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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锁具五金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4: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原告某锁具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的管理制度制定主体、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被告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证据确凿,原告依据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此前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并多次受到处罚,属于明知规章制度内容而故意违反;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取消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原告同意后继续上班,应视为未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对被告违纪行为进行处罚,属于合法行使用公权,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49.44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为证明《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已公示过且已组织被告学习过,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规章制度的学习会议记录及公示照片。至于三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人周某某与方某某均作证证明原告确实于2007年修改过规章制度,三名证人均证明规章制度组织过学习,学习的方式是由部门主管先行学习,之后再由部门主管组织所在部门的员工学习,学习过程中,需要制作学习会议记录,每个参加学习的员工都需要在学习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的学习会议记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名。综上,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被告并不知晓,故原告依据被告并不知晓的规章制度对其处以罚款,克扣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处罚员工有效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首先制定程序上必须民主;其次必须经过公示程序;最后员工应享有知情权。本案中,为证明原告对被告处罚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规章制度的公示照片、规章制度的学习会议记录及三位证人证言,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处罚被告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本次诉讼中,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两次违纪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克扣被告六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辞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的工作年限(1993年8月-2009年8月)及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65.59元)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049.44元(2065.59元×16个月)。 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49.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永世锁具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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