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釆血浆岗位职责(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9-01 08:35:48 来源:岗位职责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釆风诗歌

我背起行囊

走出家门

离开故乡

到外面的世界闯一闯

我走进了山川

来到了田野

去感受自然的秀美

我走进了戈壁

来到了荒漠

去感受天地的荒凉

我走进了城市

来到了乡村

去感受人间的变化

我走进了田间

来到了工厂

去感受生活的繁忙

我走进了春夏

来到了秋冬

去感受世态的炎凉

我走进了岁月

来到了人生

去感受梦想的感伤

我走进了青春

来到了暮年

去感受人生的奔忙

我走进了过去

来到了现实

去感受历史的沧桑

目的是

寻找天空的那一缕阳光

寻找大地的那一滴雨露

寻找人间的那一分温暖

寻找人生的那一种梦想

去体验生活的酸甜苦辣

去体验人生崇尚的坚强

去体验瞬间的那段美丽

去体验那段最难忘时光

从行囊中

取出富有情感的纸

拿出富有智慧的笔

把我的所见听闻

所思所想

随感而发

去写出我的诗行

采风

应在多情的季节

应在火热的地方

应在梦乡的夜晚

应在冬日的寒凉

采风

让岁月作证

让孤灯作伴

让风儿为媒

用时间去书写最美的荣光

推荐第2篇:名医风釆

名医风采

她的心中只有病人

----记合川区宏仁医院杨德敏副主任医师

有这样一种爱,叫无私;有这样一种爱,叫奉献;有这样一种爱,叫忠于职守;有这样一种爱,叫敢于担当......从医40余年,在合川区宏仁医院内科专家门诊的副主任医师杨德敏心里,那份对事业、对患者的爱与日俱增,她用自己精湛的医术和丰富的临床经验,为患者解除病痛,送去关爱。在她播撒着爱的同时,也收获着无数患者对她的爱戴。

杨德敏,女,中共党员,1980年毕业于重庆医科大学临床医学系。合川区宏仁医院内科副主任医师,中华医学会重庆分会会员,合川区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成员。

杨德敏同志几十年如一日,长期在临床一线工作,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坚持参与、主持医院危重病人的抢救和应诊大量门诊病人,视病人如亲人,以“想方设法把病人医治好,就是最大的医德”作为自己的座右铭。现在是合川区宏仁医院的主要业务技术骨干。作为一个长期在基层工作的临床医生,她总是能在最关键的时刻,出现在最关键的位置上。

2003 年非典流行期间,杨德敏在亲友们的一片反对声中,最先申请到发热门诊工作。她说:“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在关键时刻,

1 我不能把危险留给别人!确保合川片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我们共产党员义不容辞的责任”!经院领导批准,她成为当时所在医院第一个到24小时值班的发热门诊和留验站的医务人员。每天穿着厚厚的防护服,一直不分昼夜,坚持工作到疫情结束。当年5月8日,《合川日报》在第一版刊发了杨德敏在发热门诊工作的照片,以 “共产党员在前线”为题,报道其先进事迹,称她是“战斗在最前沿,从容而神圣”,并同时获得了政府和卫生局领导的高度赞扬。

曾经有一个8月大的女性住院患儿,来自潼南县上和区13村,因家属喂养不当,突然出现颜面苍白,口唇青紫,呼吸停止。经杨德敏医师与护理部门紧密配合,在6个多小时反复抽吸气管异物和进行人工呼吸的过程中,患儿先后停止呼吸5次,往往抢救一停呼吸也随着停止。最后随着几粒黄豆大小、被痰裹着的饭粒被吸出,患儿终于恢复了平稳的自主呼吸,患儿家属连连说:“杨医生急救本领确实过硬,这孩子的命完全是你们捡来的,真太谢谢你们了!”

合川区佛盐镇长流村的龙××,因患肺脓疡大咯血,于入院时颜面青灰,口唇发绀,鼻腔、口腔完全被大量血块和鲜血堵塞,呼吸、心跳停止,血压为零。经杨德敏医师历时约1小时的积极抢救,终于使患者转危为安,并在1天后咯血停止,12天后脓痰消失,24天后完全康复出院。不少目睹第一天抢救过程的群众感叹:“看来大病、重病还是必须到医院!”

2 合川区佛盐镇盐溪村一位70多岁的五保户因患冠心病,住院时无人护理,在整整7天的治疗过程中,取药喂药、送饭打水、端屎端尿都全由杨德敏医师包下了。患者出院时,感动得泣不成声!

合川区太和镇五居委会65岁的高××、太和镇石岭村9社46岁的丁××,两人均患“脑溢血”,入院后分别昏迷7天和8天,经杨德敏医师昼夜抢救,两人都脱离了危险,神志恢复了正常,但却留下了半侧肢体瘫痪,不能行走的后遗症。杨德敏医师又和住院部副主任医师谢会长一道,每日两次搀扶患者,一步一步向前迈进作肢体功能训练,这样一直坚持了20多天,最终使这两例患者得以康复。

合川区龙井镇一位老年患者,因进食较多炸鱼后,鱼剌堵塞肛门,出现肛门红肿,每天只能解出淡红色血水,奇臭无比。到第10天入院时,患者腹胀难忍,烦闷欲绝,杨德敏医师戴上手套,从患者肛门一点一点往外抠,虽然她有所准备地戴了双重口罩,但那种恶臭仍然使她感到头昏和窒息。这样经过3个多小时的积极处理,终于解除了患者的痛苦。患者出院时拉着她的手说:“谢谢你,谢谢你!你真是人民的好医生!”

2008 年11 月15 日 上午10 时左右,合川区一居民楼发生火灾,消防队员在受灾户浓烟滚滚的卫生间里,发现了昏迷不醒的一中年男子,立即将其送入医院。患者入院时全身散发出浓浓的烟熏味,意识完全丧失,颜面青紫,眼球固定,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并开始散大,仅有微弱的呼吸和心跳。在不知患者姓名,没有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内科副主任医师杨德敏马上组织了近10名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抢救,

3 同时将情况向医院领导作了汇报。清除呼吸道异物、吸氧、吸痰、迅速建立静脉通道、纠正呼吸衰竭和心力衰竭......经过医护人员一系列争分夺秒、有条不紊的积极抢救,至12时15分,患者意识逐渐恢复, 颜面青紫缓解,呼吸心跳渐趋平稳,为将患者转入上级医院,赢得了极其宝贵的时间。

合川区一中心卫生院职工何××,因出现逐渐加重的右侧眼睑下垂,饮水即呛,夜间呼吸困难,先后在西南医院和三军医大大坪医院诊断为“重症肌无力、胸腺瘤”,经在大坪医院行胸腺摘除术,共住 院44天。出院后在血白细胞总数低于4000的情况下一直坚持上班,2008年6月12日又突然出现夜间呼吸困难,不能言语,随即入住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在住院的两天多时间里,鉴于医院各方面条件受限,必须立即转院,但当10多名医护人员将其送入救护车时,她却突然出现呼吸骤停,颜面、四肢青紫,在来不及启用吸痰器的情况下,外科麻醉师立即进行气管插管,在旁边密切监控患者病情的副主任医师杨德敏立即使用吸管口对口吸痰,由于情况紧急,她甚至把患者的痰液吸入了自己的胃内!约 2 分钟后患者终于恢复了自主呼吸,颜面、四肢青紫逐渐消失,大家才长长地松了一口气!并立即用救护车将其较为顺利地送入三军医大大坪医院重症监护室,经过该院积极抢救治疗,至今患者病情稳定。

杨德敏副主任医师由于医术精湛,视患者如亲人,几十年来抢救成功了大量危重患者而从未发生过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从不收受患者钱物或接受宴请,在当地群众中享有极高声誉,多次收到患者家属

4 送来的感谢信、对联或锦旗。近年来《合川日报》、《合川理论武装在线》网站和《卫生与健康》杂志曾以“一个爱病人和病人爱的好医生”、“共产党员在前线”、“患儿窒息有惊无险多亏好医生”、“你是我们的姐妹”、“白衣天使赞”等为题,先后多次对其予以专题报导,并被区政府及卫生系统评为“合川市非典防治先进个人”、“合川区卫生系统优秀医务工作者”和“合川区三八红旗手”称号。

内三科 严生成

推荐第3篇:动脉釆血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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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脉釆血定位

当病人因为病情,需要检查血气分析,或者患者发生休克,双手都在进行静脉补液,双下肢的外周静脉已经不够充盈,等其他无法无法找到外周静脉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进行动脉采血。动脉采血一般选用:桡动脉、股动脉。

区别:股动脉相对桡动脉更粗大,但是部位比较隐私,股动脉位置更深,桡动脉则比较表浅(也与个体皮下脂肪厚度有关)。两动脉皆与静脉伴行,若是定位不够准确,易误穿至静脉,影响抽血结果,延误诊治。穿进动脉后,血液自动回流到针筒,抽吸时流速快,正常情况下为鲜红色;若是抽出暗红色血液,可能是误穿静脉,应重新抽取。 定位方法

1.桡动脉的位置:穿刺点为前臂掌侧腕关节上2cm,动脉搏动最明显处。

(1)让患者“勾手”:将手心向前,指尖垂向地面,将患者前臂微向尺侧旋转(见图),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暴露桡动脉。可在患者腕关节下垫纸巾盒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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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左手食指与中指定位,定位到搏动最强点,用食指指腹感受动脉搏动的最强点,位于你食指指腹的中间、偏左还是偏右,就像你能透过皮肤看见它具体的位置。

(3)确定位置后将食指稍移开,大于45°角进针,进针浅,见回血鲜红且上下跳动时,用左手固定针头,回抽至所需要的刻度。后来医院引进了动脉采血器,穿刺进动脉时血液自动回流,使操作便捷,也提高了穿刺成功率。

2.股动脉的位置:大腿微屈并外展、外旋时,由髂前上棘至耻骨联合连线的中点至收肌结节连线的上2/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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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体位:取仰卧位,下肢伸直略外展外旋,充分暴露穿刺部位。

(2)触摸寻找搏动最明显处,这里我的心得是触摸到一小段股动脉,并固定动脉于两指之间,垂直进针。

(3)有时遇到体重肥胖的患者,股动脉难以触及或者只能触及到一个搏动的点,我同事花花的方法是,将食指与中指固定于搏动最强处,放开食指,中指仍可触及搏动,反之放开中指,食指仍可触及搏动,那么就确定固定在动脉上了,垂直进针于两指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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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脉采血器操作指南

推荐第4篇:原料血浆质量管理制度

原料血浆质量管理制度

1.为保证原料血浆质量制定本制度。

2.质控科 : 负责涉及原料血浆各职能部门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原料、血浆抽检.检查工作.

血源管理科:负责对献浆员身份核实工作及是否符合献浆条件审核。

检验科:负责标本及报告发出审核工作。

采浆室:负责依据标准的采浆工作保证血浆的质量。

包装与储存及运输部门:保证原料血浆标签定位符合标准要求。

3.原料血浆质量标准

3.1.1 标签外观

a.标签内容完整(包括供浆者编号,姓名,性别,血型,血浆质量,采浆日期,单采血浆站名称等)书写工整,格式规范,完整无损。

b.外观为稻黄色澄清液体,无乳糜,无纤维蛋白 出,无溶血,无异物。

c.包装血浆袋完好无损,血浆标本管与血袋相通,两端热合,血浆标本管长度大于20CM。

3.1.2血浆质量

血浆量不超过580ml(含抗凝剂溶液,以体积容积比换算质量不超过600克)。

3.1.3蛋白含量

血红蛋白含量:采用硫酸铜法,男 不低与125g/l:女不低与115g/l。血清蛋白含量;朱用附录VIB第三法测定,应不低与60g/l

3.1.4血型

用经批准的抗A抗B血型定型试剂测定。ABO血型以正反定型法鉴定。

3.1.5病毒学检测:

a.HBsAG阴性(酶标法)

b.抗——HCV阴性(酶标法)

c.抗——HIV阴性(酶标法)

d.ALT正常(赖氏法TRUST法)

e.梅毒阴性(PRR法或TRUST法)

3.1.6血浆储存,运输

a.储存血浆采集后1小时内储存与-25度冰柜内,6小时内冻存仪型。

b.运输血浆应采用-15度的设备制冷条件的冷藏车进行运输,液体血浆运输温度应低与10度,运输时间不超过3小时。

3.2血员的身份识别系统符合要求,身份核实识别符合条件。

3.3检验科依据标准的检测工作,报告发放与审核。

3.4血浆采集要依据原料血浆采集操作规程操作,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标签完整清晰,记录完整,具有五追塑性。

3.5血浆的储存要在规定条件下进行,包装要符合要求,标签清晰,运输过程要符合原料血浆的运输与运转要求。

推荐第5篇:捐献血浆宣传片脚本

捐献血浆电视宣传片脚本

片头:

爆炸、120疾驶、地震、120疾驶、火灾、120疾驶、洪水、120疾驶、车祸、120疾驶、晕倒、120疾驶、新生儿出生、120疾驶、集体上访、120疾驶、抢救场面、电话告急、排队献血、部长献血浆、120疾驶等场面。

(画面快速变动,营造出紧张,危急气氛,以警笛声为背景,连续时间10秒,画面、音效淡出。)

字幕1: 关爱生命

呵护健康

(男声画外音) 字幕2: 捐献血浆

奉献爱心

(男声画外音)

(字幕由小到大推出,蓝底黄色黑体字,定格1秒更换,字幕淡出。)

一、社会亟待更多的人捐献血浆

血液制品是现代医学科技发展的成果,它是采用现代化生物制药技术,针对不同疾病,不同用途从健康人血浆中提取有效成分,加工制成的各类生物制剂。它广泛运用于各种传染病预防,手术治疗,危重病人抢救,以及血友病、免疫缺乏等病人维持生命等,是不可或缺和替代的特殊药物,由于它在疾病防治中非常重要,所以人们又叫它“救命药”。(配:血液制品生产画面,小儿接种画面,手术画面、抢救画面,血友病人画面,)

当前,随着人们生活方式变化,生活节奏加快,身心压力加大,各种疾病在不同人群中的发病率不断攀升,加之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频发,以及医疗体制不断完善,就医率增加等使临床救治量不断扩大,对血液制品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原本就不宽裕的血液制品供给变得更加吃紧,以至断货,一药难求,不少危重病人因此延误治疗,甚至丧失宝贵生命,病患家属集体上访,跪地求药的状况。由于血液制品紧缺,黑市抬头给我们公共卫生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和隐患。(配:街道人流匆匆画面,电脑操作画面,火锅画面,舞厅跳舞画面,医院人头涌动画面,上方画面,跪地画面,黑市报道画面。)

导致我国血液制品紧缺的根本原因是参加捐献血浆的人太少,13亿多人口的中国,年捐献血浆总量只有2亿多人口的美国1/5,人均拥有血液制品量只有美国的1/20 ,血液制品供需平衡的缺口高达20%以上。(配:**、白宫、数据对比图画面。)

卫生部陈竺部长多次带头捐献血浆,并发表重要讲话,他说“自担任卫生部部长以来,我经常接到各地血液制品告急的报告。” 同时呼吁:人们要用爱心去捐献血浆。(配:部长献浆画面,“人们要用爱心去献血浆”用黑体红字由小到大退出。)

二、捐献血浆是安全的不影响身体健康

单采血浆术在世界上已有近百年的发展历史,在我国推广也有30多年的历史,从最初的手工采集血浆发展到全自动机器采集血浆,已形成以法律为保证,以从采浆站设置到采浆流程、技术操作、采浆耗材、质量管理各环节严格统一的标准、规范为支撑,献浆员安全和血浆质量有可靠保证的成熟型技术。(配:手采血浆黑白场面,全自动机器采集血浆场面,《献血法》,体检、化验、采集血浆场面。) 现代正规的单采血浆采浆术,采集血浆全过程是在无菌的环境中进行的,使用的是封闭的一次性全新耗材,采浆全过程由全自动采浆机完成,完全杜绝经血传播疾病的各种可能。所以,献血浆是十分安全的。(配:采浆室,消毒机,耗材,采浆操作消毒,全自动采浆机、献浆员高兴献浆场面。)

血液是可以再生的,血浆是血液通过分离出红血球后而留下的黄色液体部分。捐献血浆不会损失血液中的红血球,血浆90%是水份,7%左右的血浆蛋白质和 3%的葡萄糖、氨基酸、无机盐。在捐献血浆的过程中我们会同时补偿你损失的水份,损失的蛋白在献血浆后2-3天会自行补偿,恢复到原来的水平。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间隔和份量捐献血浆不会影响献浆者的身体健康。适当捐献血浆可以激活捐献者造血机能,加快血液新陈代谢,可以减轻血液粘稠,对身体健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配:血液成份图,血浆成份图,献浆员献浆场面,该献浆员先将后劳动工作场面,献浆者须知,刘翔冲刺场面。)

三、捐献血浆奉献爱心,利在自己惠及他人

血液制品与我们的健康和生活密切相关,可以说我们每个人都享受着血液制品对我们健康的护佑,保护我们身体免受疾病的侵害。我们所使用的每一份血液制品都是他人爱心的捐献。如果社会每个成员都自私的不愿捐献血浆,我们将无血液制品可用,各种传染疾病将重新流行,我们的健康将难以得到保证。(配:婴儿出生画面,接种画面,幼儿接种画面,老人接种画面,手术画面,非典时小汤山场景。)

血浆更是国家宝贵的战略资源。血液制品安全性能高,储存时间长,捐献出自己的血浆是对保障群众身体健康的重大贡献。每个有责任感的中国人都应该勇敢的伸出自己的胳膊,用自己的爱心去捐献血浆。(配:血浆画面,血液制品生产场面,捐献血浆场面。)

金堂单采血浆站是经国家批准设置,专业从事原料血浆采集和相关科学研究的单位,是卫生部确定的单采血浆行业样板浆站。建站20多年来,我们始终坚持献浆员第

一、安全第一位、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站高一线要求自己,严格自律依法执业,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员工素质、管理水平、技术水品、血浆质量、安全保证各方面在行业中均处于领先地位;被四川省输血协会授予“优秀单采血浆站”称号,被卫生部确定为全国单采血浆行业样板浆站。(配:金堂浆站标牌,部长题词,王陇德视察、执法检查、督导,公司质量管理文件体系,员工培训,中外国专家参观,奖状,知名人士高兴献浆场面。)

我们希望更多的爱心人士加入到捐献血浆、奉献爱心行列中来;希望通过我们共同的努力,让我们的亲人不再因为没有血液制品而倍受痛苦和煎熬;希望与所有爱心人士携手为人民健康事业,为和谐社会的建设奉献我们的力量。

捐献血浆,普渡众生!

伸出您的援助之手,救同胞于危难之际!! 伸出您的臂膊!让我们共同托起生命的希望!!

(配:观音菩萨场面,街头宣传场面,血友病人痛苦的场面,集体献浆场面,太阳冉冉升起场面。) (始终在画面下方显示) 爱心热线:18981841336 爱心地址:赵镇十里大道339号(情真园内)

推荐第6篇:行善助人 捐献血浆

捐献血浆电视宣传片脚本

片头:

爆炸、120疾驶、地震、120疾驶、火灾、120疾驶、洪水、120疾驶、车祸、120疾驶、晕倒、120疾驶、新生儿出生、120疾驶、集体上访、120疾驶、抢救场面、电话告急、排队献血、部长献血浆、120疾驶等场面。

(画面快速变动,营造出紧张,危急气氛,以警笛声为背景,连续时间10秒,画面、音效淡出。)

字幕1: 关爱生命

呵护健康

(男声画外音) 字幕2: 捐献血浆

奉献爱心

(男声画外音)

(字幕由小到大推出,蓝底黄色黑体字,定格1秒更换,字幕淡出。)

一、社会亟待更多的人捐献血浆

血液制品是现代医学科技发展的成果,它是采用现代化生物制药技术,针对不同疾病,不同用途从健康人血浆中提取有效成分,加工制成的各类生物制剂。它广泛运用于各种传染病预防,手术治疗,危重病人抢救,以及血友病、免疫缺乏等病人维持生命等,是不可或缺和替代的特殊药物,由于它在疾病防治中非常重要,所以人们又叫它“救命药”。(配:血液制品生产画面,小儿接种画面,手术画面、抢救画面,血友病人画面,)

当前,随着人们生活方式变化,生活节奏加快,身心压力加大,各种疾病在不同人群中的发病率不断攀升,加之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频发,以及医疗体制不断完善,就医率增加等使临床救治量不断扩大,对血液制品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原本就不宽裕的血液制品供给变得更加吃紧,以至断货,一药难求,不少危重病人因此延误治疗,甚至丧失宝贵生命,病患家属集体上访,跪地求药的状况。由于血液制品紧缺,黑市抬头给我们公共卫生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和隐患。(配:街道人流匆匆画面,电脑操作画面,火锅画面,舞厅跳舞画面,医院人头涌动画面,上方画面,跪地画面,黑市报道画面。)

导致我国血液制品紧缺的根本原因是参加捐献血浆的人太少,13亿多人口的中国,年捐献血浆总量只有2亿多人口的美国1/5,人均拥有血液制品量只有美国的1/20 ,血液制品供需平衡的缺口高达20%以上。(配:**、白宫、数据对比图画面。)

2009年3月卫生部陈竺部长带头捐献血浆,并发表重要讲话,他说“自担任卫生部部长以来,我经常接到各地血液制品告急的报告。” 同时呼吁:人们要用爱心去捐献血浆。(配:部长献浆画面,“人们要用爱心去献血浆”用黑体红字由小到大退出。)

二、捐献血浆行善助人,利在自己惠及他人

我们每个人一出生,第一件事就是接种血液制品中的免疫球蛋白,随着年龄增长,还要不断注射加强,以保护我们身体免受疾病的侵害,一旦患病还需要使用各种血液制品来治疗和挽救生命。可以说,我们每个人都享受着血液制品对我们健康的护佑。(配:婴儿出生画面,接种画面,幼儿接种画面,老人接种画面,手术画面。)

我们所使用的每一份血液制品都是他人爱心的捐献。如果社会每个成员都自私的不愿捐献血浆,我们将无血液制品可用,各种传染疾病将重新流行,社会将倒退,民族将衰败。(配:排队献血浆场面,H1N1流行时的场面,旧社会逃荒场面,二战中国人被杀场面。)

团结自强,相互关爱是我们的民族气节,民族兴亡匹夫有责。血浆是国家宝贵的战备资源。血浆加工成血液制品不仅在治疗的安全性,节约性、效价等方面优于输注全血,而且可储存时间远远长于全血,在平时捐献出自己的血浆是对国家建设的重大贡献。我们的经济要发展,我们的民族素质更需要提高,它是一切的基础。不管国家给不给补偿,每个有责任感的中国人都应该勇敢的伸出自己的胳膊,用自己的爱心去捐献血浆,因为民族兴旺就是我们最大的追求,民族兴旺是对我们最大的回报。(配:《建国伟业》中激情演讲,北伐战争,抗日战争,血液制品,储存时间对比图,工业生产,股票交易所,体育竞技,金堂县知名人士献浆场面,升国旗场面。)

三、捐献血浆不会影响身体健康

单采血浆术在世界上已有近百年的发展历史,在我国推广也有30多年的历史,从最初的手工采集血浆发展到全自动机器采集血浆,已形成以法律为保证,以从采浆站设置到采浆流程、技术操作、采浆耗材、质量管理各环节严格统一的标准、规范为支撑,献浆员安全和血浆质量有可靠保证的成熟型技术。(配:手采血浆黑白场面,全自动机器采集血浆场面,《献血法》,体检、化验、采集血浆场面。)

现代正规的单采血浆采浆术,采集血浆全过程是在无菌的环境中进行的,使用的是封闭的一次性全新耗材,采浆全过程由全自动采浆机完成,完全杜绝经血传播疾病的各种可能。(配:采浆室,消毒机,耗材,采浆操作消毒,全自动采浆机、献浆员高兴献浆场面。)

血液是可以再生的,血浆是血液通过分离出红血球后而留下的黄色液体部分。捐献血浆不会损失血液中的红血球,血浆90%是水份,7%左右的血浆蛋白质和 3%的葡萄糖、氨基酸、无机盐。在捐献血浆的过程中我们会同时补偿你损失的水份,损失的蛋白在献血浆后2-3天会自行补偿,恢复到原来的水平。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间隔和份量捐献血浆不会影响献浆者的身体健康。适当捐献血浆可以激活捐献者造血机能,加快血液新陈代谢,可以减轻血液粘稠,对身体健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配:血液成份图,血浆成份图,献浆员献浆场面,该献浆员先将后劳动工作场面,献浆者须知,刘翔冲刺场面。)

金堂单采血浆站是经国家批准设置,专业从事原料血浆采集和相关科学研究的单位,是卫生部确定的单采血浆行业样板浆站。我们始终坚持严格站高一线要求自己,严格自律依法执业,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员工素质、管理水平、技术水品、血浆质量、安全保证各方面在行业中均处于领先地位。我们始终坚持献浆员第

一、安全放在第一位、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站20多年来从未发生过经血传播疾病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是四川省输血协会授予“优秀单采血浆站”称号的单采血浆站,到金堂单采血浆站捐献血浆,绝对保证您的安全,您可以完全放心。(配:金堂浆站标牌,部长题词,王陇德视察、执法检查、督导,公司质量管理文件体系,员工培训,中外国专家参观,奖状,知名人士高兴献浆场面。)

我们希望更多的爱心人士加入到捐献血浆、奉献爱心行列中来;希望通过我们共同的努力,让我们的亲人不再因为没有生物制剂而倍受痛苦和煎熬;希望与所有爱心人士携手为人民健康事业,为和谐社会的建设奉献我们的力量。(配:街头宣传场面,血友病人痛苦的场面,集体献浆场面,太阳冉冉升起场面。)

推荐第7篇:釆购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

采购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

一、工作程序 采购原则

采购必须坚持“秉公办事、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质量、价格的竟争,择优选取。物料采购应尽量采用月结方式为付款条件与供应商洽谈。 采购申请,、

1、采购之前,采购经办人依照所购物件的品名、规格、数量,需求日期填写物品申请单。

2、紧急采购时,由采购在申请单上注明紧急采购字样,以便及时处理。

3、若撤销采购,应立即通知采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采购流程

1、采购经办人在物品申请单写上所购物品的估算价格、数量和总金额。

2、采购经办人在采购之前必须把物品申请单交到经理审批后,方能进行采购。

三、采购职责

1、建立供应商资料与价格记录。

2、做好采内参市场行情的经常性调查

3、询价、比价、议价及定购作业。

4、所购物品的品质、数量的处理及交货期进度的控制。

5、做好平时的采购记录及对账工作。

四、采购方式

1、集中计划采购,凡属日常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等必须集中计划购买。

2、长期报价采购,凡店内物料选定供应商议定长期货价格

3、每年第一个月重新审定上年度供应商,与供应商洽谈需两人以上进行,并对供应商评审,且作了相关评审。

五、采购实施

1、物品申请批准签字且到财务审核后,办理借支采购金额或通知财务办汇款手续。

2、所有采购物品必需由库管或使用部门验收合格签字后,才能入库。

六、采购付款方式

1、物品采购无论金额多少,一律由经办人签字,财务审核,经理核准签字后方可报销。

2、物品采购付款必须见供应商提供送货单、收款收据、发票等单据方可结款。采购行为规范 采购经办人应尽职尽责,不能接受供应商任何形式的馈赠、回扣或贿赂,若因严重失职或违反原则作出不适当行为者,给予辞退,情节严重者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附:各部门需采购时,凡是没有按上述审批和流程采购的,财务部将拒绝付款。

善元堂足浴会所总经办 2012年3月1日

推荐第8篇:血浆引流管的护理

血浆引流管的护理

血浆引流管的目的:血浆引流管在外科手术中极为重要,医生根据手术需要,在脏器吻合处或脏器切除后在脏器窝内放置的硅胶橡皮引流管,目的是将渗出液引出体外,减少毒素吸收,相当于医生留在病人切口内的一双眼睛,随时观察有无吻合口出血和漏的发生,及时给予相应的处置。血浆引流管有效引出渗出液,及时发现病情的变化。血浆引流管进行有效护理极为重要。

1、保持引流管通畅 : 按时巡视病房,观察引流液的颜色、性质、量,强调每次观察时都需挤捏引流管,防止术后凝血块、脱落的组织碎屑堵塞引流管。

2、确保引流管固定有效

:将引流管用别针固定于床旁,床上翻身活动时避免牵拉、折叠;平躺时固定高度不超过腋中线;离床活动时,固定于衣服下角,不超过引流口处;搬动病人时,应先夹闭引流管,防止逆行感染。家属24h陪护,防止患者因术后麻醉未完全清醒或睡梦中将引流管当异物无意识的拔出体外,必要时使用约束带。

3、加强护理观察 : 根据引流管在血浆的位置或作用不同,在引流管上做清楚标识,更清楚的了解引流液的颜色、性质、量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的关系。如:腹腔引流液出现金黄色或黑绿色提示胆漏;腹腔引流液出现稀薄的肠内容物或粪便类的臭味或渗出物提示肠漏;放置胰周的引流管出现透明、清凉或大米汤样液体提示胰漏;术后48h内观察出血情况,出血的标准是:出血>300ml/h或12h出血量>3000ml,如无引流物引出可能管道被堵塞,如引流液为血液且速度快或多,并观察脉搏细速提示有出血现象。观察出现以上现象均立即报告医生,给予相应处置,必要时做好二次手术准备。 .

4、定时更换引流袋 :引流袋更换频繁增加细菌污染的机会,以每周更换1次为宜。更换前应先夹闭引流管,倾倒引流液。更换时要求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原则。引流袋更换原则;检查引流袋有效期、有无漏气,将引流袋接头处保护帽取下,检查引流袋接头处是否通畅(因出厂质量问题出现过接头处里面是死心的情况),连接无菌引流袋,更换完毕再次挤捏引流管,使引流液能够顺利通过接头处流入引流袋标示引流管有效。

5、拔管后护理 :拔管24h内应指导患者健侧卧位,注意观察敷料是否清洁、干燥,观察局部有无渗出、出血、血肿等,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医生进行处置。

腹腔引流是医生根据手术需要在腹腔内放置的管路,相当于放置在患者腹腔内的眼睛可以随时发现腹腔内的病情变化,护理人员应加强对引流管的护理,保持通畅、固定牢固、防止脱落、注意更换引流管细节、防止感染和消除非正常堵管可能、加强引流管观察,从而达到有效的腹腔引流管护理的目的。

推荐第9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岁到55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在3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六)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2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580毫升(含抗凝剂溶液,以容积比换算质量比不超过600克)。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要求,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行严格的检测。

第三十七条 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并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考评,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2年。

第四十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单采血浆站的名称;

(二)供血浆者姓名、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浆重量、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号、有效期;

(四)储存条件。

原料血浆储存、运输装箱时,每箱内均应有装箱单,并附有化验合格单以及血浆复检标本。

第四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设置其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发出的原料血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保存完好。

第四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理供血浆者信息、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浆可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确保所使用的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检验、运输记录完整。血浆标识应当采用条形码技术。同一血浆条形码至少50年不重复。

第四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不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

第五十条 单采血浆站每年应当委托技术机构按照《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五十一条 技术机构提供的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负责单采血浆站审批和监督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告,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单采血浆站建立公示制度,对单采血浆站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对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为单采血浆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条件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单采血浆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采血浆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卫生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五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血浆者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检索查询信息。

第六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 罚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

推荐第10篇:单采血浆站工作总结

单采血浆站工作总结

时间过的真快,转眼间2011年过去了,我们迎来了崭新的2012年,现将2011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2011年显得平凡而忙碌,工作中我总是明确自己的工作重点,从小时做起,干好本质工作。通过收看电视新闻,了解国际国内的局势的不断变化,明确党的方针政策,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工作中通过不断的学习,提高理论水平和工作技术,全心全意为采浆事业服务。

单采血浆站的发展与供血浆者是密不可分的,对供血浆者的宣传,教育和招募就显得非常重要。经过几年的工作经验及合理有效的宣传方式,2011年较好的完成了站领导制定的宣传任务,新的一年我仍将宣传工作作为重点,为我站采浆量的持续稳定增长而不懈努力。

供血浆者的管理是一项繁琐而又要很大热情与耐心的工作,每次接待供血浆者时我都用科学的方法指导每一位供血浆者供血浆前合理饮食,脂血的发生率明显下降。并且耐心指导他们按秩序进行供血浆活动。劝说他们保持工作区域的卫生清洁,不要抽烟等,每天工作环境总是保持整洁,供血浆活动井然有序。

今年上半年在站领导的组织下我们进行了单采血浆的各项文件编写工作,我积极投入到这项工作中,尽自己所能认真编写。过后我和同事们在一起共同学习,相互讨论,协同工作,不但收获了很多知识而且增进了同事之间的感情。不过也充分暴露出我知识匮乏,工作水平低,!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一定努力学习,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工作技术。

持续两年的供血浆者的档案工作也在今年完成,我以积极严谨的态度对每一份档案进行更换,认真填写各项记录。但是在前不久在对我站的检查工作中提出档案内容不符合要求,责令整改,整改工作已经开始了,2012年供血浆者的档案整理将是任重而道远。

站内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也是我的一项重要工作,我积极配合清洁工和门卫人员认真搞好站内卫生,植树种花使我站保持良好的形象。安全工作我也从一点一滴做起,换灯泡,修水龙头,通下水道……还认真学习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事故能第一时间处理并向站领导及时汇报。做到生产工作安全第一,严格执行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安全隐患。2012年我应该做的更多更好。

新的一年,我将以积极向上的精神努力工作,并祝采浆事业前程似景!

第11篇:计划经营釆购部月总结

计划经营釆购部四月总结

随着4.30节点工期的到来,整个项目进入了赶进度,保生产的大干、苦干阶段,工程进度的加快,工作任务的加大,也对我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我部门全体人员恪尽职守,在兼顾效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满足工程实际需要,为项目运行提供了扎实的基础保障。

本月计划经营工作主要分四个方面:一是核量方面完成了郑州东站、七里河区间的给排水、消防,通风空调专业的核量工作,三站电气的核量已经报出,监理正在审核;二是计量支付方面四月的中期计量支付已经报出,实付款为665万 ,累计实付款 3483万,其中累计已扣除预付款415万 ;三是劳务结算方面,及时做好班组的劳务进度结算,建立好台账;四是成本分析方面,根据施工图纸工程量已经完成对业主的施工图预算,对项目的成本分析由于部分实际工作量还不确定以及材料价格不全,目前还在进行。采购工作主要涉及公司集中采购和公司授权项目部采购两大部分,在技术员上报需求计划后,及时做好材料审核,按时采购材料,保证满足工程需要。

回顾四月,虽然各项工作较圆满完成,但其中也暴露了些许亟待解决的问题,计划经营工作在劳务分包方面,存在技术员报量不及时的问题,五月的劳务进度结算按公司要求在10号前统一报回,所以会要求技术员8号前完成劳务分包工程量的统计工作,需要签证的也要同时办理好劳务签证,另外暴露的一个问题就是施工图与实际施工存在差别,要求我们在审核工程量的时候要更加谨慎小心,防止出现错误;在对业主的核量方面也存在着我部门与技术员沟通不足,出现填表不规范,随意填涂项目特征等问题。在采购方面主要存在的就是技术员所报材料量不准确、各自为营,随意领取别人所报材料的情况,这样易导致材料重复采购,漏购等情况发生。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前提就是加强我部门和技术部的沟通和联系,在认真细致做好核对的同时提醒技术员应该注意的相关事项。

在五月的工作中,因为我们合同内的项目工程量已基本报完,接下来的计量支付只能走暂定价里的内容,所以暂定价的报审是首要的。其他方面的可以工作延续之前的工作方法,进一步完善即可。

项目已进入投产前的关键阶段,本部门全体人员将在领导们的正确指导下,以更加饱满的热情和勤奋踏实的态度来面对接下来的工作,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项目创造更大的效益。

计划经营采购部2013年4月

第12篇:血浆引流管的护理常规

血浆引流管的护理常规

1、管道要妥善固定,留于适当的长度,给于翻身和活动的空间,以免弯曲、受压和脱出。

(1)保持引流袋(瓶)低於腰部以下,防止逆流。

(2)保持管道周围皮肤清洁干燥,如敷料渗湿应及时更换。造瘘管可用凡士林纱布或氧化锌油膏保护局部皮肤。引流管连接一次性无菌引流袋,每日更换。

2、保持管道通畅:定时挤压引流管,术后当天需1〜2小时挤压一次,如引流液多者应15〜3 0分钟挤压一次,甚至连续挤压。如遇阻塞现象,应用生理盐水进行冲洗。引流液达到袋子一半时,予以倾倒。

3、观察引流管引流的量、性质及颜色,并做好记录,正常的颜色为淡红色,后期为黄色,清亮液,每日0——100ML,若每小时量大于50ML,持续3小时且呈红色则为异常,或血浆管引流液呈胆汁色,应立即报告医生。如引流液突然减少,病人有腹胀的感觉,观察管道是否有堵塞。

4、引流管应分清每条管道在腹腔内放置的部位,写明标签,贴在管壁上便于观察。

5、置管期间还应观察和倾听病人主诉。观察内容:患者的腹部、全身情况、症状是否减轻、体温是否正常等。

第13篇:非法采供血液血浆整治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20**年)》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健康教育,规范采供血行为,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的质量安全,防止艾滋病等疾病经血液途径传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我国防治艾滋病和其他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经采供血环节传播艾滋病和其他疾病的途径尚未完全阻断,在采供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隐患,特别是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血头”、“血霸”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甚至以暴力和威胁方式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

一、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使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非法采血违法犯罪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 (一)严厉打击各种违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行为,依法严惩血液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二)切实加强采供血(浆)机构管理和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测和供应等活动,进一步加大对采供血活动的监管力度。 (三)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有效控制艾滋病和其他血液传播疾病经采供血径的传播,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二、工作重点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 (二)严肃查处单采血浆站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冒名顶替采集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惩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 (四)严厉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行为,加大对采供血(浆)所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的管理,切断非法采供血行为和“血头”、“血霸”的工具来源。 (五)严肃查处无偿献血中的冒名顶替等违 (六)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液(浆)机构的管理,探索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三、主要措施 (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查处单采血浆站违法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和超量频繁采集原料血浆的行为;查处采供血机构与违法组织他人卖血者串通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行为;查处采供血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体检、采集、化验和未经批准自采、自供、自购血液的行为,依法处理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对手工采浆机构,要吊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对医疗机构使用血液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查处临床用血未经过艾滋病病毒和其他传染病病毒检测的行为,依纪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行为,联合查处非法回收、不按规定采购、倒卖或重复使采输血、输液器材按规定处理、销毁等情况,对违法违规人员和单位予以严厉惩处。 (二)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查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收购手工采浆生产血液制品的企业,按照制售假劣药品处理,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由公安机关牵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和非法经营医疗器械的犯罪活动;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由监察机关会同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对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在义务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冒名顶替献血的行为予以查处,依纪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力、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的地区,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领导的责任。 (五)建立原料血浆采集、血液制品生产年度审核报告制度,加强对原料血浆的采集、收购和血液制品生产的监管。各地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核本辖区内的单采血浆站原料血浆采集年度报表,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要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血液制品产量及血浆来源和数量。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定期核对原料血浆供应数量,耗材销售使用数量以及血液制品生产数量的匹配情况,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惩。

四、实施时间 专项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年5月至6月)为自查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组成专项整治工作小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开展自查工作。并将实施方案和自查结果于7月20日之前报送卫生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阶段(20**年7月至11月)为整改阶段。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整改。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和食品药品监管局将组成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整改不彻底的单位进行抽查。 第三阶段(20**年12月)为总结验收阶段。自查和整改结束后,各地区要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卫生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联合督查,将各地整治情况、抽查情况和联合督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全国。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高度搞好专项整治工作,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实抓细。 (二)联合行动,分工配合。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联合行动,把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本部门专项整治进展情况,并根据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完善既定的工作安排,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抓好日常督促检查,严肃执法。各级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监察等部门要抓好对采供血和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日常检查,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进行突击检查,把日常工作与开展专项整治结合起来,逐步形成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对日常检查和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绝不姑息。 (四)加强舆论宣传。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2**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20**年)》,以及其他规范采供血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及时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曝光,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 (五)加强全社会对采供血各个环节的监督力度。为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卫生部设立举报电话。各级政府要建立举报制度,统一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监督采供血行为的各个环节。

第14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0月3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八年一月四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岁到55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在3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六)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2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 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580毫升(含抗凝剂溶液,以容积比换算质量比不超过600克)。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要求,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行严格的检测。

第三十七条 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并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考评,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2年。

第四十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单采血浆站的名称;

(二)供血浆者姓名、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浆重量、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号、有效期;

(四)储存条件。

原料血浆储存、运输装箱时,每箱内均应有装箱单,并附有化验合格单以及血浆复检标本。

第四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设置其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发出的原料血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保存完好。

第四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理供血浆者信息、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浆可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确保所使用的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检验、运输记录完整。血浆标识应当采用条形码技术。同一血浆条形码至少50年不重复。

第四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不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

第五十条 单采血浆站每年应当委托技术机构按照《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五十一条 技术机构提供的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负责单采血浆站审批和监督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告,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单采血浆站建立公示制度,对单采血浆站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对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为单采血浆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条件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单采血浆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采血浆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卫生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五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血浆者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检索查询信息。

第六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

第15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新)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

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岁到55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在3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六)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

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业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供

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2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 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580毫升(含抗凝剂溶液,以容积比换算质量比不超过600克)。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单采血浆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

行严格的检测。

第三十七条 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并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考评,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2年。

第四十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单采血浆站的名称;

(二)供血浆者姓名、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浆重量、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号、有效期;

(四)储存条件。

原料血浆储存、运输装箱时,每箱内均应有装箱单,并附有化验合格单以及血浆复检标本。

第四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设置其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发出的原料血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保存完好。

第四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理供血浆者信息、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浆可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确保所使用的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检验、运输记

录完整。血浆标识应当采用条形码技术。同一血浆条形码至少50年不重复。

第四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不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

第五十条 单采血浆站每年应当委托技术机构按照《单采血

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五十一条 技术机构提供的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负责单采血浆站审批和监督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告,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在单采血浆站建立公示制度,对单采血浆站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对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为单采血浆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条件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单采血浆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单采血浆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 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五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血浆者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检索查询信息。

第六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

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

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

第16篇:代理意见大禹矿业釆矿权纠纷

代理意见

---------大禹矿业釆矿权纠纷

一、本案“矿山资源转让协议”的性质

1、虽约定为“资源转让”但若转让方拥有转让部分的采矿权,则其实际是“采矿权转让”。

2、本案“矿山资源转让协议”的“四个特点”。第一个特点:“采矿权”权利人不变,仍为转让人。 第二个特点:转让其“采矿权”许可采矿范围内的海拔110米以上部分“矿产资源”。

第三个特点:特定部分矿产资源的永久转让。

第四个特点:虽转让,但不办理任何手续,对外以承包规避,不向政府管理部门申报。

二、约定报批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在批准前属“未生效”,批准后为“生效”。

但本案“矿产资源转让协议”其本身约定就是不申报,事实上也不可能申报的“矿产资源转让协议”。该“矿产资源转让协议”应该属于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事实的非法“转让采矿权”。

非法转让采矿权就是指采矿权违反《矿法》和《矿业权转让办法》的规定,将自己依法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用益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由于本案“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本意是不申报,不报批,其转让部分采矿权行为就不可能依约定申报,也不可能属“未生效”。而属约定规避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合同无效

作者:易孟良 发布时间:2013-07-16 10:14:44

一、案情

原告某乡人民政府。 原告某煤矿。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2006年12月12日,某乡政府所属企业工作站和某煤矿为发包方,李某、张某为承包方,签订了《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某煤矿的开采权、矿井、机械设备及所有辅助设施承包给承包方开采;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底,合同期满后,承包方仍继续承包,发包方就不能转包他方或自行开采,且承包费不变;承包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负责煤矿井上、井下的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安排、调动,发包方不得干涉。合同还对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于2006年12月27日接管煤矿并开采生产和经营,开采经营至2010年2月9日因多种原因而停产至今,由于停止开采生产,导致矿井被水淹没,现已不能正常开采和生产。在承包期间,承包方先后共向发包方交了承包费40万元。

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的当天,郑某和贺某与承包方签订了1份《补偿协议书》,约定承包方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每年补偿郑某和贺某10万元,从2007年1月起每年补偿15万元到承包期结束。

二、审判

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系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擅自将采矿权发包,被告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而从事煤矿承包开采,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原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无需解除,该请求应当驳回;由于郑成林和贺刚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郑成林、贺刚与被告之间为补偿办理天舒煤矿资料和手续的损失而成立的合同关系,不涉及煤矿采矿权的承包,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对涉及该《补偿协议书》的相关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矿井至正常开采状态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有效合同的解除而提出,在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合同无效被驳回后,该请求亦应驳回,但矿井在承包期间被水淹没与被告放弃开采生产不无关系,原告可依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项的规定,判决: 2006年12月12日某乡政府所属原某乡镇企业工作站及某煤矿与李某、张某签订的《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无效;驳回某乡政府和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煤矿承包开采合同书》涉及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同时,该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采矿权人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公司法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7篇:某某中学食堂食品釆购验收制度

某某中学食堂食品釆购验收制度

1.食堂原料采购必须有专人负责,并掌握食品卫生知识和采购常识。

2.定点采购食品及食品原料,采购定型包装食品时要索取食品的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等,采购肉、禽类食品要索取检疫证明,采购非定型包装食品时要检查食品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3.建立索证档案,索取的证明要分类并按时间顺序存档管理。

1每次采购食物均要向货主索要收据,并保存收据至食品进食后无异常。 1.食堂食品采购采用公开、公平定人不定期向社会釆购的方式进行。 2.食堂食品釆购的价格在一般情况下应略低于市场零售价。 3.釆购的食品必须是新鲜、无变质、无污染的食品。

4.釆购的食品由食堂管理员配好每天所需原料的品名、数量,交釆购人员,并作好记录通知送货人,送货人必须按品名、数量按时送货到校。

5.食堂食品的验收釆用一名教师、一名食堂工人验收的方式进行。

验收食物时一定要坚持“一看二闻三手感“的原则,有问题的食物坚决不能使用。 (1)定性包装食物的验收。

①验包装上内容是否与检验报告内容相符。

②验生产日期、保质期,如果已超过保质期的决不能收。 ③验包装是否有厂名、厂址。

④验食物外观。有无破损、污损、变形、杂物、霉变等。 ⑤嗅气味,是否有异味。 ⑥手感,是否有异样。 (2)非定性包装食物的验收。 ①看。是否有腐烂、霉变的食物。 ②闻。是否有异味。 ③手感受有无异样。 ④蔬菜是否新鲜。

6.验收人员必须对每天食堂所需的食品进行质量、数量、价格等方面的验收,杜绝变质、霉烂的食品进入食堂。同时记录食品的数量、价格,并签字证明。食品验收中发现霉烂变质且价格高于市场的食品,应予以当场退货。

8.工勤员在拣菜、洗菜等过程中,自始自终把好质量关,不得将劣质菜冲入优质菜中,对于釆购的霉烂变质的食品,工勤员有责任提出异议,并有权拒绝釆用并及时报告校长及管理人员。

1杜绝验收后不签字,就给学生食用。

食品采购验收过程中如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校长、管理员汇报以便及时解 决问题。

第18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 18岁到55岁的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国家倡导供血浆者自愿无偿捐献原料血浆。

第四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行政区划内。

有地方病或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或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前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地市辖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

1 采集区域,采浆区域选择应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应在三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

(二) 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 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 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 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 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区域内的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的资料; 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总投资额、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六)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技术机构按照《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八)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GMP证书未满五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违规自行采集或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六个品种的。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的单采血浆站因违法行为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其中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供血浆者占总登记人数比例大于5%的,该区域五年内不得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五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十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GMP证书未满五年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十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

(一)设置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集区域(范围);

(四)血浆供应对象;

(五)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单采血浆站选址不合理的;

(三)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理方案不合理的;

(四)不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

(五)原料血浆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监督检查和整改情况等;

(三)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在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单采血浆站应当开展无偿捐献原料血浆的宣传、招募工作,制定逐步减少有偿采集原料血浆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并对供血浆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

4 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对申请供血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检验。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者,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包括: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两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初次检测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两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并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核对供血浆者真实身份证及《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580毫升(重量约600克,含抗凝剂溶液)。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跨区域采集血浆和组织、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5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开展血浆采集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行严格的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血浆采集后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两年。

第四十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

6 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单采血浆站的名称;

(二)供血浆者姓名、编号或条形码;

(三)血浆重量、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号、有效期;

(四)储存条件。

原料血浆贮存、运输装箱时,每箱内均应有装箱单,并附有化验合格单以及血浆复检标本。

第四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发出的原料血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保存完好。

第四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理供血浆者信息、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并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浆可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所使用的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检验、运输的完整记录。血浆标识应采用条码技术。同一血浆条形码至少50年不得重复。

第四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卫生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7 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不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

第五十条 单采血浆站每年应当由技术机构按照《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对本辖区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按照《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条件并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单采血浆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采血浆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单采血浆站采集情况

8 逐级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定期将本辖区内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汇总报卫生部。

第五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供血浆者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检索查询信息。

第五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停业整改期间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五)采集持有两个以上《供血浆证》者血浆的。

第六十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一) 有隐瞒、阻碍或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

(二) 未按规定制订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浆的;

(三)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四) 未按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五) 未按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制订制度不落实的;

(六) 违反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技术操作规程、单采血浆站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七) 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八) 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九) 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未按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停业整改:

(一)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浆的;

(三) 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 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六)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浆以及医疗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七) 未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 未按有关规定上报血浆采集情况或进行技术审查的;

(九) 未按规定建立计算机系统管理采供血浆信息的;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10人次以上的;

(二)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5人次以上的;

(三) 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血浆10人次以上的;

(四) 采集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浆或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5人次以上的;

(五) 超量、频繁采集血浆5人次以上的;

(六)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擅自采集血液2人次以上的;

(七)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八)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九)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浆以及医疗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处理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一)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十二)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三) 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四) 2年内因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十五) 同时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三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十六)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

(十七)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十八) 其他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成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设置单采血浆站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符合供血浆者条件的申请不予发放《供血浆证》的;

(二)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逐一进行审查而使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得到许

11 可的;

(四)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 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单采血浆站,应在本办法实施后十二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关闭。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实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19篇:新建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顶效开发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项目背景

(一)项目名称: 顶效单采血浆有限公司

(二)项目承办单位

1、单位名称: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承办单位基本情况: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同行业中血浆综合利用率高、产品种类齐全、结构合理的领导性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之一,是上海市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及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主要产品包括人血白蛋白、静注人免疫球蛋白(pH4)、人凝血因子VIII、人凝血酶原复合物、人纤维蛋白原、冻干人凝血酶、外用冻干纤维蛋白粘合剂,共7个品种23个规格。

上海莱士公司具有强大的技术研发能力和品牌优势,产品长期占据着中国血液制品消费的高端市场;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和凝血因子类产品出口规模一直居全国之首,出口金额和比例均逐年上升。上海莱士是国内首批通过GMP认证和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的血液制品企业,也是国内唯一采用 PCR 技术对原料血浆、中间产品、最终产品病毒检测的厂家。2008年6月,上海莱士公开发行4000万股并在深圳证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252.SZ),资金实力雄厚。 2009年上海莱士经营业绩稳步提升,每股收益0.84元,每股净资产4.74元,净资产收益率18.41%。上海莱士血液制品工艺改进、生产线技术改进和cGMP建设项目,即奉贤新厂区所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入选上海市2009年度第一批生物医药产业转化项目,并获得上海市科委生物医药产业转化资金支持——无偿拨款2700万元。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单采血浆站13家,其中2005年在广西全州独立设立1家;2006年改制收购9家,在建3家。目前在册献浆员约3.9万人,人均年采浆次数为9袋;2007年公司采浆量约223吨,2008年投浆量约180吨,2009年上海莱士公司采浆量出现较大幅度增长。

3、联系人:

4、联系电话:

(三)项目主管部门

所属单位: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 地 址: 邮 编: 电 话:

(四)项目拟建地点:贵州省黔西南州顶效开发区

(五)项目立项依据

1、《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卫生部 2005年12月16日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年12月30日

3、《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 2008年1月4日

(六)项目设置的意义

1、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满足血液制品生产需求。目前全国血液制品(主要是人血白蛋白、免疫球蛋白、凝血因子)供不应求,远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血液制品的需求量呈逐年增加之势,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缺口会越来越大。据卫生部医政司统计估算,血液制品生产所需原料血浆缺口每年达4000多吨,因此,设置单采血浆站能缓解原料血浆短缺的矛盾。

2、血液制品是有其他药品不可替代和重大临床使用价值的特殊药品。

血液制品属于生物制品,是以健康人血浆为生产原料,采用生物技术工程技术分离纯化制备的有生物活性的一类特殊药品。在医疗急救(如创伤、烧伤、失血、肝腹水、肾病综合症、低蛋白血症等)、战伤抢救特别是对与血液有关的疑难疾病(如甲乙型血友病、血小板减少性紫癫等)的治疗和预防上,只能依靠血液制品,其它药品不可替代,是临床必须用药。

3、设置单采血浆站能够提高当地政府的税收收入,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

由于单采浆为有偿供浆,能够解决部分家庭尤其是农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困难,提高了当地生活水平,调查显示,如果年采浆量达到50吨,能为当地人民和政府增加经济收入约2000万元,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采集区域情况

(一)顶效开发区基本情况

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位于贵州省西南部,与兴义市、兴仁县、安龙县毗邻,距兴义飞机场16公里,离省城贵阳321公里,南昆铁路、324国道、309省道、汕昆高速公路在区内交汇,形成了公路、铁路、航空“三位一体”的快捷交通运输网络。特别是设在区内的兴义火车站,使这里成为南下两广、东出闽浙、西进昆明及东南亚最便捷的交通要道,是滇黔桂三省区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家云集之地,区位优越,交通便利。

全区国土总面积107.7平方公里,辖1镇4村4个社区居委会,总人口4万余人,加上周边毗邻县人口达100万以上。 顶效经济开发区具有传染病发病率低,交通方便,易于发展供血浆者,单采血浆容易形成规模,设置单采血浆站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通过对顶效经济开发区的基本情况进行考察论证得出,在顶效经济开发区设置单采血浆站符合卫生部关于《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设置要求,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生产力布局要求。

(二)顶效经济开发区疾病流行状况

顶效经济开发区无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流行史,流行性疾病发病率低,黔西南州无偿献血已能满足本地临床用血,完全能保证在此新建单采血浆站的安全。

(三)顶效经济开发区及周边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 顶效经济开发区及周边总人口100万,其中适龄供血浆人口(18~55岁)约30万人。

(四)顶效经济开发区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顶效经济开发区教育水平高,卫生技术人员充足,能满足单采血浆站对卫生技术人员的需求,保证单采血浆公司的正常运行。

(五)项目选址

1、地理位置:

2、占地面积:10~20亩;

3、必要性:交通便利,方便供血浆者;

4、水源质量:无特殊要求。

三、市场预测与拟建规模

(一)主要产品:主要产品为健康人原料血浆,作为生产血液制品的原料。

(二)市场预测:全国原料血浆年需求量为8000吨左右,目前全国所有单采血浆站年供应原料血浆能力只有4000吨,因此市场需求量还远不能满足血液制品生产的需要。

(三)拟建规模:项目一期投资1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800万元,流动资产投资200万元。预计年采浆量30~50吨,全部供应给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供应

项目投产后一次性使用的原材料如耗材和试剂,均由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配送;燃料和动力供应需电力220~380伏,200KW/小时,无其它特殊原材料、燃料和动力需求。

五、项目工程技术方案及生产流程

(一)项目设施:行政办公用房、宿舍、食堂、配电房、污水处理站、仓库、低温速冻库、低温冷藏库、采浆业务用房包括血源管理、供血浆者休息、供血浆者教育、体检、化验、采浆等。

(二)项目设备:单采血浆机、速冻机、酶标仪及其它化验设备等。

(三)生产流程:采用国家统一标准的单采血浆机,并按照单采血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单采血浆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原料血浆的采集,生产流程见附页1。

六、项目环境保护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废弃物,经过单采血浆站初步处理后,交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理站统一处理,对环境不会造成污染;废水经过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并检测合格后排放,污水处理方案按国家相关要求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在建站时一次性投入。

七、组织、劳动定员及培训

(一)组织:公司拟设立“顶效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下设血源管理科、供血浆者发展科、体检科、化验科、采浆科、质控科、综合科,满足血源管理、体检、化验、原料血浆采集、质控、消毒供应、包装储存、血浆及原辅料库存管理、档案管理等功能需求。组织机构图见附页2。

(二)劳动定员:根据《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人员配置,人员不低于15人,其中卫生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70%,卫生技术人员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卫生技术人员总人数的30%。员工实行聘用制度,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要求执行。

(三)人员培训:对单采血浆站的员工定期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确保血浆采集工作的顺利开展。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将技术人员送到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参加考试,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八、项目投资估算及财务评价

(一)投资估算:单采血浆站投资总额1000万元,其中:

1、固定资产投资总额800万元 土地:180万元 设计费:20万元 生产厂房:400万元 设施设备:200万元

2、流动资金投资200万元;

3、资金来源:由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及非货币的形式进行投资,单采血浆站为其全资子公司。

(二)项目财务评价 项目总成本1000万元,年产值可达3000万元,可为农民创收2000万元,公司毛利约500万元,创税收100~150万元。

九、项目建设进度

从通过立项审批后,力争单采血浆站建设前期准备和建设周期在8个月之内完成,2011年下半年开始运营。

十、项目可行性研究结论

设置顶效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顶效具备建立单采血浆站的条件。顶效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设置和建设的顺利实现,能够提高当地的就业率、有利于传染病的监测与预防、有利于地区产业机构的优化、有利于增加当地农民的收入、有利于当地税收的增加,在顶效设置单采血浆站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切实可行。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20篇:生物化学实验九血浆胆固醇总量的测定

一、授课题目:血清总胆固醇的测定(硫磷铁法) 讲授学时数:3学时

二、授课教师姓名: 孙千鸿 单位:昆医海源学院生化,化学综合实验室

职称:助教 职务:

三、使用教材(包括名称、主编、版次、出版社、出版时间): 《生物化学实验教程》

四、本次授课的目的、要求(掌握、熟悉、了解):

1、掌握血清胆固醇的测定的原理,临床意义。

2、熟悉血清胆固醇的测定的方法。

五、本次授课的重点、难点: 重点:血清胆固醇的测定的方法。 难点:血清胆固醇的测定的原理。

六、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

1、联系相关课程内容,引入后续内容的方式。

2、引导式、启发式教学方法。

3、以示教为主。

4、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以学生动手操作为主。

七、本次授课的设计方案,包括:

1、各部分内容的讲授时间分配、拟采用的教学方案、多媒体及板书设计、专业外语词汇等。

A、本次授课分为八部分内容讲授,各部分内容的讲授时间分配、拟采用的教学方案如下:

1)联系相关课程内容,讲授血清中总胆固醇的分类、来源。(4分钟)

2)以引导式教学介绍影响血清总胆固醇水平的多种因素。(2分钟) 3)为了激发学生的实验兴趣,以启发式教学方式着重讲解血清总胆固醇升高的临床意义。(5分钟)

4)讲解硫磷铁法测定血清总胆固醇含量的原理。(5分钟) 5)以实际操作演示实验的操作步骤。(15分钟) 6)实验结果的分析,强调计算公式。(3分钟) 7)实验的注意事项。(5分钟) 8)布置下次实验预习内容(1分钟)

B、板书设计: 1)目的要求: 2)实验原理: 3)实验操作: 4)注意事项: 5)结果与讨论: 6)预习下次实验:

2、重点和难点的讲授方法、时间分配等。1)实验原理(16分钟)

a、联系相关课程内容,介绍血清中总胆固醇的分类、来源以及去路。(4分钟)

b、以引导式教学方式,以引导式教学介绍影响血清总胆固醇水平的多种因素。(2分钟)

c、为了激发学生的实验兴趣,以启发式教学方式着重讲解血清总胆固醇升高的临床意义。(5分钟)

d、讲解硫磷铁法测定血清总胆固醇含量的原理。(5分钟) 2)实验操作(15分钟)

a、以实际操作演示抽提滤液的制作过程,强调混匀的操作要领。(5分钟)

b、以实际操作示教,详细介绍离心机的使用,强调离心前平衡的重要性。(2分钟)

c、以实际操作示教,样品的加入,强调加样顺序,混匀时的注意事项。(5分钟)

d、复习分光光度计的使用,比色后记录数据。(3分钟) 3)引导学生对实验数据进行计算,并分析结果。(3分钟) 5)强调实验注意事项。(5分钟) a、硫磷铁试剂的酸性极强,强调同学们操作小心且缓慢,硫磷铁试剂沿试管壁缓慢加入。

b、采取旋转式混匀方式,防止强酸溅出,并且混匀后再进行冷却。 c、本实验呈色反应受水分影响,试管及操作过程要保持干净。 d、实验过程中如有强酸溅出,强调处理方法:保持冷静,先用干布擦拭,再用水冲洗。

八、课堂小结:

1、颜色出现后可进行比色,以免因为颜色的消退而影响结果的准确性,且显色后勿将试管置于强光下,因为光线会加快褪色。

2、旋转式混匀方法掌握得不够好,多组同学在数据上偏差较大。

3、培养学生查阅文献的能力,掌握血清胆固醇等物质测定的临床意义。

九、本次授课内容的参考资料(教科书、专著、期刊等):

1、《临床生物化学与生物化学检验》,主编周新,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三版,2006年6月。

2、《临床医学检验与技术(中级)》,主编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委员会,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一版。

3、《生物化学检验分册》,主编梁淑新,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第一版,2007年4月。

十、复习思考题或课后作业:

1) 本实验操作中特别需要注意些什么?为什么?

2) 酯类难溶于水,将它们均匀分散在水中则形成乳浊液,为什么正常人血浆和血清中含有酯类虽多,但却清澈透明?

3)影响血清胆固醇浓度的因素有那些?

附:指导教师意见(本栏仅限有指导教师的青年教师填写)

指导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釆血浆岗位职责
《釆血浆岗位职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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