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法律服务工作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所内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常年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聘请,由本所指派一名或一名以上执业律师为聘方提供常年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第三条 常年法律顾问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统一收费。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指派律师从事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时,尽力满足聘方的指名要求,同时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具体人员构成、律师工作量、律师综合素质进行合理的分配,尽量做到人尽其材。
第五条 律师到常年法律顾问单位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时,必须对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同时对常年法律顾问单位需要律师服务的各项事宜进行充分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向律师事务所提交情况报告。
第六条 顾问律师应依法律顾问合同的规定或聘方的授权委托履行义务,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七条 顾问律师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利用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法律顾问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咨询;
2.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律师确认书等法律文件;
3.参予重大商务谈判;
4.起草、审查、修改合同章程和规章制度;
5.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
6.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7.提供有关法律信息;
8.经特别委托,代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9.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担任顾问的律师应当为聘方建立服务工作日志,原则上作到一事一记。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要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到聘方征求意见、检查考核服务质量、帮助总结工作,制定改进措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律师,以保证法律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二条 担任顾问的律师应当勤勉尽职,如有重大疑难或事关聘方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时,应向律师事务所汇报,必要时可提交合伙人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对其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法律顾问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十四条 担任顾问的律师应于顾问合同期满时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同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工作报告,并报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十五条 律师向法律顾问单位提交的工作报告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批,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合伙人扩大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