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岗位职责

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岗位职责(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9 11:26:26 来源:岗位职责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总结

琅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2010年工作总结及2011年工作思路

2010年,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紧紧围绕镇政府年初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根据“实施五大工程,加强十项管理”的工作重点,,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疏堵结合和“公平、合理、从严”的原则,不断规范私人建房审批程序,加强村民建房监督与巡查,积极配合区执法大队抓好清理整顿违章建设,不断加大清违力度,按规划建设环境优美、设施完善、城乡协调、人居舒适的琅岐,力促我镇村镇建设走上规范化轨道。

2010年工作总结

一、加强学习,健全制度,树立文明窗口形象

认真组织学习贯彻省市、区有关村镇建设的最新精神和工作要求,进一步了解和掌握政策、法规,统一思想,着眼于我镇村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实现村镇一体化为目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积极推进村镇建设步伐,不断加强建设服务中心各项工作的规范管理,积极发挥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职能,并把对外办证服务窗口作为为民办实事的“桥头堡”,并于年初安装了监控设备,加入福州市政府联网的视频效能监督,监督窗口服务,进一步规范办证程序,定期开展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努力提高办事效率,树立良好窗口服务形象。

二、真抓实干,切实抓好常规工作

首先,积极协调区建设环保局、区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琅岐分局等职能部门,认真抓好本中心工作,主要在实地测量、上报审批等方面,组织工作人员每周两次定期下乡堪测宅基地,确保按规定时限(10日)内办结并上报相关部门审批,努力为建房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今年2月份由于政策需要暂停村民建房审批,考虑到一些民房年久失修,台风季节将至,我中心对全镇范围的危房进行摸底调查,为了尽快的消除安全隐患,改善村民的居住条件,我们建议党委政府对确实无房、居住危房的拟同意其改

建,并取得同意,于5月份开始对旧危房开启审批手续,赶在台风到来之前全部拆除符合审批条件的危屋,以解村民之所急。截止10月底,共有申请建房有 118 宗,其中新建 11 宗,旧房改建104宗,加层3宗,已办理建筑许可证40宗,总建筑面8735.41㎡。

第二,积极跟踪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工作。目前我镇“双百”、“六六”工程(乐村、红光、闽江、后水)等四个试点村的新农村规划方案已通过评审,为下阶段的实施打下基础同时有部分村已按新农村建设有关精神进行和规划设计,如凤窝、龙台,近期将上报审批。

第三,由于暂停村民建房审批,村民违法抢建现象日益严重,网络信访与上访日益增多,我中心积极与镇纪委、综治办配合,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村委会的大力支持下,协调解决村民建房纠纷,及时反馈群众建房信访问题,今年协调解决78宗建房纠纷个案。

第四,根据上级有关精神和区(镇)安委会的部署,认真贯彻有关文件精神,以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对建安、液化气、地质灾害与矿山等安全生产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在节假日期间,本中心积极配合区建设环保局进行安全检查,对码头管理房在建工地提出整改意见7条,发整改意见书1份;液化气方面,查处海非法储存出售液化气点;地质灾害、矿山方面,全镇有6个采石场和13个地质灾害点,目前采石场均已关闭,地质灾害点方面积极配合国土分局加强巡查,在安全生产检查和恶劣气候期间根据预案要求及时做到人员疏导,对存在较大隐患的地灾点聘请专家研究治理方案上报区管委会争取消除隐患确保安全。并建议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危墙予以拆除,危房清空人员能拆除的尽量拆除,并做好安全提示。

三、积极配合,落实清违工作

为贯彻执行福州市政府《关于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清理整治的通告》(第一号)(榕政[2009]10号)精神,为有效遏制我镇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继续在全镇范围内全面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清理整治工作,建立清违长效工作机制,提倡执证建设,维护我镇村镇建设秩序和优美环境。10月份起,根据区镇清违领导工作小组的部署,我中心成为我镇清违工作的主体,担负起清违日常巡查,并建立违法建设台账,拟分期分批整治违法建

设,对确实违反规划的建房的要予以强制拆除,对强建第四层的坚决予以强制拆除,今年以来配合相关部门拆除违章建筑30多处。

2011年工作思路

2011年,我们要结合琅岐“大开发,大建设”,围绕建设琅岐国际旅游岛以及宜居岛的大方针、大政策,继续在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发掘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热点难点问题,为琅岐村镇建设发展努力抓好本职工作。

一、当前工作中存在问题

1、村民宅基地建房停止审批,原先因未进行村庄规划和农转非地类变更等原因无法审批的抢建行为更加严峻,同时听说琅岐要开发,村民违法乱滥建的现象日趋严重,社会反映强烈,已造成不良影响。

2、《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调济问题,近500户。

3、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繁锁,审批门槛高,审批时间长,对群众的服务意识淡薄。

4、村民建房纠纷越来越多,城建受理窗口无形中变成投诉与咨询窗口,由于职责与权限限制,很难给咨询群众满意的答复,立刻解决上访群众的问题,矛盾比较突出。

5、体制问题。近年来,由于审批部门体制变更频繁,审批政策不稳定,服务中心缺乏业务部门真正意义上的指导与管理,很多工作与省市区脱节,职能模糊不清,造成工作任务不明确,工作效率低。

二、2011年度工作安排

1、认真贯彻区、镇有关文件精神,大力抓好本中心的日常工作,开拓进取,不断创新,积极有效地为村民申请建房提供优质服务,坚决实行“两单制”、“一次性告知制”,努力开展网络联动审批,接受网络视频和群众监督。

2、基于当前存在的问题,要进一步协调各职能部门,明确审批政策,减化办证程序,缩短办证时间,规范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认真商讨解决历史遗留的建房问题,切实为民办实事、办好事。

3、遏制违章的漫延,加大清理违章的执法力度。面对当前违建泛滥的现状,进一步明确职责,拟实行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将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为各管理区(村)年度考评的内容,建立违法建设台账以及土地使用和房屋建设信息台账,作为下一年度考核与奖惩管理区(村)开展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的依据,依法公平公正采取“疏堵”结合、“拆罚”并重的强有力措施以遏制违章建设行为,规范管理。

4、转变职能,服务群众,加强本中心工作人员和管理区村分管干部以及土地协管员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镇、村干部的业务水平。

5、加强对我镇高位楼销售易燃、易爆的商店、销售点及液化气供应点、地质灾害与矿山、水上交通与码头道路交通的检查和隐患的督促整改,为创建平安琅岐出份力。

6、按要求设立镇环保站,村配有专兼职环保员,设立环保机构,建立环保队伍,健全环保体制。加强环境整治,积极创建生态镇和生态村,为开发琅岐岛贡献力量。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2010-11-2

推荐第2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职责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职责

宗旨:为村镇建设提供规划设计等技术服务。

业务范围:

(1)、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关于规划管理、房屋建设、工程质量、招投标、房屋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2)、全面负责本镇范围内的村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工作。

(3)、负责本镇范围内单位建设工程选址、定点、审核呈报县建委核发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工作。

(4)、负责本镇范围内的市政工程实施和市政设施管理。

(5)、负责本镇范围内的房屋建设管理工作(含质量、安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和签发施工许可证。

(6)、负责全镇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工作。

(7)、负责查处房屋建设中的违章违法行为,房屋建设中的信访、投诉工作。

(8)、协助县负责处理房城市管理建设局做好规划建设管理,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招投标管理,房产交易等工作。

(9)、参与协助本镇城镇管理工作

(10)、负责农村公路修建、养护、管理及规划工作,帮助指导各村规划修建村级公路、民桥、民涵,协助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开展辖区内交通建设,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11)、完成镇党委、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推荐第3篇: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职责(优秀)

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

承办本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村镇规划、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城镇公用设施维护与管理、交通运输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工作。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土地、安全生产、矿产资源管理、村镇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建设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拟定村镇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权限范围内国土资源执法、村镇规划建设、工程建设标准、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受理对土地、矿政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负责查处;负责对镇辖区范围内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查处,并向镇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报告工作;负责辖区内村委会(社区)国土资源管理员的管理、考核;巡查、监察辖区范围内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违法用地行为;发出清理整顿矿产资源建议书、责令停止矿产(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负责查处;依法取缔辖区内出现的非法井口,检查督促有证矿对其采区内的非法井口的关闭工作,制止辖区内的有证矿、加工转换企业和经营单位收购、运输非法矿产品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依法进行处罚。负责本镇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依法开展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做好污染源的现场环境监察;负责属本镇管理的交通建设和养护;负责村容镇貌、环境卫

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维护与管理和交通运输管理等服务性工作;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情况,协助查处农村各种违法用地案件;调查研究、掌握实情,及时准确的反映基层国土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核实和填报有关国土资源统计资料。综合督察本镇的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本镇安全生产形势;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督察其他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组织本镇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安全监督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职工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察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负责上报安全生产方面的各类报表和安全事故,配合、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承担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镇党委、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柯街镇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

主 要 职 责

(一)主要承担农村村镇规划建设,严格、合理利用土地,发展村镇交通、加强公用设施建设等服务性工作;宣传贯彻村镇规划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乡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编制的前期基础性工作;

(三)负责辖区村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按规划选址、定点的技术性服务工作;

(四)负责辖区村民建住宅使用耕地,以及乡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和建设的审核报批前置技术性工作;

(五)负责村镇建设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六)负责辖区内集镇和村组的村容乡貌和环境卫生以及道路绿化的维护与管理,确保村容乡貌的优美整洁;负责乡、村两级共用设施维护与管理等服务性工作;

(七)完成乡党委、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推荐第4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靠群众、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引导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集中,促进乡镇工贸小区发展。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鼓励农民按规划建设多层住宅。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当加强“空心村”治理、旧村改造和较分散的、生活条件差的自然村的迁村并点、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监督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实施;

(三)负责对村镇规划区内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建设活动的管理;

(四)负责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的推广实施工作;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镇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之外的住宅规划审批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审批;

(七)负责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管理权限内住宅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定点及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住宅建设规划审批;

(四)受委托对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定位、验线和验收工作;

(五)负责对村镇住宅建设项目定位和确定标高,并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六)负责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

(七)调解村民之间因建设引起的纠纷。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第二章 村镇规划第八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规划的村镇不准建设。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集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近期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第九条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乡镇或者村庄的基础资料,编制规划纲要;

(二)发布公告,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

(三)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编制规划成果;

(五)报批程序;

1、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提交有关资料,包括:规划成果送审报告、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纪要。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收到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规划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审批。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

(五)项规定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四条 居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选址意见书,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进行非住宅建设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即可开工建设,逾期六个月未开工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在施工开槽后,应当申请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到现场查验基线,经检查人员确认后,方可正式施工。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划新增建设用地;

(一)没有编制村镇规划的,或者不符合村镇规划的;

(二)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

(三)通过改造可以满足用地要求的;

(四)国家、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者扩建项目。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后建房屋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

(二)房屋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升高或者降低;

(三)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滴水地均在本主地界内的,不得小于0.3米;

(四)房屋的挑廊、阳台、楼梯、台阶以及其它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使用地界以内;

(五)主房屋之间应当满足日照要求,条式房屋遮挡房屋后墙与被遮挡房屋前墙的间距不小于遮挡房屋檐口到被遮挡房屋室内地坪高度的1.5倍,被遮挡房屋前墙距本地界距离大于6米的,从6米处计日照间距。特殊地形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房屋后墙可以开后窗,一层后窗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一般不得低于1.8米。村镇规划许可或者双方同意的除外。第十九条 位于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房屋,需要建设的,必须按规划退到道路红线之外;已被确定为近期改造建设的房屋,不得原地扩建和翻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院落地坪以高出宅院出入处道路面0.3米为限,特殊地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条 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进行,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申请建设住宅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一)超过宅基地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申请新宅基地,应当退出而不退出原有宅基地的。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不得少批多占。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法定程序,越权审批建设用地。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用地进行调整和因实施规划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拆迁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条件和居民生活条件合理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业主单位给予补偿或妥善安置。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持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施工,个体工匠应当办理从业证书,不得无证和越级设计、施工。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发。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共场所的环境整治。不得损坏村镇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以及铁路、公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绿化、邮政电信、输油气管道等设施。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身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附加费中提取3%—5%的资金,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建设。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 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计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定规定的,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核发的证件无效,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主管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限期拆除。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第5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某年工作计划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20xx年工作计划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把建设特色小城镇作为乡村振兴的突破口,按照“因地制宜、规范引导、稳妥推进”要求,突出“一镇一品、一村一特”,以产业为核心、文化为灵魂,交通、物流和通讯等基础设施为支撑,找准发展定位,科学规划,挖掘产业特色、人文底蕴、旅游资源和生态资源,多元化推进小城镇建设理念。结合我镇实际,现在将村建中心20xx年工作计划如下:

1.坚持政府主导导,企业主体、市场化运行方式,继续促进加快推进xx镇特色小城镇xx镇特色小城镇建设,把xx建设成休闲、娱乐、会务、疗养、旅游为主的氡泉特色小镇。

2.继续做好xx镇疗养院旅游开发建设协调服务工作,进一步完善xx完善景区旅游服务功能。加快推进xx景观河道河道治理工程。

3.坚持“农味无穷、趣味无限、庄园引领、共建共享”及“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群众参与”原则。大力协助,抓好赶子田园综合体规划建设。

4.继续做好扶贫领域的住房保障相关工作,抓好20xx年危房改造,确保群众住有所居。

5.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加快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抓好xx镇富美乡村建设。

6.做好招商引资企业规划、建设、协调服务相关工作。

7.继续做好xx城镇规划、城镇建设管理。抓好镇项目建设,规范完善项目手续。

8.抓好农村建房审批,严格执法、做好拆违控违。

9.做好xx镇党委安排所有中心工作。

推荐第6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工作总结

村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2008年工作总结

2008年村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全体工作人员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坚决服从镇党委、政府的领导,精诚团结,扎实工作。现将村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2008年所做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认真学

习,不断加强自身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组织办公室全体人员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努力钻研业务,学习《小城镇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书,学习有关村镇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等,积极参加镇里每周一定期理论学习会及各类考试活动。

二、充分发挥本部门职能作用,做好本部门业务工作和镇里中心工作

1、加强办公室内务管理,随时保持清洁的办公环境。在财务管理方面,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开展工作。对公务接待的所有开支做到日清月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要求支出接待费用。对各项费用报销和重大经费支出,坚持票据要素齐全,层层把关审批的原则。同时,在支出各项费用时,做到了精打细算,坚持“从简、从细、从严”六字方针搞好工作,既节约了开支,又不影响正常支出。按期出版政务公开栏;认真做好来人来访工作,热情接待,细致解释,让群众满意。

2、在08年的农户建房审核过程中,严格按审核农户建房“十不批”原则执行,坚决守住基本农田这条保护红线,对不该建房的坚决一律不得上报审批,认真落实“三到现场”制度,做到公正、公开审核。通过全体办公室成员的共同努力,顺利完成了农户建房的落实、审核工作。并按照汉政发[2008]57号文件和隆国土资耕[2008]54号文件办理《村镇建设许可证》132户。

3、积极服从镇里安排的中心工作,参加彭海木材交易市场租地,汉庄王家山变电站和龙潭炸药仓库征地等工作。在征地过程中,随镇领导一起到村里做村民的思想工作,对涉及到的相关情况做解释说明,搞好配合,踏实的搞好土地面积丈量等工作。协助岩箐村调处林权纠纷,现岩箐村关于林权的纠纷已全部调解。

4、村建办所挂村贾官。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过村建办的努力,贾官村委会的支持,现已完成镇党委、政府下达的烤烟任务,完成率为100%,新农合参合率为100%,政策性用粮比往年有所好转。

5、加强集镇建设管理,2008年出让土地三宗零三米,共0.432亩。成交价格为132632.00元,位于新街子东西大街以北,南北大街以东拐角空置处,购买人为郑绍彩。

三、存在的问题及不足汉庄集市管理混乱。集镇街子建筑物质量较差,多为临时建筑,较为简陋,且乱建、乱占现象较为普遍。由于集镇总规出不来,集市以路为街,各经营户占道经营,牲畜市场和柴禾市场只能暂时放在新街子南北大街街面上,导致管理混乱,清洁卫生差。

四、今后工作及努力方向

1、进一步加强对自身业务能力的提高,搞好本部门工作人员关于村建办业务的培训,加强学习。

2、努力完成党委、政府下达的烤烟任务,以及其他各项工作任务。

3、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进行旧村庄改造,新建一个集商贸娱乐、畜牧交易等各种功能于一体的新型综合集镇。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引,不断加强村镇建设工作,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创造性的开展工作,为把汉庄镇建设成为富强、繁荣、极具特色、富有活力的新农村而努力奋斗。

推荐第7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总结及思路

琅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2009年度工作总结及2010年工作计划

一年来,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在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断规范私人建房审批程序,积极为广大群众合法建房提供优质服务,力促我镇村镇建设走上规范化轨道。

2009年度工作总结

一、加强学习,健全制度,树立文明窗口形象

一年来,认真学习贯彻省市、区有关村镇建设的最新精神和工作要求,积极组织本中心人员及管理区、村分管领导和土地协管员学习、培训,进一步了解和掌握政策、法规,统一思想,着眼于我镇村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实现村镇一体化为目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积极推进村镇建设步伐,不断加强建设服务中心各项工作的规范管理,积极发挥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职能,并把对外办证服务窗口作为为民办实事的“桥头堡”,窗口受理实行“两单制”和一次性告之制度,进一步规范办证程序,定期开展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努力提高办事效率,树立良好窗口服务形象。

二、真抓实干,切实抓好常规工作

首先,积极协调区建设环保局、区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琅岐分局等职能部门,认真抓好本中心工作,主要在实地测量、上报审批等方面,组织工作人员每周两次定期下乡堪测宅基地,确保按规定时限(10日)内办结并上报相关部门审批,努力为建房居民提供优质服务。2009年10月止,共有申请建房有178宗,其中新建97宗,旧房改建46宗,加层35宗,已办理建筑许可证41宗,总建筑面9934.6㎡。

第二,积极跟踪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工作。目前我镇“双

百”、“六六”工程(乐村、红光、闽江、后水)等四个试点村的新农村规划方案已通过评审,为下阶段的实施打下基础同时有部分村已按新农村建设有关精进行和规划设计,如凤窝、龙台,近期将上报审批。

第三,协调解决村民建房纠纷,及时反馈群众建房信访问题,积极与镇纪委、综治办配合,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村委会的大力支持下,2009年协调解决17宗建房纠纷个案。

第四,积极配合区主管部门抓好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根据有关文件关于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本中心履行专项治理工作职责,对高住楼销售易燃、易爆的商店及液化气供应点检查和隐患的督促整改。

三、积极配合,落实清违工作

根据福州市政府发布的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我们根据区镇清违工作小组的部署,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加强村庄内巡查,对确实违反规划的建房的要予以强制拆除,对强建第四层的坚决予以强制拆除,今年以来配合相关部门拆除违章建筑22处。

2010年工作思路

2010年,我们要结合科学发展观活动,围绕海西发展大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继续在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发掘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热点难点问题,为村民建房提供优质服务。

一、当前工作中存在问题

1、村内插花地问题,目前未建房的土地约817块(户),近一万平方米,多数因村委会未作规划无法审批,部分已经抢建。

2、农用地问题,全镇731户未进行地类变更,而且一些已抢建,村委会已收取村民的建房费,无法办理手续,群众反映强烈,特别是金砂、云龙等地。

3、补办《土地使用权证》问题,1987年以前房屋产权来源清晰

但现未办证的有6767户551037㎡,现国土资源局暂停补办一年多,使得群众因未办《土地使用权证》无法进行改建或加层。

4《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调济问题,近500户。

5、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繁锁,审批门槛高,审批时间长,对群众的服务意识淡薄。

6、由于疏堵结合措施未能有效运作,违法建设现象已日趋严重,社会反映强烈,已造成不良影响。

二、2010年度工作安排

1、认真贯彻区、镇有关文件精神,大力抓好本中心的日常工作,开拓进取,不断创新,积极有效地为村民申请建房提供优质服务,坚决实行“两单制”、“一次性告之制”,接受群众监督。

2、基于当前存在的问题,要进一步协调各职能部门,明确审批政策,减化办证程序,缩短办证时间,规范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认真商讨解决历史遗留的建房问题,切实为民办实事、办好事。

3、遏制违章的漫延,加大执法力度。面对当前城建工作现状,以福州市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为契机,建议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整治。建议区各职能部门组织整合专职行政执法队伍,依法采取“疏堵”结合,“拆罚”并重的强有力措施以遏制违章建设行为规范依规管理。

4、加强本中心工作人员和管理区村分管干部以及土地协管员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镇、村干部为群众服务的业务水平。

5、加强对我镇高位楼销售易燃、易爆的商店和销售点及液化气供应点的检查和隐患的督促整改,为创建平安琅岐出份力。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

2009-11-13

推荐第8篇:乡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十三五工作计划

乡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十三五工作计划

为更好的贯彻党和政府的工作方针,继续踏实的为人民群众服务,我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认真总结十二五期间的得失,并秉着严谨细致、精益求精的精神认真制订第十三个五年计划,从而便于将来的工作开展和目标的稳步实现。十三五期间,我部门将从三个方面落实职责,并努力为地方发展做出卓越贡献。

一、城镇建设

十三五期间,我部门将努力完成十一项工程建设,其中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项,城镇开发项目一项。 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别为:

1、坡宋路排水改造工程(2016.01-2016.07):从西霞湖大道至山楂树之恋大道,全长400米。工程概算70万元。

2、河之洲大道慢车道改造工程(2016.01-2016.07):|从黄河韵大道至小浪底之歌大道,两侧全长1100米,宽度4米。工程概算40万元。

3、滨湖景观大道新建工程(2016.01-2019.01):从坡吉界至马住村,全长4500米,红线宽度12米。工程概算6000万元。

4、坡金路改造工程(2016.01-2018.01):现有道路扩宽工程,红线宽度由10米扩宽至20米,总长600米;南延工程,从小浪底之歌大道延伸至滨湖景观大道,全长300米。工程概算320万元。

5、镇区污水管网新建工程(2016.01-2018.01):根据污水管网总体规划,对未敷设管网道路进行建设,全长3000米。工程概算400万元。

6、中心大道新建工程(2016.01-2019.01):镇区至毛岭村,全长6700米,道路红线宽度40米。工程概算4300万元。

7、镇区绿化工程(2016.01-2020.05):对新旧道路进行绿化提升,同时启动滨湖景观大道50米绿化带建设。工程概算1200万元。

8、西霞湖大道改造工程(2017.01-2018.01):现有慢车道工程,双侧总长2500米,宽4米;雨水管道改造工程,坡宋路至西霞湾社区西侧,全长300米;西霞湖大道延伸工程,南延至滨湖景观大道,北延至黄河韵大道,全长600米,红线宽度40米。工程概算530万元。

9、小浪底之歌大道东段扩宽改造工程(2017.01-2018.01):从西霞湖大道至镇区边界,全长700米,道路红线宽度由30米扩宽至42米。工程概算250万元。

10、山楂树之恋大道南段扩宽改造工程(2017.01-2018.01):由坡宋路至滨湖景观大道,全长400米,道路红线宽度由20米扩宽至42米。工程概算180万元。 城镇开发项目为:

镇十大功能配套楼建设工程(2016.05-2020.06):项目建设占地131亩,分14个地块,建筑面积189678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包含十大功能,分别为餐饮、商业步行街、商务休闲、综合商场、康体、培训、办公、酒店、洗浴、商贸咨询。

计划投资2亿元。项目将全面提升镇中心镇区形象,完善配套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推动三产服务业发展。

二、农村危房改造项目

十三五期间,我部门计划改造农村危房100户,每年计划改造20户,更好保障农村居民生命安全,并时时关注,建立完善应急和保障机制。

三、城乡旅游建设项目

十三五期间,我部门将努力打造四个项目,为镇旅游事业的发展添加新的元素。

1、城乡旅游公厕新建和改造项目(2016.01-2018.05):计划新建旅游公厕2处,其中镇区1处,泰山村1处;改造旅游公厕4处,其中镇区2处,留庄村1处,西滩岛1处。工程概算100万元。

2、泰山休闲创意生态园(2016.01-2020.10):项目位于镇泰山村区域,规划总面积1.57平方公里,其中水域面积0.35平方公里。项目以建设XX市“北岸水乡特色漂流区”和“滨水人文生态创意休闲区”为目标,突出“漂流、休闲、文化、浪漫、度假、运动、体验、生态”的主题,以“我的周末生活·北岸水乡第一村”为核心,精心打造“秀美水天堂、文化创意园、农业生态岛、自在民俗村”。项目由香港欧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水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计划投资2.5亿元。

3、郝山印象(2016.01-2018.1):郝山印象项目位于镇郝山村,分“生态山水”“历史人文”“爱国教育”“度假休闲”、“生态农业”五大功能,目标是打造“豫中第一的生态山水、豫中第一的文化渊源、豫中第一的宗祠名胜、一站式的生态度假区,一条龙旅游产业链”,形成独有的济源旅游形象。项目计划投资3亿元。项目实施后,可以解决当地富余劳动力2000人,增加农民人均收入3000元。

4、栗香水岸(2016.01-2019.01):项目由山西海润鑫化工有限公司投资,计划投资2.6亿元,选址在镇栗树沟村。项目充分发挥自然生态资源优势,以建设美丽乡村为原则,以发展现代观光农林业、绿色果疏采摘园为平台,通过调整农业内部结构,大力发展休闲农林业、观光农林业、生态养殖等现代旅游农业休闲观光产品和水上休闲项目,借助XX市、XX区发展机遇和力量,加速实现栗树沟村跨越式发展。项目建设内容概括为一心(中心社区)四区(水利发展区、农事体验区、遗址观赏区、生态保育区)。

推荐第9篇:村镇规划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村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

村镇规划是为实现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村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协调村镇布局和各项建设而制订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是村镇建设与管理的根据。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整体部署。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在村镇 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镇的各项建设。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建设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来源中国项目咨询网

推荐第10篇: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2002年3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20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条例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加快本省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庄、集镇、建制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 (一)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二)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三)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档案; (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审核、审批工作; (四)负责村镇规划区内公共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建制镇和集镇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七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编制规划的技术标准和规定;注重保护文物、历史遗迹、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

编制村镇规划时,应当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结合村镇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村镇。

村镇规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其他集镇应当编制建设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期限为10至20年,建设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

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集镇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对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村庄应当编制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至10年。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所在地建制镇或者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住宅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编制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村庄、集镇规划到期前,应当及时进行续编。续编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村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不符合现有规划的用地按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实施规划给个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单位的其他工程建设以及在国有土地上建住宅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并负责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以及单位的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其对规划要求、工程设计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发证单位按规划要求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以批准的村镇规划为依据,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每个审查环节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每项证件必须在30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5日内补发证件。

第二十条不得跨国道、省道规划建设村镇。在公路一侧规划建设村镇、集贸市场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历史形成的跨国道、省道的村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章村镇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卫生、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资源及抗御自然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村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6米以上或者高度4.5米以上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禁止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村民自建住宅,提倡选用通用设计或者标准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实际需要提供图纸,为村民建房服务。

第二十四条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在开工前,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六条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以及单位的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章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村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依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镇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保护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村落、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一条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植树绿化,美化环境。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建制镇和集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集中堆放场、公共厕所,创造条件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人员清扫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和饮用水源,并逐步兴建集中供水设施,使村镇生活饮用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建设,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应当用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法定程序擅自变更村镇规划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退回;对违反规定审批土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要求核发规划批准文件的,规划批准文件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收回规划批准文件;对违反规定核发规划批准文件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村镇广场、街道、集贸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4月20日发布的《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11篇: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江西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4-01 【生效日期】2002-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日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加快本省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庄、集镇、建制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

(一)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二)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三)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第四条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档案;

(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审核、审批工作;

(四)负责村镇规划区内公共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第六条 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建制镇和集镇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七条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编制规划的技术标准和规定;注重保护文物、历史遗迹、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

编制村镇规划时,应当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结合村镇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村镇。

村镇规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第八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其他集镇应当编制建设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期限为10至20年,建设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

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集镇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对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第十条 村庄应当编制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至10年。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所在地建制镇或者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住宅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编制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村庄、集镇规划到期前,应当及时进行续编。续编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不符合现有规划的用地按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实施规划给个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单位的其他工程建设以及在国有土地上建住宅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并负责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以及单位的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工程设计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其对规划要求、工程设计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发证单位按规划要求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以批准的村镇规划为依据,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每个审查环节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每项证件必须在30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5日内补发证件。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不得跨国道、省道规划建设村镇。在公路一侧规划建设村镇、集贸市场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历史形成的跨国道、省道的村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章 村镇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卫生、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资源及抗御自然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6米以上或者高度4.5米以上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禁止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村民自建住宅,提倡选用通用设计或者标准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实际需要提供图纸,为村民建房服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在开工前,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被告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以及单位的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村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依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镇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保护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村落、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植树绿化,美化环境。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建制镇和集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集中堆放场、公共厕所,创造条件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人员清扫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和饮用水源,并逐步兴建集中供水设施,使村镇生活饮用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建设,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应当用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12篇: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五、删去第十九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十

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六条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七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如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条所有村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以及从事工业开发区等建设。但依法报经批准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国家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一条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三条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村镇范围内,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月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新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资料。

第二十二条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镇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在规划确定要搬迁的村庄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建制镇、集镇城市维护税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负责村镇建设的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提高素质,搞好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三条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并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3篇: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

- 1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如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必须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在村镇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牙应补偿。

第十条 所有村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以及从事工业开发区等建设。但经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批准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国家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一条 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

- 3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此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严禁列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匠,必须持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领取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严禁无证施工和越级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新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

- 5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负责村镇建设的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提高素质,搞好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者开发,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或者开发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7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并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9

第14篇: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daodoc.com/souask/

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庄和农村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daodoc.com/souask/

(三)负责村镇环境保护;

(四)建立并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乡、集镇、村庄应当分别编制乡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七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做到合理布局、抗御灾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村镇建设规划应充分利用原有村镇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零星分散的居民点,提倡适当集中。

第九条 乡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乡域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乡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供水、邮电、能源、文教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daodoc.com/souask/

第十一条 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包括:村镇规模、发展方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绿化、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的布局;近期建设计划等。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行蓄洪区和低洼易涝地区规划建设村镇。现有村镇,可迁移的,应逐步迁移;不能迁移的,应有防洪涝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现有生产矿井、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区范围内规划建设村庄和集镇。

第十四条 不得跨公路规划建设村庄和集镇,或以公路作为镇内道路。在公路一侧规划建设村镇、集贸市场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历史形成的跨公路村镇,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六条 在村镇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daodoc.com/souask/

需申请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村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实施前原有的建筑和设施,与村镇建设规划不一致的,应逐步调整改造。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按期拆除,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村镇内较大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其它多层建筑,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建筑企业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按规划植树造林、种植花草,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保护村镇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严格保护水源。有污染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新建企业的防治污染措施应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三条 进行村镇建设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daodoc.com/souask/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实施规划过程中,其建筑和设施需要拆除且给予合理补偿的单位和个人,经说服动员仍拒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处以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对第(四)项违法行为处以工程总造价3‰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daodoc.com/souask/

第二十八条 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应当暂停。

第三十条 妨碍、抗拒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廉洁奉公,热心为群众服务。凡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省过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daodoc.com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daodoc.com/souask/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15篇: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海南省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发布日期】2013-11-29 【生效日期】2014-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9日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镇、乡、村,不含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交通区位、产业基础、历史文化、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推进特色风情小镇、村镇新型社区、文明生态村镇和特色旅游村镇建设。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风暴潮、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防灾减灾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中采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确定专门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土地、农业、民政、交通、消防、旅游、水务、卫生、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教育、卫生、福利、文化、体育、广电、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提升村镇公共服务水平。

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村镇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章 村镇规划管理

第九条村镇规划包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层次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农业、环境保护、公路建设、旅游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编制村镇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综合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

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内建筑开发总量,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

镇、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二条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至二十年。

第十三条镇、乡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邀请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村镇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村镇规划应当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重新公布。

第十八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其他村镇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村民集中住宅楼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符合规划要求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庄规划预留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村民应当持户籍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明、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效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村庄规划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辖区内不同地域民居和民族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的建筑工程设计图集,并引导村民自主选用。

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承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村民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证期等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建筑工程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村民自建低层住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供其选择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

第二十六条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开工前,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现场核验的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派人对放线情况现场核验,未经核验不得开工。核发机关逾期不派人到现场核验,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七条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和施工质量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竣工后,村民应当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经核实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规划核实证明。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村民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由村民自行组织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人提供帮助和指导。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村镇生活用水安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实行集中供水,确保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统筹规划村镇规划区内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沼气池、三级化粪池建设,改造农村厕所;应当鼓励、引导村镇规划区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生活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在村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推广适合村镇的建筑节能技术。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村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视频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村镇房屋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五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村镇房屋登记,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三十六条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村镇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负责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依照本条例应当组织编制村镇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村镇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村镇规划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村镇规划批准后未依法公布和组织实施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的行为未依法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在村镇规划区外违法建设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省国有农(林)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16篇: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第9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农村行政村域内不同规模的村民聚居点和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综合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在村镇规划中应尽量避开或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行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控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所有村镇都应制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协调。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还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具体编制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村镇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弘扬民族传统,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村镇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指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布点、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交通、供电、邮电、给排水、商贸市场、教育、环保、环卫、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工副业生产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筑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以村镇建成区及其建设发展需要控 2

制的区域为规划范围,对村镇各项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和综合规划设计。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防灾、环保、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建设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主要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给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保、环卫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编制村镇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期限,应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一致,一般近期五年至十年,远期二十年。

第十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因经济、社会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在城市郊区、平原、丘地区的集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集镇功能的形成。在山区的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建设方式,应适应当地特点。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各种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核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临时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 3

拆除。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未申请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批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并按要求配备适当比例地形图。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排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必须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开工,且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虽经批准延期但超过延期时限的,原批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中,不得妨碍交通、工农业生产,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村镇公用设施、矿产资源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八条 承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九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办理质监手续。其它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检查制度,由批准开工建设的机关组织工程质量检查。

村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镇房屋、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房屋、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 村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自来水、燃气、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修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村镇负责管理,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村镇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和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确需确伐、拆除搬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归口管理,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九条 村镇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村镇建设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规范设计,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收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法定权限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7篇: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二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 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调整村庄布点,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

村庄布点的调整应当按规划逐步实施。因调整而迁移的村庄,其土地应当及时复垦还耕。 第九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农业、工商、交通、水利、乡镇企业、卫生、文化、教育、环保、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具体工作由乡(镇)的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办理。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列为本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并纳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  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包括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村庄、集镇、建制镇总体规划年限为十至十五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尚未编制规划的村镇,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编制任务的,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编制。 村镇规划已到期的,应当及时进行续编。

未编制村镇规划和村镇规划已到期而尚未续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该村镇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省有关技术规定,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确实不能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查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村镇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的用地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项目确需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外的,其选址必须由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应当建造公寓式住宅。在集镇、村庄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和联立式住宅。严格控制建造独立式住宅。

在村镇规划区内,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建房用地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引导建房户按照规划联户共建联立式住宅、公寓式住宅。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集镇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或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必须在开工前向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建制镇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许可证内容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前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国道、省道两侧建设控制地段内进行各种非农建设。

公路建设控制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必须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应当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也可以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严禁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严禁无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由省建筑标准设计单位组织编制,并报省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的通用设计,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并报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建工程。

第三十一条 村镇建筑工匠,必须取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方可承担规定业务范围的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前款所称村镇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相应的资格,独立或者合伙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的个人。

第三十二条 村镇各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村镇建筑工匠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和验收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村镇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建制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条件,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绿化造林,美化环境,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

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村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建制镇、集镇应当配置环境卫生人员;村庄的公共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村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中转站或垃圾集中处理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倾倒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并根据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对在建制镇新建房屋的,可按规定收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在集镇新建房屋的,可以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用于集镇配套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经费,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农村村(居)民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建制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进行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对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部分有权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或者未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三)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未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损坏村镇文物古迹、古木名树、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损坏邮电、通信、输变电、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集镇或者建制镇的国有林场和农场的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18篇: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县城、设市城市建成区以外建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村镇和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忠于职守,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的科技工作,结合当地特点,推行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第八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乡(镇)域规划期限为十年至十五年,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第十条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镇规划期满前应当续编。

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

第十三条村镇居民在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收到居民建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定居的归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村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节约用地,鼓励农村居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十五条兴建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占用耕地的,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兴建村镇企业占用耕地的,应严格控制,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兴建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执行。

第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非耕地,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国道、省道沿线村镇,其所有村镇建设项目必须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建设。临近公路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乡级人民政府因实施规划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拆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条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二条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承揽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以保障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现场定位、验线。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申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开工前应当持宅院平面示意图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现场定位确定标高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村镇建设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供排水和毗邻建筑的通风、采光。

第二十八条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村镇居民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村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住宅建设选址意见书、开工许可证和个体工匠从业资格证书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建设的供排水和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该建制镇和集镇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五条从建制镇、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用于建制镇、集镇的公用设施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公共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厕所、畜禽圈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严禁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原有的要逐步搬迁或改造,达到规定的标准。

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七条村镇的主要街道和学校、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随意堆放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等。

第三十八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四十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 的罚款。

村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

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未设行政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19篇: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六条 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街道中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第七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如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必须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在村镇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条 所有村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以及从事工业开发区等建设。但经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批准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国家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一条 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三条 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村镇范围内,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新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报送工程资料。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镇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在规划确定要搬迁的村庄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建制镇、集镇城市维护税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九条 负责村镇建设的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提高素质,搞好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

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三条 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并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06月17日 实施日期:1994年06月25日 (地方法规)

第20篇: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型村镇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以及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重点项目建设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屯和集镇。

村屯是指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自然屯。

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负责村镇规划的监督实施;

(三)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五)办理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集镇建设规划。村镇规划的期限为十至二十年。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电力、水利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屯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体系;

(二)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与发展方向;

(三)村镇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配置;

(四)主要非农业生产用地的分布;

(五)乡(镇)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六)相关的防灾、环境保护、绿化等专业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村屯建设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屯、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确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确定各项建设用地规模、用地布局;

(三)确定集镇内部的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控制点座标、标高等);

(四)布置供水、排水、供电、邮电、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

(五)安排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

(六)确定地面标高,安排地面排水工程;

(七)安排近期建设项目、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村屯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屯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报送村镇规划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说明书。

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屯、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要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核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文书。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施村镇规划,占用土地、拆迁房屋给农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合理作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妥善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住宅,跨度、跨径超过9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第二十五条 承担村镇规划之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村镇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

(三)已确定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工程需要的建设资金。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工许可证,并派人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具有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二)建设二层以上住宅的,应当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建设传统平房的,应当具有反映建筑平面、立面、高度、结构等内容的简易设计图。

(三)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农村居民互助建非楼房的除外。

符合开工条件的,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或者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体建筑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村镇房屋所有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村镇新建房屋或者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改建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自房屋竣工或者所有权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施工。临时设施工程在使用期间内,因村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拆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至10%的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村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超过9米和高度超过4.5米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所有人未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或者所有权变更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0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

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岗位职责
《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岗位职责.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