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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02:18: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房山区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试行)

来源:房山区经管站

作者:合作社管理科

编辑:本站

发布时间:2010-05-11

点击数: 111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行为,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区、乡两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的业务指导部门,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向区、乡两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根据《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科目设置要求,设立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对会计要素进行总分类和明细分类核算。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建立并不断完善财务管理工作机构。成员(代表)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重大财务事项和涉及成员根本利益的财务事项必须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或理事长)是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的财务管理工作,理事长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资料和会计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监事会(或执行监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事项的监督检查机构,代表全体成员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和业务执行情况。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设立财务机构,配备会计和出纳等必要的财会人员,财会人员须持证上岗。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会计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原则。出纳和会计之间不得互相兼职。出纳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建立票据登记领用制度,支票和印鉴要按规定妥善管理,支票和印鉴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建立健全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应将全部财务收支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各项收入的管理,按照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收取收入款项。各项收入的减免必须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销售合同、发货凭证、销售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管理,按财务工作流程及时传递,及时、全面、准确反映销售业务。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开支审批要严格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制度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发生各项财务支出,原始凭证(支出计划审批、发票、验收、入库等凭证)必须齐全,必须有经办人、审批人签字方可入账。按管理权限,须经集体审核通过的开支,必须有会议记录或形成的决议作为依据入账。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准确核算经营成果,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前,要全面清理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及时兑现各项经济合同;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盈余分配:

1、提取盈余公积。盈余公积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生产,可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

2、提取风险基金。按照章程或成员大会决议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以丰补欠。

3、向成员分配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经过上述分配后的余额,按照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返还比例不低于60%;按照出资额、成员应享有公积金份额、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及接受捐赠份额向成员返还,返还比例不超过40%。

第十四条 年终盈余分配方案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后方可执行。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加强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加强库存现金管理,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要建立必要的保障措施,保证库存现金的安全完整。库存现金要严格执行开户银行库存现金限额规定,不准坐支现金、不准白条抵库、不准设立帐外帐(小金库)。会计员要定期盘点出纳员保管的现金。未经授权,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加强银行账户管理,不准出借账户、不准公款私存。会计员要定期将总账与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核对,还应定期将银行存款日记账与开户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成员和非成员的各项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对拖欠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对有确凿的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予以核销。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管理,降低投资风险。对外投资业务应当由理事会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决策,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对外投资业务各环节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明确专人保管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存货管理。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存货入库时,保管员清点验收入库,填写入库单;出库时,由保管员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批准后的出库单出库。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收到成员交来的产品或提供的劳务时,须履行必要的会计核算手续。要准确注明数量及金额,并及时记入成员交易明细台账,年终时登入成员账户。

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存货的全面清查。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重大的固定资产构建项目必须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年或按季、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可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但是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建立固定资产清查制度,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亏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固定资产的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应建立审批制度,重大固定资产的处置必须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债务按章程规定进行决策和审批,并保留完整的书面记录。在债务形成的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并加强有关单据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借款合同等文件和凭证的管理,借款必须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入社投入的资产要按有关规定确认和计量。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到成员入社投入的资产,应按双方确认的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按享有合作社注册资本的份额计入股金(或实收资本),双方确认的价值与按享有合作社注册资本的份额计算的金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与非成员实行单独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成员应当建立成员账户和成员交易明细台账,详细记载成员的出资额、应享有的公积金份额、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和接受捐赠份额、交易量和交易额。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现有成员。成员账户中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及他人捐赠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分配给成员,仅作盈余分配依据之一,成员退社后不再享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实行民主监督。至少每半年向成员公开一次财务状况,每年1月底前向成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国家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购销产品、生产资料的价格确定及变更等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或执行监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档案室(柜),财务档案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银行帐号、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不得将公款外借,禁止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本制度制定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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