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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20:21:2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目录[隐藏]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四章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六章 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管理 第七章 航道、港口保护和通航保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事故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2007 年 9 月 27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编辑本段 第 一条 为规 范水 上交 通安全 管理 ,保障 航道、港 口安全 畅通 ,维护 水上 交通 秩序和 公共 安 全,促 进水 上交通 运输 事业 健康发 展, 根据国 家有 关法 律、行 政法 规的规 定, 结合 四川省 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 产经营 ,船 舶设计、制 造和 维修, 港口、航道 建设 和维 护以及 其他 与水上 交通 安全 有关活 动的 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 理的 方针 ;遵循 标本 兼治、方便 群众、依法 管理、确保 安全 的原 则,保 障水 上 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工作, 应当 将水上 交通 安全 工作纳 入国 民经济 和社 会发 展规划 ,并 负责组 织实 施, 提高水 上交 通 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 有关 行政管 理部 门依 照本条 例规 定和各 自的 法定 职责, 负责 本行业 和管 理区 域内的 相关 水 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 构负责 对本 行政区 域内 的通 航水域 实施 水上交 通安 全监 督管理 。省 内另设 有航 道管 理机构 的, 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 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 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水上交 通生产 经营 单位和 个人 应当 遵守水 上交 通安全 的法 律、

法规和 本条 例,依 照水 上交 通安全 管理 的 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 范、规程, 建立 健全水 上交 通安 全管理 制度 ,提高 安全 技术 保障能 力和 安 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编辑本段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编辑本段]第二章 编辑本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 全联席 会议 制度和 联动 机制 ,制定 水上 交通安 全管 理措 施,组 织、督促、支持 有关 部门、单位 依 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 依据 水上交 通安 全法 律、法 规、规章和 国家、省 的有关 规定 ,建立 健全 水上 交通安 全目 标 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 上交通 安全 预控、应急 救援 和指挥 机制 ,按照 国家 和省 有关规 定, 为水上 交通 安全 监督管 理工 作 和乡镇管船机构、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 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 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 负责 本行政 区域 内的 船舶所 有人、经营 人、船员 以及有 关单 位、个 人安 全工 作的组 织、协 调和安全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 舶签单 发航 管理人 员职 责和 管理制 度, 负责本 行政 区域 内水上 交通 安全管 理人 员的 安全考 评、考 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 全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 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以及 渔政管理机构各自依法履行以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负责实施水上 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 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四)组织指导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排查及督促整治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 负责

管理和 保护 航道、港口 及其 设施, 依法 制止、处理 各种 侵占、破坏 航道、港口 及其 设 施的行为;

(七)法 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 其他 水上交通安全 监督管理 职责 。 第十 条 水库、风景 名胜区、自 然保 护区、城市 园林等 封闭 水域 的管理 机构 或者业 主负 责所 辖水域 内的 水 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 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 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 程、规范,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 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编辑本段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编辑本段]第三章 编辑本段 第 十三 条 船 舶所 有人 或者经 营人 应当依 照《 中华 人民共 和国 船舶登 记条 例》 和《中 华人 民 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军事、公安、体育 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 园林等 非通 航水域 内的 娱乐、漂流 船艇 (筏) 的所 有人 应当向 该水 域的管 理机 构申 请办理 登记 。 第十四 条 从事营 业性 运输 的船舶 应当 依法投 保旅 客人 身意外 伤害 险和第 三责 任险 等相关 保险 。 第十五 条 从事旅 客运 输、危险货 物运 输或者 大件 货物 运输的 船舶 ,应当 按照 国家 和省的 有关 规 定安装、使用 船舶安全 监控 装置。 第十 六条 自 用船舶准载人 数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 船 舶明显 处设 置全省 统一 制式 的船铭 牌。 船铭牌 应当 与该 自用船 舶登 记证书 所登 载的 船舶所 有人、驾船人员、限定的航行区域、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一致。 第十七条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 申请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在船上担任船员职务。 船员应当在 适任证书、证件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安全学习、培训。 第十八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航 务海事 管理 机构、渔政 管理 机构应 当依 法对 其实施 处罚 并可责 令其 参加 强制性 安全 培 训:

(一) 船舶存在 安全隐患,未 在限定的 期限 内纠正或者消 除的;

(二)以不安 全 的方式操纵船舶,发生重大险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级事故的;

(三)屡次违反船舶航行规 则的;

(四)向船舶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的;

(六)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施安全 违法行 为累 计记分 制度 。凡 年度内 累计 记分达 到规 定分 值的船 员, 应当参 加航 务海 事管理 机构 组 织的强 制性 安全培 训和 考试 。考试 不合 格者或 者无 正当 理由拒 不参 加安全 培训 和考 试者, 由原 发 证机关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证件。 第二十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船员管理档案,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机构提供船员资料查询服务。 [编辑本段 第四章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 编辑本段]第四章 编辑本段 第 二十 一条 船舶 航行、停泊、作 业,设 置浮 动设 施应当 符合 国家和 省规 定的 安全条 件, 遵 守《中 华人 民共和 国内 河避 碰规则 》和 航务海 事管 理机 构、航 道管 理机构 发布 的通 航安全 规定 。 禁止无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 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 置的渡口所配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 禁止未经批准擅 自设置浮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载 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 行为: (一 )在超载、超拖、超宽、超高等 状况 下航行; ( 二)在能 见度不良的状 况 下航行; ( 三)在非 夜航航段夜航 ; (四 )在停航封渡、富裕水 深不 足或者对航道 水 文情况不明的状况下冒险航行;

(五)在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必备工属具配备不齐的状况 下航行; ( 六)在禁 止抛锚、停泊 的水域内 抛锚、停泊; ( 七)在控 制航段内追越 或 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

(八)其 他有碍船 舶安 全航行的情形 。 第二 十四条 船舶 载 运或者 拖带 大件货 物以

及超 重、超 长、超高、超宽、半 潜物体 ,应 当在装 船或 者拖 带前2 4小 时 报航务 海事 管理机 构核 定拟 航行的 航路、时间 ,并 采取 必要的 安全 措施保 障船 舶载 运或者 拖带 安 全。 船舶需 要护航的 ,应当向航务 海事管理 机构 书面提出护航 申请。 第二十五条 船 舶应当在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该水域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 第二十 六条 从事 散装 化学 品、液 化气、油类 等危 险货 物船舶 运输 的企业 ,应 当具 有相应 的运 输 经营资 质, 取得相 应的 经营 许可, 并按 照国家 相关 规定 建立健 全安 全管理 体系 ,取 得相应 的船 舶 安全管理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船舶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 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 载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载运集装箱、危 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 从事 船舶集 装箱 装箱作 业的 单位 应当配 备合 格的集 装箱 现场 检查员 。托 运方、承运 方申 报员应 当如 实 申报所装货物的种类、品名、编号,不得瞒报和谎报。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舱作业前, 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饮娱乐服 务的水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餐饮娱乐囤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 设置船 舶系 固和方 便人 员通 行安全 的辅 助设施 ,并 按照 航务海 事管 理机构 规定 的停 泊区域 和停 泊 方式停泊。 游乐、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 事营业性活动。 [编辑本段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编辑本段 第 二十 九条 设置 渡口 应当符 合流 域、城 乡、航运 和防洪 等规 划,并 符合 国家 和省规 定的 安 全条件 。渡 口的设 置、迁移、撤销 以及 渡船的 增减 ,应 当经渡 口所 在地的 县级 人民 政府批 准。 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不得将渡船移作它用。 禁止在危险品装 卸、仓储区域内和其他禁泊区域内设置渡口。 禁止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缆渡、钟摆渡。经批准 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钟摆渡应当符合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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