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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05:04:5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律分析

一、问题引入:法院调査取证制度沿革及争议

证据是诉讼活动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在客观真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通过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把握实现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真实。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的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我国,无论是价值倡导还是实践操作,法院一直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院调查证据制度的发展变革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全面取证阶段”: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人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随着诉讼量逐渐增加,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不得不面对全面取证负担过重的问题;第二阶段为“当事人主导阶段”: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整,首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定了在举证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但考虑到当事人举证能力的现实情况,也未将法院从证据调查中完全剥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査收集”;第三阶段为“限定范围阶段”:主要突破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它对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类型进行了限定,并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査收集。

证据的范围进行了具体细化,同时也留下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主观判断余地。

有学者认为,法院参与调查取证易使法官产生先人为主的心理预判,破坏了居中裁判所必须的“等腰三角形”稳固结构,甚至为司法腐败制造温床但也有学者认为过分限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妨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希望通过适当扩大法皖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建立科学的案件事实发现机制。®虽然理论上存在分歧,但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变革过程可以看出,强化当事人自身的举证权及举证责任,相应限制法院取证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大趋势。近几年来,“能动司法”理念悄然兴起,马锡五审判方式也得到了重新研究与提倡,在这种语境下,法院是否应当在调査、收集证据过程中发挥更为能动性作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其实,无论是取消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还是扩张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均易导致极端化的后果,理性思维是“按照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法理,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正确地划分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各自的范围并完善相关的保障和约束机制,以便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笔者认为,在保障诉讼当事人调查证据权利及强化其证据责任意识的同时,重点适当限制、规范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及程序是当前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中应当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二、价值分析:以谱系性为基础的法理学阐释

(一)横向出发——辩论主义及职权主义下法院的调查责任

传统的辩论主义立场将当事人处于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作为条件预设,法官严格中立于二者之间,不得主动发现针对案件客观真实的任何证据,做出异于当事人诉讼上自证的判断。在崇尚辩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消极作用非常明显,他们将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更多是应用于保障当事人“发现程序”实现上,即为了发现案件事实、明确争执焦点的需要,法律赋予当事人主动向对方收集有关证据和信息的一种权利,以及由此项权利而导致设置的一定诉讼程序或结构方式。气E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可以用多种方式向对方和诉讼外第三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一方当事人违反证据开示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发出强制对方配合开示的命令,如果法院认为请求合理且予以认可,则被请求者必须服从。整个证据发现程序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律师所主导,法院发挥被动、间接性作用,但这种作用以强大的司法强制力作为支撑。辩论主义模式的缺陷在于将民事诉讼主体抽象为具有完全平等诉讼能力的实体,但在实践中不可能完全实现,严格、机械的程序性要求往往以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

职权主义恰恰弥补了这一缺陷,法院通过主动行使调査权力援助因客观条件或自身能力限制无法行使取证权的弱者,实现诉讼程序中的实质平等,进而使诉讼结果更加接近于实体正义。当民事纠纷按照规则指引进入法院,利益关系由双方变成了当事人及法院三方之间的博弈,其中法院代表了国家权力,其利益体现在抽象于众多具体案件之上的司法公信力表征。民众通过司法机关主导的纠纷解决过程实现对公平、正义等本源性概念的认知,也是国家司法权力的正当性依据。然而,职权主义过于主动则在一定层面上挤压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与自治原则。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的舞台上,权利始终是备受瞩目的主角,而权力“从诉讼的一开始就注定要甘当默默无闻的配角”。®纵观所谓采取职权主义的各个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较为一致的趋势是法院逐渐将注意力集中在通过强势司法权力保障当事人能够享有并实现独立取证的私权利上,而走出审判台主动参与调取或收集证据并不多见。司法权力仅作为一种潜在的能量,为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驾护航。

(二)纵向出发——我国法院调查责任形成的传统因素及现实困境

首先,我国目前的证据调査模式与传统司法文化有着潜移默化的关系。行政司法合一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点之一,司法官员担负着调查者与裁决者的双重角色,是老百姓的“父母官”,因此他可以像父母支配子女一样,随时向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以实现诉讼结果的实体正义为最终价值追求。3这种传统思维模式在当今社会的普通基层民众中仍有广泛影响力,以致过分夸大了法院在事实发现过程中的作用,造成了民众对国家司法公权力的过分依赖。

其次,法院调查证据责任成长于我国现实

本土环境。公民参与司法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参与者自身的法律素养和庭审驾驭能力。当参与者欠缺这些能力时,参与模式不仅不能实现预定的目标,而且将使审判的正当性和确定性成为问题。®虽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曰臻完善,民众法治意识大为提升,应当看

到的是,目前在广大农村地区,百姓的诉讼参与能力较差,他们更多只关心诉讼结果,而对程序的关注并不高。如果强行将英美国家盛行的辩论主义完全植人中国,只能导致水土不服的不良后果。⑨由此看来,法院参与调査收集证据成为妥协于当前现实压力下的必然存在,于是形成了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囚徒困境。

再次,循序渐进的改革步骤解决现实环境与价值取向之冲突。虽然民众在诉讼能力、程序意识上尚待提高,但应当看到司法活动中公权力过于活跃不利于当事人诉讼主动性、积极性的有效发挥,由当事人行使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是现代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发展趋势,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要求的内在机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能步子过大,应引导民众转变传统观念:法院审理案件时“尊重真相,但也要尊重这一现实——作为真相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却已消逝,在有些情况下它确为我们的主观认识所不及,一些案件最终只能在有证据事实但仍然真相不明的情况下作出裁断。”》改革过程不可一蹴而就,必须采取循序渐进的步骤从适当限制、规范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及程序入手,逐步强化民众诉讼能力,从而最终实现以民众诉讼主动性为主导并由司法公权力作为强力保障之举证环境的良性发展。

三、制度重构:我国法院调取证据制度之批判及重建

(一)从法院角度

1.建立申请事项范围限定及内容初步审查机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有权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诉讼过程中遇到的程序性事项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另外,法院应一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可以调取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但它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就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一定的余地。笔者建议,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细“其他材料”的所涵盖的内容,或者删除此项规定,采用列举方式进行明确化规定。审判人员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调査申请后一定期限内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调查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若对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事由,申请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院将书面决定及复议结果一并人卷,在上诉案件中,上级法院同样审查决定合法性,并作为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依据。

2.“审判权与调查权分离制度”构建。办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亲自协助一方当事人调查证据使得法官具有证据收集者和证据判断者的双重身份,“就像在竞技运动中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易产生先人为主的不当心理预判,因与价值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相吻合,一直深受学界与实务界垢病。近年来,随着诉讼量的急剧上升,审判人员的办案压力不断增加,将调查权从审判权中剥离出来可减轻审判人员工作压力。所谓审判与调查分离是指审理案件实体纠纷的审判人员不应亲自参与任何形式的证据调查与收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所涉事项须依职权主动调査时,应填写《证据调查令》,注明调査原因、调查内容及调查方式,交由专门调査人员进行调查收集。对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出的调查申请,审判人员有义务依据上述内容为当事人申请出具是否予以调查的决定书,对符合法律规定之调查事由的,移交调査人员。鉴于我国法院目前的队伍结构现状,调查人员可不必单列,可由从事非审判业务

的立案庭负责送达或保全人员兼任。

3.取证方式的规范与公开。调查人员接受调查指令之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对审判人员决定的调查事项或同意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调査取证应采取公开方式,调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必要时应通知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场。调査人员对证据调查完毕之后将调査材料交由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公开质证,必要时调查人员可出席庭审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4.取证费用负担问题。司法资源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同样具有稀缺性的特点,为防止部分当事人为拖延诉讼周期恶意申请证据调查或当事人出于凭感觉、碰运气等不负责任心态的申请,避免“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情形,应对申请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调査取证费用。该费用可根据调查取证正常情况下预计的花费计算,如差旅费、证人出庭费用等,先由申请人垫付,待案件审理完毕后由败诉方负担。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巳有此类规定,如安徽省高院1999年6月通过的《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13条规定:“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调査取证的费用。”这种做法既缓解了法院经费紧张的现实问题也有效避免了调查人员外出调查取证时与一方当事人有不正当接触或经济交往。

(二)从申请人角度

1.申请事项的真实义务。当事人在享有针对特定事项申请法院协助调查收集证据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保证申请事项真实的义务,禁止证据声请时无可信理由,而只是不确切地说明对象或只是碰运气的或任意的“摸索证明”。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列明申请事项并陈明举证受阻的原因,保证被调查事项的真实性,并缴纳一定数额的调查费用。

2.申请事项的具体化义务。当事人的申请事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应在调查申请中提供详细的调査对象、调査方法、调査目的等,如在对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调取中,申请人必须明确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以保证调査取证权利的实现。对调查事项不明确的申请,审判人员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要求其提供补正,拒不补正的应作出不予调查的决定;调查过程中,调査人员发现申请人提供信息有误的可要求其补正,对拒不补正的应终止调査,一切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三)协助义务人角度

1.配合义务。目前来看,当事人申请调查的事项很多是涉及行政机关或垄断性企业(如银行、通信业等)依照法律规定有义务公开的内容,但这些部门作为义务主体往往以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当事人的查询请求。该种现象反映了部分行政部门或企业因惧怕承担责任而推御责任的心态,这样就将其公开责任转嫁于司法机关,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解决纠纷的困难。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在实践操作中,证人出于正义感和责任心而自愿主动出庭作证的也不多,作证难问题不容乐观。应从立法角度建立健全各种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对在证据调查中拒不配合法院取证行为的单位果断采取处罚措施,对明知事情真相而拒不配合的证人采取强制措施,以重塑司法权威。对积极履行作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如误工费损失、车旅费等)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或奖励。

2.真实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主体包括诉讼参与人及任意案外人,但从条文内容来看,这里所指的证据并不包括证人证言本身。目前我国法律对民事案件中被调查者有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民事案件中被调査的证人作证随意,即使作伪证一般也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将使本就非常脆弱的社会诚信体系陷人每况愈下的危险境地。我国刑法中的伪证罪仅针对在刑事案件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证人而将民事案件排除在外,实际上是一种“刑大于民”的价值判断误区。因此,必须进一步将调查协助义务人的协助义务法定化、规范化,以保证法院调查取证权力的真正实现。

本文参考资料:华鑫侦探社: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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