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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法院司法礼仪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2 07:06:5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河南省人民法院司法礼仪规范(试行)

(2008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条 则

第一条 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法官职业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礼仪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

第三条 司法礼仪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办事和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着装礼仪

第四条 法官执行公务需要证明其身份时应当着制服;开庭时应当着法袍或制式服装。

第五条 法官应当根据季节变化按规定着制服。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法官二人以上共同执行公务时,穿着制服应当统一。

第六条 立案大厅和信访接待室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制服。

第七条 着制服时应当佩戴制式胸徽,并不得佩戴其他徽章。

胸徽的佩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制服、衬衣、领带、鞋袜等衣饰应当保持整洁。

第九条 不得在审判法庭及其它公共场所当众更换制服。

第十条 着制服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外露衬衣下摆,不得穿拖鞋、拖鞋式凉鞋、运动鞋、旅游鞋等与制服不相称的鞋子。

第十一条 着制服时不得佩戴项链、耳环、戒指、手镯(链)、领饰、信物等饰物。

第十二条 着制服时不得有与他人勾肩搭背、挽手、嬉闹等不雅行为。

第十三条 非执行公务期间,不得着制服出入宾馆、饭店、休闲娱乐等场所。

第十四条 法官在工作时间,不得着超短裙、吊带衣裙、短裤、背心等服装,不得穿拖鞋、拖鞋式凉鞋。除眼疾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染彩发、化浓妆、纹身、染彩甲。男法官不得留长发、蓄胡须、剃光头。

第十六条 法官参加集会和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主管(主办)单位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开庭礼仪

第十七条 开庭一般应当在法庭进行。

法庭应当保持庄严、整洁。

第十八条 严禁法官酒后开庭。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准时开庭。因特殊情况迟到的,应当当庭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开庭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因特殊原因无法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开庭时间、地点向其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的,法官应当给予其说明原因的机会,一般不宜简单按撤诉或缺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以立正姿势清晰、完整地宣读法庭纪律。

法官、法警不得代替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第二十二条 设有法官通道的,法官应当从法官通道进出审判法庭。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同进出审判法庭。

第二十三条 法官在出、退庭时,两人以上的应当成单列行进,姿态端正。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入座,审判长不得宣布开庭;合议庭成员确因特殊情况离席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待合议庭成员到齐后再继续开庭。

第二十五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坐姿端正,精神饱满,精力集中。不得擅自离开审判席位随意走动;不得接打电话、发短信、玩游戏;不得翻阅与庭审无关的卷宗、书籍、报刊、文件及其他文字或图像资料;不得有打瞌睡、吸烟等不雅行为;不得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不屑或厌烦的表情。

第二十六条 法官在庭审时一般应当使用普通话。

有一方当事人不懂本地方言的,法官不得使用方言与另一方当事人交流。

第二十七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使用法言法语。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理解的法律名词或者术语,法官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称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时不得直呼其名,应当称“原告﹙上诉人、申诉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证人×××”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简称时应当当庭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官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谩骂、讥讽、哄骗、威胁、压制或乞求、讨好当事人等有损法官形象的语言;

(二)其他不文明、不礼貌、不规范有失法官身份的语言。

第三十条 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发言与本案无关的,法官应当予以提醒。法官不得随意打断、制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争论、争吵。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法槌时,一般每次敲击一下,敲击法槌的轻重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二条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全体起立,审判长应当以清晰、洪亮的声音宣读判决。

第三十三条 开庭前后、休庭期间,法官不得有主动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打招呼、点头示意、递烟递水、说笑、交谈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

第四章 接待礼仪

第三十四条 法官一般应当在接待室接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来访群众。

法官应当态度热情,文明礼貌,做到来有迎声,问有应声,走有送声。

初次接待、会见时应当主动说明身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法院在立案大厅内应当设置便民窗口,摆放座椅,提供饮水,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引导。

第三十六条 法官接打电话应当语气平和、语言文明,对重复来电不得态度冷淡、厌烦;对方语言粗鲁、态度蛮横时,不得以同样方式对待。

第三十七条 法官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关于案件审理和执行进度的问询,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解释,不得武断拒绝。

第五章 其他礼仪

第三十八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谨慎对待社会交往,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与法官身份、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法官不得有贬低其他法官、法院的言行;不得随意对其他法官、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审结的案件进行议论。 第四十条 法官应当保持办公场所整洁。

第四十一条 法官工作时间应集中精力办理公务,不得有打牌、玩游戏、上网聊天、炒股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法院警用车辆的使用应当遵法守纪,文明行驶,不得随意乱用;不得随意使用警灯、警报、警笛和喊话器。 第四十三条 法官用语应当文明,不得使用法官忌语。

第六章 惩 戒

第四十四条 法官违反本规范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惩戒: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追究纪律责任;

(六)免除或者提请免除法官职务。

第四十五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二章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六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法官违反本规范,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经书面检查仍未改正的,应当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仍未改正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追究纪律责任。

第五十条 当年惩戒记录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给予第四十四条﹙二﹚、﹙三﹚项惩戒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给予第四十四条第

(四)、

(五)、

(六)项惩戒的,年度考核一般应定为不称职。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制服包括制式服装和法袍。

第五十二条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由政治部(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由省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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