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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5-31 08:35:02 来源:委托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书

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附带民事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耿立广律师为 案件附带民事诉讼 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权限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1383943588

5、18939495989 收件地址:周口市大闸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滨江国际酒店1208室。篇2:刑事辩护格式文书之五(附带民事委托书) 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五

附带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托 律师事务所 律师担任 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代理权限为:

委托人:

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用于律师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向办案机关提交篇3:刑事附带民事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部权限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推荐第2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址:XXXXX。电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址:XXXXXX。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医疗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X级伤残);抚养费XX元;共计XXX元;

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XX财产毁损费XX元。事实与理由:

XXXX年X月XX日上午X时许,在XXX,被告人XXX因XX与XX发生口角,被告人即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XX在打架时持刀将XXX捅伤,致使原告人XXX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刀刺伤(前胸、后背、左上臂、右腹股沟、右手),经鉴定为轻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望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上述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判如所请。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XXXX年XX月XX日

推荐第3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陈某,29岁,某市个体运输司机,因违章驾车将某机关一辆中巴班车撞翻,致车内吴某重伤、寇某轻伤,中巴车报废,车上另外三人薛某、张某、冯某经医院检查,未发现受伤。陈某被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吴某、寇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吴某各种费用9万元、赔偿寇某各种费用5万元。检察院曾询问某机关是否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某机关有关领导答复说,考虑到陈某自己损失也不小,还得赔偿吴某、寇某的损失,反正公家也不在乎那点钱。检察院遂在提起公诉时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某机关因中巴车报废造成的损失4万元。某区法院在一审中,对要求赔偿吴某各种费用9万元、赔偿寇某各种费用5万元和赔偿某机关报废的中巴车4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无效后,判决陈某有期徒刑3年,赔偿吴某6万元、赔偿寇某3万元、赔偿某机关2万元。陈某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事故发生时在中巴车上的薛某因后来查出颅部有内伤,也于此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市法院接受上诉后,原审法院在上诉期满后,认为判决尚未生效,因此暂未将刑事部分的判决交付执行。市法院审查了一审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陈某赔偿薛某4万元,其余部分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二审法院负责执行,吴某、寇某和薛某向二审法院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陈某在外省有足够的财产,要求二审法院前往执行。二审法院认为路途遥远,无法执行,拒绝了吴某、寇某和薛某的要求。

问:本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有哪些错误?

推荐第4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副本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摩托车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元。

事实及理由:S

2010年4月,我家购买了一辆XXX新摩托车,价值XXX元(含上户),此车一直停放在自家门口,但在XXX早晨06点50分左右,打开门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便立即向XXX报了案,我们通过查看门口的监控录像,小偷是17日零晨3点左右盗走摩托车的,派出所的办案人员通过这一重要线索,现已将犯罪人抓获,经评估公司鉴定评估,本摩托车现价值人民币XXX元。为此,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XXX法院

具状人:XXX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推荐第5篇: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余贵忠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 —5099(2000)02—0013—05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古老而又年轻的课题,它萌芽于原始社会的末期,形成于奴隶社会,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完善。我国“七九”和“九六”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虽有专章规定,但很原则,司法实际中不便操作,有进一步探讨、完善的必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含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古有之,古巴比伦王国在《汉穆拉比法典》中记载有“卖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失物,买者应从卖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银。”我国《尚书·舜典》就明确规定“金作赎刑”。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等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一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也正由于它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实体问题,故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只有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才有可能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则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的存在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先决条件的。在这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理解为“被追究的犯罪行为”。即被司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至于这种行为究竟在“事实上”或在最后“裁判上”是否被确定为构成犯罪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不是要在刑事诉讼立案前,而是要在刑事诉讼立案后,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来加以考虑的。正因为如此,只要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这一行为又使被害人等遭受了物质损失,那么,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中就有权对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确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被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立案,那么,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便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下述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裁判:(1)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行为又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2 )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 (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虽然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但因患精神病或未成年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的。

第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谓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是指犯罪行为与物质损失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损失包括两种:一是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已经造成的物质损失,比如抢劫案件中,抢走被害人的手表、

金戒指、人民币等;二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将来必然要遭受的物质损失,比如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被打伤后尚未治愈,以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因受伤不能上班而必然要减少的正常收入,致人伤残的还要包括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应赔偿丧葬费、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等。

第四,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如果刑事案件尚未立案或者刑事案件已经审结,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刑事案件未立案,刑事诉讼尚未开始,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论对当事人或是司法机关,都失去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被害人如果仍坚持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只能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这显然是我国立法环境没有完全发育成熟的一个表现。由于立法上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也就无法可依,不好处理,造成法官不判决赔偿被害人会觉得良心上过意不去,如果判决赔偿又觉得缺乏依据,是在办人情案,使法官左右为难;另一方面,由于受害人受害后急于追捕、惩罚凶手或救人心切或处理善后以慰心灵、亲人,花费一般都比较大,如果事后得不到及时的应有的补偿,落得人财两空,思想上一时难以转过弯来,容易激化矛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应有明确的、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第一,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相互转化性。精神利益虽然不象物质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地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又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比如,一个人的良好声誉不仅能使公民本人得到他人或公众的敬重与信赖,而且还能给他的就业工作、生产经营,乃至婚姻、晋升提拔等方面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生产同样商品的企业法人,如果一家是信誉良好的“老字号”,另一家是初涉市场的不为人知的“新产品”,虽然两家企业生产单位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一样的,但两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商品价格和盈利情况是截然不同的。显而易见,多盈利的部分是由企业法人的信誉等精神利益转化而来的,即精神利益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带来物质利益。

第二,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物质的帮助。精神损害的补救与物质损害的补救不同,一般情况下,物质损害只需侵权人的赔偿即可恢复,而精神损害单纯依靠加害人的行为还不足以使损害恢复原状,还必须有受害人的行为加以配合。表现为:首先,受害人的配合行为须借助于一定的物质条件。离开物质,纯粹精神的力量是任何东西也实现不了的。所以,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恢复必然是一个物质参与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且这个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其次,受害人的配合行为要以一定的时间为代价。因为精神利益的恢复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且这个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这也就是对受害人被损失时间的物质补偿。再次,受害人的配合行为需付出一定的劳务代价。受害人要重新树立自己的形象,就必须实施一定行为,而这种行为应被确认为是受害人付出的一定量的体力和脑力劳动,因此,被告人应当给付受害人相应的劳务报酬。

第三,从立法上看,自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明确指出了“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以来,精神损害可获得物质赔偿的观念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也将“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受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唐律》规定:(1 )过失杀伤人和诬告犯罪,如不判其刑而判赎刑时,赎金要交给被伤损之家和被诬告者;(2)盗窃犯毁损天尊像、佛像的,除了

要进行刑罚处罚外, 还要恢复原状;(3)贼盗罪征收原赃归还失主,如有不足, 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因此,我们应吸收国外和古人的经验,不断完善这一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及数额确认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法官困惑较大的一个难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目前还缺乏“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即使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视为法律依据,也只属于原则性条款而非裁判性条款,缺乏操作性。同时,我国审判实践的传统和缺少明确的权力规范,法官基本还没有自己是法的解释者的观念。这就需要有一个当事人双方所能理解并接受的原则来补充成文法的局限性。

第一,适当补偿的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不含直接物质损失的内容的相应价值,因此,追究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表现情况,即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否获利、犯罪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范围、经济状况、城乡差别、悔改表现以及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社会影响、受害人的谅解程度以及当事人主体类别(自然人或法人)等诸因素来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同时,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它在精神损害民事责任形式中一般居于次要地位,不是起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有效措施同时适用,将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具体实施时,要象廉颇“负荆请罪”那样货真价值、落到实处,要让受害人真正感受到名誉已经恢复。

第二,区别对待原则。刑事案件复杂多样,就是罪名相同,具体情况也各有特点。比如财产刑犯罪,被告人的主观上是不劳而获,所以,在处罚时应采用判刑、赔偿并举,同时,还要视情节加处没收财产或罚金。侵犯受害人生命或身体健康犯罪而引起的赔偿则应区分故意或过失,如果是故意犯罪,重点应放在判处刑罚,过失犯罪的重点应放在赔偿上。如果是侵犯公民、法人的人格、名誉等犯罪,判决的重点应放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上面,金钱补偿则适可而止。

第三,遵守先例原则。它是指某法院或某上级法院在司法管辖区内已作的判决。适用这条原则就意味着不能仅仅为了案例有些微小的差异而作出背离先例的裁决。

第四,教育敬告原则。也就是说补偿的数额对于被告人来说要达到教育警告作用,使其今后不敢再犯,至少不轻易再犯。

第五,足以慰藉原则。是指被害人得到的补偿数额应当使其所受的损害足以恢复,不能向征性地补偿,因为其受到侵犯就十分不幸,再让其痛心就是法律的无力。

推荐第6篇:诈骗案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诈骗案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很多被害人询问能否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罪犯赔偿损失?对此,有人说可以,有人说不行。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能否要求罪犯赔偿损失;二是被害人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挽回损失。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能否要求罪犯赔偿损失

对于诈骗行为人被刑事追诉后,受害人能否要求其赔偿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时期发表了不同的意见。

其一,1990年1月24日,在《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认为诈骗行为已按刑事犯罪处理的,不宜再作为经济纠纷案重复审理。较早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1974年6月29日)》(以下简称“《复函》”)中认为罪犯已判刑处理,刑满释放后,不应再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1999年10月27日,为了统一农村刑事案件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强调“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但忽略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分;不允许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求偿,容易产生“以刑代偿”的不当结论,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2000年12月19日,出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进一步明确,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规定改变了《纪要》不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有利于刑事案件被害人避免因为司法机关主动性不足、处置不当等原因而丧失向犯罪嫌疑人求偿的权利。诈骗犯罪嫌疑人挥霍诈骗取得的财物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因此,依照《规定》,在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基础上,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诈骗罪犯赔偿损失。

二、关于被害人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挽回损失

首先,诈骗案中的受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规定》也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于犯罪嫌疑人挥霍诈骗取得的财物不属于“毁坏财物”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而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所以,依照《规定》,受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诈骗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

其次,诈骗案的被害人主要通过追缴退赔制度,由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诈骗的财产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纪要》确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当然,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做法,有赖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主动作为,如

果处置不力,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的求偿。实践中,由于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可能存在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的问题,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质上不属于(也不应该属于)裁判机关,一旦案件最终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会陷于被动。因此,有关机关在追缴或责令退赔时,多持谨慎的态度。这也直接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的损失获偿水平。

再次,刑事被害人可提起民事诉讼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请求赔偿损失。依照《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刑事被害人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终审判决后,可以结合自身损失受偿情况,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是,对于已被判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罪犯,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已无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仍有待最高院进一步明确。

推荐第7篇: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论文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被广泛运用,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发挥了特殊的作用。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制度,是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具有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对抗性弱的特点。本文通过2009年以来武陟县人民法院所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分析后,深刻阐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意义,并总结工作经验,积极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以下正文: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意义

2009年以来,武陟县人民法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45件,其中调解结案的占118件,调解率达81.4%。我院刑庭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坚持以司法为民为宗旨,从“促团结、保稳定”的大局出发,着力抓好调解工作,这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使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了当事人上诉、信访等,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因此,调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1、调解有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常常出现执行难的现象,其原因有很多,比如

1、刑事被告人被判刑以后,一般要入狱监管,无法再从事其他活动,不能再创造财产价值继续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因而其继续赔偿的能力受到限制;

2、相对于造成的损失来说,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般较小,不能赔偿全部损失,或者根本不能赔偿。执行难不仅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还导致法院的判决迁就现实。因此,就要寻求一条治标治本的途径来解决执行难,那么调解就是首选途径。

2、调解有利于实现程序资源配置中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诉讼程序的效益既包括经济效益,还包括非经济效益,如社会秩序的恢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全社会公正信念的坚定等方面就属于非经济效益。要想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个方面都应当兼顾,以程序公正为首要目标,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实现公正。从程序的经济效益而言,调解的过程,也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的过程,它避免了纯粹判决结案可能导致的双方矛盾对立,审理活动久拖不决,法院与争议双方都耗时费力。双方的协商让步也为赔偿内容的实际执行扫清了障碍,免去了被害人空有赔偿判决而得不到实际赔偿金额的无奈和担心,更避免了他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实效沦为空谈。因此,无论从当事人的接受程度,还是从对有关当事人的实际价值而言,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的作用都是不容忽视的。

3、调解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强调审判要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且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法院调解在某种意义上还起着沟通法律与社会、帮助法律与司法获得合法性的作用。 注重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调解中实行教育,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首先,可以使被告人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使其能从内心深处体会到对其处以刑罚的必要,让被告人认罪服判,接受改造;其次,可以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时得到赔偿,使其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得到缓解,降低其对被告人的愤恨程度,尽可能消除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排除社会治安隐患;再次,由于大多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亲属都积极参与调解,一方面增加了他们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使他们也受到了教育,可使社会的综合素质在潜移默化中得到提高,被告人也由此接受教训,利于其改造。

4、调解有利于强化刑事审判效果。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成功,特别是即时结清,可以使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审得到圆满解决,全案的审判程序、手续得到简便;也可以避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注重调解工作,通过对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说理,使他们认识判刑就不用赔偿的观念是错误的,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一项应尽的法律责任,而且民事部分赔偿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如果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解决,法院就不必要投入有限的人力物力到执行工作中去,从而提高了法院的整体工作效率。

二、如何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1、审判人员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中必须始终坚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调解成功的保证。公正的法官才能不言自威,才能从容主持审判。公正的裁决和调解,才能拥有既判力和约束力,才能被当事人自觉自愿地履行。新时期的法官不但要具备深厚的法学修养、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社会阅历,同时还要具备高尚的人品和职业道德。尤其是后者,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显得更为重要。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当前社会是商品经济社会,挣钱、发财再也不是让中国人感到羞涩的字眼,社会观念发生着巨大变化。法官队伍正经受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如何奉公执法、恪尽职守,同时又要处理好身边的各种关系是每个法官不容回避的严峻课题。司法公正是法院裁判的生命力所在,法官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才能定纷止争,才能使当事人息诉服判,才能使调解成功的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

2、审判人员必须不断强化调解技巧,不断提高法律责任感和执法为民的意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不但需要审判人员具备调解的技巧和能力,还需要审判人员有高度的法律责任感,要学会换位思考,充分为当事人着想,了解掌握被告方和被害方的真正思想动态,一言一行要让他们接受。这类案件调解成功大致需要三个程序,一是双方达成和解意向,二是确定赔偿数额,三是协定给付的时间和方式。每一个程序的工作都需要审判人员的耐心和一定的工作经验,没有既成的路子,现成的方法,审判人员要在工作中去慢慢体验和总结经验,实践中具体做法如下:

首先,要通过做好教育引导工作,使双方达成调解意向,这也是调成的基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这些案件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往往矛盾容易激化。但是在这类案件中,被害方一般都有想要调解的意向,因而办案人员要坚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讲明由于他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带来了经济损失,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如果能及时赔偿,还能对其刑事部分从宽处理,这是量刑考虑的一个因素,还要尽可能促进双方相互接触,相互体谅,消除对立情绪,营造一个和谐的调解气氛。如我院审理的孟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孟某与本村村民翟某因停放摩托车而发生争执,从而引起打架,孟某用巴掌拳头将翟某面部打伤,致翟某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不失时机地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使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其次,确定赔偿数额。虽说遵循调解自愿原则,但审判人员居中调和时必须做到心中有数,首先审查清楚被害方要求赔偿的相应证据是否达到证据要求,引导其诉讼请求要实际、合理,并了解其要求的最低数额,还要掌握被告方的偿付能力和赔偿最高限额,如果双方差距不大,就比较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双方差距较大,就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使被害方适当降低赔偿数额,使被告方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有必要时,可以在审限内延长审理期限,增加调处的空间,使双方多加接触,尽可能使其达成协议。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郑某与受害人刘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从而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郑某用铁钎将刘某左眼部打伤,致刘小青左眼眶上壁骨折。我院审判人员对此案进行调解过程中,由于刘某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郑某最初不愿达成调解协议,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特点,结合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教育引导双方当事人立足长远,以和为贵,使原告方适当降低赔偿数额,使被告方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使得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最后,确定了赔偿数额就要协定给付的方式和时间了。我院所调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为了不给被害人留下后遗症,所有调解过的案件,经过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细致的调解工作,均做到了“当场调解当场拿款”,这样做既使被害人的求偿权得以及时实现,另外被告方及时赔偿,还能对其刑事部分从宽处理,也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

3、严把立案关。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范围和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个解释,结合刑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性犯罪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工作中,我们必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把好立案关,并认真耐心地向被害人阐明这一规定,使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同时还要注意引导被害人在书写附带民事诉状时,一定要正确对待自己的诉讼权利,向其讲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以及诉讼风险问题,使其诉讼请求要实际合理不能过高,这样也能避免被告人本来愿意赔偿,但看到对方不合理过高的诉讼请求时,认为自己赔不起而产生逆反心理,导致调解工作难以进展的情况出现。

4、审判人员必须充分借助各方面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来促成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不单单靠法院的审判工作,还要靠方方面面的力量,充分借助双方当事人家属、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各方面的力量,这些因素在诉讼调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往往能为诉讼调解的成功提供很大的帮助,其中诉讼代理人就是一支重要力量。审判人员要充分调动诉讼代理人的积极性,发挥诉讼代理人懂法知法以及与当事人信赖关系的优势,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因为一般这类案件,被告人多数被羁押,被告人即使愿意赔偿,也都需要其亲属的协助。从司法实践来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如果没有其亲属及相关组织人士的参与,调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我们要利用诉讼代理制度,告知其双方都可以委托代理人,使其明正言顺地参加到诉讼中来。同时,由于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同村、乡邻之间,还要充分借助于基层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当地名望高的人,充分调动发挥他们的作用,内外联动,整体结合,做好调解工作。

三、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当事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从轻处罚”的曲解。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部分当事人不理解,认为这和封建社会中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而怀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法律规定的正当性。有些被害人认为,既然是花钱买刑,被告人就得出大价钱,否则不予调解;而有些被告人则认为,既然花了钱,法院就得给予我一个较轻的处罚,否则就不愿意调解,甚至有的被告人在判决后认为没有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盲目上诉、上访。 (2)某些法律条文不明确,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该观点也是主流观点;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对于“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统一的观点都认为是从轻考虑,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但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却明确规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行为的侵犯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范围的双重立法标准,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却无物质或很少有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使得他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多有怨言,这也是这些受害人调解积极性不高和不愿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因。有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根本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有的甚至放弃物质损失的赔偿,转而寄希望被告人能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赔偿,故意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等刑事判决后寻求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缺失,大大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成效。

2、如何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不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由于存在着上述问题,制约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展。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对公民大力进行法制宣传,更新公民的司法理念。所谓的“花钱买刑”,是一种违背法律的枉法行为,是在被告人不符合减轻或从轻量刑的条件下用钱贿赂司法人员从而获得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符合我国以“认罪态度”的好坏作为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的刑事司法政策。因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和“花钱买刑”具有本质的区别。

(2)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在裁判时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要受到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如果一味地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有时有可能适得其反,被告人在确实无全额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可能破罐子破摔,使调解难以达成。对“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然是“从轻情节”,还是应在法条中明文规定是否确属“从轻情节”。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问题,应统一司法尺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纷争,因此更应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虽然犯罪行为因较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以刑罚实现对已然之罪的惩罚和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但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并不应剥夺公民赔偿权的行使。而且现代刑法价值理念的进步性就在于它认为刑法在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更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应顺应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趋势,体现刑民法律平等的地位,从而放宽刑事受害人损失求偿的范围,既包括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精神损失的赔偿。

推荐第8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

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经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但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各国处理并不一致。主要

有两种模式:一是平行式,这种模式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平行关系。英美法系、日本采用此种模式;二是附带式,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损失赔偿问题,是将基于同一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刑事、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纳入同一诉讼轨道。我国在解决刑事赔偿问题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由于各诉讼案件本身所依据的实体法、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及其内在规律不同,学者之间关于刑民是否要分离存在着争议,本文试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通说认为有下列各项: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因为及时、有力的打击刑事犯罪只有与有效的民事保障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彻底的制裁,也才能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2.通过民事程序中的物质损害的查明来正确处理刑事案件;3.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优势的最具说服力的观点是诉讼经济。同一事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开进行,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尽管两次认定的依据及适用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相当一部分查明的事实会是相同的。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支出便是重复,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总是比较简单清楚,而且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当事人在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些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而且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缴纳诉讼费用、支付律师费,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的价值尤其明显。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部冲突1.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2.关于赔偿范围之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肯定性的明确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却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则排除在外,这里刑事立法与民事法存有不一致。

三、评价及建议

(一)评价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既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内部冲突的地方,但是这些冲突的地方并非在任何地方都存在和不能解决。例如,在证明标准的冲突上,陈光中教授就曾指出,对于轻罪,尤其是本人认罪的,可以放宽证明标准。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根据情节主次地位不同,证明标准也不一样。而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也可能适用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实际上在轻罪的环境下,民刑证明标准不一的冲突便不那么明显。因此,要笼统地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好是坏并不实际。也许可以说,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经济优势最明显:一方面在这一范围内,事实的认定相对简单,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不会也不可能很严格;另一方面被害人对民事赔偿的请求亦不复杂,举证风险小。被告也愿意认罪来换取处刑时的从轻,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被告是否要自证清白的尴尬。而民事原告一般索赔要求不高,也愿意为取得赔偿作出某些让步,从而降低了争诉的激烈程度。这使得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冲突在此类案件中并不厉害,以致在相关因素的衡量中,诉讼成本应给予更多

推荐第9篇: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检察机关向被告人或其他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人提起的赔偿损害和返还财产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 ,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又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因为,这种经济赔偿问题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由审判该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的,它的成立和解决,同刑事案件紧密相连,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在古代,虽然没有专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有的国家已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古罗马法当时在这方面的规定就比较具体,明确提出了对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与民事责任分别通过两种途径解决。在《法学阶梯》一书中规定:“关于一切侵害,被害人可提起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对行为人处以罚金,在刑事审判中审判员应依职权对行为人另外判处刑罚。”①

我国自唐代起即出现了“赎金入被害人之家”的制度。将先前赎罪的钱财补偿给被害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事赔偿的性质。此后的诸朝都依唐制。如《元典章》规定:“赎铜一斤,折钞二十贯入被死之家。”《明律·刑律规》规定:“若过失伤人者,各准计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家。”

近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起源于法国的治罪法。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次使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概念,并一直延续到现在。该法典开创了近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之先河,并为各国所效仿。英国在《1870年没收法》中,规定了被害 ①查士丁尼著:《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出版第203页

人可以提起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诉讼。1890年,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附带公诉之私诉”的诉讼法律制度。

在法国,民事赔偿既可与刑事案件由同一法庭审判,也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美国、日本则不采取附带民事诉讼,而是依据民事诉讼单独提出损害赔偿。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各国普遍强调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至18世纪,形成了近代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告人刑事、民事责任的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简化诉讼程序,又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并避免了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从而体现了惩罚犯罪分子的彻底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解决的是民事责任问题,它显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因此,这又凸显了刑事诉讼的痕迹,在审理附带民事案件时,当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不发生冲突时,附带民事案件理应使用民事法律。然而,在处理附带民事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如何适用的问题,这两种法律常常对某一具体问题的规定不一致而发生使用法律方面的冲突。如因侮辱、诽谤、虐待等告诉才处理的自诉刑事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自始至终都会遇到适用民事法律还是适用刑事法律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预交诉讼费用。而刑事诉讼法第7

7、78条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规定,仅就其构成条件、请求范围、以及当事人和审判方面作出了规定,没有要求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的规定。当一审裁决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日。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则有15日的上诉期限。在请求赔偿范围方面,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只限于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若被害人同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就会以于法无据被驳回。然而,如果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只要造成严重后果就应当赔偿。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存在着诸多究竟是适用民事法律还是适用刑事法律的问题,对此,有待立法机构做出规定。

2.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规定,集中规定在第7

7、78条之中,总计2条4款共164个字,在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中所占比例不足1%,其规定又过于原则和概括。已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现从以下两个方面简述如下:

① 附带民事诉讼在时效方面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七章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通常被称为消灭时效,其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果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照刑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称为时效。追诉期限的计算,是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经过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经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之后,仍可追诉。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则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例如,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因轻伤害于一年后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追诉时效为3年,尚在追诉期限内。如果适用民事法律,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就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追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显然违背了公正原则。因此,在时效问题上,应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因为,附带民事案件涉及的侵害行为通常重于民事侵权行为。

② 附带民事诉讼在反诉方面的问题

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人针对本诉原告人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提起反诉,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中没有授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权利。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请求人民法院审判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称为提起公诉。因此,检察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不具有反诉的权利。因为,在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

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因此,这就决定了被告人无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刑事反诉的目的是指控自诉人犯罪,并要求追究自诉人的刑事责任,这就具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只有在反诉自诉人犯有罪行时才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要求自诉人赔偿损失。自诉案件的民事反诉权应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当前,刑事自诉案件自立案起就会遇到重重困难,自诉人会被法院以种种借口拒之门外,长期不能立案。刑事自诉案件的反诉更是难上加难,与立案难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即使立了案,审限会一拖再拖,甚至是无期限的延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障。

3.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是指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或损毁他人合法财产后进行赔偿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被害人人身的侵害赔偿是一种补偿性质,而对财物的毁损赔偿则是等价偿还。赔偿责任根源于犯罪行为,当被告人实施侵害他人的犯罪时,民事责任即随之而产生,没有侵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则不会产生附带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所谓“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间接损失未列入赔偿范围。对犯罪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赔偿,早在公元5世纪,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所著《法学阶梯》一书中就有规定:“计算损害时,不仅限于灭失的物体的价值……而且还包括因灭失所引起的其他损失在内。”我国的民法理论也不例外的传承了这一思想。

笔者认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不赔偿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将不利于惩罚犯罪分子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附带民事案件赔偿的范围,应当既包括犯罪引起的直接损失,也应包括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问题,间接损失的赔偿执行起来往往不能兑现,或者只能履行部分的赔偿,对此,可以适当考虑赔偿责任的减免,并非是被告人不应赔偿的问题。

4.附带民事诉讼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监护权,负有监护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则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所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在民事诉讼中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实施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首先以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除继续上学或者在家待业外,有不少人在初中毕业后即参加了工作。他们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甚至还可以寄钱对其家庭有所帮助,实际上已经具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法律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把这一部分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这一部分公民虽未成年,但是和成年人一样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他们犯罪引起民事责任时,应由它们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由其他人承担。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则普遍存在着与此大相径庭的做法,本人正在经办一起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援助案件,被告人系“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出高额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审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时,证实被告人没有个人财产,法庭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为由要求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的这种做法有悖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以个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而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负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该法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日臻完善,成绩显著,但问题仍很突出。因为绝大多数的刑事侵害案件都可能提起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存在着明显的缺失,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已经成为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难题。因此,除由国家

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进行修改和补充外,进一步研究、探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已势在必行。

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洪涛

2008年9月19日

推荐第10篇:如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消费者因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构成犯罪时,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

刑事诉讼(自诉)或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被告人

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附带提出民事赔偿,这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有以下特点:

1、附带民事讼诉的原告,

一般是刑事案件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既包括公民

,也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如果由于被子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集

体财产蒙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也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要

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

3、被害人要求赔偿的经

济损失,必须是可以计算的,包括已经受到的损失和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但对于

精神损失的赔偿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

前提,只有刑事诉讼立案了或开始了,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对刑事案件及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和同时判

决,只有在可能会迟延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以先审判刑事案件,后审判附

带的民事诉讼。

对于附带的民事诉讼也适用自行和调的原则,也可以撤诉。判决后也可以就民事诉

讼部分提起上诉,上诉期为10天。

第11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申请再审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文中关键因素已做相应处理。切勿随意联想,否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武汉杨春平律师(159 0277 9095)之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武汉市#####。系受害人赵#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北省

#。系受害人赵#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址武汉市

##。系肇事车司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武汉市###。系肇事车实际车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交通肇事附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月#日作出的(2009)武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当再审的事由,特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号、武汉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新刑初字第###号第二项,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元);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7年#月#日#时#分许,再审被申请人张#驾驶鄂A###金龙牌客车,由武汉市#####街前往武汉城区,行驶至阳福线仓埠街###段时,因路面凹凸不平,被申请人张#为避让路面一坑洼,向左打方向盘在路左行驶是,所驾驶客车与对向赵#驾驶的鄂A###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由于被申请人张#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亦没有及时报警,导致被害人赵#由于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经武汉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武刑终字第###号,均没有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经过一审,二审,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赵#生前(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一直生活、居住在武汉##区###路为##村###家中,是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也有武汉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11日签发的《暂住证》予以证明,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同时,受害人赵#生前的经济来源均是武汉市城区。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已经明确表明:受害人赵#于2005年至2007年3月期间均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该证据与武汉市##区####民委员会出具的受害人赵#自2005年3月起长期在武汉打工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11日签发的《暂住证》,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依法确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城区。

可是,一审、二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经常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而不予采纳的理由也非常牵强,完全不合理,无法让人信服。因为,第一,即便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没有延期登记,也不能说明受害人就不是连续居住在武汉城区。实践当中,并不是所有在武汉城区工作的人都是武汉户口,更不是每个非武汉户口的人都办理了《暂住证》。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武汉打工者或者没有办理《暂住证》延期登记的打工者,并非没有在武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

二、一审提交的用工证明,即便没有工资表和缴纳税款的证明佐证,也只能说明受害人所在单位用工制度不够完善,而不能否认受害人生前一直在武汉工作的事实。

三、受害人居住房屋的房主王志祥出具的租住证明,足以认定受害人一直居住在武汉城区的事实,而用工单位总经理####与受害人赵#并不居住在一起,他的说法并不真实,况且用工单位有多处工地,即便出现受害人赵#随工跟住的情况也很正常,但并不能否认受害人赵#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城区的事实。由此可见,受害人赵#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生活在武汉城区,应该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二审法院,将受害人赵#作为农业居民来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应属无效,根本就不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该证据不应采信。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已经接受该协议的说法是错误的。

首先,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规定,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先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天之后,才会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可是奇怪的是,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07年#月#日,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申请时间却为2007年#月#日,这一明显瑕疵,程序严重违法。更让人费解的是,在受害人火化之后十六天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中《湖北##法医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报告》与《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均在2007年#月#日之前,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却为2007年#月#日,远远超过《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的期间“五日内”,事故认定不及时。

再次,本案《交通事故调解书》签订的主体不适格。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刘#、王#在1984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子,次子王#(即为本案的受害人赵#,1987年11月12出生),申请人刘#、王#于1996年分居后,刘#即到武汉##区####,与该村村民赵老大共同生活,后赵#随母生活,但长期在武汉工作。该事实中很明显,申请人申请人刘#、王#可以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两人从未办理过离婚登记,两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从法律上讲,赵#的父母应该是申请人申请人刘#、王#。而关于申请人刘#和赵老大于1996年共同生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因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况且事实上申请人刘#被他人诱骗、拐卖至##,赵老大为此花了钱且于1999年已经得知刘#有丈夫,两人并未一起共同生活。那么,申请人刘#与赵老大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 事实上,受害人赵#跟随母亲生活后,赵老大也实际上也没有抚养过赵#,赵老大与赵#事实上也就不可能形成继父子关系。那么,赵老大自己无权处理更无权委托他人处理赵#死亡赔偿事宜,更何况赵老大也没有口头委托赵老二处理。赵老二根本无权以受害人赵#亲属即二叔的身份参与事故赔偿调解、代收事故责任认定书、领取赔偿款,其擅自参与行为理应属于无效,该行为对申请人刘#和张#没有约束力。

其次,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在事后根本没有得到申请人的追认,属于无效的。本案中,申请人刘#、王#作为受害人赵#的父母,是真正的赔偿权利人。负责处理该事故赔偿事宜的###交警部门有义务和责任通知并要求申请人刘#、王#亲自参与或者事先出具书面委托书让他人参与调解赔偿事宜,可是事实上,##交警部门根本没有核实受害人赵#家近亲属的真实身份,就草率处理事故的赔偿工作,该行为完全不负责任,也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刘#、王#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刘#在本案诉讼之前,根本不知道还有《交通事故调解书》,更不知道其处理程序和内容。待申请人知情以后,自2007年#月起多次向赵老

二、##交警部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以此表达对《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强烈不满,根本就没有认可其内容。申请人王#同样不了解受害人赵#赔偿事宜的相关情况,还多次就此事到##交警部门交涉,也没有认可《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人所签的协议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很明显,《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签订过程以及内容均严重违背了申请人刘#、王#的真实意思,且被申请人也没有催告,申请人亦没有追认,应属无效。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刘#、王#认可《交通事故调解书》的说法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完全不合理,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不再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承担受害人赵#的赔偿责任,采信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判决、裁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元,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2篇:陈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人身伤害赔偿一案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代理意见:

一、关于赔偿数额总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向几名刑事被告人提出赔偿要求,经中院开庭审理确认如下:

1、陈某:(1)丧葬费:5928元(11855/2)(2)死亡赔偿金:160460元(8023*20)

(3)、被扶养人生活费:27853元(2089*20*2/3)

4、交通费:1500元

5、误工费:3000元。总计:198741元。

2、张某:(1)医药费:20000元 (2)残疾赔偿金:32092元(8023*20*0.2)(3)被扶养人生活费:25596元(6399*20*0.2)

4、交通费:1000元

5、误工费:7000元

6、护理、营养、鉴定、后期治疗费:5330元。合计:91018元。

根据《200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标准》的规定,调整赔偿数额如下:

1、陈某:(1)丧葬费:6665元(13330/2)(2)死亡赔偿金:175720元(8786*20)(3)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0元(2430*20*2/3)(4)交通费:1500元 (5)误工费:3000元。总计:219285元。

2、张某:(1)医药费:20000元 (2)残疾赔偿金:35144元(8786*20*0.2)(3)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8元(6737*20*0.2)

4、交通费:1000元

5、误工费:7000元

6、护理、营养、鉴定、后期治疗费:5330元。合计:95422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出精神赔偿金:陈某5万元。 张某:1万。

综上,赔偿数额:陈某:269285元;张某:105422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由于孙英杰、吴亮、王伟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损害发生,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酒吧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陈某及张某受害发生在被告某某酒吧。

原告在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内消费,被刑事被告人从三楼打到一楼,并被左背部重砍了一刀,根据本案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口供,充分证实伤害始于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被砍也是在某某酒吧。

2、被告某某酒吧存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根据本案证言及孙英杰、吴亮、王伟等人的口供,事发当日凌晨2钟左右,孙英杰等一伙,手持砍刀、匕首等凶器,进入被告某某酒吧大门,某某酒吧保安没有出面制止其进入。

(二)根据以上证言及口供,孙英杰等人进入某某大门后,从一楼到三楼,从316找到306房,不问情由,无故欧打、挟持、绑架、动刀杀人,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被绑架,某某的保安人员始终没有出门劝阻,更不加以制止。放任在其消费的被害人被歹徒伤害。

(三)即使退一步讲,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超过了其保安人员所能制止的程序,但是,被告某某酒吧并没有及时报警,寻求警方的帮助,而是放纵歹徒将消费者伤害并架到某某门口。从事发开始到几个被告逃离现场持续了近

4、50分钟。汉口沿江大道附近公安局的巡逻警车密集,快则两、三分钟,慢则十分钟就可以赶到某某酒吧内及时制止被告的行凶。再退一步讲,即使伤害是突发的,某某酒吧应当及时拨打110或112,把伤者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可惜的是,被告某某酒吧既没有及时制止危险的发生,也没有在危险发生后及时抢救伤者,才导致今天的后果。

根据《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七)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治安保卫力量”,第十条规定:“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人(除集市场所外),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各项治安安全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教育,督促治安保卫人员尽职尽责完成任务;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检查治安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而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很明显没有配备相应的维护治安的合格的保安人员,被告的负责人也没有制定相关治安保卫制度以明确岗位职责。同时《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特别规定:“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依靠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打架斗殴、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而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既没有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维护治安秩序,在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也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及时报案,放任犯罪行为,并放任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离开现场。另外,根据文化部2000年3月31日发布《文化部关于加强公共文化单位和文化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娱乐场所营业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凌晨二点。但被告某某酒吧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在已到歇业时间仍放任几名刑事被告人进入酒吧,存在明显的超时营业问题。如果被告不违反文化部相关规定,也就不会导致今天的结果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酒吧存在明显的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精神赔偿。

由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和被告武汉市某某酒吧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赔偿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的规定,因生命权等受侵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精神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理所当然地依法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07年6月4日 摘至:武汉刑事辩护律师网http://www.daodoc.com

第13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2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这里所指的共同致害人不包括被告人在内。(1)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要么是无行为能力人,要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其赔偿义务应监护

人承担;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来讲,假如是成年人,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没有财产可赔偿,可以按民通意见第161条之规定来处理;假如是16周岁至18周岁间的未成年人,可按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来处理。(2)对于在逃犯能否被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入附带诉讼的被告人,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不能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解释》没有规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在逃犯没有被刑事起诉,失去刑事诉讼的前提,那么对民事诉讼也无从谈起;{3}《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4}在逃犯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作为结论,且对其作缺席判决,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先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判决在案的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5。

4.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与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遗产继承人。(1)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问题有争论,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可按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将拟判死刑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判决;二是死刑已被执行后,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应将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予以判决。还有的认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应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人&6。而《解释》第86条明确地把已执行死刑的罪犯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欠妥的。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在整个诉讼程序(含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完毕后方可进行的&7。依照《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另外,遗产继承人不是致害人,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是不合格的。因此,对于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案件还没审结完毕的,有一部分被告人死亡,还尚有部分被告人生存的,附带民事诉讼仍可继续进行,可追加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案件已结的,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其所取得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5.其他赔偿主体。《解释》第86条规定了五项赔偿义务主体,第

(五)项是对第

(一)项至第

(四)项规定之外的概括,实际上是一种兜底式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与被告人之间应存在着某种的特殊关系,才使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如雇用、监护、代理、隶属关系等。被告人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而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为单位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履行被代理人任务时所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要明确认识到:1.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8。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等,而《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而可见,刑法与民法对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存在着冲突。对此,有人认为适用刑事诉讼追诉期计算诉讼时效,有人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时效&9。

笔者以为

,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刑事法律的在关规定,理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上虽属于民事赔偿性质,但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依《刑诉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受民法时效的限制;(2)从《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解释》第88条规定来看,民事案件的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的

立案条件较刑事的严格,如果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破案,被害人不能明确地确定被告、阐述事实理由,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如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则按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

如果刑事案件已告破,侦查机关先前对案件作出撤销处理决定的,尔后并非被害人的原因而已引起的刑事追诉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按民法的规定处理。被害人的原因是指由于被害人自诉、申诉、控诉等行为而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的事实。例如,甲殴打乙致轻伤害,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甲赔偿了乙的损失,公安机关撤销此案。后经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对此案重新移送起诉。此案中的被害人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应按民法的规定来处理,这是因为:(1)乙已经知道致害人是甲,乙同意公安部门主持的调解,而不再进行自诉、申诉、控诉等追诉致害人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当事人和解,请求权消灭,附带民事诉讼也随之结束;(2)公安机关经监督对此案重新移送起诉,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并非是被害人原因引起的,被害人乙已知权利被侵害而在民法规定的时效诉讼内不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说明乙放弃了实体权利的请求权。

四、被告人的反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是否具有反诉权问题的争论,观点不一,有的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反诉权(称之为“否定说”),有的认为被告人应具有反诉权(称之为“肯定说”)。笔者倾向肯定说,理由是:(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依《解释》第100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问题、程序的处理,应按民事实体法问题、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可对原告进行反诉。可见,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对原告人进行反诉也是于法有据的;(2)《解释》第266条规定“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人民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延伸,既然二审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那么在一审中也应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3)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而剥夺了民事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对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4)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如不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被告人对原告人的反诉请求要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反而增加诉累,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降低诉讼效率。

第14篇: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文书

消费者因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构成犯罪时,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自诉)或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被告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附带提出民事赔偿,这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有以下特点:

1、附带民事讼诉的原告

一般是刑事案件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既包括公民,也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如果由于被子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财产蒙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也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要

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

3、被害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必须是可以计算的,包括已经受到的损失和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但对于精神损失的赔偿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刑事诉讼立案了或开始了,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对刑事案件及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和同时判决,只有在可能会迟延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以先审判刑事案件,后审判附带的民事诉讼。1

对于附带的民事诉讼也适用自行和调的原则,也可以撤诉。判决后也可以就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上诉期为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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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法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逐年增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由于立法内容的相对薄弱,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就目前存在着的主要问题进行

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法院判定附带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依据,只有确定了范围才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准确地判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范围。受案范围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虽明确规定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没有明确物质损害的范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于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第1条第1款指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有种:(1)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2)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对于第一类讲,《刑法》分则第四章中所规定的罪名,均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大部分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如杀人罪、伤害罪、绑架罪以及强奸罪等;对于第二类而言,依照《规定》第5条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是指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大部分犯罪、第三章中的金融诈骗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以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一部分犯罪,都有可能造成物质损失的,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抢劫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但是,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大部分犯罪都属于《规定》第5条的情形,例如盗窃罪、抢夺罪、侵占罪等。然而,《规定》的第5条中第1款与第2款相矛盾,这也许是司法解释的缺陷,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及分清刑、民分工的界限,笔者建议,应对《规定》的第5条进行修改。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和赔偿主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主体范围的认识还存在着分歧。例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是指直接的受害人,还是间接的受害人?被告人是否包括未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依照《解释》第84条、第85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被害人能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可能被追诉的行为而不应确指为法院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因为《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又有《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1。《解释》规定被害人的范围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欠妥之处,本人认为凡是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以公民为限,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符合入世的精神,同时也是对国际条约的信守。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民事活动是通过法人来进行的,因此法人是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般来说,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其主管组织或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起。被害人在附带了事诉讼中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已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自己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

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从《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与最高院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147条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近亲属的范围应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如近亲属对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存在着抚养关系的,应可以作为提

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还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被害人确已死亡情况下进行;(2)被害人的近亲属能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实际的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解释》第8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于被害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此时其身份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人。理由是:(1)《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依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作为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指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能力人)的利益而不是本人的利益。(2)《刑诉法》第40条、第82条第2项、第3项、第5项的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从而,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是不能相提并论,二者的内涵不同,因此,法定代理人不能列作当事人。虽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非是附带民事诉讼标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全部诉讼活动只能以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2。

4.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依《解释》第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并非是其他财产与人身权利。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先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受损失的单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检察院才有权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检察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何地位呢?对于案件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检察院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它是代表国家以法律监督者身份行使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不独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解释》第86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有以下几种:

1.刑事被告人.被告人在刑事上的责任能力与其在民事上的责任能力的年龄界限是不一致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参照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的界限来认定。如果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他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被告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一般由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与监护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假如是单位、团体作为监护人,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是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公民,依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假如被告人没有财产可赔偿,依照民通意见第161条规定,那么被告人的原抚养人有垫付的义务,但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2.被告单位。《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要实行双罚制,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刑事的被告人,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被告单位而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不法利益享受者是单位,而不是公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是被告单位(犯罪单位作为刑事被告人,当然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进行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单位应对其职工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要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所不同的。假如单位职工借用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假如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假如单位无过错的,不负赔偿责任。

3.共同致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从理论上讲,共

第16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审判庭:审判长:李剑

审判员:刘一乐

人民陪审员:李璇

一、庭审准备阶段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是否到庭? 公诉人:辩护人。 公诉人:已到庭。 被害人:到了。 代理人:到了。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入座。 全体起立, 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人员入座后) 审判长:“请坐下”。 (待审判人员就座后)

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报告审判长,被告人胡强、刘华红已提押到我院候审,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报告完后坐下)

审判长:(敲响法槌)江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提被告人胡强、刘华红到庭。 (被告人到庭后)

审判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姓名、年龄、职业、家庭住址。

赵实:赵实,我今年48岁,无业。家住江安市钩子镇黄远村3组。 审判长:与被害人什么关系 赵实:被害人是我的女儿。

审判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述你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代理权限 代理人甲:代理人甲,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被告人胡强,这是你的真实姓名吗 ?是否还有其他名字? 胡强:是。没有其他名字。

审判长:年龄多少?家住何处?现在的职业?文化程度?

胡强:我今年55岁,我家住在江安县石鼓乡张家垭村五组。被逮捕以前我在江安县石鼓乡张家垭村五组务农。文盲

审判长:你以前有没有受到过法律处分?

胡强:没有。

审判长: 这次你是何时因何原因被拘留、逮捕的?

被告人:因为涉嫌强奸案、侮辱尸体案于2012年10月8号被江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号被逮捕。

审判长:被告胡强,江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副本是否收到?何时收到?

被告人:都于于2012年11月25日收到。 审判长:被告人刘华红,这是你的真实姓名吗 ?是否还有其他名字?

刘华红:是。没有其他名字。

审判长:年龄多少?家住何处?现在的职业?文化程度?

刘华红:我今年56岁,我家住在江安县石鼓乡张家垭村五组。被逮捕以前我在江安县石鼓乡张家垭村五组务农。文盲。

审判长:你以前有没有受到过法律处分? 刘华红:没有。

审判长: 这次你是何时因何原因被拘留以及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 刘华红:于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侮辱尸体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改为监视居住。

审判长:被告刘华红,江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被害人家属自诉起诉书、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副本是否收到?何时收到?

被告人:都于于2012年11月25日收到。 审判长:江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在这里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江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胡强强奸,被告人胡强与被告人刘华红侮辱尸体一案,因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案情的密切关系,依法合并审理。

审判长:下面法庭宣布法庭组成人员的名单。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甲、乙、人民陪审员丙三人(宣布时应伸手分别示意上述人员)组成,由审判员甲担任审判长,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受江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甲、乙、丙出庭支持公诉;江安市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甲(熊伟)、乙(刘玉莲)出庭分别为被告人胡强、刘华红辩护。被害人家属以及其代理人甲(丁银银)代表出席法庭。

(审判长在宣布上述人员时,被宣布的人员应举手表示示意) 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有下列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和公诉人回避,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员与本 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可以请求换人 ;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判员:上述各项权利你们听清了没有? 胡强:听清了。 刘华红:听清了 赵实:听清了。

审判员:被告人胡强及其辩护人,你们是否申请回避? 胡强:不申请。

律师甲:不申请

审判员:被告人刘华红及其辩护人,你们是否申请回避? 刘华红:不申请。

律师乙:不申请。

审判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你们是否申请回避? 赵实:不申请。

代理人甲: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 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甲(起立):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现在我宣读起诉书。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字[2012]第110号

被告人胡强,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为江安市石鼓乡张家垭村五组,没有犯罪前科。因为涉嫌强奸、侮辱尸体,于2012年10月8号被江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号被逮捕。

被告人刘华红,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为江安市石鼓乡张家垭村五组,没有犯罪前科。因为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侮辱尸体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鉴于刘华红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改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强涉嫌强奸罪,被告人胡强、被告人刘华红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胡强、被告人刘华红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胡强的辩护人律师甲、被告刘华红的辩护人律师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查明:

2011年初,江安市19岁农村少女赵玉,经姑妈介绍,认识了35岁的胡勇。胡勇是胡强家中独子,身体羸弱,一直多病。赵强见赵玉长得标致,打算让赵玉给儿子胡勇作媳妇,并愿意支付赵玉娘家5万嫁金。2011年1月3日赵玉与胡勇领取了结婚证。

2012年1月4日胡勇患肺痨去世。胡勇死后,赵玉没有改嫁,继续住在胡家。胡强见儿子早死,没有留下子嗣,便隐瞒其妻子刘华红私下偷偷劝赵玉与其完成“接续香火”,遭到了赵玉的严词拒绝。胡强见赵玉“不讲情理”还威胁说要搬回娘家,想到自己所花的五万礼金产生了强迫赵玉就范的想法。

2012年4月17日晚,吃过饭,喝了半斤白酒,胡强回了自己的房间。由于其妻子刘华红回了老家,因此当晚的胡家就只剩下胡强和赵玉两个人。

晚上8时许,胡强从自己房间走出,推开了赵玉房间的门,走到赵玉床边。赵玉惊醒,起身想跑出房外,只顾着传宗接代的胡强不顾儿媳的极力反抗,在撕破儿媳的内裤后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日,刘华红回到家中,发觉媳妇表现异样,向赵玉了解情况,遭到胡强阻拦。2012年4月30日胡强经人介绍到江安市县城一工地做晚上看守物资的工作,一直住在工地。后胡强在多次回家时,又对赵玉多次实施了强奸行为。2012年9月5日,刘华红看到赵玉肚子明显凸出,发觉赵玉怀了孩子,考虑到儿子生前一直没有怀上和怀孕的时间,遂对赵玉产生了怀疑,在家中开始疏远赵玉并冷嘲热讽。赵玉一直对刘华红三缄其口,始终没有透露怀孕的真实原因。此后,刘华红与邻居闲聊中多次说赵玉在外偷汉子。2012年9月13日,刘华红在村上放映免费电影的时候,当着全村人的面,哭诉称儿子死得早,媳妇怀上了别人的杂种。2012年9月30日中午,刘华红见赵玉一直没有起床吃饭,便去推开赵玉房间的门,发现赵玉吊在房梁上已经直挺挺了。当日傍晚,胡强在接到刘华红的电话之后,从工地骑摩托车赶回了家中。看到赵玉僵直的尸体,胡强向刘华红说出了其强奸赵玉的事实。为了逃避赵玉娘家人和当地村民的怀疑,当晚胡强,刘华红商量决定让胡强当晚骑摩托车返回工地继续上班以避免怀疑,同时顺便把赵玉的尸体丢弃在回工地经过的郊外。胡强欲在赵玉身上砍几刀假装赵玉被人用刀杀害的情况,刘华红从厨房拿来了一把菜刀交给胡强手里。胡强在尸体手上,背上随便砍了几刀。之后,刘华红拿来口袋,胡强把尸体塞进了袋中,又把菜刀也放进袋中,两个人抬着赵玉尸体捆绑在胡强骑回来的摩托车后座上。胡强骑着摩托车到达距离江安县县城五公里的郊区野外时,解开捆绑的绳索,取出菜刀用力扔向南边丛林,将赵玉尸体丢弃在草丛中,然后继续骑车回到工地的住处。

2012年10月7日,江安县公安局警方接报,在江安县城郊五公里处草丛中发现一具不明身份女尸,尸体已经开始腐烂。警方在现场勘验取证调查中,在不远处南边丛林,发现了怀疑是行凶者丢弃的作案刀具。

2012年10月8日,胡强、刘华红到江安市公安局报案称儿媳妇赵玉9月30日外出买菜至今未归,怀疑是失踪,请求警方查找。警方在咨询询问赵玉身高外貌特征过程中,发觉前日发现的不明身份女尸很可能就是刘华红所讲的失踪人赵玉。于是警方安排刘华红进行认尸。刘华红见发现了尸体,便向警方如实交代了整件事情的经过。同日,警方控制住了胡强。

本院认为,胡强违反妇女的意志强行奸淫之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法律保护下的妇女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胡强和刘华红在赵玉上吊自杀后作为赵玉的家长,没有想着对赵玉遗体的基本尊重,在死者遗体上乱砍数刀,弃尸荒郊野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构成侮辱尸体罪。

考虑到刘华红在警方为掌握案情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经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应对刘华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人:甲、乙、丙 2012年12月3日

(此部分不用念)附、证据清单:证据清单:

1、被告人胡强、刘华红供述;

2、弃尸现场找到的菜刀;

3、菜刀上提取的指纹;

4、菜刀上指纹与胡强、刘华红指纹鉴定报告

5、弃尸现场的麻袋以及捆绑绳索;

6、胡强家中地上发现的血迹;

7、胡强摩托车后座发现的血迹;

8、赵玉房间床底下发现的被撕烂的内裤;

9、赵玉被撕烂内裤上精斑中提取的DNA样本;

10、内裤精斑提取的DNA样本与胡强DNA的比对报告;

11、胡强家中找到的赵玉上吊所用的绳索;

12、赵玉尸体中成型婴儿提取出来的DNA;

13、试题中婴儿DNA与胡强DNA的比对报告;

14、被告人刘华红同村村民的证人证言;

15、被告人胡强工作单位同事的证人证言;

16、四川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7、江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18、江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

20、公安机关出具的胡强、刘华红到案情况说明材料。

21、公安机关在胡强家中发现的赵玉的日记本。

公诉人甲:审判长,起诉书宣读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胡强,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了吗? 胡强: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胡强,你对起诉书指控你强奸罪、侮辱尸体罪的事实有无异议? 胡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刘华红,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了吗? 胡强: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刘华红,你对起诉书指控你侮辱尸体罪的事实有无异议? 刘华红:没有

审判长:现在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实、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居住地位为四川省望江市江安市钩子镇黄远村3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红、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居住地为四川省望江市江安市钩子镇黄远村3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强,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为四川省望江市江安市石鼓乡张家垭村五组,没有犯罪前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华红,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为四川省望江市江安市石鼓乡张家垭村五组,没有犯罪前科。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胡强强奸罪,胡强和刘华红侮辱尸体罪刑事责任;

2、请求判处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受害人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0元。

3、请求赔偿被害人家人丧葬费3万元

4、请求被告人胡强和刘华红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胡强因为怕绝后而强奸被害人赵玉,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被害人在遭遇这种侵害后,心理上肯定已经承受了一定的压力,而被告人刘华红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还到处散布赵玉与他人乱搞男女关系的谣言,以致邻居对被害人指指点点,被害人由于承受不了这些精神上的打击,最终自杀。虽然被害人的死亡是自杀,与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站在道德伦理以及法律保护弱者利益的基础上,被害人的自杀绝不仅仅是一次偶然事件,而是和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有关系的,赵玉的死亡不仅给其父母以沉重的精神打击,同时也使两位老人失去生活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8条的规定,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法庭依法审判。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人:赵玉父母 2012年12月3日 附(此部分不用念):1.本状副本2份 2.证据材料3份

(1)、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赵玉父亲无生活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2)、赵玉给自己自己父母汇款的凭条 (3)、丧葬费收据

审判长:你们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有什么意见吗? 胡强:我同意赔偿。 刘华红:我愿意赔偿。

审判长:好,请法警将刘华红带离法庭。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乙:被告人胡强,你是出于什么原因要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 胡强:儿子早死,家中又只有一个儿子,为了我家里的传宗接代。 公诉人乙:在什么时候第一次对赵玉发生的这种行为 胡强: 大概是在4月份吧,具体哪一天我记得大清楚了。 公诉人乙:你在哪里对赵玉实施的这种行为? 胡强:在赵玉的卧室里。

公诉人乙:赵玉是否对你的这种行为有所反抗? 胡强:有反抗行为。

公诉人乙:赵玉是怎样反抗的?

胡强: 当时掐了我,也使劲推我,请我不要这样。 公诉人乙:你行为实施后,赵玉是怎样反应? 胡强:她就是不停的哭。

公诉人乙:你第一次发生这种行为后是否有威胁赵玉,不要让她说出去? 胡强:我有说过。

公诉人乙:怎么说的

胡强:我说要是她说出去的话我就把她赶出家里,并向他的家人索要那5万块钱的礼金 公诉人乙:你一共对赵玉发生了几次性行为? 胡强:具体次数我记不清楚了。

公诉人乙:你对赵玉之后实施的性行为赵玉是否有反抗? 胡强:还是有反抗,但是没有以前那么强烈了。 公诉人乙:你是否知道赵玉已经怀孕? 胡强:我知道。

公诉人乙:你是否知道赵玉要自杀?

胡强:我不知道。

公诉人乙:你是什么时候发现赵玉自杀?

胡强:是刘华红发现的,当时我在工地里上班,是他打电话告诉我的。 公诉人乙:当你发现赵玉自杀后有什么感受?

胡强:当时我很气愤了,因为她怀孕了。她死了倒没有什么,但是这样我就无法传宗接代了。 公诉人乙:当时你做了什么?

胡强:我害怕强奸她事情暴露,就找了一把刀,朝她身上砍了几刀,伪造出她被他人杀害的样子。

公诉人乙:那么当时对刺得什么部位?

胡强:我记不清楚我刺到那些部位了。我拿刀乱刺的时候心里很慌,我也没有注意到刺得部位

公诉人乙:你砍赵玉的时候,刘华红是否在场? 胡强:在场。

公诉人乙:当时刘华红是否对你阻止? 胡强:没有。

公诉人乙:是谁提出把要赵玉的尸体抛弃的? 胡强:刘华红。

公诉人乙:你们怎样把尸体抛弃的?

胡强:我和刘华红一起把尸体装到口袋里,放在摩托车后座,运到村外,丢在草丛里。过了几天之后我们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赵玉失踪。 公诉人乙:审判长,公诉方发文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有没有要发问的? 律师甲:有。

审判长:好,你发问吧。

律师甲:你对强奸罪是怎样理解的?

胡强:就是跟她发生关系的时候她反抗了吧,具体我也不清楚,我都不识字的。 律师甲:审判长,我的问题问完了。

审判长:好,请法警将被告人胡强带离法庭,将被告人刘华红带入法庭。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刘华红进行发问。

公诉人丙:你是什么时候发现赵玉的尸体的?

刘华红:2012年9月30日中午,我见赵玉一直没有起床吃饭,便去推开赵玉房间的门,发现赵玉吊在房梁上已经直挺挺了。 公诉人丙:你是否知道赵玉已经怀孕? 刘华红:我知道。

公诉人丙:你是否知道赵玉要自杀? 刘华红:我不知道。

公诉人丙:你是否知道赵玉自杀的原因,或者那段时间她有什么反常的表现吗? 刘华红:不知道,谁知道她心里是怎么想的,在外面偷人,还怀了别人的野种。 公诉人丙:当你发现赵玉自杀后有什么感受?

刘华红:我当时很害怕,就给胡强打了电话,他当时不在家,在工地上干活。 公诉人丙:胡强回来之后你们是怎么处理的。

刘华红:不知道为什么,他当时看来很气愤,就让我在厨房拿了把刀出来。 公诉人丙:你知道她让你拿菜刀做什么嘛?

刘华红:我不知道,我当时吓傻了,也没什么主见,他让我拿我就拿了。 公诉人丙:当时你是否阻止胡强砍赵玉的尸体。 刘华红:没有。我当时脑子一片空白。 公诉人丙:是谁提出把要赵玉的尸体抛弃的?

刘华红:胡强。

公诉人丙:你们怎样把尸体抛弃的?

刘华红:当时胡强把尸体装入袋子之后,让我帮他把尸体抬到摩托车后座,然后他发动了摩托车,不知道把尸体扔在哪儿去了。过了几天然后他就让我跟他去公安局报案说赵玉失踪。 公诉人丙:审判长,公诉人发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有发问。

律师乙:没有

审判长:好,请法警将被告人胡强带入法庭。

审判长:下面开始举证质证。首先由公诉人就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并说明证据的来源、特征、及要证明的问题。

公诉人乙:审判长、审判员,对于刘强的犯罪事实我们主要列举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主证实胡强犯强奸罪的证据,第二组证据组要是证实胡强、刘华红侮辱尸体罪的证据。 下面下列出第一组证据当中的第一份,被告人胡强对强奸部分的供述,证实了他多次对赵玉实施了强奸。

第二份证据是公安机关的笔录,被告人刘华红对被告人胡强强奸赵玉犯罪事实的揭发。 第三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在胡强家中赵玉卧室的床脚发现的撕烂的赵玉的内裤,上面有精斑。 第四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内裤精斑的鉴定报告,证实属于被告人胡强的。 第五份证据是江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DNA对比报告,证实赵玉肚里所怀胎儿的DNA与胡强的DNA相吻合。

第六份证据是在公安机关在胡强家中发现的被害人赵玉的日记本,里面有赵玉记述的胡强多次对其实施的强奸事实,并致其怀孕。

公诉人丙:第二组证据是证实被告人胡强、被告人刘华红共同犯侮辱尸体罪的事实。 第一份,我们向法庭申请请求证人甲出庭作证,证明其发现尸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

审判长:允许。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甲(陈冰洋)出庭。

审判长:证人,请说出你的姓名、年龄、职业、家庭住址。

证人甲:我叫证人甲,今年45岁。职业是农民,家住江安市磨盘镇张弓村3组。 审判长:证人将身份证交书记员查验。 审判长;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证人甲:我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关系

审判长:证人甲,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人甲:清楚了。

审判长:请值庭法警将保证书交证人签字。(证人签完后) 审判长:请值庭法警将保证书交还书记员 审判长:现在公诉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公诉人丙:证人甲,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对你进行询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证人:听清楚了

公诉人丙:你是什么时候发现被害人的尸体的?

证人甲:2012年10月07日黄昏,我从镇上回家,发现路边草丛里面有一只大的黑色口袋,想到自己家里需要一只大的黑色袋子装东西,就去捡。提的时候感觉很重,然后就想把袋子里面的东西倒出来,结果打开口袋,一股恶臭味扑鼻而来,我仔细一看,发现里面是一具尸体,并且已经开始溃烂,当时我被吓住了,等我缓过神来,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公诉人丙:审判长,我问完了。

审判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证人证言有无意见,是否发问。 原告:不发问。

审判长:被告对证人证言有无意见,是否发问 胡强:没有问题要问 刘华红:不发问。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无意见,是否发问 代理人甲:不发问。

审判长:被告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无意见,是否发问 律师甲:不发问 律师乙:不发问。

审判长:好,证人请离开法庭。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丙:第二份证据是公安机关所做的胡强和刘华红对尸体的辨认记录,证明尸体是被害人赵玉。

第三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尸体的尸体检查报告,证明被害人的尸体有多处被尖锐物所刺得伤口。

第四份证据是在尸体发现现场发现的菜刀,上面有胡强的指纹。

第五份证据我们想法庭申请请证人乙出庭作证,证明她在胡强和赵玉在准备抛尸的一些情况。

审判长:允许,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乙(纳么措)出庭。

审判长:证人,请说出你的姓名、年龄、职业、家庭住址。

证人乙:我叫证人乙,今年52岁。职业是农民,家住住所地为江安县石鼓乡张家垭村五组 审判长:证人将身份证交书记员查验。

审判长;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证人乙:我与本案当事人是邻居关系

审判长:证人乙,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人乙:清楚了。

审判长:请值庭法警将保证书交证人签字。(证人签完后) 审判长:请值庭法警将保证书交还书记员

审判长:现在公诉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公诉人丙:证人甲,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对你进行询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证人:听清楚了

公诉人丙:请你就你在2012年9月30号在胡强家门口看到的一些情况作出陈述。 证人乙:2012年9月30号天快黑的时候,我在家做饭发现家里的酱油没有了,到镇上去买吧又太远,就想到了去胡强家中借一点。然后我来到胡强家门口,看见胡强和刘华红在偷偷摸摸往摩托车上边搬一个黑色的口袋,我当时问他们在搬什么,他们当时很慌张、害怕的告诉我说没什么,然后就骑上摩托车匆忙的离开了,然后我就向刘华红借酱油,她居然给我拿到醋了,反正当时他们两个很紧张的样子。 公诉人丙:审判长,我问完了。

审判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证人证言有无意见,是否发问。 原告:不发问。

审判长:被告对证人证言有无意见,是否发问 胡强:没有问题要问

刘华红:不发问。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无意见,是否发问 代理人甲:不发问。

审判长:被告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无意见,是否发问 律师甲:不发问 律师乙:不发问

审判长:好,证人请离开法庭。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丙:第六份证据是公安机关所做的被告人刘华红的供述笔录,其中刘华红对他与胡强侮辱尸体的共同犯罪事实经过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胡强、刘华红所犯的侮辱尸体犯罪事实。 公诉人丙:审判长、审判员,公诉方证据出示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胡强、被告人刘华红,你们对公诉方提出的以上两组证据是否有异议。 胡强:没有 刘华红: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律师甲、律师乙,你们对公诉方提出的两组证据是否有意见。

律师甲:对第一组证据里面第六份证据,就是被害人赵玉的日记这份证据有意见。在日记里面,赵玉后面的日记有:对胡强对其实施的强奸麻木了,习惯了这些词语,说明其已经默认了他们之间的性关系,当然,具体意见在后面法庭辩论阶段我再提出来。 律师乙:没意见。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请就你的诉讼请求举证。

代理人甲:审判长,就我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提出以下几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赵玉父亲无生活劳动能力的鉴定书,证明赵玉父亲无劳动能力来获得经济收入。

第二份赵玉给自己自己父母汇款的凭条.证明我的当事人平时的收入来源主要靠赵玉接济。

第三份,丧葬费用收据,证明我的当事人因为赵玉死亡的而支出的丧葬费用以及赵玉尸体被损害而增加的费用支出。

审判长:被告人,你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三份证据有什么意见吗?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辩护人,你们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三份证据有什么异议吗? 律师甲:没有 律师乙:没有

审判长:被告,你们对公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什么新的证据需要提出。 胡强:没有。 刘华红:没有。

审判长:被告辩护人律师甲,你有什么新的证据需要提出吗? 律师甲:有。

审判长:好,请出示证据。

律师甲:审判长、审判员、检察官,我主要提出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是超市小单。是赵玉在胡强对其实施多次强奸期间到超市购买安全套的超市小单,

第二份是超市视频资料。是赵玉购买安全套当天超市录制的视频资料,证实赵玉确实到超市去买过安全套。

这一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被告虽然多次与被害人赵玉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后面的多次并不是实施强奸,而是赵玉改变主意,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第二是村民联名证明信。是胡强所在村的村民出具的,证明胡强平时为人朴实,乐于助人,是一个好人。

以上两组证据主要是说明,胡强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节,请法庭予以采纳。 审判长:公诉人,你们对被告辩护人律师甲提出的三份证据有什么异议。

公诉人乙:有。对于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胡强在几次对赵玉实施强奸后,赵玉就自愿的与胡强发生后面的多次性关系。这在赵玉的日记里面有提到,她买安全套的主要目的并不是积极追求与胡强发生性关系,而是其明知对胡强对其实施强奸它是反抗不了的。购买安全套主要是为了防止怀孕。建议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审判长:好,鉴于控辩双方对辩护人律师甲提出的第一组证据的争议,法庭将对你们意见予以考虑,合议庭将会对该组证据认真对其进行认证。

审判长:被告人刘华红的辩护人,你有什么新的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吗?

律师乙: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胡强、刘华红,你们对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有什么新的证据需要提出吗? 胡强:没有

刘华红:没有

审判长:被告辩护人,你们对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有什么新的证据需要提出吗? 律师甲:没有 律师乙:没有

审判长:原告,你是否愿意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 原告:愿意。

审判长:被告,你们是否愿意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 胡强:愿意。 刘华红:愿意。

三、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庭辩论。请辩论双方注意:第

一、发表意见应当观点鲜明、语言精练。已经说明的观点和理由不必重复,不得进行人身攻击;第

二、辩论应针对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问题展开。法庭已查明的事实无须重复。

审判员:首先由公诉人发表意见。

公诉人甲:今天审理胡强强奸、胡强刘华红侮辱尸体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制,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规范、完整合法的证据体系,准确全面地证实了被告人胡强、被告人刘华红的犯罪事实,在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询问了证人,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现已非常明确。

二、被告人胡强以威胁的方式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严重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在赵玉自杀死亡后,为掩盖其罪行,损毁赵玉尸体,并将赵玉尸体抛弃野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构成侮辱尸体罪。应当以强奸罪、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

三被告人刘华红在赵玉上吊自杀后作为赵玉的家长,没有想着对赵玉遗体的基本尊重,与胡强共同故意将赵玉尸体抛弃荒郊野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刘华红构成侮辱尸体罪,基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其在侮辱尸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应当对被告刘华红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审判员:好,下面由被告人自行辩护.被告人胡强先说。

胡强: 我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忏悔,对不起被害人,也对不起我的家人,希望政府给我一次机会,让我重新做人。

审判员:被告人刘华红进行自行辩护

刘华红: 我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忏悔,对不起被害人,也对不起我的家人,希望政府给我一次机会,让我重新做人。

审判员:请被告胡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律师甲:首先,辩护人对公诉人所说的侮辱尸体罪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然后对公诉人提起的胡强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持有异议.主要理由有下.1,公诉人在指控胡强犯强奸罪列举了六份证据,其中第一到五份证据其证明效果只能证明被告人胡强与被害人曾经发生过性关系,并导致其怀孕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人所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6条规定的以强迫,威胁,或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关系的情形.2,公诉人所提的第一组证据里面的第六份证据,也就是被害人的日记在庭审阶段可以作为书证使用,但是其内容是出自被害人自己所书写,与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无差异,也就是说,公诉人所提的这份证据既是书证,也是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害人称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3,对于我出示的两份证据,也就是超市小票和超市视频资料均能证明被告人所陈述的被害人曾经自行购买安全套并要求被告在与其进行性行为时佩戴,这说明被害人与被告性行为是多次,并且存在自愿的倾向

4、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也说过,在其之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其反抗也没有第一次那么强烈了,那么,也可以说明被害人存在自愿的倾向。

5、被告人承认第一次是强迫了赵玉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是在强迫行为发生后,赵玉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报案,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间与赵玉自杀死亡时间相隔半年的时间。

综上说明,被告人虽然第一次对被害人实施的是强奸行为,但在之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不一定还是强奸行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①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②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结合本案,我认为被告人并不是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而是与被害人通奸。 公诉人乙:审判长、审判员,请允许我们问被告胡强一个问题。 审判员:允许。

公诉人乙:被告人胡强,你每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被害人每次都进行了反抗。 胡强:是的。

公诉人乙:当她要求你戴上安全套你为什么要拒绝。 胡强:听说戴上了那玩意儿不能怀上娃。

公诉人乙:你不戴安全套她有没有对你进行法抗。 胡强:有。

公诉人乙:审判长、审判员,公诉方发问完毕。

公诉人乙: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方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诉人认为这些证据不仅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同时被告有威胁被害人的情节。被告人胡强的供述中提及他威胁赵玉,如果赵玉不与他发生性关系,便将她赶出家门,并向赵玉娘家索回5万元礼金。很显然赵玉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另外赵玉的日记里提及她被强奸,并且胡强威胁她,要将她赶出家门,并索回五万元礼金。令外刘华红的供述里也提到胡强曾告诉刘花红,其强奸赵玉的事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胡强曾经威胁过赵玉。

2、被害人的日记是在案发当日所写,且为当事人记述,其内容与案件的情况非常吻合,可信度较大,证明力较强。其中记述了赵玉长期精神上的压力,公诉人认为完全可以证明赵玉并不是自愿与胡强发生性关系。

3、被告人自己也说,他每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都有反抗行为,这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每次发生性关系,都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的。

4、辩护人所提的两份证据,说赵玉有自愿的倾向。公诉人认为,赵玉的日记录了胡强对赵玉多次的强奸行为,并表达了自己长期精神上的痛苦,这说明赵玉一直都不愿意与胡强发生性关系,胡强的行为为多次强奸,依法属于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5、被害人赵玉虽未报案,但证据所形成的链条证明被告人胡强是在违背赵玉的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诉,辩护人的这条辩护意见并不成立。 律师甲:公诉人所提的反驳意见,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只是通过常理的推测,而得出的对被告人不利的结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对以上公诉人的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公诉人乙:被告人所提的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公诉方所列举的证据体系完整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人所犯的犯罪事实,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依法作出合理判决。 审判员:请被告辩护人继续辩护。

律师甲:最后,被告人胡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且有其所在村的村民出具的联名证明,证明其平时的表现良好,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量刑情节,也有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审判员:好,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法庭知道了双方的争议焦点:既是对胡强所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的的争议。公诉方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出具? 公诉人乙:没有

审判员:辩护方是否还有证据需要出具 律师甲:没有

审判员:好,下面由被告人刘华红的辩护人作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乙: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我是被告人刘华红的辩护人。对于刘华红被公诉方检控犯侮辱尸体罪,刘华红对此供认不讳,但是由于刘华红本人是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案情的情况下主动供诉了其本人和的罪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再加上刘华红主动揭发了胡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构成立功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刘华红在案件过程中是受胡强指使去拿菜刀和装尸体的袋子,作为一名地道的农村妇女,在看到赵玉尸体之后受到了巨大的惊吓,这时候的精神状态依然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据此,综合上述事实,刘华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人做最后陈述。首先有被告人胡强陈述。

胡强:此次事件我存在一定的错误,是我法律意识不足导致的,我对被害人的死亡感到悲伤,我不希望她死,我愿意付我应付的责任。我也恳请我的亲家赵实原谅我的禽兽行为,同时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理,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后我会好好做人。

刘华红:我是一个文盲,对法律缺乏基本认识,以至于当胡强让我去拿菜刀的时候没有进行劝阻,才造成了这种后果,并且,赵玉的死跟我有很大关系,如果不是我在没有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四处散播谣言,赵玉也不会自杀,对此,我向赵玉的家人表示歉意,希望你们能够原谅。现在我知道我的做法不但伤害了赵玉及赵玉的家人而且触犯了法律,我表示深深悔过,并愿意接受法庭对我的任何处罚,同时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理,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审判员:好,刑事部分的辩论到此结束。

审判员:现在进入民事辩护阶段,请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 代理人甲:我接受赵玉家人的委托,担任本案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赵玉家人的委托,担任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提出如下代理:

1、依法追究被告人胡强强奸罪,胡强和刘华红侮辱尸体罪刑事责任;

2、请求判处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受害人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请求支付赵玉父母赡养费93510元。(2011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4675.5*20=93510元)

3、请求赔偿受害人家人丧葬费3万元。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请求被告人胡强和刘华红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我代表我当事人提出以上几点代理请求,请合议庭庭依法审理。谢谢。

审判长:请辩护人进行辩护。

辩护人甲:被害人的死亡是自杀导致的结果,与被告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是基于道德伦理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我国刑诉法第99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赔偿必须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所以对于原告代理人的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支付3万元的丧葬费没有异议。

代理人甲:虽然被害人不是由被告直接杀死的,但是被害人自杀并不是一次偶然事件。在遭到自己的公公强奸后,又加上婆婆不明真相的四处散播谣言,被害人的心理上必定会承受巨大的压力,所以才会选择自杀。赵玉死亡不仅给她的父母以沉重的精神打击,还使得以后的生活更加困难,基于这些考虑才向法庭提出物质赔偿请求,只要是作为一个有良心的人,都会同情赵玉的父母的!

审判长: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法庭已经知道了你们争议焦点:既对原告提出的抚养费要求的争议。原告方,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出具? 代理人甲:没有。

审判长:被告方,你们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出具。 律师甲:没有 律师乙:没有

审判员:被告人胡强、被告人刘华红,你们是否有相应的财产满足原告方的赔偿请求。 胡强:有,我家里有房子在,能值几万块钱,家里还有些存款,都是刘华红在打理。 审判员:被告人人刘华红,你们家里还有多少存款,够支付原告方的赔偿请求吗? 刘华红:家里还有八万块钱的存款,存在镇上信用社的,应该够了吧。

审判员:好,被告人胡强、被告人刘华红。如果你们能够积极主动的赔付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合议庭将会依法考虑你们的量刑情节,你们听清楚了吗? 胡强:听清了

刘华红:听清了

审判员:好,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论完毕,法庭将根据你们的辩论意见,休庭之后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

审判长:法庭审理到此结束,鉴于本案的情况,合议庭将在休庭之后依法合议,择日进行宣判。休庭!(敲法槌)

第17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若干问题浅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若干问题浅谈

一、关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

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应当充分吸收单纯民事赔偿中衡平原则的合理内容,在确定侵权赔偿范围时,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赔偿能力,以已经查明的被告人现有的财产份额为限,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之一,恰当下判。如果被告人有全部赔偿能力,就判全部赔偿,如果仅有部分赔偿能力,就判处部分赔偿,如果确无赔偿能力,则判不予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时,适应全部赔偿原则,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范围对等,不能因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或没有赔偿能力而少赔或不赔。

理论上的分歧,带来了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据调查,当前对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一是按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判决赔偿;二是判决不予赔偿;三是裁定驳回起诉;四是在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不予判决或裁定,只是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阐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笔者主张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同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不论被告人有无经济赔偿能力,应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害全额判赔。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可否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肯定说主张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应酌情从轻处罚。其理由是:第一,行为人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属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或要求亲属为其代偿,证明其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不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赔偿及时有利于抚慰被害人,化解矛盾。如果将赔偿与否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有利于促进被害人积极赔偿,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否定说认为不能因为民事赔偿而从轻或减轻刑罚,也不能加重刑罚代替赔偿。

三、死刑案件中的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权益往往因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而“绝收”,因判处长刑而“减产”,这是现实。死刑犯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目前,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判处死刑,被告人被剥夺生命,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再判其赔偿无实际意义。对死刑案件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在判决书中一律判处免予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死刑犯与其他普通刑事犯一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18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实务问题浅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实务问题浅析 ---- 陈洪 [2003年度获四川省法院系统第七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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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穆拉比法典》记载:“„„卖者为窃贼,应处死;失物之主应收回其失物,买者应从卖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银。”我国《尚书?舜典》明确规定“金作赎刑”。看来,在中外古代法制史上,已有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处理民事赔偿部分的先例。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刑事诉讼中,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等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有两条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设专章用了19条篇幅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尽管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不少规范,但笔者认为由于此类诉讼较为复杂,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规定不明,也还有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本文中,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拟在几个方面浅谈拙见。

一、被害人死亡的,是否被害人的所有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般认为,所有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被害人近亲属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应查明被害人近亲属的范围,告知被害人每个成年近亲属、未成年近亲属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也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以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允许单独提出,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的权利。 对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规定看,解释并没有限定必须以被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凡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其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民事诉权在民,民不告,官不究。由于种种原因,有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不愿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强令必须以全体被害人近亲属名义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切实际,也没有必要。

第三,民事诉讼法对一般民事诉讼中存在类似权利义务主体不完整的情况已有相应规范,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完全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予以解决,故不存在单独提起诉讼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权利的问题。

二、应仅将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列为原告,还是仅将被害人的继承人列为原告?有人认为,应将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列为原告,理由在于:第一,根据解释,应将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都列为原告;第二,因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而致被害人死亡后,受到打击、损害最大的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且被害人的财产继承人一般为其近亲属,因此,应当将被害人的近亲属列为原告。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被害人的继承人列为原告,依据的理由是:第一,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经济赔偿问题,被害人死亡后,赔偿费用自然由被害人的继承人取得,故其继承人应当作为当事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第二,被害人的近亲属不一定是被害人财产的继承人,而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因被害人死亡发生的经济赔偿问题,由不确定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能引发新的财产权利之争。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由于立足点不同,都不尽全面。在司法实践中,是由被害人的近亲属为原告,还是由被害人的继承人为原告,应视提出的经济赔偿及可

获得的经济赔偿种类而定,一般情况下原告应为近亲属,但也不能排除继承人。理由在于:

(1)因被害人死亡发生的直接损失赔偿,理当属于被害人本人的物质损失,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在被害人无法对此主张权利时,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理当由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2)因被害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应由被害人的近亲属提出。因为被害人死亡精神受到最直接损害的是被害人的近亲属,而不必然是被害人的继承人尤其是遗嘱继承人。(3)至于解释仅列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并不妨碍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由于近亲属与继承人往往重合,即使主体不重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其认为应当参加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也应当并可以将他们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死亡,应以谁为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应向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有两种观点。

有人认为,如果刑事案件被告人死亡,那么也就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害人也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向刑事被告人提起,既然刑事被告人已不存在,那么也就失去了实体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第二,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被告人死亡,刑事诉讼应当终止。既然刑事诉讼终止,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无法进行。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和刑事案件一起终止审理,并将民事部分移送到民庭。

另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死亡,那么应当中止对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等死亡被告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死亡被告人的继承人也就是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死亡,应当中止审理,等继承人参加诉讼。如果继承人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恢复审理 。

笔者认为:被告人死亡以后,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1)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开始前死亡,如果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可告知他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2)刑事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如果被害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已受理的附带民事案件移交民庭处理。如果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告知被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3)共同犯罪案件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对于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和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一并处理。已死亡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对该犯罪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理的过程中,有的被告人死亡,如果需等待其继承人参加民事诉讼的,可中止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如果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终止对该被告人的民事诉讼;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其死亡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进行。

四、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的民事诉讼,它是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尽管其属于一种附带诉讼,但仍具有相对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的要件及审理程序均具有严格规定,虽是二诉合一,但二者不能混同。既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民事赔偿。刑罚是对针对犯罪分子人身权利实行的强制惩罚,它不能弥补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害;赔偿则是对损害之债的履行,是对犯罪行为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用以消除物质损害的后果,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二者虽然针对同一犯罪事实,但不能互相代替。实践中以刑罚代替赔偿,驳回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尤其是轻伤害案件被告),只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予以赔偿,就视为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而不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等等作法都是对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关系的误解,也是对法律的滥用。刑罚解决不了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同样赔偿也代替不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实践中应坚决杜绝“以钱买刑,以赔代罚”的现象。应当明确,刑罚与赔偿并不存在互动关系,其只是两种诉讼程序的不同制裁手段,从这个角度讲,二者是平行的,并不直接产生联系。 明确这点,对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刑罚和正确适用赔偿,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2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从中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是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前提的。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失偏颇。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赔偿问题上应采取“实际损失赔偿”原则,至于被告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则不应是法院判决时应当考虑的要素。如果被告隐匿财产、转移赃物,妄图“受苦一时,舒服一世”,或者被告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判处缓刑,虽然在判决时没有财产,则日后有能力赔偿时,却没有让其履行赔偿义务,这不利于惩戒犯罪分子,对受害人也是显失公平。

六、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不允许的,因为当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实提起二次民事诉讼请求,受害人只能择其一。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理,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其调解依据的往往是单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如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的是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对损害赔偿请求只支持直接损失,而不包括营运损失等,而《民法通则》规定损害赔偿指实际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上均存在差异。被害人在公安部门接受调解后,仍可就赔偿不足部分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

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害则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

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法律为内容,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若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将造成法律不一致的矛盾。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赔偿的制度。确立精神赔偿制度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赔偿制度,并且在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形成了共识。 但是,就人身损害(物

质性人格权损害)的精神赔偿之立法(民法)保护,观点不一。笔者以为,依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部门的做法,对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包括精神利益损失之赔偿,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又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此条款中“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赔偿损失”在同一法律之中存在,应认为是同样的概念,故也可以理解为包括赔偿精神利益损失。《民法通则》第109条还规定:“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17条、120条的规定来看,第109条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否则,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据此,我国《民法通则》就精神性人格及物质性人格权,以及身份权中精神赔偿,已作了肯定的规定。

法律既然规定了侵犯名誉、荣誉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获精神赔偿,那么较之更为严重的、达到足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侵犯名誉、荣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更应得到赔偿。据此,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传播性病罪等等,由于给被害人在名誉、荣誉等方面造成了损害,故法院理应根据情况,对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予以适当支持。故意杀人、抢劫、重伤、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身体上,都造成了较上述犯罪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此类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犯罪所引起的被害人精神损害也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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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盗窃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盗窃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大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盗窃刑事案件中,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实践中一般认为不能提起。依据有两个:

1989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在该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认为:“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尚需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并具体提出:“马占魁、王凌贵诈骗财产一案,应当设法继续追赃,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包括盗窃)、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刑事案件中,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实践中一般认为不能提起。依据有两个:

1989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在该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认为:“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尚需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并具体提出:“马占魁、王凌贵诈骗财产一案,应当设法继续追赃,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包括盗窃)、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20篇:刑事证据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区别

刑事证据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区别

1.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收集公诉刑事案件证据的机关是国家侦查机关,侦查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据,是站在公正的角度收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则只是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从自身利益出发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2.收集证据的目的不同。刑事诉讼证据目

的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是法庭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而民事诉讼证据是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以便通过确认这些损害而从被告处获得赔偿的目的。

3.证人作证的态度不同。对国家机关收集证据,证人一般能严肃对待,所反映的情况真实性较高;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除了法院通知证人当庭作证外,民事诉讼原告或代理人收集证据时,证人可能受其要求、利诱、威胁、恐吓等原因,所作证词的真实性就打了折扣。

4.收集证据的人对法律的认识理解不同。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一般都经过专业学习或培训对法律的理解比较准确和全面,而原告及其代理人认识法律较偏颇,往往断章取义地理解法律,因此双方所收集的证据易产生差异。>gt;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冲突的情形

1.两者存在矛盾。即一方证据证明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而另一方证据则证明不构成犯罪。

2.两者存在排斥。互相排斥的情形常出现在涉及财产的侵害案中,两种证据的排斥产生在财产损害的金额上。如王某盗窃了周某家的一台电视机。法庭上公诉人根据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认定盗窃金额为9600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根据该电视机购买时为1.6万多元、使用不满两年以及销售公司的估价报告,认为被盗电视机仍值1.2万元。这两方面的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不同的价格认定将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该地区的有关规定,盗窃金额为9600元为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金额为1.2万元则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两者出现差异。在某强奸案中,公诉方证据表明,曾某对幼女李某(5岁)实施了奸淫(性器官接触),但没有证据表明李某处女膜破裂。而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某权威机构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处女膜破裂。除了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外,还要赔偿处女膜修复费1万元,由此与公诉方的证据产生差异。>gt;解决冲突的途径

为了有效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必须解决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冲突。笔者认为合理合法解决这种冲突的途径有以下几条:

1.认真审查刑事诉讼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认真审查公诉证据,根据需要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收集补充证据,防止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发生冲突。

2.详细交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在受理案件三日内告知被害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同时也应详细告知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防止被害人或代理人为达到个人目的,制造伪证造成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冲突。

3.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正确意见要及时调查落实;对于他们的无理要求要有理有据依法向他们说明,以便在庭审时协调一致,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4.庭前核实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冲突。庭审前最好先了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有冲突的证据及时核实。必要时可以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交换意见,以便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顺利审理。>gt;[案例]关于交通肇事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情〕: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男,195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民权县顺河乡帅庄村委卞庄村。本案被害人伏秀荣之丈夫。

被告人郭海亭,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梁沟村纪垛2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梁沟村纪垛25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袁

建国,该公司经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亭于200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驾驶豫A51158号东风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顺河集十字路口时,因靠左侧行驶将在此处卖水果的顺河乡帅庄村民伏秀荣当场轧死;郭海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海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认为被告人郭海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

肇事罪,请求对被告人郭海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诉称,其妻伏秀荣于2004年5月23日被郭海亭驾驶的豫A51158号东风货车轧死,司机郭海亭是为郭海群所雇往民权顺河运煤,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亚联运输公司,请求判令郭海亭、郭海群和亚联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事宜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表示获赔依法应得赔偿款后不再要求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海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足额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辩称系投案自首,且已预缴事故赔偿金,请求从轻处罚;认为自己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辩称,其安排郭海亭驾驶豫A51158号货车去民权顺河运煤途中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联运输公司辩称,豫A51158号东风货车是由郭海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公司出资购买,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海群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公司不收取豫A51158号货车任何利润费用,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郭海亭是为郭海群驾驶豫A51158号货车,郭海群每月给付郭海亭工资1000元;豫A51158号东风货车系由郭海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亚联运输公司购买,亚联运输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海群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代豫A51158号货车办理各种规费手续,车辆由郭海群自主支配经营,亚联运输公司不享有运营利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海亭驾车靠左侧通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海亭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亭认罪态度较好,且预缴了事故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海亭根据郭海群安排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海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海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联运输公司不享有豫A51158号货车营运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海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丧葬费5374.5元、死亡赔偿金44713.6元、交通费520元,合计50608.1元,郭海亭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各方当事人对犯罪事实无争议,争执焦点在民事赔偿方面,主要有三点:一是应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肇事司机即本案刑事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亚联运输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应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2004年5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人身损害解释》)之前,除《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通常被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明文规定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形式为死亡赔偿金”;新《人身损害解释》为了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在不改变现行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模式下,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在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从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赔偿,而非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新《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该解释时效的规定,上述《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视为已被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仍然继续有效。所以,自2004年5月1日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仍于法无据。本案是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起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海亭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而驳回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在非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因遭受精神痛苦仍可依据《精神损害解释》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能再称呼为“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肇事司机即本案刑事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被告人郭海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关于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主张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从案情中可知,郭海亭驾驶豫A51158号东风货车,郭海群按月给付郭海亭报酬,郭海群与郭海亭之间是雇佣关系,郭海群是雇主,郭海亭是雇员。关于雇员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开放,在经济领域和社会的其它方面,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雇佣劳动形式,因而雇主的赔偿责任也就客观存在。新《人身损害解释》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第九条明文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雇主郭海群应依法承担因雇员郭海亭执行其安排的任务途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雇员郭海亭作为司机,违反交通常规而靠左侧通行致事故的发生,显属重大过失,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令司机郭海亭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与雇主郭海群一起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当然,雇主郭海群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郭海亭追偿。

三、关于亚联运输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主张亚联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应与肇事司机郭海亭及雇主郭海群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亚联运输公司则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51158号货车,是由郭海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亚联运输公司购买,双方约定在车款付清前由亚联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从表面上看,亚联运输公司是行车证登记车主,似应承担因“自己的车辆”肇事应负的赔偿责任。但实际上肇事车辆是由郭海群自主支配运营并享有全部运营利润。故亚联运输公司仅是行车证登记的名义车主,郭海群则是实际车主。对这类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该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1日第1143次会议通过的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联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法的,也是公平合理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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