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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川县砂、石、土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1:14: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剑川县砂、石、土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砂、石、土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砂、石、土等非金属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剑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是我县砂、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资源,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及小型以下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建筑用砂、石、土开采区域范围:

1、金华镇:文榜、龙凤、金龙河流域、剑湖外围、二龙山;

2、甸南镇:狮河村石狮子河、蝴蝶坪、龙门村龙门后山;

3、沙溪镇:甸头村甸头山、溪南塔坪山、联合东山、黑惠江流域、甸头村甸头山、溪南塔坪山、联合东山;

4、羊岑乡:兴文、中羊、新松塔箐、冷水箐;

5、马登镇:新华白石江、文屏官宅、新民铁河箐、后甸顺川井;

6、老君山镇:杉树、美水、官坪、富民、富乐、新生、新河山场、启文、新和河箐、杉树、新生山;

7、弥沙乡:弥沙乡山、八里桥;

8、象图乡:象图乡山

工业用砂、石、土开采区域范围:

1、三河山、庆华山(剑鹤公路11公里往鹤庆方向)

2、玉华山神坡

第四条 严禁在我县下列区域开采砂、石、土资源:

(一) 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二) 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三) 水库、堤坝、水渠保护区,河道禁采区;

(四)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极强度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五) 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 严禁在本办法划定的开采区域(附后)外开采砂、石、土资源。 第七条 砂、石、土非金属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必须通过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取得;开采砂、石、土资源必须具备30万元的资金实力和技术条件。 第八条 开采砂、石、土非金属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剑川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九条 开采砂、石、土资源,应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填报《剑川县砂石土资源开采申请表》(附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采利用初步方案;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 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 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下发“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填报《剑川县砂石土资源采矿权申请登记书》(附后),并在预留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以下工作:

(一) 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二) 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小矿地质简测报告,并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

(三) 提交涉及到的乡村或农民有关山、林、水、土问题及补偿费用等协议,由乡、村签注意见;

(四) 提交矿山环境、水土保持、地质灾害、矿山安全、林业用地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 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按《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进入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对中标人下发准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以下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

⑴采矿权价款:按招标拍卖挂牌底价征收; ⑵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计征;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采矿权申请。

不予登记的,下发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第十三条 开采人转让、出租经营性开采权,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手续。

开采人抵押经营性开采权,应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开采权抵押备案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严禁无证开采砂、石、土非金属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检,并根据年检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砂、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国土资源局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县安监局要对依法开采的矿山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 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的,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越界开采砂、石、土资源的,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证;

(三) 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砂、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采矿,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的,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开采砂、石、土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县国土资源局不予批准、不予办理开采许可证或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国土资源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砂、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剑川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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