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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4:32: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肥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肥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肥政发〔2008〕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市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肥各单位:

现将《肥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肥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和泰安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肥城市城市市区和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综合开发费、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及供水、燃气、供热(冷)的增容费、开口费、安装费等不得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各类配套管线工程建设,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市行政审

批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减免情况的日常监督。

市规划、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供水、燃气、供热专项配套费两部分。具体收费标准按泰安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建设管网及相关设施。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到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办理管网建设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或者不具备管网配套建设条件的,经相关经营单位和市建设、规划、审批中心共同认定后,可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七条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其中: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户外水表;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

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协助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协调建设过程中的相应事务,有关经营单位应及时完成配套管网及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方可减免;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综合配套费和各专项配套费应分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全额返还高新区,用于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与维护管理。

小城镇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返还乡镇用于小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路灯、环卫建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与维护管理。

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由供水、供气、供热部门编制使用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至相关经营单位。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小城镇

规划区内的专项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全额返还高新区和乡镇,用于专项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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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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