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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词(慈溪刑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2 05:25: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慈溪律师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立平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张立平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公诉机关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立平行车时视线严重受阻。行车时视线是否严重受阻,不能光凭被告人张立平的单方面陈述。视线是否严重受阻应当由法定机关作出公正的检测报告。就像醉酒驾驶一样,不能光凭驾驶员的单方面陈述说:我喝了很多酒,我已经喝醉了,难道警方不作酒精浓度测试,就能认定驾驶员醉酒驾驶吗?同样道理,视线是否严重受阻,可见度到底是100米、还是50米、还是为零,不能只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也不能凭公诉人的主观推断,应该由法定机关作出司法鉴定。

第二、除了被告人张立平的口供之外,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立平的行车路线是“S”形。

第三、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立平是高速行驶。公诉机关除了提供了一张没有车辆牌号的卡口照片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立平是在高速行驶,即使那张没有车辆牌号的卡口照片是真实的,在十余公里的路程中,只是一个点超速,能证明被告人张立平是高速行驶吗?或许刚巧在这一测速点,路上没有其他行人或车辆,难道只凭一个测速点超速,就能指控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在慈溪汽车西站到周巷的十余公里的路程中,有许多电子警察如红绿灯和固定测速点,公诉机关为何只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一个证据,而不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其他电子监控证据呢?(公诉 慈溪律师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机关应当客观、全面、公正的提供被告人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的全部证据。)并且以“S”形路线高速行驶本身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既然是“S”形路线,就不可能再高速行驶了,既然是“S”形路线高速行驶,为何在十余公里的路程中没有碰撞到路上的行人或车辆呢?

第四、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立平的行为,危害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是否危害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要由在329国道上的行人或驾驶员作出判断,不能以坐在办公室里的公诉人的主观想象和推测为依据。只有在329国道上的行人或驾驶员感受到了危害性,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

另外,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本案被告人张立平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冲撞行人或车辆的行为,被告人张立平主观上不但不希望或放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反而是积极地避让路上的车辆和行人,事实上被告人张立平驾车安全行驶了十几公里,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只有被告人张立平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证据显然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不能光凭被告人张立平的口供,认定被告人张立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

沈建飞律师

20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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