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刘丹,女28岁银川市西夏区 祥瑞苑 17号五单元302
身份证号640321198405150522
因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 11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刘丹协助人民法院将其与李军伟在2008年交易的房屋直接交付给人民法院一案,现提出如下异议:
我们认为,贵院要求刘丹协助执行的房屋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李军伟所有的,而是属于我们异议人刘丹所有的,我们异议人刘丹在2008年8月出资购买了座落在兴庆区振兴小区的住宅,当时出资11万元。双方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该购房合同经兴庆区公证处公证,且房款也已当场交付,双方并无异议。随后刘丹便对房屋进行装修,一直居住至今,故其是该房屋事实上的产权所有人。2011年,原房主李军伟因背负刘海洋债务无法偿还遂被诉至法院,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李军伟名下的这套房屋。
我方当时人对此执行通知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我方当时人与李军伟当时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支付全部房款,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实际居住已达三年,若执行该裁定即会侵害善意第三人刘丹对房屋的所有权,也不符合法律对物权所有人的保护理念,为此,异议人刘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撤消2011 11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