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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2 20:07: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规名称】 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6-16 【正

文】

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服役限龄,系指军官服现役及服预备役合计之限定年龄而言,并依其出生年月日计算至足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3 条

四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条例公布前已任常备军官者,不适用本条例第五条现役最大年限之规定,应另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按左列现役限龄行之。

一上将六十四岁。

二中将六十岁。

三少将五十七岁。

四上校五十四岁。

五中校五十二岁。

六少校五十岁。

七上尉四十八岁。

八中尉四十五岁。

九少尉四十三岁。

一级上将得继续保留现役不受前项第一款现役限龄之限制,其办法另定之。

第一项限龄以届满足龄之年出生月份为准,届满现役限龄人员予以退伍。

但合于延役标准者,得予延役,其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 4 条

现役年限常备士官考入各军官班次毕业后,依左列规定服现役:

一正期班依正期军官服现役规定。

二专科班规定服现役十年者,依其规定;规定服役不足十年而原服士官役不足者,其不足役期应折服军官役期补足之。但并计役期,最多以十年为限。

三专修班依规定服军官现役外,原服士官役不足者,其不足役期,比照前款规定补服之。

第 5 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定常备军官之考选及第七条所定预备军官之考选、甄选,由国防部依计划行之。

第 6 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定预备军官志愿转服常备军官役者,以转服现役为限,其处理依左列规定:

一预备军官现役转服常备军官现役者,填具志愿书,层报所隶军种总部或非隶属军种之经管单位 (以下简称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二预备军官预备役转服常备军官现役者,填具志愿书,向所属团管区申请,转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第 7 条

五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条例修正公布生效后至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前考入军官学校正期班毕业任军官者,服常备军官现役十年期满后,一律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延长服役五年。

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服现役年限及前项延长服役期满申请退伍者,应于期满六个月前,呈由人事权责单位,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其志愿继续服现役者,应按左列区分,于服役期满六个月前,填具志愿书,呈由人事权责单位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一志愿继续服现役者,其期间至少为二年,期满后得依志愿继续服现役。

二志愿继续现服役至各阶服役最大年限者,其继续服现役之年限,以尔后晋任之新阶为准。

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条例修正公布生效之日起考入军官学校正期班毕业任军官者,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应服常备军官现役,至各阶现役最大年限。但服满常备军官现役八年后志愿

退伍者,国防部得视员额状况核予退伍;服现役届满十年后得依志愿办理退伍。

第 8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常备军官预备役志愿再服现役者,依左列规定:

一志愿再服现役者,应填具志愿申请书,向所属团管区申请,层转所隶经管单位依军事需要核定之。

二接受召集入营服现役期满志愿再服现役者,应填具志愿申请书,向服役单位申请,层转所隶经管单位依军事需要核定之。

第 9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规定:

一失踪停役失踪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被俘停役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撤职停役撤职者,自撤职之日起停役。

四羁押停役因案羁押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五刑事停役判处徒刑在执行中未受免官处分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停役。

前项停役人员,由人事权责单位,填具停役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并于核定后通知后备管理机关列入后备管理。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规定:

一免职停役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予以免职并已停服现役者,自免职之日起停役。

二外职停役应国家需要,于军事无妨碍且专长盈余时,经核准任军职以外之公职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

前项停役人员,由人事权责单位,填具停役名册,第一款人员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第二款人员层报国防部核定,并于核定后通知后备管理机关,列入后备管理。

第 10 条

失踪停役、被俘停役、免职停役者,于停役原因消灭时,合于复职规定,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回役。

一失踪或被俘归来,查明无损军誉,并经考核合格者。

二免职停役原因消灭,经检讨无重大过失者。

前项第一款人员,由收训单位;第二款人员,由所隶后备管理机关分别检讨,造具回役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第 11 条

撤职停役,羁押停役,刑事停役,于停役原因消灭时,合于复职规定,并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核予回役。

一撤职停役届满一年,经考核品行良好者。但因叛乱、贪污罪,经判刑确定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羁押停役经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确定或经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而宣告缓刑确定者。

三判处徒刑刑期届满,或经依法赦免、减刑、假释、悛悔有据者。

前项第一款人员,由所隶后备管理机关,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员,由军法机关分别检讨,造具回役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及第三条所定退伍,依左列规定:

一现役年限退伍指服满现役年限退伍者。

二现役最大年限退伍指届满现役最大年限退伍者。

三病伤退伍指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者。

四依额退伍指员额过剩,经检讨应予退伍者。

五因停退伍指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回役,或撤职停役自停役之日起逾一年经申请不合回役;或羁押停役、刑事停役、免职停役逾三年而未回役;或虽未逾三年而将届现役限龄或现役最大年限已无回役之可能者;或外职停役于公务员铨审合格、或铨审中停役届满三年、或无需铨审者。

六现役限龄退伍指届满现役限龄退伍者。

前项第一款现役年限退伍,包括服现役十年后志愿留营或延长服役而未届满现役最大年限而退伍者。

第 13 条

前条退伍人员之处理,依左列规定:

一现役年限退伍由人事权责单位,依人事资料检讨,造具退伍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二现役最大年限退伍由人事权责单位,依人事资料检讨,造具退伍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三病伤退伍由指定之军医院检定,填具检定证明书,由人事权责单位,造具退伍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四依额退伍由国防部督导各军种总部或非隶属军种之经管单位检讨员额,交由人事权责单位,依人事资料检讨,造具退伍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五因停退伍由后备管理机关检讨,造具退伍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六现役限龄退伍由人事权责单位,依人事资料检讨,造具退伍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前项退伍军官应发给退伍令,其格式如附件一 (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九)5013 页) 。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定应予解除召集人员,其处理依左列规定:

一志愿或应召再服现役期满者,依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志愿或应召再服现役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依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除役,依左列规定:

一服役限龄除役指届满服役限龄者。

二残废除役指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者。

三久停除役指失踪或被俘停役届满三年尚未归还者。

前项第二款不堪服役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 16 条

前条除役人员之处理,依左列规定:

一服役限龄除役自现役直接除役者,由人事权责单位,造具除役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自预备役除役者,于每年年底由军管区公告各阶服役限龄、除役年次办理之。

二残废除役自现役直接除役者,由人事权责单位凭指定之军医院检定证明书,造具除役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自预备役除役者,由后备管理机关凭公立卫生机构检定证明书,造具除役名册,按权责呈报国防部核定之。

三久停除役由后备管理机关检讨,造具除役名册,按权责呈报国防部核定之。

前项除役军官自现役直接除役者,应发给除役令,其格式如附件二 (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九) 5013-5014 页) ,自预备役除役者不发除役令。

第 17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除役人员归还时,视其情节及军事需要,回复现役或转服预备役,其处理依左列规定:

一失踪或被俘期间,经查明无损军誉,并经考核合格,合于复职规定者,注销除役,回复现役。

二失踪或被俘期间,经查明无损军誉,并经考核合格。但员额过剩或体质衰弱不适服现役者,注销除役,改办退伍,转服预备役。

前项人员,由收训单位造具受训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第 18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定延役,依左列规定:

一留退延役指服满现役年限或届满现役最大年限或届满志愿役期而延役者。

二留除延役指届满服役限龄而延役者。

第 19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定延役之处理,依左列规定:

一依第一款延役时,由国防部命令行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时,由所属部队决定,并层报所隶总司令部或国防部核备,但在国外服勤时,得适用前款之规定。

三依第五款延役时,应填具志愿书,由人事权责单位,造具延役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前项第一款人员,于战争终了后六个月,第二款人员于延役原因消灭,除志愿留营经核准者外,属于留退延役者,依第十三条规定办理退伍或解除召集,其所延役时间,得折算为尔后应召服现役之时间,属于留除延役者,依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除役,第三款人员于延役期满时,予以退伍或除役。

第 20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定预备军官志愿服现役者,依左列规定:

一投考之军事校班有规定役期者,依其所定役期。

二预备军官预备役,志愿服现役者,应填具志愿申请书,向所属团管区申请,层转所隶经管单位依军事需要核定之。

三服现役期满志愿继续服现役者,应于规定时间前填具志愿申请书,呈由人事权责单位,层报所隶经管单位依军事需要核定之。

第 21 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定预备军官,受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间内,因病六个月未愈,应检具军医院检定证明书,报请停役,俟愈后回役,补足其法定服现役时间。

前项人员停役时,由人事权责单位,造具停役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回役时,则由后备管理机关检讨,造具回役名册,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之。

预备军官在服现役期间,依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停役者,依第九条办理,回役则依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

第 22 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定,预备军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除届满规定年限退伍外,其余依本细则第二章有关条款之规定办理。

第 23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定军官退伍除役给与之计算,依左列规定:

一现役实职年资,以其服军官、士官现役实职之时间合并计算,合于支退伍金者,未逾半年,以半年计,合于支退休俸者,逾二十年或十五年后,每增加一年,依规定加发其给与,不足一年以一年计。

二曾任军用文职者,其年资除已发退职金或资遣费者外,得并入军官役年资内计算。

前项第一款军官、士官年资合并计算,其军官年资已满二十年者,士官年资,准依志愿选择并计支领退休俸或另依士官退除给与规定支领退伍金。

但军官、士官年资合计均以三十年为限。

退伍除役军官,具有士兵年资者,应发给士兵退伍金,其给与由国防部定之。

第 24 条

军官退伍除役时,应依本条例规定,按服役年资,支领退伍金或退休俸。

但经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辅导会) 辅导安置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经辅导就业者,应缓发应得退除给与,而仅发给结算单,俟其脱离辅导就业时,按其服役年资及志愿,凭结算单申请核发退伍金或退伍俸。但勋奖章奖金及荣誉奖金仍应发给。

二原支领退休俸经辅导就业者,应自就业之日起停发其退休俸,俟脱离就业后,再依志愿申请恢复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

三经检定合于就医标准者,得入荣民医院治疗,其原住军医院者,应于退伍生效之日转入荣民医院继续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得依年资支领退休俸或退伍金,未支领退伍金者,病愈出院后,得按个人状况及志愿,依第一款规定申请辅导就业。

因外职停役办理退伍者,应依辅导就业规定缓发退除给与,但勋奖章奖金及荣誉奖金仍应发给。

辅导就业军官,于尔后支领退伍除役给与时,其退休俸、赡养金月薪额

或退伍金基数内涵,如遇退除给与调整,比照调整其应得金额。

第 25 条

军官在服现役前曾任用为公务人员之年资,未核给退休给与,经铨叙部出具证明者,得依铨叙部证明,并计其退除给与。军官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后再任公务人员之年资,除经回复现役者外,不得将该公务人员之年资并计军官退除给与。

退伍除役军官转任公务人员,原合于支领军官退除给与不愿支领而志愿并计支领公务人员退休给与者,应俟办理公务人员退休 (抚恤) 时,由现职机关检附原始缓发退伍金支付证或退除给与结算单,层报退休 (抚恤) 核定机关转送国防部或各总部按权责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志愿服现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领退除给与者,其转任公务人员,得凭任官令及退伍除役令依第二项规定办理军职年资查证。但受撤职处分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仍不予军职年资查证。

支领退休俸军官转任公务人员于办理退休后,依志愿申请恢复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第 26 条

依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残废除役人员,其合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定就养标准而志愿就养者,自办理除役之翌月一日起,给予赡养金终身。并依志愿安置荣誉国民之家。

再服现役之预备役人员,于再服现役期间,因残废除役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就养标准如附件三 (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九) 5015 页)。

第 27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定,再服现役,而解除召集之预备役军官,其退伍金退休俸发给,依左列规定:

一原支领退伍金者,以再服现役实职年资,并依其解除召集时之官阶计算,届满一年者,发给两个基数,尔后每增加半年,加发一个基数,未逾半年者,以半年计,依此累进计算之。但再服现役年资,合于支领退休俸之规定,而志愿支领退休俸者,从其志愿。

二原支领退休俸者,以退伍时核定之年资,与再服现役之实职年资,合并计算,并依其解除召集时之官阶,支领退休俸,但最高额为现役官阶月薪百分之九十为限。

原不合支领退伍金之预备役军官,应召或依志愿再服现役,而于解除召集时,其再服现役实职年资届满一年者,准予并计原退伍之服役年资,按其解除召集时之官阶,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给退除给与。

第 28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定,着有功绩者,得增加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并依其在现役期间所授之勋奖章为准,其勋奖章奖金金额标准如附件四 (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九) 5016-5020 页) 。

退伍除役军官,依军人抚恤条例核发作战或因公伤残抚恤令有案者,于支领退休俸、赡养金、退伍金时发给荣誉奖金,其金额标准如附件五 (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九)5021 页) 。

第 29 条

退伍除役军官志愿支领退伍金经核定者,不得再予变更,但支领退休俸

赡养金中途得申请改支退伍金,并照改支当时退除给与标准及左列规定计发。

一已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三年以内者,发给退伍金总额及二年眷补代金。

二已支领退休俸,赡养金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个月起按每两个月扣减一个基数 (不足两个月不扣) 之比率扣减后,给其退伍金余额及其两年眷补代金。但其退伍金余额,低于应领退伍金总额半数时,仍照半数发给之。

第 30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定停发退休俸或赡养金者,依左列规定:

一丧失国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停发。

二因叛乱罪判处徒刑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停发。

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停发。

四违反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停发。

五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停发。

前项第一至第三款人员于原因消灭后,均不再发给退除给与,第四款人员于原因消灭后之翌日起仍继续发给,其在判刑执行期间之给与不予补发。

第五款人员其遗族请发差额金时,应检具死亡证明书,向后备管理机关申请,按权责呈报各总部或国防部核定之。

第二项所称遗族,其范围及顺序准用民法关于继承人及其顺序之规定。

第 31 条

退伍除役军官,在支领退休俸、赡养金期间死亡者,依遗族之申请按左列规定及死亡时之退除给与标准,计发其应得退伍金及两年眷补代金。

一已支领退休俸、赡养金三年以内者,发给应领退伍金总额及两年眷补代金。

二已支领退休俸、赡养金逾三年者,自第四年第一个月起,至死亡之当月份止,按每两个月扣减一个基数 (不足两个月者不扣) 之比率扣减后,发给其退伍金余额及两年眷补代金。但其退伍金余额低于应领退伍金总额之半数时,仍照半数发给之。

前项之眷补代金,凭有补之眷口发给之。

遗族不愿支领第一项之退伍金余额及两年眷补代金者,得放弃此项权利,改领原阶现役月薪之半数及继续维持眷补至父母、配偶死亡及子女眷补应停止日为止。

外职停役或自行就任公职或辅导就业期间死亡,其在任职机关或就业机构不合于请领年抚金者,其遗族得依第三项规定办理。但以停役或退除当时合于支领退休俸或停发退休俸而未支领退伍金者为限。

第一项死亡人员之遗族因受地域限制无法来台申领而丧葬费发生困难时,得由后备管理机关照现役军官死亡丧葬费之标准,在其余额退伍金项下代为申领办理丧葬事宜,余款俟其遗族能申领时再依申请发给之。

第 32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定“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给与规定表”之退伍金基数、金额内涵规定如左:

一月薪额比照现役官阶实支月薪额。

二主副食实物代金依照行政院核定之年度预算价格计列。

第 33 条

依前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办理退伍除役者,不适用本细则关于退伍除役之给与规定。但依该办法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人员,除不支眷补外,其月薪额及主食实物代金,准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附表之规定支给之。

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退伍除役再服现役而解除召集军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不得再恢复支领大陆半俸。

在台支领大陆半俸人员,不支给主食实物及眷补,其月薪额,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半数支给。

第 34 条

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领生活补助费军官,仍继续支领,其支给标准除月薪额按现役官阶实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计列外,其主副食及眷补与支领退休俸规定同。

前项支领生活补助费军官,其停发及应享权利与义务,均适用支领退休俸军官之规定。但支领生活补助费逾三年而转任公务人员者,比照第二十九条扣减基数规定将应扣减基数金额一次缴还后再办理军职年资查证。

原由假退除役转任公务人员者,不适用前项扣减基数或年资之规定。

第 35 条

陆海空军军官退伍除役给与发放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 36 条

军官应享有退伍除役之权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37 条

退伍除役军官请领退伍除役给与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 38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定女子志愿服军官役者,除适用本细则其他条款规定外,并依左列规定:

一服役限龄依第二条计算,至届满四十五足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常备军官服现役年限四年,其起算时间,自任官之日起。

三届满现役年限,得依志愿继续服现役,或依第十三条规定办理退伍。

四退伍后,志愿服预备役者,向后备管理机关报到列管,不愿服预备役者,从其志愿。

第 39 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定考送国外留学者,其延长服现役时间计算,依左列规定:

一未届满现役年限者,至届满现役年限之翌日起,依留学时间之二倍计算,已逾现役年限者,于留学归来,自任职命令生效之日起,依留学时间二倍计算之,未逾一月者,以一月计。

二考送留学逾二次以上者,其延长现役时间,应依前款累积计算。

前项延长现役时间,最多不得逾四年,但因业务需要,延长服役四年以上者,各总部得依国防部规定,由留学军官填具延长服役志愿书,再由人事权责单位层报所隶经管单位核定,其时间最多以八年为限。

经考选入国内大专院校进修者,比照前两项规定延长服役。

经派赴国外考察、观摩、访问、见学、研讨之人员,事先未特别规定返国需延长服役者或依规定应服役至各阶现役最大年限者,不适用第一项延长服现役规定。

第 40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定服军官役者,应举行效忠中华民国宣誓,其誓词如左:

余敬谨宣誓效忠中华民国,实行三民主义,服从长官命令,捍卫国家,保护人民,终身保守机

密,克尽军人天职,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分,谨誓。

第 41 条

军官在服役期间依法免官者,其处理依左列规定:

一因罪处刑并受有褫夺公权之宣告而免官者,其判刑在七年以上者予以禁役,未满七年者,依法转服常备兵现役或预备役。

二因丧失国籍而免官者,予以除役。

第 42 条

本细则之作业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第 4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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