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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6号)

发布时间:2020-03-02 18:01: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2〕206号

各证券公司会员:

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防范业务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提升公司业务创新能力和资产管理能力,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财富管理服务。

二、证券公司应当审慎备案集合计划,备案的数量应当与公司的资本实力、资产管理组织构架、人员配备、管理能力、系统设臵等相匹配。

三、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范〙的要求,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备案材料出现违规或重大错漏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四、证券公司已经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将〘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本通知发布之前集合计划经证监会批准且处于存续期或有关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已向有关部门备案的,无须将集合计划发起设立的情况和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协会备案。

五、我会将对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各证券公司在落实〘规范〙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会反映。

六、我会2008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等自律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0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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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9日〘关于发送〖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试点指引〗的通知〙(中证协发〔2009〕123号)同时废止。

联系电话:010—66575651/5936

联系人:陈闯/陈春艳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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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各项业务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妥善处理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决策流程、留痕方式,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本规范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后5日内,将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制度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日内报协会备案。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后5日内,向协会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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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基本信息、推广、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验资、成立等发起设立情况,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 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和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合同文本、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及资产托管机构印章,风险揭示书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九条 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具备集合计划所需的相关主体资格;

(二)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取得集合计划所需的内部授权;

(三)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推广协议、风险揭示书、发起设立情况等各项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本规范的规定;

(四)集合计划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五)其他必要事项。

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合规总监签字,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十条 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名称、类型、存续期限、成立日期、成立规模、最新规模、份额净值及累积净值、投资主办人等事项,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应当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总监、负责该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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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发生下列情形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一)开立账户;

(二)申请专用交易单元;

(三)变更合同;

(四)展期。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后5日内将合同向协会备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补充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季度集合资产管理报告、集合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年度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审计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确认。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后2日内补正。证券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予以确认。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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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信息,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定期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资产管理产品、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情况,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推广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时,推广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客户充分披露与客户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信息,不得欺诈客户。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向客户充分揭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主要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以纸质或电子方式详细记载客户信息,对客户资料、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记录等材料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委托代理推广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服务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履行适当性职责。

第四章 估 值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应当遵循稳健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原则。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有交易的,采用估值日的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交易,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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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其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并通过定期校验,确保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证券公司运用前述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条件下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原则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商定,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并向客户披露。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遵循下列程序:

(一)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的估值方法,按资产管理产品建立估值和核算帐套,设臵估值参数,并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核对;

(二)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清算、交收等估值所需的数据导入或录入估值和核算系统,并进行复核;

(三)根据估值原则和方法以及经复核无误的数据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制作估值表并核对;

(四)将估值结果交由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认可的,证券公司与资产托管机构履行确认手续;资产托管机构复核不认可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资产托管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估值差错防范和处理机制,减少或避免估值差错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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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应当在协会进行执业注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投资主办人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办人通过所在证券公司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的证明;

(二)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

(三)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初次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机构信息备案表和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投资主办人:

(一)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三)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四)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年检;

(五)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

(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投资主办人自执业注册完成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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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有关规定;

(二)两年内没有管理客户委托资产;

(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四)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五)其他情形。

未通过年检的人员,协会注销其投资主办人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投资主办人与原证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证券公司应当在10日内向协会进行离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投资主办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专业审慎的原则,自觉维护所在证券公司及行业的声誉,公平对待客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办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三十八条 投资主办人应当按照所在证券公司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

(二)在符合〘集合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在6个月内退出集合计划,或自有资金参与、退出集合计划时没有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三)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限制;

(四)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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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券公司对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本规范或公司制度的行为;

(六)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托管协议、推广代理协议。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将资产管理业务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要求证券公司改正而未能改正或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监控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协会建立行业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与查询平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情况,供客户查询,强化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证券公司应当备案但没有备案或备案不符合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必要时移交证监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执业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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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

投资主办人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协会发现证券公司、投资主办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证监会规定的,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附件中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范本、集合计划说明书范本和估值方法仅供证券公司参考使用,不能免除证券公司合同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按照本规范附件〘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以电子形式签署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________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范本(略)

2、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3、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

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估值方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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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

第一条 证券公司(以下称管理人)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托管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并在显著位臵载明下列文字,至少应当包括: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二条 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等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至少应当包括:

(一)名称与类型;

(二)目标规模;

(三)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造成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定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措施。

(四)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五)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

(六)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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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集合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及适合推广对象;

(八)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日期。

第四条 集合计划根据风险收益特征进行分级的,合同还应说明集合计划份额的分级安排、份额配比、风险承担等信息。

第五条 合同应当载明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第六条 合同应载明在集合计划设立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

第七条 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

第八条 合同约定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对管理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

(二)推广期和存续期参与集合计划的金额和比例,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时的处理原则及处理措施;

(三)收益分配和责任承担方式;

(四)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五)自有资金承担责任的,承担责任的金额。

第九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资产交由托管人负责托管,管理人与托管人需就集合计划托管事宜,签订托管协议。

第十条 合同应约定托管方式、托管费用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账户开立与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估值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三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有关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事宜,并明确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第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客户资产净值估算、投资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分配方案、分配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合同应约定投资策略、风险控制、风险揭示、投资限制及禁止行为等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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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相关事宜,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托管人披露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时间(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和方式;

(二)管理人、托管人提供季度、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的时间和方式;

(三)管理人提供集合计划年度审计报告的时间和方式;

(四)管理人向委托人寄送对账单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对账单内容应包括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五)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投资主办人变更等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委托人的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管理人向委托人进行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十七条 合同应约定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分享集合计划收益;

2、按照合同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3、参与分配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二)委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其用途合法;

2、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委托资金,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费用;

3、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可能的投资损失。

第十八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3、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4、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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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办理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

3、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4、依法对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或代理推广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

5、及时向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退出款项;

6、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7、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第十九条 合同应约定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托管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

2、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3、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经营运作情况。

(二)托管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依法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2、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3、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

4、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5、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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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第二十条 合同应对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的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取得委托人和托管人同意的方式;

(二)对不同意变更的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权利的保障措施以及对有关后续事项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有关事项:

(一)集合计划设有开放期的,应明确约定委托人参与、退出的时间、方式、价格、次数、程序及限制等事项;

(二)明确约定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委托人的方式,以及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内容;

(三)拟通过交易所等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的,应说明其合同生效后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转让的交易平台、拟转让时间、暂停转让的情形及处理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合同约定集合计划可以展期的,合同应对展期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展期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二)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及客户答复等事项;

(三)委托人不参与展期时的退出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合同应约定集合计划终止的条件、程序和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第二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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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合同应约定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 合同应载明“集合计划说明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合同应载明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九条 合同应明确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三十条 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合同应在签章及日期前,明确载明如下内容:“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风险,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必备条款

一、特别提示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说明书应在显著位臵载明下列文字作为重要提示:

本说明书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作,管理人保证本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阅知本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本说明书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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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划未来的收益预测仅供委托人参考,不构成管理人、托管人和推广机构保证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集合计划介绍

说明书应对集合计划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合计划的名称、类型

(二)集合计划的推广期限

(三)集合计划的目标规模

(四)集合计划的管理期限

(五)每份集合计划的面值、参与价格及参与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

(六)封闭期、开放期

三、集合计划当事人介绍

(一)管理人简介

(二)托管人简介

(三)代理推广机构简介

四、设立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

说明委托人在集合计划设立推广期间,参与的时间、方式、金额限制、程序、参与费率及参与份额的计算等事项。

五、集合计划的成立

(一)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时间

(二)集合计划设立失败(应说明委托资金本金及利息的返还方式)

六、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时的特别约定

七、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八、费用支出

说明集合计划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及其计提标准、计提方法、支付方式等。

说明不应由集合计划承担的费用。

九、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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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益的构成

(二)收益分配原则

(三)收益分配方式

(四)收益分配方案

十、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参与和退出

(一)说明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

(二)说明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委托人的方式,以及单个委托人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内容。

一、集合计划的展期

说明书应对集合计划是否可以展期予以说明。集合计划可以展期的,说明书应对展期有关事宜作出明确说明。

二、集合计划的终止和清算

三、特别说明

本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管理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

第一条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托管人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合同应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等当事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合同应载明委托资产的种类、数额、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合同应载明委托资产的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投资比例、投资目标、管理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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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合同应载明客户资产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第六条 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管理人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的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七条 合同应载明委托人的声明与保证,至少应当包括:

(一)委托人具有合法的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禁止或限制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形;

(二)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保证提供给管理人、托管人的信息和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

(三)委托人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和用途合法;

(四)委托人声明已听取了管理人指定的专人对管理人业务资格的披露和对相关业务规则、合同的讲解,阅读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相关内容,承诺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第八条 合同应约定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取得委托资产的收益;

2、查询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臵情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3、取得委托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二)委托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及时、足额地交付委托资产;

2、按时、足额支付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等费用;

3、当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及时履行相应义务。

第九条 合同应载明管理人的声明与保证,至少应当包括:

(一)管理人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

(二)管理人声明不以任何方式对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20—

(三)管理人声明已指定专人向委托人披露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提示委托人阅读风险揭示书。

第十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其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2、对委托资产进行管理;

3、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

(二)管理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向委托人提供对账单等资料;

2、在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提前或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委托人;

3、为委托人提供委托资产运作情况的查询服务;

4、在合同终止时,按照合同约定将委托资产交还委托人。

第十一条 合同应载明托管人的声明与保证,至少应当包括:

(一)托管人具有合法的从事资产托管业务的资格;

(二)托管人承诺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地履行安全保管委托人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十二条 合同应约定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托管人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

1、对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进行托管;

2、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托管费。

(二)托管人的义务,至少应当包括:

1、安全保管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非依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托管资产;

2、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发现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管理人改正;管理人未能改正或造成委托人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21—

3、为委托人提供委托资产运作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合同应约定委托人授权管理人开立、使用、注销和转换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他相应账户以及委托人提供必要协助等事项,并约定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管理人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还应约定管理人、委托人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合同应约定在专用证券账户开立或注销时,管理人应代理委托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证券在专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之间的划转。

第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托管人为委托人提供查询服务和管理人提供对账单的时间、方式、内容,确保委托人能够知悉其资产配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将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须事先书面通知委托人和托管人,并要求委托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合同应约定上述通知和答复的程序和期限。

第十六条 合同应约定有关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事宜,并明确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第十七条 合同应载明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十八条 合同应约定委托期限届满时资产清算和返还的期限、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合同应约定,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合同应载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免责条款。

—22—

第二十二条 合同应约定纠纷处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合同应明确载明“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约定保证委托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份数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同应在签章及日期前,明确载明如下内容:“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说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不以任何方式对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六条 合同还应约定,合同由委托人本人签署,当委托人为机构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制订〘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参与资产管理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详细说明相关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示投资者在参与资产管理业务前,必须了解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

二、提示投资者在参与资产管理业务前,必须了解资产管理业务的基础知识、业务特点、风险收益特征等内容,并认真听取证券公司对相关业务规则和资产管理合同内容的讲解。

三、提示投资者了解参与资产管理业务通常具有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及其他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风险、经济周期风险、利率风险、上市公司经营风险、购买力风险、再投资

—23—

风险、技术风险、操作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等。

四、提示投资者了解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需求为其量身定制的资产管理服务所蕴含的一些特定风险,例如衍生品风险、汇率风险等。

五、提示投资者了解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所导致的风险。

六、提示投资者在参与资产管理业务前,应综合考虑自身的资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与证券公司共同制定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七、在投资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前,提示投资者其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规定比例时,应由其自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义务,并自行承担未及时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八、风险揭示书还应以醒目文字载明以下内容: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业务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投资者资产损失的所有因素。

投资者在参与资产管理业务前,应认真阅读并理解相关业务规则、资产管理合同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并确信自身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资产管理业务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资产管理合同对未来的收益预测仅供投资者参考,不构成管理人、托管人保证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特别提示:投资者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和损失。

—24—

附件3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的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是指证券公司(以下称管理人)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委托人和托管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形式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

第二条 电子签名合同的操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要求拟定电子签名合同标准文本。每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只有一份电子签名合同标准文本,适用于所有参与该资产管理业务的当事人。

第四条 电子签名合同标准文本应由管理人、托管人共同签署后由管理人提交中国证券业协会供投资者备查。在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期间,标准合同文本需要变更的,应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变更手续。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签署电子签名合同相关的信息和资料,管理人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查并如实记录。

第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应确保委托人可以通过其网站和营业网点查阅电子签名合同标准文本。

第七条 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网上交易或临柜向委托人披露管理人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介绍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有关业务规则及委托人参与的操作方法等事项。

第八条 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在对委托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后,与委托人签署电子签名约定书,明确约定当事人使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合同的相关事项。电子签名约定书除了约定电子签名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外,还应载明投资者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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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内容。

第九条 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在委托人签署电子签名合同前,应将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交委托人阅读确认。风险揭示书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应参照本指引关于电子签名合同签署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将委托人是否签署电子风险揭示书的信息包含在电子签名合同数据中。

第十条 委托人可通过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的网上交易或柜台系统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签名合同。

第十一条 委托人通过网上交易系统签署电子签名合同的,应当首先登录网上交易系统,仔细查阅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提供的电子签名合同标准文本,确认无误后,再按系统提示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签名合同。

第十二条 委托人通过柜台系统签署电子签名合同的,应当首先仔细查阅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提供的相关合同文本,确认无误后,方可按照营业网点柜台工作人员的提示采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签名合同。

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其营业网点放臵电子签名合同文本的纸质资料,供委托人阅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与电子签名合同相关的信息和资料,防止他人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电子签名行为。

第十四条 委托人签署电子签名合同后,可在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的营业网点打印电子签名合同的有效签署凭证。

第十五条 管理人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作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负责集合计划电子签名合同的保管、流转及查询。

第十六条 管理人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传输委托人已签署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

第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传输委托人已签署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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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收到电子签名合同数据后,应当将符合要求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提供给管理人查询、下载并核对,将不符合要求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提供给推广机构查询、下载并补正。

第十八条 管理人对获取的电子签名合同签署数据进行核对。管理人核对无差错的视为通过,核对有差错的视为需补正,核对的内容应当包括委托人名称、证件号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管理人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管理人将电子签名合同核对结果数据传输给托管人,由托管人进行复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管理人将电子签名合同核对结果数据传输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由托管人进行查询、下载和复核。

托管人核对未通过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由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提供给代理推广机构进行补正。

第二十条 托管人对经管理人核对通过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进行审核。

管理人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托管人将经审核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传输给管理人保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托管人将经审核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传输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管理人留存所有流经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可在其权限范围内下载相关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留存所有流经的电子签名合同数据,管理人、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可在其权限范围内下载相关数据。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委托人可以向管理人、代理推广机构查询其电子签名合同签署的相关信息。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委托人可以向管理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代理推广机构查询其电子签名合同签署

—27—

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托管人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合同、电子签名约定书、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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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估值方法指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可参考本指引。

第一章 投资股票的估值方法

第一条 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第二条 上市流通股票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第三条 上市流通股票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投资品种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5%以上的,可参考停牌股票的估值方法,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四条 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价估值。

第五条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发行未上市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进行估值。

第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进行估值;在考虑投资策略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第七条的方法估值。

第七条 通过非公开发行等其他方式获取且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以下方法估值:

(一)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低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时,可采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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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的收盘价作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

(二)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高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时,可按下列公式确定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

其中:FV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C为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P为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为该非公开发行股票锁定期所含的交易天数;为估值日剩余锁定期,即估值日至锁定期结束所含的交易天数(不含估值日当天)。

(三)股票的首个估值日为上市公司公告的股份上市日所对应的日历日。

第八条 停牌股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估值方法:

(一)可把停牌期间行业指数的涨跌幅视为停牌股的涨跌幅以确定当前公允价值,即参考两交易所的行业指数对停牌股票进行估值。此种方法可称为指数收益法。

使用指数收益法进行估值可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在估值日,以公开发布的相应行业指数的日收益率作为该股票的收益率。

第二步:根据第一步所得的收益率计算该股票当日的公允价值。

(二)可对可比较的或者代表性的公司进行分析,尤其注意有着相似业务的公司的新近发行以及相似规模的其他新近的首次公开发行,以获得估值基础。此种方法可称为可比公司法或相对估值法。

使用可比公司法进行估值可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选出与该股票上市公司可比的其他可以取得合理市场价格的公司。所谓“可比”,主要是指行业、地区、主营业务、公司规模、财务结构等方面具有相似性。

第二步:在估值日,以可比公司的股票平均收益率作为该股票的收益率。

第三步:根据第二步所得到的收益率计算该股票当日的公允价值。

(三)可利用历史上股票价格和市场指数的相关性,根据指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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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近似推断出股票价格的变动以确定当前公允价值。此种方法可称为市场价格模型方法。

使用市场价格模型方法进行估值可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根据历史数据计算该股票价格与某个市场指数或行业指数的相关性指标,如BETA值。

第二步:根据相关性指标和指数收益率,计算该股票的日收益率。

第三步:根据第二步所得到的收益率计算该股票当日的公允价值。

(四)有充足理由表明按以上估值方法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现金流折现法(DCF)、市盈率法(Earnings Multiple)等估值模型进行估值。

第二章 投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方法

第九条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第十条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估值意见,或者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十一条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估值意见,或者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十二条 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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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第十三条 对于只在上交所固定收益平台或者深交所综合协议平台交易的债券,按照成本估值。

第十四条 在对银行间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估值时,应主要依据第三方估值机构公布的收益率曲线及估值价格。

第十五条 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业务采取摊余成本法估值。持有的固定收益品种具体估值方法如下:

未上市的债券以其成本价计算,其应计利息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

交易所上市流通的债券遵从摊余成本法估值。同时,每一估值日交易所收盘价对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并计算偏离度(即影子定价),若当日无收盘价的,以最近一日收盘价作为影子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并计算偏离度。

在银行间同业市场上市交易的债券遵从摊余成本法估值。同时,每一估值日,采用公允价值(第三方中债登公布)对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并计算偏离度,即影子定价。

当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规定目标时,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使资产净值更能公允地反映资产价值,确保以摊余成本法计算的价值不会对委托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资产净值的偏离度=(“影子定价”确定的资产净值—“摊余成本”确定的资产净值)/“摊余成本”确定的资产净值。

偏离度目标由管理人和托管机构综合风险收益后确定。管理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并同托管机构协商一致同意后,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业务应参照本章前述方法确定各投资品种的影子价格。

第三章 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估值方法

第十七条 持有的交易所基金(包括封闭式基金、上市开放式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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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F)等),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或者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十八条 持有的场外基金(包括托管在场外的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按估值日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估值日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无公布的,按此前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第十九条 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按基金管理公司公布的估值日前一交易日的每万份收益计算;

第二十条 场内申购获得的ETF基金按〔转出股票价值+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可收替代〕确认成本,其中,转出股票价值按估值日各转出股票收盘价计算;基金公司未公布估值日现金替代的,按基金公司公布的估值日预估现金部分计算,并于估值日现金差额公布后调整ETF基金成本;可收替代款于收到退补数据后调整ETF基金成本;如果现金差额公布日或者退补数据公布日,已无ETF持仓,该部分差额直接计入产品收益。场内赎回ETF基金获得的成分股票按〔当日收盘价,如果停牌取最近日收盘价〕确认成本,管理人应按时向托管机构提供退补数据;持有的ETF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果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第二十一条 主要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业务,持有的场外开放式基金按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按基金管理公司公布的估值日的每万份收益计算;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无公布的,按此前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第二十二条 场内持有的分级基金的母基金,按照取得成本确认成本。母基金能够在交易所交易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方法估值;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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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在交易所交易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方法估值。

第二十三条 持有的基金处于封闭期的,按照最新公布的份额净值估值;没有公布份额净值的,按照成本估值。

第四章 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第二十四条 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上市交易的权证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该权证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或者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第二十五条 首次发行未上市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第二十六条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以及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估值。

第二十七条 股指期货以估值日金融期货交易所的当日结算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当日结算价计算。

第五章 存款的估值方法

第二十八条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如提前支取或利率发生变化,管理人及时进行账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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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中证协——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2月25日 中证协【】36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估值方法指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解读

中证协发51号 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修订)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全文

证监会:《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6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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