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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15 09:03:04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法律分析

法律分析

一、问题引入:法院调査取证制度沿革及争议

证据是诉讼活动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在客观真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通过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把握实现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真实。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的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我国,无论是价值倡导还是实践操作,法院一直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院调查证据制度的发展变革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全面取证阶段”: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人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随着诉讼量逐渐增加,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不得不面对全面取证负担过重的问题;第二阶段为“当事人主导阶段”: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整,首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定了在举证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但考虑到当事人举证能力的现实情况,也未将法院从证据调查中完全剥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査收集”;第三阶段为“限定范围阶段”:主要突破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它对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类型进行了限定,并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査收集。

证据的范围进行了具体细化,同时也留下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主观判断余地。

有学者认为,法院参与调查取证易使法官产生先人为主的心理预判,破坏了居中裁判所必须的“等腰三角形”稳固结构,甚至为司法腐败制造温床但也有学者认为过分限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妨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希望通过适当扩大法皖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建立科学的案件事实发现机制。®虽然理论上存在分歧,但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变革过程可以看出,强化当事人自身的举证权及举证责任,相应限制法院取证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大趋势。近几年来,“能动司法”理念悄然兴起,马锡五审判方式也得到了重新研究与提倡,在这种语境下,法院是否应当在调査、收集证据过程中发挥更为能动性作用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其实,无论是取消法院调查取证制度还是扩张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均易导致极端化的后果,理性思维是“按照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法理,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正确地划分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各自的范围并完善相关的保障和约束机制,以便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笔者认为,在保障诉讼当事人调查证据权利及强化其证据责任意识的同时,重点适当限制、规范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及程序是当前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中应当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二、价值分析:以谱系性为基础的法理学阐释

(一)横向出发——辩论主义及职权主义下法院的调查责任

传统的辩论主义立场将当事人处于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作为条件预设,法官严格中立于二者之间,不得主动发现针对案件客观真实的任何证据,做出异于当事人诉讼上自证的判断。在崇尚辩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消极作用非常明显,他们将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更多是应用于保障当事人“发现程序”实现上,即为了发现案件事实、明确争执焦点的需要,法律赋予当事人主动向对方收集有关证据和信息的一种权利,以及由此项权利而导致设置的一定诉讼程序或结构方式。气E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可以用多种方式向对方和诉讼外第三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一方当事人违反证据开示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发出强制对方配合开示的命令,如果法院认为请求合理且予以认可,则被请求者必须服从。整个证据发现程序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律师所主导,法院发挥被动、间接性作用,但这种作用以强大的司法强制力作为支撑。辩论主义模式的缺陷在于将民事诉讼主体抽象为具有完全平等诉讼能力的实体,但在实践中不可能完全实现,严格、机械的程序性要求往往以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

职权主义恰恰弥补了这一缺陷,法院通过主动行使调査权力援助因客观条件或自身能力限制无法行使取证权的弱者,实现诉讼程序中的实质平等,进而使诉讼结果更加接近于实体正义。当民事纠纷按照规则指引进入法院,利益关系由双方变成了当事人及法院三方之间的博弈,其中法院代表了国家权力,其利益体现在抽象于众多具体案件之上的司法公信力表征。民众通过司法机关主导的纠纷解决过程实现对公平、正义等本源性概念的认知,也是国家司法权力的正当性依据。然而,职权主义过于主动则在一定层面上挤压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与自治原则。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的舞台上,权利始终是备受瞩目的主角,而权力“从诉讼的一开始就注定要甘当默默无闻的配角”。®纵观所谓采取职权主义的各个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较为一致的趋势是法院逐渐将注意力集中在通过强势司法权力保障当事人能够享有并实现独立取证的私权利上,而走出审判台主动参与调取或收集证据并不多见。司法权力仅作为一种潜在的能量,为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驾护航。

(二)纵向出发——我国法院调查责任形成的传统因素及现实困境

首先,我国目前的证据调査模式与传统司法文化有着潜移默化的关系。行政司法合一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点之一,司法官员担负着调查者与裁决者的双重角色,是老百姓的“父母官”,因此他可以像父母支配子女一样,随时向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以实现诉讼结果的实体正义为最终价值追求。3这种传统思维模式在当今社会的普通基层民众中仍有广泛影响力,以致过分夸大了法院在事实发现过程中的作用,造成了民众对国家司法公权力的过分依赖。

其次,法院调查证据责任成长于我国现实

本土环境。公民参与司法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参与者自身的法律素养和庭审驾驭能力。当参与者欠缺这些能力时,参与模式不仅不能实现预定的目标,而且将使审判的正当性和确定性成为问题。®虽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曰臻完善,民众法治意识大为提升,应当看

到的是,目前在广大农村地区,百姓的诉讼参与能力较差,他们更多只关心诉讼结果,而对程序的关注并不高。如果强行将英美国家盛行的辩论主义完全植人中国,只能导致水土不服的不良后果。⑨由此看来,法院参与调査收集证据成为妥协于当前现实压力下的必然存在,于是形成了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囚徒困境。

再次,循序渐进的改革步骤解决现实环境与价值取向之冲突。虽然民众在诉讼能力、程序意识上尚待提高,但应当看到司法活动中公权力过于活跃不利于当事人诉讼主动性、积极性的有效发挥,由当事人行使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是现代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发展趋势,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要求的内在机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能步子过大,应引导民众转变传统观念:法院审理案件时“尊重真相,但也要尊重这一现实——作为真相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却已消逝,在有些情况下它确为我们的主观认识所不及,一些案件最终只能在有证据事实但仍然真相不明的情况下作出裁断。”》改革过程不可一蹴而就,必须采取循序渐进的步骤从适当限制、规范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及程序入手,逐步强化民众诉讼能力,从而最终实现以民众诉讼主动性为主导并由司法公权力作为强力保障之举证环境的良性发展。

三、制度重构:我国法院调取证据制度之批判及重建

(一)从法院角度

1.建立申请事项范围限定及内容初步审查机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有权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诉讼过程中遇到的程序性事项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另外,法院应一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可以调取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但它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就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一定的余地。笔者建议,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细“其他材料”的所涵盖的内容,或者删除此项规定,采用列举方式进行明确化规定。审判人员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调査申请后一定期限内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调查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若对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事由,申请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院将书面决定及复议结果一并人卷,在上诉案件中,上级法院同样审查决定合法性,并作为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依据。

2.“审判权与调查权分离制度”构建。办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亲自协助一方当事人调查证据使得法官具有证据收集者和证据判断者的双重身份,“就像在竞技运动中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易产生先人为主的不当心理预判,因与价值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相吻合,一直深受学界与实务界垢病。近年来,随着诉讼量的急剧上升,审判人员的办案压力不断增加,将调查权从审判权中剥离出来可减轻审判人员工作压力。所谓审判与调查分离是指审理案件实体纠纷的审判人员不应亲自参与任何形式的证据调查与收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所涉事项须依职权主动调査时,应填写《证据调查令》,注明调査原因、调查内容及调查方式,交由专门调査人员进行调查收集。对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出的调查申请,审判人员有义务依据上述内容为当事人申请出具是否予以调查的决定书,对符合法律规定之调查事由的,移交调査人员。鉴于我国法院目前的队伍结构现状,调查人员可不必单列,可由从事非审判业务

的立案庭负责送达或保全人员兼任。

3.取证方式的规范与公开。调查人员接受调查指令之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对审判人员决定的调查事项或同意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调査取证应采取公开方式,调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必要时应通知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场。调査人员对证据调查完毕之后将调査材料交由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公开质证,必要时调查人员可出席庭审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4.取证费用负担问题。司法资源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同样具有稀缺性的特点,为防止部分当事人为拖延诉讼周期恶意申请证据调查或当事人出于凭感觉、碰运气等不负责任心态的申请,避免“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情形,应对申请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调査取证费用。该费用可根据调查取证正常情况下预计的花费计算,如差旅费、证人出庭费用等,先由申请人垫付,待案件审理完毕后由败诉方负担。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巳有此类规定,如安徽省高院1999年6月通过的《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13条规定:“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调査取证的费用。”这种做法既缓解了法院经费紧张的现实问题也有效避免了调查人员外出调查取证时与一方当事人有不正当接触或经济交往。

(二)从申请人角度

1.申请事项的真实义务。当事人在享有针对特定事项申请法院协助调查收集证据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保证申请事项真实的义务,禁止证据声请时无可信理由,而只是不确切地说明对象或只是碰运气的或任意的“摸索证明”。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列明申请事项并陈明举证受阻的原因,保证被调查事项的真实性,并缴纳一定数额的调查费用。

2.申请事项的具体化义务。当事人的申请事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应在调查申请中提供详细的调査对象、调査方法、调査目的等,如在对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调取中,申请人必须明确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以保证调査取证权利的实现。对调查事项不明确的申请,审判人员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要求其提供补正,拒不补正的应作出不予调查的决定;调查过程中,调査人员发现申请人提供信息有误的可要求其补正,对拒不补正的应终止调査,一切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三)协助义务人角度

1.配合义务。目前来看,当事人申请调查的事项很多是涉及行政机关或垄断性企业(如银行、通信业等)依照法律规定有义务公开的内容,但这些部门作为义务主体往往以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当事人的查询请求。该种现象反映了部分行政部门或企业因惧怕承担责任而推御责任的心态,这样就将其公开责任转嫁于司法机关,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解决纠纷的困难。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在实践操作中,证人出于正义感和责任心而自愿主动出庭作证的也不多,作证难问题不容乐观。应从立法角度建立健全各种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对在证据调查中拒不配合法院取证行为的单位果断采取处罚措施,对明知事情真相而拒不配合的证人采取强制措施,以重塑司法权威。对积极履行作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如误工费损失、车旅费等)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或奖励。

2.真实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主体包括诉讼参与人及任意案外人,但从条文内容来看,这里所指的证据并不包括证人证言本身。目前我国法律对民事案件中被调查者有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民事案件中被调査的证人作证随意,即使作伪证一般也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将使本就非常脆弱的社会诚信体系陷人每况愈下的危险境地。我国刑法中的伪证罪仅针对在刑事案件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证人而将民事案件排除在外,实际上是一种“刑大于民”的价值判断误区。因此,必须进一步将调查协助义务人的协助义务法定化、规范化,以保证法院调查取证权力的真正实现。

本文参考资料:华鑫侦探社:http://

推荐第2篇:法律案例分析

1.王某和李某夫妻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王甲在公安局工作,娶妻刘某,生育儿子王进;次女王乙是银行职员,嫁夫徐某,收养一女徐丽。王甲于2000年因公牺牲,其妻刘某与儿子王进和王某、李某共同生活,刘某对公婆尽到了赡养义务。2003年王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死后给孙子王进遗产20万元。2005年7月王某突发脑溢血死亡。经查: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数十年,共有存款40万元,房屋、家具等财产折合人民币80万元。请问:王某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本案中王某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孙子王进(代位继承人)、刘某(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王进(代位继承人)和女儿王乙。王某的遗产60万给孙子王进20万,剩下的40万由4人平分,每人10万元。

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数十年,共有存款40万元,房屋、家具等财产折合人民币80万元。总计40万+80万=120万,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王某和李某各一半,王某的遗产也即120万的一半60万。

2.张某,女,1991年5月出生。张某2007年7月初中毕业后到一家商店工作,月收入950元。2008年6月张某自作主张花2000元为自己买了一条金项链。张某的父母得知此事后,以张某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购买项链未经其父母同意为由,找到商场要求退货。请问:商场是否有权拒绝张某父母的这一要求?

案例分析解答:2008年6月,公民张某已经满17周岁,在一家商店工作,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金项链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商场有权拒绝张某父母的要求。

3.农民张某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耕地时,挖出了一坛子银元,坛内有一字条:“民国三十年张三元埋”。问:该坛银元应归谁所有?

案例分析答案:案例中由于坛内字条已注明所有人,因此不应属于无主财产,不能归国家所有,只能归张三元的继承人所有(张三元认定已死亡)。

4.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一日,甲父外出办事,匆忙之中忘了将甲托人照管,结果甲私自玩打火机将邻居家的房屋点燃后烧毁。问:邻居家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案例分析答案 :监护案件,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也要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引诱、教唆被监护人所引起的,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甲父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他外出办事忘了将甲托人照管,具有过失。对方当事人没有过错,邻居家的损失应当由甲父负责赔偿。

5刘迪,女6周岁,在某幼儿园学习绘画数年,2003年某机构组织儿童绘画展,刘迪的画被选中参展并获一等奖,得奖金5000元。此时刘迪父母已离异,其母张某为刘迪的监护人,刘迪之父每月给刘迪300元抚养费。请问:该奖金应归谁所有?

案例分析答案:本案奖金5000元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应归刘迪所有。因刘迪属于未成年人,由她的监护人张某代其管理。

6.张家、李家、王家相毗邻,并连成一线,某日张家发生火灾,火势十分凶猛,为了阻止火势蔓延,救火人员将李家的房子推倒一间。请问从民法角度分析救火人员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这种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当由引起险情的张家负责赔偿。

7.甲和男友是大学同学,1995年毕业之后他们就住到了一起,平时也象夫妻一样生活,到今天已经三年了。可前不久男友向甲提出了分手,因为他与公司的一个女同事产生了感情。甲想告男友重婚,你认为可以吗?

案例分析答案:甲不能告男友重婚,因为甲与男友属于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相反男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8.甲欲毒害乙,将剧毒农药投入乙的食物内,乙刚吃下少量有毒食物,甲猛然悔悟,立即将乙送往医院,经医生全力抢救,乙没有死亡。请问:甲是否构成犯罪?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甲的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但本案中甲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中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甲对乙已造成一定损害,属于应当减轻处罚。

9.李某将他人的一台彩电偷回家中,经其父、兄规劝,李某悔悟。在被盗者未发觉的情况下,又偷偷地把这台彩电送回原处。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答案:李某的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但本案中李某能够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李某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予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

推荐第3篇:法律案例分析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推荐第4篇:常用法律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物质背景下的情与法

姓名

学号

学院

专业

班级

手机号码

x年x月

故事背景

该事件中的女主人公叫吕盼盼,是南京某医院的护士,男主人公叫做俞坤良,是南京远洋运输公司的海员。他们中专毕业后相恋了。吕盼盼告知了自己父母他们的恋情,但是父亲坚决不同意,但后来在男方的努力之下,双方父母最终同意,并领取了结婚证。

2010年11月9日,二副俞坤良在一次执行任务时,在日本的冲绳附近的海域沉船,搜救无果,从此便下落不明。后来吕盼盼在焦急的等待中也没能等到一丝曙光,于是便选择了去追寻俞坤良,选择了自杀,后因发现及时,又经过医院及时抢救活了过来。在2010年12月1日,吕盼盼与公公婆婆与丈夫所在公司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五十七万余元,如果将来俞坤良奇迹生还,应如数退还该款。

后来,吕盼盼又回到了自己与俞坤良的新房里,有自己的父母和公婆前后看护与照顾。她表现得一切很正常。但是白天的一切只是表象,每到晚上,她就开始在电子日志中诉说着一切。就这样,在俞坤良离开的一个月晚上,也就是2010年12月9日,她从十四楼跳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陪着丈夫而去。幸福的一家也因儿女的相继去世而悲痛欲绝,可是在女儿去世后的第三天这对亲家就反目成仇,因遗产分配问题打起了官司。

案例介绍

吕盼盼的妈妈一想到女儿的死,以及在女儿安葬问题上与亲家发生的一些不愉快,就十分生气,并且认为应该从俞坤良的57万元赔偿款中拿出一部分来作为女儿的死亡赔偿。于是便咨询了律师,一纸诉状将亲家告上了法庭。但是俞坤良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儿子是失踪,不是死亡,因此没有理由分给他们。况且在儿媳的遗嘱中提到将她自己的17.3万元留给自己的父母,房产归自己的公婆。但是由于遗嘱格式不正确,法院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吕盼盼的父母坚持认为那17.3万元是女儿的赠与,与赔款毫不相干,要求获得赔款的三分之一,共计19万多。双方父母争执不下,互不妥协。两次庭审,双方情绪激烈,加上本案特殊,南京市六合区法院程桥法庭的法官为避免因诉讼给双方再次造成伤害,决定通过调节来达成此案。

协议结果

达成协议的内容是由被告方一次性给予原告方17.5万元,同时原告方放弃他女儿在购买房屋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

案例分析

一.从法律层面分析

该事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

㈠ 宣告失踪死亡

㈡ 工伤赔偿金

㈢ 工伤赔偿金的性质

㈣ 遗产分配

㈤ 遗嘱格式

㈠.《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在本案中,从法律角度讲,俞坤良下落不明还不到一年,虽然生存的机遇很是渺茫,但是其利害关系人父母也不能到法院申请死亡,在目前的法律中只能定性为失踪。而吕盼盼确已死亡,并且她的死在法律层面上来讲是死于俞坤良之前的,所以当吕盼盼的父母在要求获取57万元中的一部分时,俞坤良的父母明确表示儿子现在只是失踪,不能定性为死亡,而且在当时与俞坤良公司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也表示,如果俞坤良生还,应该将赔偿款如数退还,因此对赔偿款不予分配是合理的。

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案中俞坤良因为在工作中不辛遇难,遭致下落不明,甚至死亡。该公司应该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57万多,双方无任何异议。

㈢.关于工伤赔偿金的问题。在我国也是存在不同的歧义的,有些人认为赔偿金是对死者如果不死应得收入的补给,具有财产性质,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但是这种认定具有很大的瑕疵。

有人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仅仅是对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物质补偿,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毕竟丧失亲人对于近亲属来说,在精神上的痛苦都是一样的。

在我看来案中公司对俞坤良的赔偿是对吕盼盼及父母家属的物质补偿以及精神安慰,但是物质补偿的结果带来的是更大的伤害与悲痛。

㈣.《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当俞坤良因下落不明获得57万多赔偿时,由于其没有子女,父母健在,所以该款项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吕盼盼以及其父母继承。他们拥有对赔偿款的支配权。在吕盼盼决定去世之前向公公索取10万元作为自己对父母的补偿充分体现了自己对赔偿款的支配权。而在吕盼盼死后,其父母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其女儿为其留下的17.3万元。后又通过法律手段,由被告方给予其17.5万元作为对女儿死亡的赔偿。

㈤.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要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和日期,而在本案中,吕盼盼所立遗嘱在落款处名字不全,只写了盼盼字样,同时并没有标明日期,因此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法院也就不会采纳该遗嘱。

二.从情感方面分析

在故事背景中可以看出,故事中的男女主人公的爱情是多么的伟大,吕盼盼为了追随自己心爱的人,毅然决然的从十四楼纵身而下,踏上了爱的征程。有古诗云“在天愿作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又云“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是的这种爱很珍贵,也很梦幻,可是就种爱就这样在吕盼盼和俞坤良的身上上演了。在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我们看到更多地是夫妻感情不和,频频出现老公有外遇,小三等背叛爱情的行为,吕盼盼的电子日志写到“女儿这辈子最大的幸运就是遇到俞坤良,他给了我从未有过的幸福和安全感!如果可以,我愿意先走的人是我”这是多么幸福的语言啊,字里行间都流露着幸福的感觉。

其实有时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我们又可以得到不同的情感。

在关注到吕盼盼与俞坤良的爱情故事后,吕盼盼为了追随死去的丈夫的脚步而选择自杀,去另一个世界去寻找真爱,而放弃现实生活中的众多亲朋好友,这充分体现了与坤良给她的爱无人可以替代,给她的爱已满满的。有人这时就说了,这就是比较,人世间谁对你付出的多,谁对你的爱最多,那么你就是他的,生要在一起,死也要在一起,生生世世在一起,永不分离。

可见,在吕盼盼的身上可以看出,她父母给她的爱远远比不上与坤良给她的爱。她父母只是农民,也许父母很爱她,但是一般农民对自己的子女的爱都很含蓄,手段也很冷,那种爱看起来不会特别温暖感,但那的确也是一种爱的方式,而吕盼盼却始终没有感觉到,或者说她想要的只是很温馨的爱,而对于父母的爱始终是深深的隐藏在自己的心里最深处,不愿意去触及。结果就造成了她选择了最爱自己的人,选择了去追随自己的爱,而放弃了父母的爱。

也有人说,吕盼盼能宁可选择自杀而不选择忘记这段曾经的爱与悲伤,其实也很明显。吕盼盼有一个弟弟,在有些农村,重男轻女的思想很严重,自己又是老大,所以她父母给她的爱很少,她在自己父母身边始终感觉不到爱的温暖,而当那个她遇到俞坤良后,在与他相处的那段时间里,她获得了人世间或一生中从未有过的爱与温暖,从此她便深深的爱上了他,他便成为她人生中不可或缺的全部。而当他走后,她再也感受不到曾经的温暖,总感觉这世界太冰凉,可是她渴望温暖,她对他的牵挂从未停止。

故事的背后,有很多的温暖,也有很多的心酸。

但是在温暖悲伤过后,我们应该思考些什么,我们又能在付出血的代价之后得到些什么,不是去为了争夺财产而反目成仇,无所事事的去为物质而争吵,而是应该去思索些深层次的情感问题。当今社会,在农村是不是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父母与子女之间为什么总是存在鸿沟,我们为什么不能跨越那道沟,建立起爱的桥梁,父母能不能多留出一些时间去陪陪自己的子女,能够心贴心的与自己的子女交流。其实这种问题在当今社会越来越明显,父母为了能拥有一个较好的物质环境,而把大把的时间用在挣钱上,却忽视了与子女情感的交流,造成了父母与子女之间没有太多的爱,也许存在的只有那么一丝血缘关系和和父母之间的生活教育上的物质关系,也造成了很多的自闭症,抑郁症等情感问题。

当然,在此,我们也看到了很多的感动,看到了爱的伟大,看到了情为何物。因此,在当今社会我们也应该在牺牲最小利益的前提下去勇敢的追求自己的爱,让整个社会变得更温馨。

三.从道德角度分析

道德一词很深奥,但却很大众,很普通。吕盼盼殉情一事以及后来产生的经济纠纷直引我们用道德的角度去观察思考问题。吕盼盼的死是对还是错,还是中立?吕盼盼死后她的父母说要将自己女儿的骨灰放到新房几天而为何俞坤良的父母不让,他们这样做究竟是对是错,这样做是否符合道义?为什么吕盼盼的父母在得到女儿的17.3万元的遗赠后还要继续所要对俞坤良的赔款的一部分,他们这样做是否太过分?总之,一系列的道德层次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我们答案或许不一,褒贬也不一。可是每个人的道德水准以及人生观价值观都是不一样的,下面我所说到的只是我的个人观点以及部分人的评价。

其实,吕盼盼为追随自己丈夫而选择自杀这件事在很多人眼里褒多贬少,尤其是现代的年轻人对爱情一直有一种陌生感,但又渴望爱情 ,他们眼里的爱情很唯美,很虚幻。所以每当自己身边发生了像吕盼盼和俞坤良这样的爱情故事,他们就认为这就是爱,是真真的爱,是古人诗中的在天愿作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可是这种爱只是一种意境,年轻人所追寻的梦境。“问世间情为何物,直教生死相许?”“醉过知酒浓,爱过知情重!”当您不曾体会爱情的刻骨铭心,请不要指责吕盼盼轻贱生命!因为吕盼盼知道,自己的这一生,离开了俞坤良,即便活在这世间上,灵魂亦早已去追随自己深爱的爱人。在年轻人眼里,只要是相爱的就应该为对方牺牲一切,只有这样才可以对得起彼此,才能获得社会的认可,才是符合道德的标准。

也许吕盼盼的殉情在某些人眼里是不可取的,应该遭到道德的谴责。吕盼盼为了自己的爱而不顾父母及亲朋好友的感受,抛下他们选择自杀来泯灭自己的痛,殊不知这只是懦弱的一种表现。有人认为她的这种做法只会误导当代的年轻人。天堂?为何物,谁又能见过,千生万世谁有能碰到?人是怎么来的,是父母染色体的结合,而不是前世投胎转来的。而选择自杀就是选择了懦弱,选择了向生命低头。在这里,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我们的命是父母给的,我们没有权利去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我们选择了自杀,那么我们就太自私了,于情于理都对不起自己的父母。我们的身体里都流淌着的是父母的血,亲情是超越一切的,吕盼盼的丈夫虽然已离去,但是你们毕竟没有血缘关系啊。她的父母便道出了这一心声“盼盼太傻,太自私了,选择对得起死去的人,而不去选择对得起活着的人,二十几年白养了”。

神圣的爱情背后总是伴随着点点滴滴的伤痛,只是,亲情大于爱情、活着的人大于死去的人、较少的牺牲大于较大的牺牲,这些公式在纷繁的现实世界中,真的就一定成立吗?吕妈妈不知道,太深的爱情本身就是一个悲剧,尊重她、原谅她吧,她可以活着,但不可能幸福了。

在吕盼盼死后,两家没有和和气气的一起度过悲伤,而是为了抚恤金的问题走上了法庭。这在道德层面上应该是大多数人所争议批判的,难道精神上的寄托失去了,就只能去争取所能争取的物质上的财富吗,这种举动应该遭到道德的批判。财,为何物,生不带来死不带去,吕家就在自己的儿女尸骨未寒之际提出替自己的女儿索取赔偿款,根本不顾及死去的女儿的感受,俞家也为自己尽可能得多争取物质上的财富,他们忘了当自己为了争夺财产而反目成仇时他们的儿女正在看着他们,那是一种多么落魄的场面啊。这就引我们深思,在当代,究竟是物质重要还是精神重要,答案是肯定的,精神财富要远远大于物质财富。

四.对老师课程的评价(好评) 注:这可是老师评分的关键,即使老师没让你写这一点也必须得写,多写点夸老师与课程以及自己从该课程受益的感受,一般能多拿分,要知道现在的老师是很经不起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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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法律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合同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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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

一、

查证

1.最主要的应该看两证,一个是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个是预售许可证。一定要看原件。要看清楚您所预购的房屋是不是在预售范围之内,以确保将来顺利的办理产权证。

商品房预售,开放经营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必须要求承诺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明确房产证办理的具体时间以及无房产证、迟办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于房屋交付之日起或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一阶段,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第二阶段的30日里,由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3.应注意新建商品房应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二、房屋面积的条款

1.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使用面积和公摊的面积(自己分摊的公用面积)及其测量方法要明晰。具体做法:

a,应在条款中写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中含公用面积的组成部分及具体平米数、使用面积平米数、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例。

b,公摊面积:和开发商约定清楚,不仅要有一个笼统的公摊面积的数字,而且要约定公摊的是哪一部分,要确定公摊的位置。现在有很多赠与这个,赠与那个,实际上有的时候是公用的面积。

c,其他:所购楼房的楼号、房号、单元在整幢楼中的位置示意图、单元的平面图也应在合同中写明或作为附件。另外房子宏观规划(主要是外部环境)要详细约定。 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一种是双方自行约定,约定使用面积不能大于1%,或者0.5%;另一种,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开发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允许购房者退房。某些开发企业将这一条规定在合同中直接格式化为“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此点必须注意不接受,约定清楚 2.房屋质量的条款

要详细地把质量要求写进合同。如:卧室、厨房、卫生间的装修标准、等级,建材配备清单、等级,屋内设备清单,水、电、气、管线通畅,门、窗、家具瑕疵,房屋抗震等级等。同时,合同中还可以规定房屋的保质期、附属设备保质期等。(下水道堵塞、墙面渗水、屋顶漏雨、墙体起鼓等等问题) 注意:涉及装饰、设备标准承诺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时,合同要求双方对有关承诺的违约责任作出处理约定。避免笼统地写上“由出卖人继续完善”或是“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或干脆空白不填。另外要注意楼盘小区内的规划及配套是否与广告说明相符。如户型、绿化、相关配套设施、开发商对小区的承诺等,可以以“附页”或“附条件合同”的形式签订。

下列情况,购房人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注意查看交付标准:多数开发企业选择的是第一种交付标准,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已明确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应当分期验收,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三、交房时间和预期交房条件

在预售合同中应予明确交付时间。比如交房装饰标准、物业的服务项目、收费等,同时明确违约责任。注意开发商利用“合理顺延”权利过长延迟交楼时间。对于一些不合理的、缺少依据的收费,如发展商聘请律师的费用、委托中介费、银行手续费等,拒付。 注意:如要购买地下车库应注明地下车位的范围、车位号、预售面积、预售价款,维修费、物管费等等。

房子的保修期限和范围。对维修期限、条件作出约定。

明确按揭办不下来的话,双方的责任。现在买房通常需要按揭,确实有的情况下按揭没有办下来,没有办下来的原因比较复杂,有购房者的原因,也可能有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因,甚至也有一些是银行方面的原因,也有一些是综合的。要明确,如果按揭办不下来,双方各自的责任是什么。

注意:一些比例数字。比如说违约金是千分之几还是万分之几,还是百分之几。

四、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应该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说地震、发洪水等等,

一般开发商通常把不可抗力的范围扩展了,比如说施工中如果遇到异常困难或者重大的事故问题不能解决,比如说契约协定后政府颁布的法规和原来不同,比如说施工配套的批准和安装的延误,都认定为不可抗力。建议一定要仅仅把握住三个条件,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下,约定在最小的范围内,不要扩展,扩展以后,延期交房的时候,他都可以说我免责。

五、补充条款

签合同要注意的事项:一 查证。

由于补充协议大多含有建筑、房地产、法律等专业术语,一般购房人很难完全搞懂。因此,购房人不要急于和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先将补充协议拿回来,找专家进行咨询,将补充协议中不合理的地方找出来,并对其进行修改。同时由于补充协议是由开发商拟定的,保护购房人的条款很少,因此,应在专家的指导下,在补充协议中增加保护购房人的条款。如果开发商不能满足购房人以上的合理要求,那么,购房人最好不要和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

六、退房条件

如果出现以下八种情况,购房人可提出退房。 1.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绝对值超过3%。

2.开发商逾期交房构成根本违约,即逾期交房达到合同约定的退房日期。3.开发商变更规划、设计影响房屋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 4.开发商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的(故意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除外)。

5.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6.不能或不能按期办理产权过户的。

7.购房者贷款申请未批准,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不能协商一致的。8.合同中约定的其它退房条件出现时。 9.延迟办理产权证构成违约,应予以赔偿。

七、其他注意事项

在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在所有空白处划线;双方另有约定的,在每句话末了盖章或者划线。

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最好对该合同进行复印备份,并由房地产公司销售负责人签名确认,直至该合同由房地产公司到房管部门备案,以便日后出现纠纷时作为证据。

房产合同编号只能在房管部门内部的联网中才能查到,即只有内部工作人员才能查到。一般的房产网是查不到的,只能查房屋代码。问一下。

八、注意不平等条约

有的开发企业竟单方在合同中这样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付3%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付5%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

当涉及屋面使用权、外墙使用权约定时,少数企业将其约定为“归出卖人”是完全不合理的。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理论,建筑屋面之所有权、外墙之所有权均应当归房屋买卖双方共同所有,房地产开发商在物业售完后依然无偿、无限期保留该物业屋面使用权和外墙使用权,明显有悖公正。开发商的补充条款只表明了开发商的态度,如不接受可以不签合同,或者就这些条款增加自己的限制条件。

消费者发觉自己签订了“不平等条约”,也不要自认倒霉,可与经销商或开发商协商,找消费者协会协调,到工商和建设主管部门申诉,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购买中遇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格式合同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无效。因此,购房者可以在行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或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

若开发商约定你超过30天未付清房款可以解约的,对预期交房的解约期限也只能定30天,这两条应该对应,应该是平等的。

1、关于交房时间:

合同中要明确交房时间以及相关的逾期违约责任,重点是要在合同中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

2、关于小区规划:

房子宏观规划(主要是外部环境)要详细约定。如户型、绿化、相关配套设施、开发商对小区的承诺等,可以以“附页”或“附条件合同”的形式签订。

有关规划设计变更条款,这一方面,因为我们购买的是期房,在商品房施工的过程中,有可能某些方面,开发商认为需要做规划的变更,设计的变更,应该在收到有关部门批准变更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购房人,购房人有权选择退房。

3、关于装修标准:

开发商承诺的装修标准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对于装修时所使用的所有材质(指包括公共部分装修时使用的工程材料)和型号(指装修时使用的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等),必须进行明示;请开发商注明精装修的保修年限是多久。

4、关于物业管理费及违约责任: 物业收取的费用,服务的内容必须作为合同的必要组成要件以书面形式进行,入住后一年内,所有业主有权对物业公司进行评估,如果认为物业公司不能胜任小区的物业工作,有权进行解聘和新物业公司的聘用。

5、入住条件:

入住条件必须达到八通,即通水、通电、通天然气、通暖、通邮,通电话、通有线电视、通宽带。

有些地方规定入住率达到多少才可以开通煤气,实际上跟开发商跟燃气公司的工作协调都是有关系的,应该跟开发商进行约定,以免影响您的正常生活。

第四部分:付款方式与期限:

一次性付款可以跟开发商协商,是不是可以留5%左右的房款,在正式交房之后给予付款,银行贷款应该在约定的时间里款没有到开发商的帐上,按照合同,你要支付相应数量的违约金,所以应该把时间约定的更加充裕一些。

第五部分:房产证的办理

明确房产证办理的具体时间以及无房产证、迟办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按照现行商品房销售规定,在60天内,开发商应将登记资料提供给产权办理部门备案。如果因为开发商的责任,没有及时把所有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使购买人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的,可以约定一个处理方式,可以退房,对于违约金,一般是合同金额的1%-5%之间,也是根据实际的情况来进行选择。

也可以选择不退房,如果选择退房,操作起来有一定困难,比如说你已经入住了,因为办理产权,是在入住之后的二三个月进行,如果这时你因为产权证的原因要退房,可能会不太利,建议大家在确认这个项目是一个合法的项目之后,那么办理产权只是开发商工作的一个程序问题,以及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问题,并不是说没有办理产权证,是因为这个项目的本身合法性有问题,在这个情况下建议你选择不退房,让开发商按照一定的比例来支付违约金。 第五部分:房子的保修期限和范围

依据国家规定的质量问题判断标准,确定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并对维修期限、条件做出约定。

第六部分:其它

比如说这个合同有多少页、有多少份等,商品房买卖标准合同应该有四份,其中二份是正本,二份是副本。现在房管局在做备案的时候,房管局会备一份,购房人应该有一个合同的正本,如果是申请银行按揭的话,合同正本应该交银行来收押。在整个的合同最后一条,是做预售登记备案的一个条款,一般情况下在合同签订30日之内,开发商应该向房产所在区的房产管理局和房管局做登记。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买方应对所购买的房产进行产权调查,以确定出售房产是否产权人本人。买卖双方商谈的房价、付款方式、买方交付立约定金等都应签订书面协议,避免一方事后反悔,口说无凭。买卖双方应事先了解此次交易时所涉及到的各项税费,尽量避免实际发生的交易费用与自己的经济预算产生冲突。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应注意约定以下条款:具体办理权利转移登记的时间;买方支付每一笔购房款的数额、期限及方式;办理房屋交接的条件及时间;房屋剩余维修资金的归属,有线电视、煤气等附属设施的初装费承担问题;若有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的,应列明清单;卖方户口迁出时间以及卖方未按时迁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若卖方原已将房屋出租,租赁关系的转移问题;卖方原先有银行贷款的,应约定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及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手续的时间;买方如需申请公积金、商业贷款的,应约定申请贷款的额度及期限。

交房时,应结清水、电、煤气、物业管理、通讯费、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并办理水、电、煤气的更名手续。此外,如果是通过房产中介公司成交的,建议选择信誉优良、口碑好的品牌中介公司。虽然一些小中介常常使用“折佣”来吸引客户,小心因费用缩水而使服务质量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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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社会保险投缴不公引发的法律问题

马伟

12112103115 【案情详细】

王某某等143人于1997年3月底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他们:(1)补投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储蓄金;(2)发放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补偿因未实现同工同酬在工资、福利、煤火费等方面的差额。某某外商投资公司接到申诉书副本后,马上提出反诉,称王某某等143人于1997年3月25日突然提出辞职并离岗,给公司造成了6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王某某等143人:(1)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代替通知金;(2)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据调查:王某某等143人是本市非城镇户籍人员,于1990年前后进入某某外商投资公司,当时是作为临时工对待,1993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开始实施,某某外商投资公司认为该规定不包括农民工,于是未给王某某等人投缴社会保险。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施行,从制度上取消了临时工,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于是按当时的最低下限基数250元为公司的农民工投缴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项社会保险,1996年基数调整为350元;关于住房储蓄金,公司只为城镇职工投缴,所有农民工都未缴纳;至于工资,王某某等人1990年的工资平均为300元左右,每年都有较大辐度的提高,到1996年,王某某等人的工资基本都在2000元以上,不存在不平等待遇;煤火费,公司只发给人事关系转入的职工,福利费公司每月发给农民工50元。1997年3月16日,王某某等委托代表去公司人事部询问是否为他们上社会保险,人事部负责人未作出答复,于是王某某等100多人于3月20日集体脱岗,造成公司停产一天,此后公司一直未能正常生产,3月25日,王某某等人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不平等待遇为由,集体突然辞职并马上离岗,公司希望工人们能复工,结果除15名工人返回公司继续工作外,王某某等143人均未回公司上班,此次集体辞职事件给某某外商投资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1997年3月-6月份由于未完成计划产量,产品销售利润的影响为-1,831,952.69元,其中产量因素影响为-1,472,994.85元,价格因素影响为-357,957.84元。 【处理结果】:

裁决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王某某等人补投社会保险70余万元;王某某等人各支付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一个月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并赔偿某某外商投资公司经济损失费共7万元。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理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农民工也不例外,某某外商投资公司未为王某某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从1993年1月1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开始投缴,从1995年开始,尽管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王某某的等人投缴了社会保险,但是未以实得工资为基数缴纳,因此,应补足其差额部分;至于住房储蓄金的设立,是针对城镇职工而言的,王某某等人不具有城镇户籍,不属于此范围;关于工资、福利、煤火费的发放,应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行确定,某某外商投资公司的做法并未违反规定;关于辞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否则,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在处理的时候,尽管案由同一,但因人数较多,各自具体情况以及想法不一致,仲裁委员会采取了一人一案,合并审理、分开裁决的做法,目的在于保障仲裁的效力以及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此为针对社会保险投缴不公这一社会现象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的一个案例,同时通过这一案例也让我学到了很多,身为一个大学生要懂法、守法,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推荐第7篇:工期延误法律分析

工期延误法律分析

一、工期延误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时间。

二、工期延误法律分析

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

当前,我国法律对工期延误问题规定得较为概括。

(一)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因发包人过错而导致的工期延误。

A、对隐蔽工程不及时验收而导致的工期延误;

B、不及时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承包人无资金施工的工期延误;

C、对分段工程不及时验收而导致的工期延误;

D、不及时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场地、资金等导致的工期延误;

2、因施工人过错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如:

A、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返工等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B、因施工人人手不够而导致的工期延误;

C、其他因施工人原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

3、其他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A、鉴定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B、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C、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D、意外事件导致的工期延误;

E、第三人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二)工期延误的法律后果

由于发包人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赔偿窝工、停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合同有违约金条款的,承担违约金责任,甚至会导致承包人解除合同,向发包人索赔的法律后果;

由于承包人原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可能会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包括发包人解除承包合同,赔偿发包人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等法律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和施工人一般互不负担赔偿责任;

由于鉴定、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等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一般可相应顺延工期,双方互不负担赔偿责任。

对于因第三方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一般应由承包方先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承包方向第三方追偿。

(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一般是发包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在承包方诉请支付工程款时,发包方通常都反诉承包方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工程款支付和工期延误两个问题经常交织在一起。

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非常重要,很多情况下,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设计变更等可以导致工期顺延,双方或一方不需要承担工期延误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判断这些问题往往要根据监理报告、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来往文件(特别是工程师的监督记录)或其他证据(如连续下雨无法施工证据等)来判断是否属于工期延误,继而判断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推荐第8篇:观后感《法律经济分析》

《法律的经济分析》观后话

对于中国普通大学的大学生来说,这本书应该是挺难读的,尽管开篇作者自序中称,这本书是“一本自成体系且易于读懂的小册子”,可是读这本书需要两方面的知识储备:法律和经济学。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这本书对于“不管是否是法律人都会大有裨益”。

哈佛大学的法学院教授斯蒂文·萨维尔的《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一本关于法律经济学的书。作者运用经济学方法,简单地分析了“财产权”“侵权”“公共执法和刑法”等几个具体法律规则和法律现象以及这些规则和现象如何影响人们的行为。

经济学方法,用门外汉的话说,就是是将各方面考虑因素按“成本—收入”的模式计算出来的方法。也许有人只要看到“运用经济学方法”,立马想到了那些企业家们为了达到“用最低的成本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的目的而不择手段的丑恶嘴脸。这样的逻辑,等同于“加减法只能用在数学上,而不能用来数你有多少个大脑”,只能说他们把“利”想得非常狭隘,脑门被钱币给夹了。虽然法律经济学的早期学者波斯纳在研究时,确实是以“最大化利益”为目标,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更多人认识到,萨维尔教授也主张这种观点:法律经济学方法要计算的,是法律规则的社会欲求性(social desirability)。“社会欲求”是一个边界模糊的概念,当然不只包含金钱欲求,还包括了广泛人身权利和个人欲求,个人的“感情”不可避免,如书中举的例子,说的人们对谈判心理上是“厌烦的”,这是“所面临的极其难以克服的‘成本’”。因此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并不是单纯的运用经济学方法计算金钱数字的“成本—收入”,更多的是探究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对制定法律和理解法律规则有重要意义,也是一

种重要的思考问题的方法。要运用上经济学方法,就要懂得建立经济学模型。首先确定要研究的对象的变量和定量,然后确定总成本,观察边际成本的变化情况„„经济学上的一大堆术语鱼贯而出,思维方式也和平时生活不太一样,至少和在普通大学里的,整日埋头习题的大学生的思维大相径庭,对于没有学习过经济学原理的人来说,要看懂《法律的经济分析》确实不容易。若想真看懂这本“易于读懂的小册子”,建议最好有学经济学的友人可以指导,或者学习过经济学原理

萨维尔的这本小册子,似乎很好的说明了一个道理:真正的知识是不分文科理工的。既要有社科类的知识储备,才能知道如何确定变量与定量的内容,又要有经济计算和分析能力,才能建立公式(虽然在萨维尔的“小册子”中的数学都挺简单)如,在第六章讨论“公共执法与刑法”的严格责任时,举了这样的例子:确定了定量为1.引起损害而需交纳罚款的概率为50%,2.损害大小为1000美元,3.罚款原则:罚款必须比被罚行为造成的损害更高,才能起到威慑作用。推出罚款需等于1000美元,所以这个人被绳之以法的时候要罚款2000美元,但是那个人的预期罚款为1000美元,即0.5x2000=1000,最后推出公式:相称的罚款=伤害成本x(1/制裁概率)。这个例子体现了降低执法密度,也有可能达到想要的“人们不违法”的社会欲求。这个推理过程包含了社科和经济学的内容。对于今天文理“泾渭分明”的大学生来说,有多少人能静下心来看呢?总是闭门造车,最后落得文科学得满嘴道德,实践无能,理科生“大胆”尝试,道德沦丧。当然,更多的大学生可能养的一身的“天之骄子”的贵气,却还没有民工的生存能力。

我们在象牙塔里面骂污染环境的工厂厂主,但是有朝一日自己当了厂主,又干起了“泯灭人性”的勾当——“肆无忌惮”地污染环境。为什么会这样,真的只是厂主“利字当头”么?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萨维尔认为产生外部性(一个人对他人的福利产生影响,就称为产生了外部性)的原因包括,“对外部影响缺乏了解”:如果污染是一种无色无味,而且仅仅在一段时间之后才导致损害,厂主也许完全意识不到污染和它的长期影响。而厂主也不会制造这样的成本:为了查清楚自己的厂会给周围居民多大的污染,而进行一向长达3年或5年,甚至的30年的科研调查工作。这样的调查成本要是降到了工厂的头上,是不公平的。

《法律的经济分析》不仅仅给我们打开了另外一扇看事物的窗口,还在提醒我们,做人别太片面。不管从知识上还是道德上,这本书都值得读一读,学一学。

推荐第9篇:法律案例分析(政治)

法律案例分析(政治)

一:居民建筑影响教室采光怎么办?

案例:1993年,某校周围居民动迁,动迁后某房地产公司在该校教学楼南面建起一座8层楼,该楼距学校39米,影响教学楼正常采光。该校校长为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首先找到了有关部门人员,弄清楚了有关房屋建筑间距规定要求,确认房地产公司设计不合理,按居民建筑条件计算建筑间距是不允许的,该建筑实属违章建筑。1990年11月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的《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第12条规定,\"学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第30条第7款明文规定:\"违反第20条规定,除限其退还或拆除外,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况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校依据法律将违法行为向市人大、市建委、市城建局、市规划局和区级机关、主管教育的单位分别投诉,得到了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使得房地产公司不得不承认确实违法,并答应赔偿。在赔偿时该校和开发公司算了一笔帐,自然光线不足,主要用灯光补,这样一个教室每月电费多支出20元,14个教室挡光,一个月是280元,一年10个月是2800元,教学楼使用年限100年就是28万元。随着电费的上涨,就不止28万元了。另外阳光无价,阳光的作用不只是照明,少了阳光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该校校长不客气地说:\"也许我们这些少年儿童是未来中央领导人的材料,若因阳光的缺少未能成才,谁能承担起这个责任呢?\"经过多方努力,最后学校和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房地产公司赔偿20万元,另外拆除已盖好的楼房一个开间以减轻对学校教学楼的挡光程度。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直接侵害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但由于二者相邻并之在采光方面产生了相邻关系,房地产公司给作为相邻方的学校在采光方面造成妨碍,依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排除妨碍,依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排除妨碍或赔偿因此而给学校带来的损失。相邻权变称相邻关系,是指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树或占有权时,因相邻各方相互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所有权或占有权过程中所体现的利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既有利于合理利用财产使之充分发挥效益,也有利于社会安定。相邻关系有多种,如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相邻流水、排水关系,相邻管线安设关系,相邻通讯、采光关系,相邻环境保护关系等。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呢?《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继承纠纷案件

案例:这是一起很简单的继承纠纷案件,但却是目前社会一个典型的缩影。提起诉讼的是三个女儿,被告是母亲及儿子。2005年3月6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审结了此案。

三个女儿诉称:父母有两处商品房及五间店面房,父亲去世后,房产被母亲和兄弟居住和出租收益,我们要求对房产依法进行分割,并要求分割母亲所得的租金。 母亲辩称:丈夫生病期间,女儿没有尽到责任。房产是我和丈夫多年奋斗的共有财产,子女没有份额.儿子辩称:我同意母亲的意见,我确实居住了其中一套住房,但房子不是我的。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父母共生有三女一男,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91年三原告的父亲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镇上建了五间店面房,1995年因旧城改造,政府将位于县城内的两套商品房安置给原告父母。后原告父亲生病住院,母亲与女儿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7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的母亲及弟弟各居住于其中的一套商品房内,五间店面房由原告母亲以其名义出租,租金亦由其母亲收取。2004年底,女儿提出要求分割房产,母亲不同意。大女儿、二女儿遂向法院起诉,三女儿既不申请参加诉讼,又不放弃权利,法院遂追加三女儿为共同原告。后经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多次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意见:

1、五间店面房中的三间归母亲所有,三个女儿和儿子各分得其余两间中的半间,由双方各自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2、母亲和儿子各分得一套住房,儿子一次性补贴三个女儿每人8000元。

3、母亲返还给四个子女每人2500元的租金。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本案中三个女儿均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且其父亲生前未立下遗嘱对财产进行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享有上述财产,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从法理上讲,继承权是指公民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彻底否定了剥夺妇女继承权的封建继承制度,这对保护妇女继承权、协调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男女平等,是确保男女有独立的人格权,使男女能在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赡养费问题

案例:方成、方莹系兄妹。在方成14岁、方莹11岁时,母亲不幸去世。父亲为了再娶,视他俩为包袱,经常打骂,不让回家。兄妹俩有家不能归,无奈之下便离家出走,以乞讨和捡破烂为生。现在,方成兄妹已长大成人,他们靠劳动致富,不仅盖上了新房,而且还买了高档家电和家具,日子过得很富裕。这时,父亲年纪已大,看到子女日子过得挺红火,就要求方成兄妹俩每月付给150元赡养费,否则便去法院告他们虐待老人。

案例分析: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条文,都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是正确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指导原则。方成的父亲在子女幼小、需要抚养教育(而他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本应依法履行抚养义务,但方父为了自己再娶,不让兄妹俩回家,这种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方父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却要求子女付给他赡养费,这种要求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而他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产品质量纠纷

案例:1994年,一户赵姓人家在为家中老人祝寿时,高压锅突然爆炸,儿媳妇被锅盖击中头部,抢救无效死亡。据负责高压锅质理检测的专家鉴定,高压锅爆炸的直接原因是高压锅的设计有问题,导致锅盖上的排气孔堵塞。由于高压锅的生产厂家距离遥远,赵家要求出售此高压锅的商场承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但商场声称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的,而且商场在出售这种高压锅(尚处于试销期)的时候已与买方签订有一份合同,约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商场负责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因而商场只承担双倍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1、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与生产厂家应当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赔偿之后,销售者可以找厂家承担最终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是请求权竞合,建议选择侵权责任:可以在侵权行为结果地诉讼,也就是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侵权责任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之诉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五:酒店纠纷

案例:张某原就职于某大酒店,后辞职应聘于另外一家公司,恰巧这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就在张某原就职的大酒店内,酒店不予以进入,其理由为,该酒店在员工手册第九条中规定:“辞职、辞退员工,6个月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本酒店。”而张某就职的公司要求他在规定期限内上班,否则将不予录用

案例分析:酒店的员工手册第九条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性规定只能是有权的国家机关来规定,目前只有法律能够规定,酒店没有权利。所以该规定违反法律属于无效。他无权阻拦包括张某在内的任何离职员工。侵犯了张某的人身自由权,只要张某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及酒店的利益,有权自由出入酒店,同时酒店的规定也侵犯了张某的人格尊严。再次,酒店侵犯了张某的工作权利,侵犯其再就业的权利,由于张某的新工作单位在酒店里面,酒店理所当然的成为张某的工作场所,他有权自由出入进行工作,酒店的规定对张某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侵犯了张某的工作权,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有酒店赔偿.

推荐第10篇:法律案例分析练习

法律案例分析练习(附解析) 案例分析题(在下列选项中选择最恰当的一项,并用2B铅笔在答题卡相应题号下涂黑所选答案项的信息点,在试卷上作答一律无效,每一题1分,共5分)

1986年10月8日出生的王某,在2000年10月1日前共盗窃、抢夺各类财物总计价值约8 000元人民币。2000年10月8日,王某在饭店过完生日后,于2000年10月9日零时30分返家。途中见到一人拎包从身边经过,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拎包人刺伤后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 000元。2000年10月25日,王某在一小区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桑塔纳轿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当日下午,王某即以4万元的价格将轿车卖出。2000年12月20日,王某被抓获。

46.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

A.年满14周岁B.年满16周岁

C.年满18周岁D.年满20周岁

47.王某2000年10月1日前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B.构成故意伤害罪

C.构成抢夺罪D.构成盗窃罪与抢夺罪

48.王某2000年10月9日前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B.构成故意伤害罪

C.构成抢夺罪D.构成抢劫罪

49.王某2000年10月9日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

A.财产权B.人身权

C.社会管理秩序D.财产权和人身权

50.王某2000年10月25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B.构成盗窃罪

C.构成销赃罪D.构成盗窃机动车辆罪

参考答案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提供)

案例分析题

46.B《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当选B。

47.A 2000年10月1日前,王某不满14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选A。

48.D 2000年10月9日,王某已满14岁,但不到16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当选D。

49.D抢劫罪的客体较复杂,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王某刺伤拎包人并抢走其包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权和人身权。当选D。

50.B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王某2000年10月25日之行为,当选B。

第11篇:公务员法律案例分析

公务员法律案例分析

1.王某和张某是合法夫妻,王某于2004年7月因飞机失事去世,其妻张某于同年12月带着与王某所生的儿子与赵某登记结婚,此后与王某的父亲无来往。2007年2月王某的父亲死亡,留下价值五万元的遗产。王某有一同胞弟弟,王某还有一个姑姑尚健在。

问:(1)张某对王某父亲的遗产有无继承权?为什么?

(2)王某的姑姑可否继承遗产?为什么?

(3)王某父亲的遗产如何分割,由谁继承?为什么?

2.某县县委向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发出免去一位同志的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和任命另一位同志担任该职务的通知。在县人大常委会还没有讨论这两位同志的任免事项时,县政府就发出了任命拟免去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的同志为县农委委员的通知,县委一位负责同志也找拟任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的同志谈话,让他离职就任。对于这种不按法定程序任命干部的作法,县人大常委会及时向县委提出了意见。县委常委会专门召开会议,进行讨论。随后,县委与县政府分别撤销了原来发出的通知。

问:县委和县政府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哪些有关规定?

参考答案: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http://www.daodoc.com/)提醒您,先做试题后参考答案。

1.【答案要点】

(1)没有继承权。张某因在王某去世后,未对公公尽主要赡养义务。

(2)王某的姑姑是王某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属于第二顺序,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王某的弟弟尚在,未放弃和被剥夺继承权,所以王某的姑姑不能继承。

(3)王某的遗产应平均分为两份,王某弟弟继承一份,另一份应给王某,但因他先于被继承人死去,王某的儿子代位继承本应由他继承的那一份遗产。

2.【答案要点】

我国《宪法》有关条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对县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的任免应由县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手续。县委和县政府违反了上述宪法规定,因而是非法的、无效的任免,应予撤销。

第12篇: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

案例:

19岁的大学生张某多次趁室友王某不注意时,使用对方的小灵通拨打电话。王某察觉话费异常后,打算查询话费清单。张某当心事情败露,于~年~月~日,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菜刀,水果刀,将王某骗至其居住寝室的楼顶,趁其不备持菜刀朝王某的头,颈,肩部,双手等部位连砍数十刀,直到自己认为已将王某砍死后才逃离现场。事后,倒在血泊中的王某被同学发现后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王某已构成重伤并6级伤残。

分析:

一、

二、

启示:

张某作为一名大学生却做出如此莽撞,冲动的行为,是一种法律意识不够强的表现。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可能有如下几个原因:

1、学校关于法律教育的课程明显是很少的,除了法学专业的学生,大部分学生只是

学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大学生学习已经不是以学习知识为目的,而是为了不挂科。导致学生只是在考前

一两个星期苦读,而平时没有注重。应付考试之后又把只是抛到九霄云外。

3、大学生对于法律的了解普遍停留在皮毛的状态,就算知道,也不太重视。主要指

非法律专业的学生。

4、高校对于学生法律教育相对较少。比较注重本专业学习的督促。有关法律知识的

活动几乎为零,没有很好的让学生明白法律的重要性。

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增加法律教育的课程,较有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增加他们的法律知识。

2、开展更多关于法律知识的活动,可以举行法律知识竞赛,模拟法庭,带学生旁听审判等

等。

3、大学生要树立以学习知识为目的的良好心态,不单是为了应试,还要为了提高自己的文

化素养,法律知识。

4、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多浏览关于法律的书籍,观看法制节目,增强法制观念。

案例中张某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刑法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可没有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故构成故意杀人罪。 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13篇:法律案例分析(材料)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第14篇: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格式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如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法律案例分析论文,希望对大家有所作用。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篇【一】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

第二条 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其他共有人对外签订的 “ 二手房 ” 买卖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篇【二】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 16 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机陈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陈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路段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一个的司机,在调头行驶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于由于内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是陈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转弯路口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能预料到掉头转弯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法医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了被害人王某

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是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因素是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结合案件来说,被告人陈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慢慢挪动汽车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怎样的心理状态呢?很明显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顾,然后驾车逃逸。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条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 适用界限: (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 (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第15篇:法律案件与分析

亲情与金钱的较量

——《酒桌上的工伤》观后感

姓名:谢春青

学号:2012244020218 学院:食品院

班级:生物工程

手机:15230283929 案情介绍:端午节之夜,打工的弟弟王定连死在了老板哥哥王定洪安排的酒席上,医生说王定连死亡的原因是心肌梗死。兄弟情深,却由于这样一场意外发生了变故。大哥由刚开始的帮助弟媳要求总发方赔偿,到最后一直声称弟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拒赔弟媳40多万元侄女抚养补偿金,是为了什么?那么作为一个老板,一个工人在自己的工地上死了,王定洪该不该负这个责任?王定连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对于亲情上的诉讼,难免让我们感叹: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

案例分析:

1、由于王定连是在老板哥哥王定洪安排的酒桌上突然猝死的,这涉及到了一个工伤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条例》中工伤认定部分,我们可以了解到:

《工伤条例》第十四条中,我们可以知道职工有哪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然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了解,王定连的死亡判定是不是工伤,并不是特别的清楚。员工除了在一些经常性的工作时间做工作以外,有时会受老板的指派去做临时性的一些工作。当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工伤的判定还得根据其工作的性质决定,王定连是在老板哥哥王定洪的指派下进行的组织工地聚餐活动,是在为单位做这样一个事情,根据《今日说法》节目中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姚教授所说,更倾向于认为是工伤。

2、通过《今日说法》短片,我们不难知道哥哥王定洪思想转变是有原因的。现在,我们先了解一下承包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区别:

发生损害时责任承担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对于在工作期间承揽人因工作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了解了承包合同和雇佣合同的区别,我们知道这起事故的最大承担方应是哥哥老板王定洪。同时王定洪也清楚这一点,又因为是自家兄弟一家人,双方当事人商量私了,并且签订了《抚养补偿协议》。然而,履行协议时再生波澜,牵扯到关于工伤认定时效的问题。下面我们了解工伤认定时效的一些信息: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自事故伤害被确定之日计算。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在1年之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中,由于一些原因妻子穆丽红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加上哥哥老板王定洪不恰当的履行协议,使得案件更加复杂。经过江苏无锡高新区法院的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后,法院最终判定:扣除已经付款的部分2.9万;被告王定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支付原告王沁、王烨和王蕾三姐妹(王定连的三个未成年女儿)

18、4万元抚养补偿款;根据协议,应该支付穆丽红的补偿款15万元和拖欠王定连的工资3万余元,穆丽红可另行起诉。

个人体会(仅代表个人看法)

1、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对哥哥王定洪做法的不认可

王定洪作为哥哥,带动弟弟致富,让弟弟王定连和弟媳穆丽红来自己工地打工,这几年下来也积攒了不少钱。同时,王定洪作为一个生意人——包工头,他做的确实不错。既不拖欠工人工钱,又和工人们打成一片关系不错。正因为这样,在那一年的端午节时,让弟弟王定连组织的工地聚餐本是极为喜庆的事。然而,弟弟却突然倒下,抢救无效死亡,年仅30多岁的生命就此逝世,不得不让人们叹息。

就在刚刚开始时,为了让总包方承担弟弟死亡为工伤的赔偿,王定洪和弟媳穆丽红一起使劲,并且证明了弟弟是在自己指派下操作酒宴猝死的。然而,就在他们询问完律师所律师后,律师指出了此次事故的主要承担方是王定洪后,王定洪的思想发生了变化。他事后有单独找律师谈过,律师让他找弟媳自己商量。由于亲情的关系,他们决定私了。在他们达成协议后,可王定洪并没有正确恰当严格的履行协议,而在一种模糊的履行协议中麻木穆丽红,致使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王定洪更有理由不遵守协议,并且一口咬定弟弟王定连的死亡不是工伤所致。

此案件归结起来,无疑还是金钱在作怪,王定洪从开始的支持到最后的反脸不补偿自己侄女的抚养金,甚至在法庭上对弟媳进行身心攻击,无疑可以看出他内心的小算盘。对于他这种嘴脸,不难看出他对侄女的冷漠和对亲情的淡漠。同时,我们透过节目所看到的,不难得出一些信息。三个孩子都在外婆家生活成长,但并没有看到孩子的奶奶爷爷姑姑等自家亲属,我个人觉得这不仅是王家的一个笑话,更是死者的一个笑话。

2、人间自有真情在——对孩子外祖家及继父的肯定

节目刚刚开始便看到一家老小在温馨的房子里围在丰盛的餐座上吃饭的场景,很和气、很温暖。王沁、王烨和王蕾分别是6岁、9岁和12岁,都还是未成年的孩子便遭遇了与至亲分离的痛苦,然而,在外祖家人的细心呵护下健康的成长,让我们事外人感觉很欣慰。当记者问及孩子姨妈一些关于孩子的事情时,姨妈言语中透漏着对孩子的期盼与关爱,而继父的一番话也让人为之动容,不管怎样,压力都不会小了。无论如何,看到三个孩子在外祖家欢乐的有说有笑,没有丝毫的精神负担,或许因为她们还是真的很小,没有长大,但是更多的是外祖家和姨妈等亲人们的保护。孩子亲切的叫姨妈为妈妈时,让我心中有了浓浓的暖意;继父说,不管官司打不打得赢,他都会养着一大家子,结婚前就知道自己承担者责任重大,要抚养这三个未成年的孩子。也许正是有了他们和王定洪一对比,让我们看到了王定洪找一些无关紧要但很负面的借口来推脱达成的协议,这真正体现了他丑恶的一面。正是有了孩子外祖一家他们这些人让我感受到了亲情无价,钱财是身外之物,只有真正的情感才能给人生带来温暖与快乐。

3、社会舆论下的母爱——对妻子穆丽红的看法

哥哥王定洪爆料出弟媳出轨的事情后,确实令我们很震惊也难以接受,不管是在社会层面还是道德层面,对于女性的出轨大众是很难给予理解的,更多的是遭到周遭打击性的骂名。在法庭上,哥哥王定洪不顾外界的眼光、怀着不轨之心、一心不想补偿三侄女的抚养补偿费,想在精神层面打击弟媳穆丽红,才口无遮拦的说出了这个家庭丑事。但在记者的采访中,穆丽红也坦然承认了这一事实,并且她现在也和当初的情人结了婚还有了一个孩子。然而,这出轨事件并不影响弟弟王定连在工地酒宴上猝死的事实,不影响法院要求王定洪对三侄女补偿的判决。事后,王定洪说出不给补偿款的原因是:怕穆丽红把钱花在她和现在丈夫生的孩子身上。然而,据节目组调查三孩子并没有受到什么不公平待遇或是虐待,而是幸福健康成长着,并且姨妈声明这补偿款现在孩子用不着,但长大以后上学这笔钱才会启用。

不管他人怎样认为,我觉得她最起码不算是尖酸刻薄的女人,在法官调解他们家庭矛盾的时候,她一再退让实属不易。终究,逝者已去,我们无须为难活着的人,祝福他们生活美满孩子快乐成长吧。

4、我自身的学习

此案例让我学到了关于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知识,可以说,之前是真的不懂。通过王老师的课堂给我们播放的经典案例,让我了解到了许多和法律有关的知识,并且切实存在在我们的生活中。这都提醒着我,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一定要采取适当的手段通过法律来维护,尤其是我们当代大学生。众所周知,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正应该有正确的思想来指导我们前行,通过自己的不断努力来提升完善自己。在老师的课堂上,自我感觉很爽收获颇丰,在这说声谢谢老师,辛苦了。

第16篇:法律培训讲座分析

法律培训讲座

主讲:易先彩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一章 公司相关合同的订立专题

纲要:

1、合同订立的注意事项

2、业务合同的订立

3、财务合同的订立

4、经营合同的订立

一、签订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签约对象的主体资格

当前,经营单位的性质、种类比较复杂,有关部门的管理不到位现象比较普遍。在此情况下,为防范欺诈行为,减少交易风险,非常有必要考虑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履行合同能力、信用情况等。我们应当查看一下对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参加年检的证明资料。

串讲:对签约人的信用审查

(一)履约能力审查

(1)审查对方的技术力量和人员素质 (2)审查对方的资金情况 (3)审查对方的货源情况

(二)履约信用审查

2、合同条款的对等性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的对等性是公平原则的重要内容。不要签义务多、责任重、权利少这类一边倒的合同,例如合同只规定我方违约要如何处理而无对方违约如何处理的内容。

3、合同条款的明确性

合同是当事人的交易准则,其根本要求是实用,合同的用词用语不需要华丽、完美,但是一定要明确,简单明了,避免毫无意义的空话,同时合同条款之间不能出现矛盾。合同条款的明确性是指用词用语要到达当事人无需再进一步协商的程度。

4、合同的合法性要求

(1)合同的内容要合法 (2)合同的形式要合法 (3)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真实 (4)签约程序和手续要合法

5、签约程序和手续要合法

签订合同一般要经过邀约邀请、邀约、新要约、承诺四个阶段。构成要约的条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是向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3)要约必须包括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6、承诺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4)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做出

7、签约手续要合法

如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合同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规定必须经过公证,或规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登记,那么,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所签合同无效。

8、防止出现如下几种合同

(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实施的签约行为

(2)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签约行为。 (3)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签约行为。

(4)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签约行为。

(5)以合法形势掩盖非法目的所实施的签约行为

(6)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签约行为。

(7)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 (8)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9、履行合同的保证

(1)保证人的资格

(2)订立保证的注意事项 (3)保证范围

10、履行合同的抵押

(1)抵押人必须是对抵押享有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人,国有企业的财产抵押有一定限制,对于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抵押无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必须是依法可以流转的财产。 (3)抵押成立后,抵押人不得将抵押财产另行抵押。

11、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A、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如果是个人写姓名、住所); B、合同的标的; C、数量;

D、质量要求; E、价款或者报酬;

F、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方式; G、违约责任;

H、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业务合同的订立

业务合同包括: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财产租赁和同、仓储保管合同

1、购销合同

定义:购销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财务交售给另一方,另一方接受所交付的财物,并支付约定的价款的协议。

一般法律特征:

(1)购销合同是双物有偿合同

(2)购销合同是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合同 (3)购销合同是诺成合同 (4)购销合同是要式合同

签订购销合同应做好的几方面的工作

(1)注意调查研究,收集信息。如果有困难可请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帮助。 (2)注意企业领导人和具体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的提高。

(3)注意向法律工作者咨询。

2、签订承揽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1)注意承揽方出于某种目的以定作方超出其经营范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

(2)注意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标的的合法性及合同的形式不合要求等。 (3)承揽方要了解定作方的诚意、信誉、付款实力和资信等情况。 (4)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完备、表述准确。

3、货物运输合同

定义:货物运输合同是由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运费的协议。

法律特征:

(1)运输合同是双无有偿合同 (2)多数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

(3)运输合同标的是运送货物的行为 (4)运输合同具有标准合同的性质 (5)运输合同从整体上看具有计划性

分类:铁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或航空运输合同。

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的注意事项

(1)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尽量做到详尽具体,包含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即使发生纠纷也有据可查。

(2)明确了解自己或对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

(3)注意运用免责条款的规定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

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的注意事项

(1)注意运输合同的形式的合法性和条款的完备性。 (2)明确违约责任。

(3)注意有关免责事项及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签订铁路运输合同的注意事项 (1)铁路运输合同常见纠纷:

A、货物索赔争议 B、货物逾期交付争议 C、货物误交争议 D、拖欠运杂费争议 (2)避免争议的注意事项

订立合同应力求严密完备,如填写运单时要力求详尽、准确、托运手续符合要

求等。

4、财产租赁合同

定义: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租给另一方临时使用,另一放给付租金并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原租赁财产的协议。

法律特征:

(1)财产租赁合同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2)财产租赁合同有偿合同

(3)财产租赁合同标的物必须是有体物

(4)财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具有租赁权和先买权

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注意事项

(1)财产租赁合同应对租赁财产的特性、条件、用途等做出具体规定,尤其应规定所租赁财产应具备承租方使用的目的,不能想当然认为租赁方知晓自己的利益需求。

(2)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必须是经过长期使用仍能保持其使用价值的特定物。 (3)租赁财产为法律不禁止流通的物

(4)财产租赁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租赁财产名称、租赁财产数量、租赁财产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缴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5、仓储保管合同

定义:仓储保管合同又称仓储合同,它是指依照存货方与保管方的约定,保管方为存货方存储保管物资,存货方向保管方支付保管费的合同。

法律特征:

(1)保管方一般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组织。

(2)保管方拥有仓储设备。

(3)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并且只能是动产。 (4)仓储保管合同只转移占有权不丧失所有权。 (5)货物交付和请求返还以仓单为凭证。 (6)仓储保管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的注意事项

(1)应首先查明保管方是否具有仓储保管资格(查看营业执照),无资格则不可与之签订合同。

(2)标的物必须合法。

(3)在代理的情况下应查明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 (4)注意对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5)订立合同应严谨认真,注意避免出现任何形式的笔误。

三、财务合同的订立

一般来说财务合同包括:

1、借贷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

3、保险合同

1、借贷合同

定义:借贷合同一般是指货币借贷合同,是指借贷双方通过协商一致,有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借给他方,他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同等数量的货币归还,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或不给利息的合同。

法律特征:

(1)借贷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 (2)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3)借贷合同标的只能是货币

(4)借贷方只能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5)借贷合同内容反应了借贷双方特定经济目的

(6)借贷合同订立和履行受国家信贷计划的制约和影响 (7)借贷合同是有偿合同,借款方必须给付贷款方利息 (8)借贷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

(9)借贷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合同不能成立 (10)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

签订借贷合同的注意事项

(1)借贷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不一定是单一的书面文件。

(2)借贷合同由经办人签章,同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即生效。但是双方均切实履行了合同,合同也不宜认定为无效,而应认定为有效。

(3)借贷合同中借款方应具有还款能力或提供担保、保证等。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为对方作为出资的贷款提供担保。 (5)在代理的情况下应审查对方是否真正具有代理资格

(6)借贷合同条款应全面、规范、文字表达正确,防止遗漏主要条款

2、融资租赁合同

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按照另一方当事人的指定和选择来购买特定的货物(多为固定资产),然后将该物出租于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使用该物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法律特征:

(1)租赁物和供货方的选择权在承租人。

(2)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是出租人融资的对价,而不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 (3)租赁合同中维修和保养责任有承租人承担。 (4)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融通资金。

(5)租赁期满承租人在支付完全部租金以后,可以以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也可以续租或退租。

(6)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复杂。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注意事项

(1)在代理情况下,注意审查对方代理人的代理资格。

(2)出具有当事人名称、地质、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条款外,还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A、租赁物的名称 B、保管、保养和维修

C、租金的币种、金额、利率、支付日期和方式 D、交付、验收、交货地点、和使用地点 E、保险

F、税收的承担 G、担保事项

H、租赁物延迟交货或发生质量瑕疵的索赔事项 I、租赁起止日期

J、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处理 K、违约责任 L、争议解决方式

M、当事人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3、保险合同

定义: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2)保险合同保险人,一般是指特定的保险机构 (3)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或受益性 (4)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

(5)保险合同具有诚信性最大的特征

签订保险合同的注意事项

1、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要求投保方对保险财产的具体情况、主要危险情况等事实,实事求是的提供,不得隐瞒和欺骗。

2、对于非强制性保险,保险人未告知投保人这一情况及其他保险事项,而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如果违反投保人的真实意愿,那么,这种保险合同应认定

无效,投保人有权拒绝支付保险费。

3、投保人一定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4、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确、清楚。

四、经营合同的订立

经营合同中的重要合同--------联营合同

定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或者仅在生产、技术、经营等方面进行协作而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

法律特征:

1、联营合同主体广泛

2、联营合同具有多样性

3、联营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4、联营合同具有长期性

5、联营合同往往是多方法律行为

签订联营合同的注意事项

1、订立联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的,其出资方式可以是资金,也可以用土地使用权、房屋、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但是,对于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应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

2、联营合同的主体,一般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3、签订联营合同,必须按法律要求严格遵循有关程序进行。

4、订立联营合同时,不得订立保底条款。

5、联营合同,一律应采取书面形式。

6、订立联营合同时,应明确时何类联营合同,是法人型、合伙型还是协作型。

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专题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

(1)我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较好,但形势依然严峻。

1998年至2000年,全国共发生企业职工伤亡事故39400起,死亡38928人;各类火灾事故509568起,死亡8145人,受伤13870人;道路,水上,铁路和民用航空交通运输事故1417170起死亡和失踪282882人。2001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1000629起,死亡130491人,同比分别上升20.5%和10.4%。其中工矿企业事故死亡12554人,火灾事故死亡2314人;道路交通死亡106367人;水上交通死亡和失踪490人,铁路路外死亡8409人。

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也较为频繁,据统计,1998年至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

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489起,死亡9183人,2001年,发生140起,死亡2556人,其中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16起,死亡707人。

(2)“三违”现象严重,职工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流动性增大,从业人员缺乏应有的安全知识,安全技能和自我保护措施,在生产经营中经常出现违章指挥,违章冒险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并引发事故。而原有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不够全面,明确,企业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主体法。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利武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是:“劳、资、政府”三方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体确立了对各类经营单位普遍适用的7项基本法律制度。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各自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职责,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的权利和义务等。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这项制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设置,安全投入,从业人员资质,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建设工程“三同时”,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技术装备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社会工伤保险等。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这项制度产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质及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

这项制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5、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主要包括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中的安全中介机构和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任务和责任。

6、事故应急救援与处理制度。

主要包括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度,事故应急体系的建立,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的原则和程序,事故责任的追究,事故信息发布等。

7、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的确定和责任形势,追究安全责任的机关,依据程序和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一般来说指的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这个人,就是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在第十七条规定中规定了主要负责人的6条具体职责。

1、建立建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规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五、《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六章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1、享受工伤保险与伤亡赔偿权。(包括三方面的含义) (1)劳动合同应包括劳动安全卫生与工伤保险的条款。 (2)禁止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协议免除或减轻对从业人员的工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2、安全生产知情权和建设权。

3、对安全管理的批评、检举、控告权与拒绝违章指挥权。4、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与撤离权。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1、遵章守纪、服从管理。

2、正确佩戴与使用劳保用品。

3、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

4、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第三章 预防职务犯罪专题

一、职务侵占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备受瞩目的原科龙电器董事长顾雏军等9名高管刑事诉讼案,检察机关对顾雏军等人提出的指控包括挪用资金罪(7.46亿元)和职务侵占罪(4000万元)等4项罪名,原健力宝集团董事长张海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两项罪名,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法院的判决书,被告人张海利用职务之便,共侵占健力宝集团资金人民币1.2亿余元,挪用健力宝集团资金人民币8644万余元。法院以张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大量案例说明,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利益驱动,铤而走险,是职务侵占犯罪的频发的主要原因。应该说,我们每个企业都有必要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制度的建全,同时,也有义务不断提高我们每个员工的法律意识。了解经济犯罪的相关规定,对我们公司和员工来说,可以有效的防范和降低法律风险,有效保护公司的财产不受侵犯。

应该说,职务侵占罪是我国现行刑法特地为保护民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财产权量身定做的罪名,因为:一是只有非国有公司(主要包括民营企业、外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才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二是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权,主要包括民营企业的财产权。该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通俗地讲,职务侵占行为就是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

案例:罗某是沙坪坝区某物资公司的一名业务员。2006年7月24日至8月1日,罗某向市内两家物资公司低价销售了钢材74.16吨,收取全部货款23万余元。在向公司交回5万元货款后,罗某便再无音讯,该公司随即向沙坪坝区经侦支队报了案。民警抓捕未果,将罗上网追逃。罗携带18万元货款潜逃至昆明一年,将货款挥霍及用于炒股、所剩无几后,偷偷逃往江津,住在一小旅馆50多天炒股,日前被江津警方抓获,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惩罚。

犯罪构成分析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即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说侵占5000元以下的公司财物就不算违法,只是不构成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但同样应当受到治安条例的惩处,以及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索赔。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

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

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识别几种职务侵占犯罪的表现形式

1、股东侵占自己出资企业的财产会构成职务侵占罪吗?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股东侵占的企业财物,虽然有部分是自己出资形成的财产,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出资后股东的出资已经属于企业所有,而不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有一个前提,即股东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是说,如果股东通过秘密窃取等非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侵占,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2、将交付管理、经手、使用的财物倨为己有。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企业财物直接倨为已有。这种犯罪方式行为人一般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的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主要发生在业务主管、经理、厂长身上。

案例:董某职务侵占一案,董某作为某五金公司业务经理,其趁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出旅游之机,利用受委托管理本公司业务和财物的便利,于2002年5月3日收取公司客户货款人民币37592元后截留19002元占为己有,同月4日,又以购买原材料为名,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存折到银行提取人民币11万元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占有。

3、本企业人员互相勾结,监守自盗。

仓管员、搬运工、修理工等一些具有管理、保管、经手本企业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监守自盗。但因一些企业设有保安员,出入均要登记,这些人作案时为将财物顺利运出企业,有时便与保安员互相勾结。

案例:何朝建职务侵占一案,何朝建在某鞋厂负责搬运工作,与该厂搬运工韩本运共谋盗窃该厂增白剂,于2003年3月串同该厂保安员常战洪作案,趁常值班之机,韩从该厂仓库盗窃价值人民币54957元的增白剂50公斤,由何朝建在该厂后门接应运出。

4、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本企业财物。

犯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企业的财物。

例如收发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供货单位职员互相勾结,虚记收到货物,使单位的货款虚增;购销人员伪造涂改单据、出差人员虚报差旅费等。

5、民营企业员工因为薪酬纠纷等原因而擅自截扣公司款项的行为是什么性质?

员工这么做极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员工往往会觉得很委屈:是公司先拖欠我的工资、是老板先不兑现我应得的奖金我才这么做的啊!但即使如此,只要员工出于占为己有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截扣公司款项,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法定要件!至于员工与公司的纠纷,只能通过合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途径去解决。

案例:农民工携货款逃跑被判职务侵占罪

洛阳一农民工为解老板迟开工资之气,拿着2万余元货款一走了之,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这是今天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农民工犯职务侵占罪案。

被告人柴迢峰在洛阳海奥货运公司打工。2004年9月间,因擅自开车将所在单位车撞坏,公司花费修理费1000余元,老板因此迟发其工资,柴迢峰怀恨在心。同年11月25日下午,柴迢峰从本单位司机郭某手里要走收款凭证,收取货款25000元后逃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柴迢峰作为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自辩因老板扣发工资生气所为之理由既不能否定对其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亦不能作为对其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6、非本企业的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吗?

在民营企业中,职务侵占犯罪往往是内外勾结,共同作案,因此,非本企业的人员与本企业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本企业财产的,是职务侵占罪共犯。

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单位正式职工作案,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法不能定职务侵占罪;即使是临时工,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北京市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于庆伟职务侵占一案的判决正说明了这个问题。 案例:单位的临时工亦可构成职务侵占罪——于庆伟职务侵占案 现年23岁的被告人于庆伟,原系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分公司临时工。公司聘用被告人于庆伟为公司临时工后根据其工作表现,任命为上站业务员,具体负责将货

物从本单位签收后领出、掌管货票、持货票到火车站将领出的货物办理托运手续等发送业务。

2001年9月21日,于庆伟从单位领出货物后,与同事王峰、林占江一同去北京站办理货物托运。在北京站,于庆伟与林占江一起将所托运的货物搬入行李车间后,于庆伟独自去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于庆伟对北京站行李车间工作人员谎称,有4件货物单位让其取回,不再托运了,并将这4件货物暂存在行李车间(内有发往山东省东营市的笔记本电脑1台和发往吉林的台式电脑2台、软驱20个、硬盘3个、总计价值人民币2万多元)。23日,于庆伟持上述4件货物的货票将货物从北京站取出,将其中的20个软驱藏匿在北京市香山附近其女友的住处,其余物品寄往广州市于永飞处。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于庆伟犯盗窃罪,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庆伟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于庆伟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15日判决被告人于庆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案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是不一致的。这里涉及到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单位临时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应当说,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实际上,于庆伟是以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而其实施这一系列非法占有行为的根本条件,是其有经手这些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于庆伟没有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应当强调,即使于庆伟在作案时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是自己经手的财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其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

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单位正式职工作案,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法不能定职务侵占罪;即使是临时工,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二、盗窃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犯罪构成:

客体:公私财物

客观:秘密的行为,行为人自认为秘密即可,注意与职务侵占区分 主观:直接故意 主体:一般主体

第17篇:银行法律风险分析

一、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特点

1、相对于银行面临的其他风险来说,法律风险不是一线风险,其发生具有隐蔽性。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发生,大都集中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具体的业务处理或管理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并不都是即时产生法律风险,大都是在交易行为的后续管理阶段或对方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时候才发生,所以,发生的时候往往已错过弥补问题的最佳时间。

2、法律风险的产生具有或然性。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会造成很大的法律风险隐患,但并非所有的法律隐患都会转化成法律风险。如贷款担保手续虽不完善,但借款人按时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则法律隐患就归于消灭,不会成为法律风险;又如劳动关系中,银行解除和员工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应享的权利,但劳动者不进行主张,也就不会产生法律风险。

3、法律风险涉及范围广,几乎覆盖了商业银行所有的经营管理活动。商业银行开展各种业务、进行各类交易、采购物品、建设基础设施、劳动用工等等都受相应的民商法、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调整。

4、法律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具有专业性。法律是一门专业性非常强的社会科学,只有接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律学习、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并且熟悉银行业务的人,才能较好地揭示、防范和化解银行法律风险。

(二) 目前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形势

商业银行过去面对的法律风险主要还是由内部的操作风险转化而来,但是,近几年随着各商业银行对有限的优质客户竞争的加剧和客户自身法律意识的提高,客户也在开始着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过去历史原因造成的遗留问题风险还在继续释放,这就使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形势越来越严峻,为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目前各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 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的建设相对还比较滞后。主要表现在(1) 法律事务部门和业务部门信息不对称,法律审查程序上滞后,造成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常常力不从心。(2) 被诉案件多,牵涉到较大的人力、物力、时间投入。(3) 在银行作为原告的案件中,败诉案件也时有发生。(4) 案件执行效果不甚理想,不少时候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

二、经营中法律风险的防控

(一)完善机制性防控

1、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控制机制也是法律风险监控的重要工作之一,银行内部的每一个岗位都应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控制办法,并将之以内部规定的方式确定下来。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防范犯罪和违规行为的产生,在制度上给潜在对象以滴水不漏的感觉,令其没有可乘之机。

2、严格执行授权制度。银行的法律防控体系首先应做到对内部的每一个岗位特别是对领导岗位、敏感岗位及重要业务、管理岗位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授权与控制办法,并将之以内部规定的方式确定下来,逐步改变授权多、控权少,监督机制薄弱、权责制约失衡的局面。其次,应当建立通畅的内部违规报告制度,作为防控类似风险再次出现的依据,并对经常出现风险的岗位、人员考虑道德风险的防控。最后,对于各个部门制定的内部操作规范、业务规程尤其是授权性规范,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以保障岗位监督、岗位制衡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过程性防控

1、事前防范:法律专职人员应当以事前防范为主要职责。立足银行业务及法律知识,研究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及时提出防控方案;加强对新产品、新业务、新客户的了解、跟踪,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全行上下的法律风险意识,接受法律咨询,对业务及管理中有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尽到及时告知的义务。

2、事中控制:、法律合规工作人员以控制法律风险为前提推动业务发展,在动态的过程中对法律风险进行防控。包括对与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合同协议文本法律风险的全程管理,以及整合外部法律资源、发挥外聘律师优势对银行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防控。

3、事后化解:法律专职人员以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律风险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为目标而采取的各种方式。主要包括利用诉讼、仲裁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银行的利益,或者用和解等方式化解法律冲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披露要求,对相关重大事项进行披露,避免造成信誉及合法性危机。

三、构建法律风险控制系统的建议

法律风险控制系统的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光涉及到人员的配备、机构的设置、各项规章制度的建设和落实等等方面,更需要银行诸多业务部门的理解和相互协作。

(一) 人是保证一切法律风险控制工作正常和高效开展的基础。要有与本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专职法律事务人员,主要业务部门、风险相对集中的部门或者县级支行应当有兼职法律事务人员,让他们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识别法律风险的基本技能,充分发挥其精通业务的优势,从业务最开始环节抓好法律风险的防范。

(二) 组织机构的建设是保证法律事务工作相对独立于业务部门,从而顺利进行法律风险的防范和化解的重要条件。从目前来看, 我行在总行和一级分行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部,在二级分行设立专职法律人员,保持了在机构、职责、人员上的相对独立性,对于法律工作人员参与重大业务决策、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 强化制度要求,加强与行内相关业务部门的联络和沟通。长期以来,由于法律工作极强的专业性和将银行法律工作仅仅定位在“打官司”上的误区,使商业银行的部分管理者和其他业务部门对法律风险防范和化解的认知存在片面性,以致对法律风险视而不见,对法律风险防范和化解漠不关心。这一方面需要以实实在在的工作业绩来证明法律风险控制系统的巨大作用;另一方面也需要自上而下地强化制度要求,对凡应纳入法律风险控制系统管理的事项,要从制度上首先进行保障,以强化管理。

总之,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是可以防范和控制的,相对于市场风险的不确定性来说,前者是可预测、可防范、可控制的,关键是我们要重视它,落实好法律风险的监控工作。(何金钊)

行法律风险及防控(6)

B.法律尽职调查

在银行发展新业务、新产品、新客户时,法律合规部门应集中优势力量全面跟踪参与,对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同时提供法律咨询、谈判、协议起草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为此,应建立与相关业务部门的勾连机制,明确程序、职责,发挥尽职调查的事前防范作用,保证资产安全与创新发展并进。法律尽职调查应涵盖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投入市场的前期风险观察;新业务的签约、履约和争议处理阶段;新客户的资质说明文件、商业信誉和资金实力;对遭遇或可能遭遇的突发事件或变化进行谨慎地评估,作出合理的判断,使法律风险降至最低。上述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必须经首席法律顾问签字确认并提交给业务、管理部门乃至董事会,作为决策的依据。

C.法律合规咨询

首席法律顾问作为董事会的法律顾问,可以对董事会提出的法律合规问题给出咨询意见,并作为董事会的决策依据。在业务部门、管理部门面临法律合规问题时,应当咨询法律合规部门的意见,尤其对于某些重大事项,应当取得法律合规部门的书面咨询意见,这对于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将很有帮助。银行员工在业务操作工程中遇到法律合规问题的,应当通过“法律咨询热线”随时咨询法律合规部门的意见。此外,有必要对于特定岗位的特定事项建立强制性咨询制度,对应当咨询没有咨询的予以戒勉,对因没有咨询导致损失的予以处罚。

(2)事中控制

事中控制。即指法律合规工作人员以控制法律风险为前提推动业务发展,在动态的过程中对法律风险进行防控。包括对与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合同协议文本法律风险的全程管理,以及整合外部法律资源、发挥外聘律师优势对银行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防控,

A.合同全程管理

在西方大公司中,企业的合同文本未有法律部门的附署不能发出。而在银行,虽然法律合规部门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合同的审查过程,但这个审查仅停留在签约前的文本审查阶段,而法律风险存在于整个合同磋商、订立、履行的的各个阶段;对于已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业务部门在制定合同过程中,同样存在许多问题,如客户经理擅自更改合同,可能使银行处于不利地位;有的签署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中援引的主合同的序号、金额、等描述与主合同不一致,可能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这些风险严格意义上讲属于操作风险,但引起争议、涉及诉讼后,则实际上转化为法律风险,这就需要建立对合同法律风险的全程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认识及防范

【摘 要】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包括商业银行违法、不规范行为、外部法律环境和法律事件等,法律风险与市场、信用、操作风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系统性,其特性决定建立防范机制必须专业且系统,具体防范体系包括:专业性法律风险防范、内控体系建设、商业银行监管、外部法律环境完善。

【关键词】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认识;防范

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商业银行面临着信用、市场、法律等多项风险 。风险意味着结果的不确定性或损失的可能性,因此商业银行必须对其进行识别、评估、监控及预防,以防止不利后果的产生。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对信用、市场、操作风险均有较系统的认识和研究,如在定量分析、内控模型设计、具体风险管理等方面均已取得了丰硕成果。然而相比之下,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理论认识则比较散乱,实践中的防范体系构建也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分布范围广,具体原因复杂,系统性认识和防范存在一定的难度。但不置可否的是,商业银行法律风险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产生后往往带来一定损失甚至引发法律危机,因此了解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特点并进行专门性的防范颇为重要。

一、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再认识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是较宽泛的一个概念,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目前并不一致,人们往往将违法、被诉等情形视为其主要内容,认识比较单一。商业银行法律风险贯穿于商业银行的设立、经营运作以及退出市场等各个环节,并时常与信用、操作等风险交织,因此较难进行精确概括。部分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将法律风险与其他种类的银行风险截然分开,非要给出一个关于法律风险的标准定义”。[1]目前《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也只是对法律风险作一个尝试性的规定:“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监管措施和解决民商事争议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所导致的风险敞口。”实践中各国监管当局对商业法律风险的理解也存在差别,如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侧重于从制度层面上来理解法律风险,美国监管当局则侧重于从交易层面上来认识法律风险,我国银行监管管理委员会将法律风险归类于操作风险之中。①当然不同的经济社会环境、法律制度等会影响对问题的认识,但法律风险的基本要素应该是基本明确和稳定的,如法律风险产生于法律实现的过程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有可能遭受法律制度的否定评价并产生不利后果等。因此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认识主要立足于两个基本面,一是商业银行自身行为的合法合规以及规范性问题,二是外部法律制度、法律运作等问题。在此笔者也将注意力集中在以上所列举产生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上,以进一步增进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认识。

(一) 行为违法

法律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等功能,商业银行必须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活动,否则会遭受否定性评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商业银行法律风险最直接最常见的原因就是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②

商业银行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范围较为宽泛,在其成立、运营和退出过程中,商业银行(包括其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有可能违反民事、行政、刑事等各项立法,进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违法风险产生于违法行为之中,商业银行违法行为主要由以下几方面要素构成:

一是具体行为主体。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是商业银行本身,但产生这一后果的具体行为主体却并不单一。现代商业银行往往组织机构庞大、人员众多,在对外开展业务、对内管理的活动中,代表商业银行活动的行为主体包括其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受委托人等。二是主体实施的行为。具体行为包括对外宣传、合同签订、业务经营、人事管理、内部规范制定、对外协助行为等。三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行为活动违反了民事、行政或刑事具体立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不规范行为

依法行为是商业银行开展各项活动的基本要求,但实践中其诸多行为并不明显的体现为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同样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笔者将此类行为统称为不规范行为。商业银行在对内管理或对外签定业务合同时,因人员、机制等问题使合同条款不规范、权利义务配置失衡,一旦发生纠纷对商业银行不利,该类不规范行为有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风险。

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也是产生法律风险的另一原因。法律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等特点,人们据此可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对已制定的法律规范,其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并不绝对,法律规范并不像人们所期待的那样精确和完整。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语言的不确定性。如正义、公平等高度概括和抽象的法律用语有时并不精确。商业银行因经营的特殊性,其开展的行为多样、涉及面广,且经常选择市场性投机行为以提高经营效益,对此法律并不都有精确的规定,这些不规范行为可能给商业银行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外部法律环境和法律事件

商业银行外部法律环境包括立法、司法、法律意识及法律传统等,也许外部条件并不直接体现为商业银行的实际法律风险,但其完善与否与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紧密相关。有法可依是商业银行运作的前提,当前我国立法总体上适应了社会转型时期的银行业发展要求,但在立法形式、内容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与商业银行经营联系紧密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银行监管、银行业务以及民商事基本法律,在立法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存在法律法规缺失现象,无法可依情况时有发生。如商业银行新业务开展缺少法律依据,存款保险制度、市场退出细则不明确等等。二是存在立法层次低,立法不系统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这三个立法层次中,商业银行立法更多的采取规章制度形式,“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其体现为„部门规章为主、法律规则为辅‟之格局”,[2]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足。规章制度在内容论证、系统协调等方面并不完善,商业银行运作因此会遭受一定的法律风险。三是银行业监管规章制度的制定方面,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信息沟通和职责分工需进一步明确。四是与国际金融立法的衔接面临着诸多问题。《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国际会计准则39号》的实施,美国萨班斯法案的出台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修订等,要求我国必须制定既适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标准的银行监管规则

在银行业司法环境方面,主要存在行政干预、司法腐败等问题。具体表现在法院立案难、执行难,审结案件周期延长、审判不公、案件执结率低以及回收率低等问题。另外部法律事件、社会法律意识、法律传统等也时刻影响着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产生。

(四)与信用、市场、操作等风险的关系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有其特殊的诱发原因和表现形式,与商业银行信用、市场和操作风险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然而商业银行各风险之间并不是孤立存在的,相互间联系紧密并有可能互相转换。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或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信用质量发生变化,影响金融产品价值,从而给债权人或金融产品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商业银行信用风险与法律风险往往相伴产生,如商业银行的违规放贷表现为一定的违法风险,而违规放贷又很可能造成银行的不能按时收回借款,体现为信用风险。当银行起诉借款人时又必然面临新的法律风险。市场风险与法律风险也同样存在这样紧密联系。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或失灵的内部程序、人员和系统或外部事件导致损失的风险。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中将法律风险定义在操作风险中,有学者也认为法律风险是操作风险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操作风险与法律风险确实存在共性的地方,但也有一定的区别,如商业银行内部技术流程不规范,可能存在操作风险,但未必引发法律风险。而法律理论、法律制度的变化可能给商业银行带来不利后果,但其并不一定体现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

二、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防范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存在分布广、原因复杂、专业强等特点,全面认识其特性才能更好的建立起有效的防范机制。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专业性、隐蔽性决定了在防范风险时法律专业知识的不可或缺,而法律风险分布的广泛性以及复杂性又要求防范机制的全面和系统。纵观国外部分发达国家的法律事务工作状况可以看出,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具有的特点包括:具有健全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商业银行决策者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法律顾问全面参与业务;具有健康完备法制工作环境等等。因此,根据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本文提出主要从专业部门建设、内控体系完善、外部监管以及法律环境等四个方面进行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

(一)专业性法律风险防范

国际上著名的大型商业银行,如汇丰银行、德意志银行、摩根大通银行及花旗集团等,都有一支很强的法律专业队伍。[3]法律部门在商业银行公司架构中居于重要地位。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也要求商业银行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岗位,③目前各商业银行一般在总行和分行设立法律事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出具法律咨询意见、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和谈判签约以及管理法律诉讼等。虽然这些职责都与法律风险管理有关,但并未全面覆盖法律风险管理程序的各个方面,法律事务部门开展工作还缺乏应有的保障,系统化、整体化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缺乏,风险评估和防范手段很是单一。

1.法律专业人员和组织建设。商业银行业务的多样性和创新性为法律风险防范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法律事务人员不仅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还需要对金融知识和具体业务流程及管理的了解。法律与金融、经济、管理知识的结合是法律人才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应加强对法律工作人员业务知识、管理知识的培训,同时为其掌握新业务、新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了解途径。对法律专业部门应保障其运行的独立性,为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和业务开展提供客观的评价和合适的法律建议。

2.职责范围的明晰和拓展。当前我国商业银行法律事务部门定位于发挥对主体业务的辅助保障功能,其具体职责主要包括:对诉讼事务的管理;行内规章制度建设;内部管理法律风险防范和风险化解;业务决策和业务开展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把关;法律问题咨询和提示;法制宣传和教育等内容。事实上,我国商业银行法律事务工作仅注重对个别法律问题和具体法律风险的分析,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的关注。因此,应拓展思维方式,运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办法,加强系统性的识别、评估、计量、防范商业银行法律风险。

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认识与防范是项复杂而动态的工程,一方面我们必须考虑主要法律风险点、发生概率、损失程度、相关度等问题,同时还要追问商业银行能够接受怎样的法律风险波动,能够容忍多大的法律损失,接受怎样的让步等与业务发展有关的问题。因此,仅仅针对个别具体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十分片面单一,应着眼于商业银行整体的市场运作、内部管理进行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范,并对商业银行法律法律风险进行分级,进行系统全面的管理。例如尝试对信贷业务进行全面法律风险管理,识别、评估信贷过程中主要法律风险点,构建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明确法律工作人员的介入时机和程序、运用定性定量评估方法以及具体化解法律风险的手段等。

对创新的金融业务法律风险防范也是法律事务工作重点。金融业务的创新和升级换代必然产生风险,商业银行要避免片面强调业务创新中技术的成熟性、稳定性而忽视防范法律风险,需要及时全面的进行法律上的可行性论证。

3.创新和发展法律风险评估和防范手段。法律风险管理人员应掌握识别、评估、监测以及控制缓释法律风险的方法和技术,而这正是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工作者普遍欠缺的技能。[4]目前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的风险管理已形成一整套机制和体系,数据模型等定量分析工具等得到广泛运用。法律风险识别和防范也应逐步尝试新的分析手段和体系。商业银行法律风险识别过程主要运用法律风险列表、法律风险分布图、风险事故树法等;法律风险分析方法则运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定量分析方法具体包括准德尔法、风险价值法、风险收益法等;法律风险关联分析方法包括场景分析法、共性归纳法。因商业银行法律风险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定性分析方法在法律风险评估中具有较其他风险评估活动有更广阔的空间。[5]然而定量分析具有直观、科学等特点,因此有效结合二者的优势进行识别和评估颇为重要。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防范解决方案主要包括风险规避、风险转移或降低、风险分散、风险补偿。在法律风险识别和评估过程中,如发现法律风险水平较高或有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法律风险,应主动放弃该业务或行为以规避法律风险。例如商业银行对违法行为的防范就是规避法律风险的典型代表。风险转移或降低的手段包括完善合同条款、及时解决法律纠纷等方式。例如商业银行众多不规范行为可能导致自身义务的加重,必须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对权利义务的均衡配置。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分散的措施包括办理商业和社会保险等,而风险补偿主要是对无法避免或分散的风险事前进行一定的价格补偿。

(二)加强内控体系建设

法律风险渗透于银行经营管理各领域和各环节,因此,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不能单独由法律事务部门完成,商业银行各机构各部门均负有相应的职责。要将商业银行整体纳入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内部控制是指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主要包括:组织体系,岗责划分,业务流程、管理流程设计,内部控制工具以及内控考评体系等内容。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出台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对商业银行建立内控体系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内控体系涉及商业银行运营的各个环节,严格执行对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多数尚处于转型期,产权不清,内控机制不健全,加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建设已势在必行。首先是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模式。通过产权改革、股份制改造,建立和完善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使各项权力得以合理配置;通过建立制衡与问责机制,改变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治理结构中仍存在的所有权单一及虚置、组织结构行政性、激励机制不健全、内部人控制所引发的道德风险等一系列问题,达到分权制衡和对经营者多层控制约束的目的。其次是明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组织结构和职责体系,具体规定管理层、各部门、分支机构在内部控制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要研究整合各业务流程、管理流程,利用风险度量和管理工具对流程中的风险进行管理防范。要建立好内部控制考评体系(包括道德建设和管理层评价、人力资源管理评价、信贷内控评价、房贷管理内控评价、个人银行业务内控评价等)。[6]最后是搞好内控配套体系建设,培育企业内控文化、完善信息系统建设等。

(三)完善银行监管

完善银行监管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之一。因商业银行的有限理性、信息不对称以及金融体系的脆弱性等特性,加强商业银行外部监管有利于限制消极因素,防范金融风险。商业银行监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运营监管、市场退出监管几个方面,广义上的商业银行监管还包括市场约束等内容。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公布的《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中,首次将法律风险纳入了银行资本监管框架。加强外部监管能有效降低商业银行违法违规行为可能,提高经营效益,增强金融安全和稳定。

当前我国在银行监管方面主要存在监管立法相对落后,监管方式单一,国内外协调不够等问题,因此应完善的银行监管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健全银行监管协调机制,明晰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分工合作职责;加强有效银行监管的经济学、法学研究,利用成本效益、公平正义等理念分析政府监管的重点和边界;明确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建立商业银行危机预警和危机救助法律机制,抑制商业银行被迫退出市场情形的发生;严格商业银行监管执法;提高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水平,保证重要信息的公开透明,利用市场机制约束商业银行各项行为;借鉴国际先进银行监管经验。

(四)金融法治环境的改善

我国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建立法制的,传统体制所遗下来的计划权力运作痕迹,再加上历史上人治传统影响,商业银行外部法律环境存在较多问题。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立法执法建设,如出台新物权法、破产法,修改公司法等,商业银行外部法律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目前需重点开展的工作主要包括:一是有效转变基本理念,平等保护市场主体,限制行政权的随意干预;二是加快诚信法制建设,尽快出台征信管理、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完善社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强化中介机构及人员的责任追究及惩罚制度;三是完善金融立法,明晰商业银行产权机制,规范商业银行市场运营,注重与国际规则的衔接,可考虑的立法包括宏观调控法、存款保险制度、金融机构破产条例等;四是加大执行执法力度和对失信、违法行为的打击,强化司法公正,解决执行难问题;五是有效打击金融犯罪活动,防范金融诈骗,遏止逃废债风气蔓延。

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面临分析

法律风险是商业银行面临的一种特殊的风险,其发生具有隐蔽性,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了勿为模式的禁止性规定和应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会造成很大的法律风险隐患,但并非所有的法律隐患都会转化成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法律风险的特性。法律风险是商业银行面临的一种特殊的风险。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相对于商业银行面临的其他风险来说,法律风险不是一线风险,其发生具有隐蔽性。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即可为模式、勿为模式和应为模式。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发生,大都集中在违反了勿为模式的禁止性规定和应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方面。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具体的业务处理或管理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都是即时产生法律风险,大都是在交易行为的后续管理阶段或对方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时候才发生,所以,发生的时候往往已错过弥补问题的最佳时间。二是法律风险的产生具有或然性。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了勿为模式的禁止性规定和应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会造成很大的法律风险隐患,但并非所有的法律隐患都会转化成法律风险。如贷款担保手续虽不完善,但借款人按时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则法律隐患就归于消灭,不会成为法律风险;又如劳动关系中,商业银行解除和员工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但劳动者不进行主张,也就不会产生法律风险。三是法律风险涉及范围广,几乎覆盖了商业银行所有的经营管理活动。商业银行开展各种业务、进行各类交易、采购物品、建设基础设施、劳动用工等都要受相关的民商法、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调整,这一点是由商业银行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和法律的特性所决定的。四是法律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具有专业性。法律是一门专业性非常强的社会科学,只有接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律学习、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并且熟悉商业银行业务的人,才能较好地揭示、防范和化解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

(二)法律风险的类型。在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当中,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风险,最常见的就是资产类、负债类和中间业务类法律纠纷。二是商业银行因自身经营的需要,为保障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而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如采购、基建等法律纠纷。三是商业银行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

(三)法律风险的形势。商业银行过去面对的法律风险主要还是由内部的操作风险转化而来,但是,近几年随着各商业银行对有限的优质客户竞争的加剧和客户自身法律意识的提高,客户也在开始着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过去历史原因造成的遗留问题风险还在继续释放,这就使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形势越来越严峻,为法律风险防范控制系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目前各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的建设相对还比较滞后。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事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信息交流、反馈平台不对称,法律审查程序上滞后,造成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常常力不从心。二是被诉案件多,损失巨大。三是在商业银行作为原告的案件中,败诉案件也时有发生。四是案件执行效果不甚理想,不少时候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 的情况。

第18篇:法律公司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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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分析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1966年4月,某市经济协作发公司与长征汽车集团公司(私营)等3家公司订立了以募集方式设立某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募集设立。同年5月6日,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组建该公司。3家发起人公司按协议制定章程,认购部分股份,起草招股说明书,签订股票承销协议、代收股款协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公开募股。由于该汽车配件公司发展前景光明,所以股份募集顺利,发行股份股款缴足后经约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证明后,发起人认为已完成任务,迟迟不召开创立大会,经股民强列要求才在2个月后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为图省事,只通积了代表股份总数的1/3以上的认股人出席,会议决定了一些法定事项。 [问题]

1.汽车配件公司的募集设立存在什么问题? 2.本案中召开创立大会的程序存在什么样的问题?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仩灶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5人,但应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本案中,不属于国企改建的形式 ,发起人只有3家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 2.关于创立大会,我国《公司法》有下述有关规定:发起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本案中,汽车配件公司的发起人在股款缴足并验资后不及时召开创立大会,拖延两个月,损害了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同时,创立大会的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比例,创立大会的组成不合法。

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发行与新股发行 [案情] 宏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IT业的著名企业,发起设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公司开业1年来经营业绩节节攀升,为抓住机遇,扩大公司规模,实现公司的大发燕尾服,公司董事会决定,向国务院授权部门及证券管理部门申请公司上市发行新股,拟发行新股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每股面额2元。为吸引投资,其中2000万元股份为优先股,优先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1)优先股股东可以用8.5折购买股票。(2)预先确定优先股股利11%,且不论盈亏保证支付。()优先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享有表决权。其余4000万股份为普通股,溢价发行,并将股票发行溢价收入列入公司利润中。 [问题] 1.宏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上市级发行新股,能否获得批准,为什么?

2.宏达公司对优先股的规定合法吗?

3.新股发行方案中还存在什么问题?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比例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从本案来看,宏达公司申请公司上市,第一,注册资本4000万元,低于公司法要求的5000万元人民币;第二,该公司系发起设立,不具备股票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条件;第三,宏达公司开业不足3年,也不符合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的规定,所以申请公司上市不会被批准。

宏达公司开业不足3年,不具备最近3年盈利的条件而发行的新股的申请不会被批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发行新股有下旬条件限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1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存款利率。

2.优先股是指与普通股相比,在分配收益及分配剩余资产方面比普通股股东享有优先权的股份。但优先股事先确定的红利率能否实现有赖于公司能否有盈利及盈利是否足以保证优先股红利获取,盈利不足或无盈利时优先股是无法保证的。宏达公司向优先股股东承诺不论公司是否盈利,都按固定利率支付股利,这违背了法律规定。此外优先股股东一般不享有股东会的表决权,宏达公司承诺优先股股东享有表决权也是错误的。《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越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宏达股份公司的优先股股东以8.5折购买股份,违反了上述规定。

3.《公司法》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股票所得溢价款应列入资本公积金。宏达公司将溢价发行的普通股的溢价收入款列入公司当年利润,显然是错误的。

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与公司的交易 [案情] 赵某某系天恒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总结理,1995年3月,赵某某向专利局申请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并获批准。第二年,赵某某与天恒电子股份公司的股东们协商后,决定将该专利在某地区的独占实施权转让给本公司。赵某某与天恒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合同约定,在某地区由天恒公司单独使用本项专利技术,赵某某不得再向该地区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本项技术,赵某某本人也不得再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在该地区以外赵某某有权自己使用或再行向他人转让。赵某某负责解释本专利实施中所有的技术问题,包括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本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取得效益后,公司每年从产品总销售额中提取5%的现金支付给赵某某,专利实施期间的专利维持年费由公司负责按期缴纳。如赵某某在其他地区再许可他方实施时,年费由各家负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必要事项。公司在实施该专利形成产品后,产品投入市场销量很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天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赵某某支付了专簢实施许可费。不久,天恒公司临事会提出异议,认为赵某某这种行为属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是违法的,因此要求赵某某返还许可费。 [问题] 根据你所学的《公司法》知识,分析案情,判断这笔许可费应归何方。

[分析] 各国公司法在原则上均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交易,同时又从实际出发,认可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而为的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向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也符合世界惯例。 本案中,赵某某与天恒公司签订合同是有效的,理由如下:(1)赵某某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与公司股东协商后才签订的,经得了股东同意。(2)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一方为赵某某,另一方由公司副总李某某代表公司签约。(3)从实际情况来看,该合同内容公平、合理,合同履行后公司获利。因而可以说,赵某某与天恒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该笔专利许可费应归赵某某所有。

临时股东大会 [案情] 某市侨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的1/4,公司董事长李某决定在1998年4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董事长李某在1998年4月1日发出召开1998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为讨论解决本公司面临的亏损问题,凡持有股份10万股(含10万股)以上的股东直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小股东不必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议议程为两项:(1)讨论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的措施。(2)改选公司监事二人。出席会议的有90名股东。经大家讨论,认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无扭亏希望,于是表决解散公司。表决结果,80名股东,占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3/5,同意解散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会后某小股东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吗?程序有什么问题? 2.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什么问题?

3.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有效吗? 4.该小股东的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本案中,公司亏损占股本总额的1/4,未到法定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1/3的下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系董事长李某的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在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上不符合法定条件。 2.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发出人应为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李某。尤为严重的是,该通知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不允话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通知中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2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 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计算表决权应依照持有股份,不应依人数。本案中解散公司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此外,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大会产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因而也是错误的。 4.该小股东被侵害的权益有股东的平等权和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等。

第19篇:股权托管法律分析

对于股权托管的法律分析

股权托管的法律界定

股权托管的全称是股权的委托管理,在法律上是一种委托关系。

所谓\"委托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和费用为委 托方处理事务的法律关系。委托关系通过委托合同的订立而得到确立,受托人在 委托的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委托的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其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 己的行为;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费用也由委托人负担。我国的《民法通则》关 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公司法》对于投票权委 托的规定是托管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股权托管是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委托给受托人行使,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的授 权范围行使股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 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是法律对于投票权委托的明确规定,至于股权 中的财产性权利(如资产收益权)是否能以托管的方式由他人行使,存在法律空 白。从股权的性质来看,股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一种\"私权利\",股东作为权利主 体,在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利对自己拥有 的股权作任何处分,包括将财产性权利托管给受托人行使,法律对股权托管的规 范应立足于规范托管行为对其他股东的影响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而不应对股 东处理自己的财产权利作不必要的干涉,这是法律作为经济发展的保航护驾者的 使命所决定的,因此对于股东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委托给他人行使应无可厚非。

国有股权托管的法律问题

国有股权托管涉及的法律问题除了上述委托的一般法律规定之外,还涉及到 股权主体与转委托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国有股实际上包括两种类型的股权--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即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二者区别的关键在 于股权行使主体名义的不同,国家股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有权代表国家投 资的机构行使股权,而国有法人股由各个具体的国有企业行使股权。在股权托管 方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国有企业、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的权限是不同的。

国家股的托管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

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 股份。当国家股股权的行使主体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股的 托管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作出决定即可,当国家股股权的行使主体是有 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国家股的托管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法人股的托管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 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 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 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及其它单位持有的股。\"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 ,国有企业所行使的股权的所有者是国家,国有法人股的真正股东是国家,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行为即国家的行为 。而国有企业只是由国家委托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民事主体,因此在国有法人股这 个问题上,国有企业与国家(具体表现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关系实质为民法 上的委托关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委托人,国有企业是受托人。而国有企业作 为受托人,欲将其行使的委托权利(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使股权的权利) 再次委托给了另一个受托人,在民法中这种行为被称为\"转委托\"。根据我国《民 法通则》对委托代理的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转委托应当事先 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委托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得到委托人的追认 ,如果委托人不同意,则受托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因此国有 企业将国有法人股的权利交由他人行使,事先应当得到其委托人(即国家,具体 表现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的同意,这种转委托关系的合法性须由委托人 (国家资产管理部门)来决定,而国有企业作为受托人是没有权利处分这部分国 有法人股的。

分割托管的法律问题

在股权托管中还存在分割托管的问题,所谓\"分割托管\"是指股东将股权分割 为几部分,分别委托给几个人进行委托管理。这种分割可能是财产权利的分割, 也可能是投票权的分割。我国立法在分割托管领域还处于空白状态。

股权中财产权的分割托管财产权是一种纯粹的私人权利,对股权中财产权的 分割托管是股东个人自由处分的权利,这种处分只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滥 用财产权,法律就不应当进行干预,这也是民法中\"私权神圣\"原则的要求和必要

体现。

对投票权的分割托管纵观国外立法,对于投票权的分割托管多采用禁止的态 度,对受托人人数进行限制,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表决权计算时产生麻烦。日本 的立法将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人数限定为1人,也就是说一人所持有的表决权应统一 行使。虽然从民法的精神来看,一人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多个表决权的集合,可以 分开使用,但为确保股东大会正常运转,防止因股东表决权不统一行使而使大会 不能正常运行。我国立法上应明确,一个股东只能统一行使其表决权,即委托一 人出席股东大会。

对股权托管的有关建议

从以上几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权托管在实际中是可操作的,用托管的形 式规避了国有股转让的障碍,受托方实际得到了股权的实质性内容---财产性权利 和投票权,这为托管方对上市公司进行重组与实质性管理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 维系股权托管双方关系的只是托管合同,是一种基于合同而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相对于股权转让这种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形式,托管的效力是相对不稳定的。首 先,国有法人股托管在程序上遇到了转委托的瓶颈,即国有股权托管的效力取决 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否同意。虽然实践中可能作到不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而托管,但是从法律上讲,这种未经批准而进行的托管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随时都有被撤销的可能,这种托管合同在法律上称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对于托 管双方风险是很大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效力未定合同\"一经撤销,就要 恢复到合同签定之前的状态,受托方付出的重组成本将付诸东流。其次,股权委 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于国有股转让的限制,但是委托对于双方当事人的 保护力是很弱的。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任意 终止合同,《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是因为 委托合同原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范畴,具 有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模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 所动摇,就应允许其随时终止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会 实现委托合同订立的目的。在这种\"任意终止权\"存在的前提下,当事人的权利处 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因此股权委托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是很弱的,而临的风险 也是很大的。不管是国有股、法人股还是流通股,对于所有类型的股权托管,这

种风险都是客观存在的。

作为国有法人股股东的国家在国有法人股的转让(实质也是流通)方面的态 度是相当谨慎的,具体表现在对国有法人股转让流通的许多限制性规定上,造成 这种状况的原因也可谓错综复杂,但是从盘活国有资产,健全资产市场体制方面 考虑,国有股权托管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在不损害国有资产的前提下对国 有法人股的处理如果会使其增值,作为股东的国家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对待。毕 竟我们都在期待着国有股流通的同时其价值也增加的双赢局面。

股权托管产生的根源在于国有股流通的现实需求对国有股转让的限制的规避 ,如果国家取消该限制,股权托管面临的问题将迎刃而解。但是国有股减持是一 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问题方方面面,不可能一蹴而就,而综观股权托管的 利弊与实际运作中的种种不规范现象,国家应当对此尽快制定相应法规,规范这 种市场行为,保障托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来免除因政策的不稳定 而带来的种种不确定性。但这种法规也只能是过渡性质的,因为国有股流通是大 势所趋,国有股流通后,利用股权托管规避国有股转让限制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少。

股权的性质与构成

股权是随着公司的产生及公司的社会化发展而一同产生和发展的。公司的一 个很大的特点是它可以积聚大规模资金,从而突破了资本原始积累的瓶颈,这种 特性被称为\"公司的资本性\",公司的资本性决定了出资者只要出资就可以换取股 权,就可以成为股东,因此,股权是投资者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而对应获取的一种财产权利。投资者通过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取得股权,投 资者也因此成为行使股权的主体,即股东。

公司法理论根据股权的行使目的,将股权区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 权\"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具体体 现为资产受益权(包括股息和红利的受益权)、股份转让权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破产除外)等,\"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 理、以将公司的盈利反馈在自己利益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体现为股东会出席 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公司帐册和股东会议记录的查询权、召集临时股东会 的请求权等。不论投资者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最后的目的都在于谋求经济利 益的最大化,自益权是目的,是股东经济利益的本质所在,共益权是手段,是为

了保障股东获取经济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和\"共益权\"终极目的的相同性 决定了两者必然能够有机融合成一种内在统一权利---股权。

附录:

现行立法中适用股权托管的有关法律

(一)《民法通则》中有关规定

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 担民事责任。”

第64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 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第68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实现取 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 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 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二)《合同法》中规定

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 同。”

第400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 托。„„”

(三)《公司法》中有关规定

第108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 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20篇:常用法律案例分析感受

常用法律案例分析感受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仅提高了,而且对物质和精神的需求都有了更高的标准。但是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是不是都能够准确及时的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呢? 通过学习常用法律案例分析,我懂得了许多法律常识,也明白了许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立刻采取的措施。下面让我谈谈涉及到《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的案例的感受。

生了病,自然要到医院,这个时候医生就是最值得信任的人。下面看一下《谁切了我的脾脏》这个案例。某市民庞女士的母亲患了胃癌,在医生的建议下,她接受了手术。庞女士说母亲是中午12点被送进手术室的,经历了4个多小时的等待,16点50分主治医生出来了,他把切开的胃拿出来看,手术圆满成功。可是一家人没高兴了多久,庞女士的母亲就出现了异常反应,她出了很多血整个引流袋里全满了,医生表示要再做一次探查手术。第二次手术从下午5点一直持续到晚上9点才结束,但这次带来的消息却让庞女士以及家人大惊失色。医生说手术过程中出现了小问题,不太顺利,发现胃和脾脏粘的挺重,然后分离过程中脾有一点点的被撕脱。胃切除后没想到受损的脾脏在手术后会出现大出血,所以第二次才不得不切除了庞女士母亲的脾脏。为此庞女士一家向医院提出了15万元的索赔要求。

对于这个案例,法律界人士指出,这是一个典型的医患纠纷,医院侵犯的是病人家属的知情权和知情同意权。在没有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处置病人,是不合法的。《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我觉得这个法律案例医院是应该赔偿的,医生在做手术的过程中已经发现问题却没有经过家属的同意私自切除了患者的脾脏,这是侵犯家属的知情权的,并且医院的态度是不跟他们协商,从而导致上诉到法庭。其实都说医患纠纷是不好处理的,只要是强势的医院能主动承担自己该承担的责任,相信很多事情都会顺利解决的。

接下来再看一下有关《物权法》的案例。某天王小姐在停车场停车后下了车不小心丢失了一枚价值4万多元的钻戒,之后她就去警局看看当时自己车附近的监视录像,果然发现有人刚好路过,不知道捡起了什么。经过录像的查看警察找到了捡东西的张先生,张先生说他确实捡到了一枚戒指,不过看起来像是假的就随手扔了,好像是扔到哪个草丛里了,也没有找到。王小姐知道是张先生后,心里想不知道是扔了还是自己私藏起来了,就将其告上法院,法院判决张先生赔偿王小姐4万多元。

对于这个案例我开始认为张先生不应该赔偿王小姐,是张先生自己承认的捡到了戒指,如果不是他真的扔了也不会主动承认,并且谁会想到捡到的是真钻戒的呢?可是法院判决的结果也是有道理的,毕竟通过张先生的口述已经核实了确实是王小姐丢的钻戒。《物权法》也有规定:“所有权利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也让我懂得了: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同时也明白了: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中时时刻刻都发生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事情,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一定要采取适当的手段通过法律来维护,尤其是我们当代大学生。众所周知,大学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一时期,大学生亟需在学校的正确教育和引导下,不断学习,努力提高和完善自己。加强大学生的道德修养和法律素养,是社会主义高等教育方针的基本要求,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需求,也是大学生自身成才的迫切需要。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法律观点偏差,法制观念淡薄 。所以我们要真正做到懂法、守法、护法、用法,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把自己培养成为新时代的“四有新人”, 只有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才能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调整和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才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应有的贡献。同时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培养需要社会、学校、家庭共同努力,这样才能使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得到很大的提高。

法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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