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侵占罪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3 05:21: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侵 占 罪 研 究

摘要:侵占罪是我国97新刑法中增设的新罪名, 对于侵占罪学术界争议颇多。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一种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可谓“小罪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占罪的发生越来越多,侵占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其重要性不容忽视,但刑法对侵占罪的立法却不尽完善。本文将对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与其它罪的区别、罪与非罪的认定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论述,并就侵占罪相应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以期待侵占罪的日益完善。 关键词:侵占罪;犯罪构成;建议

引言:侵占罪,由于是97刑法的新罪名,当时的立法完全是粗线条的,考虑不是特别周全,而现实生活中的侵占行为多种多样,且不断地发展变化,致使现有的规定难以适应实际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困惑。随着时间的推移,侵占罪在立法上的不完善越来越凸显,对侵占罪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对于完善侵占罪的立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就侵占罪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期有利于推进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不断深入。

一、侵占罪概述

《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并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的概念前,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二者均是从广义上给侵占下的定义,所指的是侵犯财产,涵盖了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而刑法中的侵占罪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侵占本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产的一种犯罪行为方式。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收藏、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数额较大的行为。[1]这种表述符合刑法的规定,既明确揭示了侵占罪的主观特征、客观特征和对象特征,又在相对程度上体现了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和客体特征,因而是比较科学的。

二、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一) 侵占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公民,但已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除外。《刑法》第270 条并未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所以,笔者认为,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不是特殊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人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主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够辨别自己的行为性质,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二)侵占罪的主观方面

侵占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并且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 过失不构成本罪, 另外还需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侵占之故意

侵占之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所有权, 并决意为之, 它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认识要素, 行为人只要对其行为的性质具有认识, 即构成侵占罪故意的认识要素。二是意志因素, 指行为人决意违反其返还占有的义务, 拒不实施返还财产行为的心理态度。

2、侵占之目的

侵占罪的主观要件除了侵占之故意外, 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的目的” 指意图永久排斥所有人的所有权而使自己具有类似于所有人的地位以便对之利用或处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只是因某种原因一时不能退还引起纠纷的, 不构成本罪。

(三)侵占罪的客体

侵占罪的客体除私有财产所有权之外,同时还包括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从实践来看,一般公民侵占的他人财产,并不仅限于私有财产,也存在侵占公有财产或公私合营混合经济实体的财产的情况。故这里的“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国家机关、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而且,行为人与“他人”在财产的流转方面应该是平等的,即双方限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否则,只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侵占罪的客体不宜简单地概括为公私财物所有权,而应称之为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较为准确和科学。

(四)侵占罪的客观方面

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客观上必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非法占为己有。即通常所谓的侵占,侵占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以合法的方式(如委托关系、租赁关系、无因管理、担保关系等) 持有他人的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转为己有,拒不退还。所以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是侵占罪的本质所在;二是数额较大。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有关的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 年12 月25 日发[ 1995 ]23 号《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关于侵占公司、企业财物的数额标准执行,即侵占数额达到5000 元至2 2

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达到1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三是拒不退还或交出。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 当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埋藏物的埋藏者或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侵占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并且举出证据证明该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行为人无视证据,公然加以明确拒绝的,即应认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2) 当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埋藏物的埋藏者或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侵占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并且举出证据证明该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行为人将该财物予以藏匿,而谎称财物被盗或以各种借口拒不赔偿,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3) 当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埋藏物的埋藏者或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侵占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之前,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经将该财物予以变卖的,虽然没有出现公然拒绝权利人请求的情节,也应认定为拒不 退还或拒不交出。

(4) 如果保管物的受委托人,保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第三人将保管物予以“盗窃”或“勾结第三人直接将保管物予以私分的,却谎称财物被盗虽没有公然拒绝权利人请求的情节,也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5) 如果行为人在财产所有人提出交还主张时,虽承认权利人的主张或权利,但在其后又擅自处理了该财产,致使无法实际交还的,也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2]

三、侵占罪的立法缺陷和现实中出现的问题

侵占罪尽管是一种古老的犯罪行为, 但在我国刑法中却是一个新鲜的罪名, 1997年修订《刑法》增设侵占罪后, 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 立法上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笔者认为, 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应予以完善。

1、关于“遗忘物”规定的不合理性。遗忘物是侵占罪的法定犯罪对象之一, 然而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 遗忘物与民法中的遗失物是否同一?遗失物可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

2、其他同类犯罪对象的立法缺失问题。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关于侵占罪犯罪对象的立法, 除了前述有关“遗忘物”规定的不合理性之外, 还存在着其他同类犯罪对象立法缺失的问题, 如漂流物、隐藏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等。

3、“代为保管”的认定存在模糊性。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对他人财物先行代为保管是构成侵占罪的基础和前提,且大多数学者将代为保管的本质理解为合法持有。但现实中“代为保管”的认定存在着争议。

4、“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认定标准问题。在探讨“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认定标准问题之前,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在侵占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 即“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否为侵占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认定标准问题也存在不少争议。

四、完善侵占罪的立法建议

本文拟结合前文的分析,对侵占罪以后的立法提出下列建议:

(一)将刑法第270条第一款“代为保管”改为“自己事实上占有”。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普通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就是说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的原因只能是“代为保管”。这样理解从各国的规定和刑法解释论上讲显然是不合适的,只有从广义上理解才合乎法理。有人认为,这里的“代为保管”是基于委托、信任关系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3]38也有人认为“代为保管”并不以存在为限,还包括基于租赁、借用关系、担保、无因管理等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形成的对他人财物的管理状态。[4]但是将该罪的适用条件作扩大化的理解,在实际使用时就会出现不利于被告人的结果,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为此,有必要在修改刑法时把‘代为保管”改为“自己事实占有”。

(二)扩大侵占对象的范围

漂流物、遗失物、他人错误交付之物以及其它脱离他人持有之物,和遗忘物、埋藏物一样,都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物,都是基于某种事实而为行为人偶然持有的财物。刑法仅仅将遗忘物、埋藏物规定为侵占罪的对象,而将漂流物、遗失物、他人错误交付之物以及其它脱离他人持有之物排除于侵占罪的对象范围之外,并没有什么理由。对于行为人侵占自己已持有的这些财物,也应当作为侵占罪的对象处理。至于其法定刑的设置笔者以为可以比照侵占他人委托物的行为从轻处罚。因为持有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多属偶然情况,在实践中也较少发生,对其规定较轻的刑罚即足以实现有效地惩治和防范犯罪的刑罚目的。

(三)明确“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认定时间

侵占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节,而对于此情节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如不明确“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最后认定时问,则将对该罪的处理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情节的认定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以为,因为侵占罪的诉讼形式既可以是公诉也可以是自诉,那么侵占罪的诉讼形式的不同,必然会影响作为侵占罪成立的必要的情节要件一一拒不退还的时间认定。建议:自诉形式的侵占罪中的“拒 4

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时间界限应在第一审判决前;公诉形式的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时间界限应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

侵占罪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反映了该罪在立法方面存在的诸多缺陷, 其中既有立法技术上的问题, 也有认识上的考虑不周,针对这些问题, 笔者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并适当参考我国学者以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 提出了一系列修改完善的建议, 期望能有益于侵占罪立法及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最终有利于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 武敏.论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及法律界定.新乡教育学院学报,2006(2).[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王作富.略论侵占罪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1998(1).

侵占罪

侵占罪

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比较研究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

职务侵占罪法律意见书

司考刑法: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优秀)

办理侵占罪案件应注意区分的几个问题的研究

侵占罪研究
《侵占罪研究.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