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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5:46: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我县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群众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条件和租金标准,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原则。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实施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本县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员。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及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督促、指导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工作;负责督促指导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工作;负责相关报表的填报及电子档案数据上报工作;负责申请家庭的资料建档、归档工作;统筹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申请家庭的管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年度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日常工作。

发改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统计局、环保局、税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指定机构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收储、管理和资金筹措。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售)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通过新建、改建、回购、收购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指定机构和社会投资者新建、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指定机构向社会收购、回购或租赁的住房; (三)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指标。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出资回购,回购价格按照房屋建安成本核算,并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出资在市场上收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租金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 (一)中央、省、州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部分资金; (四)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安排资金中的部分资金; (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收益;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收储、管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

1、符合本县政府公布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

2、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含)无转让私有住房或涉及转让、转租自管、直管公房行为的;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

4、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1年以上(含)。 (二)非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

1、申请人取得本县《暂住证》,并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保2年以上(含)或持本县税务部门1年以上(含)完税证明;

2、符合本县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

3、在本县无私有住房,且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含)无转让私有住房行为的;

4、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县居住。 (三)以上申请人含企业职工及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具有本县非农业户籍的家庭需提供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

4、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5、其他(如残疾证、优抚证等)。

(二)非本县城镇非农业户籍的家庭提供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县的《暂住证》;

3、申请人在本县缴纳的社保证明或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现住房证明材料;租住房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6、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的收入证明材料;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自管公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满3年(含)的原住房面积; (五)居住直系亲属的住房。

第五章 申请及办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填写《长顺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将申请及相关资料报所属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意见,报乡镇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住房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户口所在社区或实际居住区进行张榜公示5日。乡镇人民政府将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及公示情况报送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材料转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申请资料、公示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张榜公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行登记,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保障人口数确定配房户型。原则上保障人口2人(含)以下的家庭以一室一厅户型为主,保障人口3人(含)以上的家庭以二室一厅户型为主。

第二十九条 对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家庭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户型面积轮候配租,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家庭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确认的申请家庭,轮候下一期。

第三十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家庭,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30日内,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指定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5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确定,每三年进行动态调整,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应控制在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70%以下。

第三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小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掌握住户的入住情况,负责办理入住退出等有关手续;协助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开展日常巡查,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对住户的有关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将巡查结果定期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清洁卫生、绿化及配套设施设备维护修缮和更新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出租人可依法追缴,或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按程序申报审核租赁资格,对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继续承租。

合同期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参加集资建房、已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以其它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至取消资格起6个月内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标准收取房屋租金;6个月以上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租金的1.5倍收取房屋租金;对拒不腾退又不交纳租金的,出租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符合保障条件的企业职工,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县统一管理,也可由企业自行管理,租金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社会投资者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执行国家、省、州相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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