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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发布时间:2020-03-04 00:23: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官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一)---不需要通过证明手段就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发表时间:2006-11-25 12:06:00 阅读次数:731所属分类:审判工作

法官裁判案件无非是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

一个案件中,原告所说的是真的,还是被告所说的是真的呢?这就需要对事实作出认定。认定事实谁说了算?当然是法官!但法官不能凭空认定,要根据程序法规定的证明手段,通过证明手段和方法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是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明手段来查明呢?肯定不是!如果将案件事实分类的话,可以分为不需要审查就可直接采纳的事实和必须审查认定的事实。其中不需要审查就可直接认定的事实又可分为不争执的事实和自认事实;必须审查认定的事实又可分为靠法官的知识经验足以认定的事实和必须通过证明手段才能认定的事实。不争执的事实、自认事实和靠法官的知识经验足以认定的事实就是不需要通过证明手段就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

不争执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就是不争执的事实。如离婚案中什么时候结婚、什么时候生小孩、生了几个小孩等,合同履行纠纷案件中有关合同成立的事实等,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什么时候、什么地点、车辆相撞等等,一般没有争议。任何一个案件都有不争执的事实,这些事实对双方主张的权益并没有利害冲突,它们与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事实相连接,完完整整地构成全案的案情事实。所以本人称这些事实为案件基础事实,当然不一定准确,名称上有待商榷,但有人将这类事实划归到自认事实中,我就不赞同这种观点。

自认事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个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给予认可,这一事实就是自认事实。但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能通过自认形式来认定。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就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里边要注意的是,认可的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才是自认事实,对没有利益不冲突的事实的认可,不是自认事实,而是不争执的事实。因此,本人赞同将这两类事实区别开来。

靠法官的知识经验就足以认定的事实。这个定义严格地讲,并不准确。按照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应当称为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这些事实在《行政诉讼证

据规定》第68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里边有具体的规定,主要是指:(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或者说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等。当然上述第(1)

(3)(4)(5)(6)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以上三类事实就是不需要特别收集资料(证据),通过程序法上的证明手段即可认定的案件事实。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般称作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就是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任务之一(简易程序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除外)。这些事实经庭前证据交换确认下来,在法庭调查时,由法官直接宣布,不再查证以节药诉讼资源。

值得注意的是,在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没有很好的把握庭前证据交换与法庭调查的关系。要么将庭前证据交换走过场,并没有确认好没有争议的事实,或者虽已确认,在法庭调查时又对这些事实进行查证;要么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也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造成法庭调查走过场或重复劳动。这两种作法都不妥当。正确把握庭前证据交换与法庭调查的关系,必须明确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和任务。我认为庭前证据交换至少要达到以下几个主要目的:(1)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这些事实法庭调查中不再查证。(2)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确定下来,留作法庭调查进行举证、质证、认证,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3)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该案有哪些是必须要查清的,而这些事实又是双方所争执的,也就是常说的争议事实,以便于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围绕争议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要注意争议事实与争议焦点的区别,争议事实和争执观点等一起构成争议焦点。(4)为了查清争议事实,当事人是否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重新举证,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者法院有哪些证据需要主动调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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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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