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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1 18:20: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专职检委会委员的职权被进一步明确化,但是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专职委员的任职条件、职权配置、考核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同时,由于专职委员的履职缺乏完备的制度保障,制约着专职委员的职能发挥。具体可从完善准入机制、理顺管理体制、细化制度保障入手来完善专职委员制度。

[关键词]专职委员;职权行使;制度保障

[作者简介]叶萍,江西省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江西南昌330077;彭志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教授,高级检察官,北京100089;张峰,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浙江海盐314300 [中图分类号] DF8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 4434(2012)1005 在各级检察委员会中设立专职委员,是改善检委会组成结构,提升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工作质量和效率的一项重大举措。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拔一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委员。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规定:检委会专职委员可以设两名左右的专职委员。但是,前述两个规定对于检委会专职委员的任职条件规定较为简单,仅明确专职检委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职责范围。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了专职委员的任职条件和履职范围。但是,由于检委会专职委员选任程序及履职保障等制度并不完善,这一制度的贯彻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和现象。

一、专职委员制度运行的现状与问题

(一)专职委员配置现状

截至2012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根据上级要求,基本上配备了专职委员。除部分区县未设置专职委员外,绝大多数地市级以上的检察机关均有一至二名专职委员,发达地区专职委员配备则呈现满额配备的局面。纵观全国检察机关专职委员的配备,大体呈现几大特点:资深检察官专委多、学者型专职委员少、专职委员年龄偏大、文化程度稍低、专委职权有名无实多。

(二)专职委员配置面临的矛盾与冲突

专职委员制度实施以来,已经出现了较多的矛盾与困惑。通过笔者对北京市和浙江嘉兴市两级基层检委会的调查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实证调查,笔者发现:2011年北京市两级检察院共有检委会委员252人,从职务上看,检察长和副检察长41人,占16%;一般委员211人,占83%;专职委员29人,相较于其他省市,北京检察机关专职委员数量较多,比重较大。但是,北京检察机关存在较多的专委兼任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现象,且比例达到了40%。在北京市基层检察院中,多数已经配备了1-3名专职委员,但有多个院的专职委员还兼任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只有少数专职委员独立分管相关部门或专门工作,大多数专委都是名义上分管,实际上不管。在经济发达的浙江省嘉兴市,截至201 1年,嘉兴市两级检察院共有检委会委员76人,专职委员兼任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比例达到了71.43%。这种情况在浙江全省也具有普遍性,在浙江省102个检察院中已经有73个院111名专职委员种,其中有56人兼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说,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如出一辙的现象,即“专职不专”的现象非常突出。应该承认,北京和浙江的基层检察机关专职委员配置呈现的矛盾与冲突,在全国检察机关的专职委员配备上均具有代表性和共性:

首先,专职委员与部门领导兼职的角色冲突。某个基层检察机关配备专职委员时往往是某个年富力强的处室领导被任命兼任专职委员,这样考虑的初衷似乎是让专职委员的业务能力不至于闲置,能得到充分发挥等。可是,一个公诉、侦监处长同时又是专职委员,他(她)如何兼顾不同的角色而不发生冲突呢?一般而言,兼职的检委会专职委员由于担任部门负责人,可能与提请检委会审议的议题存在利害关系,就很难具有超脱性,也不易保证专委议案、议事的中立性。同时由于身为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检察业务工作,精力有限,很难深入、全面了解议题的内容。事实上,这种兼职还经常导致在决定一个案件是否提交检委会讨论以及在讨论时的主导性意见都有可能受到这种兼职身份的影响。

其次,专职委员法律地位的冲突。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检委会委员需要经过人大常委会任命,可是,专职委员却并不需要通过人大常委会任命,只需要经过当地组织部门考察并任命,这就产生了一个冲突,即使根据规定,检委会委员应该从检察员和检委会委员中产生,但是,没有通过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的任命,就似乎名不正言不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都应该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专职委员应该向谁负责呢?要不要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呢?答案是困惑的。值得指出的是,在某些地区的检察机关,担任专职委员前竟然并不是检委会成员,这就更易产生专职委员法律地位的矛盾与冲突。

再次,专职委员的职权与职责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专职委员的职权等同于本单位副职,其职责主要是协助工作。但是,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对专职委员的待遇虽然参照本单位副职,但却并不真正按照副职给予政治、生活待遇。与此同时,专职委员也并不真正享有副检察长相应的职权。其主要表现在:专职委员一般不分管某一部分业务;有的基层院专职委员竟然受研究室和分管副检察长领导;有的专职委员虽然不受分管领导,但基本上无所事事,没有具体的职权与职责;有的专职委员虽然分管检办工作,但仍然要向分管领导汇报,只不过在分管领导和检办之间多了一个走程序或把关的角色;有的专职委员名义上是有权参与、介入重大案件的研究,但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此予以明确,参与介入案件随意性极大,其重要参谋的角色并未凸显;有的专职委员即使根据检察长的安排,介入重大案件、督导内部检务,由于其职权不明,其参谋意见有时候就呈现可有可无的状态,甚至基本被忽略。专职委员的现状是,谈不上有职有权,更谈不上合适履责。

二、专职委员职权与职责冲突的原因探究

(一)行政化色彩突出导致专职委员选任不规范

根据中央和高检院文件规定要求,专职委员的人选应当为法学功底深厚、业务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检委会委员或资深检察官。但是,在工作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各级院对专职委员的角色设定差异较大。其结果是,多数专职委员多为因人而设,作为一种政治待遇,将资历和职务作为考虑的重点,因此,导致了有些检察院将年龄偏大的部门负责人或者即将退居二线的院领导安排为专职委员,照顾性、养老性安排的考虑在专职委员的任命上起了很大作用,而往往忽略了对专职委员所要求的议事能力水平和专业业务能力。根据笔者调研,有的院将年龄偏大、身体条件差的人员安排为专职委员,有的院将竞争上岗落岗的原业务部门负责人改任为专职委员,有的院将退居二线或将要退居二线的院领导改任为专职委员以保证其“政治待遇”或行政待遇不变,等等。我们知道,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18条规定了在检委会委员应当对议案进行前置性审查,而且,检委会在对议案、议题发表意见时,应当由检委会专职委员首先发表意见以体现专职委员的专业性。如果检委会专职委员是一种职级待遇的话,则如何体现检委会议事规则中专职委员首先发言程序的设置合理性呢?职级待遇之下的专职委员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更为重要的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检委会专职委员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党委审批。而同样作为检察员、检委会委员都是需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这更加体现了检委会专职委员的某种行政色彩,专职委员似乎不是法律职务更像是行政官员。

(二)定位不准导致专职委员“专职不专”

应当指出,中央和最高检的有关文件对设置检委会专职委员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是,却没有明确专职委员的定位。由于定位不明确,在设置专委的基层院中,专职委员的职权和职责规定较为混乱。有的院明确专职委员由检察长助理兼任,职责是帮助检察长协调、督办全院重要业务工作,组织执法检查、处理领导交办的工作;有的院则是如上所言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兼任,根本不承担具体的分工;有的院则把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工作交给专职委员负责;有的院则是由将要退居二线的部门中层或院领导暂时担任专职委员以解决退休过渡时间问题。总之,专职委员的职权与职责安排是五花八门,凡此种种。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的规定,分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是专职委员的一大职权与职责。通过对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的调研,笔者发现很多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办事机构或者设在办公室,或者设在研究室.而办公室和研究室还承担着行政、调研、起草报告、宣传、信息、联络、报表统计等多项工作,都有一名副检察长作为分管领导。这种安排就导致了专职委员仅仅是在有提请检委会讨论议题的时候行使对检委会办事机构的部分领导职权,而且还受制于分管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对检办的日常工作与事项并不掌握,无从领导。俗话说,无权力就无义务,专职委员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定位不明确必然导致其无法真正履行其职责,当然,专职委员的虚位化就不能彰显该制度的重要性。

(三)任职、考核机制缺乏导致专职委员“一专终身”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并没有规定专职委员的任期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专职委员安排是按照同级党政部门副职的任职年限来操作的-也就是说,除了提拔、转任之外,专职委员的任期会一直持续到该行政级别的任职上限,这就是一种变相的任职“终身制”,这种安排不利于专职委员的岗位激励机制的建立。同样,更由于缺乏专职委员任职的考核、竞争机制,使得专职委员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而不管本人的能力和业绩如何。这种安排的缺失很明显有悖于最高检对专职委员的高素质检察官要求的初衷。

根据中央和最高检的要求,专职委员的素质高标准、严要求已经是一种共识,因此,建立完善的专职委员履职考评机制和任期制,优胜劣汰,能上能下,保证常新,是有助于检委会决策的科学化和高效率。

(四)定位不明确导致专职委员的功能、作用缺失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内容,专职委员具备以下七项职责,包括:党组或检察长分配的检察业务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业务工作;协助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对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检察调研,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代表本院出席院外有关会议;分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负责其他检察业务工作。应该说这个规定比较全面、详尽的细化了专职委员职能,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专职委员如何开展工作的问题。但是在检察实践中,专职委员的职能还是主要围绕检委会议题的审查.内容比较单一。在业务部门讨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专职委员功能作用往往被忽略。专职委员对于本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业务的参与、督导工作,由于缺乏具体制度保障和法律依据,有的基层院是因人而异,有的院则鲜有问津。应该承认,实践中,专职委员的检察长业务助理的功能较少得以发挥。

三、完善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若干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专职委员履职的制度保障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已经赋予了专职委员七项职权。如何保障专职委员能够切实担负起这七项职权的行使,因为,我们需要建立一整套完整的专职委员履职保障。而履职保障则在于对专职委员正确的角色定位。

1.专职委员的法律地位

专职委员的法律地位依据来自于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笔者认为,专职委员的法律定位可归纳为:各级人民检察院中,受检察长委托,专门负责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检察委员会委员。专职委员具有以下特征: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专职委员区别于一般委员和检察长以及副检察长,对本院检察业务根据授权有权指导和监督;工作内容的专业性,专职委员的主要职责是保证检察委员会议案和议事质量和效率,为检委会更及时、更高效的决策服务;专职委员的权威性,基于选任条件的严格,专职委员相较于一般委员,其业务水平和能力更高,因此,专职委员的意见应更具权威性和指导性。

2.专职委员的功能定位

长期以来,较多基层检察机关之所以专职委员专委不专,其原因就在于没有找准专职委员的功能定位。笔者认为,专职委员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功能定位。那就是,首先,专职委员应该是检察长的业务助手,他为检察长的决策提供参谋服务;其次,专职委员应该是本单位各业务部门的专家、顾问,他不仅为检委会决策提供前置性意见,而且还应当为本单位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以提升本单位对疑难复杂案件办理的水准:专职委员应该是对本单位和下级检察业务督导的主要责任人,作为业务专家,既有督导的水平,也有督导的义务。

3.专职委员的职责定位

笔者认为,作为检察长的业务助理,专职委员的职责应具体体现在一下几方面:首先,应当明确专职委员有权列席党组会、院务会,以便专职委员能及时了解检察工作全局,认真分析研判检察工作的发展动向,供检察长决策参考。同时,对于有关业务部门的统计报表、定期业务工作会议简报等材料信息也要报送专职委员参阅,专职委员也可以有权参加有关业务部门的案情分析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其次,应当确定由专职委员分管检察检办和部分调研工作。专职委员其中的一项职能就是开展检察调研,总结检察工作经验,同时还有指导下级检察业务工作的职能。目前的检委会办事机构也多由研究室来承担,由专职委员来负责检察调研工作,既可以有效的加强对检委会办事机构的领导,理顺管理体制,同时更能有效发挥检察调研工作的全面开展,有助于专职委员强化对下级检察业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调研工作,形成真正符合检察工作实际的制度和议案。最后,应当明确专职委员对议题进行实质审查权力和义务。专职委员受检察长委托,负责检委会工作,但仅仅在检委会召开时发表个人意见无法真正体现出专职委员的参谋助手作用。检委会委员获取信息的途径主要依赖于承办人的汇报,承办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垄断,使得检委会委员信息不对称,不能占有全面、完整的信息,即使表面上参与,但实际上也难以做到共同决策。由检委会专职委员来担当对议题审查的职责,将有助于保证个体有效获取决策信息,是检委会的决策接近案件真实情况的一个重要环节。专职委员及其领导下的检委会办事机构通过对议题的程序过滤和实体把关,为检委会科学决策提供了参考性意见,有助于保障检委会决策的效率和质量。

(二)进一步完善专职委员的选任、考核机制

我们知道,专业化是检委会改革的方向,专职化更是检委会改革的重点。要落实检委会专职化的要求,就必须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专职委员的选任条件,明确专职委员的综合素质标准和选用标准,同时,合理调配专职委员和兼职专职委员委员的比例关系。笔者认为,专职委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选任:第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检察职业道德和品行,符合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任资格与条件;第二,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水平和检察业务经验,有丰富的检查工作经历和办案能力;第三,具有一定的检察工作经历,应当担任过同级检察院检察员或检委会委员2年以上,也可以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优秀者中选出;第四,在本岗位业绩突出,业务水平能获得公众认可。专职委员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专职委员的人选必须是实务型的法律专业人才,自己的业务水平必定处于一个较高的标准才能真正充当检察长参谋的角色。专职委员的选任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级组织部门负责统一选拔考试,主要考察检察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根据考试成绩,择优确定专职委员人选报同级党委或人大常委会审批或任命,专职委员的任期应当同检察长任期相同,任职为5年,任职期满,应当及时调整。

在专职委员任职期内,要建立长效考核责任机制。作为具有行政职级的专职委员,应当向本单位进行述职述廉报告,接受干部群众的评议和监督。笔者认为,首先,专职委员应该实行任期制,虽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没有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包括专职委员的任期。但是,专职委员不能一岗定终身明显不符合现行干部政策和人才培养方向,不利于检察事业的发展。因此,专职委员的任期应与检察长任期一致;其次,要建立专职委员的述职评议制度。专职委员应定期向人大常委会和本院干警述职,接受评议,评议结果要作为专职委员是否合适连任的重要依据;最后,要建立专职委员的责任考核机制。根据笔者的调研发现,实践中,有些检察院采取汇总一个时期内专职委员在检委会议事中发表意见的形式,量化考核专职委员的法律政策水平、业务素质,以此作为评定专职委员在任期内是否称职的依据,这种做法值得借鉴与推广。圆除了对专职委员在检委会行使职权进行量化外,还要重点考察专职委员在指导下级或本级检察业务和开展检察调研方面的工作水平能力,通过具体的数据分析来加强对专职委员的全面考核。对被考核者的工作实绩、业务水平、工作作风等进行全面考察,对考核不称职的专职委员要依法提请免职。

(三)进一步理顺专职委员与其他检委会委员以及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关系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这个制度下,专职委员作为一个专职的检委会委员虽然其表决权与其他委员相同,但是,专职委员却被赋予了更多的责任。那就是,专职委员在检委会召开前要对议案和议事的内容把关,应当向检委会和检察长提出对案件和事项有建设性的观点,要比一般委员提出更全面、更权威的意见和相关依据。在表决程序上,专职委员的前置性发言基于其不属于任何一个部门而具有客观性和独立性,专职委员的角色在检委会决策过程中较有利于检委会的科学决策。因此,专职委员相较于检委会委员来说,应不同于一般委员对议案和议事所应担负的责任;又和一般委员一样,具有平等发言权和决策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规定,专职委员分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检委会办事机构在实践中的形式不一,主要有以下模式:第一,独立型。检委会办公室具有独立编制、专职工作人员。如广东省中山市院2008年经市编办批准,配备了专职人员2名,而广东省佛山市院专门配备了3名专职检委办工作人员。第二,复合型。检委会挂靠其他部门,合署办公。如广东省深圳市院、珠海市院与案管中心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人员在10人左右。深圳市院还设立检委会专职秘书1人。第三,由专职委员承担。如广东省东莞市院虽然也成立了检委会办公室,但没有编制,只有专职委员1人。从全国范围来看,应当说检委会办事机构在市级院的层面上都能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但是由于基层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检委会办事机构形式不容乐观。浙江省嘉兴市7个基层检察院均无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检委会事务性日常工作(主要指检委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由院办公室确定人员兼职。不容忽视的现实就是办公室有专门分管的院领导,这与专职委员分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规定存在冲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这说明检委会日常工作有两种形式:一是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二是配备检委会专职人员。笔者认为,从基层检察机关的现实出发,配备检委会专职人员是切实可行的。基层检委会主要审议的是抗诉、申诉、赔偿案件,议题较为单一,视基层院具体情况,设置1-2名检委会专职工作人员在专职委员直接领导下工作是比较符合实际的。 总之,专职委员制度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虽然目前存在定位不明确,职责较混乱,选任标准和程序欠完备,管理欠规范等问题。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专职委员制度标志着检察委员会改革正在朝专业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只要我们进一步明确专职委员的职责定位,细化专职委员的选任条件,规范专职委员的选任程序,对专职委员进行绩效动态管理,专职委员必将在检委会决策和检察业务的提升发挥应有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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