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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2 03:24: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保障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西省设区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县级环保部门的审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同时,省环保局在政府网站(网址:WWW.JXEPA.GOV.CN)公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对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分别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内容、格式编制或填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四)下一级环保部门初审意见;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 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本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方式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认为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组织专家评审。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省环保局审批部门定期对受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汇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报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对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是否按规定进行环境风险评价,是否提出可行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减缓措施。

(七)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环保部门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有无变化。

第四章 批 准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或十四条中所列情况均未发生变化的重新审核项目,环保部门作出予以批准或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后,采取有效方式公开建设项目审批文件,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审批或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期 限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各级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由省环保局和设区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依法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委托的环保部门按照委托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审批决定向委托的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环保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省环保部门上报辖区内(含县级)上月建设项目审批项目清单,省环保部门定期在政府网站公布全省建设项目审批项目清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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