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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2: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苏合攀,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三楼租户,住郑州市金水区李镇庙李村302号。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杨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兵,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三楼业主,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海创明珠花园10栋B-503号。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平,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三楼业主,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山水国际3栋1703号。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飞虎,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合攀诉被告李国兵、刘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爱武、张京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合攀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炜、贺杨勇,被告李国兵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被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合攀诉称:2006年7月27日,被告李国兵、刘建平以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办事处提升街株字第00160574号房产中的一处商铺租赁给原告。现由于两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所收取的门面租金151200元,押金10000元,装修费25000元,并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39916.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芦淞区华鑫写字楼的事实,以及证明缴纳租金和租赁期限的事实,而且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二款是原告主张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门面押金、门面装修款、门面租金的事实;

3、房屋登记薄,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两被告,该房屋已经于2005年办理了他项

权证,已经办理抵押,而且已经被各法院反复查封六次;

4、株洲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华鑫服饰写字楼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所以应由业主即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株洲市天元区(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房屋产权属于两被告,且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且房屋进行了拍卖;

6、通告,证明2008年12月26日法院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时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而且证明合同的解除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造成的。

被告李国兵辩称:

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拖欠水电费,将商铺改做仓库使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实,租金应扣除已经经营的部分,履约保证金,由于原告违约,依合同约定,不予退还;

四、原告要求赔偿预期收益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

被告李国兵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李国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曹雯(华鑫服饰写字楼3088号的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将商铺改作他用;

3、公证书,证明原告违约及拖欠水电费的事实,且原告的违约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

4、公开信,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

5、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苏合攀拖欠水电费的事实;

6、工程队的抄表记录,证明原告拖欠水电费的数量;

7、何晶的租赁合同,证明证人何晶知道事情真相。

被告刘建平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李国兵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刘建平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兵对原告苏合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

1、

2、

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刘建平对原告苏合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

1、2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李国兵无异议,所以被告刘建平也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建平只是提供担保,对于其中的查封只有一次是针对被告刘建平的50%,并且被告刘建平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李国兵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且对关联性有异议,曹雯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用公正的方式取代证人出庭,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看见该公开信,并不能证明该公开信送给了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因为票据来确定原告拖欠了多少水电费,且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要主张水电费,要么反诉,要么另案起诉;对证据6有异议,只是一张便条,不具有法律效应,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该租赁合同都是用白纸条粘贴后复印的(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合同原件,被告没有提供)。 被告刘建平对被告李国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

2、

3、

4、

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李国兵提供的证据

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证据5,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存根联的收款收据,根据商业习惯,不能证实原告拖欠水电费的事实,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要求提供原件核对,但被告未提供,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

3、

4、6,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被告李国兵以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合同中简称甲方)的名义与原告苏合攀(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

第一条:租赁场地、用途、期限;

1、乙方租赁甲方市场三楼六号商铺,面积90平方米,从事品牌服装经营。

2、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租期十年。第二条:租金及相关费用交纳时间和方式;

1、乙方所租赁的商铺的月租金为35元/平方米,十年租金共计378000元,考虑到乙方交租方式,租金优惠20%,共计需要租金302400元,该实交租金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纳50%,计151200元,剩余租金151200元,在本合同履行满四年之日一次性缴纳。

2、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

3、乙方需交纳综合管理费300元,(面积50平方米以下交200元/月,面积在50 平方米或50平方米以上交300元/月)。

4、公用水电费或公共设施维护费由市场内全体承租按户平均分摊,商铺内水电费按表计收(按楼层表计算,电费1.1元/度,水10元/月)。

5、乙方应在每月28日前缴清当月综合管理费、水电费等。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提供水电、消防等配套设施,乙方负责商铺的装修,并承担装修费用(甲方对市场进行整体装修,费用由租户平均分摊,乙方对店内进行装修时需要按消防要求施工,并经甲方同意)。

2、甲方负责市场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乙方商铺内的维修甲方负责派人,施工,但材料由乙方承担,乙方也可以自行对店内进行维修。

3、乙方进场经营,须按工商、税务、技术监

督等职能部门的要求办理证照,做到合法经营,明码标价。

4、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遵守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市场声誉。

5、乙方在商铺内不得使用电炉,电暖气,电磁炉等电器设备,不得使用燃气用具,不得承接或改变电器线路,否则甲方有权查封和处乙方违约金,最高可处违约金5000元。

6、乙方未经同意擅自装修或装修不符合消防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并恢复原状,还可处乙方最高5000元违约金。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店内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

7、十年合同期内租金不变,如遇到市场行情发生,甲方若调整综合管理费,须甲乙方双方协商解决。

8、乙方必须亮证经营,并须与甲方签订有关消防及计生责任书。第四条:违约责任;

1、甲方应在2006年8月1日之前向乙方提供商铺,逾期15天未提供商铺,应向乙方付违约金5000元,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的全部费用。

2、甲方应保证公共设施和乙方商铺的正常使用,一般问题24小时内修复(配件和技术原因赔偿除外),重大问题应在合理时间内修复,否则,造成乙方停业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100元/天。

3、乙方如需转让或转租须提前告知甲方,擅自转租的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终止合同。

4、租赁期内,乙方必须按甲方市场规定的时间开门经营,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关门歇业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00元/天的违约金,连续5天不开门营业的商户,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终止合同并扣留全部履约保证金。

5、租赁期内,乙方必须保证商铺存货价值在五万元的,视为假开门歇业论处,既无条件收回商铺,扣留全部履约保证金。

6、乙方必须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和租金,每月水电费和管理费逾期交纳的,每天处1%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不足额交纳的,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终止合同,扣留履约保证金,第二期不按时交纳的,按每天1%收滞纳金,逾期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终止合同并扣留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合攀于2006年7月27日向株洲市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交纳门面租金151200元,门面装修费25000元,门面押金10000元后,原告开始经营。

另查明,是株洲市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未进行工商登记,产权人是刘建平和李国兵。2005年10月28日,被告李国兵向株洲市天元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3200000元,并提供该房产作为抵押,现由于李国兵逾期未还款,该房产(含刘建平的)被拍卖处置。2008年12月26日,株洲市华鑫市场张贴通告,由于华鑫市场一期改造,要求各租赁户清场搬出,原告于当日搬出市场,未再经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苏合攀与株洲市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已向株洲市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交纳了各种费用,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商铺并确保商铺的

正常使用,但由于株洲市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于2008年12月26日张贴通告,要求各租赁户迁出,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株洲市华鑫商务写字楼未进行工商登记,应由实际产权人李国兵、刘建平承担责任;被告刘建平认为虽然自己是写字楼的产权人,但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门面租金、押金、装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商铺29个月,原告要求返还全部的租金和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交纳实际使用商铺的租金和公摊装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现原告还有91个月未经营,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仅交纳5年的租金,应按实际交纳租金的期限计算损失,即31个月(60个月-29个月),原告要求按91个月的时间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兵认为由于原告拖欠水电费,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提供的水电费的存根联不能证实原告拖欠水电费的事实,对此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兵认为原告将商铺改作仓库使用,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对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78120元(151200元-151200元÷60个月×29个月),押金10000元,装修费18958.3元(25000元-25000元÷120个月×29个月),赔偿损失93000元(30天×100元/天×31个月),以上合计20007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国兵、刘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苏合攀交纳的门面租金78120元,门面押金10000元,装修费18958.3元;

二、由被告李国兵、刘建平赔偿原告苏合攀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合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212元,由原告苏合攀承担2212元,被告李国兵、刘建平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夏先

审判员黄爱武

审判员张京江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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