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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城公园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18:19:2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

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传承文化、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服务和管理。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园服务和管理的具体标准和规范,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区属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建、林业、水务、文化、体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法制、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园相关领域的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公园专项规划编制】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湛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湛江市城市总体规划、湛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湛江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的专项规划。市公园主管部门将公园建设与保护的专项规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将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健身运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拟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和备案。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

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用地权属确认】公园主管部门根据公园管理需要,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本条例实施后,公园建设单位在申请报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园的同时,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九条【周边景观风貌控制】公园周边新增建(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公园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的具体范围和要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园主管部门根据各公园具体实际情况和需要而制定。

第十条【设施建设程序】公园建设,包括在既有建成公园内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服务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组织实施。

既有建成公园内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服务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在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相关标准及其他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标

准和要求的情况下,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公园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技术标准】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中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公园设计规范中相关标准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和技术规范要求,并尽量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公园内游憩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的建设和配置,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应当与公园内景观相协调,与公园游人容量相适应。

第十三条【公园用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穿越公园用地,不得擅自开挖公园地下空间。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开挖公园地下空间铺埋管线的,须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公园原状。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或者穿越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编制的公园用地调整方案,经法定程序审批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树木的迁移和砍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或者破坏公园内的树木。

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公园内树木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进行;迁移或者砍伐古树名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职责】公园管理机构是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机构。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园进行积极管理,保护好公园良好环境,维护公园设施和设备功能的正常发挥,维持好公园良好秩序。

公园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引入社会资本营运等多种模式对公园进行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等防范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园各类设施和设备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危险地带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在非游泳区、非垂钓区、防火区、禁烟区等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十七条【养护作业管理】公园绿化养护、保洁、安保等工作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也可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养护、保洁、7

安保等作业单位。

第十八条【园内动物管理】公园内设置有动物园的,动物园的设置及动物饲养,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符合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十九条【景观水体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水面整洁,对水生植物、动物进行有序管理和维护。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湖泊或者景观水体进行防汛调度和污水处理。若遇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水位较高、产生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公园管理机构在取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可采取临时紧急封园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洼地、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内或者周边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第二十条【建、构筑物管理】公园内建(构)筑物的使用以完善公园的服务功能为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园内的各类管理用房违反规划

用途改作其他性质用房。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等牌匾或者横幅。 第二十一条【会所管理】禁止在公园中设立私人会所及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高档餐馆、茶楼等商业设施。禁止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

第二十二条【举办活动管理】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募捐、体育比赛、影视剧拍摄等活动的,活动主办方应当取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按照规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活动举办方应当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开展活动,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游园秩序;应当确保活动期间活动场地内人员的安全。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负责及时恢复公园原状。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提前公示举办活动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信息。

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空间和设施条件,可划定相应的市民

健身娱乐活动区域。

第二十三条【车辆管理】公园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可以禁止各类机动车辆、电动车辆进入公园,或者进入公园内禁止机动车行使或者停放的区域,但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辆和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进入的车辆除外。

准许进入公园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均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四条【噪声控制管理】公园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各公园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和环境噪声限值,并将各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情况和环境噪声限值向社会公布。公园内各区域的各类活动均不能超过相应的噪音限值。

禁止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和距离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五十米以内的区域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

除经公园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公园管理机构为履行管理义务而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外,公园内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

宣传车。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及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园内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值进行经常性监测。

公园管理机构对个人或者组织违反公园内声环境功能区的噪声限值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园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宠物入园管理】市规划区内建制公园禁止游人携带犬类进入公园,但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禁止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的公园,应当在公园各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明确的禁止性标志和禁止性文字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范服务行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驻园单位和住户管理】除公园管理机构外,公园内不得新增驻园单位和住户。

现有驻园单位和住户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圈占公园设施及场地,不得在公园内倾倒垃圾、掩埋废物,不得向公园果皮箱内投放生活垃圾。

驻园单位和住户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二十八条【游人义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二)损毁花草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晾晒衣物等。

(三)大声喧哗、制造噪音,妨碍他人游憩。

(四)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营火、烧烤、露宿、投喂动物、放飞行器等;或者在非指定区域进行广场舞、健身操等活动。

(五)擅自圈占公园内亭、台、廊、榭等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

(六)圈占公园内公共场地、绿地或者林地;擅自在公共场地、绿地或者林地上搭建各类设施、构(建)筑物开展相关活动。

(七)乞讨、卖艺、流动叫卖和兜售商品。

(八)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九)擅自在公园内散发宣传品。

(十)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

(十一)擅自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十二)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其他妨碍公园安全,违反公园管理制度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公园建设标准】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并恢复公园原状;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者处理,并可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不符合公园景观及相关安全规范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者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配套服务设施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建设、构筑与公园功能无关设施,或者私自搭建、构筑各类设施、构(建)筑物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恢复公园原状;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园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或者处理,并可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五 14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用地保护】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或者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期满后不退出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占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恢复公园原状;逾期拒不改正和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由公园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清除或者处理,并按所占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非法迁移和砍伐树木】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或者破坏公园内树木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其相关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失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处地方绿化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迁移或者砍伐公园内古树名木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养护保洁规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驻园单位和住户在公园内倾倒垃圾、掩埋废物,或者

向公园果皮箱内放置生活垃圾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由公园主管部门按《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景观水体保护】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公园内洼地、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内或者周边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侵害行为;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公园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建(构)筑物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用途,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恢复建(构)筑物原用途;拒不改正的,由公园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构)筑物,并对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同意在公园内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等牌匾或者横幅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园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设置单位或者个

人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举办活动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开展营利性活动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活动举办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开展公益性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等活动的,公园管理机构可责令活动举办者停止活动,恢复公园秩序。

(三)在开展活动中,破坏公园设施或者景观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活动举办者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公园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违反车辆管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

定,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进入公园的,或者进入公园的车辆不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进入公园的,公园主管部门处驾驶人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允许进入公园内行驶的社会车辆不按照规定速度和线路行驶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噪音控制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非健身、非娱乐活动区域或者距离噪声敏感建筑物五十米以内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或者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或者在健身娱乐区违反规定的音量限值开展健身、娱乐活动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责任人或者单位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进行处罚,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组织者或者乐器、音响器材的携带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活动的,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属于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进行经营活动

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园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主管部门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犬只等管理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宠物进入宠物禁入公园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对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游人义务规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管理部门法律责任】公园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相应机关或者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委托执法规定】本条例规定由有公园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权,可依法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行政强制规定】公园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可以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除可依法没收的物品和工具外,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在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予以归还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

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用语含义】本条例所称的“噪音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年**月**日起施行,《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湛府〔20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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