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仲裁委员会裁决挽回损失459万元

发布时间:2020-03-01 20:26:2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申 请人: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

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5年l2月8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l999年8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5年12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05)京仲案字第M号。

本会受理本案后,及时将本案答辩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会提出管辖异议。本会作出《关于(2005)京仲案字第1828号仲裁案授权仲裁庭确认管辖权的通知》,鉴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授权仲裁庭对该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某某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某某,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某某,于2006年3月7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于2006年3月30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仲裁庭围绕着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答辩,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3日提出撤回管辖异议申请,申请人则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庭于2006年4月21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对本案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人提出了《调查事实并收集相关证据申请书》,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于2006年5月18日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清理工程款办公室调查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于2006年6月2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意见,并听取了双方辩论及最后陈述意见。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主持了调解,但未能成功。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案首席仲裁员申请,由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1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9年8月10日,以被申请人为发包人(即甲方),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即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名称为“某综合楼”,承包范围为“楼宇自控、保安监控、综合布线、电视、电话、消防”(以下简称本案工程)。承包方式为:“概算加增减帐总承包”。定额工期总天数916天,开工日期为1998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9月12日。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暂估)。合同第20.1条对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及甲方按建筑(安装)工程工作量开始抵扣工程款的时间、比例约定为“本合同生效后按合同价预付30%即1500000元,当进度款支付到65%时,开始抵扣预付款”。本案工程于2001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

2001年8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综合楼弱电结算汇总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结算内容包括电视系统、综合布线、楼宇自控、消防系统、对讲系统、监控系统、洽商部分、减甲供桥架部分、减甲供设备部分等。该《明细表》中还载明“经双方多次协定,以上内容结算价:伍佰陆拾柒万元整(567万元)。”

申请人还向仲裁庭提交了2003年12月10日城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称,城建某公司将1999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与城建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230000元,余款4440000元至今未支付。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故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4440000元;

2.被申请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038620.6l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就上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在庭审及书面意见中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工程于2001年8月17日进行结算,此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02年2月1日和2002年2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共计l23万元。从最后一次付款到申请人提起仲裁,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申请人已丧失胜诉权,不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城建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该转让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支付利息。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某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文件编号为:京建会(2004]840号],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4年11月l8日提出付款要求,被申请人同意支付,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200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申请人在2005年12月8日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其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2年2月28日,因此,至2004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申请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既没有北京市建委的公章,又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视为被申请人的自愿履行行为,也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参加该会议的是城建某公司,不是本案的申请人,不具有法律关联性。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

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会提出管辖异议。本会作出《关于(2005)仲案字第A号仲裁案授权仲裁庭确认管辖权的通知》,鉴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仲裁规则第六条

第四款的规定,授权仲裁庭对该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于2006年3月3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围绕着本案管辖权问题听取了双方的陈述,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庭审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3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撤销管辖异议》,称,其愿意接受本会的管辖,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且在第二次开庭时也明确表示同意由本案仲裁庭就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管辖,并参加了仲裁庭于2006年4月21日、2006年6月2日对本案进行的两次实体审理。鉴于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由本案仲裁庭来管辖并无争议,本案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

但同时仲裁庭认为,从仲裁协议独立存在的性质而言,被申请人放弃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并不表示放弃对债权转让的实体异议,该问题仍需进行实体审理才可以作出认定。

(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

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其没有收到城建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提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口头通知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寄送,但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仲裁庭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次,被申请人参加了2004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召开的某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问题协调会,因此,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被转让的事实。最后,申请人申请仲裁后,《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已作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送达给了被申请人,且在庭审中申请人也说明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被申请人已经知道债权转让这一情况。综上,虽然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在申请人申请仲裁之前《债权转让通知书》己送达给了被申请人,但鉴于被申请人己知道债权被转让给申请人的事实,故仲裁庭认为,应认定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对被申请人发生效力。

(三)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提出,本案工程结算价为5670000元,被申请人只是支付了1230000元,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440000元。对此,被申请人抗辩称,当时结算时对实际的工程量没有进行认真的核对,结算中有重复计算和草草计算的可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仲裁庭注意到,2001年8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明细表》,结算内容包括电视系统、综合布线、楼宇自控、消防系统、对讲系统、监控系统、洽商部分、减甲供桥架部分、减甲供设备部分等。该《明细表》中还载明“经双方多次协定,以上内容结算价:伍佰陆拾柒万元整(567万元)。”乙方由张某签字,甲方由李某签字,且加盖了“工程公司预算专用章”。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李某签字的真实性,并承认李某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还承认本案工程实际由申请人施工,最后与申请人进行了结算,但认为申请人是代理城建某公司进行了结算。

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对该《明细表》中载明的结算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仲裁庭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仲裁庭认为,该《明细表》中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认定为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签订该《明细表》的乙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并非本案合同的乙方城建某公司,但鉴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及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与实际施工方申请人之间就本案工程而进行的结算,且城建某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也认可了该结算的事实。故仲裁庭认为,应当认定该结算合法有效,对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鉴于城建某公司已经把该笔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该笔债务。被申请人己向申请人支付了1230000元,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共计4440000元。

(四)关于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且无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其已丧失胜诉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未盖公章的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只有签名的会议签到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重新达成还款意向,不能作为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对此,申请人则认为,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充分证明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8日提出付款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2004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申请人于2005年12月8日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是在2002年2月28日。之后被申请人再也没有向申请人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应从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截至2004年2月29日,两年的诉讼时效届满,且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表明在这两年期限内出现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对此,双方在本案中并无争议。

在本案中,双方对于诉讼时效的争议,集中于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某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文件编号为京建会(2004840号,以下简称《2004840号会议纪要》)是否构成被申请人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可以视为双方就原债权债务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九中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两份《关于某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文件编号分别为京建会(2004)840号和京建会(2005)670号)及两份会议通知和一份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人提出了《调查事实并收集相关证据申请书》,仲裁庭同意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于2006年5月18日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清理工程款办公室核对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与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的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会议纪要及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的原件。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是否受到法律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问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文号为法复(1997)4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仲裁庭注意到,《2004840号会议纪要》中载明“2004年11月18日,市建委召开某综合楼项目工程款问题协调会。房地产公司和城建某公司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听取了建设项目参建各方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经过协调,双方从确保首都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本着尊重事实、友好协商的原则,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了共识。会议决定:

1、建设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还款30%,其余部分签订还款协议并办理强制

执行公证。”上述内容表明,在市建委召开的协调会上,双方当事人就30%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当事人只是对余款的支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虽然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参加会议的周某只是参加会议,不能作主,但是《会议签到表》载明周某的身份为“副总”,且《会议通知》中也明确载明“市建委定于2004年11月18日下午3:00在市建委办公楼319会议室召开调查核实某综合楼工程款支付情况会议”、“请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组织此项工程建设负责人准时参加会议”。而周某是否可以作主,这是被申请人内部事情,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属于建委的下属公司,最起码也算是一个系统范围之内,因此,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申请人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综上,仲裁庭认为,《2004840号会议纪要》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支付部分工程款问题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次庭审结束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了证人出庭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对此,仲裁庭认为,一方面,在民事争议所引起的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就其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也可以通过本案的其他证据来作出判断,且上述申请的提出己超过举证期限。因此,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

(五)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01年8月17日起截止到2005年11月17日的利息共计1038620.61元,并向仲裁庭提交了利息计算明晰表。

仲裁庭注意到,《2004840号会议纪要》中,双方只是就部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在2005年6月17日在北京市建委召开的协调会上,双方也只是就部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了一致,即2005年6月25日前先期支付所欠工程款的30%。上述两次会议均没有申请人主张利息的记载。仲裁庭认为,综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达成部分还款协议的情况,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05年6月26日开始截至2005年11月17日(申请人主张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的,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92072元。其计算方式为:4440000×145天×5.22%/365=92072元。

(六)仲裁费用

依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90%,由申请人承担10%。

三栽 决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所欠工程款4440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92072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65421.72元(己由申请人全部预交),被申请人承担90%,即58879.55元;申请人承担10%,即6542.1 7元,被申请人应当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58879.55元。

上述(一)、(二)、(四)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4590951.55元,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某某

仲 裁 员:某某

仲 裁 员:某某

2006年8月4日于北京

总结459

中小学作文 (459)

最新入党思想汇报 (459)

中小学作文知识集锦 (459)

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

仲裁委员会条例

××××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仲裁委员会工作总结

郑州仲裁委员会

办案手记515:裁决与协议相差520万元(8月24日)

仲裁委员会裁决挽回损失459万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挽回损失459万元.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