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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1 23:23: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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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daodoc.com/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知刑初字第19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黄勇,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17日释放。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夏某、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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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夏某、郑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勇、夏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租用本市白下区马钢大酒店419室等处开设店铺,对外出售假冒的LV、GUCCI、劳力士、浪琴等世界知名品牌包具、手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201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租用的房屋内共查获13种计361件上述假冒名牌商品,货值人民币117060.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夏某、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黄勇、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分别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黄勇犯罪时间很短,仅二个月不到,且犯罪金额刚过定罪标准;

2、被告人黄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打工的,工资仅1000余元;

2、本案涉案犯罪金额仅8万余元,刚过5万元的定罪标准;

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

4、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等。辩护人建议本院综合考虑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在对被告人郑某某量刑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www.daodoc.com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勇、夏某与李某(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后,租用了本市白下区马钢大酒店419室、秦淮区夫子庙依迪市场2312号开设店铺,销售假冒名牌商品。其间,由李某雇佣被告人郑某某为其记账、管账并担任营业员,被告夏某负责联系进货并担任营业员,被告人黄勇主要负责揽客及店内日常事务,共同销售假冒的LV、GUCCI、劳力士、浪琴等多家世界知名品牌的包具、手表,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201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秦淮区夫子庙依迪地下商场2312号,查获13种计361件上述假冒名牌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品牌包具、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夏某、郑某某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张某、史某等人的陈述,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书证、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黄勇、夏某、郑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夏某、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勇、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分别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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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黄勇、夏某、郑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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