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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

发布时间:2020-03-03 09:34: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律论文:论事实婚姻

【摘要】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本文从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谈起,具体分析了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以及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等,并指出了事实婚姻与其它非法同居现象的不同之处,从而具体论述了我国当今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以及由它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最终得出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法制社会的不断完善,事实婚姻必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结论。

要害词:婚姻 事实婚姻 婚姻关系 非法同居

一、有关事实婚姻

“婚姻是人为的仪式,用以结合男女为夫妇,在社会公认之下,约定以永久共处的方式来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我们似乎不应把限制两性关系视作婚姻的基本意义,婚姻之处的两性关系之所以受限制,还是因为要维护和保证对儿女的长期抚育的作用,有必要防止发生破坏婚姻关于稳定的因素。”[1]从古到今,由男女相结合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以及由婚姻所衍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的基本结构,事实婚姻也是婚姻关系中的一种,它在我国存来以久,在谈论这个问题的时侯,我们可以从婚姻关系的成立来谈起。

(一)婚姻关系的成立

婚姻,究其根本它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婚姻关系也并非永恒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从远古时代的群婚制[2](群婚制就是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到对偶婚制[3](对偶婚制就是一男一女相对稳定偶居的生活方式。),以及后来封建社会所谓的一夫一妻制(实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它都在随着当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情况而不断地变化着。到了今天,真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环境中,在全体人民平等地当家作主的前提下,也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是:

第一,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之间的结合不能称为婚姻;

第二,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答应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对另一方加以欺骗或强迫(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三,男女当事人的结合是为了建立夫妻关系;

第四,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它包括以下几点:

⑴结婚双方必须亲自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

⑵结婚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⑶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

⑷双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结婚的条件。

(二)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

法律婚姻是我国现行法律予以支持和保护的合法的婚姻关系,但事实婚姻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它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呢?

一是由于我国辐源辽阔,各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虽然我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倡男女平等,在婚姻关系方面规定实行严格意义的一夫一妻制,结婚必须经过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但是因为封建社会在我国存在的时间太长,其在人们心中所产生的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并且在有些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极其落后,导致当地居民的思想文化水平也十分陈旧,很多新思想、新观念并未真正在人们的思想上站住脚,许多群

众在思想上甚至并未意识到结婚登记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而是将举行结婚仪式作为结婚的必备条件,在他们心目中认为只要男女双方在家长的主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就是名正言顺的夫妻,这使得在许多山区和农村贫困地区的居民将结婚当做是个人的私事,并不认为结婚应该与国情相符,应该纳入国家治理的轨道,从而导致了事实婚姻在农村地区的大量存在;二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够经常、深入,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缺乏熟悉,从而无视法律规定,自行举行仪式结婚。也有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比如有些当事人不足结婚年龄,或有些当事人因自身具有不具备结婚的条件,却为传宗接代而结婚,这些人为达到结婚目的,故意不去登记结婚,以逃避国家的审查和监督。

三是由于登记制度不够完善,婚姻登记的体系不健全。有的婚姻当事人到了登记部门,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登记;还有些地区以“土政策”代替婚姻法,擅自提高婚龄,故意制造繁琐的登记手续,使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迫使当事人自行结合。

四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妇女被诱骗、拐卖或因自然灾难外流等现象,这些人迫于无奈与他人结合成为夫妻,这也是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之一;另外,在现实社会中还有一些生活环境并不算落后,自身的文化素质也不算低新新人类,他们将结婚当作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束缚了自身的个性,将爱情走到了终点,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神圣的“爱情”,就理所当然地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部分的事实婚姻;还有的事实婚姻的形成是因为当事人原来的婚姻不幸福,又与原配离不了婚,无法再次进行登记结婚等许多不可详列的理由以至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的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

(三)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事实婚姻的主体包括未婚的和已婚的所有男女;

第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第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和长期共同生活的形式,并为群众所公认;

第四,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1、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从第一部婚姻法到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都强调结婚必须依法登记。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比较低,旧的婚俗习惯影响深远,事实婚姻一直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并且近几年来呈现上升趋势,尤其是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结婚”不登记的达到70%~80%,有些地区竟高达90%以上。我看到过许多农村的青年男女,只要到了十

七、八岁,家长就开始安排他们见面,双方在各方面满足后,就在家长的主持下订婚,然后就是同居生活在一起,他们考虑的仅仅只是双方家庭的条件是否相符,并未将自已的结合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纳入考虑当中。他们当中有些在年龄到了法定婚龄后会去补办结婚登记,有些就一拖再拖地过下去。这种婚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也有很多,使得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多困难,这对安定社会环境、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都存在很大的弊端。

2、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性

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于我国的现实社会中,虽然它有存在的原因,但这不能避免它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⑴、事实婚姻的成立违反结婚登记的法定形式要求,严重影响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诋毁婚姻登记的严厉性、权威性,削弱人们的法律观念。它使婚姻的成立摆脱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也使这种婚姻关系逃避了法律的审查和约束,从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也给不法之徒创造了可乘之机,助长了早婚、童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影响我国婚姻制度的贯彻执行;

⑵、事实婚姻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事实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结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贻害了对方和子女的健康,降低了我国的人口素质;

⑶、事实婚姻缺乏法律保障和约束,影响了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如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发生离婚、

一方死亡、子女抚养等问题时,轻易引起纠纷,而且处理这类纠纷和适用法律轻易造成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也轻易受到侵害。

3、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

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家庭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当男女双方经过登记而结为夫妻关系,就形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关系,他们原来所在的家庭关系也因而发生变化;

⑵、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男女因结婚而成为配偶,并分别使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形成姻亲,夫妻因生育而与子女相互形成血亲,因收养、再婚而形成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说,其它家庭关系是与夫妻关系相联系的;

⑶、夫妻关系在实现家庭职能中具有重要作用,赡养老人、生育后代、抚养教育子女、满足性要求等家庭职能,都是通过夫妻关系来实现的。

⑷、夫妻关系的状况对家庭关系发生重要影响甚至起决定作用,一般来说,夫妻和睦则家庭幸福,夫妻冲突由家无宁日,夫妻感情破裂则家庭解体。

以上各个方面,表面上看是一种家庭关系,实质上是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必然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夫妻关系必须因一定的法律行为即结婚而成立。我国《婚姻法》具体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程序、禁止结婚的条件等;

⑵、夫妻关系的内容,即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依法成立。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具有平等的地位,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等。

⑶、夫妻关系的终止以及引起的一系列人身、财产关系我国的法律也做了详尽的规定。

这些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都是针对法律婚姻来说的,对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却无法进行全面的保护。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表面上看是一种十分相似的婚姻关系,它所表现的外在形式都是男女双方长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且以夫妻名义相当,四周的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且事实婚姻同法律婚姻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从根本上说它们有着一定的区别:

⑴、从法律上说,事实婚姻是一种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它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合法婚姻是经《婚姻法》确认的婚姻关系,它不论何时何地都受法律的保护;

⑵、从人身关系上说,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方即享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任何情况下一方都不能随便遗弃另一方,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事实婚姻的双方却不享有这种确切的人身关系,一旦发生意外事件,无论是哪一方要求合法权利时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

⑶、从财产关系上说,合法婚姻所确立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平等,两人自结婚登记后即享有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一方不能以另一方收入低于自己而否认对方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甚至以后夫妻关系假如发生变化,这种财产关系的平等性也不会发生变化;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关系平等性与合法性,以后一旦发生争端,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⑷、从子女抚养方面来说,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都负有抚养子女相同义务,即使是双方的婚姻关系结束,任何一方也不能免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是事实婚姻却因为其婚姻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就有困难,因而一旦婚姻关系发生变故,子女的抚养问题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

⑸、从财产的继续上来说,合法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分别为对方的第一继续人,一方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财产继续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续权。 ⑹、从双方要求离婚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法律婚姻经调解不成的,司法机关可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保护其中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事实婚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却只能判决解除双方的这种婚姻关系。 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虽然有着若干相似的地方,但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等方面来看,事实婚姻都存在着极大的隐患与弊端,这也是我国法律不赞成事实婚姻的根本原因。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事实婚姻在各国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由于熟悉上的原因和社会习俗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种:一是承认主义,二是不承认主义,三是限制承认主义。

所谓承认主义,即对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婚姻,法律上承认其效力。承认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罗马法的时效婚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均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南斯拉夫的法律认为同居婚姻与合法婚姻发生同等效力。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规定,如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五年以上的,或一方死亡前已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第十七条二款),同居的事实婚姻即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专门规定了推定配偶的法律地位,任何人假如认为与他人已经结婚并同居,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上述规定即是对事实婚的承认主义。

所谓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上不承认其地位和效力。其基本观点是,婚姻为要式行为,非经法定的形式,不能确认其为婚姻。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态度。日本民法亲属法规定:“当事人不为婚姻申报时为无效婚姻。”日本实行严格的结婚申报制度,凡未申报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法律概不承认。一方死亡,他方不得享有夫妻间的继续权,即使在办理结婚申报过程中,一方死亡也不发生婚姻效力。

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限制承认主义,即重视实际婚姻状况,又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各国要求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第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年限,有的为二年(玻利维亚法律),有的为三年(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危地马拉法律),有的为五年以上(南斯拉夫科索活自治省法律等);第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单身与稳定条件,并经法院确认后,使之合法化。

我国目前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大致相当于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关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将在后面具体谈论。

二、事实婚姻与“姘居”、“通奸”等非法同居现象的关系

(一)“姘居”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又与对方在一定时期内共同生活在一起,以公开形式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没有再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姘居是一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法行为,因此,姘居决不答应合法化,不仅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而且强制禁止。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且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由当地劳教机关劳动教养。姘居与事实婚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的当事人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在法律上其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效力。

(二)“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是一种严重损害社会风气,破坏家庭的违法行为,向来都是被人们所唾弃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公安机关要严加管制,以维护社会公德。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各种要件,是法律严行禁止的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三、事实婚姻所引发的财产和继续问题

(一)对事实婚姻所引发的有关财产问题的处理

处理事实婚姻所造成的财产问题的时候,一般应比照法律婚姻的做法来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续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续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务,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

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也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事实婚姻的双方起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来处理,以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及继续问题

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由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如下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假如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假如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一般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事实婚姻所引发的继续问题比照法律婚姻所产生的继续问题处理,尤其不能损害到子女的利益。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一)现今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的两种态度

一种态度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4] 持这种态度的一方认为事实婚姻造成早婚、童婚、包办婚、强迫婚等非法婚姻的存在,从而给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妇女、儿童的保护工作都造成很大的困难,影响社会发展,不利于治国安民。

第二种态度是认为对事实婚姻应该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各地的发展极不平衡,有些地区无论是经济还是法制建设都十分落后,有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并不是从主观上就不愿意进行结婚登记,而是有些地区客观上存在登记不方便,收费不合理等原因,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自行结合。

(二)我国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婚姻的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厉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语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一般做法是:

1、1950年~1989年11月21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

2、1989年11月21日~1994年2月1日,有条件地承认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关系为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体现了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治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后,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

五、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事实婚姻在我国还有很深的社会根源,但就社会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立法的态度来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将本着“以前从宽,今后从严”的态度来认定,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制社会的不断进步,事实婚姻必将逐步被法律婚姻所替代。

注释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25页。

[2]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1页。

[3]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4页。

[4]巫昌祯,杨大文:《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参考文献

1、《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杨遂全,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婚姻登记条例问答》,丁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手册》,胡康生,刘海荣,王胜明,丁露,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4、《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蒋月,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5、《老百姓关心的16个国事难题》,魏焕伦,中国戏剧出版社。

6、《西方政治思想史》,唐士其,北京大学出版社。

7、《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陈苇,宋豫,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8、《法官告诉您怎样打官司》,张世琦,延边人民出版社。

9、《中国前沿问题报告—当代青年关注的100个法律问题》,杨宇澜,企业治理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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