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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8:18: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近些年来,校园伤害事故迭出,因校园伤害引发的诉讼也越来越多,长期以来,学生家长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发生再学校的事故,均是学校的责任,造成很多事故难以处理,甚至引发严重后果。主要原因是处理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及有一种专门的法律依据,都是参照《民法》处理,《民法》则以谁过错谁负责任来认定责任,再处理过程是往往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方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例如:学生再游戏过程中,学生再放学路上,学生擅自外出等选成伤害的,校方就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自从教育部再2002年6月26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才有了自己专门处理的法律依据。

下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几点意见:

一、学校和学生

(一) 学校

学校是教育法调整的对象,是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社会组织的法律上的学校是指经主要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学院内各阶级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定学校必需具备四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①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举办者申请设立学校,应当有权责分工明确的治理机构和治理人员,一保证机构的正常远转。

② 有合格的教师。教师是学校办学的主体,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担当着重 要的角色。

③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包括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④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以上四点是设立学校必须具备的一般实体条件。

(二) 学生

具体学生的概念好理解但很难准确把握。因为我国颁发还没有一部《学生法》从广义上讲,学生是指受教育者,从我们现在来把握法律意义上的学生是指在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大、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享有一下权利:

①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③ 在学业成绩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也后获得相应的学生证书

和学位证书。

④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⑤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生伤害事故

(一) 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指,在校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生

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及他人伤害后果,学校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事故。 把握这个概念、应注意一下几点:

① 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学校的教育、教育活动中,包括学校组

织的校外活动中。

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学校和安全注意义务范围之内。

③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有时也包括学生人格受到的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

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要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① 主体:即责任主体,学校或学校管理人员或教师。

② 客体:学生的权益受到伤害。

③ 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

④ 客观方面:实施了违法行为,,必须有个行为,而且这个行为和结果必须

是因果关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种类和产生的原因

1、种类

①运动伤害、加上体育课,进行课外体育运动。

②课余伤害,课余时间学生在操场、走廊和楼梯玩耍,或是自己不小心,或是他人推搡打闹引起伤害。

③校外活动事故。

2、产生的原因:

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

②设备陈旧老化,未及时修复或拆除

③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

④体罚或变相体罚

⑤ 安全保护措施不利

⑥ 学生体质特殊或疾病

⑦ 学生自尊心较强,心理承受能力低

三、处理学校事故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

家长们一般都认为孩子在学校出了事,说明学校没管好,因此学校要负一定的责任。有相当一部分家长认为,家长将子女送到学校,可看作吧对子女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是一种事实委托行为,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这是对涉及一个监护问题。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管和保护。

我国设定的监护人主要采用了三种方式:

(一) 法定监护:a、近亲属

b、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

c、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

(二)指定监护: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向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三)委托监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从以下三种方式来看,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责任,那么学校是不是就没有任何责任呢,我们说不是,学校应对学生负有三项法律责任。

(一) 教育责任。学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实际情况,使用管理的教育方式。

(二)管理责任。学校应加强学生、门卫、校舍、教学仪器设备、食品卫生等管理,严防事故发展。

(三)保护责任。学校为教师应当照顾到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特点、履行照顾责任。

在这三类责任中,教育责任是主要责任,管理和保护责任属于教育、服务于教育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

①宪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④《未成年人保护法》

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⑥其他法律

五、学校承担责任人的情形

(一)学校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安全管理责任)。

依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非学校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任何人不得将非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动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严重的构成教学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品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为服务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残品为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提供产品为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处理办法》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将活动内容和安全保护措施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活动内容和方式应

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的活动场所活动的。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活动”。

(七)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提示:①学校必须为每一位学生建立健康档案。

②每年必须组织学生体检。

(八)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提示:①学校对学生突发疾病和不明病因要及时送医院治疗和告知家长。②学校必须配备专职校医和配备懂医术的兼职校医。

(九)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二)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为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获知学生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于及时告知学生的

提示:学校必须建立点到制度,并做好记录,发现学生擅自离开学校或未到校及时报告学校领导和告知家长,尽到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

(十四)、其他应当依法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六、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号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定制度及纪律,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险及他人的行为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六)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但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经常是学生在学校或其他生活中受到挫折,一时想不开,而发生的自伤,自杀或者离家出走等)。这类案件中的关键是学校要尽告知之义务。

(七)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告诫后。

(八)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

(九)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造成的

(十)学生自杀、自伤、突发疾病或者其他自发原因造成的

(十一)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所谓意外:是指人的行为不是故意的,但此类案件在实际处理上要复杂得多,法院处理时往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因为受害人对自己受伤并无过错,如果要其自行承担责任是很不公平的

(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

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的,如安全教育)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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