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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作为证据(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1:56:45 来源:辞职报告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

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

(2007-07-11 09:06:09)

日前,金乡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王某持有张某签名、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一份,却要求归还借款2.5万元。另5000元借款何以为凭?王某向法庭出示手机短信一组,表明2005年6月12日张某曾发手机短信向其借款5000元。次日又以短信方式借款2万元,短信中表明已收到5000元,并希望再借2万元。对此,法院是否采纳了王某提供的短信作为证据呢?

据统计,目前我国手机用户已达4亿多,一年发送的手机短信竟达2000多亿条。人们以短信传递消息,以短信互致问候,短信日益步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由于手机短信的方便快捷,它也出现在经济交往中,有了短信借款、短信担保等,而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便可能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电子签名法》第二条对数据电文作了定义:“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手机短信是以手机为信息传播终端与载体的文本或图片,其本质是一种数据信息流,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它既可以通过手机屏幕展现短信的内容,也可以通过手机信息下载或上传,完全可以满足随时调查取用的要求,因此手机短信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关于合法数据电文的相关构成要件,属于书证范畴,并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

本案中王某向法庭出示该短信后,由于内容明白无误,张某很爽快地表示认可。但是,手机短信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易灭失、易改动的缺点,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也可能使其发生差错。一旦对方予以否认,该如何处理呢?

一要做好证据保全。像短信等电子信息,难以有效保存,可以采取申请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公证保全的方法,也可以由法院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二要注意收集其他证据。由于手机短信的易改性、不留痕迹性的特点,因此,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一般归入间接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是要综合其他证据,根据它们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才能最终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在遇到类似王某的情况时,可以补充其他证据,比如银行划转钱款的凭证,在时间、金额上是否与之对应,从而使之与其他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效的、严密的证据锁链,以证明事实的存在。

法律讲求形式的完备,所以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还是尽量与对方签订书面的协议为好,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张培方)

推荐第2篇:.11.28浅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浅谈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电子邮件由于其经济、高效、便捷等特性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商务、工作往来当中。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纷繁复杂,各类纠纷的频繁发生,涉及电子邮件证据的案件也日趋增多。

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依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的相关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亦对何为合法有效的“数据电文”作了详细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电子邮件能否最终作为有效的“证据”仍然要看其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电子邮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为显著的区别在于它是把人们的“意思表示”数字信息化。这就使得收、发件人均无法得到对方的“手书真迹”。同时,由于数据电文极易被删除、篡改,这都使得人们对于“电子邮件”能否作为一种稳定的证据持怀疑态度。而事实上,早在2002年,人民法院就已经采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子邮件作为定案依据。

因为,对于收到的电子邮件,想要在收件箱中进行修改是十分困难的,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通常为只读文件,无法修改。即使是另存文件也只是更改了文件的存储位置,文件属性仍是EML;从邮件整体外观来看,邮件抬头均标有收、发件人,而与之相关的信息在“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即网络服务提供商) 处均有案可查。所以只要邮件内容表达清晰、与证明内容相关理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考虑到证据的效力问题,于诉讼前在公证处监督之下调取,并制作成公证书予以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推荐第3篇:离职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离职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本文一起分享日常HR工作中典型劳动关系短信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例。员工给公司人事经理的离职短信能作为证据使用吗?案件当事人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呈交法院能被支持吗?很多人对此都存在不同理解。笔者以案例分析为基础,同时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及现有规定,对离职短信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给予明确的探讨和分析,提出了个人观点。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3月入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公司综合部软件开发管理工作,公司与王某依法签订了四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4日,王某由于近期工作压力大,同时家中有事,于是王某以短信形式向公司人事经理提出离职。短信内容为:“某经理,您好!这段时间,身心疲惫,无论怎样努力,总是不尽人意。为不影响后续的工作,在此向您提出离职。离职交接期间的工作,我会照常进行,请您及时储备合格的人选。感谢公司领导及您的培养。”公司出差外地的人事经理接到短信后立即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公司会议决定同意王某的辞呈,同时要求人事经理及时发布招聘信息,加强候选人的甄选。同日,人事经理回复王某短信,告知公司同意其离职。巧逢周末双休,王某经仔细思量后反悔。于是,王某10月17日(周一)又到公司上班,以其未提交书面辞职信,离职短信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否则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公司以其离职短信证明王某已主动提出离职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11月20日,王某一纸诉状,将公司起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中公司出示了王某手机离职短信的证据,证明王某主动提出离职,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但王某以自己未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由,主张离职短信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王某的申诉请求。王某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裁判过程及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的一种,它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手机电话短信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本案手机短信确属王某手机发出,公司人事经理电话收件箱中的信息是只读文件,具有不可修改特点。从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打开手机收件箱,其信息均带有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和具体内容(文字、符号、图像)等具体资料,而且网络操作系统中也有相应记录。同时,本案手机短信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法院通过对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最终采信了王某手机短信内容作为证据。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采纳了一审人民法院观点,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当今社会,手机已成为人们信息沟通的主要通信工具之一。手机短信当证据是否有法律依据,法庭能否采信?答案是肯定的。手机短信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手机短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上简称《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电子签名法》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被越来越广泛地利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各种证据形式均没有做出确切的界定,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对证据形式的认识上界限模糊,认识不一。电子证据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证据,同七种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并非是创造的一种全新证明机制,我们应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大胆突破现有证据的表现形式,承认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从而消除电子证据处在书证和视听资料之间的尴尬地位。

笔者认为,手机短信是一种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讲,手机通过办理合法的入网手续或卡后,合法使用手机,手机收到的短信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2.从手机短信具有的关联性来看,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手机上收发短信,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

3.从手机短信内容封闭且不可修改性来讲,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手机收件箱中的信息是只读文件,只有在转发的情况下才能删改,转发后只要不删除,仍然恢复到接收时状态。而且从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打开手机收件箱,其信息均带有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和具体内容(文字、符号、图像)等具体资料,相关操作系统中有相应记录。故手机短信具有认定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的特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数据电文如果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结合本案,本案从其所述的情况来看,公司人事经理有王某手机离职短信的证据,同时公司还提供了相关间接证据,王某亲笔填写的入职

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组证据中内容体现的王某联系方式确是手机号码,证明发送离职短信的手机确为王某所属,当时体现了王某离职意愿,另外公司提供了人事经理出差证明及出差期间回复王某的短信,其短信内容上及时间上均有连贯性、关联性,手机电话短信内容中载明的辞呈及人事经理同意离职事实、时间与公司人事经理出差时间回复短信内容上均相符,多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故法院根据本案举证情况认定了离职短信具有合法效力,支持了公司观点。

温馨提示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可以被采信,但是效力的确定非常困难,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电子证据在证据保全、采集、审查和演示上需要有独特的方法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

实践中,当事人在利用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为防止手机短信灭失,在收到手机短信后、提起诉讼前,可以将手机短信进行公证,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份公证所具有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短信本身。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对手机短信予以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当事人诉前可以考虑进行公证。

2.为避免手机短信灭失,在提起诉讼后,可以立即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将短信内容固定下来。因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3.要注意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和取证环节的完整性,即证据的收集方式或程序等要合法,使证据的形成不存在瑕疵。如证据中当事人要有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确属对方所有,且属于双方前期确认的联络方式,该手机号码不存在被盗取,所用手机收件箱中短信应属只读文件,不能修改等情况。

4.短信是间接证据,因此当事人要尽量多的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其他证据,使之彼此印证。所有证据保持一致,形成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就比较容易达到证明事实存在的效果。法规导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电子签名法》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被越来越广泛地利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推荐第4篇:购货三联单可否作为欠款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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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货三联单可否作为欠款证据

【案情回放】

金某自2008年始即以恒鑫公司员工的身份为公司推销塑料桶业务。2012年,因金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恒鑫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金某为恒鑫公司推销塑料桶,恒鑫公司以出厂价给金某,销售货款及时结清并按销售金额的2%提成兑现;恒鑫公司提供运输、过路费等正常开支,销售产品质量缺损由恒鑫公司包换;金某出差销售时个人生活费自理、安全自负等。

2015年4月21日,恒鑫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17日、3月23日、10月26日经金某签字确认的提货三联单,向法院起诉金某欠货款55226元。而金某辩称,2013年3月29日其与恒鑫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属实,但双方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已全部以现金方式付清,原告不能单凭出库单向其主张欠款,如果其确实欠恒鑫公司货款未付,恒鑫公司应当出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恒鑫公司也因金某欠其塑料桶货款曾向法院起诉,提交了2013年3月29日的协议书原件、金某出具的三份欠条及部分收条等证据材料,金某向法院提交了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条进行抗辩抵销,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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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讼争三笔货款是否进行过结算?金某是否已将销售货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交给恒鑫公司?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金某应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29日才签订委托销售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的3月17日、3月23日两次供货也按合同结算,故仅应判决支持原告恒鑫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所供货物的款项18042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协议中未约定结算方式,据恒鑫公司陈述,其与金某的结算方式是:金某从其仓库签收并提取货物运出销售后,若金某将货款交给恒鑫公司,恒鑫公司则将出库单的记账联交给金某,不向金某出具收款收据。而金某认为双方的结算方式是:金某从恒鑫公司仓库提取货物时,公司向金某出具出库单三联单的一份,金某销售后将货款收回,按照委托销售协议书,扣除该趟业务2%的提成、汽车油费、过路费、因塑料桶破损的退货款等,将收回的货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恒鑫公司,恒鑫公司并不出具收款凭证即告货款履行完毕。双方对结算方式存有异议,恒鑫公司依据出库单主张金某拖欠其货款,该证据仅能表明金某从恒鑫公司提取货物。由于金某向恒鑫公司现金给付销售货款时,恒鑫公司不向金某出具收款收据,因此金某无法提供该三笔货款回收并交给恒鑫公司的书面证据,只能从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合理性进行判断。金某陈述若未结算货款应由其向恒鑫公司出具欠条,有恒鑫公司曾起诉金某所提交的间接证据所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驳回恒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回应】

出库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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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以现金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交易习惯有两种:一种是买受人将全部货款交给出卖人后,由出卖人将欠款依据交还给买受人;另一种是买受人将货款交给出卖人后,由出卖人出具收款凭证,以此证明买受人已支付货款。因此,判断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一般应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对货款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正如本案出现的争议,原告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凭证及出库单为依据,提出被告未付货款,而被告则认为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已将该三笔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在双方都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如何判断货款是否支付?除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进行全面审查,以甄别诉讼之真伪。

1.出库单是否属于欠款依据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塑料桶委托销售协议书,原告以出厂价将塑料桶批发给被告销售。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3月23日、10月26日三次提走塑料桶,但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3年2月28日。从双方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送货结账凭证质证得知,这三份证据系被告向原告提货时,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三联单中进行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能否作为欠款依据呢?笔者认为,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理由是:出库单仅能证明当时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的货物,包括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但结算则必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还应承担运输费用,如汽油费、过路费、汽车修理费、罚款等正常开支,还应扣除塑料桶破损的退货损失,并按销售金额的2%给被告提成。因此,出库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只是双方结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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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一般买卖合同货款履行义务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即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结算,并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本案委托销售协议书对结算方式未作约定,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判断各自陈述之真伪。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当被告将货款交给原告后,原告是不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的,也就是说,确定双方以现金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下,这时再将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考察原、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存在合理性,且委托销售协议书第二条规定:“销售货款及时结清,并按销售金额的2%提成兑现。”不排除每车结清货款这种结算方式。而原告所述的结算方式不尽合理,存在明显的漏洞。因为原告依据的是提取货款时被告签字的三联单的其中一联。三联单一般有三联:存根联、销售联(或称客户联)、记账联。按原告的说法,被告提货时原告给被告一联销售联或记账联,结算货款时其再给被告一联记账联或销售联,但无论结算与否,在原告处还有一联同样经被告签字的存根联。原告陈述的结算方式与一般当事人赊欠他人货款、出卖人保留买受人签字确认的单据、待买受人支付货款后、将原始欠款凭证归还买受人以达到消灭债务的习惯做法有很大的区别,这种习惯做法之所以被固定为完成给付货款的一种交易习惯,在于出卖人再也无法提供买受人欠款依据。而本案原告还可以提供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提取凭证(存根联)证明被告可能欠其货款未付,因此原告陈述的结算方式令人生疑。

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虽在本次案件中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却在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货款时,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6日被告因未及时收回货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表明被告陈述的结算方式有据可查,间接证明了被告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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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是有失偏颇的。

3.应全面客观审查起诉理由

尽管原告所述的结算方式有不尽合理之处,但由于民事活动属私权范畴,若当事人合意采用原告所述结算方式,法院也无需对此加以干涉或审查。现双方对这三车货款的支付方式产生重大分歧,而且双方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法院应从原告起诉的合理性进行全面分析与认定。

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较为复杂,被告的身份也由原来系原告单位销售员、因工伤事故后变成单纯原告公司产品的推销员,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来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双方为经济纠纷曾数次对簿公堂,故应从双方的数次纠纷中审查原告起诉的合理性。

原、被告多次对其他经济纠纷进行结算,且每次结算结果均是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原告从未提及被告欠其讼争三笔货款可以进行债务抵销,这有违常理。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欠款83009元,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与本案的证据属同一份,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多份欠条及收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将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案件分作两次诉讼很不合理。一般来说,当事人是不愿将有限的时间浪费在无谓的诉讼环节的。

原告在本次起诉时,故意将双方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书的时间写为2013年2月28日,而其提供的证据则明确是同年3月29日,主要目的是想将同年3月17日、3月23日这两车货物纳入合同项下的货款,这更加说明原告在起诉时主观上有不实事求是的想法,本案可能属于虚假诉讼。但对于法院来说,凭借调查手段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只能以原告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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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其三笔货款,再结合其起诉之理由不尽合理,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

点击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致力于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分析技术,结合自身深厚的行业知识与经验,改造传统法律服务市场,为多方之间搭建便捷、高效的获取交易渠道,并为律师、企业提供高效的法律工作生产力工具。点击律技术团队研发的同名互联网法律服务平台,为企业、金融机构、律所及普通用户提供律师查询、企业诉讼分析等数据服务。已经获得交通银行、江苏大海塑料等在内的几十家大中型企业及几百家中小型企业的使用及认可。

发展历程

2015年10月,点击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创立;

2016年1月,第三方互联网在线法律服务平台:“点击律” 正式上线;同期“查律师”、“查企业”两个产品正式上线; 2016年6月,“做合同”产品上线; 2016年7月,“支点阅读”产品上线。

主营业务

点击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点击律由点击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和运营,是一家真正独立客观的第三方互联网法律服务平台。目前公司产品为做合同、查律师、查企业及支点阅读都已上线投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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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产品 一:查律师

查律师产品立足于点击律自有的法律数据库,运用大数据分析,根据用户搜索的关键词,全面展示匹配律师的执业地域、执业领域、胜诉率等信息,帮助用户匹配到靠谱的律师,解决法律服务市场主要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查律师在“查律师”页面搜索关键字后,会显示出关联律师的执业地域、执业领域、胜诉率等信息,并且根据关键词的匹配度进行排列。进入律师页面后可以了解律师更详细的信息,如律师的执业证号、联系方式、自我评价等信息,以及更多的数据化案件分析。 二:查企业

点击律开发了至今较为全面、准确的涉诉企业数据库,通过对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将结果直观地展示给金融机构,使得金融机构可以对拟进行风控审查企业的涉诉类型、涉诉金额、涉诉时间等有比较全面的了解。

点击律公司在第一时间对全国各地法院的案件受理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对于金融机构所关注贷款企业涉诉的信息在第一时间进行定点推送,以便金融机构在第一时间进行风险评估并决策。点击律公司还针对金融机构年关注重点贷款企业的涉诉情况等,由资深的法律工作者对涉诉裁判文书等信息进行全面的人工分析,敏锐发现贷款企业各种有价值的信息,出具专门的分析报告供金融机构决策。

点击律公司不仅仅满足于现有的产品框架,已经着手完善产品数据的规划,围绕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不断地深度挖掘更多的信息,成为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最好决策助手。

推荐第5篇:不满公司作为的辞职报告

以下一位主人公因不满公司的所作所为而提出辞职的辞职报告,供各位参考一下。

***主管:

您好。首先,我很抱歉。在您“哄”了上几天班后,我依旧向您提出辞职。但是,请您理解做为一个打工者的悲哀。我以为,做事就得为一个英明果断、具有人格魅力的老板做。

我到现在还没有毕业,自去年六月份高考后,就开始步入工作的领域。因此,我对工作中所遇到的不满很少说出来,只想把工作做好。所以,当初来时你告诉我待遇会比较低时我依然留了下来。在我来不久,主管您就将库房的管理交给我来做 ,而且很耐心的教我应该怎样去做,这使我很感激你的信任。因此,后来一段时间里,尽管我也极不满公司很多做法,我却没有一起闹。

工作一段时间我就觉得,这样如同小作坊般的工厂一开始就没有做好管理的方案。很多该管的事不去管,却在一点点蝇头小利上大作文章。说真的,从没见过甚至听说过有哪个公司的老板会时不时的守在门口等待看员工打卡。明明是一次性使用的手指套,却反反复复要员工使用,我不知道这样的节约是不是节约得过分了些。另一方面,我感觉整个公司即使有些东西定制了明文制度,可作为老板本人都没有自觉去遵守。他认为自己是领导他就代表正确,他代表正确我们就必须听他的话惟命是从,公司管理可以说是随心所欲,公司管理得一塌糊涂,全凭他一个人说了算,狭隘的官僚心理在作怪,典型的小农经济思维方式。作为一个老板,就得在员工面前拿出自己的魄力、展示自己的魅力。可是,我在公司做了这几个月,居然只有这一次见过公司按时发出工资(当然,如果没有这次的“闹”,不知道会不会有这个仅一次)来,在库房做到现在,听见过老板说过N多次买点料的桌子,至今也不知道在哪儿……诸如此类的例子太多了,数不清了……

尽管我才离开学校不久,我亦知道,本来现在就是一个双向选择、互炒鱿鱼的时代,少了谁公司都照样运转。

堆积很久的想法之所以没有吐露,不是所谓的为了公司着想(我很清楚自己,我没那么伟大),全是因为主管您个人。毕竟,打工时,谁不希望自己有个“好”一些的上司呢!不过,话说回来,毕竟在公司,您也只是打工者。公司为什么,不是您的呢!

如今,公司像个小作坊,大家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我也全然没有了工作的积极性。我想,再靠主管您个人的人格魅力,也还是不能使我定下心来做事。如此,主管,我只能再次向您申请辞职了。(余下半个月时间,我会尽职做好工作,亦愿公司不会对我有任何的不满与担忧)

我辞职对公司不会有任何影响,高手有的是,祝愿公司兴旺发达!

推荐第6篇:电子邮件能否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据

电子邮件能否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据 随着网络科技日益发展,电子邮件已经成为人们工作中,进行沟通联系的重要手段之一。电子邮件指用电子手段传送信件、单据、资料等信息的通信方法。电子邮件综合了电话通信和邮政信件的优点,它传送信息的速度与电话一样快,又能像信件一样使收信者在接收端收到文字记录。然而,由于电子邮件是以数据形式存储于计算机内的,很容易被篡改、删除,存在着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的可能,很难确定是否已经做过改动,那么发生劳动争议,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如何? ■案情回放陈先生原为省会某公司的软件工程师,在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时,陈先生分别向公司总经理和两名主管人员发出了电子邮件,表示他将离开公司。主管领导收到电子邮件后,主动与陈先生对话并对其进行了挽留。但陈先生去意已决,没有接受。公司经过商议,与陈先生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额外给了他3600元的工作奖励。而后,陈先生却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

■案例评析律师表示,本案看似一起双方因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但在认定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时,首先认定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陈先生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如果是公司提出,则其需要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如果是陈先生提出来的解除合同,则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由于发生劳动争议,劳动合同解除事项的举证责任是用人单位专属,因此,公司如果认为是陈先生提出主动辞职,需要对此进行举证。公司提供的证据是陈先生向总经理和两名主管人员发出的电子邮件,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本案问题解决的关键。

张焕杰表示,依据案情,陈先生是软件工程师,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他必然采取较之一般人更完备的措施来保障其电子邮箱的安全性,从这个角度,可以确认这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那么在本案中,假设陈先生并非软件工程师,而是一般的员工,那么这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是否可以被认定,本案是否会有另外一种判决结果呢?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到底应该如何确定?

张焕杰认为,按照现在的司法鉴定技术,只能够鉴定出这封电子邮件是否是在这一台电脑上发出的以及何时发出的,而根本就无法鉴定出这封邮件是由谁所发。因此,单独的一份电子邮件不能用来认定事实,必须与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才可以。

推荐第7篇:结帐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结帐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案由〗

李某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2日,用人单位找李某谈话,以“没有缘份、公司的体制和实际情况,不适合你的发展”为由辞退了李某。李某认为:平时每月预付1910元生活费,年底结清全年所有工资,因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就要按当初口头约定的每月5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1年12月19日到某公司上班,从事营销工作,2012年2月被申请人口头聘任申请人为董事长助理。李某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学历工资和手机补贴组成,每月合计1910元。双方当事人均拿不出书面劳动合同。李某的主要证据是财务结算清单。

〖解析〗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或七条规定的相应责任。

第一,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口头聘任申请人为董事长助理,双方对此无异议,证据充分显示其在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平等磋商的义务,李某也以董事长助理、副总经理的权利,对内、外开展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劳动合同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对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的约定与董事会决议其薪酬的分配支付不一致存在冲突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合同约定,没有董事会决议的,适用同工同酬。以2012年4月为例,李某月工资为1910元,与被申请人相同职务的副总经理基本同酬,且被申请人已将2012年全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支付给了申请人。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虽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但工资计发到2012年7月,视同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解除李某劳动关系时,多支付人民币24000多元,相当于12.7个月工资,远远超过了二倍工资。

第三,财务人员结账草稿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财务人员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但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确定,不属于普通财务人员工作职责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不作为申请人主张工资是月5000元的理由。

在这里也要提请用人单位注意,只要单位聘用人员,都必须按规定履行合法手续,否则会承担不利后果。

推荐第8篇:发票不应作为债务人债务的证据

民事诉讼中,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往往以已取得了发票为由,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偿还货款的义务,抗辩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这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现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发票进行分类,分析每一类发票的属性,就会发现发票的种类不同,证明的性质也不同。我们只要依据法律对发票的分类,方能把握准发票的证明性质,准确地认定发票在债权债务中的证据地位。发票能不能作为偿还债务的证据,就比较清楚地展现在我们的面前。现依法律的特殊规定,阐明发票不具有付款的证据效力,谈一谈自己的浅见。

一、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硼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所以“一般纳税人”在经营中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是普通发票。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不同点:

1、开具发票的主体不同 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的区别,主要是由他们的年应税销售额决定的。一般纳税人是经税务机关核准,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并兼营货物批发、零售,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零售,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达不到上述数额者,为小规模纳税人。

2、发票中的内容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包含普通发票记载商品交易的内容,而且还记载着购,销双方的税务号,销售货物的税种、税率、以及从购货方取得税金。普通发票没有这些内容。

3、记账方式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共同点,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其不同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购货方同时取得第

二、第三两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交所在地税务机关记账人档;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普通发票没有税款抵扣联。购货方取得的普通发票不能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不论销货方销售货物的价格是高还是低于成本价,税金均由销货方承担,按发票所记金额的6%缴纳。 综上所述,发票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不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而且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 二,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银行结算凭证是偿还债务的证据之一。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动报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各种劳务费或向个人购买农产品的支出、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等;结算起点一千元以下的零星支出。”[!--empirenews.page--] 由此可以将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 转账结算发票与现金计算发票的主要区别是:

1、转账结算发票是支付人民币额度在一千元以上的大金额收付款凭证。其特点是购货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货款。为此国家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办法》等规章制度,为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及时进行货款结算,提供快捷、安全、方便的服务和法律保障。

2、现金结算发票是交付人民币额度在卜干元以下的小金额收付款凭证。其特点是金额小,结算方便,属即时结清的一种发票,习惯上称为小额结算发票。如汽车票、火车票,住宿发票等。 我们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对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就为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分析判断经济往来中的债务当事人是否交付货款,提供了一条思路。那就是现金结算发票,能够作为货款交付的证据;但是持有转账结算发票的债务当事人,证明自己偿还了货款,应当举出经过银行转账结算的凭证,举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则不应认定交付了货款。 在社会交际中,部分业务超过一千元开具的发票,也凭现金结算,但是在发票上往往注明“现金收讫”字样,以示双方的往来业务已经结束。 关于转账结算,主要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体经营户之间进行的一种结算方式。熟悉这种结算方式的,主要是企业的负责人和财会工作人员。但是在个人的生活消费领域,大量是小额的现金消费,在人们的生活意识中,把小额发票的结算方式等同于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结算,误认为取得发票就是交付了货款。因此,个别债务人就是利用了人们对小额结算发票的认识,作为大额发票取得的依据。拒不提及“转账结算”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合同中双方已约定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的,也一味强调“发票”就是已付出货款的证据。欺骗法官,诱导思维,而我们的法官又不学习结算法规,一味支持赖账人,这是很可悲的。 由此,按照发票属性将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就清楚地认识到债务人是否偿还货款应举的证据。 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了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必须取得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收款证明”才是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

(三)项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基础职能,其工作内涵是以货币为计算单位,运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核算办法,对经营活动及其结果进行连续、系统的纪录、计算。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了具体的会计核算办法,第四十八条

(三)项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依据该规定,发票具有两种证明效力,即发票与验收证明相结合,是债权发生证据,债权人凭发票和实物验收证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债务人取得了发票与实物验收证明后,发票的证明效力发生转化,转化的条件是偿还货款,“必须取得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发票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相结合就形成了已偿还货款的证据。财政部又特别强调:“不能仅依支付款项的有关凭证如银行凭证等代替,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并且特别强调“收款证明不能用其他证明代替。”因此“收款证明”是履行债务的必备证据。[!--empirenews.page--]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具有普遍的社会效力。首先,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授权制定的,《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发布。”该条规定了两条基本原则,第一是统一的会计制度原则,这一规定为经济交往中贯彻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提供了统一的评价依据;同时为争议的是非,提供了统一的评判标准和依据。该条规定的第二个原则是,只有财政部才是专门的会计制度管理机关,财政部依据会计法制定的统一会计制度,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因此《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是认定货款是否交付的法律依据。 有的当事人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概念,作为交付货款的法律理由,抗辩债权人的主张。《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发票概念是,“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其实,《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这种发票概念,是广义概念。既有债权发生证据的含义,也有履行债务的含义。但是它的证明效力,最终是由《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确定的。发票作为付款证据,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仅发票自身不能作为交付货款的证据。 由此可知,发票仅是单位经营活动收付款的“合法”凭据,是否实际交付货款:是由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为证据证明的。因此支付款项的证据,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是必备证据,是其它不能替代的。

推荐第9篇:怎样证明老公出轨那些可以作为证据

怎样证明老公出轨那些可以作为证据

半数以上离婚案牵扯“小三”这是(北京)市一中院调研后得出的结论。但是,“小三”往往比较隐蔽,难以搜集相关证据,对此,海淀法院法官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出“抓住”第三者的妙招。 第

一、保证书和道歉短信可证明第三者存在。

市一中院抽取去年50件离婚案分析发现,其中有9起案件因第三者直接导致离婚诉讼,另有17起案件涉及第三者。这种案件中,受害者一般是女方,但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影响,女方即使发现配偶在外有第三者,一般会首选“隐忍”,直到忍无可忍才“爆发”,但是由于没有充足的法定标准的证据,女方往往难以得到适当的补偿。信法网的主题是让法律服务更便捷,不用为了找律师东奔西跑,直接在网站下单,律师审核和代写完通过邮箱或网上下载就可以轻松使用自己的文书了,此外只要客户定制了我们的代写离婚协议书或者代写服务,就可以享受免费法律咨询。信法网向全国代写法律文书专项业务,方便广大群众,不出家门,花费较小的费用,就能享受到相当于专业律师提供的代书代理辩护等全套法律帮助。 律师团主要提供以下代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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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律师支招一旦发现配偶出轨,可以让其写下保证书,或者仅以短信形式道歉即可。这类文字应写明保证人存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以及痛改前非的承诺。书面材料是证明存在第三者的最直接的证据,法院一般会直接予以认可。

宾馆入住记录视为“捉奸在床”很多家庭发生信任危机后,会求助私家侦探搜集证据。对此,法官介绍,只要能掌握男女入住宾馆的记录,就基本上稳操胜券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属于高度概然性,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大概证明某一事实即可,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按照常人理解,男女在宾馆开房过夜,一般会发生暧昧关系,若非这种关系,普通的聊天或者洽谈业务,一般人也会避讳宾馆等场所。因此,只要有多次开房的宾馆记录,法院就会推定认为二者发生了不正当关系。

第二、只有QQ聊天记录不能认定有第三者

调研发现,很多离婚案中,女性都会把丈夫暧昧的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但是此类证据一

般不会被法院采信。法官指出,在网上调侃、暧昧聊天的人,在现实生活中不一定会发生暧昧关系,同样,在日常生活中,异性朋友挽手、搭肩等“亲密”合影也属于正常范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必然推定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

两人同进同出的照片、网上聊天记录、偶尔的一两次暧昧短信、暧昧的书信,如果没有形成证据链条,都难以证明第三者存在。当事人最好收集录音录像资料、照片、证人证言、出入宾馆的资料等相关证据,有条件时可以对证据进行公证,增强其证据效力,必要时拨打110,由公安机关处理,作出相应的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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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10篇:新闻报道能否作为刑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新闻报道能否作为刑事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所谓证据真实性即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据事实是真实的,不是想象、臆测或者虚构的。对证据真实性要求的原理,即案件事实应当是真实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在案证据,因此,认定案件的证据也应当是真实的。证据真实性,主要指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真实性审查主要是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需充分利用相关生活、司法经验,并遵循一定规则。

1.利害关系规则。言词证据提供人如果与本案处理结果或案件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关系通常会直接影响言辞的真实性。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前,进行激烈思想斗争,反复考量,避重就轻,其内容多带有一定虚假性。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中,案件被害人基于其感性控方立场,在对犯罪嫌疑(被告)人严厉惩罚的报复心理和诉求支配下,常夸大、虚构案件事实;与当事人存在亲、友等关系的证人,其证言带有一定倾向性。

2.生活逻辑规则。刑事案件与一般事件具有逻辑上的同质性,均有一个合乎生活逻辑的发生、发展、高潮到结束的演进过程,都遵循前因后果时间顺序,案件证人,包括犯罪嫌疑(被告人)、被害人,若如实对其所为、所见、所闻陈述,其内容应前后一致,无明显矛盾,观其整体内容应具体、条理、符合生活逻辑。因此,言词证据存在顺序逻辑错误,则其内容真实性存疑;案件证人,包括犯罪嫌疑(被告人)、被害人不能、不愿全面、具体陈述案件全部过程、细节,其言辞真实性是不能确定的,因为对细节的了解系亲历、亲见、亲闻者与其他了解案件者的最明显区别。在某地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认其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对案件细节供述不清,后经知情人举报,其为肇事司机顶罪。司法实践表明,在大部分诬告陷害案件中,诬告人的陈述不够具体或在一些重要细节上存在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3.相互印证法则。某证据内容,如果与其他证据内容吻合,细节一致,则该二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显著增强。通过印证确认证据真实性的方法,是非常重要的方法,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均有重要作用。如,在合法取证前提下,以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为线索,取得其他证据,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一致,则该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真实性基本可以确认,该“先供后证”印证模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共同犯罪中,分别羁押犯罪嫌疑人,排出串供前提下,若其供述在细节上一致,相关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真实性得到强化;传来证据如果没有原始证据印证,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在办案中将新闻报道作为判案的重要或主要证据,且做出所谓公正判决。这些办理案件的法官甚至坦言:根据证据规则,没有禁止性规定认为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法官在案件中具有个人裁量权。在办案中,法官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认为新闻报道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使法庭确信现场情景,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判决。对此,我认为不应当一概而论,对于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可证明该新闻报道的真实性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新闻报道真实性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虽然一般来说,新闻报道应当遵循真实性、时效性、准确性、简明性。要求每个报道新闻都具有真实性显然是困难的,因为:第一,每个新闻报道的产生其实都是一个了解并认知某个事实的过程,而记者对某个事实的认知过程很可能会受到记者的知识能力、现有的知识水平、主观状态的影响,那么这个认知过程所产生的新闻报道必然具有主观性,从而导致该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存在缺陷。第二,大多数新闻报道的产生都不具有“第一手资料”的要求,这只是理想状态的新闻报道。当某个事实的发生,记者很难第一时间参与该事实,并成为该事实的见证者,记者所了解的事实往往是通过其他人而了解该事实的发生过程及结果,那么记者所获得新闻材料本身由于是“传来”的,记者由于新闻时效性的要求,无法花大量的时间去辨别这些采访所得的“传来”的新闻材料的真实性,因此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也是值得怀疑的。第三,记者报道新闻,一方面需要“第一手资料”,另一方面则需要能够吸引人新闻报道,这就导致记者在报道新闻时要选取一个更具有吸引力的倾向。在现实中,新闻报道的倾向性现象司空见惯,具有倾向性的报道,损害了报道的客观真实性。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有些媒体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扩大影响,不择手段进行各种炒作。一些聘用的记者,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淡薄,在采访中作风浮夸,缺乏辨别事实真伪的能力,或只顾追名逐利,有意捏造虚假新闻。

因此,可以说,新闻报道由于其本身对时效性、简明性、倾向性等特征,导致其在真实性方面可能存在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在绝大多数新闻报道中不可避免的。但是某个证据材料能否成为事实,仍应区别对待,对其真实性予以考证,对于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符合一般逻辑规律,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应当承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和能力。就新闻联播中关于湄公河枪杀案有关事实的报道,仍需要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否则无法保障期报道的真实性。

第11篇: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摘要

在民事案件审判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民事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为获取有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会形成询问笔录等材料。嗣后,在民事审判中,该方当事人就会依法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该证据,进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求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诚然,询问笔录可能比较完整的展示了案件过程,但是我们认为单纯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更不能成为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文主要是从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角度来论述询问笔录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民事纠纷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真实性

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以获取有利于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笔者在此以自己经办的案件为例: 案情:辽宁省A市某公司与辽宁省B市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是A市,后双方发生纠纷,B市某公司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声称对方诈骗。B市公安机关于是开展初查,在初查过程中向A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会计主管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初查后发现根本不存在刑事犯罪,于是向B市某公司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随后B市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调取前述的询问笔录,并将该笔录作为证人证言要求法庭质证。

对该案件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同志们意见分歧较大。

有的同志认为可以作为证人证言,理由是询问笔录属于公安机关制作的,其可信度较高,其内容是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诉,符合证人证言的特征。

有的同志认为,询问笔录的形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询问笔录的形成及来源违法,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假设该案存在刑事犯罪问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的犯罪地(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及犯罪嫌疑人辽宁省A市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人员的住所地都在A市,B市公安机关根本没有管辖权却违法越权管辖,管辖首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违法程序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从证据形式来看,刑事侦查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从第六十三条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进行了列举,只有七种形式,凡是不符合该七种形式的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B市公安机关使用的是询问笔录,依据刑事诉讼法询问笔录只能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所以询问笔录在形式上接近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

但刑事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第57条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该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法庭的陈述。本案,如果认为B市公安机关是证人,那他陈述的是别人对案件的感知,并不是他的亲身感知,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证人条件;如果认为B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会计主管人员是证人,那询问笔录是二者对在法庭之外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法院的陈述,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

且无论认定哪个主体作为证人,证人都应当依法出庭作证。依据《证据规定》第55条、56条的规定,证人应

当出庭作证,而该案件作为原告的B市某公司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然实际上A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会计主管也不会出庭作证),也不具备《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的证人不出庭的情形。证人不出庭,就无法贯彻直接审理原则,法院的审理以各诉讼主体亲自到场参与诉讼为原则。诉讼主体不到场就无法进行交叉询问,就无法“揭示证人的偏见和不可信性”。

三、询问笔录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存在真实性、合法性问题

案刑事案件并未侦查终结,也未经审理,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审理中的证据。因案件并未侦察终结,法院并没有对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没有得到确认,事实尚不清楚。询问笔录的制作有其法定的要求,依据《刑事诉讼法》不得存在威逼利诱,刑讯逼供等情形。未经法院判决明确认定的询问笔录就无法排除这些违法情形存在的可能性。

四、如果法院采信询问笔录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

刑事侦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法采取的严厉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限制,应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及了解的情况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要严格保密,必须用于刑事案件。而本案B市某公司将刑事询问笔录公开用于民事诉讼,这是错误的。反过来讲,如果法院认可询问笔录,认可其证据能力和和对事实的证明力,那结果可想而知,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会纷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利用国家公共权力为自己获取证据,赢得诉讼,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势必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这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综上,询问笔录不应当出现在民事诉讼当中,除非该询问笔录经过刑事判决明确认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否则法院不应当采信。

第12篇:照片可以作为劳动仲裁的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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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可以作为劳动仲裁的证据吗

劳动仲裁一般是对于用人单位和员工而言的,员工在公司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问题,一般都是有效的只是证据的准备要充分。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

相关法律知识,赢了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照片可以作为劳动仲裁的证据吗

可以将手机照片输入U盘等外部存储设备,或者由当事人直接向受案机关提交手机,由受案机关导出手机照片。

一、作为证据必须保持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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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将手机照片作为证据,必须保持原照片的原始状态,不得做任何人为的修改。证据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保持原状。一旦修改,就丧失了原始形态,无法作为认定事物本来面貌的依据。

二、原状输出:

在保持原状的前提下,可以将照片输出,存储到U盘等外部存储设备中。为了保障其公信度,也可以由受案机关提取手机照片。

三、《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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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法律规定仲裁这一程序,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来处理效果比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了审判资源。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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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劳动仲裁在申请的时候需要足够的证据,有了之后可以到劳动局去申请仲裁公司方面也会出面的,如果说能够在之前就调解好的一般情况下不建议起诉。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赢了网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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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哪些可以作为分居证据的材料(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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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可以作为分居证据的材料

夫妻如果在婚姻的过程中存在分居的情况,一般是由于夫妻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需要进行冷静处理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也是有可能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面就由赢了网广东律师为大家整理相应的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可以作为分居证据的材料有哪些

能证明夫妻分居的常见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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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方在外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

2、双方签订的夫妻分居书面协议,一定是要书面的,口头协议必须对方承认;

3、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书面分居文书,最好是用快件性质邮寄,在备注栏里注明“分居”,并且保留邮寄凭证,从邮寄之日起到提起离婚期间属于夫妻分居时间;

4、双方来往的书信、电子邮件等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5、人证也可以,比如双方都认识的朋友或者亲戚,不过因为证人往往和为其作证的一方有利害关系及分居是夫妻“私事”,所以单独的证人证言难为法院采信,要辅佐以其他的证据。

因而,在单方面做出分居决定时,应注意做好分居的证据收集和保全工作,书信来往、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另寻住所的租赁合同、新住址接收的信件等等,都可以成为证明分居的证据。

二、分居期间谁承担孩子抚养费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从我国现有的规定可知,子女的抚育费用是根据父母双方收入的高低、当地生活水平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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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低、子女实际需要的高低而有所不同。虽然夫妻未离婚,各自的收入性质上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由不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或者收入过高或过低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地的平均收入计算。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夫妻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有一部分可以认定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当然还有一部分则可以认定为属于个人财产的形式,两者是有所不同的。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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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那些材料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中的证据

那些材料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中的证据?

劳动争议中的证据,就是指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能够证明劳动争议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劳动争议中涉及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书证,在劳动争议中,最常见的书证就是劳动合同书,它是证明劳动关系

存在的最有力的证据。此外,还有考勤表、工伤争议中的工伤认定书等;

物证,在劳动争议中,常见的物证包括销售提出款争议中的合同标的物,

劳资双方对所有权有争议的物品,等

3.视听资料,在劳动争议中,电话录音、录像,计算机数据是常见的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在劳动争议中,争议双方都可以将证人证言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事实的证据。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仲裁庭或法院所作的叙述和说明。在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可口头或书面向仲裁庭或法院陈述案件的真实情况;

6.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针对案件中需要确定的事实问题作出;鉴定结论是对某个专门性的事实问题所作出的结论。在劳动争议中,经常涉及的鉴定结论包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职业病鉴定结论等等;

7.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或法院对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物品采取勘查、检验后所形成的实况记录,勘验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一种保全原始证据的手段。

劳动者如何收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在现实情况中,应当尽量收集一下证据,主要的是劳动合同书,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收集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用人单位招工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此外,电话录音,以及工伤认定书等都可以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

第15篇: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审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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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审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时,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存在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当作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对它不服反而没有了直接的救济途径,只能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或者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供有力的反证予以反驳,希望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其后果是,面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投诉无门,法律救济出现真空地带,从而形成了公安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一裁定局”的局面,这显然是违反了《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引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一方无法得到救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话,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能单独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没有适格的被告),也无法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只有等对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予以反驳。而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其责任将一直处在不定状态。

2、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送达15日内是不生效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予以救济,来防止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其人身自由就会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如果该责任认定错误,或在审查起诉阶段请求检察院予以纠正,或在审判阶段举证反驳,经过质证后,法官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调卷,由法院纠正后,才能释放责任人。其导致的后果一是当事人被先期关押,二是当事人被无辜追诉,三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法院纠错率低,当事人翻案难。首先,交通事故认定有很强的技术性,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只能对错误非常明显的认定书予以纠正,因此当事人完全寄希望于对交通事故分析不具有专业优势的法官来纠正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很难的;其次,当事人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让当事人举证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错误,并非易事,因为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及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而且交警部门在诉讼中并不出庭质证。另外,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和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以,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很少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有错误。

二、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审查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应当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审查判断是我国刑事、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要求。

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的审查

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既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来使用,那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就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就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特征,从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

(2)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 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公布交通事故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手续不规范,有的根本没有送达有关当事人,有的只送达当事人一方而没有送达另一方;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了有关当事人,但未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上的审查

(1)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与判断,首先要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对该事实证据作出具体的分析。如车辆的驾驶员是否为车辆的所有人(包括法定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驾驶员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有无驾驶无号牌车辆或驾驶不符 行驶技术要求的车辆的行为、有无

无证照驾驶等违法行为等;有无在紧急情况下,驾驶员出于社会公益,比如为救灾、救人、追捕犯罪分子,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的情况。

(2)在没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如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推定。如因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3)审查事故认定书的用语是否规范、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恰当。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16篇:企业内部OA系统上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企业内部OA系统上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企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入当前的网络时代,信息化管理大大提高,传统的办公模式已经极大地束缚了人的创造力和想象力,埋没了人的智慧和潜能,使人们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手工处理那些繁杂、重复的工作。手工模式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发展的需要,人们需要用先进的生产工具来提高企业的办公效率。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使用OA系统进行办公,比如通信、印章、文件下发、批复、归档,繁多的会议,员工的请假、考勤、工资表的公示等都通过OA来完成。在方便了办公的同时,也有了越来越多的纠纷。那么,在发生争议时,OA系统中的往来函件等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这是困扰着许多人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根据电子证据的某些特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给出比较模糊的规定,主要是视听资料和书证。OA系统中形成的文件资料作为电子证据在实践中主流观点被认为是书证的范畴。

据我国法律传统的证据原件的定义,OA系统中文件资料的打印件属于复制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因此,原件问题构成电子证据效力的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因此当事人只将OA系统中的文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如果在诉讼时能够通过公证机关取证,并制作出公证文书,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这样会大大有利于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当然如果对方认可提交的证据的话,法院也会予以确认。

因此,笔者建议,在诉讼中,尽量将上述证据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并尽量搜集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要只列举其中一项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进而达到胜诉的目的。

第17篇: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能否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能否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我们经常遇到受害方以《残疾人证》作为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法院在此问题上往往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有的直接予以认可,有的则要求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到劳动部门做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再作处理。各级法院对这个问题也没有统一的规定,为此笔者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在此把心得分享给大家。

一、什么是《残疾人证》?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规定凡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等残疾人均可发给残疾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等规定可见《残疾人证》的功能是:残疾人可持证享受社会优惠待遇。政府为鼓励残疾人就业给予了很多鼓励措施,那说明有《残疾人证》的人未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有一定的生活来源。

二、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设区的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职工本人或者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劳动能力鉴定是给予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能够准确评定职工伤残、病残的程度,有利于保障伤残、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正确处理与此有关的争议提供了客观依据。

三、《残疾人证》不能作为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以被抚养人是否需要抚养除了看有无生活来源外,在被抚养人未超退休年龄情况下,要以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依据。现行法律体系下,只有市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有权出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而《残疾人证》仅是残疾人保障组织为了保障残疾人利益颁发的证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的法定证明形式,而且二者划分等级的鉴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残疾人证》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不可通用。因此受害人仅出具《残疾人证》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定要件,应提请法庭驳回其相应诉求。

四、注意区分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分为因工和非因工两种,作为交通事故索赔中出现的劳动能力鉴定一般是非因工标准。因为被抚养人如果是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那所在企业或社保基金肯定会给予了工伤待遇,属于有生活来源,就不存在索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所以只有些非因工受伤的受害人近亲属,才有可能索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在做劳动能力鉴定时要向人民法院技术室强调鉴定应依据非因工鉴定标准来评价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残疾人证》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与劳动能力鉴定有着根本不同,因此不能作为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我们在诉讼中遇到此类情形一定要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由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争取拿到合法合理的判决。

强调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抚养人作劳动能力鉴定即可。而且这种鉴定应该是原告来申请的,除非法院指令我司申请。

第18篇:《证据》歌词

证据

演唱:刘籽辰

难道都是我的错 我该生气还难过 一杯被当做证据的红酒 换来的咒骂喋喋不休 你骂的 还不够吗

我要飞走 我要自由 我要用最温柔的复仇 让你一无所有 让你在说我的时候 很有理 却会心痛 我要飞走 我要自由 我要用最温柔的刑求 让你一无所有 让你在说谎的时候 想到我 会很心痛

我要飞走 我要自由 我要用最温柔的复仇 让你一无所有 让你在说我的时候

想到我 却会心痛 我要飞走 我要自由 我要用最温柔的复仇

让你一无所有 让你在说谎的时候 想到我 会很心痛

第19篇:证据合法性

证据合法性

合法性是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之一。关于证据的其他特征的论述可参见刑事诉讼法学部分中的相关内容。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止,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目的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维护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们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合法性主要包括了以下四个方面:

1.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主体不合法也将导致证据的不合法。对证据主体的法律要求,也是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法律根据证据特点,对某些证据的证据主体规定了相应的要求。例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等等。

2.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例如,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需要以书面形式的合同文本加以证明。

3.证据取得方法合法。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要看该证据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证据取得方法必须合法,是为了保障他人的合法权利不至于因为证据的违法取得而受到侵害。例如,利用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就要求视听资料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如他人的隐私权等。常见的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证据取得方式是所谓偷录、偷拍。再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不得由一名审判员或书记员独立调查,属于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也不能进行证据调查。

4:证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最后要作为证据还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该证据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这一程序就是证据的质证程序。《最高人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过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20篇: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

何为民事诉讼证据?所谓的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有的性质和要求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属性,具有以下三个基本属性:

(一)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虚构之物,因而又称之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二)关联性(实质证据必须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待证事实)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关联性要注意:

1、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凭空推测的。

2、关联性既可以是直接的联系,也可以是间接的联系。

3、关联性既可以表现为肯定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否定的联系。

(三)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包括两层含义:

1、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认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2、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

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即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有以下规则:

1、证人资格规则。《民诉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

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证据规定》第53条进一步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形式主要有:(1)不符合法

定在证据形式;(2)不符合法定来源;(3)取证的程序和手段非法。

3、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的规则。

4、限期举证的规则。

5、调解或和解中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

则。

6、证据能力受限制的规则。

在理论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把证据进行分类:

1、根据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可以分为本证与反证。(本证是

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出的证据。)

2、根据证据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

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非经中间环节传播的证据,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中直接形成的证据即“第一手证据材料”。传来证据又称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的证据。)

3、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

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的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4、根据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不

同可分为间接本证与间接反证。

我国的证据种类:

1、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案等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

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点:(1)书正式一所其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来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2)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3)署正在形式上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已于长期保存。)

2、物证(是指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质量、规格、损坏

程度等标志和特征来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和痕迹。其特点

(1)物证是以实体物的属性、特征或存在着状况证明案件事实。(2)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3)物证在诉讼中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

3、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的先进技术,利用图像、音响以及电

脑存储的资料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其特点:(1)信息量大、形象逼真(2)具有较强的准确性和证明力(3)视听资料的使用具有很大的方便(4)容易被变造或伪造)

4、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口头或书

面形式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其特点:(1)证人与案件事实所形成的联系是特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2)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就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而不包括对这些事实所做的评价,也不包括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看法(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容易受到主客观因

素的影响)

5、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向法院

所作的陈述。其显著特点是,真实性与虚假性往往相并存。)

6、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民

事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做的结论性意见。)

7、勘验笔录(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对与案件有关的

现场或物品进行勘查、检验后制作的笔录。)

民事诉讼在收集和提供证据问题方面采取当事人主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与实体正义无关的程序事项。另一种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以下情形:(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法院依职权调去的档案资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却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证据的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主要方法: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

诉讼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证明是指当事人和法院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其特征:

1、主体主要是当事人。

2、主要是一种他向性证明。

3、目的是正是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说服审理案件的法官追求有利于己的诉讼结果。

4、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规范性。

5、手段限于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

诉讼证明有以下要素:

(一)、证明主体

(二)、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是指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对案件的解决由法律意义的事实。证明对象的范围:

1、实体法律事实

2、程序法律事实

3、法院所不知的地方性法规、习惯、外国法律。无需证明的事实:

1、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自然规律及定律

4、推定的事实

5、预决的事实

6、公证证明的事实。

(三)、证明方法

(四)、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分配有:一般规定,某些侵权案件证明责任的特别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法院的裁量性规定。)

(五)、证明标准(是指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或尺度,又称为证明要求。我国过去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在《证据规定》第73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使用这一标准时要注意:第一,此标准是做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对法官内心确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

求。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以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第二,此证明标准是适用于普通类型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六)、证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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