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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实施细则07.4.27

发布时间:2020-03-02 05:56: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建发[2007]132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象山县建管局、市招标办,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的规定,特制定《宁波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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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的规定,结合《宁波市建设工程担保试行办法》(市建市〔2002〕43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投标担保可以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方式。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应采用保证方式。

第四条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活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工程建设合同的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工程建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条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依法设立的银行、专业工程担保公司、保险公司。

专业工程担保公司是指以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在宁波市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工程担保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额应不少于1亿元(含1亿元),注册资本中以现金形式注册的资本应当占70%以上;

(二)必须与至少1家以上宁波当地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并已实际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三)需提交在本市登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对其在本市承接的建设工程担保业务承担总额1亿元人民币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并提交评估价相当于注册资本35%以上的,在本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专业工程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0%。

第七条保证担保应采用保函形式,参照建设部颁布的《工

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

第八条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九条业主的担保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承包商担保费用应计入投标价格。

第十条对于建设工程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额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承包商履约担保相应地可以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担保,但每段工程额不得少于建设工程合同额的1/3。

第十一条除投标担保外,索赔权利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前,应当书面通知被保证人,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项目监理机构在28天内对权利人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处理,并进行书面确认。如索赔的理由是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索赔权利人还应当同时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项目监理机构提供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和工程担保合同的原件提交工程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保管;承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支付保函和担保合同的原件提交招投标管理机构保管。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供二份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给提交人。

业主在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招投标管理机构“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保函和承包商履约保函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在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设保。第十四条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15个工作日前,或者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受益

人索赔后15个工作日内,但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被保证人应当按规定续保,并向受益人提交新的保函或担保书。

第十五条市建委和县各(市)、区建设局(除海曙、江东、江北、科技园区)对本区域内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对海曙、江东、江北、科技园区内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标担保

第十六条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投标活动的担保(即保证担保);或投标人直接向招标人提交支票或银行汇票的方式,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七条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为投标总价的1-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第十八条采用保证担保的,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保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招标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向保证人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并附有说明投标人违约造成招标人损失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采用直接提交支票或银行汇票的,投标人应将该笔款项解缴入市招标办或县(市)、区建设局指定的专门账户,招标人不得挪作他用。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按照约定对该笔款项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约定的有效期应超过投标有效期后的28天,一般不超过60天。投标有效期延长的,应经双方书面认可。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担保在其提交履约担保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三章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二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担保。

保函形式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或在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业主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金额相等。

第二十四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为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

第二十五条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业主未按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承包商可以

依据工程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第二十六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应当为业主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起28天,一般不超过60天。如实际开工时间(即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二十七条工程全部结算后(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业主凭加盖工程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取回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5〕7号)执行。工程结算时间按《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执行。

第四章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九条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担保。 保函形式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或在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为工程建设合同额(中标价)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工程,担保金额一般为工程建设合同额(中标价)的15%。

第三十一条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二条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约定的有效期应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28天,一般不超过60天。如实际开工时间(即施工许可证的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三十三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商凭加盖招投标管理机构“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取回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对业主、承包商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应要求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业主和承包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行为记入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筑业不良行为评估系统。

第三十五条对未能按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投标,应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而予以拒绝。

第三十六条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和承包商履约保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对已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和承包商履约保函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备案机构应将保函与工程建设合同一并备案,同时输入宁波市建筑业行政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在办理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手续时,保证人应根据业主、承包商的资信情况,对业主、承包商提供不同的授信额度。

对在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筑业不良行为评估系统中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业主、承包商,担保金额调整为15%。

第三十九条同一银行(分行或支行)、专业工程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四十条业主和承包商对所提供的保函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发现保函虚假或有其他问题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上网公告。

第四十一条专业工程担保公司应在首次承接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前及其后每年向市招标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股东构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公司重要文件或证明材料;

(二)与宁波市当地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情况;

(三)公司开展担保业务的代偿情况说明;

(四)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情况;

(五)公司从业人员的专业及结构情况。

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后,还应按下列要求提交相应资料:

(一)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提交上一季度公司财务报表;

(二)公司如有重大事件(如股东变更、参与诉讼等)发生的,须在一个月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市建委对专业工程担保公司实施建筑市场信用监管。担保企业在宁波市从事工程担保活动,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记入不良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企业清偿能力从事工程合同担保业务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三)违反合同约定,随意动用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的;

(四)在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非因建设工程中止建设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五)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赔付义务,给主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无工程担保档案或资料不齐全,无法反映经营业绩的;

(七)恶意压低担保收费,降低工作质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上述保证人的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定期通报或通过网络及时掌握保证人、业主、承包商在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发包合同管理

建设工程合同担保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办法

担保项目分类管理实施细则

工程担保合同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

房地产开发项目居间合同

建设工程担保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实施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意见

工程担保合同示

宁波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实施细则07.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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