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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承诺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1:05:51 来源:承诺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自然人包工头承诺书

承 诺 书

我叫码。我在工程任,负责名民工工资;领取元,领取工资后,我保证发放到每一名民工手中,保证工人不再到政府、业主单位和公司滋事,否则一切后果由我负责。

备注:班组长承诺

承诺人:

年月日

推荐第2篇:包工头按时兑付民工工资承诺书

施工队负责人按时兑付民工工资承诺书

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部:

我承诺将按你项目部的合同协议书要求及时按月兑付在我民工队或施工队民工工资,若发生我队所雇人员前往上级部门或你单位上访闹事并造成不良影响,我愿受任何形式的处罚,并可由你单位在我民工队或施工队剩余工程结算款中直接兑付农民工工资。

承诺人签字:

农民工维权须知

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提请农民工在承建公路施工中应注意

一、农民工的权利

(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休息休假的权利;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7)提请劳动争议的权利; (8)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农民工的义务

(1)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 (2)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

(3)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义务; (4)遵守劳动法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

三、农民工在公路施工中进行劳务输出或机械设备租赁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1、首先应认真审查雇主资质、资信情况,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机械租赁合同,切忌不要做口头协议或干完活再算帐。

2、当与雇主签订书面合同时,必须按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规定的合同格式并应注意写清以下几点合同内容,以免发生纠纷或者在发生纠纷中便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报酬的标准(包括的内容如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福利、保险费用等),给付的方式和期限(一定要注意在雨天时如何给付误工费和机械停驶费);(5)劳动纪律;(6)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约责任;

四、如果农民工受雇于其农民工首领(简称拿事或是包工头)时,马必须有一个简易的的合同条约,以免发生劳务纠纷时,包工头侵害你的低利益,带来不良的连锁反应。

五、当你的合法权利或者适当利益得不到保障时,应当及时通过适当合法的途径和解决,禁止用堵塞交通、绑架人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哄抢、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等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讨债。

六、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在二00四年将农民工工资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并已责成各承包商按月支付民工工资,当农民工按月不能拿以工资时,应向你所在的农民工队伍负责人索要,若属承包商未能支付,可直接向我局项目办反映。

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受理农民工工资专线电话:0971-6116598-67203

戴恒明

在外务工应当注意自身和他人的安全,高高兴兴外出,安安全全回家。

施工队负责人兑付民工个人工资的协议书

甲方: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部 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时为彻底维护民工合法权益,保障民工工资的及时结算,特签订本协议,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甲方

1、甲方根据《劳务用工合同》每月25日对乙方所完成的实物工程量进行计量,在完成计量5日内足额支付乙方劳务价款。

2、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民工应得工资,同时,建设单位是否支付工程价款不能作为支付民工工资的托词或理由。

二、乙方

1、乙方须依据《劳务用工合同》,按照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保时保质圆满完成各项施工任务。

2、乙方不得损害国家和甲方的利益,不得盗窃或倒卖甲方物资设备。

3、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无故停工、罢工。

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会主席及驻监办各一份。

甲方: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部

甲方代表(签字):

期:

乙方:

乙方代表(签字):

期:

X310线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

施 工 队 兑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承 诺 书

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部

X310线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

施 工 队 兑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协 议 书

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部

推荐第3篇:包工头工伤

案例要旨】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中的劳动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后,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建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 南通某建公司系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某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某某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某某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同年11月10日,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某建公司。同年12月29日,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某区人保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某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某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某区人保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某某受伤为工伤。南通某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某区人保局以张某某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为证据,认定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区人保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裁决书已送达

南通某建公司,也未再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南通某建公司又未承认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某区人保局即作出认定张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动部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南通某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某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某某进行油漆施工。原审被告某区人保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应予认可。被上诉人提出其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审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成立与否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张某某受雇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是主要争议。

一、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者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部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建筑工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违法层层分包屡禁不止,造成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力的情形下,该规定直接设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义务,即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对于该规定中用工主体责任的性质和内容为何,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对于能否据此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种观点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劳动关系没有联系,不宜以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中包含确定劳动关系的内容。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上述规定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为 “用工主体责任”的应有之义。

首先,劳动部12号文的题名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该文件的目的,即为规范劳动行政管理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其中,第四条意在通过明确劳动关系,以此遏制建筑、矿山企业非法用工的现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从制定规则的目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规范性文件和条文本身的文意考虑,都应当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

其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采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一般侵权采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下,各方当事人往往就责任主体问题纠缠不清,并且,劳动者很可能因无法证明自己的过错情况而得不到充分赔偿;无过错责任避免了各方当事人就责任主体、过错认定等问题扯皮,劳动者也可以得到充分赔偿。因此,将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联系,有利于迅速明确责任,也有利于劳动者受伤后得到及时、全面的救济。

再次,直接确认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有利于遏制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行为。实践中,一些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层层转包,既承包了工程,赚取了利润,又逃避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劳动风险。确立建筑施工企业与违法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直接提高了违法建筑施工单位的经济成本,用人单位在享有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着相应的风险和义务。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不重新考虑劳防成本,违法招工的不良现象自然会被遏制;发生工伤事故后,用工主体责任也从经济上制裁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发包行为,有利于实现权利义务之间实质上的平衡,促进建筑施工业人力资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本案中,原审被告以被上诉人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油漆承揽合同》和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李某某签订了《油漆承揽合同》,将油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称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张某某进行油漆施工。而李某某、王某某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上诉人油漆工作属被上诉人承建工程施工内容。李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亦约定了南通某建公司负责提供李某某方人员的食宿条件;李某某方进场后,职工必须遵守南通某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安全生产六大纪律,服从工地领导和安全员的指挥等涉及李某某方劳动者应受被上诉人管理、指挥等事项。因此,被上诉人提出其与张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张某某与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审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从职权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受伤系他人造成的事实并不改变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也不影响原审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上诉人受伤作出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法院难以支持。

其次,从程序上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南通某建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告知南通某建公司举证。南通某建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南通某建公司未积极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区人保局在自行调查后,认定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附录】

编写人:岳婷婷、刘智敏(分别系行政庭审判员、书记员)

一审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审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1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孙敬沪、岳婷婷、李思国

推荐第4篇:调解案例《包工头跑了》

包工头跑了

工钱不能赖 人民调解助工人讨回薪水

8月中旬(15日),因为承包××新区某工程的包工头罗某的突然跑路,给其打工的45名工人聚集到新区新民路上的施工单位,集体讨要工资。群情激愤的工人,把怨气全撒到了施工单位头上,扬言当日不解决问题,就要把事情闹大。

得知情况后,××司法所立即安排人员赶往现场安抚当事人情绪,了解详情。同时,与镇相关领导及劳动保障、综治、建设等部门的共同商讨解决方案。

分清责任 多头协商

据初步了解,罗某主要负责建设项目的木工部分,承包工程从施工单位转包。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为人工、物料涨价等因素,罗某多次向施工单位提出“涨价”的要求,但最终没能谈拢。

心存芥蒂的罗某可能觉得自己这样干下去要亏钱,因此暗下狠心,带上已经到手的工程款,拍拍屁股走人了。结果只能苦了帮他干活的这些工人,许多人反映有半年时间没有拿大工钱了。

开始工人以为是罗老板有事情要办,一个礼拜后发现他手机也关机了。找他的亲戚问,也是不知去向,工人最后便涌到了施工单位讨要说法。

经过一系列调查,司法所认为施工单位对包工头的工资发放情况疏于监督,是引发欠薪的主要原因。对此,镇政府责成业主致函施工单位,要求高度重视,切实承担加强管理、解决矛盾、安抚职工、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责任,从速解决欠薪问题,切实保障工人权益。

次日,根据“先由施工单位垫付,再向包工头追溯”的原则,由司法所组织,联合建设规划、劳动等保障等部门,召集业主、施工单位、工人代表进行联合调解。

工作人员先对相关法律进行了解释,以负责的态度换取工人们的信任和支持。施工单位随即表态,对于欠薪他们负有责任,因此会预支工资款,先解决大家的生活问题。听到这番话,工人们紧锁的眉头终于舒展了。

找到账本核发工资 由于罗某的缺席,工资如何确认核发成了一个大难题。施工单位对于工时信息并不直接掌握,根据工人自己提供的信息,初步核算后即认为明显超额。

对此,在场工人纷纷表示每天的工作都有考勤数据,没有必要虚报来蒙这点钱。施工单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数据不足以认定他们到底工作了多少时间。有代表很气愤地说,施工单位非但拖欠工资,还无故苛扣工时,是故意为难他们。双方于是打起了口水仗,调解难以为继。

此时,一位肖姓工友提供了一条信息:他是包工头罗某请来管理工地的,对于工程进度和工人出勤情况较为清楚。罗某出走之前并未将管理账本带走,现在应该仍在工地。

逮到这条消息后,大家终于平静下来,工作人员立即随肖某取回了账本。账本记录有绝大部分工人的考勤,还包括平时的预支情况。通过工作人员仔细核对,工人的记录工时与其自己提供的数据相同或接近。对此,施工单位也表示认可。

经过核算,罗某共拖欠45位工人65万元工资。工作组趁热打铁,随即分两批将工资发放到了每位工人手中。

对于此案,××司法所所长表示,建筑行业作为一个具有一定特殊性的行业,转包分包的形式依然较为普遍,一旦包工头诚信缺失,在拿到工程款后就可能出现携款外逃恶意欠薪的情况,因此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对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把好关。劳动者也要理性面对欠薪问题,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推荐第5篇:包工头业主签合同有效否

包工头业主签合同有效否

原告夫妇为从事住宅装修的个体包工头。2006年6月初原告在被告邻居家装修时,被告邀请两原告为其住房进行装修,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于同月底列出了包括项目及价款的装修明细表,预算造价为20565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在装修明细表上签名。之后,两原告便着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同年8月初装修工程完工。因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余款5565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分歧] 对本案该如何处理,存在二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因双方对装修的项目及价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故以原、被告间经协商一致的价款作为本案房屋装修造价的依据作出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余款5560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两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仅为个体包工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即承揽建筑工程,故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应按过错程度由被告对原告为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等费用折价赔偿。 [评析]

本案涉及个体包工头与业主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应当看到,装饰与装修的内涵及外延均有所不同,而且存在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与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的区别。从建设工程的类型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故家庭住宅以外的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由此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则属于一般承揽合同,难以上升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高度。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参照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另一方面,对于有关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如装修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其法律后果就可参照上述《解释》第十三条处理。综上,对本案的处理,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推荐第6篇:对包工头法律规范设想

包工头的法律性质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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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分析了包工头的产生的原因以及社会基础,从包工头与农民工以及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确定包公的法律地位,以及其所签之合同的性质,基于对农村工作者的权益保护以及包工头的存在的法律空白的考虑,从对包工头的“准入门槛”方面入手,一方面保护农村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确定包工头合法中介单位的地位,希望从体制方面解决农村工作者权益受侵的问题。关键词:包工头;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农民工

随着社会的发展,总会出现一些前面法律没有涉及的存在,他们确确实实存在,却缺少相关的法律定位。包工头就是其中之一。对于这些新兴的概念,法律既不可盲目接受,也不应该全盘否决,应该运用法理并联系客观实际,对之做出准确解释。

一、包工头的产生

包工头是我国改革开放中城乡二元发展所导致的必然产物。改革开放的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工转移就业形成了一直新兴的劳动大军,他们是农民也做着工人的工作,他们与城镇职工的区别在于他们拥有农村的户籍、流动性强、维权意识弱、易遭到社会歧视、权利被侵犯的现象严重等,所有的这些孕育了“包工头”这个类似中介的“农村劳动力管理者”。根据2004年统计数据,建筑业吸纳的农民工已占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总数的1/3,全国建筑业从业人员中农民工人数高达3200多万,农民工占建筑企业从业人数的82%以上,每年还在以1.6%的速度增长。由于农村劳动力的上述特点,农民工和建筑单位之间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变的十分困难,而相对不稳定的劳动者导致劳动者素质参差不齐,及易发生安全事故。农村劳动者与建筑单位即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会因为农村劳动者与建筑单位之间往往是一锤子买卖而造成拖欠农民工的现象。,据统计,2002年全国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为400亿元,2003年为1000亿元。被拖欠工资的民工比例高达72.2,%,有的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竞达10年。而包工头一般是农民工作者的带领者,在农民工人中有一定的权威性,能够提供给农民工劳务需求信息,同时也与建筑单位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农民工索要工资只需看准包工头,甚至不用和建筑单位人事。表面上看“包工头”是时代的产物,是农民工工资的福音,但是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包工头的法律地位是否应该被承认仍然有待商榷。

二、包工头的概述

实际情况是一部分“包工头”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组织有成建制的劳务队伍、有的有自己的业务技术班子和管理人员,对提高建筑承包企业的管理效力,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具有互补作用。一般情况下,从事建筑劳务的“包工头”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总包工头即“老板”,他直接与一个或数个劳务分包企业或者建筑公司建立了相对紧密的联系,一旦企业需要农民工,向他们提出用功计划,他们便向下一层的包工队发布信息和指令,调用队伍提供给劳务分包企业。下一层的劳务队“包工头”直接与一个个的专业班组之间建立有固定的联系,根据工程项目的需要,安排调用不同工种的劳务作业班组。他们一般在施工劳务作业现场,组织管理劳务队伍进行施工是农民工劳务队的管理者。最下一层是专业工种班组长。他们一个个都是以从事相同的工种的农民工聚集起来,如钢筋工、木工等。他们在一定程度上为农民工谋取了工作的权利,但是包工头作为”非法”的中介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二次分配,收取劳务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对农民工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三、包工头的法律定位

想要给包工头一个准确的法律定位应该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是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其次包工头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后还要考虑包工头在整个体系中所发挥的

作用。

(一)发包人与包工头的劳务承包合同

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发包人与包工头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是劳务关系。此处以农民工最常参与的建设工作中的建设合同为例。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合同的主体有限制,发包方一般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方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格的民事主体。即只有第一类的“包工头”才有签订工程建设的主体资格,第二层、第三层的包工头是不具备签订此合同的主体资格的,与农民工接触最深的是第三层的包工头,此时农民工并没有纳入到承包人的主体之中,在需要用工的时候,第三层的包工头会雇佣农民工完成承包合同,此时农民工与发包方出现了一个断层,即农民工只与第三层的包工头有雇佣关系。

(二)包工头与农民工的雇佣合同

包工头是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也不是劳务关系,唯一可以说的通的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处理机制是完全不同的,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2]》的规定处理。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

(一)、

(三)、

(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很明显,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关系更有利于保障农村工作者的切身利益,在社会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法律救济方式等方面都更加有利,但是不能因此而破坏法律理论的体系。

四、对“包工头”的法律定位矫正

包工头虽然在现实生活中解决了不少问题,但是在法律体系中总是显得格格不入。在城市化进程中包工头出现了,他是城乡二元化的产物,是引导农村工作者进入城镇的人,随着时代的发展,消除贫富差距成了必然趋势,在城乡一体化的时刻,包工头终将淡出人们的视野,但是如果将三个层次的包工头当做一个统一的整体,法律意义上的法人,那么农民工和包工头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就顺理成章。即将包工头发展成为一个类似“农民工工会”的东西,农民工在这里登记、注册、培训、找工作、拿工资,第一层次的包工头为领导层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第二层次的包工头是中层领导,管理第三层次的包工头,第三层次的包工头即现在狭义的包工头,与农民工一起工作,建立互信关系,提高效率。

参考文献:

[1] 樊启荣.劳动与社会保障法[M].出版地: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2] 何林.公路施工劳务合同与农民工维权探讨[J].

[3] 郝晓明.建筑业农民工_包工头_法律地位初探[J].

[4] 黎建飞.拖欠民工工资中的法律问题[J].中国人民大学,2004-3-15.

[5] 王利民.民法(第五版)[M].出版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0.

推荐第7篇:包工头无证施工 引发重大责任事故

包工头无证施工 引发重大责任事故

包工头无证施工导致施工人员坠楼身亡,近日崇川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被告人周某系通州一小包工头。汤某是南通市恒城楼某室的住户。2009年12月底汤某尚未取得城管部门的施工许可,仍联系包工头张某,让其将其屋顶阁楼重新修砌。张某某因时间不空,就将周某介绍给汤某,由周某做该工程。被告人周某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日带领瓦工秦某、王某和小工李某,到南通市恒城楼某室的汤某户进行修砌屋顶阁楼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一开始还设有脚手架,后来因为害怕城管部门检查,就将脚手架拆除。被告人周某在施工现场没有为施工人员设置安全帽、安全带、脚手架及防护网等安全设施,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到1月6日下午2时左右,秦某在屋顶施工过程中不慎坠楼身亡。后经法医鉴定,秦某系高坠致颅脑及胸部复合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和秦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家属已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日前崇川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推荐第8篇:包工头手下工人受伤谁来承担责任

包工头手下工人受伤谁来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某建工集团总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某高速公路FJ8标段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了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被诉人(某建设工程总公司),而被诉人又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包工头杨某施工队,本案申诉人许某系杨某施工队中一名工人,后申诉人在某高速公路FJ8标段项目工地干活时跌落致伤。

许某受伤时只知某建工集团总公司主体,不知道有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主体存在,更不知道两者之间分包合同关系。因此,许某将某建工集团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来追究责任。由于,许某来工地工作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上缺乏有力的证据而暂停。后申请人向某区仲裁委提出要求确认与某建工集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某区仲裁委经审理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又诉至某区法院被驳回。历经交涉,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劳务项目用工单位浮出水面。于是,将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被诉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等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待遇。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2008年6月24日到某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包的某高速项目工地工作,同年9月21日上午,申请人在工地受伤,后申请人向某区仲裁委提出要求确认与某建工集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某区仲裁委经审理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又

诉至某区法院,经查明某建工集团总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被申请人公司,申诉人认为其受雇于被申诉人公司为某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干活,工资来源于被申诉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现依法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

【被诉人答辩】申诉人并非被申诉人公司员工,公司未见过申诉人任何个人资料,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无任何文字性雇佣合同、协议,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互让互谅,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60000.00(陆万元),用于解决申诉人发生伤害后的所有费用,被诉人于2010年元月18日一次性付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律师分析】本案是一个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直接目的在于为工伤认定准备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最终目的当然在于享受工伤待遇。在没有经过正规程序(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的情况下,能够达成调解并拿到现金赔偿也算是一个比较好的结果。

本案虽然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结论,但从结果来讲,被诉人承担了劳动关系下的责任。我们所提的法律意见无疑是正确的,对本案的调解是起了很大作用的。

法律意见有两点:

一、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按违法分包处理。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

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第二条规定: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严厉打击挂靠和违法分包,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四条规定,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等行为,均视为违法分包进行处理。因此,杨某作为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本身属于违法分包,杨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承担劳动关系下的责任,责任主体另依法律规定。

二、包工头手下工人受伤,法律关系最近的有资质的发包单位承担劳动关系下的所有责任。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中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归属于被诉人,由被诉人承担劳动关系责任及工伤赔偿责任。

三、从本案的证据来讲,仲裁裁决书以及生效民事判决书都是最有力的证据,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李某与某西郊杨某承包队签订

了施工合同,杨某承包队无营业执照,也没有资质单位委托,杨某承包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某区人民法院【2009】民一初字第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诉人许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由某建工集团总公司驻工地人员樊某安排,但樊某的行为是受某建设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的委托,故申诉人受伤之法律后果仍应由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

推荐第9篇:“包工头”与施工企业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包工头”与施工企业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2009年2月6日,某建筑公司与包工头杨某签定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某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杨某,由杨某组织民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计算一次包死,单价为每平方米86.90元,工程款总计78万余元,工程竣工后预留7%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于2009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截止2009年11月6日,杨某组织民工完成合同了约定的工程量。经结算,某建筑公司应支付杨某工程款共计82.5万元(含合同外部分工程量)。截止2010年1月10日,某建筑公司共支付杨某工程款50余万元,尚欠32万余元,杨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工程款。但某建筑公司认为,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书》实质上是工程分包合同,而杨某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应该具备的从业资格,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该工程应在2009年10月1日竣工,而杨某却延期1个月零5天,应赔偿其损失10万元。问:

1、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否有效?

2、杨某应否承担工期、质量等工程责任? 首先,双方签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尽管本案双方签定的合同名称为《施工合同书》,但我们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来判定该合同的性质,从该合同所反映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际上属于劳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分包合同的客体是工程(当然包括劳务),即分包单位要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对其完成的工程向承包单位负责。而本案中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从其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款单价、杨某在施工组织、技术、工程质量等方面完全接受某建筑公司的领导、以及某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下达的一系列指令等因素综合考虑,该合同实质上就是单纯的劳务合同而非工程分包合同,也不是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第二,杨某不应承担工期、质量等工程责任。

质量、工期、价款是工程施工合同的三要素,也是承、发包双方确定的最主要的合同目标,承包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向发包单位负责且自行承担责任。但如上所述,本案的杨某并不是工程分包单位(亦非劳务分包),其与某建筑公司仅仅存在于劳务合同关系,即使确实存在因杨某的原因而导致工期延误或质量缺陷,那也是某建筑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所致,因此杨某不应对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劳务纠纷案件,但它反映的问题却是普遍存在的,值得我们深思。首先,关于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建筑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章都未作规定。按法律规定,民工直接受雇于施工企业,与施工企业是劳动关系,但实际情况是,施工企业很少与民工直接发生关系,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包工头与施工企业签定劳务合同(实践中多数叫施工合同),再由包工头与民工签定劳务合同(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下为口头协议)。

由于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这种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同时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因此,除确属工程承包、转包等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外,应按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处理。

其次,由于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施工企业不能将质量、安全、工期等工程责任转嫁给包工头。尽管包工头负有部分管理职责,但仅限于对民工的日常管理上。

推荐第10篇:严介和最大包工头、华佗还是郑和

严介和:最大包工头、华佗还是郑和

南方报业新闻 时间: 2010年09月16日 来源: 南方周末

严介和在一次论坛上对中小企业家布道。CFP/图

四年前,狂傲不驯的“中国最大包工头”严介和遭遇逼债**、黯然淡出太平洋建设集团。但之后他竟折腾出数件“大事”:创建华佗论箭智慧集团,做起了布道者,自诩为中小企业教父;变出一个郑和舰队资本集团,日前率队前往台湾,号称要投资180亿。这个昔日的中学老师,究竟是什么角色?

□本报记者张华发自北京

“8月份在台湾考察期间,国民党荣誉主席吴伯雄在家里隆重接待了我。”严介和兴奋地说,“我们将向台湾桃园航空城投资180亿元人民币。”9月6日,严介和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前,刚在微博上写了一句话:“20年河东20年河西的时代到来了。”言外之意是,以前是台商涌向大陆,如今陆商是时候到台湾掘金了。

严介和是谁?他以BT模式(Build-Transfer,建设-转让)发迹于江苏南京,2005年仅次于黄光裕、成为胡润百富榜的“榜眼”时,身份是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董事局主席,自称“中国最大的包工头”;两年后他创办了一个名为“华佗论箭智慧集团”的组织,到处演讲、招募会员,自称“中小企业教父”;现在他和台湾桃园县长吴志扬签协议时的身份则是“郑和舰队资本集团”董事局主席。

他今年50岁,喜欢别人叫他“严主席”;他似乎总是在“变脸”,变换中的身份让人眼花缭乱。为了加以区别,他亲自为三个身份设计了三张名片,颜色分别为蓝、黄、红,并称这是成熟渐变色。然而熟悉他的人都说,他从来都是一种混合色。

“郑和”大手笔

“今年春节,我花了6000万元,带着‘郑和舰队’的核心成员五百多人,到美国转了一圈,”严介和说,“并特别去了趟哈佛,目的是帮他们提高一下素质。”

严介和擅长玩概念。这从他执掌的两家企业的名称──“华佗”和“郑和”就可见一斑。华佗是东汉名医,郑和是明代官员,如今都变身为严氏资本棋局中的两枚符号。“郑和舰队”的意思即中国民营企业集群,“队长”正是严介和。

桃园航空城是马英九政府的旗舰计划之一,据台媒报道,预计招得300亿美元(2000亿元人民币)商业投资。桃园县政府去年初就曾先后到香港、新加坡等地招商,今年6月底,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签署后,嗅觉灵敏的严介和赶在吴志扬来大陆招商之前,组团到台湾探路,声称“郑和舰队”将向台投资180亿元人民币。

这种大手笔让许多台湾企业感到吃惊。一来,全球航空业受金融危机拖累持续低迷;二来,桃园航空城将来的标杆效应是否如预期一样乐观始终是一个问号。于是,有台湾声音称,桃园县政府热迎严介和,主要意图是释放一种信号:相对于对大陆央企一定程度上的抵触与戒心,台湾对大陆民营企业是非常欢迎的。这时,投资金额的多寡便无足轻重了。

无论如何,严介和利用这次机会,为自己的“郑和舰队”做了一次漂亮的事件营销。事实上“郑和舰队”更像一个虚拟的投资组织。“队员”或说股东,绝大多数来自“华佗论箭”的会员。严介和称“郑和舰队”现在的成员企业超过千家。

和严介和张扬、夸张的性格一脉相承的是,尽管刚开始打造“郑和舰队”这个集团,但严介和表现出来的气势令人瞠目结舌。除180亿的赴台投资意向外,今年5月,他还宣布和安徽池州政府合作,框架投资协议金额300亿元。

而去年底,他就曾表示旗下太平洋建设集团将在四川和沈阳分别投资300亿元和500亿元,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再早些时间,他声称胡润为其介绍的一家英国老牌基金,将借道其旗下的华洋投资公司(“郑和舰队”的前身),向重庆投资逾300亿元人民币。“今年春节,我带着‘郑和舰队’的核心成员五百多人,到美国转了一圈,”严介和对南方周末记者说,“并特别去了趟哈佛,目的是帮他们提高一下素质。”这一趟商务旅游的费用是多少呢?“我自掏腰包,总共花了六千多万元人民币。”他说。

严介和自称是一个对数字极为敏感的人,朋友或伙伴的手机号码,“打过一次后就背了下来”。他去年乘坐航班591次,在飞机上绝大多数时候他都不休息,而是酝酿“名言警句”,或是研究一些与自己有关的数字之规律,他说“6”是其幸运数字:6岁开始读书,16岁工作,26岁下海,36岁创业„„76岁养老。

不过当他动辄声称投资某地几百亿的宏大计划时,很难说他对抛出的数字有着精准的拿捏。“反正都是口头的投资意向。”一位熟悉严介和的人士称,“无人追究,见怪不怪。”

另一个牟其中?

严介和一旦站上讲坛,就完全进入了自己的世界。欣赏他的人夸他妙语如珠、切中要害,而不喜欢他的人则称他哗众取宠、目中无人。他声称要创建培养中国实战型企业家的“华佗商学院”,自称中国企业界无一值得其学习。

严介和早年是位高中语文老师,在创建太平洋建设集团成功之后,他喜欢做的一件事就是去高校给学生做演讲。因为经常坐飞机出行,在机场看多了那些声调铿锵的管理专家或企业家们的视频演说,他很是不忿,“都是扯淡。有的企业家,搞了一个网站,做了一件事,就神气得不得了。”他说的是马云。

有人说严介和是“牟其中第二”,牟是比严年长20岁、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中国红极一时的商界狂人,以轻工产品换飞机一鸣惊人,将喜马拉雅山炸一缺口引入印度洋暖湿气流的设想让人叹为观止。严介和也喜欢“狂人”的称谓,不过和牟其中相比,他的张狂,目的性要更强一些──“郑和舰队”造势的一个重要意图是,为“华佗论箭”会员队伍的发展壮大摇旗呐喊。

中央党校北门对面的楼上,一个“华佗论箭”的招牌引人注目,这是严介和在北京的“巢穴”,他自称受中央党校邀请而选择此地。“华佗论箭”上面另一个招牌“天外天”是家烤鸭店。“华佗论箭”公司内部的墙上挂满了锦旗,这些锦旗是去年8月严介和“义诊日”,那些视严为“教父”或“商界华佗”的中小企业送来的。其中一些企业现在成了“华佗论箭”的会员单位。“华佗论箭”的会员分级别──理事、常任理事、副主席和主席会员,分别要缴纳从二十多万元到二百余万元不等的年费。会员企业除共享严介和这一品牌顾问外,亦可“免费参加”严所有的演讲课程和活动。

说白了,“华佗论箭”是一个以严介和为招牌的商业培训和咨询机构。其官方介绍是“集官界、商界、学界于一体,一个帮助别人、帮助企业、帮助社会同时又帮助自己的一个特殊机构”。这一机构正是靠官、商、学三条腿走路。“官路”是指严介和通过与各地方政府合作或表现出浓厚投资意向的方法,自上而下寻找可能成为“华佗论箭”会员的潜在企业。严介和的聪明之处在于,他只到中西部或东北等经济欠发达省市,与地方政府依然热衷招商引资的志趣对接,去发现企业培训的“蓝海市场”。“商路”即一般意义上的吸纳模式。若有会员发展了新会员加盟,则成为了严介和紧密型的利益共同体;“学路”则是指严介和借助高校或MBA/EMBA讲坛,却大谈“博士无用论”、“MBA无用论”的“破坏性开采”的方式,最终意图仍是吸引“猎物”追随自己。

严介和善于抓住一切机会布道。一家IT企业的负责人对南方周末记者回忆称,去年有次在机场一家服饰专卖店偶遇严介和,严主动递送名片,之后甚至专门打电话邀请他参加有严出席的一场“高峰会”。

而去年7月底,严介和主导的名为“中国企业领袖三峡行”的一次游轮活动,在有皇明太阳能董事长黄鸣参与的一场论坛上,严介和当场建议黄鸣做一个“识时务者”,参股其旗下的华洋集团,使黄鸣一时甚为尴尬。

严介和一旦站上讲坛,就完全进入了自己的世界。欣赏他的人夸他妙语如珠、切中要害,而不喜欢他的人则称他哗众取宠、目中无人。他声称要创建培养中国实战型企业家的“华佗商学院”,自称中国企业界无一值得其学习,“王石只懂房地产一个行业,而我创办和管理的企业上百家,横跨行业无数,”严说,“柳传志老将临危出马,李嘉诚八十岁仍不退休,都不是好兆头。”

“我全家都是CEO”

晚宴上觥筹交错,刚接过“华佗论箭”董事局主席接力棒的张桦席间对严介和说,虽然两天前到新疆的一场演讲比较成功,“但新疆自治区政府仍希望严主席亲自去做场报告”。

显而易见,“太平洋建设-华佗论箭-郑和舰队”形成了一个“铁三角”──它们貌似相互独立,但彼此支撑、资源共享。尽管严介和早在2006年就宣布从太平洋建设集团淡出(接力棒先是交给了妻子张云芹,而后交给经理人黄新忠),今年9月1日又宣布将“华佗论箭”董事局主席一职交于经理人张桦。张桦原是严介和老家———江苏淮安教育局局长兼一所中学的校长,曾教过严介和的子女。但在外界看来,三家企业的统一标签仍是严介和。

这与严介和的初衷并不相符。在他的规划中,这应当是“蓝、黄、红”递进的三阶段。他不是一个宿命论者,但相信在飞机上自我规划出来的“逢6理论”就是自己的使命。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他深谙频繁与各地政府打交道是柄双刃剑,于是希望三家企业各成体系,不至于将来一张多米诺骨牌倒下导致一损俱损。有趣的是,严介和给“郑和舰队”定位之一是“一个纯粹的民营企业”,个中隐喻很是微妙。

可是三家企业早已相互共融。太平洋持有“郑和舰队”的股份,“华佗论箭”为“郑和舰队”提供资金,“郑和舰队”分别为太平洋建设和“华佗论箭”网聚项目与资源。

总是表现出一副财大气粗模样的严介和到底有多少钱呢?2005年他以125亿元财富成为胡润百富榜“榜眼”;胡润的计算方式之一是以太平洋建设当年约20亿元的利润,乘以国际同行业6倍的最低市盈率。4年后,据《华西都市报》报道,严介和在四川一场论坛上称太平洋建设2009年“利润有100个亿”。那么,按照胡润先前的计算方法,严介和的身家应是600亿元左右,远超这一年新首富王传福的350亿元。可是,这一年的胡润百富榜上,严介和以120亿元的财富位居第56名。

看来,要么是胡润的调研数据失真,要么就是严介和在吹泡泡。当南方周末记者询问严介和关于太平洋建设的业绩时,他并未提及“百亿元利润”一类数字,而是闪烁其词,“太平洋建设有多少钱,其实我也不知道,”严说,“我们兼并和重组、投资的企业太多太多了,而且没有合并报表,我根本算不过来。”有趣的是,过了一会儿,他又主动补充道:“2009年太平洋建设的利润增长了4倍。”随后不厌其烦地接着说,“一流的企业是不上市的,二流的企业要上市,三流的企业是上不了市的。太平洋建设永远不上市,也不接受任何外来资本。

严介和就像一个分裂症患者,一方面不希望外界过多关注太平洋建设,另一方面又有意给外界灌输太平洋建设是“中国最牛民营基建企业”的观点。真实的情形始终扑朔迷离。有人说他经过2006年资金链吃紧、众银行逼债的那次危机之后,欲加成熟凶猛;也有人猜测,严介和四年前的危机并没有结束,并称“华佗论箭”其实是严介和为还债而被动创造的产物,只是没想到“越做越火”。

严介和曾说,他一年的顾问收入高达20亿元。

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的当天,前来与“华佗论箭”谈合作的就有江西省委党校,中国管理咨询培训行业龙头之一的深圳聚成公司及一家国外的商学院。晚宴上觥筹交错,刚接过“华佗论箭”董事局主席接力棒的张桦席间对严介和说,虽然两天前到新疆的一场演讲比较成功,“但新疆自治区政府仍希望严主席亲自去做场报告”。

严介和爱喝酒。喝酒后的他更呈现出“舍我其谁”的姿态,自称“我全家都是CEO”。的确,他24岁的儿子已经是他重组过的苏州一家国有建筑企业的CEO,27岁的女儿则是湖南太平洋建设和美国太平洋建设的CEO。

酒桌上,他的属下如众星捧月般毕恭毕敬。张桦几次举杯,称:让我们一起敬严主席一杯,严主席有句话说得很经典„„

不过,当被南方周末记者问到他和江苏省及南京市政府的关系时,严介和的话匣子收住,挤出几个字:“现在仍僵得很。”惟在此时,他目光呆滞,神情凝重,与常日里的严介和判若两人。

第11篇:农民工、建筑企业、包工头三者之间的关系

农民工确认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事实用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事实用工。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实践中只要劳动者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仲裁机构就会作为劳动案件受理。用人单位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

如果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能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侵权纠纷)处理。 案例:建筑公司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2009年3月27日,陶某雇佣农民工易某等到工地做木工。陶某与易某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00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2009年5月2日,易某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踩空,从几米高的架子上坠落摔伤。2009年6月10日,易某向昆明高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易某受建筑公司的管理,从事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以裁决认定易某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以相同的理由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起诉。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昆明市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易某自认受雇于案外人陶某,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陶某负责,而陶某与建筑公司系分包关系,故建筑公司与易某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 为此昆明市中院撤销了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的最终判决对农民工和建筑企业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建筑企业使用包工头分包工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不能简单地就将包工头雇佣的工人认定为与建筑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混淆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和界限。在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往往依据该条认定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与建筑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而在司法审判系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理解也不一致,所以经常造成案件的重复审理,反而加大了农民工的维权负担。

实际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相冲突的。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实际上也间接说明包工头雇佣人员与建筑企业没有雇佣关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引用该司法解释,但该院对劳动关系认定的理解是十分精辟的:有没有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双方之间有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

所以总结如下:劳动者到底是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发现劳动仲裁委员会无一例外的认定建筑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法院对两者的关系处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

(一)不认定劳动关系;

(二)不认定劳动关系,认为农民工可依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另行要求其包工头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三)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第12篇:“包工头”招用的务工人员到底与谁成立劳动关系?

“包工头”招用的务工人员到底与谁成立劳动关系?

文/李 威

一、说在前面

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即“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梳理了劳动仲裁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规定,似乎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异议(见文件选摘)。

二、文件选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简述转换

(一)上述2部文件涉及到如下同义不同名称的主体: ①建设单位

②承包人(又名:建筑施工企业)

③实际施工人(又名: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 ④劳动者

(二)上述2部文件所对应的法律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④与①不存在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④与①存在劳动关系

四、问题分析

(一)最高院与人社部的规定是否冲突?

笔者注意到,上述规定看似矛盾,实则并不冲突,理由如下: 最高院与人社部的文件规定的差异在于,最高院认为④与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该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合法前提,即建设单位的下面还有具备资质的承包人或建筑施工企业;而人社部认为④与①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亦是该工程项目不存在“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合法前提,即即建设单位的下面没有具备资质的承包人或建筑施工企业,而是直接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建立关系。

(二)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到底与谁建立劳动关系?

1、在建设单位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在矿山企业直接将经营权直接承包给“私人”的情形下,劳动者与建设单位、矿山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2、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劳动者与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既不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建立雇佣关系。(见附件1)理由在于:生活实践中,劳动者与“包工头”上面的建筑施工公司互不知晓,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宜违背自愿强制建立起劳动关系。

2016年4月22日

附件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13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第13篇:承诺书

XXXX单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承诺书

在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本人承诺如下:

一、本人及近亲属不组织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做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二、不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

三、不利用职权、影响力、家族势力进行垄断经营;

四、不为涉黑涉恶人员通风报信或说情干扰办理涉黑涉恶案件;

六、发现黑恶势力及其苗头及时向扫黑办,公安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如本人违反上述承诺, 自愿接受组织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XXXX

.

2018年 9月 单位

承诺人:

第14篇:承诺书

承诺书 单位家属住宅,位于地址,由于生活用水下水管道堵塞,经领导研究决定于XXXX年XX月XX日,实施管道改造工程,重新铺设下水管道。经设计确定,此新管路要穿过本所职工某某所居住的房屋,从房屋的地基下穿过,通过房屋的长度为X米,管道断面周长约为X米,经核某某的房屋于20XX年X月重新装修过,为了确保房屋拥有人的个人利益不受损失,确保涉案房屋和财产的安全和家庭生活的安定,消除房屋拥有人的忧虑,放心踏实的生活,单位特向某某及家人作以下承诺:

1.在任何时间和任何情况下,一旦发现房屋墙面和墙体出现裂纹、墙体开裂现象;

2.在任何时间和任何情况下,一旦发现房屋地基有下沉现象;

3.在任何时间和任何情况下,家中生活用水管路发生开裂跑水;

4.在任何时间和任何情况下,此房屋在任何位置出现任何问题时

单位承诺:

1.接报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控制事态发展,将损失减到最小;

2.妥善安置好受损房屋的家人;

3.以最快速度安排修缮;

4.维修后的房屋内饰一并负责完成;

5.对业主的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做出相应的补偿;

6.根据房屋的损失情况按受损当时的市场价格给予相应的赔偿。

承诺人: 单位盖章

第15篇:承诺书

承诺书

致盛世物业管理公司:

我是楼单元层号业主

因本人在装修中 :

如因改动造成房屋质量受损带来后果,我愿承担一切责任。

物业公司代表:

承诺人:日期:

第16篇:承诺书

承诺书

按照局里年中工作推进会议精神,结合殡仪馆工作实际,现承诺如下:

一、加强岗位职责,积极完成好火化任务。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坚守工作岗位,要牢固

树立为客户服务意识,从按运、火化到完工,都要严格遵守操作程序,做到安全运到,防止发生人员差错,让客户满意,领导满意。

二、加强管理,确保工作制度落实。要坚持上下班签到制度,保证人员在职在位,不脱

岗,不离岗,随时为客户做好服务工作,坚持值班制度,确保24小时电话有人接听,随时做好接运与火化工作,坚持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每只机进行一次,确保用电及设备使用安全以及馆安全,坚持用车制度,严格执行派车单制度,确保车辆使用安全。

三、加强馆管理,接好争先创优活动。坚持卫生管理制度,实行卫生区域管理责任制,

做到室内清洁,路面干净,绿化地里无杂草,为我局争先创优工作做出积极努力。

四、做好人员思想稳定工作,确保工作正常运行。根据目前殡仪馆火化率比较低,经济

效益此较差,职工工资待遇比较低的实际情况,要教育干部职工克服困难,度过难关,定期组织职工学习、讲评、以及体育活动,使之大家心不散,人不乱,秩序正常。

殡仪馆

2010年9月8日

根据局集中推进会会议精神及我馆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承诺:

优质服务,实行首问负责制和全程引导服务制度,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尽心竭力地满足客户的需求,坚持做到态度热情,用语文明,服务周到,有求必应。

诚信服务,严格执行物价收费政策,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全面公开,商品明码标价。切实保障丧户消费自主选择权,不强硬推销,不欺骗丧户。

规范服务。严格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共同建立规范有序的殡葬服务市场秩序,不做有损群众和益和行业形象的事情。

惠民服务:努力提高服务水平,提供价廉物美的服务,真正让利于民,对低保户、五保户、特困户等困难群体实行价格优惠政策。

廉洁服务:自觉遵守行风建设的有关规定,不接受丧户的任何礼品,不接受

按时上下班制度:没有节假日,没有星期天,包括领导和职工都能做到每天四点名,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

安全负责制度:馆内安全,车辆安全等事务,馆里3个付主任各负责任,分工合作,能做到不危不乱,井井有条。

第17篇:承诺书

承诺书

本人在新都大丰镇吾爱幼儿园的投资份额已于2012年5月22日转让给何晓红,后敏。本人慎重承诺,在白贵强与何晓红、后敏之前的转让协议生效(2012年5月22日生效),之前的在与原合伙人魏玲、白文合伙经营吾爱幼儿园期间的债务已结清。若将来发现转上协议生效之前尚有未结清的债务概由本人承担的责任,与何晓红、后敏无关。

特此承诺。

承诺人:白贵强

2012年5月22日

幼儿园合伙经营协议

新都区大丰镇吾爱幼儿园合伙人魏玲、白文与原合伙人白贵强于07年10月7日合伙投资创办的,现因原合伙人白贵强于2012年5月22日将其原在幼儿园的合伙份额50%全部转让给新的合伙人何晓红、后敏,为便于对合伙事业的管理,明确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经合伙人魏玲、白文和何晓红、后敏充分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合伙协议。

一、合伙经营的宗旨:

各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发展我国的幼教事业。

二、合伙人姓名及合伙人各自的合伙份额:

1.魏玲:女,身份证号:;

合伙份额:与白文共同拥有50%的份额,计价人民币80万元整。

2.白文:男,身份证号:;

合伙份额:与魏玲共同拥有50%的份额,计价人民币80万元整。

3.何晓红:女,身份证号:;

合伙份额:31.25%,计价人民币50万元整。(系新入伙时的实际出支)

4.后敏:女,身份证号:;

合伙份额:18.75%,计价人民币30万元整。(系新入伙时的实

际出支)

三、合伙事务的管理:

1、经营管理

吾爱幼儿园实行院长负责制,由魏玲任院长,对幼儿园的日常

事务进行独立管理,其他合伙人不直接参与管理,但对幼儿园的重大事务院长应在征求并充分考虑各合伙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2、财务管理

幼儿园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由魏玲、何晓红分别担任出

纳会计,对幼儿园的财各实施规范管理。

四、其它约定

1、合伙人任何一方应本着对幼儿园负责的态度处理幼儿园的合

伙事务,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挪用幼儿园的资金,不得将幼儿园的资金出借他人,不得私自将幼儿园的资产用于自身债务和第三方债务的担保。

2、合伙人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各方同意,不得私自将自己在合伙

中的份额转让他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应在不损害合伙事务的开展、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且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情况下有优先受让权,因合伙份额的转让,可能导致合伙人的仅存一人时,合伙事务终止,合伙人应对合

伙事务进行结算,结清合伙事务的债权债务。

3、合伙事务的终止:第2条中的情况出现,可能导致合伙事务终止的原因以外,因法律政策原因,或因其他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合伙事务无法进行继续时,合伙事务终止。各合伙人应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结清合伙事务的债权债务。

4、违约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任一合伙人不遵守上列合伙协议所例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应向其他非违约的各方承担5万元的违约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幼儿园或其他合伙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全额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5、利润的分配及亏盈的承担:每月月中各项收入扣除当月日常费用开支及工资后,若有剩余即为毛利润,提取发展基金,剩余部分即为可分配利润,各合伙人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若无剩余,则为亏损,不再提取发展基金,各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承担亏损。

6、人员工资:园长工资暂定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以后随幼儿园的利润,经过合伙人协商同意,按比例提高。其他合伙人不领取工资。因业务发展需外聘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园长与外聘人员协商后,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后确定。

7、幼儿园的发展:幼儿园从2012年6月起按经营利润的8%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幼儿园的发展需求。由于幼儿园用于经营的场所是向他人租赁取得,原租房合同约定的租期为10年,租期从2007年10月起算,至今租房合同已履行四年多时间,仅有五年多时间租房合同即到期,租房合同到期后,无论是在原址上续租,还是要

新址上另租,各合伙人均继续合伙经营。

第18篇:承诺书

投标人廉洁自律承诺书

(单位):

为了积极配合贵校进行的(招标名称)招标工作,有效遏制不公平竞争和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确保招标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我们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事项: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徐工集团、贵校有关廉政建设制度。

2.不使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它投标单位或串通投标。

3.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进行投标,不隐瞒本单位投标资质的真实情况,投标资质符合规定。保证不会以其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4.不将主体、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包括贴牌生产、转包等)。

5.不以任何方式向招标人员或者评标成员赠送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不宴请或邀请招标方的任何人参加高档娱乐消费、旅游等活动;不以任何形式报销招标方的任何人以及亲友的各种票据及费用;不进行可能影响招标公平、公正的任何活动。

6.不向贵校涉及招标的部门及个人支付好处费、介绍费;购置或提供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电脑等。

7.一旦发现相关人员在招标过程中有索要财物等不廉洁行为,坚决予以抵制,并及时向贵校纪检小组举报(电话:0516—83862315)。

8.我方自愿将本承诺书作为投标文件及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9.若违反上述承诺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徐工集团和贵校有关规定,我方自愿永久放弃参与贵校的所有业务往来,并承担贵校制度规定的赔偿金额(自愿从已付的履约金中累积扣罚)及一切法律责任。

10.本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投标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

年月日

第19篇:承诺书

承诺书

(一)承诺人:郑永芳,女,1940年6月19日生,(身份证340121194006195528),年龄74岁,户口于2007年5月2日转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岗西村上岗组,现住长丰县岗集镇金岗社居委小店组63号。

(二)被承诺人:范恒元,男,1965年11月18日生,(身份证340121196511180019)原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岗西村上岗组。于1985年顶替父亲范德金到长丰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工作,现住长丰县水湖镇长合居委会百货五金公司宿舍。

(三)承诺人与被承诺人的关系:承诺人郑永芳与被承诺人范恒元的父亲范德金于2004年3月22日结为夫妻,因此承诺人郑永芳与被承诺人范恒元的关系为继母与继子的关系。

(四)承诺事由:承诺人郑永芳,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岗西村上岗组,位于合肥市两大水库上游,因保护合肥市两大水库上游的环境,岗西村上岗组面临整体搬迁,在搬迁时,每个户籍在搬迁地的人享受政府给予的用老住房30平方米置换30平方

米安置房的权利,因承诺人郑永芳户籍所在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岗西村上岗组没有老住房,没有置换条件,自愿放弃置换的权利。

(五)承诺人郑永芳自愿将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岗西村上岗组搬迁置换房屋平方的一切权利让归给被承诺人范恒元所有,所办理置换房的各项条件和手续由被承诺人范恒元出据,以后所置换房屋产权归被承诺人范恒元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

本承诺书一式贰份,承诺人与被承诺人各执一份,双方签名后生效。

承诺人:被承诺人:

见证人:见证人:

年月日年月日

第20篇:承诺书

承诺书

按照市委、市政府“学整树”活动剖析查摆阶段工作安排,特向社会公开承诺如下:

一、职能承诺

第一条 为了为保证全所“学整树”活动取得实效,全面整治“庸懒散软”问题,规范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增强执行力和公信力,建设为民、务实、高效、文明的服务型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市政府的职能职责要求,制定本承诺。

第二条 本承诺适用于军干四所所有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服务承诺是指单位根据职能分工和工作要求,对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并严格按照承诺办事,承担承诺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

(一)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

(二)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

(三)投诉方式;

(四)保障措施及其他承诺。

第五条 单位应围绕首问服务、即时服务、限时服务、全程服务、规范服务、高效服务、廉洁服务制定服务承诺, 1

向社会和公众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服务承诺的兑现和落实负总责。

第六条 应履行的工作承诺:

(一)不让工作的事项在我这里积压延误。

(二)不让工作的差错在我这里发生。

(三)不让工作的机密在我这里泄露。

(四)不让影响团结的言行在我身上出现。

(五)不让违纪违法的行为在我身上发生。

(六)不让单位的形象因我受到影响。

(七)不让群众的利益因我受到侵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不制定服务承诺的;

(二)服务承诺不向社会公布的;

(三)服务承诺不兑现的;

(四)纠错态度不端正,整改措施不力的;

(五)违背服务承诺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本承诺第八条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直接进行责任追究。

二、整改承诺

通过对社会各界广泛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及本单位查摆出的问题进行整理归纳,我单位重点在四方面进行整改:

(1)以整治精神懈怠、平庸无为为重点,着力整治“庸懒软散”问题。

整改措施:

1、加强政治学习,提高政策理论水平,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

2、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克服在其位不谋其政,安于现状、不思进取的消极思想;

3、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履职能力;

4、增强创新意识,努力克服工作墨守陈规,因循守旧的思想。

整改时限:2012年12月20日

责任部门:**室

责 任 人:***

(2)以整治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为重点,着力整治执行不力、效率不高、服务不优等突出问题。

整改措施:

1、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和重要工作,坚决克服消极怠工,敷衍塞责的不负责行为;

2、完善工作学习机制,工作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机制,克服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不良作风;

3、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克服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有损单位形象的不良作风。

整改时限:2012年12月20日

责任部门:**室

责 任 人:***

(3)以整治纪律涣散、贪图享受为重点,着力整治心浮气躁、管理不善、自由散漫、工作作风不实等突出问题。

整改措施:

1、严格落实市委、市政府六条禁令,认真执行请销假规定;

2、严格规章制度落实,做到有令就行、有禁就止,克服各自为政的乱象;

3、增强群众观念,提高服务意识,克服高高在上,贪图享受、无所事事的不良行为;

4、认真落实廉洁规定,严禁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报”。

整改时限:2012年12月20日

责任部门:**室

责 任 人:***

(4)以整治重权轻责、不敢担当为重点,着力整治有责不负、有职不履、监管不力等突出问题。

整改措施:

1、加强党方针政策教育,增强干部的宗旨意识,进一步激发干部的正义感和责任感;

2、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培养领导干部应对复杂问题的魄力和勇气;

3、加强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勇于担当,克服工作疲沓、不负责任,

乐于当“老好人”的不良作风。

整改时限:2012年12月20日 责任部门:**室

责 任 人:***

以上承诺恳请广大群众监督,监督电话:

*******

包工头承诺书
《包工头承诺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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