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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继承

发布时间:2020-03-02 09:07: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事实:

1.李某祖父拥有地契,在上建有房屋。几栋房子?(亲戚家的房子面积有多大?) 2.李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在家务农,

3.二儿子的子女在外务工,并在城里购房,户口也迁到城里。 4.大儿子家的儿子把户口从城里迁到农村,并将房屋翻修。(没有迁之前,也不影响对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

5.2011年面临拆迁,获得补偿(拆迁补偿的组成部分?有没有书面的协议?)。堂哥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

规则:

1.一户一宅

2.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

3.房屋可以继承,继承房屋之后,就继承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 的使用权,所以宅基地不能成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进行继承。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我国实行“房 地一体”原则,村民依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与房屋不分离,村民可以仍然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对于由此形成的“一户多宅”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 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的宅基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只是因房屋继承 后而一并转移给继承人的。还有一点要说明的是,作为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则只能使用该房屋和加以必要的维护,如果房屋一经拆除,即失去了重新建造的权 利,只能将多占的这一份宅基地退还村里。需要说明的是,这只是针对继承来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如果是自己家想把房子拆了重新建造,就不用受到这 个规定的限制。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本文所指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作讨论)是否是“财产”,以及是否为“个人财产”?

一、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在大陆法系物权体系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 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 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 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 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 一处宅基地。

二、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共 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 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学者通说,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场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共同共 有;二是因家庭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遗产未分割而产生的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

宅 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 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 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案例: 家住崇明的杨先生感觉很不舒服,农村新造的楼房正逢拆迁,他拿到了47万元补偿费,钱还没捂热,就被叔父、姑父以及堂姐告进法院要求分割,理由是杨先生建造的房子有部分宅基地面积是祖上留下来的,大家都有份。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法律已明确,无可争议,但其使用权能否作为公民遗产进行分割?近年来,在本市市郊,当权利人死亡或动迁时,继承人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能够继承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发生,这类纠纷往往伴随动迁过程中宅基地补偿款分割而闹上公堂。

崇明县法院对此类纠纷已引起关注,法院态度相当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成为公民遗产进行分割。

案情:

一笔房屋拆迁补偿 引发一场家庭纷争

杨先生的爷爷21年前就已去世,奶奶16年前去世,两位老人生前曾有平房三间,建筑面积为585平方米及宅基地总面积1183平方米。1985年,杨先生的爷爷去世后,对其所有的遗产房屋未作分割,均由其妻黄老太、也就是杨先生的奶奶占有和使用。

1989年9月,经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由黄老太与小儿子杨某、也就是杨先生的父亲协商确定,将两位老人所有的三间平房拆除,其宅基地面积给小儿子杨某建房,杨某建房后应安排黄老太居住,直至去世。

该协议上有黄老太大儿子的签名及二儿媳的指印。

此后,杨某通过申请并经批准,于1989年用父母给他的建筑面积585平方米和他本人所有的建筑面积305平方米,建成占地面积为89平方米的三层楼一幢。

1991年4月,杨某再度通过申请并经批准,拆除了属自己所有的其余2间平房,翻建了占地面积为51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建成后,杨某合计拥有占地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三层楼一幢。房子建成不久,杨某去世了。

不久前,杨某生前所在地被征用而需拆迁,杨某的儿子杨先生领取了父亲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03812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计人民币369000元,合计47万余元。

补偿费拿到手了,但杨先生的麻烦也来了。他突然接到崇明县法院的传票。原来,他被叔父、姑父以及堂姐告进法院要求分割拆迁补偿费。

判决:

分割宅基地缺乏依据

法院判驳回原告诉请

那么,杨家其他家庭成员到底有没有权利分割这笔巨额拆迁费?法庭上,双方争论激烈,争论的焦点是杨先生的爷爷奶奶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他们的遗产?被拆迁所得关于宅基地补偿款可否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分割?

杨某的叔父、姑父以及堂姐认为,黄老太与小儿子杨某间的协议不真实,协议内容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的权利,因此是无效的。杨某据此所取得原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属无效,因而该部分宅基地被征用所得的使用权补偿款应属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可由继承人分割。

法院审查后发现,1989年被继承人黄老太与小儿子所订立的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黄老太晚年居住及赡养问题。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履行过程所有原告均知道。

法院认为,黄老太生前将宅基地让与被告之父建房,她就住在被告父亲建成的住房内,此事共有人都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现事隔多年,涉及该民事行为的主要当事人已去世,而原告再提出黄老太的行为侵犯了共有人的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的父亲使用原被继承人使用过的宅基地建房,是经过有关职能部门审查批准的,并已实际建成住宅使用多年,原告也承认这些房屋产权为被告的父 亲所有,所以认定原属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转让给被告的父亲使用。现原告认为宅基地仍为被继承人所有而主张分割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城镇居民可以同时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其理由是:

一、继承法把公民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私有财产划归可以继承的遗产,并没有将农村宅基地上的私有住宅排除在外,也没有将城镇居民的继承人排除在继承人之外。按照“地跟房走”的房地一体的原则,继承人也就当然的取得了其宅基地使用权。

二、从目前国家的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土地管理法》也只是做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

三、《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在承包期内,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承包的林地,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继承,宅基地继承就更不应该有什么法律障碍了。

继承人继承农村房屋后享有那些权利呢?产权人可以自己使用、出租、翻建、改建,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可以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可以进行转让,但 转让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只能转让给具备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个体经营者,如果转让给城镇居民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 征用手续,方可以转让。

问题:村民将户口迁出村子之后,是否丧失宅基地使用权? 如果迁户口在继承发生之前,是否对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有影响? 拆迁补偿的组成部分: 结论:

宅基地继承

宅基地继承问题

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

农村宅基地继承1

宅基地房屋继承遗嘱

农村宅基地是否能继承呢

农村宅基地可以继承吗

宅基地过户、继承协议(包含申请)

农村宅基地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宅基地过户、继承协议(包含申请)

宅基地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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