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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词初稿

发布时间:2020-03-02 17:44: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王史的委托,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今天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果权利请求人还未查实其损害的结果,又何来该法条所要求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呢?仅仅将侵权事实(包括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或侵权行为人之一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开始计算时效是不妥的,是片面的,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准确地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应是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人,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在权利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人,法律赋予的诉权才能得到真实的实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才具有意义。起算时间应当从权利可以行使之日起计算,因为当权利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时,权利人才应承担其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客观原因,而不是主观上怠于行使,就不应开始计算;因此就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确有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有一定困难的客观原因存在时,在司法实践中,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待该因消除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而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解释中也能找到印证。我方当事人系普通公民,对于是否受到权利的侵害以及权利受侵害的程度的衡量标准符合社会的一般理念,即损失。而其最终损失应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我当事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我当事人并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另一方面,为了减少诉累,若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很多情况就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我当事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当时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只能及于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我国司法实务中,在权利行使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在本案中,原告年近70,需住院治疗,当权力行使障碍消除时,原告积极对其权力进行主张,并经司法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所出示的客户答复单对原告无拘束力

(一)答复单不是协议。答复单是被告依其公司内部的固定格式(来访答复单)打印出来的,不符合协议的一般形式与格式,不具有协议外观。原告作为对法律并不深知、仅具有一般常识的普通人不可能将其理解为协议,因而其签名仅能表示原告收到了该答复单,而不能理解为其将该答复单视为协议并签字同意。另,就答复单内容来看,其反映内容部分的“据李先生反映”、答复意见部分的“尊敬的李先生:您反映的板线导致问题,我公司收到后”等用语均系被告方的单方回应,是被告对原告的单方表态,只能体现被告的单方立场。该答复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完成后寄与原告的,未见双方协商的痕迹,且该答复单制作时原告的伤势尚不稳定、残疾鉴定尚未作出,原告不可能对不可估计的损害协商并同意,因此该答复单缺少原告意思表示。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有法律赔偿责任而被告坚持自己没有赔偿责任,可见双方意思并未达成一致。仅具有单方意思表示的文件不能成立协议。

(二)若最终认定该答复单为协议,则我方可主张重大误解而将其撤销。理由及论述如下:

该赔偿协议的签订,是在治疗尚未结束,未进行伤残鉴定,未对伤残赔偿全部考虑进去的前提下进行,且签订协议时原告正在治疗当中,对伤势情况及是否会造成残疾等情形未能作出合理判断,其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当原告在伤势稳定可做伤残鉴定后立即提出诉讼,应视为被告已主张撤销权,且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该赔偿协议应依法撤销。

被告一直不承认事故的发生、也不承认有任何的法律赔偿责任,声称只是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补偿了原告2万元,故而,原告的签字同意,只能理解为是原告接受了其人道主义补偿,并未涉及被告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如果被证明有法律责任,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否认事故事实的发生,强调自己没有法律责任,只是出于同情而做出人道主义补偿。人道主义补偿与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概念。被告一方面不承认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又要求原告放弃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从法律上讲,逻辑自相矛盾,从文字上说,“人道主义补偿”一词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企图以所谓的同情心来逃避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一家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国营企业,对于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不认真调查和处理,而是在害怕影响企业安全考核的情况下,对事故进行隐瞒和私了,以支付人道主义补偿的方式,要求原告放弃追究其责任。此种依仗权势压迫古稀老人,利用强势地位规避责任的做法理应被法律严令禁止。

三、原告对案件事实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2006年1月15日,我当事人至余杭市人民医院就诊,X光线片显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有医院的相关入院就医记录和收费单据为证,首先可证致我当事人身体损伤的事实确实存在且我当事人确实受重伤。

(二)、2006年1月15日至2月4日我当事人在余杭市人民医院住院至出院的过程(有余杭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记录为证)也可同证我当事人受伤且伤势较重经历了住院治疗的事实(主张权利的前提)。

(三)、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证人**证言两份(未说明该证言为原件或复印件,作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益解释为证据原件)以及四个目击证人所写的证人证言一份(此为复印件,内容证明我当事人摔倒系被电线杆斜拉线绊倒,并由其送我当事人至医院就医)。

关于书面证人证言的有效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以我当事人证人所提交的书面证言的效力可以得到确认。

关于四位目击证人的证言的有效性:因我当事人于2008年1月11日找到余杭市道路公司反映被其本应设置安全警示设施的电线杆斜拉线绊倒的情况时,将证人证言的原件提交,所以在庭上只能出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中第一款“(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因我当事人提交的为原件复印件,只需与被告方所持的原件对照无误即可确认其效力。可申请法院向被告方调取证据。

(四)、在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有现场照片六张以确认我当事人的事故发生地。事发照片摄于2006年4月,整改后的照片摄于08年。事发照片摄于事故发生三个月后,依“整改后”可推出至少在06年4月电线杆斜拉线的安全警示设施是尚未得到维护和整改的,继而可以推出余杭市道路公司对于其所有的电线杆斜拉线未尽到定期检视以及管理的义务(至少在事发后三个月的周期内其未进行管理和维护,可以显示出其对于履行该项义务并不积极的态度)。08年我当事人向道路公司时提交的肇事设施相片原件为八张,在起诉时提交的照片原件为六张,也可申请法院向被告方调取证据。

(五)、对于我当事人于08年1月11日提供的现场见证人的情况说明(事故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原件、手术记录、现场照片(肇事设施的相片原件八张)等材料,被告方均悉数收下且未提出异议。于被告方的答复单中也有“由于至今已有两年,我公司无法核实当时的现场情况”的描述,用无法核实来推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方无法提出证据来质疑我方证据,遂我方证据可被采信。

(六)、答复单在内容上存在逻辑矛盾,既然两万元系余杭市道路公司处于人道主义所给予我当事人的补偿,在下文又要求“我当事人不以同一事由追诉其责任”,即不存在责任,何来追诉一说。被告在不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人道补偿给我当事人两万元要求其终结此事,不再追诉责任,如果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和做法都能被视为正当,那么,我当事人的签字同意也只能是在被告确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前提下的同意,若被告被证明有法律责任,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七)、被告方对于电线杆斜拉线上悬挂的安全警示标志享有所有权,对于安全警示标志的实际状况及其管理应该有更明晰的认识,也更加便于掌握情况。而我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明显居于弱势。虽然不符合法律对于侵权诉讼中特殊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但要顾及到设置特殊举证责任规定的立法目的,即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来说显失公平情形下,法官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借助法律赋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

鉴此,原告特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审阅并采纳为盼。

原告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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