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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条文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20 21:02:38 来源:协议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

甲方: ________(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乙方:________(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甲乙双方就________(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

如果双方在履行______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自愿将此纠纷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___仲裁委员会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签字、盖章)乙方:_____(签字、盖章)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年___月___日

附:

签订仲裁协议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仲裁协议的成立应包括以下一般要件:当事人应具缔约能力,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仲裁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应采取书面形式。

(2)仲裁协议的成立还应包括以下特别要件:协议约定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即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须为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此类争议多以当事人对其中所涉及的权益得为处分为特征;仲裁协议内容有可执行性。

(3)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

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7)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8)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9)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

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推荐第2篇: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

1.格式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

甲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甲乙双方就×××(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

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自愿将此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委员会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

2.说明

仲裁是指由仲裁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公断,它是处理这类纠纷的途径之一。我国《仲裁法》规定,对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必须经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有书面的仲裁协议,明确的仲裁组织,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因此,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内容才是合法有效的。一是当事人双方必须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必须明确仲裁的事项;三是应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如果协议中明确两个仲裁机构,则该协议是无效的,当事人应重新约定;如果协议中未明确具体的仲裁组织,则该仲裁协议也是无效的。因此,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前提,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提供。否则仲裁委员会不得接受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仲裁条款,依据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

推荐第3篇:仲裁协议(范本)

仲裁协议(范本)

仲裁协议(范本)

1.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争议的事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仲裁地点在北京

我们同意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名称、地址当事人名称、地址

签字签字

一九××年××月××日

北京仲裁委员会推荐的仲裁协议如下: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规则,仲裁如下争议:

1.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的事项)

当事人名称、地址当事人名称、地址

签字签字

××年××月××日于北京

仲裁协议书

我们双方愿意提请××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如下争议:

一、(争议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争议的事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我们同意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甲方(名称)乙方(名称)

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日期

仲裁补充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

__________合同第__________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 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名称(姓名):当事人名称(姓名):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签名(盖章):签名(盖章)

年月

日年月日

推荐第4篇:仲裁协议有效性

仲裁协议有效性

1 为什么区别其是否有效

2其完整性与有效性的关系

3有效性应具备那些条件

4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5我国实践中如何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6下载:06年最高法院对《仲裁法》的解释/《仲裁法》

7法院如何与仲裁机构协商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论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完善》蔡新宇《湖南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书面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类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

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的某一条款中,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 仲裁条款是该合同的一部分。仲条款是订立仲裁协议所采用的较普遍的一种形式。

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把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专门单独订立的协议书。采用仲裁协议书的形式订立仲裁协议的较为少见。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得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中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2、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依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在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争议事项。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

的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事项作出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拒绝执行,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的国内法院也可能以仲裁庭越权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对超范围事项所作出的裁决。

3、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是否具有排除其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的仲裁立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则不应受理此宗争议案。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4、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均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他方当事人可向有关国家法院提交有效的协议和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

三、

四、有效的仲裁协议具备哪些条件?

一般来说,构成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仲裁协议的形式,当事人的能力以及提请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

1、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已作为一项统一性的要求为现代国际仲裁法所接受。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

我国《仲裁法》第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协议。”

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形式的惟一要求就是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将此作为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主要条件之一。

}一]头(或默示)-仲裁协议是书面仲裁协议必不可少的补充

虽然大多数国家都主张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有些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一议的 书面形式未作强制要求。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l()3l条中虽然规定了仲裁 协议的书面形式,同时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对争议实体进行讨论即弥补任何形式要件卜 的不符点”,’“在一定的前提下承认了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仲 裁协议的书面性未作特别要求。日本法律界认为,仲裁协议不需书面形式,口头缔结也 可以,默示缔结也同样可以。在英国,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求书面的仲裁协议。希腊承 认默示或事实上的仲裁协议,其民事诉讼法第869条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但双方当事人均已出席并在仲裁员面前毫无保留的进行仲裁程序,即可不要求书面文件。 ,”荷兰也允许对仲裁条款采用一些习惯的订立方式。

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应以书面形式为主,在无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如能 证明或事实上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有关争议有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口头或默示仲裁协 议也是对书面仲裁协议的补充。二方面应承认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另一方面 因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对我国《仲裁法》否认口 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规定应作相应修改,以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即关于仲裁 协议,当事人双方应以书面形式为之方为有效,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l)当事人双方虽无书面仲裁协议,但双方均承认有口头仲裁协议的存在。这种情

形一般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去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情形,其特殊之处是仲裁机构受理 案件依据的是口头仲裁协议。当然,双方的口头仲裁协议亦会因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记 录或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行为进一步被证实。明确规定这一点,可以从原则上体现当 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可以口头化,而不拘泥于书面形式,进一步仲裁法保障当事人 仲裁意愿得以实现的原则。

(2)一方主张有口头仲裁协议存在,并可以被“书面”的材料所证明。如一方当

事人申请仲裁,虽无当事人双方共同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但相对方(被申请人)给第人的函中有其一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文字表述,这实际卜是不完全的日

头科,裁协议,应确认这种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机构亦应据此立案。

(:1)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含明示或默示)和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他们之阳』存在的

仲裁协议、前者如一方一当事人提出双方之间有口头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少二一方进行实 体答辩的或以其它方式进行仲裁程序未予反对的,应视为口头仲裁协议存存i。,即在这种 情祝下,禁止反言原则应予确认2()。后者如当事人双方共同参加的某个会议,与会代表 提出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根据会议纪要一可确认双方之间了J’介},

浅协议的存在。

(们由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运行而使得权利义务承受人必然承受的书面仲裁协

议。即虽然双方未直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但因笔者下文要论述的合同的转让和变更、法人的合并和分立等情形会使受让方、变更后的合同主体、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依法律 的规定而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有的学者将此类仲裁协议称为“法律拟制的书山J 仲裁协议”,“,是非常贴切的。

可见,承认口头(或默示)的仲裁协议是非常必要的。这就能与法有据地克服或避

免仲裁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因无书面仲裁协议而使得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能实现的问题。 同时,《仲裁法》确认了上述仲裁协议存在,也符合现代仲裁法的发展趋势。当然,当事 人再依《纽约公约》等对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来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据此申请撤销或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就不能被支持。

2、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会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无行为能力,该仲裁协议为无效仲裁协议。因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致使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作出的有关仲裁也将无法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仲裁协议。

3、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不能提交仲裁的几类事项:

(1)、当事人不能自行处理或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允许提交仲裁

(2)、关于民事身份、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离婚争议等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3)、涉及到被认为属公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四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事人签订的各类合同中,出现了很多对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这类仲裁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没有约定仲裁机构;2.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3.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有多种选择;4.没有约定仲裁事项;5.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了仲裁地点;6.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准确;7约定由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局及科委所设仲裁机构仲裁。对于此类仲裁协议的完善,《仲裁法》第1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条规定虽然对内容不全面、不完整或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指出了救济的途径.但若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仍然无效。

二、关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在研究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时.首先要分清楚有瑕疵的仲裁协议与有缺陷的仲裁协议的区别。在实践中。如前文所述的第1,2种情况即属于有缺陷的仲裁协议:一是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如..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通过仲裁解决。”二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如“在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问题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中国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两种协议欠缺《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所应该同时具备的三个要素(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确应严格区分),对于此类有严重缺陷的仲裁协议,笔者主张将其列入无效仲裁协议的范畴。而前文所述的第3至第7种情况,含有明确的仲裁意愿,仲裁协议的三个要素也基本具备,只是内容不全面、不完整或不明确.这才是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笔者认为,有缺陷的仲裁协议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在实践中的最大区别是:有缺陷的仲裁协议必须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方才有效,而达成补充协议的过程实质上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过程;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时在理论上也应该是有效的,达成补充协议只是为了当事人更顺利地行使自己的仲裁权利。因此,前文所述的几种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该予以肯定.

1.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有多种选择。如:“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或者任何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在此类仲裁协议中.仲裁的意愿是非常明确的,这首先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诉讼管辖权;仲裁机构的约定也是相对明确的,虽然有多种选择,但当事人可以择其一进行仲裁.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已有法函【1996]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 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予以明确,在此不再赘述。

2.没有约定仲裁事项。如:“如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解决”。笔者认为此类仲裁协议欠缺仲裁协议的三个要素之一的“仲裁事项”。为什么笔者要将其纳入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范畴.而不认为其是有缺陷的仲裁协议从而认定其无效呢?这是实际操作中的一个例外。目前我国法制尚不健全.广大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依当事人的习惯而言.发生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范围当然指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因此.应视为其约定了仲裁的事项与 范围。

3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了仲裁地点。如:“若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可提交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合同履行地为长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司法解释认为即使约定了仲裁地点.仍不能视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但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此类仲裁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是按《仲裁法》的规定在直辖市和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其它设区的市设立.已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如长沙市及整个长沙地区都只有长沙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因此.此类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应该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有失偏颇的。

4.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准确。如:“凡因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名称都是在“仲裁委员会”之前直接冠以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地名。由于对《仲裁法》从上到下的宣传力度不够.社会各界对仲裁制度的陌生是可想而知的.很多人在仲裁协议中习惯性地将“某某仲裁委员会”称为之“某某市仲裁委员会”。对于此类仲裁协议.仲裁意思表示明确.仲裁机构的选定也应该是明确的.只是在对仲裁机构的表述上不够准确。从充分保护当事人仲裁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应将其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以“由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一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为由,撤销了海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这种诉讼对仲裁的无情钳制.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5.约定由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局及科委所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如:“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新的仲裁机构组建后,该地原有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都只能就未结陈案继续工作.而不能再受理新的案件,而且该机构必须在《仲裁法》实施一年时终止;未重新组建地区的原仲裁机构.也应在《仲裁法》实施一年时终止。在实际工作中.笔者不仅遇到了《仲裁法》实施以前签订的此类仲裁协议.还遇到了《仲裁法》实施以后签订的。对于《仲裁法》实施以前的此类仲裁协议.必须考虑到新的仲裁制度与旧的仲裁制度的过渡问题.不能否定其效力.因此在新的仲裁机构成立之初.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予以肯定的呼声甚高。国务院办公厅最终于1996年6月8日发布国办发〔1996]2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肯定.确定此类案件由约定的原仲裁机构所在地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法》实施后签订的此类仲裁协议.笔者认为也不应该否定其效力.《仲裁法》因各种原因实施三年仍鲜为人知.很多人至今仍不知道旧的仲裁机钩已撤销.而新旧仲裁机构之间仍存在一定的继承性,因此.只要当事少、的仲裁意思表示明确。就应该肯定其效力以维护当事人仲裁权利的行使。

以上几种仲裁协议都是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双方都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明确意愿。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而选择仲裁的途径来解决发生的纠纷。但是.由于这种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因而在争议发生后要实现其仲裁意愿又有一些障碍。

笔者认为,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不能认定其无效。无效的仲裁协议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两者混同起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忽视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强制扩大诉讼管辖不符合仲裁发展的趋势.也不符合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只要仲裁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法作出.且仲裁意愿明确.仲裁协议应该其备的三个要水也荃本且备.那么.该仲裁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其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完善。

五、我国实践中如何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为了帮助当事少、实现仲裁的意愿.维护双方当事少、的合法权益.使正常的经济贸易秩序得到维护.从目前仲裁的实际出发.笔者认为.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加以完善。

第一在当事人的法律顾间或者律师的帮助下双方当事人自行完善。当事人自行完善最能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从根本上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仲裁法》第18条明确

地把通过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完善仲裁协议的权利交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充分的自主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一般来说,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在提请仲裁之前,往往先向法律顾问或者律师咨询,由他们提出建议或方案。此外,同对方当事人也有一个协商解决的过程。特别是信誉较好的大中型企业或公司,一般都聘请了常年法律顾问或律师。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律师发现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瑕疵.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帮助其加以完善。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时,即使双方不能就实体问题达成一致,也可以单就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协商,在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以达成补充协议,以便当事人可以顺利申请仲裁。实践证明.这种方式行之有效。如果在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 单独协商,由于双方情绪对立,往往效果不好。

第二。由仲裁机构协助当事人完善。当争议一方当事人以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可以协助双方当事人对原仲裁协议进行修改,重新达成在该仲裁机构仲裁的补充协议。当争议一方当事人以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也可以由仲裁机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在该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并进入仲裁程序。笔者认为,这样做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由法院完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不能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就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裁定。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仲裁协议中不明确的事项予以明确.根据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指定适当的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等。这样,可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其仲裁意愿.

关于法院帮助当事人完善仲裁协议的问题我国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有权对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作出处理,并依法作出裁定。在许多国家.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了仲裁意愿.该协议即为有效协议。其他事项未写明或写得不明确,甚至写得前后矛盾。只要没有否定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仲裁优先原则,人民法院有责任帮助当事人确定明确的仲裁 机关。以实现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意愿,并予以法律保护。在这方面.外国法院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例如,1985年我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宝鑫尼亚公司在履行合同上发生争议.宝鑫尼亚公司向美国加州法院起诉,我国机械设备进出Fl公司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对美国加州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加州法院认为.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法院不应予以管辖.f旦仲裁条款不明确.没有订明仲裁地点.仲裁无法进行。因此.美国加州法院裁定.不进行法院诉讼审判程序.而指定双方当事人在美国加州按照当地的仲裁程序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

推荐第5篇:仲裁调解协议

调 解 协 议

甲方:xxxxxx有限公司

乙方:xxxxxxx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与乙方xxxxx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甲乙双方因万xxxxxxx申请仲裁一案,由乙方支付给甲方x元,双方即达成和解了结此案。案件仲裁费由甲方承担x元,由乙方承担x元。支付方式:

一、乙方应于xx年x月x日前向甲方提交xxxx材料。甲方应于xx年x月x日前就乙方提供的材料按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手续,乙方在甲方完善手续后立即支付给甲方x元。

如乙方未按时提供相关x材料给甲方,则乙方应于xx年x月x日前支付给甲方x元。

二、甲方同意随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乙方完善应由甲方负责的xx手续。

三、乙方于xx年x月x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x元;

三、仲裁庭以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被申请人根据本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不写明仲裁事实和 1

理由;

四、本调解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重庆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

委托代理人:

乙方: 委托代理人:2

推荐第6篇: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摘要:仲裁协议作为仲裁所产生的基础,作为仲裁裁决、仲裁程序的依据,直接决定仲裁双

方当事人的争议能否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有无管辖权、仲裁裁决能否被执行等等,而我国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比较苛刻,无形中限制了仲裁作用的发挥。本文通过对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仲裁协议的效力表现,以及各种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状况作简单的概述,从中得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一些不足之处。关键词:仲裁 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概述

(一) 仲裁协议的定义

仲裁协议,又称仲裁合同,仲裁契约,是指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的基础就在于它的有效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制度就是仲裁协议制度,所谓的仲裁协议制度就是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为依据,仲裁的自愿性原则也是通过仲裁协议而体现出来的。

(二) 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各国仲裁立法中虽然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不尽一致,但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我国《仲裁法》第16条也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但是各国也认为,这里的书面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普通书面形式和特殊的书面形式。前者是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专门订立的仲裁协议,后者指往来的信函、电报、电传、传真、邮件等等,减少了由于仲裁协议书面的严格性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发生。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还必须具备实质性的积极要件,我国《仲裁法》规定中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应明确表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由于仲裁协议是合同的一种,而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至少应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必须是所有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必须是所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指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即当事人将何中性质的争议提交仲裁。按国际通行的做法,当事人只有把订在中协议中的事项提交仲裁时,仲裁机构才予受理。我国的规定是比较苛刻的,对于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的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在签定仲裁协议时,应当订明争议事项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否则就无法执行仲裁协议。但是事实上我国已放松了对此的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说明了可以补充协议,明确同时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依当事人的选择权。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 对当事人的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合法成立,首先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特定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相应地承担着将争议提交依协议确立的范围、地点的仲裁机构仲裁并服从仲裁裁决的义务,除非当事人又另外达成协议而变更原仲裁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 对仲裁机构的效力

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签订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将对特定争议事项的仲裁权授予了特定的仲裁机构。同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受到仲裁协议的限制,

只能依仲裁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当时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一的任何争议都无权仲裁。此外,涉外仲裁还可以选择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仲裁的方式,同样对仲裁机构有约束力。

(三) 对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是其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即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撤消已成立的中协议,不得就有关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受理有仲裁协议的争议。

(四) 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机构对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应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其强制执行力。当然,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予以执行是以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否则人民法院便可裁定不予执行。对此我国《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及第260条第1款已作了明文规定。

三、对各种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分析

(一) 不具备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情况

1、口头仲裁协议(无书面仲裁协议)

大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形式,然而有少数国家默认口头或其他形式仲裁协议的存在。日本民事诉讼法未对仲裁协议的书面性作任何特别要求,日本法律界认为,仲裁协议口头形式也可以,默示缔结也可以。在英国,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求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事实上口头或默示的仲裁协议也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补充,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该要承认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以便更好地按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解决纠纷。 在以下的情形下,应当承认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一,当事人双方虽无书面仲裁协议,但在仲裁过程中均承认有口头仲裁协议的存在,当然这一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再次以书面形式确定,但是在已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可以节约资源,加快案件的审理。第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及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比如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之间有口头仲裁协议的存在并申请仲裁的,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实体答辩或其他仲裁行为而未予反对的,应视为仲裁协议的存在,且以“禁反言”原则应予以确认。第三,由于法律的规定或法律行为如合同的订立,变更等,使得当事人必须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可见,承认口头或是默示仲裁协议在实践中仍然是有意义的,我国《仲裁法》在修订时应考虑放松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要求,也是符合现代仲裁的发展趋势的。

2、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应反应其内心的真实效果意思,仲裁协议的订立,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平等的基础上,不允许任何一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我国《仲裁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在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说,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仲裁协议属于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而不应以无效合同一概论之。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同时,对于欺诈、乘人之危而订立的仲裁协议在实践中也往往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实际上是扩大了无效仲裁协议的范围,有违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尊重当事人的利益、意志,以及鼓励交易。若当事人不提出撤消的要求,法院也不应越俎代庖。在实践中,如因仲裁相关事项发生争议,欺诈一方申请仲裁,而受欺诈一方志愿加入仲裁,也应当允许,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并予以执行。

3、超越仲裁协议范围事项的仲裁协议效力

对于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如果一方当事人把不属于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事项提交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使在仲裁庭审理终结并作出裁决以后另一方当事人仍然有可能有权拒绝履行该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并可向管辖法院申请撤消仲裁裁决,法院亦可拒绝执行该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三条对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事项不得仲裁。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事人双方仅规定发生争议即提交仲裁解决,却未规定争议事项的内容,由于没有规定具体争议事项,往往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使得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仲裁迅速解决,而须重新达成协议。比如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由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仲裁,这样就排除了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解释问题。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货款的支付所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这样就导致对货物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不得仲裁,但是实际上这些都与货款的支付有一定的关系。如果不允许联系合同上下文及具体情况作出解释,给予仲裁机构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都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的。

4、未指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效力

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未明确指定仲裁机构的情况大致有下列几种: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或者虽然有约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正确,用语不规范,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第

二、同时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第三,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对于这些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有的可以根据《仲裁法》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时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可以自行补充,完善,使之成为有效协议。有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进行推定,同样承认其效力。第一种情况,常常采用推定的方法,若指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推定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该委员会,否则无法推定的,即为无效的仲裁协议。第二种情况根据最高院1996年12月12日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中可以认定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也是有效的,只要当事人明确选定一个仲裁机构即可执行。 第三种情况,约定了仲裁,同时约定“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应当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因为这类仲裁条款,实际是约定仲裁优先,应该选择仲裁解决。但是,对争议约定仲裁,同时又约定可以起诉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呢?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因为此类仲裁条款相互矛盾,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诉讼的意思表示并存,因而不能确定仲裁意思表示有效,诉讼意思表示无效。反对意见认为,对此类仲裁协议不宜一律宣布仲裁协议无效,应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作出认定。第一,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机构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则仲裁庭就取得本案的管辖权。视为另一方放弃了协议书中的诉讼选择。仲裁庭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也不应作出撤销裁定。第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达成仲裁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二)对于在仲裁法实施之前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双方放弃书面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对仲裁协议的影响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附属条款,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因主合同被撤消而失效,又被称为“仲裁条款的自治”。

1、合同的变更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合同的变更包括合同的主体的变更与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上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的内容变更,但是由于合同的受让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将产生影响,受让方成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新的承担者,那么对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应当一并接受?原仲裁协议是否对其有效?答案是肯定的,新的合同主体作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应当也必须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样,对于越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也必须对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予以承认,这也是因为被代理人必须受代理人代理事项对其的约束力,不得对抗代理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至于合同的内容的变更则要区分是对合同的其他条款作出修改还是对仲裁条款作出的修改,如果是对合同其他部分作出修改,依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将继续有效。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修改则可视为是对仲裁协议的修改,以修改后的条款为准。有时候,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存在,而对于一部分的争议事项适用原合同的解决纠纷方式,而另一部分则适用补充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这样一来就出现了矛盾,我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若将事项分割开来分别适用原合同和补充协议解决问题太过于烦琐,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应以补充协议中所制订的纠纷解决方式统一解决,将更符合仲裁与诉讼的经济原则。

2、合同的无效与被撤消

合同若被认定为无效,有的观点,比如英国的传统判例中就认为,主合同无效,合同就应是从来不存在的,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自然也无效。然而依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主合同规定的是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仲裁协议只是双方约定将纠纷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与主合同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并不密切。即使主合同由于主体、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合法而无效,但是只要符合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即上文所述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就是有效的。

对于合同被撤消的情况,大体如无效合同,应遵循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因主合同被撤消而无效,但是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当事人由于被胁迫,欺诈而订立了主合同,并且不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该举证证明,并支持其撤消仲裁协议的主张。

3、仲裁裁决被法院撤消后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严格仲裁制,即不论仲裁裁决的撤销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只要仲裁裁决被撤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要重新确定解决方式。如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就必须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否则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积极仲裁制,即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影响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通过已选择的仲裁程序加以解决。 我国仲裁法中对仲裁裁决被法院撤消后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采严格仲裁制。对其效力是不予认可的,第九条第2款中:“裁决被人民法院撤消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这样的后果是,当事人双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几乎没有,实际上当事人只能选择诉讼这一条途径。但是由于仲裁协议本身的独立性,以及其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属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和不予执行是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否定,并没有否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就是说法院并没有否认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除非仲裁协议本身因欠缺生效要件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否则仲裁协议的效力仍是不可变更的,这也是符合积极仲裁作为当今商事仲裁的趋势的。

四、结语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的选择,确定仲裁机构管辖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为了与国际仲裁的趋势相符合,以及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我国的仲裁法在修改时

应充分考虑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放松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求,以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订立的仲裁协议得以执行的目的,使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最初目的能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黄进、宋连斌、徐前权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6月修订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零二九次会议通过)

3、孙彦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评中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

4、阎铁毅 大连海事大学 《仲裁协议与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兼论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

推荐第7篇:仲裁协议的效力

试论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作者: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

蔡海宁 律师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确定仲裁能否有效进行以及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条件。而仲裁协议如何才能确认为有效的争议却由来以久,也是目前在仲裁实践中普遍遇到的法律问题,作为广州、江门两仲裁委的仲裁员,又是一名从事民商事务多年的律师,就此提出个人一些看法,作引玉之砖,与诸君商榷。

仲裁协议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第十六条有概括式表述,简而言之,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书面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财产权益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但这种表述对于解决仲裁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争议是远远不够的,对于一个仲裁员或仲裁案代理律师,如何才能更准确、完整而又合法地订立和理解有关仲裁协议,解决仲裁当事人的疑议,本人认为必须研究仲裁协议本身的性质、形式、法律特征和功能,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仲裁协议的契约性。

仲裁协议形式上分为两类: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但其本质上都是一种合同,因此,必须从合同的角度来认识其法律效力。

首先,确立订立合同主体资格,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依法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即按民法通则对订立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要求来审核。 其次,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当事人没有被协迫或受欺诈的因素。

再者,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指形式和内容上都要合法,即要求书面形式约定以及提交仲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从《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来看,可供仲裁的是:各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主体,对仲裁所涉及的纠纷,必须有处分权,即仅限于民事经济纠纷,如行政、刑事以及涉及人身权利的婚姻、继承等问题,是不能协议以仲裁方式来解决的。

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与契约性密切相关的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仲裁协议本身是当事人之间民商事合同(主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或主合同之外单独签订的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的法律文件,具有附属性地位,但他又与其它从合同(如担保合同)不同,并不受主合同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或终止,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形成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主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在民商事交易方面的权利、义务,仲裁协议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而实现当事人民商事权利的特殊性质,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仲裁法》第十九条对此有相应的规定。本人认为:主要原因是基于主合同是否无效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案件,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特别是新的《合同法》颁布后,对主合同的无效更持慎重的态度。如在仲裁过程中无法律保障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一经仲裁庭认可主合同无效,就会发生仲裁协议也无效的问题,造成仲裁失去法律基础。这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困难的,岂不要仲裁庭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移送案件给人民法院办理,这将会极大损害仲裁委员会的权威。

因此,《仲裁法》第十九条明确:\"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以保证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仲裁实践中可以实施。

三、仲裁协议的排它性。

仲裁协议的主要功能就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它在授予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同时也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这种约束力源于国家通过立法和缔结国际条约赋予仲裁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因此,其排它性主要体现在:①当事人不得再到法院去提起诉讼,而且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适用的规则作出的裁定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上诉或申诉。②如一方当事人去法院要求立案,法院可根据仲裁条款不予受理,或即使在立案后,发现因向法院起诉一方未声明曾订过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予以撤案。

但是,仲裁协议的排它性是相对的,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各人民法院的实践来说,仲裁协议的任何瑕疵,或当事人未能及时主张仲裁协议的权利,都会导致排它性的丧失,而仲裁机构在与法院管辖权争议中,往往处于被监督者的弱势地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些解释事实上剥夺了仲裁机构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类似的规定,一些省高院也有制订。因此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和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中,要看仲裁协议能否依法完全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以保证仲裁得以进行以及仲裁的结果得以顺利执行,以免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和降低仲裁机构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通过以上\"三性\"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符合法理解释的,也是仲裁实践中确实可行的。但通过\"三性\"审查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之外,我们还可按照\"三性\"的原则探讨以下涉及仲裁协议本身的法律问题:

(一)仲裁协议能否补充、修改和解除。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①仲裁仲裁事项或者②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这里明确两项内容可以补充,但上述内容之外能否补充呢?《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协议的修改、解除做出专门规定。但是,根据意思自治和协商一致的原则推定,仲裁协议既然本质上是合同,那么就是允许修改的,修改后的仲裁协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就应有效。如当事人在合同执行中,认为采用诉讼方式更好,而同意解除原仲裁协议,也是合法的,在审查仲裁协议中,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仲裁协议可以修改而视修改后的协议无效或解除仲裁协议不合法。

(二)仲裁协议的承接、转让问题。

仲裁协议不可避免地与民商事合同一样会发生合同转让的问题,因为主合同转让了或主合同的主体消灭了,发生权利义务的承接问题。笔者在最近代理一宗房屋租赁案中就遇到这个问题,出租方A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B,B在租赁一段时间后又将其转租给转承租人C,在A和B的租赁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在A与C的协议书中表示除租金调整外,接受原租赁合同的其它条款,其中当然包括仲裁条款,但在仲裁委受理时,针对A诉B与C的申请书,

只同意A诉B,而不同意诉C,理由是与C并无达成仲裁协议。本人认为,仲裁委的决定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仲裁协议是主合同之外的独立合同,只要主合同没有发生争议就不需仲裁,也就无需履行次合同--仲裁协议,但当主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时,这种关系到原主合同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方式及其权利、义务并不能当然转给另一方。因其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在合同转让或承接时,有关各方必须对原有以仲裁来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这一条款重新协商或一致确认,并以书面方式签订协议,才有可能被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

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在《仲裁法》第十

七、十八条中已有规定,并可概括为五种情况: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5、没有采用书面方式达成协议。但这以上五种并无包括以下两种情形:①、主合同自始无效及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无效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因这两种合同的仲裁协议是否具有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效力,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仲裁实践中也难以处理,从立法的原则,我国对以欺诈为目的所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该是否定的,但在没的新的规定之前,仲裁庭在审理中发现这种情况仍可以做出裁决,因仲裁法第十九条授予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②、订立仲裁协议各方以仲裁方式达到债权转让,以规避对第三者债务,使第三者的债权无从追讨的目的,即仲裁协议本身是实现欺诈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在发现这种方式后应裁定撤销仲裁协议并移送人民法院管辖;或异议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经裁决为欺诈的仲裁协议被撤销,其效力从行为开始时就无效,包括依据该协议所得出的仲裁结果都必须撤销。

综上所述,我们分析了仲裁协议的\"三性\"并分析了仲裁协议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确立,仲裁这一古老而又新生的解决争议方式将越来越广泛适用于经济生活中,而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就是因为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正确认识和处理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仲裁制度的发展,对解决纠纷,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大有裨益的。

推荐第8篇:试论仲裁协议效力

试论仲裁协议效力

文章摘要:

仲裁协议的本质是当事入之间的“合同”,其效力应当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反观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其情形的完整性和效力认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重新认识仲裁协议的效力并重构《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很有必要。

关键词:

仲裁协议; 意思自治; 可撤销

正文: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是仲裁中的重要问题。鉴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已成共识并已无疑义,本文拟从仲裁协议的订立过程来酌定其效力问题。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七条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的规定,令人质疑。

一、《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产生于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协议。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各国仲裁法大都坐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与一般的私人协议是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不同,仲裁协议关涉的是当事人间就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纠纷时协议选则在何仲裁机构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尽管在内容上仲裁协议于一般的协议有上述不同,但其性质仍为协议或者说是为合同,应为不是不可。在法律属性上身为合同的仲裁协议,其效力问题的法律判断就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一般规定。

通说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主体的行为能力,客体的可能和确定,意思表示真实。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若干情形之为就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1995年的《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以上三部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发现,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的结构与民法或者合同法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的生效要件的结构是相同的,即第一项为客体的可能,第二项即为主体要件,三项即为意思表示要件。但仔细读来发现上述三部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生效要件的规定不同:仲裁法仅规定了因胁迫而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并没有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有规定的关于因欺诈而设定得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带着这个问题查找现有的关于《仲裁法>条文的解释的书籍,有仲裁法颁布不久的,也有颁布若干年之后的新解释,但三处的解释惊人一致,从解析的思路和解释的结果都相同,

资料显示:“双方请求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合意,否则,该仲裁协议便是无效的。⋯”本法没有规定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对方签定仲裁协议为无效,但是从第16条第2款第l项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来推论: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另一方签定的仲裁协议也应是无效的。”并进一步解释为“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界力量的影响或强制下所进行的,如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就不能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志。”该解释未能提及可撤销的这一效力状态,也未解决无效与可撤销的关系,即使时间是在《合同法》颁行后的解释也没有涉及。或许认为这不成为一个问题。上述资料对欺诈的解释是在遵循“因胁迫导致无效”这一前提下用了类推的方法,也没能说出充分的原因。

二、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规定的背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文化植入。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和界限已经较为明晰,对私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也不再有多大争议。意思自治是私法中的基本原则。一般意义上讲,意思自治的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由实施私法行为,国家或他人不得干涉。意思自治原则除有排除公权即国家对私权的任意干涉功能外,还内含有个人行为需出自内心自由、自愿的真实意思,在意思的形成并给予该意思的表示行为并应受他人干涉。就是说,意思表示不自由不能构成真实的亦即法律所希翼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受对方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的干涉.这包括胁迫、欺诈等,以保证该意思表示的真实和自由。关于因欺诈所签定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缺无是值得考虑的,依反对解释:未规定为无效者即为有效。为何将与胁迫产生同样是不自由意思的的欺诈排除在《仲裁法>的规定之外?

分析其原因或许不外乎以下几点:

首先,受胁迫所为民事行为是“由于他人不正当预告危害而限于恐怖,从而作出的瑕疵意思表示的不真正法律行为”,而受欺诈的行为是“因他人期罔限于错误认识,从而作出的瑕疵意思表示的不真正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欺诈与胁迫所采用的手段是不同的,胁迫手段为使用暴力等,而欺诈则是柔性的,两类行为的可容忍程度不同。但是,虽手段和程度有差别,毕竟都导致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所以,从尊重意思自治这一理念上讲.此原因不成立。

其次,从规定的必要性考虑。是不是因为不太可能出现因欺诈签仲裁协议的情形。虽然现有的资料没能提供我国出现因欺诈签定仲裁协议的情形,但从理论上讲,一方希望提交仲裁而另一方没有提交仲裁的意思和表示,而前者采用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隐瞒事实的方式使得后者产生错误认识因而与之签定仲裁协议是完全可能发生的。

最后,众多的非正式解释和权威机关的解释均认为因欺诈而签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也应当与胁迫一样是无效的。这表明,因欺诈而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形是不可以被

笔者认为,因欺诈而签定的仲裁协议应当予以规定。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接受和贯彻体现为渐递的特点:将《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相比较。可以发现若干在《民法通则》中原本为无效的情形,在《合同法》中都已经被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或效力待定。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性评价。从被否定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看,只有那些违反公序良序民法基本原则或其具体化表现即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法律行为,法律才有规定其效力为无效的正当性。与法律行为的无效法律制度相比,如果当事人某一方的法律行为导致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虽然这样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所追求的私法自治的理想,但对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法律非是直接规其为无效,而是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其不自由、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权力。作为民事权利的撤销权。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适用,也可以放弃,如果其放弃这一权力,在其法律行为即为确定有效。如果其行使其撤销权,则其法律行为自始不生效力。若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继续有效。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之间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的可撤销比无效更应该{导到提倡。同样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签定的仲裁协议也应当是可撤销的,否则,可能出现事后被胁迫人亦愿意提交仲裁而仲裁协议无效因当然、自始无效,需重新签定的重复、浪费行为;也可能出现被胁迫人愿意提交仲裁而对方反言情况下,因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从而助长、顺应了胁迫人;也可能出现{申裁过程中当事人不披露仲裁协议存有意思表示不真实因素,而待仲裁结束,某方对仲裁结果不满时,以没有有效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的尴尬局面。规定为可撤销则可有效避免可能出现的尴尬局面,而且,目前各国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多傲十分宽泛的解释,从有利于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焦度给予尊重,尽可能承认已成立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法》颁行时间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之间,所以其不会受到《合同法》的影响的,但其受《民法通则》的影响是定然的。进一步讲,这是《仲裁法》立法时民法文化不深入、不普及造成的后果。而几年后颁行的《合同法》将大量在《民法通则》和《仲裁法》中规定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规定为可撤销,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恰好认识和深人贯彻。把仅仅影响当事人之间私人利益衡平的法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可以使这些行为在撤销权人不行使以及不及时行使时,使得该可以被撤销的法律行为成为确定有效的法律行为。

相比之下,《民法通则>以及《仲裁法>中关于胁迫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已不可容忍。因此,后来颁布的《合同法》对因胁迫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就是想当然的事了。至此。我们认为,《仲裁法》在其修改时不仅要将因“欺诈”而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想加入进去,而且,因“欺诈”和“胁迫”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定其为“可撤销”。以此修改,不仅消除其规定上的“漏洞”,而且也使

而查看我国的各仲裁机构的规则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上海、厦门、武汉、深圳、南京、杭州、青岛、威海等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都没有明确提到欺诈等情形。同样。我国的仲裁规则不规定是因为“本规则依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这并不排除的适用,这也为现阶段在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不完整的情况下处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可以从《合同法>中发现可得适用的法律。这是对法律进行整体解释的结果。暂且不论因胁迫、欺诈所签定的仲裁协议时可撤销还是无效的争议,从胁迫与欺诈的特征可见,二者均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有极高的相似性.规定胁迫的基本原理与原则足以含盖欺诈的情形,加之在民事领域内允许类推适用,所以,以类推解释的方法,可比照胁迫的情形处理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现在正是《仲裁法>修改之机,追求规定的完整性和协调性是必要的。虽然在修改前可比照、援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但在修改时做到法有具体、明确规定,应是我们的讨论该问题的最终目标。如前所述,应当将因欺诈而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形于考虑之中。当然,以列举方式规定可撤销的仲裁协议,在理论上存在难以穷尽的可能,所以在立法时可采用“意思表示不真实”予以概括,也与国外的立法例一致。

对仲裁协议撤销权的形式要有适当的限制:如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欺诈、胁迫或危难被乘后的一年内行使”。当然结合仲裁讲求效率的特点和实务性、程序上的考虑,可以同时规定撤销权消灭的其他事由,如“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后仍申请仲裁或作为被申请人就实体性问题答辩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及仲裁管辖的异议进行答辫的除外),视为放弃撤销权”,后者即是撤销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来放弃撤销权。而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不行使或被放弃而消灭,则仲裁协议自始有效,从而可以避免仲裁结束,某方对仲裁结果不满时,以没有有效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的尴尬局面。而关于撤销权的具体的行使程序也颇值研究。在民法中,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有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是主张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进行,如法国民法典第1304条的规定;一种立法例主张撤销权通过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需通过诉讼,如德国民法典第143条、本民法第123条以及台湾民法第116条都是这样规定的。虽然我国实体法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采用通过诉讼或仲裁而行使撤销权的立法模式。但笔者认为,在仲裁协议撤销问题上应当尊重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若撤销权人主张撤销且对方同意,则可视为无仲裁协议,不产生仲裁管辖权,这与《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相契合;若撤销权人向对方提出撤销但对方不同意,且对方就纠纷申请仲裁,撤销权人则可向仲裁庭或仲裁员或法院申请撤销。对此问题的相似规定,各地的仲裁规则有所涉及,可做参考。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在我国已是深入人心。本文利用成熟的契约法理论阐释仲裁协议这一特殊契约的效力问题。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教授也曾说过:“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据棚濑孝雄的“二重获得合意”的理论。作为审判外纠纷处理机关发挥作用的最基本条件。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提示这两个阶段,都必须获得当事人的合意。而意思自治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我国应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在与其他法律协调和一致的前提下,对仲裁协议尽量做宽松的规定,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现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将若于种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均纳入效力考察范围,且规定为可撤销比无效更体现意思自治。

参考文献:

①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中国对外贸易商务月刊2002年第2期.第22页。 ②粱慧星《仲裁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160页。

③苏庆、杨振山:《仲裁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④张栋:《仲裁法新释与例解》.司心出版杜2000年7月版.第94页;

⑤唐德华.孙秀君:《仲藏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⑥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司政法人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8贞。

⑦[美]斯蒂芬·c·伊洋尔:《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21页。 ⑧常英、吕豪:《论仲藏协议效力的确定与扩张》.广州仲藏委员会主办:《仲裁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⑨乔欣:《仲裁权研究:仲藏之程序公正与投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83页。

推荐第9篇:仲裁委托代理协议

仲裁委托代理协议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律师代理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并指定_________律师、________律师作为甲方的仲裁代理人。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同意甲方的指定。

第二条委托事项

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甲方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拟定有关甲方与_________的纠纷案的解决方案以及提起、进行并完成甲方与_________的仲裁活动。

第三条委托权限:

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委托期限内享有以下权利:

1.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出庭参加仲裁;

3.参加调解工作;

4.拟定有关解决纠纷的方案;

5.查阅、复制并保留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

第四条委托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乙方完成全部委托事项或甲方解除对乙方的委托之日止。

第五条代理费的支付:

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_________元,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

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条 其它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章):乙方(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电话:

邮政编码:

公证机关:

签约时间:年

签约地点:月日住所: 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电话: 邮政编码: (章) 签约时间:年签约地点: 月日

推荐第10篇:船舶碰撞仲裁协议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94)标准格式

____年__月__日

__________代表________号船舶(船旗国:__________船籍港: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电传: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同__________代表__________号船舶(船旗国:__________船籍港: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电传: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或者)__________代表__________的财产所有人(地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电传: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双方当事人同意将__________号船舶同__________号船舶于____年__月__日____时(格林尼治时间或北京时间)在__________地方发生碰撞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和有关赔偿损失的金额,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条为请求赔偿的损失进行财产保全,双方同意由__________于____年__月__日前向__________提交_________保证金或担保;由__________于____年__月__日前向_________提交__________保证金或担保。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对方提供担保并不视为已承认碰撞责任。

如果当事人提供了完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担保,另一方不得向法院申请扣押对方所拥有的船舶和财产。

第三条 如果双方对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虽然双 方达成协议,但一方没有收到对方提供的担保,或者担保逾期失效,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将不适用。

第四条 双方同意对方当事人对本方的碰撞损害进行检验并给予方便。

第五条 仲裁程序应当依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六条 除另有明确约定外,本协议和根据本协议进行的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 本协议前言中所列名称、地址、传真号、电传号或邮或编码如有变更,应立即通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对方。否则,一切按该地址邮寄的信件、文件等及按该号码传送的传真和电传,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已经超过合理的时间即视为已经送达。

签字:签字:

第11篇:委托代理协议(仲裁)

委托代理合同

第 号

委托人(甲方): 受托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 ** (以下简称甲方)因 ** 一案,自愿委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律师为甲方提供仲裁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协议,共同遵照履行:

第一条 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

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委托代理律师的代理权限以甲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第二条 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甲方隐瞒事实或证据,或伪造证据,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的律师代理费用不予退还。

2、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

3、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做出独立的判断、决定。

4、甲方不得要求代理律师办理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的事务。

5、甲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第三条 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当根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履行代理职责。

2、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

3、乙方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除因诉讼需要,乙方律师不得泄露甲方的秘密。

第四条 律师费用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

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

***

1、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本案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元(大写:*****)。上述款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账户:

户 名:** 开户行:** 账 号:**

2、因诉讼发生的法院受理费、保全费、司法鉴定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 委托代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案件一审终结(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机关作出判决、调解、裁定、裁决之日,或当事人庭外和解、撤回诉讼等形式)止。

第六条

如一方要求变更和补充合同条款,双方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第七条 除因委托代理过程中乙方存在重大过错外,甲方不得单方面本合同。

第八条

特别申明:乙方就本合同条款已向甲方作明确说明,甲方已经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全部条款。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第12篇:劳动仲裁和解协议收条

收 条

今收到XXXXX公司一次性支付的关于X劳人仲(XXXX)办字第XXX号劳动争议仲裁《和解协议书》全部和解款项人民币 元(大写: )。

本人承诺:自今日起,我与XXXXX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其它任何争议。

收款人:

身份证号:年 月 日

第13篇: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书

破产(清算)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债务人申请不列此栏)(写明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事项

直接写明申请xx公司破产或申请对xx公司清算。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尽量详实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破产申请可依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写明理由;清算案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七条的规定写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注: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目的,即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交有关必要的证据,如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或有效法律文书,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清算案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

第14篇:劳动仲裁委托代理协议

劳动仲裁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人(下称甲方):陈达梅等以下65人

受委托人(下称乙方):张丁华

甲方(原告)因与三明外国语学校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仲裁,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为66位乙方代理人。

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

1.甲方委托乙方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乙方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仲裁申请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2.甲方委托乙方为仲裁申请代理人

乙方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仲裁申请、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3.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执行程序的代理人

乙方代理权限:代为劳动仲裁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甲方委托乙方上述叁项代理工作。

三、双方协商同意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内,向乙方支付仲裁杂费等人民币壹佰元;

2.待案件结束执行到款项之后按所得部分百分之五支付给乙方代理费;

五、乙方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甲方的文件资料、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保守秘密。如违反,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六、如乙方承办不按规定程序认真负责地从事代理事务,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要求乙方如数退还或拒付代理费,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甲方须真实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八、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十、甲方未如约交纳代理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其代理工作和本代理协议,已收费用不再退还。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缴清代理费外,还可要求甲方支付未缴清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十一、本协议如须补充、变更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协商一致后决定。

十二、因委托代理或相关事宜产生纠纷时,双方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2012年8月1日

第15篇: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书

被申请人:申请人:

【本文书由盈科律师研究院张群力、侯晓宇律师提供】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住所: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住所:

请求确认事项:

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签订的

《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申请人与签订《合同》,

并就该合同于年月日签订了《仲裁协议》。

该仲裁协议

申请人认为: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特提请贵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此致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日期:年月日

第16篇:论仲裁协议的效力

论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仲裁协议的效力包括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形式效力,指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书面形式。笔者认为,过于强调书面形式,不利于民商事流转,有时甚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随着跨国交易的增加,各国越来越追求交易的便捷和效率。因此,我国《仲裁法》应该允许口头仲裁协议,而不能由于监督的不便和证明的困难,而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仲裁协议的实质效力包括:(一)当事人应具有缔约能力;(二)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内容应具有合法性。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为:

1、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司法解释坚持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原则。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且能够执行的,一般应当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仲裁机构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

2、约定的仲裁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具有可仲裁性。根据我国《仲裁法》

第3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有明确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机构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协议的认定机构有法院和仲裁机构,且人民法院优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界普遍认为,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即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而且,仲裁庭的决定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该原则扩大了仲裁庭的权限,可以使仲裁更少、更晚受到法院干涉和影响,既加速了仲裁程序,同时又可以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降低当事人的花费,提高仲裁效率。而我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主体并不包括仲裁庭,而且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没有期限规定,容易被恶意利用来拖延仲裁,这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明显不符,有碍于我国涉外仲裁事业与国际接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承认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比如,若仲裁庭选择初步决定的方式,则当事人有权在决定作出后的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若仲裁庭在最终裁决时才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则法院只能在裁决后进行审查。这种模式比较灵活,既有利于仲裁程序的进行,又保证了对仲裁必要的司法监督。

三、仲裁协议的无效和失效

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要件因而自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则指由于出现某种特别情况而使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丧失法律效力。

第一,仲裁协议的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有四种情况导致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订立仲裁协议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总裁协议无效而非效力待定,这就比较严格,与民事诉讼有明显区别。(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定的仲裁协议。(4)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对于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仲裁事项或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存在不可解释或无可弥补的缺陷,则仲裁协议无效。但如果仲裁协议

虽然内容不完整或者表述不明确,但是可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解释当事人的立约本意或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补充完善,则仲裁协议仍然可以被确认为有效。最高法院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从宽解释,而不是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来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解释》第三条至第七条分别规定:a.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b.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c.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d.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e.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除以上四项外,采取口头方式的仲裁协议也无效。

第二,仲裁协议的失效。我国仲裁法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就仲裁协议本质属性是一种以约定争议事项解决方式为目的的特殊合同的角度来看,仲裁协议失效情形主要包括因当事人的协议放弃而失效和因基于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而失效。前者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后者却值得探讨。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失去法律效力,双方即恢复到未达成前的状态。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部分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不应该使原来的仲裁协议归为无效,笔者却对此项规定表示赞同。当裁决被撤销后,如果仲裁协议自动失效,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是否再次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作出选择,也是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说当事人双方在矛盾发生后很难再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那么原仲裁协议在经过如此一系列的仲裁程序后是否还符合订立时的双方意愿,就更是值得商榷了。

四、仲裁协议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仲裁条款依附于主合同,但仍然是可以通过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而独立存在,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被撤销而无效。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在实践中的主要优势是,对于希望拖延或撤回其仲裁合意的当事人而言,该原则构成了一个重要的障碍,使其无法通过在法院质疑仲裁协议的存在或者效力来推翻仲裁协议。

我国仲裁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限定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以及无效四种情形下,而未对合同未生效、被撤销、存在与否等情形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作出规定。我国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大多对仲裁协议独立性作出扩大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独立性所作的扩大解释最具代表性:“合同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实践中,法院因合同未成立、成立未生效、被撤销以及不存在而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较为突出。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以及被撤销的,在法律后果上与合同无效是一样的,都会使合同自成立时起无效。既然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依附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则合同未成立、成立后未生效以及被撤销三种情形下,依附于合同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19 条第1 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

响仲裁协议效力的效力。”

对于主合同存在与否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问题较为复杂,国际上尚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看法。在法国,如果存在仲裁协议“显然无效”(比如主合同不存在) 的情形,则法院不会中止法院程序。英国1996 年仲裁法规定,“构成或旨在构成其他协议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不得因其他协议无效、不存在或者失效而相应无效、不存在或失效。为此目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不同的协议。”而英国最近的案例法却表明,对于某些英国的法官,仲裁协议的命运仍然与主合同最初的存在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国际商事仲裁界对此问题尚未达成普遍接受的看法,我国仲裁法亦未对此明确予以规定,因而《解释》采取审慎的态度,对此问题未作解释。

五、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分析我国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是有关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死亡时仲裁协议是否约束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的规定。本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并、分立或者死亡前民事主体订立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对承继该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效;二是如果有关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或者商务合同时另有约定,则按照约定办理。这表明了我国充分尊重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态度。理解为继受人在享有和承担被继受人在合并、分立或者死亡前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之同时,也应当接受被继受人为解决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而设定的争议解决办法。我国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同时坚持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这一态度对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探讨中出现的争议作了很好的引导。

参考文献:

1.杨俊,《试论仲裁协议的效力》,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04期。

2.蒋莉,《撤销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决策&信息2008年第4期。

3.马占军,《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新发展》,河北法学2008年第26卷第三期。

4.叶丽花,《浅谈我国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机构》,和谐发展论坛。

5.周婷婷,《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探索与争鸣,仲裁研究2008年第14辑。

6.叶丽,《不规范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初探》,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5期。

7.范铭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

争议述评”,福建论坛2008年06期。

8.宋朝武主编,《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

9.http://blog.soufun.com/

10.http:///

第17篇: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职研究生课程班

课程作业

题目: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姓名:刘浩

学号:

科目:国际私法

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亦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这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表现。(1)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2)并且必须依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此为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等等。

(二)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管辖权属于协议管辖权,此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后者的管辖权起于国家的司法主权,具有强制性,不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为管辖的前提条件。虽然国际民事诉讼中也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是在特定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

内,受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条件的限制,当事人协议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也有裁决权。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生效)第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一种或多种异议,而仲裁院初步认定可能存在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时,仲裁庭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异议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庭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自已决定。如果仲裁院不确信存在仲裁协议,则应通知当事人仲裁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如选择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辖。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为大数国家所承认。但是亦有少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我国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当事人如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只能向法院起诉。

2、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对法院的制约力还表现在,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3、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根据《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

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胜诉的一方应在申请时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以上便是生效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也是生效仲裁裁决的一般效力。这同我国仲裁协议的法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有些国家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当事人可就更多事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规则、仲裁费用的负担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法院有更多的约束力。如仲裁协议可约定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即必须依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否则则因违反仲裁规则导致其所作裁决可依当事人申请为法院撤销与不予执行。

第18篇: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论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论

内容提要: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理论或自治权说已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并在众多的法律文件中加以规定,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详细分析,尤其针对国际商事合同中颇有争议的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

关键词语: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独立性

仲裁协议是以仲裁方式来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前提与基础,作为现代仲裁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其性质和地位直接关系到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它的有效性与否成为仲裁裁决得以在国内外是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正是由于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才使得某一特定仲裁机构获得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法律依据,由此,其重要性可见一斑。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更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

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它们之间确定的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特定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统称。这里的“非契约性”争议是指在合同本身以外的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这一定义赋予了通过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更为广泛的范围,从而使仲裁这一形式得到更为广泛的运用。

大多数国家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一般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规定“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协议形式”;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

①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国家也普遍认为书面形式的仲裁协

议有三种表现形式: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其他由当事方签署的或双方往来的函电中表示仲裁意愿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文件。仲裁条款是附属于商事合同中的① 2002年中国宇航出版社 司法考试系列丛书《法律法规汇编》

解决争议的条款,它不涉及实体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程序性的特殊类型的契约,其特殊性就在于它的独立性(即“可分割性”。这在后面将详细分析);仲裁协议书不同于仲裁条款,就在于它通常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而非之前由合同当事人就如何解决争议达成的协议,通常用于在没有可资利用的仲裁条款、又无法通过口头协商达成解决方案的情况下专门订立的协议书;一旦出现既无仲裁条款又无仲裁协议书的情况,一方当事人要想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就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当事各方曾有往来文件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这也是得到各国认可的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对于后两类仲裁协议,尽管它们是针对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起作用,但由于它们是在争议发生以后寻求解决问题的方式,是脱离主合同而单独订立的,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都独立于主合同,其效力与主合同分割,即当主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时,当事人仍然可以将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且这种独立性在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什么争议。我们通常所说的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主要指的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这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所在。

二、仲裁条款及其独立性理论基础

在19世纪,商人在交易时,通常在出现了争议之后才会考虑如何解决这些争议,以便交易顺利进行下去,后来为了节省时间,避免漫长地等待法院的最终裁决,同时手中又有可以利用的惯常做法,他们通常会坐下来就如何更迅速更公平的解决争议达成协议,这就是上面提到的“仲裁协议书”,再后来商人们发现交易中的争议是难于避免的,与其在事后不如在订立合同同时就对如何解决争议加以规定,“仲裁条款”由此而来。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了合同的完整性,也使得彼此更能诚心地履行合同,增加了合同的可预期性,因此受到了商人的普遍欢迎,于是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成为现代国际经济贸易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无论仲裁条款所依赖的主合同的效力如何,它本身仍可独立存在。这在各国理论和实践上都受到很大的关注,传统观点认为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是完全依附于主合同的,自身没有独立性,这一观点从一般逻辑看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随合同的不断研究及其在实务中的不断发展而受到挑战。现代学者提出了仲裁条款自治理论,从法律层面对传统加以否定并不断加以

发展,为了更具体地了解这一点,有必要对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仲裁条款自治说的提出是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的。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条款是附属条款,是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仲裁条款自身又具有其独特的地方。正如著名的大法官麦克米兰指出:“合同中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其他条款规定的都是当事人相互间的义务,而仲裁条款规定的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它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即如果产生了有关以防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的争议,则这些争议将由他们自己成立的法庭解决。一个实质性的区别是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一般不能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此项义务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仲裁条款则可以由仲裁法规定的机构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仲裁协议的适当补救办法不是损害赔偿,而是要求强制履行协议。另一个重要的区别是英国法院享有是否执行仲裁条款的裁量权,但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却没有此项权利。” 同时麦克米兰法官指出:“合同中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其他条款规定的都是当事人相互间的义务,而仲裁条款规定的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的义务。它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即如果产生了有关以防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的争议,则这些争议将由他们自己成立的法庭解决。一个实质性的区别是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一般不能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此项义务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仲裁条款则可以由仲裁法规定的机构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仲裁协议的适当补救办法不是损害赔偿,而是要求强制履行协议。另一个重要的区别是英国法院享有是否执行仲裁条款的裁量权,但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却没有此项权利。”②简单地说,仲裁条款不涉及但又影响着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变动,仅属程序性契约,正基于此,我国有学者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正义理论来阐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不无道理。正是仲裁条款这种特殊性使得它不同于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文件。

另一方面,众所周知,仲裁最初源于商人习惯法的广泛运用,是商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解决发生的争议,整个过程一般无须当时的司法监督,后来随着交易的不断发展,习惯法常常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完全保证争议的顺利解决,尤其是当地法院利用国家司法权对仲裁采取不友好的态度,极大地阻止了仲裁的发展进程,②施米拖夫《国际贸易法文选》1993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给彼此贸易的发展带来了许多不利的因素。但是随着仲裁所带来的便利为更多商人认识,法院也逐步认识到仲裁极大地减轻了他们的负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促进了交易的顺利进行,于是对仲裁改变为宽容和支持的态度。由此不难发现,仲裁是商人间的自治,这也就是所说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商业中的发展。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林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应该把当事人双方愿意让自己合同受其支配的那个习惯法使用与合同,来决定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正式提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仲裁所依赖的主合同自不必说,其中有关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充分反映了当事方共同的意思。法院尊重此种协议,并予以强制执行。仲裁条款的各个部分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尽管是客观发生的,但却是合同本身在履行过程中的或者至少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诉诸于法院是当事方经过协商并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意愿,而且仲裁庭不能超裁;选择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并进而适用、补正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是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愿的表现,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改变。当然由于意思自治排斥了国家的干预,各个国家都对这一原则加以限制,如果仲裁条款与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相抵触才为有效,有效的仲裁条款才能使当事人的意愿得到实现。尊重当事人意愿就是对仲裁条款给予充分的尊重,从而为仲裁条款独立性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三、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1、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的法律适用

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已为各国接受,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在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我国在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文件也对此加以规定,《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

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000年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仅如此,在一些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也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

2、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发展

一般认为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确立于1942年英国上诉法院所审理的海曼诉达尔文思一案,上诉院认为主合同的解除并不导致其中的仲裁条款无效。③但这一案件仅涉及一个有效合同前提下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的问题,即合同由于单方面解除后引起的争议,而没有解决自始无效的或非法的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52条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方式、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由于仲裁方式的广泛使用,仲裁独立原则也有了发展,尤其是在上述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时仲裁条款的效力。

(1)由于合同通过欺诈方式设立而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主合同自始无效,其中的仲裁条款作为附属条款必然无效,而且欺诈方订立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从一般思路来看,我们很难设想一方当事人采用欺诈、胁迫方式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其中的仲裁条款会是当事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这一观点遭到了其他学者的反对,后一种观点也成为了现今的通说,笔者也认为尽管主合同由于欺诈方式订立,但并不必然表示仲裁条款的订立违背欺诈方的意愿,而且实际上欺诈方一般不愿意通过法院来管辖由于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相对方的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出于自己的意愿,由此不难发现仲裁条款的订立是双方意思自治,而不是欺诈行为的产物,应该独立于主合同存在。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Prima Paint V F&C的判决中进一步发展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确立仲裁条款可独立于自始无效的欺诈合同,而我国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才开始这一讨论,③ 张艾清《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研究》2001年4月《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当时就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IRC)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被告采取一系列欺诈手段,利用合同形式侵吞了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侵权,而不再是合同争议,因此,不能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了关于法院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这一判决引起了广大学者的质疑。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争议属于可仲裁中的“非契约性争议”目前已无疑义。

(2)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形。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政策,各个国家一般都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对某些合同设立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特定的利益不受侵犯,我国自不例外。有些合同需要上级主管机关的审批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实际中常常出现当事人规避此种强行性规定,当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就会出现法院与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争议。尽管由于此类合同缺乏生效要件,合同不能产生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但其中的各项条款经过双方的反复协商实际上已充分代表了当时方的真实意愿,其中的仲裁条款也是如此,它能独立于所附属的合同,即当事人可以将它们之间由于这份未生效的合同产生的争议交由所选择的仲裁机构仲裁,从而排斥法院的管辖。

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它与合同毫无关系。相反正是由于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才使得争议能以当事人愿意的方式得到顺利的解决。当然讨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的前提是此协议必须有效存在,否则法院可以裁决仲裁协议的无效而使仲裁机构失去管辖权。

综上所述,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的存在,不仅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各国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我国及时地在法律中对此加以规定,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潮流,有利于澄清一直以来存在于我国实务界的错误认识,使得以后能更成熟地处理类似纠纷,有利于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和司法实践中纠纷的顺利解决。

④④ 同上

第19篇:简述仲裁协议的效力

简述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产生于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程序合法性、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的根本保证。基于此,仲裁协议的效力便成为了仲裁理论与仲裁实践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

(一) 仲裁协议的无效

仲裁协议的无效是指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定有效要件的情况。当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无权受理仲裁申请,此时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形式管辖权。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这是一种协议违反法律对仲裁范围的强制性的规定。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即当事人不能的仲裁协议。笔者认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应视为效力待定 的仲裁协议,若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则协议有效。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即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仲裁协议。对此种仲裁协议,笔者认为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比较合理:第一,若被胁迫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直到纠纷发生后,仍不愿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则仲裁协议无效;第二,纠纷发生后,该当事人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则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机构应该受理。

4.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有学者认为,不论我国还是国外的仲裁立法,一级国际上的有关公约,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则不承认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对此,笔者认为直接确定口头形式仲裁协议无效过于极端,而应采取补救办法: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 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时指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特定仲裁事项的结束或者当事人的放弃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其法律效力的情况。

1.因当事人放弃而导致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有权放弃仲裁协议,但是,当事人应该经合意放弃,不可以单方面放弃。

仲裁协议的放弃可以分为主动放弃和被动放弃两种。主动放弃是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又经过协商一致放弃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的情形。被动放弃专指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另一方位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有权继续身体,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我国《仲裁法》支队被动放弃做了规定。

2.因仲裁裁决的履行或执行而导致仲裁协议失效。仲裁庭作出的最终裁决履行或执行后,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得以解决,仲裁协议便宣告无效。单仲裁庭仅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则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因仲裁裁决你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而导致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仲裁协议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条件、程序。仲裁协议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当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因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而导致仲裁协议失效。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争议事项得以解决,仲裁程序便告终结,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就应履行义务,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就此纠纷再申请仲裁,也不能向法院起诉,但是同时法律赋予其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的仲裁调解协议的权利和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

二、仲裁协议效力意义的提出与认定

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时,应由第三者甲乙认定,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决。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权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有仲裁机构和法院。仲裁机构在受理申请时,应首先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若协议有效,则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直到作出裁决。反之,仲裁机构驳回仲裁申请。当事人也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法提出异议,仲裁机构应受理并作出决定。我国仲裁法不但赋予仲裁机构,而且赋予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权,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意义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若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大院作出裁定的,则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从此规定可以看出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可以从仲裁机构和法院选择一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当事人各选择依家是,法院的认定效力优先。这一规定在仲裁实践中难以操作,造成统一仲裁协议,一家认定有效,而另一家认定无效的尴尬局面。为了弥补立法之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首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其次,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你确定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第20篇:仲裁协议中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中的第三人

司法实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裁定中明确指出:本案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本案的焦点虽不在于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但另一个侧面表明:仲裁庭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仲裁程序中不应存在第三人制度

在开放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关系的联系性和复杂性使得在仲裁权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引出了仲裁中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法律问题。

所谓“仲裁第三人”,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已被法律所确认。但是我们在承认仲裁与诉讼有共同之处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基石和价值取向,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不应设立和承认第三人制度。

首先,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之一,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要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仲裁庭行使仲裁权也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主要依据。在此意义上,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取得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非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第三方由于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主观上不具备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明示意向,因而他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契约不约束第三人的原则,“仲裁第三人”既不能享有仲裁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参与仲裁程序的义务。

其次,允许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彻底解决与此有关的各种争议,避免有权机关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但是此种方法却严重损害了仲裁程序所具有的保密性和经济性,使仲裁的优点在无形中大打折扣。因为一旦第三方参与仲裁则势必扩大知情人员的范围,使当事人陷入原本不存在的危险境地,从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初衷。另一方面,相对于诉讼,仲裁还具有期间短、程序简便的优点,这使得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适应性。而第三方的加入却会导致程序的拖延,仲裁费用的膨胀,不利于仲裁优势地充分发挥。

但是,如果“仲裁第三人”在对仲裁协议认可的同时,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该第三方也给予了认可,即多方当事人针对原仲裁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仲裁协议的效力,则该仲裁协议对多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而成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负有接受仲裁机构管辖的义务。

仲裁协议条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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