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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敲诈勒索罪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1 23:20: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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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daodoc.com/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358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陈阿利,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2009年4月,被告人陈阿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阿利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绰号:二哥),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袁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史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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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非法拘禁罪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2010年10月,被告人高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非法拘禁罪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阿利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阿利纠集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等六人从扬州至南京赌博。当晚23时许,由史某携带人民币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南京市玄武区红山大排档”xxx星”宾馆2003房间,与王某乙、卢某、徐某等人赌博,因怀疑对方在扑克牌上做记号,被告人陈阿利、袁某、王某甲、高某等六人赶至现场,后与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当晚24时许,陈阿利、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等七人强行将卢某、徐某、马某三人带至扬州市仪征市新集镇”xx宾馆”305房间内,搜走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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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身钱款共计1.6万余元,并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要求三人赔偿史某赌博所输钱款十几万元。卢某、徐某、马某三人被迫答应共赔偿5万元。因担心徐某等人不给钱,又让徐某、马某各写下5万元欠条。后陈阿利、袁某、史某等五人开车押送卢某、徐某、马某三人回南京取钱共计4万余元,并于次日7时许将三人释放。

事后,被告人陈阿利得款1万元,被告人袁某得款5000元,被告人史某得款1500元及欠条1张,被告人王某甲得款7000元,被告人高某得款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阿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陈阿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阿利陪史某到南京赌博,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陈阿利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袁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犯意的沟通,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受被告人陈阿利指挥追回被诈骗的钱款只是按劳分配的结果,其与受害人到南京取款并没暴力行为和其他威胁行为,因此,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www.daodoc.com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史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或言语威胁,并没起到主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史某仅分得1500元,但退赔了被害人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4、被告人史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高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次,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阿利纠集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等六人从扬州至南京赌博。当晚23时许,由史某携带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南京市玄武区红山大排档”xxx星”宾馆2003房间,与王某乙、卢某、徐某等人赌博,因怀疑对方在扑克牌上做记号,被告人陈阿利、袁某、王某甲、高某等六人赶至现场,后与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当晚24时许,陈阿利、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等七人强行将卢某、徐某、马某三人带至扬州市仪征市新集镇”荣庭大酒店”305房间内,搜走三人随身钱款共计1.6万余元,并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要求三人赔偿史某赌博所输钱款十几万元。卢某、徐某、马某三人被迫答应共赔偿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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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担心徐某等人不给钱,又让徐某、马某各写下5万元欠条。后陈阿利、袁某、史某等五人开车押送卢某、徐某、马某三人回南京取钱共计40000余元,并于次日7时许将三人释放。

事后,被告人陈阿利得款1万元,被告人袁某得款5000元,被告人史某得款1500元及欠条1张,被告人王某甲得款7000元,被告人高某得款5000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陈阿利、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阿利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高某、袁某。

另查明,

1、被告人史某退赔被害人马某24000元、被害人卢某16000元,上述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阿利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王某甲、高某分别退赔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袁某、王某甲、高某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阿利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从扬州到南京的前两天,其与袁某、史某商量找人到南京打牌,2014年12月11日晚,其与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张某一行由王某甲开车到南京迈皋桥,吃过晚饭后,向张某借款2万元,由史某去打牌,时间不长史某说牌有问题,让大家一起过去,打牌是在南京红山美食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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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星宾馆2003房间,到现场后,有王某乙、史某、卢某、马某、徐某(当时不认识),当时床上还躺了两个不认识的人,史某说牌是假的,王某乙说找人验牌,其就把牌撕成两半,一半在王某乙处,一半由王某甲与袁某找人去验牌,其与高某、史某、卢某、马某、徐某、王某乙坐车到了黄家圩加油站等,大概30分钟左右,王某甲、袁某回来说牌是假的,因怕在南京吃亏,王某甲说把卢某、马某、徐某、王某乙带到扬州处理该事,在我们这边的人都同意,中途王某乙借口下车,大概12月12日凌晨

3、4点钟,开车到了扬州市仪征市新集镇派出所,高某、王某甲进去问的情况,出来后,其一行人把卢某、马某、徐某带到荣庭大酒店的305房间,在房间里,王某甲对他们几个人说出老千是谁干的,王某甲并问史某今晚输了多少钱,史某说输了一万八千元,以前也输了不少钱,王某甲让他们把钱掏出来,期间,其出去打电话,回房间后看到马某鼻子出血了,不知是谁打的,后来谈好每人给2万元,但要打5万元的借条作为保证,卢某没打借条说只能给1万元,期后,其与史某、袁某一行带徐某、卢某、马某去南京取钱,徐某取了2万元、卢某取了1万元、马某取了多少不清楚。回到扬州荣庭大酒店后,是袁某分的钱,高某5000元、王某甲7000元、其本人10000元,张某1000元。其以前输钱只是心里推测以前的牌有假。

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陈阿利打电话给其说要和史某去南京赌钱,找其借本金,其说没钱,其就找其老表张某借20000元,期后,其与陈阿利、史某、高某、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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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大胆”一行开车找张某,见面后,并答应给予张某1000元的好处费,在张某处吃过饭后,其与陈阿利、史某、高某、王某甲、张某开车到了南京,到了南京江宁,在路边等到了王某甲约的人,后去了迈皋桥,其就与张某,还有”小大胆”去洗脚房洗脚了,后来陈阿利打电话给其说史某打牌被骗了,其就与高某、王某甲去了xxx星宾馆2003房间,当时房间有史某、陈阿利、马某、王某乙,还有其他几个人在,这时陈阿利说牌有假,打牌的人都不要走,王某甲说认识验牌的人,其就与王某甲拿着另外半张牌去找人验牌,验牌人说牌有假,回来后,王某乙不认可牌有假,这时王某甲、高某都打了王某乙,后王某甲提议将马某、王某乙、卢某、徐某带到扬州,王某乙借口中途下车,到扬州新集镇荣庭大酒店305室后,让徐某、卢某、马某每人掏50000元,双方没谈拢,高某、王磊就打了马某、陈阿利也打了徐某两巴掌,期间,其让三人将赢史某的钱退出来,三人掏出16000元,其数完后交给了史某,有人提出让三人每人赔偿50000元,三人不同意,史某让每人赔偿20000元,陈阿利逼徐某借钱,王某甲、高某逼马某借钱,其后,其与陈阿利、史某等人带马某、卢某、徐某到南京取钱,到南京时是12日早上

6、7点钟了,徐某取了14000元,马某取了11500元、卢某取了12000元,这些钱都交给了其,因徐某还差8500元,就将徐某带回扬州,因徐某借到6000元,当日

9、10点钟就让徐某走了,陈阿利说给了徐某100元。回到荣庭大酒店后,其问陈阿利这钱怎么办,陈阿利让其看着办,于是其就给”大胆”2000元,”眼镜”,张某1000元,”小大胆”1000元,王某甲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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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5000元,史某1500,陈阿利10000元,其本人拿了5000元,给陈阿利10000元,是因为史某的事是陈阿利帮召集的。史某说以前打牌也被骗了十几万元,但是否被骗其不知道。另外,马某当天没打牌,让他赔钱是因为他是王某乙的老表。

3、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中午,其和陈阿利商量到南京赌钱并请打牌高手,第二天,陈阿利打电话给其过来带其去南京,上车后,车上有袁某、高某、王磊、陈阿利、吴海军,然后一起去找袁某的老表张某借钱,在张某处吃完饭后,包括张某一行一起去了南京江宁,由王某甲联系打牌的人,然后去了迈皋桥那边,其与打牌高手去了xxx星宾馆打牌,其他人没去,进了房间后,有王某乙、马某等人在,其让他们把旧牌换新牌打,打了一会儿,打牌高手说不打了就下楼了,过了一会儿,陈阿利打电话给其说牌有假,之后陈阿利、王某甲、高某、吴海军、袁某、张某就到了,然后大家一起去了和燕路加油站那边验牌,验完牌后,认为有假,就把马某、卢某、徐某一起带回了扬州,在荣庭大酒店袁某、王某甲让他们把钱退出来,他们三人把钱掏出来,袁某数的钱,其以前加上这次输了大概

3、4万元,其没有和徐某打过牌,以前输的钱与徐某也没关系,王某甲、高某说史某以前和他们打牌输了钱,让他们每人退50000元,后来谈好20000元,大家也是打着以前输钱的幌子来要钱,因为他们身上没有钱,其就与陈阿利、袁某以及另外两个陈阿利喊来的人押着马某、卢某、徐某到南京取钱,马某取了11500元,还差8500元,卢某应该也是取了20000元,徐某是分两次把钱给清的20000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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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因怕他们不给钱,就让马某、徐某写了50000元的借条,徐某把钱给清后,借条还给了他,马某钱没给齐,借条没给;钱是袁某分的,其拿到手21500元(其中借赌本金20000元还给了张某),其实际只拿到1500元和马某的借条50000元,陈阿利拿到10000元,其他人分到多少其不是很清楚。另外,当天,马某未与其打牌,其以前也未与徐某打过牌。

4、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陈阿利、袁某、高某找到其,陈阿利说小史打牌每次都输,让其帮忙找一个赌钱手艺好的人再到南京打一次,其约的一名姓杨的人,因没赌资,袁某向其老表张某借的钱,在张某处吃的饭,吃完饭后,大家一起坐的其金杯面包车到的南京,当晚9点多钟到了迈皋桥,史某和老杨去打牌的,过了快一个小时,打牌那边说牌有假,其就与陈阿利、袁某、高某去的xxx星宾馆,其就与袁某找人验牌,验完牌,因认为牌有假,大家就一起把马某、徐某、卢某带到扬州新集镇的xx宾馆,到房间后,袁某让他们把钱掏出来,马某嘴硬,其打了马某两个耳光,期后,其就没再管睡觉了,早上,袁某给了其7000元。

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其与史某、陈阿利、袁某、王某甲一起到南京打牌,到南京后参与打牌的人只有史某,其他人足疗店做足疗,史某在打牌的过程中,发现牌有假,陈阿利就让其以及袁某、王某甲一起到了xxx星宾馆,在房间内其只认识史某,其他人不认识,后来,袁某与王某甲去验牌,陈阿利就让跟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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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打牌的几个人上了王某甲从扬州开来的面包车,因验完牌认为有假,大家就把卢某、马某、徐某带到扬州新集镇xx宾馆,期间陈阿利又喊了两个朋友过来,在房间内其与王某甲都打了马某,因史某以前与他们打牌也输了钱,大家就让他们每人掏50000元出来,因他们害怕,经商量后,马某和另外一个人写了50000元欠条,其中有一个人与史某、陈阿利认识就没让他们打欠条,期后,袁某、陈阿利、史某,和陈阿利的两个朋友押着他们三个人到南京取钱,回来后,袁某给了5000元。

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上21时许,其与王某乙、葛某、卢某还有他的一个朋友在xxx星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他们四个在打牌赌博,大概20分钟左右,史某打电话给其问在哪里,没多久,史某带了一个人来,葛某就让史某打牌,史某要求换牌,打了二十分钟的样子史某的朋友出去了,出去后没几分钟史某接了一个电话说牌有假并要求验牌,大概半个小时后史某的朋友陈阿利带了十个人左右来宾馆并将现场的人带走,上了一辆面包车,上车后手机被他们搜走了,到了一个加油站旁边,他们说没打牌的人可以走,葛某和他的一个朋友走了,因为其是王某乙的老表,就没让其走,其后开车到了扬州的一个比较偏僻农村的荣庭大酒店的305房间,其鼻子被他们打出了血,他们说每人拿50000元,并把身上的钱也拿走了,还说关狗笼子里,到凌晨4点多,史某和其及徐某、卢某谈,最终达成每人给20000元,并让其及徐某打了50000元借条,后来,他们带其、徐某、卢某到南京取钱,其给了史某11500元,卢某取了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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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徐某取了14500元,然后,他们又把徐某带回扬州。当天,其未参加与史某打牌。

7、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上,其和马某、葛某、王某乙以及马某、葛某的两个朋友到红山大排挡的xxx星宾馆开房打牌,其与马某、王某乙、葛某的朋友四个人打牌,大概22时左右,史某来了,还带了一个不认识的人,马某下来让史某打的,史某提出换新牌,半小时后,史某带来的那个人出去了,过了5分钟,史某接了个电话后说牌有假,时间不长,来了十个人左右,把在场的人带走验牌,上了一辆面包车,到了和燕路加油站附近,他们中有人去验牌,过了一会儿,回来说牌有假,期间,他们说要带到扬州,葛某和他朋友说没有参加就没去,其、徐某、卢某被他们带到了扬州的一个叫荣庭大酒店的305房间,房间内有史某、陈阿利、还有六七个不认识的人,他们说出了老千,要求把钱掏出来,其身上有3000元左右,三人一共掏了15000元左右,还说每人要给50000元,他们还打了马某和徐某,最后谈了每人给他们20000元,其说可以取钱给他们,他们让马某、徐某写了50000元借条,随后,他们开车带其、马某、徐某回南京取钱,其取了10000元,他们就让其走了。

8、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其与马某、栢杰等几个人打牌,到了晚上九点多,来了二个人,葛某就让他们其中一人打牌,大概过了半个多小时,外面进来

六、七个人说牌有假说要验牌,并将在场的几个人带到面包车上,到了一个加油站旁边,出去验牌的人回来说牌有假,他们在车下谈了20几分钟,回到车上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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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带回扬州并关起来,途中袁某让其以及马某、徐某将手机拿出来,后来到了仪征新集镇一个宾馆,在房间内他们让其把身上钱的掏出来,三个人一共掏了16000元左右,袁某数的钱,他们说牌有假,每人赔50000元,在此过程中,马某被打了,后来三人求他们,才同意见每人给20000元才让走人,凌晨5点多,他们押着其、马某、卢某到南京取钱,其取了14000元,其他两人取了多少钱不清楚。他们又将其带回扬州,在仪征新集镇的一家银行又取了6000元给他们。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上,其和马某、卢某、葛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在红山大排挡的xxx星宾馆2003房间内打牌,打了不一会儿,马某接到史某的电话,几分钟后,史某和一不认识的男子进来了,葛某下桌子让史某打的,史某要求换的新牌,打了20几分钟,那个男子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史某接到电话说牌有假并让现场的人不能走,大概40几分钟,陈阿利带了

七、八个男的过来,要求验牌,并带上一辆面包车,车到了和燕路一家加油站附近,他们验牌回来后说牌有假,王某甲说人全部带到扬州去,其说回宾馆查牌的问题,就没去,他们带徐某、卢某、马某到扬州去的事就不清楚了。

10、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中午,其和朋友栢杰还有栢杰的三个朋友到南京玩,晚上9点,其和其朋友一个,王某乙一个,卢某四个人在红山大排挡的xxx星宾馆2003房间内打牌打牌,打了20几分钟,来了两个人,其下来让两个人中的一个人打的,过了一会儿,其中一个讲牌有问题并要验牌,30分钟后,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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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个人,把在场的人带到了一辆面包车上,到了一家加油站边上,他们就说牌有问题,要全部带到扬州去,其和栢杰没有打牌就没被他们带到扬州。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老表袁某打电话给其借20000元赌博,并说给1000元好处费,第二天下午,他带了几个人来找其,其就跟他们一起去了南京,在车上,陈阿利跟别人说,他们跟南京这边的人约了打牌,到南京后,其给了他们20000元,期后,大家一起吃饭,吃完饭就一起泡脚,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不知谁讲快走,大家一起开车去了一家宾馆,大家上楼后,其看到房间内的人在争吵,一起去的人就把对方带到车上说是去验牌,因验牌后认为有假,就把对方其中三个人押到了仪征,期间还去了派出所,到了宾馆后大家将三个人押下车子,在房间内,因有人不承认牌有假,被打了,三个人把钱掏了出来,一共掏了10000多元,随后,三个人被带到南京取钱,第二天早上,袁某给了其21000元。他们到其处接其车上有五个人,其只认识袁某。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阿利的前科情况。

1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阿利于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前科情况。

14、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5、银行卡明细证实,各被害人取钱情况。

16、借条证实,被害人马某向史某出具的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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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阿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高某、袁某。

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某以赌博作弊为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某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共同实施犯罪,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阿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阿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史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阿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阿利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如芳从三名被害人处索取的钱款远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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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当天所输赌资,被告人史某无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是庭审中只是提及以前输了钱,并多次供述是利用其和陈阿利过去打牌输了钱的名义向被害人要钱,而从未提及以前被骗输了钱,而且,被告人陈阿利本人供述对以前输钱也只是推测,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提到被告人史某是不是被骗其并不知道,只是听说史某以前输了钱,在被害人的陈述中,被告人也只是认为当天出老千而要求被害人进行赔偿,而且,被告人史某亦供述被害人马某当天并未参加与其赌博,被害人徐某以前也未与其赌过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阿利、袁某、史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阿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没有意思联络,被告人袁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为史某提供赌资,验牌、在荣庭大酒店房间内清点被害人被逼掏出的钱款,与被告人陈阿利、史某押送三被害人到南京取款,事后参与赃款的分配,被告人袁某都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因此,被告人袁某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史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借钱赌博,在xx宾馆内要胁被害人进行赔偿与被害人谈某赔偿事宜,并与被告人陈阿利、史某押送三被害人到南京取款,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本院认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积极并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本院认为亦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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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鉴于被告人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袁某、史某、王某甲、高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

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阿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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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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