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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教育法施行细则条文(定稿)

发布时间:2020-03-03 18:03: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藝術教育法施行細則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七教字第○六三八一號函核定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台(八七)參字第八七○一六七一三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八八)參字第八八一○一四七八號令修正第六條條文全文十五條。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藝術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指以文教為

目的,依法令設立之機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第 三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貫制學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藝術類科之大學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得辦理相當

於專科學校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

二、藝術類科之專科學校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得辦理

相當於高級中等學校以 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

三、藝術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得

辦理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

第 四 條 就讀一貫制學制之學生,因故休學、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時,學

校應視其修業情形,發給修業證明或畢業證書。

第 五 條 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辦理一貫制學制,應擬訂教學

計畫書,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辦理。

前項教學計畫書,應包括計畫目標、招生辦法、修業年限、編列年

級、學歷證明、師資、課程、經費、員額編制及有關行政體系等事項之具體說明。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調一貫制學制之實施,得邀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

第 七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立各種之實習、展演、研究等單位者,

應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之。

第 八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核定時,應先 7

訂定其核定標準,以為審查之依據。

第 九 條 本法第十二條藝術才能班學生之入學鑑定,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公開辦理之。

第 十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因故無法繼續就讀時,應由學生家長提出申請;

經學校查證屬實者,得輔導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同條所定經學校開會認定適應不佳者,應由學校教務、訓導、輔導單位代表、導師及相關教師代表組成委員會審議決定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之校外輔導專家、家長會代表及家長列席。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其課程以專業為重點,指開設與藝術理論、技能、

創作、研究等有關之科目。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共同商定之事項,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活動經費,應專款專

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四條 為培育社會藝術教育人員及傳統藝術教育人才,各級主管教育、文

化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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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教育法施行细则条文(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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