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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院查封财产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16 18:02:24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财产查封异议申请书

财产查封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邵全孝

请求事项:

一、请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石嘴山市定翔铸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查封民事裁定书。

二、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宁夏焱晶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贵院对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查封是错误的,对此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贵院明查。2012年9月10日,申请人与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申请人于同年同月同日向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70万元整(含各种设备、祥见设备清单)此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有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所以,双方按照《土地转让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实际上,申请人已具备了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再说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在不具备上述权利。在此期间,申请人于2013年4月9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查明,并判决被告石

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邵全孝名下,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依据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撤销对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民事裁定。

此致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邵全孝

2013年9月22日

推荐第2篇:查封、冻结财产申请书

查封、冻结财产申请书

申请人:杜XX,男,19XX年7月XX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西向镇XX村,身份证号:410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村。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案由:借贷纠纷

请求事项

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动产(优质肉牛诺干)与不动产(牛场使用权)、银行账户(申请人设立的银行账户)等共计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若干的等值财产。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被申请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申请人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同时也充分了解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申请人了解到被申请人在沁阳市王曲乡南鲁村经营有牛场一处,其饲养有进口优质肉牛诺干(具体头数请法院查明),现在该牛场仍在正常经营当中。该牛场及饲养的优质肉牛系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应用于偿还申请人债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相应财产。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推荐第3篇:解除查封申请

解除查封申请书

XXXXXX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原告XXXXXXX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X纠纷一案,现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申请解除对XXXXXXXXXX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及其他财产的全部保全措施。希望贵院予以准许!

申请人:

推荐第4篇:续查封申请

续查封申请

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市 区 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年月 日

续查封申请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将被申请人高XX坐落于XXX市桥东区胜利北街178号神州嘉园X-X-XXXX号的房产予以续行查封。

事实与理由

我单位申请执行与被申请人高XX借款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执行。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贵院查封了被申请人上述房产,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现查封期限于2011年6月22日届满,故申请贵院对上述房产予以续行查封。

此致

X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公司

2011年6月1日

续冻(封)申请书

申请人: 深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续冻(封)

申请理由:申请人是(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案的原告。贵院于2006年10月依法对本案被告 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在银行存款续冻期限等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续冻(封),望准许。

特此申请!

此致

宝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有限公

2008年月日

推荐第5篇:查封扣押财产执行异议书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刘丹,女28岁银川市西夏区 祥瑞苑 17号五单元302

身份证号640321198405150522

因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 11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刘丹协助人民法院将其与李军伟在2008年交易的房屋直接交付给人民法院一案,现提出如下异议:

我们认为,贵院要求刘丹协助执行的房屋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李军伟所有的,而是属于我们异议人刘丹所有的,我们异议人刘丹在2008年8月出资购买了座落在兴庆区振兴小区的住宅,当时出资11万元。双方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该购房合同经兴庆区公证处公证,且房款也已当场交付,双方并无异议。随后刘丹便对房屋进行装修,一直居住至今,故其是该房屋事实上的产权所有人。2011年,原房主李军伟因背负刘海洋债务无法偿还遂被诉至法院,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李军伟名下的这套房屋。

我方当时人对此执行通知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我方当时人与李军伟当时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支付全部房款,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实际居住已达三年,若执行该裁定即会侵害善意第三人刘丹对房屋的所有权,也不符合法律对物权所有人的保护理念,为此,异议人刘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撤消2011 11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刘丹

推荐第6篇:浅谈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执行

浅谈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财产的情形,大多数执行法院只注重加大对被执行人惩罚力度,而对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追缴力度不够,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能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如何执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

一、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效力认定。

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在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相对无效的观点。首先,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实施以来,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了相对无效的观点。《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以自行处分查封的财产。《查封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只是责令责任人追回或承担赔偿损失,并未否认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未涉及第三人对于查封物权利的认定。其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对已查封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与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或无效意思不完全一致。再者,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只涉及对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行为的惩罚,并未涉及处分行为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形式

当前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将查封财产转移到案外人名下,特别是涉及没有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原来就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一房经几次倒手,被执行人是实际所有权人,但一直未过户。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时,将协议转让日期写在法院查封时间之前,然后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擅自出租给第三人,而且租赁期间较长。法院在拍卖时,第三人以买卖不破租赁来对抗执行。

三是被执行人隐瞒财产被查封的真相将查封的财产擅自抵押给第三人,并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特别是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被执行人一房多卖、一房多押的现象较为突出。

四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直接变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被执行人取得价款之后下落不明。

五是被执行人利用协助义务部门不予协助法院查封、冻结、扣留财产的机会,将法院要求协助查封、冻结、扣留的财产占为已有。

三、执行过程中对于处分查封财产的处理

(一)通过处理查封的财产可以实现债权的情形

1、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采取相对无效的制度。人民法院排除妨害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如果被执行人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了义务,且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的妨害行为,法院可以不予排除妨害、不予责令限期追回。因为法院实施查封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判决的内容得到实现,此时法院应按照《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将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

2、凡是遇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查封财产的,执行机构首先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双方对恶意串通无异议的,法院可以不用裁定驳回,可以直接将查封财产追回。若对法院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有异议的,法院可以裁定案外人驳回异议,待异议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再追回查封的财产。无论是那种情形,执行机构必须依照《执行规定》第100条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进行拘留、罚款,以警示他人。

3、对于有些单位或公民,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拒不协助查封、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查封、扣留的财产被转移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逾期不能追回的,直接裁定责任人在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将查封的财产出租、抵押或出卖给第三人,执行法院都应当排除,不论是否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审查。只要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执行机构应依照《查封规定》第26条的规定排除妨害。此时在异议的裁定中不能直接认定或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而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执行裁定的效力即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将查封的财产交还给被执行人后,持合同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

5、由于执行法院在进行查封时,采取措施不当、手续不完备等,如查封房屋未张贴公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协助查封手续,造成善意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同时又取得产权证照,致使查封的财产无法追回。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以执行法院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来实现债权。

(二)由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身原因,造成无效查封或查封过期,此时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有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一些案件申请执行人在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做财产保全查封,后来经审查发现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不是被执行人的,出现查封主体上的错误。执行法院无权处分,无权追回。另外,《查封规定》第29条规定了查封、冻结期限,查封期满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造成查封的效力消灭。被执行人有权处分所谓已被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就不能去排除妨害追回财产,只能对被执行人按拒执罪进行刑事处罚。

推荐第7篇:仲裁前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仲裁前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是否可以在申请仲裁前类推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未予释明。

我国民诉法于1991年颁布施行,而仲裁法是于1994年通过的,故民诉法对此无法予以超前明释。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有效地克服了这一点,约定仲裁的可以在仲裁前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但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诉讼或仲裁,否则解除保全措施。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由此,在海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海事请求进行诉前保全,不受仲裁或诉讼的影响。

又例如《日本民事保全法》中规定,发出保全命令的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应对于债权人命令在认为适当的一定期间内提起本案之诉的同时,提出证明该诉讼的文书,或者已经提起本案之诉的,命令提出证明该案件正在系属的文书,如果对本案有仲裁合同,则仲裁程序的开始程序,视为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与仲裁是两个并行的程序,均是依据相应的程序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决),提起仲裁同样系请求的审理,亦引起“本案之诉”的法律效果。

有鉴于我国已有的立法和国外的立法例,为了与国际接轨,笔者认为约定仲裁的当事人,在情况紧急如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在仲裁前类推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申请仲裁,否则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推荐第8篇:当事人如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如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1、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3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

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

6、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1995年2月16日法经〔1995〕4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收悉。经研究,同意该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5年1月6日讨论通过)

……

五、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又向该法院起诉的,该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1款的批复(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法释[1998]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高法[1996]148号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一九九八]六十三号,《关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因执行诉讼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组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此复。

推荐第9篇: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

关于对XX区房地产管理局

相关行为的定性思考

(内部参考意见)

2010年1月21日,我院向XX区房地产管理局(下称XX房管局)送达了潼南县人民法院(2009)潼法民执字第1××-1号和第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熊XX所有的座落在重庆市XX区××南路2号楼1-303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05.3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01字第02××65)及2号楼1-403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05.3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01字第02××66)的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分别确权至买受人叶××、王×名下。但XX房管局一直未履行协助义务。

6月12日,我院再次向XX房管局发出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责令XX房管局自通知收到之日起15日内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对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通知寄出当天,我院收到XX房管局发来的“XX房管函(2010)7号”函称,“上述房屋已于2008年2月28日在我局交易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已于2008年4月9日办结”,

无法协助。

经查我院所有的民事、执行卷宗和XX房管局、财政局、地税局的相关卷宗,整体脉络如下:

(一)2008年4月9日,我院在调查熊XX相关房产的权属登记时,XX房管局对包括XX区××南路2号楼1-303号和1-403号房产的复印件作了“经查,该房产无抵押、无查封”的特别标注,并加盖了印章。当日,我院作出(2008)潼法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对熊XX所有的座落在XX区××南路2号楼1-303号和1-403号两套住房予以查封。2008年4月10日11时,我院将该裁定书送达XX房管局。与此同时,我院也对登记在熊XX名下的其他部分房产进行了查封。

此后,有案外人陆续对查封其他房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我院在查明事实后对有的房产进行了解封,对有的异议进行了驳回。但时至今日,无任何人对(2008)潼法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

(二)2009年9月,我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包括以上房产在内的查封房产进行拍卖。

在拍卖之前,我院干警杨×、冯×等根据最高院“变拍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再次到XX房管局对以上房产的权属状况作了必要的调查,XX房管局再次肯定:无抵押、无查封。(遗憾的是:当时未作任何书面记载)

(三)熊XX在2008年1月3日与妻子协议离婚时并未提及XX区××南路2号楼1-303号和1-403号两套住房。2月28日,双方又协议将以上房产归熊XX所有。经查,前一协议在XX区婚姻登记中心有原始档案。

(四)熊XX将1-403号住房“出售”给肖××,在XX地税局办免税证明的时间是2008年2月29日,计税金额是102168元,而在XX财政局办契税完税证的时间是2008年4月10日,计税金额是115852元,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合同编号)中的成交价格又为60000元。

(五)熊XX将1-303号住房“出售”给吴××,双方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合同编号)中的成交价格为60000元,而在XX地税局办免税证明的计税金额和在XX财政局办的契税完税证上计税金额又是115852元,且吴××在合同中和“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业务受理单”上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

(六)“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业务受理单”记载吴××、肖×ד领回办案结果”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4月10日,而XX房管局声称“2008年4月9日办结”。

2008年4月9日,XX区法院在查封1-303号住房时,依然明确该房屋属熊XX和妻子黄××所有。

疑点:

1、XX房管局为何在时间上要有意回避?

2、如果真如XX房管局相关资料所载,难道XX区法院一定要制造一个错案?

(七)2008年6月10日,XX房管局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中载明:“此房屋(1-403)肖××2008年以115852元取得”“2008年6月10日”“肖××以90000元价格卖给何××所有”“经查,该房无司法冻结”。

此桩“买卖”行为中,何××在2008年5月23日写有一份“委托书”称,自己在深圳工作,现在XX区买了一套住房,委托父亲何×代办过户手续,而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又是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且这两份文件中的何××和何×的签名均为同一人所签,而在“权属登记申请书”中,何×的签名又变成了另外一种写法。

疑点:

1、肖××以115852元取得,又以90000元价格卖给何××,她是有精神病,还是在扶贫?

2、我院在查封时,不管该房产登记在谁名下,查封始终是事实,为何XX房管局要做出“经查,该房无司法冻结”的记载?

3、既然何××已委托何×代办相关事宜,那么在各份文件中就不应该出现签名均为同一人所签的现象。

结合以上看,XX房管局的行为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擅自

处分已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我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一○年七月八日

推荐第10篇:财产保全续行查封申请书

财产保全续行查封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依法续行查封被申请人位于xxxxx小区的房产。

事实与理由:xxxxx公司与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了强制执行。现被申请人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特依据法律规定申请续行查封。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年月日

第11篇:续查封申请1

续查封申请

申请人:石家庄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将被申请人高XX坐落于XXX市桥东区胜利北街178号神州嘉园X-X-XXXX号的房产予以续行查封。

事实与理由

我单位申请执行与被申请人高XX借款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执行。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贵院查封了被申请人上述房产,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现查封期限于2011年6月22日届满,故申请贵院对上述房产予以续行查封。

此致

XXX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石家庄XXXX有限公司

20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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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法院财产保全申请书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 请 人: 被申请人:

申请请求

1、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_________元人民币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及银行账户、股票账户等)。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

纠纷一案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_________),为了使申请人的债权在判决后得到有效执行,特申请对各被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

申请人愿意提供财产担保,并预缴财产保全费用。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3篇:车位查封异议申请0614M2.0

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人: 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

1.请求裁定中止执行号执行文件

2.请求解封申请人位于地块地下停车位号车位

事实和理由:

月,申请人位于地块的号停车位被贵院查封,经了解为贵院依据号执行文件做出该举措。申请人所有车位被无辜查封使申请人的日常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对此申请人特提出以下异议和理由: 此次贵院执行局查封的地块地下停车位号车位,属于购房户(身份证号:)于

月时购买的,于

年 月签订“别样幸福城”房价计算单,

月付清全部购房(车位)款(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为凭),于

月完成对车位的认购,并与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车位认购协议。本人于

日与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车位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但昆明晓安拆迁经营有限公司以要将合同原件带回公司盖章并提请合同备案为由,一直未返还合同原件给本人。 故此,贵院查封的地下停车位号车位为申请人所有,存在异议,特向贵院申请中止执行查封所依据的号执行文件,对该车位解除查封。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附件:

1、“别样幸福城”房价计算单

2、车位认购协议(复印件)

3、车位交款收据(复印件)

4、车位契税、维修基金、交款收据(复印件)年月日

第14篇:解除消防临时查封申请

解除消防临时查封申请

屯昌县公安消防大队:

2013年9月17日,贵大队对我屯昌屯城华帝厨具专卖店进行消防检查,指出本单位经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并进行了现场临时查封,经过贵大队的工作人员耐心解释,我充分认识到本单位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单位积极配合整改火灾隐患,已整改完毕,请贵大队依法解除对我单位的消防临时查封。

妥否,请批示!

屯昌屯城华帝厨具专卖店法人代表:

2013年10月17日

第15篇:06月04日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上海两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刑拘

2014年06月04日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上海两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刑拘

星期三往期回顾 上一期下一期

本报讯 (记者罗书臻)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日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和奉贤区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依法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普陀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决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普陀公安分局在收到该院移送的相关材料后,已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并于次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根据该院(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1961万余元及相关利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偿还的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后,便不再履行义务。该院恢复执行,并在2013年12月9日作出拍卖被执行人被该院查封的位于上海市三源路93号小区地下车位的执行裁定。但当执行法官到小区进行拍卖前期调查时发现,

被执行人在该院查封车位后(查封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还继续向小区业主出售车位,共计出售车位40个,累计金额人民币484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出售车位所得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且至今无法退回出售车位款项。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在明知车位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对车位再做处分的情况下,仍擅自将车位出售给小区业主,其主观过错明显;在客观方面,顾某的非法处置行为所涉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因顾某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故该院依法决定将有关材料移送普陀公安分局,追究其刑事责任。

奉贤法院在审理(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71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上海某家具厂进行财产保全,查封了封边机、排钻、推板机、冷压机等设备,价值达10余万元。后该案虽经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但上海某家具厂未主动履行,原告遂申请执行,要求上海某家具厂支付12564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奉贤法院执行局法官前往被查封设备所在地予以清点,拟开展评估拍卖工作。但到被执行人工厂时发现,曾经被该院查封的财产已全部被转移。经过向当地政

府部门调查得知,在执行案件立案后,上海某家具厂法定代表人于某已指使员工将被查封财产私自变卖,获款10万元,随后便藏匿行踪,下落不明。

于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无视法院的民事裁定,采取转移、变卖法院已查封财产的方式,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该局遂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近日,公安机关在该局及申请执行人协助下,掌握了于某行踪,成功将其抓捕归案,并对其刑事拘留。

第16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申请人申请查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申请人申请查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所有财产的转移、隐匿,可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诉讼中特殊紧急情况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一定财物的措施,用以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然而在审判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侦察、检察机关起诉两个环节方能到达法院。在这两个环节中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不少,但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予以出卖、转移、隐匿的也大有人在。法院又不能超前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环节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往往待刑事案件到法院后,犯罪嫌疑人已无财产可供法院查封。致使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较好的公力救济。甚至造成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财产被出卖、转移、隐匿而上访,增添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有效保障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否先行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查封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财产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具有刑事附带民事审判职能呢?如二机关具有民事审判职能,就理应具有查封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赋予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审判的同时又对某些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的双重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这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可以在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还可以先行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这是否说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就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权呢?刑诉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察、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按此条规定审判权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具有审判权。既然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审判权,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为何又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呢?按此条规定是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就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权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又应当如何处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呢?刑诉法及其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二机关具有审判权,同样刑诉法及其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处理办法。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从此条规定可得知,目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处理办法只有两种,第

一、记录在案、第

二、进行民事赔偿调解。那么刑诉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具有审判权,却又赋予二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审判环节的职能,“记录在案(受理赔偿要求)、进行调解”用意何在?有一方面原因应当是明确的,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侦察、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才到法院,要经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里被告人所有的财产有可能被转移、隐匿等,为此刑诉法解释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受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以及调解权,让二机关提前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先行进行民事调解,事实上在二机关调解成功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很多,尤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机关民事赔偿调解成功率最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当事人提前得到公力救济。可见为

了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审判前得到提前救济,是刑诉法解释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受理被害人赔偿要求和调解权的宗旨之一。综上,目前我国法律只赋予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赔偿要求和进行调解的权利,没有赋予二机关受理被害人申请查封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权利。

事实上,刑诉法解释仅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先行受理权、调解权,给被害人民事赔偿的公力救济还是远远不够的。毕竟大部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还是要通过法院判决才能最终解决的。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接触刑事案件,在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亲属就有可能转移、变卖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致使案件再经过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后,犯罪嫌疑人原有的财产已经转移、变卖、隐匿得较多,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得不到保障。虽然犯罪嫌疑人得到了刑事上处罚。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害人的民事利益,被害人没能得到本来能得到的公力救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的目的应包括两个方面,一要惩罚罪犯,二要让(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得到经济补偿。这两个方面应是并重的。目前,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已深深的认识到,在侦查、起诉环节,犯罪嫌疑人亲属转移、变卖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增添了不必要的难度。因此建议完善立法,让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先行民事诉讼上的财产查封权,对附带民事诉讼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首先虽然二机关不具有审判权但法律已赋予了二机关先行的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受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进行民事调解权,这标致着我国法律已开了民事诉讼的部分权利先行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先河,因此法律再赋予二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查封等财产保全职能是可行的,且能更加完善二机关提前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第

二、在二机关查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能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减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为减少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如在二机关不查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则会造成了法律规范上的不连贯性,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等留有时间、没有任何限制的转移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无法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第

三、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解决的是程序问题,不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审判,可以由二机关行使。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事人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物,如申请查封有误,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不产生因当事人申请有误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对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都是公平的。

综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不仅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最终补偿提供了最初保障,还能减少社会矛盾,减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增进社会的和谐。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第17篇:可否在仲裁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可否在仲裁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txt心脏是一座有两间卧室的房子,一间住着痛苦,一间住着快乐。人不能笑得太响,否则会吵醒隔壁的痛苦。可否在仲裁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是否可以在申请仲裁前类推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未予释明。

我国民诉法于1991年颁布施行,而仲裁法是于1994年通过的,故民诉法对此无法予以超前明释。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有效地克服了这一点,约定仲裁的可以在仲裁前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但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本案之诉\"--诉讼或仲裁,否则解除保全措施。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由此,在海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海事请求进行诉前保全,不受仲裁或诉讼的影响。

又例如《日本民事保全法》中规定,发出保全命令的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应对于债权人命令在认为适当的一定期间内提起本案之诉的同时,提出证明该诉讼的文书,或者已经提起本案之诉的,命令提出证明该案件正在系属的文书,如果对本案有仲裁合同,则仲裁程序的开始程序,视为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与仲裁是两个并行的程序,均是依据相应的程序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决),提起仲裁同样系请求的审理,亦引起\"本案之诉\"的法律效果。

有鉴于我国已有的立法和国外的立法例,为了与国际接轨,笔者认为约定仲裁的当事人,在情况紧急如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在仲裁前类推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申请仲裁,否则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

第18篇:最高院新规:申请财产保全可向法院申请查询财产

最高院新规:申请财产保全可向法院申请查询财产

最高院于11月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介绍,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规定同时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以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等。

最高院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规范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就《财产保全规定》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会上介绍,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

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实践中通行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由于保全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增加的可能损失,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市场需求为参考,适时引入财产保险机制

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这种新的担保方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担保能力,进一步降低保全门槛,提高保全适用比例,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这种创新做法予以吸收明确。

(三)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明确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

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为审判、执行工作质效的提升发挥了巨大作用。建成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通过互联网查控被执行人遍布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等主要财产,极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和效率。过去在保全的实施过程中,负责实施的执行机构能否运用该系统进行保全,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鉴于保全的实施也是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可以适用该系统,而且该系统的运用有助于降低对当事人提供财产信息的要求,提高查控财产效率,防止债务人在诉讼阶段隐匿、转移财产,促进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我们在《财产保全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此外,该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还要避免债权人因滥诉使用查控系统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保全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义务、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济等相关制度做了特别规定,以便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

当前,在诉讼保全中可免于担保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财产保全规定》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这也是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的重要体现。

(五)以制度规范为根本,明确解决保全乱的各项措施

实践中,明显超标的保全、恶意保全导致债务人生产生活困难、恶意延期申请解除保全、错误保全别人财产等保全乱问题也客观存在,损害了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规范保全,落实中央提出完善依法保护产权制度的要求,在财产保全中体现“善治”理念,《保全财产规定》对此做了四个方面的合理安排:一是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二是禁止超标的保全。《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不得超标的保全,对明显超标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部分保全为原则,对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时应当明确冻结数额。三是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解决恶意延期解保问题。《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在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等六种情况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保障权利救济,防止保全违法错误。《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第二十七条明确,对被保全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最终通过诉讼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19篇:当事人申请诉后财产保全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申请诉后财产保全法院应当受理

作者:王维永 发布时间:2006-07-17 07:21:2

4【案情】

近日,重庆市奉节县法院收到了一份当事人要求诉后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刘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案,奉节法院于2006年5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借贷履行期为同年9月。本案调解结案后,在约定履行期尚未到达之前,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迹象,于是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进行财产保全。

【分歧】

对于原告刘X的诉后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在同一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主张不予受理,理由是: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及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诉讼中财产保全、诉讼前财产保全和执行中的保全措施,而刘的保全申请既不是诉前保全,也不是诉讼中保全,更不是执行程序中的保全,即使认为是:“诉后保全”,由于法律无规定,法院不能超越法律去违法受理。另一种意见,主张应予受理,理由是:尽管民诉法在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上,只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却没有规定判决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即诉后财产保全,即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对诉后保全申请应当受理,但是,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不能受理,没有明令禁止,则表示可以受理。且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一方面是其诉讼权利的体现,另一方面则是有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兑现,这种对当事人有利,对人民法院工作有利的事情,法院为什么不能为呢。如果因为法院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不予受理而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灭失,法院将如何向申请人交代,又将如何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

【评析】

笔者基本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刘X的诉后保全申请。理由如下:

其一,刘X的诉后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院财产保全的法定要件。按照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要求有四:一是可能存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二是财产保全采取依当事人申请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保全的两种选择措施,三是无论采取何种保全方式法院均应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四是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本案刘X的保全申请与上列条件对照是相符的。还应当说明,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三个款项中,找不出“诉讼中”或“诉讼后”的任何限制性字眼,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规则,该条并未排除诉讼终结后到开始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因此,受理刘X的诉后保全申请并不与该条的原意相悖。

其二,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破解法院“执行难”的角度看,刘X的诉后保全申请法院应予受理。众所周知,“执行难”与“告状难”、“申诉难”成为人民法院的三大顽症,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执行难”难在何处,难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而积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来是法院力克“执行难”的基础手段和物质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有给付内容的案件,一方面有责任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的作用、程序及方法,使之主动申请保全,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保全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以保障裁判的执行。刘X系主动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没有理由予以拒绝。

其三,时代发展到今天,将当事人的诉后财产保全申请拒之门外,不但表现为一种对自身执行工作设置障碍的愚蠢之举,而且与人民法院“案结事了”的司法追求大相径庭。如果法官认为只要审结了案件就万事大吉,其实是很幼稚的,事实上“案结事未了”的现象比比皆是。就一个案件而言,并非以结案走到终端,只能用案件执行兑现来画句号;就一个法院而言,不能以终结诉讼体现公正,应当以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愿望为终极站台。现今司法观念倡导“案结事了”,体现了诉讼人性化、和谐化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反映了司法为民的服务要求。一切与此不和谐的司法观念和司法作风,都应当予以改进。

其四,“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反映出机械司法的观念,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恰到好处,彰显的是与时俱进的司法精神。从理论上讲,法律规则从其颁布开始就是过时的,因为社会在发展,法律漏洞不可避免,尽善尽美的法律、包揽无遗的法律是没有的。基于此理,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该规定创设了一条“法官不能拒绝审判”的著名规则。对于刘X诉后保全申请的受理问题,法官当然希望法律或司法解释给一个明确的“说法”,这无可厚非,笔者也希望在立法上尽快完善这一问题。但是,当法律尚未完善之前,法院不可以拒绝履行司法职能,不可以眼睁睁地看着弱而无助的当事人的诉讼愿望化为泡影。如若那样,当事人是无辜的,法院则是无聊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第20篇:法院查封和解封房产的程序

法院查封和解封房产的程序

一、查封程序

1、法院向国土房产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附带的法律文书;

2、办案人员向国土房产部门出示法院工作证,并分下列不同情形办理查封手续:

(1) 被查封的标的物已核发房地产证的,应提交国土房产局档案室出具的查册表;

(2) 被查封的标的物是预售商品房的,应提交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该预售商品房的交易情况表或该楼盘的明细表;

(3) 被查封的标的物是土地的,应先到国土房产局档案室查清该土地权属情况,并提交查册的书面结果。

3、国土房产部门根据法院提交的资料,进行查封处理。

二、解封程序

1、法院办案人员向国土房产部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2.提交法院解封房产的法律文书;

3、国土房产部门根据法院提交的资料,进行解封处理。

申请法院查封财产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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