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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融登自律

发布时间:2020-03-03 18:05:0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行业自律公约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发展,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自律管理和相互监督,保护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云南省金融办关于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公约。经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同意,由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共同组成行业自律委员会,各机构为成员。本公约适用于自律委员会全体成员,由所有共同遵守。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融资中介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级金融办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行业利益。

第四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行业规则,本着诚信、勤勉、敬业的原则,审慎从事民间融资中介服务,积极推进行业自律。

第二章 行业自律与管理

第五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从维护金融秩序、维护全行业整体利益出发,积极推进行业自律,完善企业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针对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道德风险等制定积极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六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要严格界定自身的市场定位和营业范围,只提供投融资信息登记发布、投融资对接、投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扩大营业范围。

第七条 不得借监管部门名义变相提高服务机构的公信力;不得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做夸大、虚假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误导或欺骗当事人;不得扩大宣传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代融资方向投资方承诺借款利率或收益;不得使用“高收益、低风险”等诱导性用语;不得使用绝对化用语,诸如“全省唯一”、“全省最佳”、“最安全”等类似用语。

第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必须委托一家银行机构办理出借人及借款人的资金清算业务。不得脱离结算渠道进行任何形式的资金体外循环或账外经营。

第九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不得建立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模式,不得从事任何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集资诈骗”的业务。

第十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运营资金与资金出借人、借款人的资金必须完全分离,不得占据、集取、挪用、控制客户的出借资金。

第十一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必须让监管部门和资金出借人清楚地看到出借资金的实际走向及所处状态,以保证资金在出借、还款过程中的资金流向对于监管部门和出借人完全透明。

第十二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融资项目,单一借款方借入资金不得超过1000万元,每个项目资金供给方不得超过30人,每笔出借资金不低于30万、不高于200万元。借款方在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登记的融资行为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借入资金。

第十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融资项目,借款人的融资期限与出借人的出借期限必须一一对应,不得使用借款期限错配的方式对接项目融资。

第十四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融资项目其借款利率必须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收取的中介服务费,需要在公开、透明、合理、自愿的原则下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收取费用。服务费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和期限计算,费率不得高于年利率5%。

第十六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必须建立适应业务经营需求,支撑安全合规运行的信息系统平台,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措施和硬件设施;同时,必须定期向监管部门的监管系统报送数据,包括全部借款信息、全部还款信息、利率情况、资金走向及用途等。

第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所有融资项目信息必须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在公司的信息系统中,不得脱离信息系统处理业务,线上信息与线下业务必须一致。 第十八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合格投资者测试评价机制及风险提示机制,选择达到一定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并具备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判断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资金出借人作为服务对象。原则上年龄低于18周年、高于60周岁的不得作为资金出借人服务对象。

第十九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必须建立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引入资质合格、较强担保实力的担保机构;担保机构与借款人的抵(质)押担保手续必须合法合规;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率应符合担保行业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资金管理、交易凭证、银行账单等原始凭证必须引入合格的审计机构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审核情况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尊重和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料,对客户基本资料和信用咨询进行登记、使用和保存,应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或授权,对客户的各项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本平台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除向监管部门提交出借人、借款人数据外,未经客户允许,不得将客户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在进行业务宣传及推介时,必须尊重客户的知情权,全面、客观、真实、准确地向客户讲解和介绍利率、风险、业务流程及其他有关于业务开展的基本情况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对投融资业务可能产生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必须及时告知客户,相关服务协议中应涵盖风险提示条款。

第二十四条 客户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建立,以及资金的出借方式,包括期限、利率等享有自由选择权和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五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必须在经营场所公布监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第二十六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时除上述规定外,应遵守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

(二)不得以发行债券、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形式筹集资金;

(三)不得对外开展直接投资、融资业务;

(四)不得从事股权、债权及金融资产权益等要素交易;

(五)不得从事资金代理结算业务;

(六)不得为融资行为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七)不得与有关联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合作。

第三章 行业从业人员自律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的行业自律义务:

(一)不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回扣或其他利益;

(二)不得以职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

(三)不诋毁、贬损其他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声誉;

(四)不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行业人员应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并熟悉相关的理财或金融知识,自觉接受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九条 行业从业人员在行业内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之间的流动应规范有序。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保障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业从业人员因严重违反职业道德问题被辞退的,应纳入严重违约的从业人员名单,行业内其他服务机构不应再接纳其从业。

第四章 公约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自律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本公约,负责向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传递行业管理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维护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正当权益,并对各机构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充分尊重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条款,有权对公约执行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合规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之间发生争议时,应自觉维护行业团结,以维护行业整体利益为重,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其他机构均有权及时向监管部门和自律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自律委员会视具体情况采取如下处置措施:

(一)警告。向违约机构送达书面警告,并向全体会员通报相关情况。

(二)公开谴责。向违约机构送达书面谴责,向全体会同通报情况外,并报告监管部门。

(三)除名。向违约机构送达书面除名通知,向全体会员通报情况,通过媒体公开相关情况,并报告监管部门,建议监管部门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三十六条 自律委员会的处置权限设置如下:

(一)警告。由委员会主任及副主任商议后决定。

(二)公开谴责。由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后决定。

(三)除名。由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决定。

第三十七条 凡是违反本公约相关规定的,自律委员会收到举报或反映材料的,有权组织调查监督小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出具客观公正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经自律委员会审查后对违反公约的成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情况不属实的,向举报方反馈调查情况。

(二)轻微违规的,自律委员会向违约机构提出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三)严重违规的,自律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决议对违约机构进行公开谴责或除名。

(四)违约机构不听警告、不顾公开谴责、拒不认错、改错的,自律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形成决议取消其会员资格,并将相关情况上报监管部门后,向媒体披露相关情况。

(五)如违约单位涉嫌犯罪,自律委员会将向司法部门举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自律委员会会员单位的表彰

(一)每年在委员会内部展开“诚信自律先进单位”的评比活动;

(二)以本公约的规定作为“诚信自律先进单位”的评比条件;

(三)对获“诚信自律先进单位”称号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可以在媒体上公布,同时上报监管部门备案;

评比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公约由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自律委员会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第四十条 本公约将根据实际需求逐步修订、逐步完善,经本公约执行机构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签署单位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单位同意,可以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由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自律委员会制定、修改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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