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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1:41: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规名称】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法规分类】征管

【颁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颁布日期】1990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1990年5月16日

【正 文】

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1990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占用鱼溏以及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林场、以及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从

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

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算征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批准占用非耕地而占用耕地的,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核实后,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征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为单位,按一九八八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的总面积计

算,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下(含零点五亩)的,每平方米为四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零点五亩至八亩(含零点八亩)的,每平方米为三元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零点八亩至一亩(含一亩)的,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六元;

(四)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一元至四元。

农村居民、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作业区以下的农业工人,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

用耕地建住宅的,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含县城及其郊区),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

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

各乡镇适用税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税额范围内具体核定。

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场部的适用税额标准,按所在乡、镇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耕地占用税,由受让者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在获得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

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 属于下列经过批准征用耕地的,免征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十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者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

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个人占用耕地时,应当同时将

批准用地文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土地管理部

门的批准文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税额加征不超过两倍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事项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

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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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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