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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13 18:03:4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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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沟通交流 2018-04-27 18: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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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总体要求,按照“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的基本思路,全面覆盖、统一规制各类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公平的市场准入和监管,最大程度地消除监管套利空间,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意见》按照产品类型统一监管标准,从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两个维度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分类,分别统一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披露等要求。坚持产品和投资者匹配原则,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强化金融机构的勤勉尽责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严格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要求,禁止资金池,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分类统一负债和分级杠杆要求,消除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加强监管协调,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和功能监管。

《意见》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合理设置过渡期,给予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有序整改和转型时间,确保金融市场稳定运行。 下一步,各相关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各项要求。金融机构应按照《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四、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混合类产品投资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范围应当在发行产品时予以确定并向投资者明示,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六、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七、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八、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十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九、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行或者管理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行或者管理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十

一、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等分化,可交易。 2.信息披露充分。 3.集中登记,独立托管。 4.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

5.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具体认定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未制定相关监管标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督促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监管标准并予以执行。

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二)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

(四)跨境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参照本意见执行,并应当符合跨境人民币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十二、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公募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告、投资风险披露要求以及具体内容、格式。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并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开放式产品按照开放频率披露,封闭式产品至少每周披露一次。

对于私募产品,其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对于固定收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

对于权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

对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对于混合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清晰披露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

十三、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

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十四、本意见发布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十五、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对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天。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为防止同一资产发生风险波及多只资产管理产品,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限额,需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十六、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等级与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做到每只产品所投资资产构成清晰,风险可识别。

金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

(一)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

(二)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其中,同一金融机构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三)同一金融机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

十七、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量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情况报告金融管理部门。

十八、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及时反映基础金融资产的收益和风险,由托管机构进行核算并定期提供报告,由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被审计金融机构应当披露审计结果并同时报送金融管理部门。

金融资产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鼓励使用市值计量。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摊余成本进行计量:

(一)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

(二)资产管理产品为封闭式产品,且所投金融资产暂不具备活跃交易市场,或者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也不能采用估值技术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金融机构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净值,应当采用适当的风险控制手段,对金融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当以摊余成本计量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金融资产净值时,托管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调整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金融机构前期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加权平均价格与资产管理产品实际兑付时金融资产的价值的偏离度不得达到5%或以上,如果偏离5%或以上的产品数超过所发行产品总数的5%,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

十九、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进行惩处:

(一)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并予以行政处罚。

(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金融管理部门举报,查证属实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的,给予适当奖励。 外部审计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如果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外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或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十、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金融机构不得以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放大杠杆。 二十

一、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 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二十二、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在账户开立、产权登记、法律诉讼等方面享有平等的地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基于风险防控考虑,确实需要对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采取限制措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

二十三、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取得投资顾问资质,非金融机构不得借助智能投资顾问超范围经营或者变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本意见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不得借助人工智能业务夸大宣传资产管理产品或者误导投资者。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备人工智能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为投资者单独设立智能管理账户,充分提示人工智能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明晰交易流程,强化留痕管理,严格监控智能管理账户的交易头寸、风险限额、交易种类、价格权限等。金融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不同产品投资策略研发对应的人工智能算法或者程序化交易,避免算法同质化加剧投资行为的顺周期性,并针对由此可能引发的市场波动风险制定应对预案。因算法同质化、编程设计错误、对数据利用深度不够等人工智能算法模型缺陷或者系统异常,导致羊群效应、影响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采取人工干预措施,强制调整或者终止人工智能业务。

二十四、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本机构、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二十五、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告制度。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筹资产管理产品的数据编码和综合统计工作,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定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规范和统一产品标准、信息分类、代码、数据格式,逐只产品统计基本信息、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和终止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资产管理产品的统计信息共享。金融机构应当将含债权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金融机构于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产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于每月10日前报送存续期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于产品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终止信息。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其登记托管的金融工具的信息。

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正式运行前,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统计制度拟定统一的过渡期数据报送模板;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于每月10日前按照数据报送模板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数据,及时沟通跨行业、跨市场的重大风险信息和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资产管理产品统计的具体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

六、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标准规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依照本意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出台各自监管领域的实施细则。

本意见正式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工作机制,持续监测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和风险状况,定期评估标准规制的有效性和市场影响,及时修订完善,推动资产管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

七、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按照产品类型而不是机构类型实施功能监管,同一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真空和套利。

(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业务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工具,从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的角度加强监测、评估和调节。

(四)实现实时监管,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销售、投资、兑付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动态监管,建立综合统计制度。

二十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对违规行为制定和完善处罚规则,依法实施处罚,并确保处罚标准一致。资产管理业务违反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二十

九、本意见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十、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金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为扩大投资者范围、降低投资门槛,利用互联网平台等公开宣传、分拆销售具有投资门槛的投资标的、过度强调增信措施掩盖产品风险、设立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等行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规范清理,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承诺或进行刚性兑付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十

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所称“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行”是指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方式向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发出认购邀约,进行资金募集的活动。“销售”是指向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产品,办理产品申购、赎回的活动。“代理销售”是指接受合作机构的委托,在本机构渠道向投资者宣传推介、销售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活动。

推荐第2篇:规范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解读

规范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解读

一、禁止资金池操作,要求产品期限与所投资产存续期相匹配。银行理财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加强流动性管控、防范流动性风险是监管始终的重点之一。实际操作中,银行理财产品具有明显的资金池性质,产品本身赚的是资产和负债错配的钱,如果严格执行将可能明显降低产品吸引力。

二、禁止表内资管和打破刚兑。要求“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收益”。目前表内资管主要是银行的保本理财,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对保本理财压力较大。政策的目的是打破刚兑,回归资产管理本质,但在实际落地难度可能比较大,银行理财为了维持自身声誉和客户,即使面临亏损也可能借用其他资金弥补亏损缺口。银行的零售和对公保本理财将受到影响,逐步压缩。

三、限制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该规定明确资管产品禁止投资于非标资产,但可发行专门投资于非标资产的产品,且对这一系列产品加以限额管理、期限错配等监管。这样银行借道理财通道投资非标产品或者为他行提供通道投资非标产品将受到限制。

推荐第3篇:《三行一会一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问题

1、对私募管理人的意义与影响? 非金融机构合格资产管理人,适用。

2、对金融行业人才猎聘行业的影响?

3、未来监管趋势?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的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的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的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的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定义】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

三、【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

四、【产品分类】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明示产品类型】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混合类产品投资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应当在发行产品时予以确定并向投资者明示,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需调整投资策略,与确定的投资性质产生偏离,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同意,并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

五、【投资者】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合格投资者同时投资多只不同产品的,投资金额按照其中最高标准执行。

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七、【金融机构及资管从业人员资质要求】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八、【金融机构受托管理职责和投资者保护】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九、【产品代销】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售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售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公募和私募产品的投资要求】

【公募产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风险低、流动性强的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现阶段,银行的公募产品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如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须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但用于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的产品除外。

【私募产品】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交易(挂牌)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十一、【投资限制及鼓励】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是指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国务院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债权性资产,具体认定规则由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其他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金融机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风险准备金要求、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行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未制定相关监管标准的,由人民银行督促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与其他行业一致的监管标准并予以执行。

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二)【禁止投资的行业】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和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鼓励投资】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科技创新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领域。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和降低企业杠杆率。

(四)【外币产品】跨境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境内外币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应当符合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和透明度】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者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募产品信息披露】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募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项公告、投资风险披露要求以及具体内容、格式。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通过投资者便于获取的方式,按照规定或者开放频率披露开放式产品净值,每周披露封闭式产品净值,定期披露其他重要信息。

【私募产品信息披露】私募产品的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固定收益类产品信息披露】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显要位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

【权益类产品信息披露】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显要位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权益类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信息披露】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金融机构还应当在显要位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混合类产品信息披露】除资产管理产品通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外,金融机构还应当向投资者清晰披露混合类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

十三、【公司治理与风险隔离】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

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者回购承诺。

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代客业务与自营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十四、【第三方独立托管】本意见发布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十五、【规范资金池】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对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最短期限不得低于90天。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产品的期限设定不同的管理费率,产品期限越长,年化管理费率越低。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项目融资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为防止同一资产发生风险波及多只资产管理产品,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限额,需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十六、【资产组合管理】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与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做到每只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构成清晰、风险可识别。

金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致使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十七、【强化资本和准备金计提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规定计提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产品协议、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十八、【打破刚性兑付监管要求】

【净值管理】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按照公允价值原则确定净值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刚兑认定】经人民银行或者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公允价值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偿付。

(四)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分类惩处】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加强惩处:

(一)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基金,并予以适当处罚。

(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由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并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未予纠正和罚款的由人民银行纠正并追缴罚款,具体标准由人民银行制定,最低标准为漏缴的存款准备金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相应的2倍利益对价。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举报,查证属实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的,给予适当奖励。

外部审计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如果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统一负债要求】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资产管理产品的持有人不得以所持有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放大杠杆。

个人不得使用银行贷款等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负债率达到或者超出警戒线的企业不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警戒线的具体标准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分级产品设计】以下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一)公募产品。

(二)开放式私募产品。

(三)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

(四)投资债券、股票等标准化资产比例超过50%的私募产品。

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

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二十一、【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并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发出交易指令指导委托机构在特定系统和托管账户内操作。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基于风险防控考虑,确实需要对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采取限制措施的,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一致。

二十二、【智能投顾】金融机构运用人工智能技术、采用机器人投资顾问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取得相应的投资顾问资质,充分披露信息,报备智能投顾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

金融机构运用智能投顾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本意见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并根据智能投顾的业务特点,建立合理的投资策略和算法模型,充分提示智能投顾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为投资者单设智能投顾账户,明晰交易流程,强化留痕管理,严格监控智能投顾的交易头寸、风险限额、交易种类、价格权限等。

金融机构委托外部机构开发智能投顾算法,应当要求开发机构根据不同产品投资策略研发对应的智能投顾算法,避免算法同质化加剧投资行为的顺周期性。金融机构应当针对由此引发的市场波动风险制定应对预案。因算法同质化、编程设计错误、对数据利用深度不够等智能投顾算法模型缺陷或者系统异常,导致羊群效应、影响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人工干预措施,强制调整或者终止智能投顾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人工智能业务,不得借助智能投顾夸大宣传资产管理产品或者误导投资者,并切实履行对智能投顾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职责,因违法违规或者管理不当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开发机构应当诚实尽责、合理研发智能投顾算法,保证客户和投资者的数据安全,不得使用恶意代码损害投资者利益,如存在过错,金融机构有权向开发机构进行损失追偿或者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三、【关联交易】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关联方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本机构、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二十四、【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统一报告制度。人民银行负责统筹资产管理产品的数据编码和综合统计工作,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拟定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建立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规范和统一产品标准、信息分类、代码、数据格式,逐只产品统计基本信息、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和终止信息。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资产管理产品的统计信息共享。

金融机构于每只资产管理产品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产品基本信息和起始募集信息;于每月10日前报送存续期募集信息、资产负债信息,于产品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终止信息。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其登记托管的金融工具的信息。

在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系统正式运行前,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统计制度拟定统一的过渡期数据报送模板;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于每月10日前按照数据报送模向人民银行提供数据,及时沟通跨行业、跨市场的重大风险信息和事项。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资产管理产品统计的具体制度由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五、【监管分工】人民银行负责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标准规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依照本意见会同人民银行制定出台各自监管领域的实施细则。

本意见正式实施后,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工作机制,持续监测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和风险状况,定期评估标准规制的有效性和市场影响,及时修订完善,推动资产管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六、【监管原则】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按照产品类型而不是机构类型实施功能监管,同一类型的资产管理产品适用同一监管标准,减少监管真空和套利。

(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已经发行的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业务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工具,从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的角度加强监测、评估和调节。

(四)实现实时监管,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销售、投资、兑付等各环节进行全面动态监管,建立综合统计制度。

二十七、【违规行为处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意见规定,对违规行为制定和完善处罚规则,依法实施处罚,并确保处罚标准一致。资产管理业务违反宏观审慎管理要求的,由人民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二十八、【组织实施和过渡期安排】本意见正式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金融机构已经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自然存续至所投资资产到期。过渡期内,金融机构不得新增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的净认购规模。过渡期自本意见发布实施后至2019年6月30日。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本意见进行全面规范,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者续期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十九、【对非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要求】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必须纳入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以及本意见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非金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为扩大投资者范围、降低投资门槛,利用互联网平台公开宣传、分拆销售具有投资门槛的投资标的、过度强调增信措施掩盖产品风险、设立产品二级交易市场等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等进行规范清理,构成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非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并承诺或进行刚性兑付的,加重处罚。

推荐第4篇: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

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文,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2018年4月27日发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指导金融机构更好地贯彻执行《指导意见》,确保规范资产管理业务工作平稳过渡,为实体经济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共同研究,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按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除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的股票,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但应当符合《指导意见》关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的期限匹配、限额管理、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

二、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投资新资产,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但老产品的整体规模应当控制在《指导意见》发布前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且所投资新资产的到期日不得晚于2020年底。

三、过渡期内,对于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债券,可使用摊余成本计量,但定期开放式产品持有资产组合的久期不得长于封闭期的1.5倍;银行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的“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

四、对于通过各种措施确实难以消化、需要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在宏观审慎评估(MPA)考核时,合理调整有关参数,发挥其逆周期调节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表外资产回表。

支持有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表需求的银行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

五、过渡期结束后,对于由于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六、过渡期内,由金融机构按照自主有序方式确定整改计划,经金融监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执行,同时抄送银保监会、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8年7月20日

推荐第5篇: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各项业务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妥善处理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决策流程、留痕方式,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本规范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后5日内,将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制度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日内报协会备案。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后5日内,向协会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基本信息、推广、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验资、成立等发起设立情况,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

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和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合同文本、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及资产托管机构印章,风险揭示书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九条

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具备集合计划所需的相关主体资格;

(二)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取得集合计划所需的内部授权;

(三)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推广协议、风险揭示书、发起设立情况等各项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本规范的规定;

(四)集合计划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五)其他必要事项。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合规总监签字,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十条

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名称、类型、存续期限、成立日期、成立规模、最新规模、份额净值及累积净值、投资主办人等事项,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应当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总监、负责该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发生下列情形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一)开立账户;

(二)申请专用交易单元;

(三)变更合同;

(四)展期。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后5日内将合同向协会备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补充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季度集合资产管理报告、集合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年度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审计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确认。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后2日内补正。证券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予以确认。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信息,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定期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资产管理产品、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情况,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推广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时,推广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客户充分披露与客户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信息,不得欺诈客户。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向客户充分揭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主要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以纸质或电子方式详细记载客户信息,对客户资料、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记录等材料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委托代理推广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服务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履行适当性职责。

第四章 估值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应当遵循稳健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原则。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有交易的,采用估值日的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交易,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其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并通过定期校验,确保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证券公司运用前述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条件下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原则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商定,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并向客户披露。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遵循下列程序:

(一)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的估值方法,按资产管理产品建立估值和核算帐套,设置估值参数,并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核对;

(二)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清算、交收等估值所需的数据导入或录入估值和核算系统,并进行复核;

(三)根据估值原则和方法以及经复核无误的数据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制作估值表并核对;

(四)将估值结果交由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认可的,证券公司与资产托管机构履行确认手续;资产托管机构复核不认可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资产托管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估值差错防范和处理机制,减少或避免估值差错的发生。

第五章 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应当在协会进行执业注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投资主办人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办人通过所在证券公司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的证明;

(二)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

(三)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初次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机构信息备案表和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投资主办人:

(一)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三)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四)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年检;

(五)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

(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投资主办人自执业注册完成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不符合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有关规定;

(二)两年内没有管理客户委托资产;

(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

(四)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

(五)其他情形。未通过年检的人员,协会注销其投资主办人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投资主办人与原证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证券公司应当在10日内向协会进行离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投资主办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专业审慎的原则,自觉维护所在证券公司及行业的声誉,公平对待客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办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三十八条

投资主办人应当按照所在证券公司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

(二)在符合《集合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在6个月内退出集合计划,或自有资金参与、退出集合计划时没有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三)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限制;

(四)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五)证券公司对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本规范或公司制度的行为;

(六)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托管协议、推广代理协议。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将资产管理业务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要求证券公司改正而未能改正或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监控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协会建立行业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与查询平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情况,供客户查询,强化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证券公司应当备案但没有备案或备案不符合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必要时移交证监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执业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公司诚信档案。

投资主办人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协会发现证券公司、投资主办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证监会规定的,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附件中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范本、集合计划说明书范本和估值方法仅供证券公司参考使用,不能免除证券公司合同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按照本规范附件《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电子签名合同操作指引》以电子形式签署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6篇:资产管理业务

资产管理业务

1、概念

资产管理业务的含义:资产管理业务,一般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开办的资产委托管理,即委托人将自己的资产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理财服务的行为。

资产管理业务是证券经营机构在传统业务基础上发展的新型业务。国外较为成熟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大都愿意委托专业人士管理自己的财产,以取得稳定的收益。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建立附属机构来管理投资者委托的资产。投资者将自己的资金交给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进行管理,避免了因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不足而可能引起的不必要风险,对整个证券市场发展也有一定的稳定作用

2、分类

资产管理业务的种类:

1.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2.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要区分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3.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3、券商集合理财

券商集合理财也称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指的是由证券公司发行的、集合客户的资产,由专业的投资者(券商)进行管理的一种理财产品。它是证券公司针对高端客户开发的理财服务创新产品。通俗地讲就是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并将投资者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一种理财服务,其风险和收益介于储蓄和股票投资之间。证券公司是这种理财产品的发起人和管理人。

限定性的

所谓限定性券商集合理财产品主要是考虑到投资风险的因素,其对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较多,一般来说,类似产品将其投资对象限定在现金、货币市场基金、国债和企业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资产,而投资于权益类证券和股票的比例不超过20%,收益能力不是很高,但风险相对偏低很多,比较适合于追求稳定收益的投资者选用。限定型产品则包括了债券型和货币市场型两种。

非限定性的

非限定性券商集合理财产品是指投资方向不固定,除了可以投资上述固定收益类资产以外,还可以投资股票、可转债、封闭式基金和ETF等资产,其可以根据相关投资品种的趋势进行灵活运作,尽可能追求最大化收益,该类型产品的收益率取决于券商的管理水平,其较为适合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者选用。在非限定型产品中,主要包括股票型、混合型、FOF和QDII产品四种。

推荐第7篇:资产管理业务

资产管理业务

优秀孕育价值,成长创造回报

资产管理业务负责受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投资管理。服务对象为机构投资者以及大额个人投资者,包括各类企业、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教育机构和基金会等。

一、业务范围:

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拥有一群高素质、富有经验的专业投资团队。投资、研究人员均拥有硕士以上学历,平均从业年限在8年以上,专业结构是有金融学基础的复合性人才。倡导以研究为主导的投资文化,建立了“以公司研究为依托、外部研究为补充、自主应用研究为核心”的研究模式。

二、主要服务模式及产品介绍

公司已发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三个,专向资产管理计划一个,管理包括多个国内知名企业在内的定向资产管理帐户十七个,客户资产管理规模60亿元。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以银行托管的集合帐户为平台,集合多个客户资产并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集合资产管理服务模式。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包括:

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2)号:募集资金用于新股申购和投资短期货币工具,产品风险低,收益适中。该产品于2005年3月28日成立,2007年3月27日存续期满终止,单位净值为1.1773元,累计净值为1.1963元,累计收益率为19.63%。该计划成为中国证券市场首个设立并终止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广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3)号:股票资产的配置比例为0%-80%,灵活主动,能有效规避系统性风险。该产品于2006年1月18日成立,至2007年12月底累计收益率为320.68%,2007年度收益率为140.20%,其回报不仅超越了大盘,也超越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平均水平,在国内全部80只积极配置型开放式基金相比,排名第四,在所有券商理财产品中排名第二。开放期为每个月的前三个工作日

广发增强型基金优选:基金资产的配置比例为20%-90%,股票资产的配置比例为0%-45%,专家二次理财,攻守兼备。该产品于2007年2月9日成立,至2007年12月底累计收益率为90.10%,超越了混合型基金同期87.98%的平均水平,在所有的券商FOF产品里面排名第一。开放期为每周的第一个工作日

拟发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广发新高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门投资高成长的上市公司。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以单一客户本人证券帐户为平台,根据客户的风险收益偏好、特点,代理客户进行投资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服务模式。

按投资品种的不同,公司的定向管理业务产品分为:

股票型定向产品:高风险产品,可根据客户的需求约定投资主题、方向或投资目标; 债券型定向产品:低风险产品;

混合型定向产品:中低风险产品,可根据客户的需求设计保本策略型产品等;现金增值类定向产品:现金流管理产品。

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根据客户特定目的提供的专项资产管理服务模式。

莞深高速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专项计划资金投资于东莞控股名下的莞深高速(

一、二期)公路收费权中的十八个月的收益权,为专项计划份额持有人获取稳定的投资收益。专项计划规模为5.8亿元,存续期为2005年12月27日至2007年6月26日共十八个月,专项计划获得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AAA级评级,中国工商银行为专项计划支付总计6亿元资金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专项计划份额面值为100元,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的技术平台提供流动性安排。

推荐第8篇:金融机构资产管理要点分析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要点分析

2017年年初,央行牵头、一行三会共同参与制定的一份《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在资管圈被广为传播,并受到了业内高度评价。

核心内容

《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共30条,核心包括打破刚性兑付,限定杠杆倍数,消除多层嵌套,强化资本约束和风险准备金计提要求等。

市场人士认为,大资管时代已经到来,统一监管标准的呼声一直都很高,也是大势所趋。该文件一旦酝酿完善后出台,将会对资管行业产生深刻的影响。短期可能会有波动,长期利好整个行业的发展。

监管对象与监管要点

《征求意见稿》涉及监管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和保险资管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监管要点为:禁止表内资管业务,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限制非标资产投资,明确禁止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及其收益权”,但允许发专门产品,投资于其他非标产品,需要限额管理、禁止期限错配,逐步压缩非标资产规模。禁止资金池操作,不得期限错配,需要风险隔离。限制通道业务,不得提供扩大投资范围、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等等。限定杠杆水平

《征求意见稿》规定,固定收益类、股票及混合类、其他类产品的杠杆倍数分别限定在3倍、1倍、2倍。公募和私募产品的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分别设定140%和200%的限制。对于结构化产品,优先份额/劣后份额的杠杆倍数分别为固收类3倍、股票类1倍、其他类2倍;对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总资产/净资产设定140%和200%的限制。

银行资管人士认为,杠杆限制在预期之中,比例也和之前市场预期的一致。但这意味着银行理财也可以继续做结构化产品,这一点银监会有不同意见。另外,如果按产品类型统一监管,定期开放型公募基金在封闭期也不能突破140%的限制。

禁止资金池操作

《征求意见稿》称,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每只资产管理产品与所投资产相适应,做到每只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严格禁止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中管理人及金融机构一层委外投资例外)。

规定可投资产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投资的资产包括:固定收益类资产、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股权、金融衍生品、境外资产。资管产品禁止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及其收益权,投资其他非标资产需符合监管部门限额管理,并禁止期限错配等。公募产品不得投资未上市股权和金融衍生品(套期保值除外)。

限制通道业务

《征求意见稿》: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对资产管理产品的主动管理职能,不得为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扩大投资范围、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业务。

资管行业的过去几年是通道业务泛滥的几年,其中也不乏一些产品发生兑付危机或者爆仓等危机。作为通道方的基金公司或者其他部门,虽然仅获得为数不多的通道费,但作为名义上的管理人而屡次被追责,成为投资者维权的对象,这也让通道业务在行业内部广为诟病。

强化投资者适应性管理

《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收益和风险均由投资者享有和承担,金融机构不得开展表内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金融机构应该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验理念,加强投资

者适应性管理,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其销售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

业内评价积极

解杠杆、去通道、禁资金池业务等政策一旦发挥效应,资产管理行业体量收缩或许在所难免。截至2016年12月31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总规模约51.79万亿元。剔除嵌套产品和一些产品中的产品,实际规模可能不足50万亿元。市场各方均对统一的资管业务监管标准抱有期待。证监会亦早在2014年就提出,将在金融监管协调会的机制下,加快推动形成分工合理、标准统一的资产管理业务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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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元立方金服

推荐第9篇:中国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监管体系及统一监管

中国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监管体系及统一监管

一、中国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发展背景

2017年7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了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重要任务,这是今后搞好金融工作、促进经济稳健运行和顺利转型升级的重要保障。会议着重强调了金融监管在促进金融发展的同时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问题。“金融要把为实体经济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完善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产品体系”,“要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完善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建设,加强功能监管,更加重视行为监管”,“要完善市场约束机制,提供金融资源配置效率”。 当前金融秩序的混乱主要反映在资产管理市场(也称理财市场)和同业市场。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和基金管理公司都在发行各自的资管产品,其特点都是集合投资,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产品属性是证券。但由于认识的不一致,资管产品无法实现统一监管,非法从事理财业务也没有一个部门去查处。尽管目前已责成人民银行牵头制定资管产品的规则,但如果不明确其产品属性和法律关系,不明确监管细则,那么资管市场的监督套利是无法消除的。就像公路上,交通规则一致,但如果站了军方、政府、公众三个警察指挥三类车辆,能期望交通秩序改善吗?

我认为,金融稳定要从金融回归为实体经济服务做起,但金融秩序的维护要靠法制完善、监管责任明确和严肃追责。防范金融风险,发展资管市场就要逐渐形成统一监管之趋势,建立统一的法律关系的资管监管体系,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及非统一监管所形成的监管套利现象,使得资产管理业务真正服务实体经济。

二、中国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体系

1.资产管理业务定义

资产管理(以下简称“资管”)并没有一个得到广泛认可的定义,根据国内外行业共识,资产管理是资产管理者接受投资者委托,为实现资产的增值保值,进行证券和其他金融产品投资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资管业务的核心参与方可分为三类:资

1金方,资产方和服务方。

2.中国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体系

中国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体系包含:银行、信托、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保险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其中:

2.1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

2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其中,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理财建议或 1杨征宇、卜祥瑞、郭香龙、王晓明:《金融机构资管业务:法律纠纷解析》,法律出版社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200

52017版,第9页。

年9月发布。 投资建议资产管理与运用资产进行投资活动,相应的风险也由自身承担。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2.2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财产信托

我国《信托法》是这样定义信托的,“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也是资产管理的一种方式。信托是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其主要核心在于资产的转移,资产的独立,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在我国信托作为资产管理业务方式通常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财产信托。

2.2.1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根据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特点是相特定委托人人发行信托计划,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

3受托人负责管理委托人的资金。委托人需要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要求委托人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是为了识别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由于集合资金信托资金的高风险性且控制或不承诺刚性兑付,筛选出风险接受能力高的合格投资者是对信托风险的合理控制。

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 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 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 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2.2.2 财产信托

财产信托计划,也称单一资产信托计划,是由委托人将自己的某种特定资产或资产的组合委托与受托人进行管理,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本身)获取收益的信托活动。由于财产信托计划不受《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约束,其委托人可以不为合格投资者。财产信托计划主要集中于家族财富管理,慈善信托之类。商业银行的银

4信业务或银信通道业务通常利用财产信托作为通道对一些不符合银行授信的客户进行授信。现银信或银信通道业务被监管机构注意到其风险的积聚,正被监管机构进行严格监管。笔者将在后文详细介绍监管机构对银信类业务的具体监管。

2.3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需要开展资产管理业务需要到中国证监会申请资管业务许可。取得资管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可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向单一投资者发行,也可以向多个投资者发行。不过,投资者都必须符合《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

6务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只能接受货币资产,相比于信托,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局限性较大且更严格,信息披露机制更规范。

52.4 基金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基金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由《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2修订)》规定,基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需要证监会的审批。基金公司资管业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基金公司的资 4《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业务的通知》:本通知所指银信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将表内外资金或资产(收益权)委托给信托公司,投资或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5《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6《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

3年修订)》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3号。 年修订)》第二十六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3号。 管业务普通资管计划,即为单一客户或多个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对于专项资产管理,基金公司只能设立独立的基金子公司进行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9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管业务也称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基金公司才能开展。该特定的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基金公司子公司可以投资一些非标资产,比如: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对于基金公司资管业务的投资者也需要符合合格投资的要求。详见《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872.5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保险公司的资管业务主要为保险公司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保险

10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满足相关条件,并经保监会审核批准。其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12资金的金融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至少有一个股东或发起人为具备相关条件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资管业务只能投资相关的标准资产,比如: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非标资产则在禁止投资范围内。保险公司资管业务如果需要投资非标资产,可以对价信托计划或基金公司子公司的专项资管计划。笔者将在下文详细介绍该种合作。 7《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8《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九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9《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十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10《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保监发【2012】6011《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保监发【2012】60

1

1第83号。 第83号。 第83号。

号。 号。 号。 1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保监会令(2004)

22.6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单一客户或者特定多个客户的书面委托,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运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或

13者报酬的业务活动。期货资管业务不得公开宣称,可以对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可以与证券公司资管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基金公司集合资管计划相对接。 期货公司资管业务不得直接投资非标资产,只能投资于:(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标准资产。

三、中国金融机构资管业务模式的监管

1.统一监管:2017年11月17日,央行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管理局一同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是中国金融机构资管业务进行统一监管所迈出的第一步,其核心是协调一行三会对金融资管业务进行统一协调监管,防范监管漏洞,防止监管套利的存在。《指导意见》对以下事项进行了规定,并对之后各个机构所发的监管文件起到了总纲领的作用。

1.1 《指导意见》规定了资管业务监管的基本原则,减少金融风险,引导资本进入实体经济,防止在金融体系内空转,放大金融风险。其主要针对资管业务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的问题进行机构及功能性监管。 1.2 《指导意见》对资管业务进行了定义,该定义基本上为笔者前述的六种资管业务,这里笔者便不予赘述。意见对资管业务的定义里排除了私募基金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因为私募基金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独立的法律法规,且相关规定更加成熟,并不是本文件所规定的资管业务范围。 1.3 《指导意见》明确了资管业务的产品及分类,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意见对相关资管产品进行了投资标的意义上的分类。其中固定收益类 13《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7

修订)》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1号。 与权益类资管计划在国内更常见,商品及衍生品资管计划则相对稀有。资管机构须想投资者明示资管计划的分类,详细披露相关风险。

1.4 《指导意见》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规定,该规定相当于将之前六种资管计划分别独立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进行了统一。该规定为: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 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

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二) 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指导意见》同时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了规定,要求资管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资管计划前,需要充分了解投资者的投资及风险偏好,向不同的投资及风险偏好的投资者销售与其投资及风险偏好相一致的资管产品。做到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

1.5 《指导意见》同时对金融机构从事资管业务的工作人员资质提出了要求。要求从事资管业务的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需要一定的从业经历及资格。 1.6 《指导意见》对金融机构作为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进行了规定。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依法登记,财产隔离等。 1.7 《指导意见》同时对资管计划的产品代销进行了规定,其中要求代销机构具有一定的资质,不得虚假及夸大宣传。 1.8 《指导意见》对资管计划的投资标的进行了规定。其中投资标的分为四种,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类,及混合类。对公募与私募资管计划的投资标的进行了区分规定,其中公募类偏向于投资标准化资产,以防范风险。非标准化资产投资收到限制。 1.9 《指导意见》强化了对资管计划资金隔离的要求,要求资管计划设立严格的资产隔离措施,计划资金严格进入第三方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1.10 《指导意见》对资金池进行了规范。各个资管计划形成的资金池应当相互独立,绝对隔离,不得将资金汇集到统一资金池进行统一管理。 1.11 《指导意见》打破资管计划的刚性兑付要求。各资管计划不得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同时要求资管计划进行净值管理。 1.12 《指导意见》对分级产品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其中列于优先级与劣后级之间的夹层直接认定为优先级。同时对优先级及劣后级比例进行了规定。 1.13 《指导意见》最后对多层嵌套及通道业务进行了严格规范。资管产品只能投资一层资管产品,嵌套只能为一层。通道业务更加规范,受到压缩。 以上是笔者总结的央行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管理局一同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资管计划进行统一监管的内容的整理。上述内容将会在之后各个监管部门所发的监管文件中一一体现。我们可以总结上述监管文件的一些特点。

四、中国金融机构资管业务监管特点 首先资金端:进行流动性紧缩,对银行同业业务依赖降低;银行表外业务难度增加;回归银行表内一般负债;

其次资产端:限制银行同业空转;严控影子银行;防范实质风险;回归银行表内信贷;

再次业务模式:打破刚兑,规范资金池;多层嵌套;穿透监管;禁止监管套利; 最后监管自身:防止监管空白和监管重叠;标准统一;数据共享;监管问责;

五、强监管下,何种资管业务合法合规

在资管计划统一监管的大潮下,资管机构如何进行业务方合法合规?首先,要明确,在资金端,资管机构应根据自身的管理性质进行资金的募集。比如,如果是集合资金管理计划的信托,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募集资金时只能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募集,不得公开宣传,不得夸大收益,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等。

在资产端,就是投资标的限制。现在对非标资产的投资受到极大的限制,投资非标资产或者最后基础资产是非标资产,资管计划需要进行合理合法审慎的作出投资决策。 在业务端,就是限制银行的同业业务,防止资金在银行同业内部空转。限制各个资管计划之间进行嵌套。资管机构的为了规避监管委托另一资管计划进行投资,只能进行一层嵌套。

六、总结

中国金融机构资管业务多而繁杂,很难系统性进行概括,更难进行统一监管。其中各个资管计划之间复杂的嵌套,系统性风险正在积聚。统一监管的提出迫在眉睫。有学

14者提出,统一按信托结构进行规范与监管。其实笔者认为统一按信托结构进行规范与监管是一劳永逸的方法,不过这样会限制金融创新,抑制各个资管计划的独创性。各个资管计划针对的受众群体不一样,如果统一按信托结构进行监管,则会限制各个资管计划服务不同群众的基础。

笔者认为应借鉴信托结构,对宽泛的统一监管原则进行规定,各个不同的资管计划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细化监管。这样既能保证资管计划在具有信托结构的大原则下规范运行,同时又可以保证各个资管计划的独创性,从而服务不同的受众群体。

14季奎明《论金融理财产品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

推荐第10篇: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法规标题】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发文字号】银监发〔2010〕102号 【颁布时间】2010-12-3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daodoc.com/gzdt/2010-12/21/content_1770499.htm 【全文】

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规标题】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令第6号 【颁布时间】2010-12-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中国建设报 【全文】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0年12月1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第11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析

一、资产管理业务的含义

资产管理业务的含义: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行为。

二、资产管理业务的问题

我国资产管理业务的立法现状

目前国内规范委托资产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有:《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合同法》、《信托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明确指出了目前我国合法的委托资产管理形式只有公募基金、券商“代客理财”、信托投资,而其他的资产管理形式要么是使用了《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么就是非法的。但是,对于现实中处于法律边缘或是已经与法律相抵触的委托资产管理行为,执法部门和监管部门也并不是一律取缔,而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下面,我们由基金业、委托资产管理的发展状况看看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

1、国外基金业的发展现实

美国基金业的发展

美国的共同基金出现在上世纪初,这种原始的“基金” 形式在 1929 年以前并没有受到政府的管制,美国政府正式出手干预这些“基金”是从 1936 年开始的,并于 1940 年出台了《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公司的成立条件、批准程序及信息披露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这以后,美国的共同基金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在本世纪初达到了其历史发展的高峰,截至 2009 年底,美国共有 8000多 只以上共同基金, 其基金总规模已超过民间退休基金、人寿保险业及储蓄机构的资产规模。

20 世纪 90 年代,私募基金在美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基金的数量和规模每年都以 20 %的速度增长,目前,美国的私募基金总数已达 4200 多家,基金总规模超过 3000 亿美元。在美国,开展私募基金的机构有很多,如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和投资顾问公司等,但是数量最多的还是合伙制的小型私人投资公司,这也使有限合伙制成为美国私募基金的主要形式。

美国基金业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我们从以上对美国基金业的发展和运作特点的分析中可以得到如下启示:首先,美国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出现经历了从“地下”到“地上”的过程,先是自发出现委托资产管理的雏形,然后才被监管层认可,并以法律法规形式进行规范,使其合法化,并最终促进了其更快的发展。而我国目前也存在许多尚处地下的“委托资产管理”形式,且规模巨大,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发展要求,急需得到合法地位,这与美国基金业的初期发展是非常类似的。

其次,美国“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以共同基金为主,私募基金只占了相对较小的部分,但是美国的共同基金与私募基金除了法律地位不同之外并无严格的本质区别,两者都是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如投资公司和投资顾问公司既可以成为共同基金的发起人,也可以成为私募集基金的发起人;既可以担任共同基金的管理人,也可以具体操作管理私募基金。因此,我们探讨中国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课题,就不能将目光仅仅聚焦在“私募基金”形式上面。再次,在美国,无论是共同基金还是私募基金,相关法律都对其组织形式、管理人、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基金募集方式、信息传播方式等做了明确规定,以此降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风险。而我国对“公募基金”已经有了相对成熟和完整的法律监管体系,但是对其他形式的“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至今仍没有比较明确的说法,这已成为我国发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最大障碍。

2、中国资产管理的现实需求

从中国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现实状况来看,截至 2003 年 10 月,国内 54 只封闭式基金、26 只开放式基金所管理的资产规模在 1600 亿元左右,仅占沪深两市流通市值的 10 %左右,即使加上估计的 7000 亿元的“私募基金”,仅占居民储蓄总额的 8 %左右。而 美国的共同基金截至 2001 年底已达到 8000 只以上, 基金总规模已超过民间退休基金、人寿保险资本及储蓄机构的资产规模之总和,占证券市场总市值的比例在 60 %以上。另外,美国的私募基金总数已达 4200 多家,基金总规模超过 3000 亿美元,这些数字说明了我国的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是刚刚起步。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包括保险资金、社保资金、信托资金及居民储蓄和民间各种资本迅速膨胀,截至目前,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已超过 11 万亿元,且每年仍以一万亿的规模增长。 QFII 的付诸实施将使越来越多的

外国资本进入中国证券市场,同时,社保基金已正式入场,保险资金、各种民间资金也正在紧锣密鼓地在为入市做准备。因此,虽然我国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起点较低,但是其发展的潜力是巨大的,又可能超过所有人的想象。所以,把资产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为加快发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创造良好条件便成了当务之急

三、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的控制和发展

1.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申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3.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4.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

5.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6.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3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7.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8.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校算、分账管理。

四、资产管理业务的展望

资产管理公司不仅立足于国内,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放开,利用本地资源,参与处理外资在中国的不良资产处置,并进而进入国际不良资产处置的巨大市场,参与国际不良资产处置竞争。这条道路走通后,它所经营运作的资产不再是一个固定不变或者不断减少的数字,而是随着运作经营出现不断的组合、替换与扩大,为资产管理公司发展壮大奠定坚实基础。

第12篇:《公关供应商采购管理规范》(指导意见)

公关公司工作委员会2010年度第一次工作会议

2010年3月27日

《公关供应商采购管理规范》(指导意见)

中国公关服务产业链条已初步形成,围绕专业服务形成了一大批下游供应商,采购管理成为当前公共关系行业发展的一项战略性工作。2009年5月,中国国际公共关系协会公关公司工作委员会着手调研并起草了《公关供应商采购管理规范》(指导意见),以期建立行业规范标准和行业采购平台,提升公关供应商服务水准和采购管理水平。 2010年3月27日,中国国际公共关系协会公关公司工作委员会年度第一次工作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关供应商采购管理规范》(指导意见),决定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一、总则

为了帮助业内公司规范公关供应商的采购管理,优化公关供应商的服务资源,降低公关公司的采购成本,降低违规采购可能带来潜在的商业风险,本《规范》就公关供应商定义、分类、分级、市场准入、采购流程、内部控制、考核评估等方面提出指导建议,以及建立公关供应商采购管理行业标准。

本《规范》规定了公关公司进行第三方采购时应该采取的行为规范和操作标准,明确了公司采购部门的工作范围与基本职责,通过制度化管理对采购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服务于企业运营,保障管理质量, 支持业务发展。

二、公关供应商定义

在客户服务过程中,公关公司需采购第三方产品/服务来满足专业服务需求,同时公司日常运营也需要第三方供应资源支持,公关公司供应商由业务支持和行政支持两类供应商资源构成。

“公关供应商”特指能够提供专业服务支持的合作伙伴型供应资源,他们承诺提供有竞争力的价格与优质的产品与服务,并按双方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支持公关公司的业务拓展与项目执行, 共同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

三、供应商分类

公关服务按业务类型可以划分为活动传播、媒体传播、新媒体传播和咨询研究等四种形态,这四种服务形态都形成了各种的供应商体系。举例来说:

1) 活动传播类。如:展览搭建、AV设备、摄影摄像、物品制作、场地租赁等; 2) 媒体传播类。如:媒体购买、新闻剪报等;

3) 新媒体传播类。如:网站建设、设计制作、Web2.0传播等; 4) 研究咨询类。如:舆情监测、市场调研、品牌研究等。

根据当前行业发展状况,我们将公关供应商归纳为:展览搭建、AV 设备、设计制作、摄影摄像、演艺礼仪、翻译速记、媒体监测、媒体购买、市场研究、网站建设、商务礼品、餐饮用品、场地租赁以及其他等14类主要供应商(见附件Excel表)。

四、供应商准入

为了确保公关供应商选择的透明度和质量水平,公关公司有必要建立供应商准入制度,通过标准化的资格考察和审核流程,建立协议供应商队伍,以满足业务需要。基本流程如下:

1) 资质审查(供应商资质、有效营业执照、固定办公场所); 2) 工作试用(作为临时供应商进行为期1至3个月的使用);

3) 正式签约(试用合格的供应商签署合作协议及相关文件,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4) 服务记录(服务情况、表扬投诉、项目考评均记录在案,记入合作档案); 公关公司工作委员会2010年度第一次工作会议

2010年3月27日

5) 年度审验(依据服务记录并征求相关意见予以年审,合格者续约)。

五、供应商资质

根据当前行业发展和供应商采购管理的需要,有必要对公关供应商进行资质评估,建立公关供应商资质等级制度。公关供应商资质评估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

1) 财务状况(近三年营业情况、营业规模、资金实力等); 2) 管理责任(组织架构、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等);

3) 公司服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市场定位,、客服团队资质等); 4) 公司报价(定价体系、定价水平、定价策略); 5) 行业口碑(行业背景、客户满意度、品牌宣传)。 依据上述五个维度建立公关供应商资质评审标准,主要类别供应商的资质可分为AAAA、AAA、AA和A等四个等级。

根据当前业内通行的情况,可将公关供应商分为:主要供应商(协议供应商)和非主要供应商(包括临时采购),也可根据实际采购情况分为ABC三类:A类.品牌知名度较高、报价较高且服务质量上乘的供应商;B类.知名度稍差但服务水平上乘、报价适中的供应商;C类.要求不高、临时零散召集的供应商。

六、供应商招标

公关供应商采购招标是落实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一种体现,也是确保专业服务品质的一项重要保障。公关公司应该建立广泛的公关供应商数据,这些供应商数据应该来自:行业供应商平台的数据;采购部门储备和搜索的数据;项目组推荐供应商的数据;相关人员提供供应商的数据;主动联系供应商的数据等等。

招标流程:

1、依据各类供应商对应的服务标准,对具有资质的供应商发出招标邀请。一般以业务项目为单位进行, 需明确标的物(即“业务需求”),“业务需求”在邀请时同时发出;

2、采购部门对供应商资质和条件进行初步的商谈和筛选,形成文字材料,存档备用;

3、由采购部门召集相关负责人组成评审小组,对初步筛选的供应商进行二次评审和选择,填写《供应商评审表》并签字确认;

4、由采购部门召集评审小组成员对供应商进行实地考察,并出具《考察意见》;

5、由采购部门根据《供应商评审表》和《考察意见》与供应商进行商务洽谈,并形成《供应商评估报告》;

6、评审小组依据《供应商评估报告》,明确供应商的服务资质和级别;

7、经总经理批准确认后,与供应商签署合作协议。

七、供应商管理

公关公司内部应该建立科学的内控机制(采购管理制度和采购管理系统),以确保科学合理使用供应商,最大限度地节约成本并杜绝各类腐败现象和行为。

招标流程:项目需求→招标→竞标→双方沟通→填写表单→评估→试用(期限至少半年并有多个合作项目检验)→签合同或协议。

采购审批:项目负责人申请→业务总监/总经理审批(按采购金额)→采购部门审批(按采购金额逐级审批)。

付款审批:项目负责人申请→业务审批(按采购金额)->财务部门审批。 沟通培训:应该建立积极有效的双向沟通和培训机制, 确保采购管理人员和供应商客服人员掌握最新的技术和管理,内容包括技术更新与变革、新产品与服务推广、客服反馈、付公关公司工作委员会2010年度第一次工作会议

2010年3月27日

款情况、系统应用以及管理条例等。

评估考核:依据项目建立评估考核制度,确保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检验供应商的服务品质和水准(《供应商项目考核表》)。

付款结算: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财务付款。一般来说,在项目结算后的三个月内完成付款。如确实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可以延期付款。

年审考核:每年召开供应商大会,对一年来的合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估,续签合作协议。年审考核由项目评估、采购部门评估和供应商自我评价三部分组成(《供应商年度考核表》)。

供应商发展:在服务评估考核中建立供应商的竞争机制,同时依据行业标准发展重点供应商,有目标地帮助其提升服务资质。

八、供应商淘汰

对那些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供应商予以拒绝或清退。 1) 不同意签订《供应商保密》和《反腐败声明》; 2) 不同意相关类别的采购竞标方式;

3) 服务报价严重高于市场价20%以上或高于各公司核定价20%以上;

4) 服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客户或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或导致经济损失; 5) 每年交易额少于某标准的供应商可以终止合作;

6) 供应商在一定时间段内无任何合作记录或供应商内部出现严重问题; 7) 供应商多次违反信用规则,信用度降低;

8) 被发现违反商业道德,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贿赂。

九、采购部门权限及职责

公关公司应该在内部设立独立的采购部门或采购功能。 职能分工:采购经理负责审批采购申请;按物料的不同属性有不同的采购经理分别审批;行政部门的采购也需要在采购部门进行审批,由行政部门执行购买。

采购职责:政策制定、推广执行、流程改进、资源寻找、考核评估、新产品/服务/技术引进、项目支持、寻/报价、商务谈判、订单/合同管理、周期报告、成本控制、服务满意度提高以及供应商付款支持等。

岗位设立:应该配备专业人员管理采购事务,依据业务深度、订单量和对业务了解深度来确定岗位及人员。采购人员应该性格开朗,学习能力强且一定行业背景,注重管理。

内部考核:建立个人绩效评估体系,包括:工作态度、被投诉量、供应商的评价、公司领导评价。

十、行业推荐及资源平台

应该建立行业共享的供应商资源平台,可以利用中国公关网黄页平台建立中国公关供应商资源平台,按照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数据库,向业内公司开放有关查询功能。

同时,应该阶段性地发布各类公关供应商行业推荐或排名,各公关公司也有义务向行业平台提供或推荐有关资源数据,以推动行业资源全面、整合发展。

公关公司工作委员会 2010年3月27日

第13篇: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的通知

2011-8-11颁布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提升快递服务水平,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以下简称《规范》)。针对快递业务全过程作业的重要环节和关键质量控制点,规定了规范操作的基本要求,旨在指导快递企业科学组织生产管理,解决因快递作业不规范引发的服务质量问题。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及时通知并指导企业遵照执行。

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操作,指导企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规范。

第二条 本指导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

第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大投入,改善基础设施,逐步配备满足自动化、信息化处理需求的设施设备,提高业务操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业务操作制度,加强培训,强化考核,杜绝不规范操作。

第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作业,不断优化运行流程,加强对全网运行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检查,满足《快递服务》标准中对快件全程时限的要求。

第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安全保障机制,保障寄递渠道畅通。确保快件寄递安全、用户的信息安全,企业生产安全和从业人员安全。

第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操作过程中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预防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八条 快递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快递业务。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包括关闭网络、停开网络班车、停止收寄或停止投递等情况,导致全网不能畅通运行),应当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章 收寄

第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电话、互联网等多种方式接收寄件人的寄件要求。接单时,客服人员应当记录寄件人姓名、取件地址、联系方式、快递种类、快件品名、快件寄达地等相关信息,并和寄件人约定取件时间。快递企业在接单后,宜在2小时内取件;取件后,宜在3小时内将快件送交快递营业场所。

上门收寄时,要保证已收取快件的安全,严禁将已收取快件单独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

第十条 快递企业如提供营业场所收寄,则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附录一的要求。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快件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必要时快递企业可要求寄件人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寄件人拒绝开拆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场验视内件,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在收寄相关物品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寄件人出具书面证明的,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证明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经验视,快递企业仍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当要求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及相关部门的物品安全证明,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收寄已出具相关证明的物品时,应当以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验视时,如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禁寄物品,快递企业应当拒收并向寄件人说明原因。如发现各种反动报刊、书籍、淫秽物品、毒品及其他危险品,应当及时通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限寄物品,应当告知寄件人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 快件封装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快递封装用品。封装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防止快件变形、破裂、损坏、变质;防止快件伤害用户、快递业务员或其他人;防止快件污染或损毁其它快件。快件封装时,单件重量应当不超过50千克,最大任何一边的长度不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超过300厘米。

信件封装应当使用专用封套,不得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包裹封装应当综合考虑寄递物品的性质、状态、体积、重量、路程和运输方式等因素,选用适当的材料妥为包装。印刷品应当平直封装,不得卷寄。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秤、卷尺等计量用具,确定正确的计费重量,并根据计费重量、服务种类等确定服务费用。快递企业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寄件人收费依据、标准或服务费用。第十四条 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快递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业务合同条款。快递企业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包括寄件人、

收件人名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有关信息填写完整后,准确标注快件的重量。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证件)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寄件人拒不如实填写快递运单、拒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寄件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填写快递运单,以确保字迹清楚、工整,运单各联字迹都应能清晰辨认;内件品名、种类、数量等信息填写准确;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填写完整;在确认阅读合同条款处签字。快递运单填写完成后,应当牢固粘贴在快件外包装上,保持快递运单完整性。

第三章 分 拣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的快件处理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附录二的要求。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拣场地的管理,严格执行通信保密规定,制定管理细则,严禁无关人员进出场地,实行封闭式作业,禁止从业人员私拆、隐匿、毁弃、窃取快件,确保快件的安全。

对快件的分拣作业应当在视频监控之下进行。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前,应当对分拣场地和分拣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分拣场地整洁,无灰尘、无油污、不潮湿;分拣设施设备工作正常。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车辆到达的先后顺序、快件参加中转的紧急程度,安排到达车辆的卸载次序;卸载完成后,应检查车厢各角落,确保无快件遗漏在车厢内。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前,应当对快件总包进行开拆,开拆前应当检查总包封条是否牢固,袋身有无破损,开拆后应当核对总包内快件数量是否与总包袋牌或内附清单标注的数量一致。

对每一件快件,应当检查外包装是否完整,快递运单有无缺失,并确认是否属于发件范围。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使用皮带机进行快件的分拣传送时,应当确保皮带机匀速流转,快件摆放均匀,防止快件滑落。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由人工进行快件分拣传送时,如需进行较远距离搬运,应当将快件装入货物搬运设备(如手推车)进行搬运,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拖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

第二十一条 分拣时,应当按收件地址、快件种类、服务时限要求等进行分拣,对于当日进入分拣场所的快件,应在当日分拣完毕。

5千克以下的快件,放入分拣用托盘,确保小件不落地,并应当建立总包进行中转;5千克以上的快件,码放到指定的位置,码放遵循大不压小、

重不压轻、易碎件单独摆放的原则。快件分拣脱手时,离摆放快件的接触面之间的距离不应超过30厘米,易碎件不应超过10厘米。

第二十二条 分拣过程中发现问题快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妥善处

理;对破损快件应当在确认重量与快递运单书写信息无误后进行加固处理。发现禁寄物品,应当立即停止寄递,对各种反动报刊、书籍、淫秽物品、毒品及其他危险品,应当及时通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5千克以下的快件,宜建立总包进行装车,总包应牢固加封;5千克以上的快件可单独装车,码放遵循大不压小、重不压轻、易碎件单独摆放的原则。

若一辆车有2个以上(包括2个)卸载点,用物流隔离网将不同卸货点的快件隔离,并固定隔离网的位置,防止车辆中途颠簸导致快件混散。快件全部装车完毕后,应当对车辆进行封车,对分拣现场进行清理,防止快件遗落。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四条 快件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运输管理的规定,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运输进行统一规划和调度,制定科学的路由,并严格执行,确保快件快速运输,防止积压和滞留。

第二十五条 在快件运输的装载和卸载环节,应对快件轻拿轻放,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拖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确保快件不受损坏。要核对快件数量,如发现异常快件,及时记录,并注明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所有干线运输车辆宜实行双人派押,宜安装全球定位系统终端。对运输车辆要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保养,在车辆出发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车辆安全检查,保证车况良好。

公路运输途中,如车辆发生故障,运输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和打开后车厢门。故障车辆装载的快件应当由快递企业及时妥善处理。

如租用社会车辆进行运输,快递企业应与承运单位签署安全保障服务合同,并对车辆加装必要的监控设备。

第二十七条 所有航空快件在交付运输前,应当进行X光机检查。在航空快件的交运和提件时,应当认真核对快件数量和重量,保存好相关交接单据。

第五章 投递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每日15时以前到达投递网点的快件,宜在当日完成首次投递;每日15时以后到达投递网点的快件,宜在次日12时以前完成首次投递。

第二十九条 收派员应当根据自己的服务区域,按照最佳投递路线将快件按序整理装车,每次投递快件不宜超过10件。用摩托车或单车进行投递的,用捆绑带将快件固定,小件装入背包内。

投递前,收派员应当电话联系收件人,确认客户地址并且预约投递时间。

投递过程中,妥善放置其它未投递的快件,严禁委托他人投递和保管快件。

第三十条 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如果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客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寄件人(商家)签订合同,明确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商家)在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服务;寄件人(商家)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收件人,快递企业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国家主管部门对快件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收件人(寄件人)委托,可由其委托的代收人签收。代收时,收派员应当核实代收人身份,并告知代收人代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快件损坏等异常情况,收派员应当在快递运单上注明情况,并由收件人(代收人)和收派员共同签字;收件人(代收人)拒绝签字的,收派员应当予以注明。若联系不到收件人,或收件人拒收快件,快递企业应当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之前联系寄件人,协商处理办法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登记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并按邮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信息记录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件寄递过程中业务信息的规范管理,使用计算机应用系统,对各生产环节、场地部位的快件处理进行信息记录。要及时完整地采集信息,满足信息存储和查询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以下快件寄递信息进行记录,包括:收寄、进入出口分拣处理场所、封发、离开出口分拣处理场所、运输、到达进口分拣处理场所、分拣、离开进口分拣处理场所、到达投递网点、初次投递、用户签收等的时间和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覆盖服务范围的快件即时查询服务,快件查询信息保持动态更新。相关信息记录的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应少于2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导规范由国家邮政局解释说明。

本指导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快递营业场所设施设备要求

快递企业宜具有固定的、易识别的营业场所,如搬迁或停业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有效方式告知用户,并及时上报邮政管理部门。

快递营业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有企业标识,并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消防设施;

——有符合相关规定的视频监控设备,做到工作区域全覆盖;——提供各种业务单据和填写样本。

——在显著位置悬挂证明快递企业取得合法经营快递业务资格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在显著位置粘贴《禁寄物品指导目录》;

——悬挂场所名称牌和营业时间牌,标牌保持干净、整洁;

——在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种类;服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承诺;服务电话、电子邮箱和企业网址;监督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第14篇:银行卡业务指导意见提纲

2012年银行卡业务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我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十二五规划”的总体目标,坚持“准确定位、稳步发展、完善服务、提升品牌、控制风险、注重效益”的发展思路,积极发展,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拓展业务为主线,以产品创新为动力,增强市场竞争意识和服务意识,丰富银行卡服务内容,拓宽银行卡服务范围,提高银行卡服务水平,走精细化、集约化业务发展的道路。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定不移的贯彻“风险防范优先、注重经济效益、持续协调发展”的经营原则,认真落实“学习、规范、提高、巩固”的基本方针,从银行卡基础管理工作入手,全面实施打造流程银行和标准化银行工程,使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银行卡业务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度得到全面提高。

二是坚持“四个面向”的市场定位。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坚持服务“三农”的方向,立足县域实际,进一步解放思想,在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基础上,继续探索创新银行卡产品、服务渠道、业务流程和服务方式,推动银行卡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银行卡柜面业务

(一)大力推广卡内多账户、无折开卡、贵宾卡业务、短信通知签约、自助转账签约等新业务,提升富秦卡业务竞争力。

(二)加强富秦家乐卡业务管理,把好评级授信关,提高家乐卡贷款质量;提高家乐卡持卡人合理用卡知识水平,降低因欠息导致的贷款不良率。

(三)积极推广发行富秦康乐卡,积极主动与大中专院校合作发行富秦校园卡,与大型企事业单位合作发行富秦联名卡。在增加发卡量的同时,建立银行卡产品体系,促进产品不断创新。

(四)增加富秦卡保费代缴代收、代交电话费等功能,拓宽银行卡业务合作范围。

(五)丰富卡业务功能,增加富秦卡预约转账业务,降低柜面业务成本。

(六)与科技部共同完成金融IC卡系统开发、测试、推广工作,完成社保金融IC卡发卡。

三、收单业务

(一) 加强收单业务分析,积极拓展

一、

三、五类商户和MIS POS 商户,规范收单业务管理,降低收单业务风险,提高收单业务手续费收入。

(二) 积极开展POS刷卡营销宣传活动,提高POS刷卡

笔数,增大POS手续费收入。

(三)建立多行业、跨区域的收单业务商户联盟,初步建立富秦卡特惠商圈。

(四)大力发展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有效解决偏远乡村和金融服务空白乡镇的金融服务需求。

(五) 开发推广POS付款业务,增加对公客户付款渠道,降低对公客户现金使用量,同时增加对公客户单位员工开卡量。

四、渠道建设

(一)进一步拓宽用卡渠道,开展自助存取款设备需求及运行状况分析,推动城区联社离行式自助存取款设备及农村自动取款设备的布放,方便广大客户,提高取款手续费收入。

(二)积极增加自助服务终端数量,提高非柜面查询、补登折业务量,方便广大客户业务办理。

(三)开展与支付宝公司及中国银联的合作,实现富秦卡互联网支付功能。

(四)增加自动存款设备富秦卡无卡存、取款业务,提高本行卡自动存取款机使用率,降低银行卡业务人力成本。

五、管理及宣传

(一)依托自助业务平台及IC卡系统建设基础,优化、完善卡业务管理手段,建立集商户管理、积分管理、自助设备管理、交易监测等功能于一体的先进的银行卡业务管理系

统。

(二)加强辖内银行卡业务监督、检查、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银行卡业务知识水平。

(三)加强富秦卡业务培训和宣传,提高富秦卡品牌知名度,促进银行卡业务发展。

第15篇:期货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定稿]

关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实施

相关问题的说明

(一)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一、《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一条规定,《管理规则》根据《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制订,请问《管理规则》与上述两个办法以及此前实施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目前,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适用三个部门规章,即《公司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私募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和《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1号)。

《公司办法》明确了期货公司可以“为单一客户或者特定多个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即可以从事“一对一”和“一对多”业务,同时从机构监管角度对期货公司从事资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同时,因为期货公司资管业务是私募基金的一种类型,因此应当适用《私募办法》。根据上述两个办法,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并发布了《管理规则》,对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登记备案、业务规范、内控与风险管理、自律管理等作了进一步细化。 此外,《私募办法》第二条明确“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所以期货公司从事“一对一”业务则需要优先适用《试点办法》。

二、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如何进行登记?

答:根据《公司办法》和《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期货公司申请登记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管理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协会提交第九条规定的材料。为了方便公司准备登记材料,协会专门制订并发布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申报材料规范》(第1-3号),各申请公司可依照规范要求准备材料。期货公司应当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同意资产管理业务的决议或同意设立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决议后向协会履行登记手续。如公司不履行登记义务,则无法进行产品备案和开立期货交易账户。

三、《管理规则》第八条第

(五)项规定,“取得期货或证券、基金等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请问如何理解上述从业人员资格和高管人员条件的规定?

答:关于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根据《管理规则》第八条规定,期货公司或其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至少应具备5名取得期货或证券、基金等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同时,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属于期货从业人员,因此必须同时取得期货从业资格。对于子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则取得期货或证券、基金等从业资格之一即可。

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具体来说:如果是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满足《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并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即可;如果期货公司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则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参照《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比如,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相应条件。

四、期货公司完成资产管理业务登记后,如何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的变更?

答:期货公司按照规定完成资产管理业务的登记手续后,协会会以通知的形式函告公司已完成登记,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公司可持相应的函件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暂不变更。

五、对于《管理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设立相关部门,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为资产管理业务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提供充分保障”应如何理解?

答: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发展规模和实际情况配备相应规模的部门和人员,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工作。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为合规负责人,是指该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资产管理业务合规的第一责任人。根据《试点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资产管理业务有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义务。如果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应作为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负责人。如果期货公司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子公司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

六、如何理解《管理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关于“人员独立”、“不得兼任”的规定?

答:《管理规则》第四十条规定,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资产管理业务在人员、业务、场地等方面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或期货公司其他子公司。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同一人不得兼任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经理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

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人员应当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或期货公司其他子公司,不得兼职。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负责人应当专职,不得兼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经理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根据不相容职务分离原则,合理配备相关岗位人员。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岗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不得兼任。

七、《管理规则》对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有什么要求?产品规模是否有限制?

答:《管理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委托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界定,《管理规则》明确规定,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私募办法》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此外,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资产管理计划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不穿透核查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管理规则》未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规模予以限制。

八、《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试行)》是否继续适用?

答:公司应当根据《管理规则》第十九条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规定,参考《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试行)》的原则,对投资者的适当性予以评估判断。协会后续将根据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试行)》进行修订。

九、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发售的资产管理计划的可投资范围包括什么?是否包括现货?对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如何理解?

答:《管理规则》第二十二条依据《公司办法》的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目前,商品仓单等现货暂不包括在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必须要托管吗?“一对一”合同另有约定如何理解?此前,期货公司“一对一”资产管理计划部分投资于非期货类品种的,全部委托资产应当交由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等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管理规则》实施后“一对一”产品投资于非期货类品种的,还要强制托管吗?

答:《管理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交由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托管。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也就是俗称的“一对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保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十一、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可以从外部聘请投资顾问吗?

答:考虑到期货公司资管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且资产管理行业专业化分工的趋势,《管理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或子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策略、资产配置、研究咨询和投资建议等专业服务的,应当建立第三方机构管理制度,对第三方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尽职调查,以书面形式明确第三方机构的权利义务,同时有责任对其进行合规监控和风险监测。公司不得聘用第三方个人作为投资顾问。

十二、《试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非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遵守相关市场的开户规定,开立或者撤销用于资产管理的联名账户及其他账户。期货公司应当自开立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控中心备案。开户备案前,期货公司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交易活动。”《管理规则》对此无明确规定,是否需要备案?

答:期货公司及子公司开展的“一对一”资产管理业务仍需适用《试点办法》,因此需遵守非期货类账户向监控中心报备的规定。 十

三、期货公司资管产品备案程序是什么?需要多长时间?

答:根据《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期货公司资管产品备案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由基金业协会制订。具体内容按照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关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十四、《管理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期货公司或子公司的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的50%”之规定中的子公司是特指成立的资产管理子公司,还是包括期货公司的所有子公司?

答:《管理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或子公司的自有资金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参与本公司设立的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的50%”。此处的“子公司”特指资产管理子公司。

《管理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期货公司或子公司的关联方自有资金参与其设立的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50%的,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应当对上述资产账户进行监控”。此处的“关联方”则指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等在内的与期货公司或资产管理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所有关联方。 十

五、“一对一”产品是否仍然是同一个客户只有一个编码?

答:根据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发布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开户操作指引》的有关规定,对于单一客户委托资管业务,同一客户(或客户分户管理资产)在同一家期货公司只能开立一个资管业务账户,对应一个资管业务内部资金账户。

十六、《管理规则》发布前已经取得资管资格的期货公司是否需要重新登记?正在运行的“一对一”产品是否需要重新备案?

答:已经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无需重新进行登记,可直接开展“一对多”资产管理业务。但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统一安排补报公司的有关信息。

《管理规则》施行前期货公司正在运作的“一对一”产品无需备案,《管理规则》施行后的“一对一”产品需要备案。

十七、《管理规则》发布前期货公司已经聘请的第三方个人投资顾问如何处理?

答:根据《管理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或子公司不得聘用第三方个人作为投资顾问。《管理规则》发布前期货公司已经聘请的第三方个人投资顾问,待正在运作中的资产管理计划结束运作后不得继续聘用。

十八、已经取得资管资格的期货公司,能否再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子公司? 答:《管理规则》规定期货公司与其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不得同时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若期货公司拟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应当向协会提交申请,说明正在运作中的资产管理计划及存续时间。经协会登记后,期货公司可以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子公司应当于工商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向协会提交登记材料,履行登记手续。子公司工商登记完成之日起,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再接受新的资产委托人委托。期货公司原有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不得接受资产委托人的延期要求。资产委托人要求延期的,期货公司应当告知资产委托人可以与子公司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期货公司原有资产管理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或终止后,应当就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向协会书面说明。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人员加入子公司的,如担任原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的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继续履行投资经理职责,期货公司及子公司应当就此向资产委托人做出披露,并说明期货公司仍保留作为资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资产委托人对此有异议的,期货公司应告知资产委托人可以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合同。

期货公司继续履行原有资产管理合同时,不得降低服务标准,应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资产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期货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与子公司合理安排资产管理业务平移至子公司的过渡期间有关人员过渡、风险控制、信息技术、绩效考核、运营服务等方面的事项。 期货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策略、资产配置、研究咨询和投资建议等专业服务的,可与第三方机构协商变更事宜。

十九、《管理规则》发布前公司高管人员变更需要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报告,现在是直接向协会报告即可?

答:公司负责资管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应根据《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则》的规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和协会报告。

附件: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解读.pdf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开户操作指引》解读.pdf 期货公司资管计划证券账户开户规则.pdf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情况介绍.pdf

第16篇: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

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臵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银监会进一步规范银行业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近日,银监会印发《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督促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防范相关风险,促进相关业务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在开展正常类信贷资产的转让前,信贷资产的转入方要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和转让前的内部授信审批,复评贷款风险度,审慎开展此项业务。

《通知》第一次明确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应该遵守的三原则,即真实性原则、整体性原则和洁净转让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要求资产真实转移,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要求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为 实现资产的洁净转让,《通知》要求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 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 的安全转让;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 贷后管理职责。

《通 知》要求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 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 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通知》对信贷资产转让的法律要求、会计核算、账务处理、贷后管理及交易完成后的报告事项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必须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要求。

此 次《通知》的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地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提出进一步要求,将有效防止个别银行利用信贷资产转让进行监管套利、规避监管或者盲目 扩大表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散信用集中度风险、调整优化信贷结构、提高资金运用效率、加强流动性管理和改善资产负债结构,有利于 更好地防控金融体系风险、更好地保护客户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17篇:金融机构文明服务规范优质管理

文明服务规范优质管理

“服务带效益 双赢促发展”

为进一步提升网点文明优质服务水平,切实加强金融机构的精神文明建设,增强员工对文明服务意识和服务规范重要性的认识,明确文明规范服务的具体要求,有效提升农村金融机构服务品牌,展示良好企业形象,达到“内铸精神动力,外树

企业形象”目的,不断加强文明服务规范化建设。 明确岗位职责,遵纪法纪守规。该联社要求一线员工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对于在工作中明令禁止且容易整改的服务违规行为,联社将按照违规、违纪处理办法严肃处理,对于屡教不改者,严格追究当事人责任。该社要求各营业网点主任及会计主管应以文明服务管理考核办法为依据,遵循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端正工作态度,将考核工作落到实处,积极带领一线员工将文明服务工作扎实做好。深化服务理念,巩固思想意识。该社不断强化员工的“思想意识”,教育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以良好的精神风貌和职业道德为客户服务,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危机感,认清金融新形势,善于掌握新兴业务的发展,为客户营造一个文明、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

全面检查监督,推动服务进步。优质文明服务是一种企业

1文化,只有好的开始,执行永无止境,重在坚持,贵在落实。该联社在制定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外,还不断强化监督检查机制。通过加强督导使员工树立了“优质服务是推动农信社发展加速器”的思想观念意识,将文明服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抓实、抓好。

加强交流学习,深化服务创新。该社为实现全辖营业网点优质化管理,开展了“岗位服务明星”评选,服务水平明显提高。针对岗位服务明星,该社定期为各网点制作服务明星宣传海报,不仅美化了服务环境,更起到一定的宣传督促作用。另外,对于连续三个月评选为“岗位服务明星”者,联社组织其外出交流学习,进一步激发了全体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与服务主动性,充分发挥了“以点带面”的辐射作用,从而达到了规范文明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的目的。

第18篇:金融机构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金融机构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1)拟开办业务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拟开办业务成本和收益预测;

(4)拟开办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拟开办业务的支持系统;

(6)开发和实施拟开办业务的方案。

3、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4、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第19篇:药具业务管理规范

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 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药具业务

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深化计划生育药具工作改革的意见》(国人口发[2005]19号)和《全国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应管理工作改革实施方案》(人口厅发[2005]86号)精神,根据《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维庆主任第10号令),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制定《全国计划生育药具业务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级人口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认真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一、基本原则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的需求为宗旨,规范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应的计划、统计、仓储、调拨、物资核算和信息系统技术管理工作,形成标准统

一、程序规范、运转科学、供应快捷、满足需求、减少浪费、廉洁高效的运行机制,提高药具免费供应工作的管理效率和水平。

二、适用范围

1.在《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全

1 国计划生育药具和国家库存新型计划生育药具的订购计划编制、调整、汇总及统计。

2.全国计划生育药具和国家库存新型药具的仓储标准和管理规范。全国计划生育药具和国家库存新型药具的合同调拨、免费调拨计划编制及执行程序。

3.主要包括国家、省、地、县四级计划生育药具业务信息系统的技术管理。

三、基本要求

1.严格执行年度药具免费供应计划和各项药具业务管理规范。

2.各地要制定配套的药具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3.如有超出本规范的事项和问题,须书面报告和请示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

4.本管理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2 计划生育药具业务管理规范

第一章计划生育药具计划、统计管理规范 第一条 计划编制原则

(一)合同药具计划:实事求是、科学合理、自下而上、满足需求。

(二)国家库存新型药具计划:调剂供应、推广应用、择优编制、符合实际。

第二条 需求计划编制依据 (一)合同药具计划

1、《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中的品种与价格。

2、年度采购经费。

3、政府采购评审结果。

4、上年订购量、实际执行量,当年期初库存量、需求预测量。

5、年〃人份标准使用量、库存标准周转量(见本章附件1.2)。

6、已婚育龄群众药具需求情况或变化趋势。 (二)国家库存新型药具计划

1、《目录》范围之外、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产品。

2、年度采购经费。

3

3、资质审查和审批结果。

4、上年订购量和实际执行量,当年期初库存量、预测需求量。

5、已婚育龄群众药具需求情况或变化趋势。 第三条 订购计划编制程序 (一)合同药具计划

1、每年第3—4季度,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准,国家人口计生委药具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药具中心)下达编制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通知。地方以乡级为起报点,编制本省(区、市)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报药具中心进行审核和汇总。

2、各级药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区域年度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经同级人口计生委(局)审批后,报上级药具管理机构。

3、药具中心组织年度药具政府采购评审会。根据评审结果和地方需求计划,编制年度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后,下达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

4、药具中心组织年度计划生育药具订货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

5.各省级药具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批复的年度计划生育药具订购计划和本区域各地(市)上报的计划生

4 育药具需求计划,编制本地年度分配计划,报同级人口计生委审批。

(二)国家库存新型药具计划

1、药具中心编制国家库存新型药具需求计划。

2、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

第四条 业务统计报表 (一)报表要求

1、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填报、审核和汇总各级、各类统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条理清晰、逻辑合理、报送及时,撰写报表分析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变更内容及表格样式。严格遵守统计管理规定,妥善保管统计档案。

2、《全国计划生育药具购调存统计报表》为年报。 (1)省级药具管理机构报送药具中心的报表:《全省(区、市)计划生育避孕药具购调存数量汇总表》(表1)、《省(区、市)本级计划生育避孕药具购调存数量统计表》(表1—1)、《地(市)级计划生育避孕药具购调存数量汇总表》(表1—2);

(2)地级药具管理机构报送省级药具管理机构的报表:《地(市)级计划生育避孕药具购调存数量汇总表》(表2)、《地本级计划生育避孕药具购调存数量统计表》(表2—1)、《县(区)级计划生育避孕药具购调存数量统计表》(表2—

5 2);

(3)县级药具管理或技术服务机构报送地级药具管理机构的报表:《县(区)级计划生育避孕药具购调存数量统计表》(表3);

(4)县级以下的药具报表,由省级药具管理机构统一 制定。

3.合同药具统计报表用网络和纸介质报表报送,国家库存新型药具统计报表报送纸介质报表。 (二)报送程序

1.每年2月15日之前,省级药具管理机构,组织本区域各级药具机构填报、汇总上一年度的各类统计报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盖章后,报药具中心。

2、每年2月底之前,药具中心对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和通报,同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备案。

3、每年3月底前,各级药具管理机构要将各类统计报表整理、立卷、归档。

附件:1.各级药具库存周转量标准:

省(区、市)级0—4月;

地(市)级3—6月;

县(区)级1—4月;

乡(镇)级1—2月;

村(居)级:0—1月。

6 (注:交通不便地区,可适当增加库存周转量标)

2、药具年〃人份标准使用量:

短效药:22片*1 3板/人〃年

速效药:1 5片*2板/人〃年

外用药:1 20—1 50粒(张)--X-/人〃年

避孕套:1 20—1 50只/人〃年

(注:流动人口密集的地区,避孕套可按实际需求订购) 第二章计划生育药具调拨仓储管理规范 第一条 调拨仓储原则

(一)严格计划、满足需求、加快调拨、及时供给。 (二)规范管理、优质服务、加强监督、避免浪费。 (三)安全储存、科学养护、保证质量、降低损耗。

第二条 调拨仓储要求

(一)合同药具调拨主要依据各地年度药具订购计划和签定合同时与供货单位约定的条款。各省级药具管理机构定期检查,按季度收集和汇总全省(区、市)合同药具调拨和执行情况,药具中心将不定期抽查。

(二)国家库存和省(区、市)本级库存药具作为储备,主要用于救灾、调剂、补充计划不足等免费调拨。国家库存新型药具主要作为高新药具产品宣传推广应用的免费调拨。省(区、市)本级库存药具自行安排免调周期,国家库存和新型药具免调周期为1—2月、零星免调随时进行。 .

7 (三)各级药具库房的面积必须满足药具库存最大周转量的需要,逐步达到标准(见本章附件)。库房(室)要配备恒温、除湿、测量温湿度、防火、防爆、通讯工具、运输工具等基本设备,县(市、区)级以上(含县级)要逐步实现计算机信息网络化管理。

(四)在库药具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办法》。建立药具库存明细帐、库存卡,出入库药具要求质量完好、数量准确、手续齐全。计划员、库管员、财务人员要进行定期盘点,账卡物相符,并对盘盈、盘亏情况做出书面说明。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条 调拨仓储程序 (一)出入库程序

1、各级库管员接到到货通知后,凭供货单位出库单,核对无误后于24小时内完成验收和入库,计划员和库管员应及时登记入帐。验收不合格的药具,不得办理入库手续,并及时通知主管领导进行处理。

2、各级库管员和计划员根据出库单,按照“先进先出、近失效期先出”的批号管理原则,准确配货、保质保量、及时发运,并做好记录。 (二)调拨程序

1、合同药具

(1)各单位在签订合同时与供货单位商定生产、发货时

8 间和地点,并做好备注,或者按照电话预约发货; (2)各单位需货时提前1—2月通知供货单位组织生产或供货,供货单位发货时应提前通知省(区、市)级药具管理机构和收货单位;

(3)由生产企业和药具供应站调运的合同内避孕药,按照需求方的要求,直接调运到省(区、市)或地(市)或县(区); (4)地(市)或县(区)收货单位及时将回执(或入库单)寄往省级药具管理机构,作为付款依据。

2、国家、省级库存药具和国家库存新型药具 (1)省级单位根据实际需求提出国家库存及新型药具免调申请报告(报告单样见附件),省级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逐级上报药具中心;省级以下的单位需要库存药具免调时,先提出药具免调申请报告,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逐级上报省级汇总;

(2)药具中心或省级药具管理机构可根据需求,直接拟定药具免调分配计划,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执行; (3)药具中心或省级药具管理机构审核下级的药具免调申请,参考本级库存药具可供调拨数量和当年免费调拨执行情况,审批免调药具计划后进行调拨,年终汇总后报同级人口计生委备案;

(4)药具中心或省级药具管理机构逐级下达免调计划,免费调拨计划汇总表一式二份,本单位的计划(或业务)部、

9 财务部各一份。免调计划分割表应随免调通知或函,分别印发给各有关单位、药具供应站及生产企业;

(5)各相关生产企业和药具供应站接到免调计划通知后,再组织药具的生产和入库,不得擅自组织药具的生产和入库。其中,相关避孕药品由药具供应站组织检验、储存和调运,直调药具由生产企业组织检验、储存和调运; (6)免调执行完毕,由相关直调企业、药具供应站及 时收集收货回执,并寄送药具中心或省(区、市)级药具管理机构,作为付款和核实免调执行情况的依据。

3、全军、武警、西藏的药具合同调拨

药具中心严格按照全军、武警、西藏的药具订购计划、发货要求和调拨管理原则,协调相关生产企业和药具供应站,及时组织生产、发货、入库、验收、储存和调运。

附件:

各级药具库房面积的参考标准:

省(区、市)级药具专用库房面积为300—5 00平方米;

地(市)级药具管理机构药具专用库房面积为200—400平方米(5 00万人口以上为400平方米,500万人口以下为200平方米);

县(市、区)级药具专用库房面积为1 00—1 50平方米(100万人口以上为1 50平方米,1 00万人口以下为100平方米);

10 乡(镇、街道)级药具专用室面积为10一20平方米(或2个药具柜);

村(社区居委会)设1个药具专用柜(箱)。

(注:特殊地区可根据当地总人口数和自身条件设定标准。) 第三章 计划生育药具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一)建立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律,确保系统管理的安全性。

(二)建立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准,提高系统管理的科学性。

(三)建立技术系统监管体系,度,确保业务运行畅通快捷。

第二条工作职责

严格信息数据保密纪 规范业务操作程序标 强化系统技术保障力

(一)建立药具信息系统技术管理制度,明确权利、责任、任务。各药具管理机构需配备系统管理员和系统操作员,作为信息系统的主要使用人员,单位主要领导作为系统管理主要责任人。

(二)信息系统使用人员

11

1、系统监管员,即药具发展中心和省(市)级药具部门的领导,审批本级及下级系统管理员和系统操作员的运行权限,监管本地的药具管理业务,保证系统的运行环境。

2、系统管理员,即经系统监管员授权的药具发展中心与省(地)级药具管理机构有关人员,负责监控系统运行状态,为维护系统数据和业务数据、保障系统安全运行提供技术支持,指导和监督信息技术工作。

3、系统操作员,即各药具管理机构业务部门有关人员。药具发展中心系统操作员负责监管全国各管理站业务运行情况;省、地、县级系统操作员负责监管、维护本站业务数据运行和具体业务操作。

第三条 系统管理制度

(一)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防止无关用户进入系统。 (二)操作人员设立互不相同的用户名,定期更换操作口令,严禁操作人员泄露自己的操作口令。

(三)各岗位操作权限要严格按岗位职责设置,应定期核查操作员的权限。

第四条 安全管理制度

(一)制定系统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防范设施和安全保障机制,以有效降低系统风险和操作风险,预防计算机犯罪。

(二)广泛开展计算机系统安全教育,定期或不定期进行

12 计算机系统安全检查,保证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 (三)建立系统病毒防范制度

1、各药具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报告。

2、新系统安装前应进行病毒例行检测。

3、经远程通信传送的程序或数据,必须经过检测确认无病毒后方可使用。

4、禁止运行未经单位审核批准的软件。

5、采用国家许可的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

第五条 网络管理制度

(一)药具管理机构上互联网必须使用当地电信或网通部门的ADSL接人方式。

(二)登录信息系统的计算机必须采用与药具管理虚拟专网兼容的VPN硬件或软件产品。

(三)局域网要采用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同时保证与药具管理虚拟专网兼容。

第六条 设备管理制度

(一)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或部门负责信息网络软硬件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二)不定期检查设备运行状况,定期进行专业设备维护。

(三)未经有关部门和领导批准,不得擅自拆、修设备。

第20篇:采购业务管理规范

菏泽市卓越皮业有限公司 采购与付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讨论稿)

2016.3.25

菏泽市卓越皮业有限公司

采购与付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讨论稿)

为保障公司合理采购,满足生产经营需要、规范采购行为、防范采购风险,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范所称采购,是指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及支付款项等相关活动。包括采购预算、请购审批、供应商评价、采购招标、物品验收、付款审批、预付款管理、采购退货等一系列活动。

第二条 公司采购业务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采购计划审批不合理,市场变化趋势预测不准确,造成库存积压或短缺,可能导致公司生产停滞或资源浪费。

(二)供应商选择不当,采购方式不合理、招投标或定价机制不科学、授权审批不规范,可能导致采购物资质次价高,出现舞弊或遭受欺诈。

(三)没有将不相容的职务岗位分离,可能导致失去制约和监管,容易发生有意或无意的错误。

第三条 公司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统筹审批采购计划,明确请购、审批、购买、验收、付款、采购后评估等环节的职责和审批权限,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采购业务,建立价格监管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价采购过程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物资采购能够满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

第二章 采购管理一般要求及相关业务流程

第四条 为避免多头采购和分散采购,提高采购业务效率,降低采购成本,堵塞管理漏洞,公司的采购业务集中由供应部负责。重要和技术性较强的采购业务,须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

第五条 公司根据年度经营目标,编制年度采购预算。对预算采购项目,各需求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续,并根据市场变化提出合理采购申请。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必须履行预算调整程序,由具备相应审核、审批权限的部门或人员审批后,再履行办理请购手续。

(★)采购预算业务流程

1.各生产单位根据年度生产目标预测生产计划,据此编制《年度物资需求计划》和本部门《采购预算》;仓储部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和生产用料计划编制仓储《采购预算》;行政各部根据实际需求编制各自的《采购预算》。

2.供应部负责汇总,整理各部门提交的采购预算。

3.财务部对供应部提交的汇总采购预算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上年度材料单价、当年度汇率、利率等各项预算基准,编制公司《年度采购预算表》,财务部经理签字确认后报财务总监审核,总经理审批后严格执行。

4.各请购部门根据实际需求提出货物采购申请,供应部根据市场价格填报采购金额,并依据公司相关规定以及生产需求情况判断采购申请是否合理,如果采购申请合理,则提交相关领导审批,不合理则退回请购部门。

5.采购预算调整的原因有预算外采购和超预算采购两种情况。由于市场环境

变化可能引起采购物资价格上涨,导致实际采购金额超出采购预算;生产突发事件也可能导致采购预算外支出,所以发生预算外采购和超预算采购时,供应部应提出《采购预算调整申请》追加采购预算。

6.财务部接到供应部的预算调整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公司的相关规定,编制《采购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务总监审核,总经理审批。

7.需要完善的相关规范性制度 ①《采购预算管理制度》 ②《采购申请制度》 ③《请购审批制度》 8.责任部门:供应部、财务部

9.责任人: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经理、供应部经理、采购专员。

第六条 公司建立《采购申请制度》,依据购买物资和接受劳务的类型,确定归属管理部门,授予相应的请购权,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和审批程序。供应部对需求部门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审核,并进行归类汇总,统筹安排公司的采购计划。

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对预算内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续,并根据市场变化提出合理采购申请。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应首先履行预算调整程序,由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部门或人员审批后,再行办理请购手续。

(★)请购与审批业务流程

1.生产部、仓储部、实验室(研发部)和行政各部等物资需求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需求提报采购申请。

2.各部门请购人员根据库存基准量、用料预算填写《采购申请单》,列明请购物资的名称、数量、需求日期、质量要求以及预算金额等内容。

3.供应部在核查采购物资库存情况的基础上,检查该项请购是否在执行后又重复提出,以及是否存在不合理的请购品种和数量。

4.如果采购专员认为采购申请合理,则根据所掌握的市场价格在《采购申请单》上填写采购金额后呈报相关领导审批。

5.采购事项在预算范围之内的,供应部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采购审批手续。

6.采购事项在预算范围之外的,应按照《采购预算》管理程序,编制《采购预算调整方案》,供应部经理、财务部、财务总监逐级审批,最终由总经理审批。

7.采购事项在采购预算之内,但实际采购金额超出预算范围的,经供应部经理、财务部、财务总监审核后,总经理审批。

8.采购专员按照审批后的《采购申请单》进行采购。9.需要完善的相关规范性制度: ①《采购申请制度》 ②《请购审批制度》

10.责任部门:公司各请购部门

11.责任人:总经理、财务总监、供应部经理、采购专员

第七条 公司要建立科学的供应商评估和准入制度,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与选定的供应商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建立供应商信息管理系统,对供应商提供货物或劳务的质量、价格、交货及时性、供货条件、资信及经营状况等进行实时动态管理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

对供应商进行合理选择和调整,必要时,公司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信调查。

(★)供应商评选的业务流程

1.供应部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整理供应商信息。主要内容要包括供应商信誉、产品质量、供货能力等方面的信息,对新的供应商要以面谈、调查问卷等方式对供应商进行调查。

2.供应部和使用部门依据收集到的供应商信息,参照公司《比质比价采购制度》等相关文件,对供应商进行比质比价分析。

3.供应部根据比质比价分析结果,参照《供应商选定标准》,提出《候选供应商名单》报供应部经理审批。

4.供应部通过采购物资分类,组织请购部门进行评审。

5.评审后,供应部汇总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拟定供应商等级排序名单,报供应部经理审批。

6.供应部根据供应部经理审核结果,确定《供应商名单》,并报供应部经理审核,总经理审批。

7.需要完善的相关规范性制度 ①《采购管理制度》 ②《供应商选定标准》 ③《供应商评价制度》 ④《比质比价采购制度》 8.责任部门:供应部、各请购部门

9.责任人:总经理、供应部经理、采购专员

第八条 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和采购计划合理选择采购方式。大宗采购需要用招标方式,合理确定招投标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和评标规则;一般物资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询价或定向采购的方式并签订合同协议;小额零星物资或劳务的采购可采用直接购买的方式。

(★)采购招标业务流程

1.对需要进行招标的采购业务,供应部征询物资需求部门意见,准备招标文件。

2.供应部编制《采购招标书》报供应部经理审批。

3.供应部发布招标广告,说明招标方式,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规格、质量要求及数量或规模,履行合同的期限与地点、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及投标书投递地点、开标的时间与地点、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以及其他必要内容。

4.供应部收到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文件后,对供应商资质、信誉等方面进行审查。

5.供应部通过审查供应商各方面指标,确定符合要求的供应商。6.供应部向合格的供应商发售标书,供应商填写完毕后递交供应部。 7.供应部对供应商的标书进行初步审核,剔除明显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报供应部经理。

8.供应部经理组织需求部门、技术、财务部门等相关人员或专家对筛选通过的投标书进行论证,选出最终的中标单位。

9.最终中标者经总经理签字确认后,由供应部宣布中标单位。10.供应部经理代表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11.需要完善的相关规范性制度

①《采购管理制度》 ②《采购招标管理制度》 12.责任部门:供应部、请购部门

13.责任人:总经理、供应部经理、采购专员

第九条 公司要逐步建立和完善采购物资的议价定价机制,采取协议采购、招标采购、谈判采购、询价采购、比价采购等多种方式合理确定采购价格,最大限度的减少市场变化对公司采购价格的影响。

大宗采购等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采购价格,其他物资或劳务的采购,可根据市场行情制定最高采购限价,并对最高限价适时调整。

建立价格档案和价格评价体系。供应部门要对所有采购材料建立价格档案,对每一批采购物资的报价,应首先与归档的材料价格进行比较,分析价格差异的原因。如无特殊原因,原则上采购的价格不能超过档案中的价格水平,否则需要作出详细说明。对重点、大宗材料价格要建立价格评价体系,由公司有关部门组成价格评价组,定期收集有关的供应价格信息,分析评价现有的价格水平,并对归档的价格档案进行评价和更新。

第十条 公司根据确定的供应商,采购方式、采购数量、采购价格、质量标准、采购费用等情况拟定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必须准确描述各项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按照规定权限签订采购合同。各类采购合同、资料,供应部负责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公司建立严格的采购验收制度,确定检验方式,由专门的验收机构和验收人员对采购项目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相

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涉及大宗和新特物资采购,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测试。

验收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立即向负责采购的机构报告,采购机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采购验收业务流程

1.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供应商按时发货、采购专员接到供应商的《发货通知单》后,通知仓储部或请购部门准备接收货物。

2.仓储部(或请购部门)依据合同订单对供应商随货同行的《送货单》认真进行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的核对查实。

3.清点核对如不存在问题,采购专员组织质检部和使用部门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必要时,可委托专门检测结构检测),看是否符合合同订单以及生产工艺技术要求等,质量检验完毕后,质检部或委托机构应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送交供应部经理审核。

4.清点核对如与《送货单》不符,采购专员、仓储部应会同参与清点核对的供应商业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报供应部经理审批,联络供应商及时解决。

5.若《质量检验报告》显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采购专员应依据合同、订单规定提出具体解决办法,报供应部经理审批后,联系供应商作退换货处理。

6.《质量检验报告》所购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则由仓储部门负责入库,填写《入库单》,并与财务部协作进行账务处理。

7.需要完善的相关规范性制度 ①《采购管理制度》 ②《采购验收制度》

③《采购物资质量检验报告制度》

8.责任部门:供应部、财务部、使用部门、质检部

9.责任人:供应部经理、采购专员、质检部经理、质检员、仓储部、保管员

第十二条 加强物资采购供应过程的管理,要依据采购合同中确定的主要条款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对有可能影响生产或工程的异常情况,应出具书面报告并及时提出解决方案。

供应部应当做好采购业务各环节的记录,实行全过程的采购登记制度,或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采购过程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付款管理的一般要求及相关业务流程

第十三条 公司要加强采购付款管理,完善付款流程,明确付款审核人员的责任和权力,严格审核采购预算、合同、相关单据凭证、审核程序等相关内容,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办理付款。

在付款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核采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发现虚假发票,要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处理。

公司重视采购付款的过程控制和跟踪管理,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拒绝付款,避免出现资金损失;选择合理的付款方式,并严格遵循合同规定,防范付款方式不当带来的资金风险。

(★)付款审批业务流程

1.采购专员定期汇总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

2.采购专员对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采购发票、结算凭证、检验报告、计量验收入库单等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查,并核对合同执行与付款情况。

3.采购专员依据采购发票、质检报告、入库单等有关凭证,填写《付款申请单》提交供应部经理审核,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4.财务部按照采购合同相关条款、发票等对供应部经理复核后的《付款申请单》进行审核后,提交总经理审批。

5.财务部按照总经理的审批意见,办理付款。6.需要完善的相关规范性制度: ①《采购管理制度》 ②《付款审批权限的规定》 7.责任单位:供应部、财务部

8.责任人:总经理、供应部经理、采购专员、出纳

第十四条 加强预付账款和定金的管理。涉及大额或长期的预付款项,要定期进行跟踪核查,综合分析预付款的期限,占用款项的合理性及回收风险等情况,发现有疑问的预付款,要及时向财务总监、总经理报告,及时采取措施。

(★)预付账款审批业务流程

1.采购专员与选定的供应商就采购方式、付款方式、采购项目、货品价格等进行协商谈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采购付款方式为预付款的,提交供应部经理和财务部审核后,总经理审批。

2.供应部经理按总经理批准后的意见,与客户签订采购合同,详细注明采购货品的数量、质量、技术指标、价格和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等内容。

3.采购专员依照采购合同,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求,签发《采购订单》。4.采购专员依据采购订单,计算预付款金额,填写《预付款申请单》交供应

部经理,财务部审核,总经理审批。

5.财务部按照总经理批准的《预付款申请单》将货款划入供应商账户(或将票据背书交给供应商业务人员签收),并对汇款或付款凭证入账,同时告知采购专员。

6.采购专员接到供应商发货通知后,通知仓储部门接受货物。

7.仓储部、质检部按照《采购验收业务流程》执行,清点核对和质量检测。8.经过验收确定货品不存在数量、质量问题后,采购专员应向供应商索取发票。

9.采购专员依据采购合同、购货发票、质检单、入库单,填写《付款申请单》报请支付应付的余额或结算预付账款。

10.财务部接到总经理审批后的《付款申请单》后,支付余额,并对发票和付款凭证做相应的会计处理。

11.需要完善的相关规范性制度 ①《采购管理制度》

②《预付款和定金授权审批制度》 12.责任部门:供应部、财务部

13.责任人:总经理、供应部经理、采购专员、出纳

第十五条 公司要建立退货管理制度。对退货条件、退货手续、货物出库、退货货款回收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在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退货事项,及时收回所退货物价款。涉及符合索赔条件的退货应在索赔期限内办理索赔。

(★)采购退货业务流程

1.供应部经理组织相关人员编写拟定《退货管理制度》,明确退货条件、退货手续,货物出库的退货款项回收等内容,经总经理审批后严格执行。

2.采购货物在公司未支付货款之前,在仓储部门清点核对和质监部门质量检测中发现数量、质量问题,采购专员按《采购验收业务流程》提出解决方案,报总经理审批后办理退货换货等事项。

3.采购货物在已付款或收到购物发票后,在仓储部清点核对和质监部门质量检测中存在数量、质量问题的,采购专员《退货方案》报供应部经理和财务部审核,总经理审批。

4.采购专员根据审批的《退货方案》与供应商协商,确定具体货物退回、赔偿事宜。

5.采购专员依据协商结果,通知仓储部门退货,并开具《退货单》,通知供应商接货。

6.供应商核对信息后,取回不合格货物,根据协商结果,退回退货款和赔偿金额。

7.财务部查收供应商的退款及赔偿金额,同时告知采购专员。

8.财务部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对退货款项进行账务处理,对购货发票依税收法规办理。

9.需要完善的相关规范性制度 ①《采购管理制度》 ②《采购退货管理制度》

10.责任部门:供应部、仓储部、财务部

11.责任人:总经理、供应部经理、采购专员、仓储保管员

第四章 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不相容职务分离

第十六条 不相容职务分离要求公司全面系统的分析、梳理业务流程中所涉及的不相容职务,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监管、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避免相关机构或人员串通舞弊、滥用职权、牟取不当利益的事件。

(一)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 1.请购与预算审批 2.询价与确定供应商 3.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审批 4.采购与验收 5.采购、验收与付款

6.采购、验收与相关会计记录。

(二)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的分离 1.办理请购与审核机构分别设立

2.采购价格征询与确定供应商的人员不可一人兼任 3.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合同审批不可一人兼任 4.采购、验收应由不同机构、不同人员分别执行

5.采购、验收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能经办货款支付和退货货款的收取

6.采购、验收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不能经管“应付账款”等相关的会计处理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6年

日实行。 附件:相关各环节《业务流程与风险控制图》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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