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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6-21 07:55:54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申请人: **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请求终结对被申请人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经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申请中止执行,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此致

长沙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2篇: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

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

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终结 执行字第 号裁定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200 年月日, 人民法院以( )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作出判决:

我公司据此于 年 月 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做出(20 )秀执行字第 号裁定。

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我公司特向贵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此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 年 月 日

>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118字)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案号: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XXXXX纠纷一案,于 年 月 日向你院申请执行,由于XXXXXXX。我自愿申请中止执行,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此致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278字)

申请执行人某乡人民政府。

被执行人钟方亮。

申请事项及理由

钟方亮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章建房,该乡人民政府给钟方亮下达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钟方亮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该乡人民政府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该乡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钟方亮不服终审判决,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受理钟方亮的再审申请。该乡人民政府得知二审法院受理钟方亮再审申请后,向执行法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此致

XX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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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申请人:____ 被申请人:____

案号: 请求事项:

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____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____],由于被申请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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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4篇:终结执行申请书

终结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终结(2010)川执字第775号执行通知书裁定的执行。

申请事实与理由

事实:

(一)2010年8月30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以(2010)川民初字第77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

一、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借款人民币673648元。

二、诉讼费用人民币10536元,由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负担。

(二)2010年9月23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以(2010)川执字第775号作出裁定:责令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理由:

一、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早在2006年就已经停业,没有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偿还欠款的资金来源。

二、被告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拖欠大量职工工资根据汉川市智盛会计师事务所川智盛财审字(2010)第119号审计报告,到2010年7月31日,公司应付职工工资1859040元。

三、根据〈湖北省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鄂劳社发(2008)60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该单位未补单位应补的部份。据测算该单位应补缴养老金1181983元,其中单位应补缴747233元,这一职工安置费用该公司尚未补缴。

四、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欠债务。根据汉川市智盛会计师事务所川智盛财审字(2010)第119号审计报告,到2010年7月31日,公司净资产仅为58040元,而其债务达11333101.67元(不含应补缴养老金),以严重资不抵债。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二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应予以裁定终结执行。望恩准!

此致汉川市人民法院

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种子实业公司

清 算 报 告

市人民法院:

2010年8月1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汉川市支行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刁东种子公司偿还所欠其贷款4312107元中之部分673648元。8月30日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民事判决[(2010)川民初字第775号],9月23日法院签发执行通知书,要求于9月24日前清偿债务。

根据《公司法》及的有关规定,公司已经主管部门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同意关停,并成立清算组于2010年7月21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清算组成员组成情况

清算组成员由陈来和、黎德稳、张绍武、陈国平、肖彬、尹光和、胡佳琼、付华平组成,由陈来和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二、公司财务状况

截止2010年7月31日,公司帐面资产总额为823560.28元,其中,固定资产原值5333041.87元,累计折旧5275041.87,应收账款765520.28元,现金40.00元;经审计后核销应收账款呆

账765520.28元,公司净资产为58040元。负债总额为11333101.67元。公司实收资本180万元,累计亏损13075061.67元(审定数)。

三、公司财产构成状况。

见附表。

四、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1、债权的清收情况

公司应收账款765520.28元,其中川大棉纺厂因破产598195.60元无法收回,经审计予以核销;原出纳员田淑芳欠款167324.68元,因其挪用公款赌博畏罪自杀无法追回,经审计作呆账核销,共计核呆765520.28元。公司无其他债权清收。

2、债务的清偿情况

截止2010年7月31日,公司负债总额为11333101.67元,无法清偿。其中银行贷款7358107.00元,应付职工工资福利2928100.80元,其他单位欠款305924.81元。无力清偿

五、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

公司清算收入为固定资产残值补偿收入60000元,账面现金40元,共计60040.00元;

清算支出60040.00元,其中法院诉讼费用10536元,法院执行费用9000元,审计费用30000元,工商年检注销费用4000元,清算人员工资4000元,清算办公费用2504元。

六、公司会计凭证、帐册等会计资料由主管部门负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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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沈伟,男,32岁,汉族,住桐柏县城关镇面粉厂家属院。

被申请人:陈忠喜,男,汉族,住桐柏县城关镇教师新村。

请求事项:终结执行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

事实和理由:邢*、汪本炎、被申请人租赁桐柏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房屋开办一快捷酒店,租后由邢*、汪本炎负责经营。2010年8月31日,邢*、汪本炎将酒店转租给申请人。申请人租赁经营期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经营酒店的房屋是其与邢*和汪本炎共同租赁为由,阻拦申请人正常经营。在多次协调无效情况下,申请人诉至法院。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由申请人继续租赁经营,每年从应付租金总额中给被申请人四万元租金。调解协议成立后,申请人付清了以前应付的租金。调解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申请人付被申请人租金四万元。2012年12月,申请人从电视上发现原房主西关四组,公告拍卖申请人租赁房屋,若房屋被拍卖申请人将无法继续租赁经营。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根据实际租赁期限,于2013年元月4日支付了被申请人前六个月租金二万元。2013年2月6

日西关四组将申请人租赁房屋拍卖。因申请人没有付清全年租金,被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下余半年租金二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转租给申请人房屋已被房主拍卖给他人,且该房屋又被新房主收回,申请人已没有再继续租赁经营。由于被申请人已不是主张租金房屋的产权人和租赁人,所以,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商初字第00217号调解书已无履行基础。为此,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沈伟

2013年3月1日

推荐第6篇:终结执行申请书

申请书

Xxx法院执行庭:

申请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律师

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萦东花园9-3-202 现就本人在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向贵院提出终结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人于2014年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2014)x西法执字第xx号】,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给付申请人x万元。鉴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能力,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人特向贵院提出终结执行的申请。

此致

申请人:xxx

代理人:

2014年x月15日

推荐第7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法律问题新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法律问题新探

2015-02-26 15:16: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发富

【关键词】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概述

利弊分析

司法实践

主要问题

建议

【摘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一种重要结案方式,其适用犹如一把双刃剑,通常有利亦有弊,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也日渐显露出一些问题,笔者结合多年的司法工作经验和学界普适性观点试作探析,以为美芹之献,供司法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概述

(一)概念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这部司法文件首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业已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运用。

(二)适用情形

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8条的规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三)适用要求

依照《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9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2、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四)适用后果

依照《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10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特殊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暂时终结后根据情势变更可产生不同后果:

1、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申请或依职权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2、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人不申请,法院也没发现,执行程序不再启动;

3、申请人想启动执行程序,但无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据,执行程序也启动不了。

(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的同异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存在着诸多相同和不同之处,笔者作出简要总结。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的相同之处

(1)都属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2)都由人民法院以裁定书方式作出。(3)其运用通常都存在利弊两个方面。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程序的不同之处

(1)依据不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和新的结案方式,其依据是《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这一司法文件;终结执行程序属于法律规定的一种结案方式,其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至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106条、第108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63条。

(2)适用情形不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8条规定的7种情形;终结执行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的7种情形。

(3)后果不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司法文件规定的一种特殊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暂时终结后根据情势变更可产生再次启动执行程序或不再启动执行程序的后果;终结执行程序执行终结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程序上的效力。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另一方面,实体上的效力。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只是法律不再对其实施保障而已。

二、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分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犹如一把双刃剑,通常有利亦有弊。笔者结合多年的司法工作经验略作总结。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处

1、有利于执行法官解脱对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如何结案的困惑,从而腾出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应对其他被执行人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案件,提高实际执结率。

2、有利于提高案件执结率。实践中,对已穷尽执行措施、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的案件,往往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但不能作结案处理,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报表形成了规范性和一致性。

3、有利于申请人配合执行,促进案件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消除其过分依赖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可以让债权人培育风险意识,在市场介入、进行交易时采取谨慎态度,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征信度有比较好的了解,预防诉讼风险、执行风险的出现,增加进入诉讼、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系数。

4、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程序终结,并非实体执结。它附条件地赋予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权直至债权完全实现。这样,就维护了申请人债权的稳定性,给予了保护权益的时间和空间。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时间、空间能得以有效的控制,一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会因申请人行使恢复请求权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弊端

1、终结本次执行裁定送达,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法院重新“打白条”的误会,对法院的威信、法律的尊严无疑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一经送达,解释工作不到位,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抱怨情绪,造成不稳定现象的出现,易激化引起申请人上访。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已采取控制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存在法律空白。如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审理过程中已采取保全措施,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的期限比较长,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该财产继续保全有违法律规定的时间规定,解除保全,一旦被执行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前转移、变卖、经营消耗、灭失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造成潜在的风险。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法院恢复执行过程中,出现原执行案号卷宗和新立的恢复执行案号的卷宗,案件的归档容易造成混乱。一个案件只要未完全执行到位,申请人即可以多次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就会出现一个争议标的的执行案件分为多个执行案件。实践中,法院为全面掌握有关执行情况,将原执行卷与恢复执行卷合在一块搞执行,待完全执行到位后,一同归档,造成原执行卷的归档迟延,档案管理出现暂时空白的现象。

5、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须由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后,经申请人的申请,方能启动恢复执行的程序,赋予申请人恢复执行的请求权,旨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存在不足之处。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有形财产线索进行了解、掌握后提供给法院,比较容易。对有价证券、存款收入等,如要求申请人去了解后提供给法院,实践中就比较牵强,甚至是根本行不通。如此,申请人行使恢复执行请求权即出现了局限性。

6、对法院恢复执行的主动性缺乏激励和约束。案件一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非经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主办法官即可将该案束之高阁,不闻不问。即便当事人提供了财产线索,拟申请恢复执行,仍需等待重新立执行案件后,原有的执行工作才会得到延续。如此,对执行法官的主动性、能动性缺乏很好的调度,容易错失或贻误执行良机。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由于个案终结的理由不尽相同,加之目前尚缺乏统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样式”,笔者在执行实践中发现,诸多法院在制作该类终结裁定书时,存在五花八门的情形,有的甚至影响下一步执行工作的衔接和开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引用条文不统一。有的引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

(六)项及一百五十四条,有的是单用上第二百五十七条,还有的引用第二五十六条规定中的某一项。

(二)裁定前未告知裁定书中也未注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时间,或告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裁定书内容过于简单,且书写不全,特别是未载明已经执行和尚未执行标的等主要内容,影响了下一步执行工作的开展。如主文中有的仅表述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或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XX规定”,本次执行就被“终结”了。

(四)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前执行措施不到位,未满案件执行的基本期限,存在承办人为了早“结案”而随意终结的现象。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作统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格式,建议该裁定书应统一引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的一种,其运用使法院在进行积案清理时目标明确、重点突出,充分利用执行资源执行可供执行但有难度的案件,也使法院工作不再为积案所累。在清理积案结束后,为了使以后不再出现如此多的积案,也为了充分调动申请人的举证义务,使有限的执行资源得到最大的回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的一种也应该继续使用,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却因为法条的运用存在不合理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运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

(六)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终结,即对此案不再执行。但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终结,而是对案件执行的这一阶段不再执行,等申请人申请后,再进入下一执行阶段的执行,所以一般配合运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但此通知仅仅是针对执行积案而言,在新收案件中运用就不属于规范清理执行积案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的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执行结案的方式有四种,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法院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二)再次恢复执行的申请时间在下达裁定前就应告知申请人,并在裁定书注明。再次执行的申请有两种情形:

1、无财产执行的。告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2、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告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期间重新计算。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后可有效避免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力,同时也明确耽误重新申请执行期限将自行承担责任的后果。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既未申请恢复执行,又未申请撤销执行,且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应作为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处理,今后不再执行。

(三)裁定书内容应详尽表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既是对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又是申请人今后到法院来申请执行的承上启下的法律文书,因而裁定书应尽量写明:

1、案件基本情况;

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分期履行的具体内容或申请人同意延缓执行的期限;

3、案件总标的、已经执行和未执行的的标的;

4、迟延履行期间是否计算加倍债务利息及计算的起止时间;

5、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负担、收缴情况等,以便今后的执行法官可按本操作。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严格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终结前,应尽量做到对每一件案件穷尽一切手段调被执行人财产,如不能做到面面俱到的调查,但最起码应当根据对被执行人基本情况的判断,进行合理的和必要的调查,采取应当采取的措施,对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待六个月执行期限届满时,向申请人作出说明,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防“滥终结”而导致申请人不满或因执行不到位上访等不稳定因素。当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协议的可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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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文章

浅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利弊

内邱法院执行局 付风海

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法院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对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或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等情形的案件,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职权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将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并将案件作结案处理的一种结案方式。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情形

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经过穷尽执行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有无财产可供执行证明和申请执行人的笔录或书面申请)。

1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有中止裁定和查询无财产的证明)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有查封裁定及清单、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管理以及无法交付的证明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应有和解协议或和解笔录)。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2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2)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分析

下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与弊,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利方面

1、有利于执行法官解脱对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如何结案的困惑,从而腾出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应对其他被执行人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案件,提高实际执结率。

2、有利于提高案件执结率。实践中,对已穷尽执行措施、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的案件,往往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

3 行,但不能作结案处理,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报表形成了规范性和一致性。

3、有利于申请人配合执行,促进案件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消除其过分依赖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可以让债权人培育风险意识,在市场介入、进行交易时采取谨慎态度,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征信度有比较好的了解,预防诉讼风险、执行风险的出现,增加进入诉讼、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系数。

4、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程序终结,并非实体执结。它附条件地赋予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权直至债权完全实现。这样,就维护了申请人债权的稳定性,给予了保护权益的时间和空间。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时间、空间能得以有效的控制,一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会因申请人行使恢复请求权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弊端

4

1、终结本次执行裁定送达,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法院重新“打白条”的误会,对法院的威信、法律的尊严无疑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一经送达,解释工作不到位,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抱怨情绪,造成不稳定现象的出现,易激化引起申请人上访。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已采取控制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存在法律空白。如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审理过程中已采取保全措施,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的期限比较长,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该财产继续保全有违法律规定的时间规定,解除保全,一旦被执行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前转移、变卖、经营消耗、灭失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造成潜在的风险。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法院恢复执行过程中,出现原执行案号卷宗和新立的恢复执行案号的卷宗,案件的归档容易造成混乱。一个案件只要未完全执行到位,申请人即可以多次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就会出现一个争议标的的执行案件分为多个执行案件。实践中,法院为全面掌握有关执行情况,将原执行卷与恢复执行卷合在一块搞执行,待完全执行到位后,一同归档,造成原执行卷的归档迟延,档案管理出现暂时空白的现象。

5、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须由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后,经申请人的申请,方能启动恢复执行的程序,赋予申请人恢复执行的请求权,旨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存在不足之处。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有形财产线索进行了解、掌握后提供给法院,比较容易。对有价证券、存款收入等,如要求申请人去了解后提供给法院,实践中就比较牵强,甚至是根本行不通。如此,申请人行使恢复执行请求权即出现了局限性。

6、对法院恢复执行的主动性缺乏激励和约束。案件一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非经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主办法官即可将该案束之高阁,不闻不问。即便当事人提供了财产线索,拟申请恢复执行,仍需等待重新立执行案件后,原有的执行工作才会得到延续。如此,对执行法官的主动性、能动性缺乏很好地调度,容易错失或贻误执行良机。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推荐第9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之浅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之浅见

【内容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民事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本文试就其概念、特点、适用后的法律后果、穷尽执行措施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对现实工作的指导意义等予以简要分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民事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是在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文件《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的一种结案方式,现就此相关问题谈谈本人的一点粗浅见解。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

简单说就是对民事执行案件,在执行人员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征得申请人同意后,终结这一次执行工作程序的结案制度。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中,必须告知申请人,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特点

1.适用的对象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2.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就是完成法律规定的执行工作;

3.适用必备条件是必须征得申请人同意,或申请人虽不同意但经过听证;

4.适用的告知语特别,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启动执行程序。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特殊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暂时终结后根据情势变更可产生不同后果:

1.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申请或依职权再次启动执行程序;

2.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人不申请,法院也没发现,执行程序不再启动;

3.申请人想启动执行程序,但无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据,执行程序启动不了。

四、穷尽执行措施和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关键点在于:一是穷尽执行措施;二是确无可供执行财产。

穷尽执行措施,首先应当做到四查,即查存款、查车辆、查房产、查投资。针对法人穷尽执行措施是指:(1)在人民银行调查开户登记情况,商业银行调查银行存款;(2)在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土地、矿产;(3)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房地产;(4)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股权、投资权益、商标注册、专利;(5)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车辆;(6)在证券交易部门调查股票;(7)在其他部门调查财产。

针对公民穷尽执行措施应做到:(1)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以及邻居、亲朋好友进行调查,调查其家庭收入、房产、车辆等情况;(2)在被执行人住所地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房屋产权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到期债权以及开办企业等情况;(3)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应到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亲朋好友、邻居调查其下落情况。

其次,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在完成上述调查措施后没有查到财产,还要做到:(1)完成强制报告财产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威慑执行措施;(2)适当采用了审计和搜查手段,对妨害执行的行为适用了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据申请人申请进行悬赏执行。完成上述调查措施才算穷尽执行措施。

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新的财产线索,则应认定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如发现其财产,但不等于可供执行财产,在剔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生产最基本费用,如:(1)生活必须费用;(2)基本居住条件;(3)必需的生产资料;(4)未成年人就学费用等,剩余的才是可供执行财产。

在穷尽执行措施中,要特别注意“穷尽”的证据的收集,必须将所取各种调查措施的材料,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归入案卷。

执行人员是否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这个认定权应由法院审判监督部门(如审监庭,或执行裁决庭)组成合议庭来评判认定,从内部监督制约的角度来监督执行实施部门的工作。

五、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应注意的问题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

2.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在下达裁定前应告知申请人,若申请人有异议,应另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

3.必须告知申请人,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申请再次执行。

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现实工作指导意义

1.利于执行整合资源。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暂时终结,使其处于待执状态,在具备执行条件后重新执行。有利于执行部门摆脱无财产积案形成的包袱,让执行人员不再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上做“无用功”、“白跑路”,将有限的执行资源用到有财产而执行不了的难案上去。

2.利于加大申请人协作力度。部分申请人拿到判决书后,就坐等法院通知领钱,认为执行不能和他无关,法院判决书成了法院承诺书、担保书,“欠债不还找法院,判了拿不回闹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利于加大申请人举证力度,使申请人在理性状态下维权

推荐第10篇: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几点思考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几点思考

作者:王彦平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19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以金钱为执行标的案件执行中,经强制执行或依申请执行人声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给债权人制发一种旨在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债权金额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此裁定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无须再次缴费的制度。在全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推行,是缓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促使执行工作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本文拟从实施该制度的可行性、特征及其利弊等方面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法律文书只是对权利的确定,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在有关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只是一纸空文,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权利,而不是现实中已经实施的权利①。此时,要使这种观念上的权利变成现实,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是已经实体审理并上升为法律意志的债权,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具有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强制执行以实现执行依据所载明的给付内容为目的,如果强制执行无果,即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执行仍不足以清偿的,实际上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强制执行的目的尚未达到,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第三人代位等方法执行,也无实际效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又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是给予绝对的、无期限的保护的。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往往陷于两难境地:继续执行无效果,终结执行又有悖于司法公正。于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办法就是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无疑又使法院背上未结积案的包袱,并成为信访、上访的最大借口和理由,更是权力监督、新闻监督、法律监督的焦点。执行程序中施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履行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必须首先用现有的财产履行债务,当现有的财产履行不能时,并不能免责,仍应以其他财产,当然包括此后创造的财产,这就为申请执行人保留了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另一方面,从强制执行理论来看,执行程序终结有执行依据终结和个别程序终结之分,个别程序的终结只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执行程序,而非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终结执行是原执行依据的消灭,继续执行则是执行依据启动执行程序。发放终结裁定的执行案件可以作为个别程序之终结对待,原执行依据消灭,根据既判力、既执力的扩张而赋予新的执行依据——终结裁定后,允许有条件地根据新依据再申请执行②。由上观之,推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完全可行的。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特征及其适用条件

实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目的是让被执行人有充分的时间创造条件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终结裁定有如下特征:(1)对象特定性。即终结裁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直接依职权向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裁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2)时间的不确定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发出时间的不确定性,即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放终结裁定必须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执行但不能足以清偿之后,发出的具体时间不确定;二是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确定性,即被执行人履行终结裁定确定的义务在其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申请执行,何时有财产可供执行难以确定。(3)继续执行性。即终结裁定所确定的内容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债务人未履行的义务,包括债权人对特定债务人尚享有权利的类型、数额等,并确定了执行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方法,即当债务人重具履行能力时,基于原法律文书程序终结后的执行时效重新计算。将终结裁定的发放视为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③。从原执行依据看,具有继续执行性,终结裁定是原执行内容的继续。(4)强制性。终结裁定作为申请执行的新依据,是国家公权力保护债权人实体权益的具体体现,具有与原执行依据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5)证据性。裁定书是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向债权人发放的凭证,明确记载债权债务关系,即能够确定债权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一种法律文书,也是一种权利证书,是国家证明之一,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的介入,具有公信力。因此,它不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且还具有证据的效力。

根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以上特征,执行法院制发裁定书应符合这些条件:(1)法律文书生效后,法定执行期限届满;(2)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所得的数额仍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3)发放范围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只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发放或债权人自愿申领裁定书。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

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工作中的新生事物,同任何事物一样,有利有弊。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益处:一是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增强债权人的责任心。加入WTO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市场主体趋向多元化,主体之间经济交往的内容和空间日益扩大,各类争议大量出现,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往往都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来实现。如果每起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经强制执行但仍不足清偿的案件都要人民法院实际去反复执行,必然导致执行工作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严重不足,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对符合发放终结裁定条件的“死案”予以终结执行,使执行人员从这些“死案”中摆脱出来,减少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工作量,达到经济执法的目的。同时,可以淡化债权人在执行中对法院职权过分依赖的思想,促使其不能淡漠和忽视交易活动、诉讼活动中的风险,充分了解“执行难”的原因,增强责任心,强化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意识,积极参与执行程序之中。二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直接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窗口,关系到社会的公正、安全和文明,是一项社会性、实践性非常强的综合性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常出现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并且无理取闹而信访、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现象的发生。实施终结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凭证申请再执行,可以对债务人特别是自然人债务人造成“不讲信用”、“一辈子负债”的心理压力,促成有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同时,可以充分发挥执行的教育功能,教育当事人依法办事总会有结果,从而防止当事人因执行不能而激化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工作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民事诉讼法》、《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虽然均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采取的制裁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文规定,但“执行难”问题一直没有根本解决,而且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反映最强烈、最不满意的地方,究其原因除一些被执行人主观上法制观念淡薄外,主要是客观上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经强制执行而执行无果或执行不能时应裁定终结执行,那么债权人自身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将随之消失。一旦终结执行裁定生效后,再发现债务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无法律救济途径可供选择,因为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提供执行依据,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可以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把终结裁定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在程序上保护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为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创造了合法、有利的条件。

(二)实施终结裁定制定的弊端:一是发放终结裁定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权利成为一纸上的权利,有损法律尊严。就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看,实际上绝大多数的申请执行人即执行权利人处于严重的无助状态,就其个人力量而言,与被执行人相比处于极其软弱无力的地位,不得已而求助于法律。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时间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而确定的,其最大的特点是具有稳定性,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而发放终结裁定虽然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续或延伸,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在付出了金钱、时间等不小的成本后,如果得到的仅仅是表达在纸上的权利,真正实现合法权益却遥遥无期,这不仅是当事人的悲哀,也是对诉讼活动的讽刺,有损法律的尊严。二是发放终结裁定容易给执行带来新的麻烦。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不想履行;另一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第一种情况的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前往往为躲避执行而外逃,或以转移、隐匿财产或变更财产权属等方法抗拒执行,对这种情况,发放终结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吃了一颗“定心丸”,但申请执行人仍会随时(如被执行人有下落、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启动再执行程序而且无次数的限制,债权数额也随时要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同样会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麻烦。对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即使发放终结裁定,也很难产生什么变化,仍然不能履行,一些当事人不会善罢甘休,会以此为借口频繁地信访、上访以求公正,反而不如终结执行省事。三是发放终结裁定,从程序上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执行难”已成为人们的共识,“难”主要来源于执法环境以及法律规定不完善。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移交执行,凭借执行权对被执行人就可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安排执行时间,而发放终结裁定后,人民法院执行必须由申请执行人重新启动,这样不仅缺乏主动性,而且在执行任务繁重与队伍建设不相适应的矛盾下,有可能成为部分执行法院、执行人员推诿、拖拉的“凭证”,终结裁定容易成为执行不力的“挡箭牌”,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问题探析

1、申请。申请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享有权利的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和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或执行部门,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申请理由及相应的事实根据。这里需要注意几点:(1)同一执行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共同享有债权的,经全体债权人特别授权的代表,在终结裁定中登记为债权人,其受领或者消灭债权之行为对全体申请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2)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经合意分别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执行法院中按合意分别发放终结裁定;(3)集团诉讼案件的申请执行代表人作为债权人予以登记。

2、提出申请的时间。笔者认为,申请人应当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超过这个期间提出的不予准许。同时,人民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的义务。

3、受理和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发放终结裁定申请,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并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理由不充分的通知驳回;认为理由充分符合条件,由立案庭在受理后10日内移送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写出执行报告,并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4、决定和发放。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发放终结裁定说明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履行确有困难而需要终结执行,是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决定权只能由审判委员会行使。另外,终结裁定应有统一格式,其发放、变更登记、缴销和遗失补办等手续由执行机构实施,并由执行机构单独设立流水号登记、建档,专人负责管理。 注: ①肖文俊、刘建军

《谈执行依据》,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第20页。

②童兆洪、林翔荣

《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施》,载于《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第39。

③童兆洪、林翔荣 《再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载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第57页。

第11篇:有关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使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须继续进行的事由,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诸如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等等。

哪些情况下可以终结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即应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这叫做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是结束执行的一种方式,但不是正常的结束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是结束执行的一种方式,但不是正常的结束执行程序,而是因发生特殊情况而无法或者无需执行,不得不结束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终结执行的情况有:

第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执行开始后,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如果这种处分行为确属申请人自愿,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准予其撤回申请,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根据。如果出现特殊情况,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被制作单位或者它的上级领导机关依法撤销,执行就失去了根据,执行程序当然不能继续进行。第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如有遗产的,人民法院就执行他的遗产,以偿还所欠的债务;如有义务承担人的,也应责令承担人完成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死亡后,既无遗产也无义务承担人时,执行工作就无法进行,因此应当予以终结。

第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是人身权益案件,这类案件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特定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与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既不能转让,又不能继承。所以,这些案件的权利人死亡扣,权利人所享有的该项民事权利即告消灭,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也随之消失,因而应终结执行。第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

动能力的。这是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只限于公民。执行共和人有在被申请执行人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根本无法偿还借款,而且又无任何收入,无法养活自己,又丧失劳动能力,即使将来也无法偿还借款,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所以只能终结执行。第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一条弹性条款,是指以上五项规定以外的情形,以便人民法院执行时灵活掌握。在执行过程中,只要人民法院认为出现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或者没有必要进行,就可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执行终结有哪些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终结执行裁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执行终结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程序上的效力。执行终结与执行中止不同,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在执行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工作继续进行;而执行终结的裁定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就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

第二,实体上的效力。执行终结后,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 义务,也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只是法律不再对其实施保障而已。

第12篇:点思考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几(版)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几点思考

王彦平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以金钱为执行标的案件执行中,经强制执行或依申请执行人声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给债权人制发一种旨在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债权金额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此裁定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无须再次缴费的制度。在全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推行,是缓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促使执行工作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本文拟从实施该制度的可行性、特征及其利弊等方面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法律文书只是对权利的确定,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在有关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只是一纸空文,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权利,而不是现实中已经实施的权利①。此时,要使这种观念上的权利变成现实,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是已经实体审理并上升为法律意志的债权,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具有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强制执行以实现执行依据所载明的给付内容为目的,如果强制执行无果,即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执行仍不足以清偿的,实际上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强制执行的目的尚未达到,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第三人代位等方法执行,也无实际效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又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是给予绝对的、无期限的保护的。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往往陷于两难境地:继续执行无效果,终结执行又有悖于司法公正。于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办法就是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无疑又使法院背上未结积案的包袱,并成为信访、上访

的最大借口和理由,更是权力监督、新闻监督、法律监督的焦点。执行程序中施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履行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必须首先用现有的财产履行债务,当现有的财产履行不能时,并不能免责,仍应以其他财产,当然包括此后创造的财产,这就为申请执行人保留了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另一方面,从强制执行理论来看,执行程序终结有执行依据终结和个别程序终结之分,个别程序的终结只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执行程序,而非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终结执行是原执行依据的消灭,继续执行则是执行依据启动执行程序。发放终结裁定的执行案件可以作为个别程序之终结对待,原执行依据消灭,根据既判力、既执力的扩张而赋予新的执行依据——终结裁定后,允许有条件地根据新依据再申请执行②。由上观之,推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完全可行的。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特征及其适用条件

实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目的是让被执行人有充分的时间创造条件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终结裁定有如下特征:(1)对象特定性。即终结裁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直接依职权向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裁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2)时间的不确定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发出时间的不确定性,即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放终结裁定必须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执行但不能足以清偿之后,发出的具体时间不确定;二是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确定性,即被执行人履行终结裁定确定的义务在其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申请执行,何时有财产可供执行难以确定。(3)继续执行性。即终结裁定所确定的内容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债务人未履行的义务,包括债权人对特定债务人尚享有权利的类型、数额等,并确定了执行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方法,即当债务人重具履行能力时,基于原法律文书程序终结后的执行时效重新计算。将终结裁定的发放视为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③。从原执行依据看,具有继续执行性,终结裁定是原执行内容的继续。(4)强制性。终结裁定作为申请执行的新依据,是国家公权力保护债权人实体权益的具体体现,具有与原执行依据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5)证据性。裁定书是法院

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向债权人发放的凭证,明确记载债权债务关系,即能够确定债权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一种法律文书,也是一种权利证书,是国家证明之一,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的介入,具有公信力。因此,它不仅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且还具有证据的效力。

根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以上特征,执行法院制发裁定书应符合这些条件:(1)法律文书生效后,法定执行期限届满;(2)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所得的数额仍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3)发放范围限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只要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发放或债权人自愿申领裁定书。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

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工作中的新生事物,同任何事物一样,有利有弊。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益处:一是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增强债权人的责任心。加入WTO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市场主体趋向多元化,主体之间经济交往的内容和空间日益扩大,各类争议大量出现,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往往都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来实现。如果每起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经强制执行但仍不足清偿的案件都要人民法院实际去反复执行,必然导致执行工作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严重不足,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对符合发放终结裁定条件的“死案”予以终结执行,使执行人员从这些“死案”中摆脱出来,减少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工作量,达到经济执法的目的。同时,可以淡化债权人在执行中对法院职权过分依赖的思想,促使其不能淡漠和忽视交易活动、诉讼活动中的风险,充分了解“执行难”的原因,增强责任心,强化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意识,积极参与执行程序之中。二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直接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窗口,关系到社会的公正、安全和文明,是一项社会性、实践性非常强的综合性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常出现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并且无理取闹而信访、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现象的发生。实施终结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凭证申请再执行,可以对债务人特别是自然人债务

人造成“不讲信用”、“一辈子负债”的心理压力,促成有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同时,可以充分发挥执行的教育功能,教育当事人依法办事总会有结果,从而防止当事人因执行不能而激化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三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工作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民事诉讼法》、《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虽然均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采取的制裁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文规定,但“执行难”问题一直没有根本解决,而且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反映最强烈、最不满意的地方,究其原因除一些被执行人主观上法制观念淡薄外,主要是客观上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经强制执行而执行无果或执行不能时应裁定终结执行,那么债权人自身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将随之消失。一旦终结执行裁定生效后,再发现债务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无法律救济途径可供选择,因为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提供执行依据,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可以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把终结裁定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在程序上保护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为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创造了合法、有利的条件。

(二)实施终结裁定制定的弊端:一是发放终结裁定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权利成为一纸上的权利,有损法律尊严。就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看,实际上绝大多数的申请执行人即执行权利人处于严重的无助状态,就其个人力量而言,与被执行人相比处于极其软弱无力的地位,不得已而求助于法律。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履行时间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而确定的,其最大的特点是具有稳定性,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而发放终结裁定虽然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续或延伸,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在付出了金钱、时间等不小的成本后,如果得到的仅仅是表达在纸上的权利,真正实现合法权益却遥遥无期,这不仅是当事人的悲哀,也是对诉讼活动的讽刺,有损法律的尊严。二是发放终结裁定容易给执行带来新的麻烦。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不想履行;另一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第一种情况的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前往往为躲避执行而外逃,或以转移、隐匿财产或变更财产权属等方法抗拒执行,对这种情况,发放终结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吃了一颗“定心丸”,但申请执行人仍会随时(如被执行人有下落、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启动再执行程序而且无次

数的限制,债权数额也随时要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同样会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麻烦。对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即使发放终结裁定,也很难产生什么变化,仍然不能履行,一些当事人不会善罢甘休,会以此为借口频繁地信访、上访以求公正,反而不如终结执行省事。三是发放终结裁定,从程序上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执行难”已成为人们的共识,“难”主要来源于执法环境以及法律规定不完善。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移交执行,凭借执行权对被执行人就可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安排执行时间,而发放终结裁定后,人民法院执行必须由申请执行人重新启动,这样不仅缺乏主动性,而且在执行任务繁重与队伍建设不相适应的矛盾下,有可能成为部分执行法院、执行人员推诿、拖拉的“凭证”,终结裁定容易成为执行不力的“挡箭牌”,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问题探析

1、申请。申请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享有权利的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和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或执行部门,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申请理由及相应的事实根据。这里需要注意几点:(1)同一执行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共同享有债权的,经全体债权人特别授权的代表,在终结裁定中登记为债权人,其受领或者消灭债权之行为对全体申请执行人发生法律效力;(2)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经合意分别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执行法院中按合意分别发放终结裁定;(3)集团诉讼案件的申请执行代表人作为债权人予以登记。

2、提出申请的时间。笔者认为,申请人应当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超过这个期间提出的不予准许。同时,人民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的义务。

3、受理和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发放终结裁定申请,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并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理由不充分的通知驳回;认为理由充分符合条件,由立案庭在受理后10日内移送执行机构,由执行机构写出执行报告,并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4、决定和发放。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发放终结裁定说明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履行确有困难而需要终结执行,是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决定权只能由审判委员会行使。另外,终结裁定应有统一格式,其发放、变更登记、缴销和遗失补办等手续由执行机构实施,并由执行机构单独设立流水号登记、建档,专人负责管理。

第13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

(试行)》

为落实“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工作纲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抓紧进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制定了分期分批出台计划。2016年11月8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副局长赵晋山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现场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发布会。《终本规定》的有关情况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对于这类案件,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这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据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域外经验表明,可以通过完善的法人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解决。但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法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落实,导致破产不得的“僵尸企业”大量存在,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因篇幅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程序及其后续管理等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当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案件管理缺位,退出机制不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酝酿,出台了这部规范性文件。《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是该项制度最为核心的问题。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滥用,杜绝个别法院借此大甩包袱、逃避职责,《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可以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近乎苛刻的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通过严格把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通过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渠道,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还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类案件的救济管理。一是明确异议制度,充分权利救济。《终本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审查。二是明确单独管理,继续财产查找。《终本规定》明确,对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单独管理制度,通过专门数据库予以集中管理,定期查询财产,及时恢复执行,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三是建立案件信息库,接受外部监督。《终本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四是强化执行联动,防止恶意逃债。最高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案件信息通过网络推送给相关联动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防止恶意逃债行为,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五是理顺衔接机制,畅通执行转破产渠道。《终本规定》明确,执行不能案件如果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要在制作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第十一条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14篇:医疗终结期申请书

医疗终结期申请书

佛山市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

单位:

本人于年月日因原因造成事故伤害,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保障部门

已认定为工伤,经医院治疗,已医疗终结期满

(伤情相对稳定),现向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终结

期。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月日

第15篇:入党申请书终结版本

入党申请书

敬爱的党组织:

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愿意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的是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我们党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自1921年中国共产党创建至今,已经走过了80余年光荣的奋斗历程。这几十年,中国共产党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从幼稚到成熟,不断发展壮大。从建党之初仅有的50多名党员,几个小组逐步发展到今天拥有数千万党员的执政党,并在长期的革命中先后形成了分别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为核心的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的,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为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了三件大事:第一件是完成了反帝反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任务,结束了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历史;第二件是消灭了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第三件是开辟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这件大事现在继续在做。党的辉煌历史,是中国共产党为民族解放和人民幸福,前赴后继,英勇奋斗的历史,是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历史;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一切困难,不断发展壮大的历史。中国共产党无愧是伟大、光荣、正确的党,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坚强领导核心。

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是: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 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中国共产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共产党员要体现时代的要求,要胸怀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带头执行党和国家现阶段的各项政策,勇于开拓,积极进取,不怕困难,不怕挫折;要诚心诚意为人民谋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已奉公,多作贡献;要刻苦学习马列主义理论,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掌握做好本职工作的知识和本领,努力创造一流成绩;要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坚决同危害人民、危害社会、危害国家的行为作斗争。我决心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接受党对我的考验,我郑重地向党提出申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

中国共产党同全国各民族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团在一起,同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各民族的国力量团结在一起,进一步发展和壮大由全体社会主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者组成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不断加强全国人民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的团结。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完成祖国统一的大业。

中国共产党主张积极发展对外关系,努力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争取有利的国际环境。在国际事务中,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维护我国的独立和主权,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进步。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的关系。不断发展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按照独立自主、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发展我党同各国共产党和其他政党的关系。我目前是一共青团团员,身为一名中国人就要以祖国的利益为重,以人民的利益为重,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党在自己的工作中实行群众路线,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把党的正确主张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作为一名青年我时时刻刻都不会忘记这些教诲。毛泽东主席曾讲过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不管是什么人,谁向我们指出都行。只要你说得对,我们就改正。你说的办法对人民有好处,我们就照你的办。

人民需要党,党也需要人民。只要党和人民需要,我就会奉献我的一切!我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反对分裂祖国,维护祖国统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不做侮辱祖国的事,不出卖自己的国家,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不搞封建迷信的活动,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我会牢牢记住我是一名中国人,是一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我会在现在和以后的学习生活中时时刻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理论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并绝对支持以江泽民总书记为领导的中国共产党的一切活动。

作为一名新时代的有志青年,我从小接受党的教育和培养,对党和祖国怀有深深的敬仰和热爱。是党把我从一个不懂事的孩子培养成为一名光荣的人民教师,是党激励我明辨是非、不断进步。通过以上学习,我对党的认识更加清晰、更加明确了,逐步认识到党的伟大和正确,从内心渴望成为先锋队中的一员,渴望能在党的教育和培养下,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觉悟,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党、为祖国、为人民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作为一名年轻的大学生,我真诚地热爱党、拥护党,今后我一定处处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自觉学习政治理论,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努力钻研业务知识;在平凡的教学岗位上不断开创进取,争取取得一流的工作成绩,以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努力把自己锻炼成为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

今天,我虽然向党提出了入党申请,但我深知,我自身还存在着许多缺点和不足,离党员标准还相差很远。因此,我渴望党组织对我从严要求,并给予无私的帮助和培养,我一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同志们对我的帮助和监督,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争取早日加入党组织,成为一名光荣的中国共产党。请党组织看我的行动吧。

第16篇: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 北京市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依据:XXXXXX高级人民法院(2013)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执行事项:

一、请求强制执行XXXXXXX高级人民法院(2013)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即:

1、解除XXX与北京市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XX月XX日签订的《消费分期付款合同》;

2、由北京市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返还XXX车款288000元;

3、被申请人在迟延履行期间向申请人支付延迟履行金(如果有),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XX万元;

二、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市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XXXXXX高级人民法院(2013)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以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XXXXXX高 1

级人民法院(2013)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向申请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特向贵院申请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XXX高级人民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二〇一三年月日

附件:XXXXXXX高级人民法院(2013)X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第17篇: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有限公司

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0)朝经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但被申请人至今拒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申请你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6日签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在北京西部区域内的分销商负责申请人的销售。1999年6月至11月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九十八万一千元的洗涤用品,被申请人收货后于11月9日、17日、18日退给申请人五十三万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四分的货物,12月2日,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五万元。另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利六万七千六百零一元九角四分、支付被申请人代垫陈列费三万八千八百三十元、扣除残损七万六千一百三十元三角七分,被申请人实欠申请人货款二十一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故申请人起诉至你院,经你院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但被申请人至今拒不执行。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有限公司

××年×月×日

第18篇: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身份

证号码:xxxxxxxxxx

联系人:xxx,xxxxxxxxx

被 申请 人:xxx,女,汉族, 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

户籍地址:xxx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xx

申请事项:

1、强制被申请人立即归还申请人4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2、强制本申请人立即归还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0000元;

3、强制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强制被申请人承担所有执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3年xx月xx日做出(xxxx)xx法民初字xxxx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

1、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xxx4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2、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申请书

3、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00元,由被告xxx负担10000元,原告xxx负担6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过自动履行期限,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予执行。

此致

xxxxxxx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19篇: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陈文辉、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南院新村218幢306室

被执行人、太州市汇方园置业有限公司。住何地:太州市海陵区海阳路45-2号7幢

法定代表人:刘红。

申请事项:

1、被执行人履行本金54271元及仲裁费3115元、合计人民币57386元。

2、自2014年1月14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14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商品房买卖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康桥水岸5幢3单元306号房屋、后因被申请人迟延交房、造成申请人损失、后经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於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泰裁字第87号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4271元、并承担仲裁费3115元、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履行此义务、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些致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文辉。

2014年元月15日。

附:

1、裁决书复印件。

2、陈文辉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井。

4、授托人与委托人关系。

授极委托书

关于我与泰州市汇方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纤纷执行一案、现我委托陈寿兴代理本案。代理权限:代为承让、放弃、变更请求

代收执行款、和解。

委托人:

授托人:

2014年

第20篇: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事项:

1.强制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年**月**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年**月**日为****元;

2.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内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1.被执行人李成柏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年**月**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该判决书生效且履行期已在****年**月**日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特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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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罕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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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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