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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链

发布时间:2020-03-02 05:06:3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证据链

法律术语,指一系列客观事实与物件所形成的证明链条。公安刑侦人员在刑事破案过程中需要广泛收集证据,当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痕迹物证有秩序的衔接组合出犯罪嫌疑人作案的主要环节,能够完整地证明其犯罪过程,方可判定其有罪并对其采取必要的刑事控制措施。法院在审判时必须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链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或无罪认定。

《从“证据”谈到“证据链”》

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利用法律武器维权行动的增加,人们在面对法律纠纷时,引条款据法规、依照有关证据方面的法律法规、利用证据查明事实、证明事实以达到维护自身利益已经得到广泛关注和讨论。然而,在人们取证断案、特别是在调查取证、相互质证的过程中,提及和引用“证据链”这一词汇的频率相当高,但同时对于何为“证据链”、其根本含义是什么,它具有哪些特征却少有正式的规定或解释。事实上,如何调查取证、如何采信和确认证据,特别是对证据链的确认和采纳已经成为一解决民事争诉过程中的关键性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谈到“证据链”,首先要谈什么是证据。关于证据的定义,我国法律中似只有刑事诉讼法中有过定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42条第1款)。而我国民事法律当中没有对证据作出任何定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没有对这一基本概念给出定义,而只是对取证、举证、质证和证据认定等程序和方式做出规定。

尽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的“事实=证据”这一概念可能还有商榷的余地,即是否“事实=证据”这一等式亦可考虑,毕竟,

1对于何谓证据已有一讨论的基础。

基于上述这一论述,证据具有两个特征,一为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为事实。可以认为,上述第一特征是说证据这一事物的性质,即它可以用于证明其他事物的情况的性质;第二特征是说证据所应当归属的事物属类。有一种意见认为,这一关于证据的定义本身是违反逻辑规则的,因为事实这一概念根据字典的解释就是事情的真实情况,所以如果把事实这一概念套入到上述定义中去的话,则出现了“证明真实情况的真实情况”这样一种用证因素与用证目的同一的逻辑错误里去了,实际上等同于:问:老张是谁?答:老张就是老张。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这一观点事实上已经被许多法学工作者所接受。

实际上,关于证据的定义问题,法学理论界早有若干种定义学说。而且也有学人将其概括为几个类别:如原因说、方法说、结果说、事实说、反映说和根据说等。而上述刑法的关于证据的定义看来属于事实说。不论哪种理论更为合理,目前的情况是,尚未有一种广泛接受的可适用于法律各个部门的证据定义。

如果没有证据定义,那么如何来明确证据这一范畴?如何进一步地理解和应用证据链这一概念指导实践?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还是具有定义证据的必要。曾有学者尝试对证据作如下定义:“证据是指法定人员依法收集调取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法律存在。”可以看出,这一定义用“法律存在”替代了原定义中的“事实”。从实质上看,这一替换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原来定义的缺陷,而且还对证据的来源作了限定,从根本上排除了非“法定人员”收集调取证据的可能,因此,看上去似乎更加强了其不可操作性和不合理性。

笔者认为,在没有更合理的前提下,也许下面提出的定义能在建立证据概念上和指导司法实践上作为一种参考:证据是一客观存在的、与它事物具有某

种联系、并可用于表明这种联系的事物。其在法律上的可采纳性通常都由“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决定。这一定义首先符合了逻辑规则:它符合了属加种差的定义规则。它用了“事物”这一非常上位的属的概念,明确了“具有某种联系”和“表明这种联系”的下位的种的概念;其次,它明确了证据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之所以在司法程序上需要借鉴于它是因为它与另一事物,即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第三,它明确了这种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联系是可以通过它自身予以表明的;第四,它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在不断产生新证据形式的现代高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里,它都是开放性的,不论任何形式的新证据的出现,都很难跨出它的范畴。比如,新出现的网络中的证据问题,尽管网络中的信息形式证据是以数字电信号为基本形态的,但它仍属于可成为证据的“事物”范畴。

如果说,上述定义能够在理论界和实践上得到认可,那么对于证据链如何定义以及认识其特征并加以正确运用就会来的轻松些了。

如上所述,证据本身,即便是一“孤证”,它也是与被证案件具有某种联系。但这里的问题是,这种联系是否能直接地予以表明,还是必须以其他事物的参与才能够予以清楚的表明。在必须引入其他事物共同对被证事物予以表明某种联系的时候,就产生了 “证据链”这一概念。

证据链应当是指:在证据与被证事实之间建立连接关系,相互间依次传递相关的联系的若干证据的组合。同样,如果这一证据链的定义能够得到认可,那么证据链的基本特征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证据链的概念只能在多个证据存在的条件下适用;第二,适用在单独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证事实的情况下;第三,每个证据至少要与其他两个证据具有联系;第四,各个证据之间应当在大多数情况下呈现一种递进的或也可称之为纵向的连接建立关系;第五,组成

证据链的各个证据不拘形式,即,可以是七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即可以是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等;第六,证据链的集合证明力为各个证据的总和。

根据这些特征,证据链可以具备如下图所示的形式:

如图所示,证据链中的各个证据之间通常是一种递进的渐进证明关系,证据1证明了证据2的客观存在以及与其的特定关系,证据2则进一步证明了证据3的客观存在以及与其之间的特定关系,依此类推,最终证明了被证事实的存在。应当说,在一个证据链的形成过程中,不能完全排除其中一个单证与被证事实的直接联系,也不能完全排除一个单证跳跃性地与其他某一个单证存在联系和存在另一证据链的存在,然而就某一证据链而言,证据间的这种递进的、逐步传递联系以证明被证事实的关系是证据链的主要特征。

应当予以明确的是,证据链的建立通常不是另一种并列或是说横向的证明关系,如下图所示:

这种平行性的证据罗列只能是证据的堆积,他们虽然在某些案件的审理当中也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证据只是一种证据的加强,而不是存在有内在的链接证明关系。比如,在一次交通事故当中,某车被撞。这个事实被路边的环卫清洁工人目击并出具书面证人证言予以作证,同时也被一交通警察看到,另外也由路旁设立的电子监控摄像头拍摄下来并录像。这三个不同性质的证据都可直接指向被证事实,他们之间就本案而言并未也无需证明发生任何联系。

事实上在实践中,几乎每个案件的审理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证据链对被证事实进行证实。在明确了证据链的概念以及组成形式和运用方式后,案件的审理才能更科学化、合理化和客观化,更有助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采用证据链的方式对被证事实进行证实的时候,应当注意,在证据链当中的每个证据应当具有较强的单一指向性,即,闭合性,各个单证都在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而不是同时还具有其他的可能。否则,这

条证据链的建立是难以用作断案的依据的。此外,在使用证据链进行证明的时候,各个证据的“三性”皆需要单独予以审查核实,特别是单证的来源合法性要注意核实,只要有一个单证的某一性没有得到确认,整个证据链就无法形成。

客观地说,我国的证据制度比起其他发达国家来,要显得更为粗放和概括化。在一些细节方面相比起来,不论在认证方式方面,执行方面都显然呈现出很大程度上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上,很大程度上证据以及证据链的审查、质证和确认都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经验、逻辑思维能力、知识范围、责任感和正义观。因此,此时本文对于证据乃至证据链作一概念上以至形式等之上的概括和提出议题来讨论,实在是一抛砖之举,对我国法制建设多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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