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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装修损失,保险人应赔偿

发布时间:2020-03-02 18:04: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房屋装修损失,保险人应赔偿

一、案情简介

2000年2月5日吉林省通化市居民赵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其中房屋的保险金额2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5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的保险金额2万元。6月2日赵某找了一路边装修游击队对房屋进行装修。6月10日因房屋内堆放了一些木屑,一装修工人抽烟时随手烟头扔在木屑堆上后,引发火灾事故,房屋被毁,估计损失4万元,家用电器损失2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损失1万元。事故发生后,赵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二、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内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但被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居民装修房屋是很普通的事,保险公司在条款中未对此种情况加以限定,况且对保险标的而言,并非是实质性的危险程度增加;但是由于被保险人雇路边装修队,致使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无法向对此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可以作相应扣减,扣减金额再协商。

第三种意见:装修房屋尚不能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且雇路边装修队也不能认为是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被保险人未料到事故的发生,也不可能考虑到事后向他方追偿的问题。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案情分析

1、何谓危险程度增加?

保险人在确定承保一项业务时,必须考虑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风险情况,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这些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条件的因素增多了或程度上严重了,则认为是实质性的危险程度增加。美国法庭曾对建筑物的实质性危险增加作了如下解释:房屋或其使用的重大与永久性改变,而习惯性的、轻微的危险增加则不具有实质性,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例如保险合同生效后,建筑物由投保时用作普通的住宅改为家具工厂,此一变化完全改变了建筑物的用途,危险增加具有实质性;但如果是被保险人为了一时之需(如结婚)购买了一些鞭炮并燃放,由于这种变化是轻微的、暂时的,因而不得视为具有实质性。

我国保险公司在承保家庭财产保险业务时考虑的因素较少,通常仅涉及房屋的结构、材料、用途和位置。至于装修,保险人并不考虑,而且在国内保险公司的所有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几乎都未提及房屋装修是否改变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此本案中房屋因装修而发生火灾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是否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规定:(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3)“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本案中被保险人雇用路边装修队这一事实发生在保险事故和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因此不属于上述《保险法》中的(1)和(2)二条。至于第(3)条中由于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根据《保险法》上下文的意思可知:(1)、(2)条旨在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受到影响如何处理;而(3)是针对被保险人的非故意即过错行为而作的规定,且时间上也应限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不可能要求被保险人在做任何事情之前都要考虑是否会影响到保险人的利益,这种要求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行。所以本案中被保险人雇用路边装修队并未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四、关于危险程度增加的其它问题

1、在我国如何掌握判断危险程度增加? 受我国保险业发展相对落后,被保险人的保险知识水平极为缺乏的限制,而且我国保险人是否承保一项业务的主要依据是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所告知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即我国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因而作者认为:衡量危险程度是否增加应根据投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基准,例如:企财险投保单中载明建筑物内装有自动喷淋系统,若此装置有所损坏,则为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又如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单中均载有发动机型号,若此部位有所变更,也可以认定是危险程度增加。否则对于保险人未作询问的内容即在投保单中未载有的内容(保险人认为是不重要的),如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变化不能认为是风险程度增加。因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并未考虑这一因素,何谈风险程度增加呢?

2、何谓及时通知 《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何谓及时通知?一般认为:危险增加可分为主观的危险程度增加和客观的危险程度增加二种,前者是指属于被保险人负责的即他可以事先预知或可以控制的危险增加情况。如火灾保险中保险标的让与他人、结构用途改变或空闲无人居住;海上船舶保险中船舶船级社变更、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消、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光船出租等;后者是指不属于被保险人负责的即他事先无法预知或控制的危险增加情况,如:船舶保险中船舶被政府部门征购或征用;火灾保险中投保时建筑物周围的空地被占用,使标的物被火灾延烧的可能性比投保时大大增加了。主观的危险增加和客观的危险增加对及时通知的要求应有所不同,如日本《火灾保险标准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合同签订后发生以下事实,责任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要在事先;责任不属于他们时要在知道发生后立刻用书面形式将其旨意通知本公司。”即主观的危险增加由于为被保险人所控制或预知,因而要求被保险人在危险增加这一情况发生之前通知保险人;而客观的危险增加超出了被保险人的预知和控制范围,故要求被保险人在得知此种变更情况后立刻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作出是否继续承保的决定。上述做法既区分了不同情况,又考虑了被保险人的处境,确实值得我们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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