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证明

刑事证明标准(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1-13 08:32:55 来源:证明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

摘要:证据问题可以说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的基础和核心,而在所有的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又是一个蕴含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从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或差异性主要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三个方面得到了体现。通过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分类、理论基础、实践价值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分 析,比较两者的差异并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现状,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一些完善对策。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与实践意义

我国使用的教科书大多数都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定义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笔者认为关于证明标准的含义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广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尺度。在狭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应达到的尺度。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广义上的证明标准存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即在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各阶段,都要有相应的证明标准。这一点,李学宽教授等人已经明确提出了建立多层次性的证明标准观点,在此不必赘述[2]。而狭义上的证明标准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判决阶段。本文则主要讨论狭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证明标准的高低与否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罪与刑的有无与轻重;另一方面,对证明主体来说,其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是其是否能够卸除证明责任的标志。”[3]正如英国证据法学者摩菲所言:“‘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4]可见,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证明标准设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正因为如此,诉讼法学界才会如此关注证明标准问题。

二、当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及其不足(改革我国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在证明问题上一直坚持下述观点“: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底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进而认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 完全一致”。简言之,即要求诉讼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这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随着我国诉讼法制的不断发展,有学者开始意识到客观真实理论的不足,这一标准已经明显滞后,其理由如下:

(一)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客观真实模式的前提是法官“无所不能”,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

(二)客观真实说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

或彼罪有疑义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如果坚持客观真实说,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应该被司法人员所掌握。这不仅需要大量的物力,也需要大量的时间。但现代法治国家“,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为人们所深谙的一种观念。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终结,否则即是对人权的亵渎。

(三)从司法结果进行检讨,客观真实模式容易导致不良的司法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当有案件无法查得水落石出,因而形成疑难案件。对这类案件在处理时候,由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无法做到时,就会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比较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不仅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怀疑,可以开始侦查。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可能的原因;还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未作类似英美法的严格划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

关于两大法系中刑事证明标准的划分,我们大致可作如下比较分析:其一,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诉讼阶段上进行划分,证明标准成为不同诉讼阶段的主导者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逮捕、搜查、起诉、定罪等的尺度;大陆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证明对象上进行划分,在理论上不同诉讼阶段遵循不同证明标准的观念并不十分明确,证明标准的划分主要立足于审判程序。其二,从划分证明标准的依据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根据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而在大陆法中,主要根据证明的方式及法官心证确信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其三,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均要求达到诉讼证明标准的最高程度,尽管前者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后者表述为“内心确信”。

综合其规定,证明标准的分类可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这三个方面出发,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略作分析:

(一)关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可以区分出立案、批准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对立案和逮捕规定了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对后者作出同一的标准要求,这些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看出。可见,英美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呈梯状递增的证明标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可以区分为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实体法要求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而程序法事实只要求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对象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研究方面看,通说认为,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同时,从广义上说,某些程序法事实如关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至于诉讼程序上的某些事实,立法则未作如此要求。可见,大陆法中对

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得到了承认。

(三)关于不同证明主体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区分为控方证明标准和辩方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有程度上的差异。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法律关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定意味着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某种减损。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着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方便也更为合理的情形。比如,为了惩治腐败,在此类诉讼中颠倒举证责任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在英美及日本等国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根据是:在某些情况下,由被告人举证更为方便。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中,运用推定原则来确定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从而将推翻这种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我国刑事证据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例外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不同证明责任承担主体适用不同的标准,在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显然需要对被告人举证的证明标准做出回答。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建议

(一)建立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标准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定罪判决三个阶段作出了互相一致的标准,违背了诉讼认识过程的规律。我国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不同阶段都规定为同等的要求,使得律师的辩护活动和取证工作没有意义了,并且给办案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于是在办理案件、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极易出现指供、诱供乃至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某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取证,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于是此类案件易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现象。

(二)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它们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一是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二是对于量刑情节: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对其不利情节的证明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其有利情节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程序法事实,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可适用较低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以确保诉讼效率。

(三)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推定的事实无需证明。其证明责任在于被追诉方。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一个典型: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83

[2]李学宽,张小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2卷)

[3].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 [3]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七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

[4]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推荐第2篇:浅析新刑诉法的刑事证明标准

龙源期刊网 http://.cn

浅析新刑诉法的刑事证明标准

作者:王樾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摘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证明标准,将刑事证明标准进一步完善化、具体化,其中最大的突破在于首次把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证明标准之中,从而使这一标准从法官主管自有判断的标准变为依据逻辑和经验常识等知识进行综合判断的标准。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和证明条件,以期为正确理解和应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提出个人看法。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新刑事诉讼法

一、引言

刑事诉讼的过程,实则为诉讼主体搜集、审查、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求证而依法处理案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证据材料的分析、把握和运用显得至关重要,只有当刑事证明达到一个合理的标准才可提起公诉,因而证明标准可谓是刑事诉讼工作所需坚持的核心之所在。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

关于证明标准的内涵,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从证明主体的角度加以确定,如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或证明标准“即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2]。也有学者从裁判者角度加以确定,如“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3]。还有学者从证明主体与裁判者两个角度加以确定,如“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里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4]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证明标准具有法律规定性,案件发生过程具有不可回溯性,法定证明标准的基本出发点是规范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并为中立裁判者形成心证设定门槛,证明标准与中立裁判者形成心证是密不可分的。[5]

而就刑事证明标准而言,则是指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规定的程度才能确认待证实施的真伪,从而可以解除其证明责任。[6]证明标准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它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依法运用证据进行证明以确认待证事实成立应达到的成都,由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证明标准的到达与否,决定了诉讼主体证明责任的

解除与否。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要达到证明标准,方能解除其证明责任,将案件向下一个阶段或者终结案件。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制度突破

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和第162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这一证明标准,存在诸多的问题:其一,对其涵义存在不同理解。关于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单单理论界即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即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和诉讼真实说。[7]这些不同的认识不仅反映了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其二,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于原则化,实践中的运用以来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对案件的评判极易出现“同人不同判”的现象,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限度过于宽泛,说明该证明标准不具有约束司法人员的实践可操作性。

为了弥补原规定的不足,明确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证明标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进行了具体化和明确化,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大突破。在修正案第五十三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基于上述规定,关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和明确化,与此同时,如何正确理解这三大条件的问题应运而生。

四、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笔者认为,“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定罪的事实”和“量刑的事实”两个方面,其中,“定罪的事实”是指刑法规定的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或者犯罪构成各个构成要件的事实;“量刑的事实”则是指刑法规定的应系那个某个犯罪量刑轻重各种情节的事实,如行为人的年龄、主管罪过形态、犯罪的结果等。

基于这一规定,对公诉机关所应掌握的证据的“量”提出了要求,即应对与定罪和量刑都有关的证明对象均提供证据,才能达到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错案甚至冤案的出现,并不是因为没有证据,而是因为证据并不全面,特别是对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证明对象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新刑诉法对这一条件的规定,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条件。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这里的“定案”是指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定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庭审理程序;“查证属实”是指有关证据经过法庭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被认为是真实的。

笔者认为,这是对证据的“质”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既强调了据以定罪的证据的性质必须是经法定程序查证后属实的“结果”,有强调了证据需要经法定程序(如庭审程序)查证(如法庭质证、辩论)这一过程,从而确保了证据的证明力。值得一提的是,该规定也应和了新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负有证明、排除的责任,从而进一步确保了证据本身以及案件的质量。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里的“全案证据”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被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不包括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唯一合理的结论,不存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应是对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任何有理性的人正常判断,都是确定的、不抱有怀疑的,这是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根本要求。如若公诉机关不能达到该证明标准,或是法官认为还存有“合理怀疑”,那么就应该由公诉机关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即公诉机关撤销控诉或是法院判定被告人无罪。同时,基于案件事实无法彻底还原即并非绝对确定的,因而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本质应为一个无法与事实认识主体剥离的主观范畴,它并不意味着排除一切任意性的怀疑而达到结论的唯一性、排他性,而是排除确有根据的怀疑。

五、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过程需要通过证据的揭示不断还原事实的真相,但绝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而是不断地接近真实,因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并不是相互对立的。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坚持原有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承认了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即在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可作出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主客观平衡的标准,体现了实质追求的客观性和表达形式的主观性的统一,既强调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及评判,又强调了主体认知的重要性及其应达到的要求。

与此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的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确定了综合运用证据的过程,要求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料条,同时也要求定案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如此辩证理性地运用和对待证据,将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发挥其积极作用,也将不断促进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化、合法化。

参考文献:

[1]樊崇义,锁正杰,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15.

[2]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35.

[3]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J].中国法学,2001,(01).

[4]Peter Murphy,Murphy,Murphy on Evidence,Blackstone Pre Limited,2000:119.

[5]吴宪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

[6]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J].法学研究,1996,(06).

[7]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1版.上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04.

[8]陈瑞华.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M].1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

推荐第3篇: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最大限度的真实

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最大限度的真实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争议文章可谓蔚为大观,观点的剧烈碰撞如电光火石,论据的旁征博引似织女飞梭,让我等求学之辈望而却步。然而,笔者以为,证明标准的问题,与其说是法律问题,不如说是哲学问题,或者说更多的是哲学问题,是哲学上的“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以及“真”的问题,本文试图以笔者对哲学的一知半解,对此谈一点浅见。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刑事证明标准仅指刑事司法裁判阶段的证明标准。

一、几个概念

1.关于“事实”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认为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然而,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个是前后两句中的“事实”一词是否为同一含义?第二个是“事实”一词的含义究竟为何?

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要分两个层次来说明。第一层:“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是指“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语中的“案件事实”二者为同一含义,意同英文中的“case”一词,不含价值判断。第二层:“以事实为依据”一语,还包含价值判断,即刑事司法活动,还必须以“真”为价值追求,这里的 “事实”意指“真实”。

对第二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有“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之分。①“所谓‘客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和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

②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关于“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争论文章令人

目不暇接,属同一流派的观点亦有细微差别,但总的来说,“客观真实说”缺点在于要求司法证明达到“客观真实”不切实际,难以实现,缺乏可操作性有,而“法律真实说”的又似乎降低了司法证明的标准,为错误裁判和肆意裁判留下了空间,甚至导致“事实怀疑主义”倾向。

笔者认为,这里的“事实”一词,应从“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面上去理解。发生在特定时空里的那个事件(哲学上称为“自在”或“在者”,属于“本体论”意义上的)已经逝去,留在了历史的长河之中,再也不能重现,因此,特定的那个事件本身是不可能拿过来作为裁判的依据的,能拿过来作为裁判依据的只能是对那个特定事件的“认识”,是特定的事或物在人脑中的“映像”,是一种被感知的“存在”,是意识界的“存在”,是思维。也正是如此,因此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经过主观剪裁,而只可能是被主观‘污染’了的‘客观存在’”,因而是“可谬的”。③但是,这个“认识”不应该是任意的,而是“客观见之于主观,主观符合客观”的,具有“真”的品性,达到“真实”的要求的,实现了和“意①严格说来“客观事实”与“客观真实”(同样地“法律事实”和“法律真实”)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但“客观事实”是与“客观真实”相对应的(“法律事实”与“法律真实”相对应),为了便于叙述,本文使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称谓。

② 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③ 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识外的存在”(自在)统一了的“意识界的存在”,因而可直称“存在”。也就是说,“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是认识论上的事实,是“存在”,而不是“自在”。

2.关于“真”

究竟何为真?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几种不同意义上使用“真”的概念。其一,在最直接的意义上,“这是真的吗?”所追问的是,“这”是否“存在”。……“真”的第一层含义,是在“有”与“无”、“存在”与“非存在”的关系中得以成立的。……其二,“这是真的吗?”并不是在是否“存在”意义上的追问,而是对具体的“在者”的规定性的追问。……“真”的第二层含义,是在“真实的”与“虚假的”的关系中得以成立的。……其三,……“这是真的吗?”的第三层含义,则不是对“对象”的追问,而是对关于“对象”的表象和思想的追问。……即,在认识主体的表象和思想中是否符合对象本身地再现了对象。这是明确地对主体地认识提出的问题,即所谓认识论问题。……“真”的第三层含义,是在人的认识“正确的”与“错误的”的关系中成立的。……其四,“这是真的吗?”并不是对“对象”与“映象”的关系的追问,而是对作为“映象”的“表象”和“思想”的关系的追问。……这种追问,具有更为深刻的哲学认识论意义。……其五,“这是真的吗?”并不是认识结果的“真”或“假”的追问,而是对认识主体关于认识对象的评价的追问。或者说,在这种追问中,成为问题的已经不是“存在论”和“认识论”问题,而是“价值观”和“审美观”问题。④

上述文字,经简单概括后,似乎可以理解为:“真”的第一层含义是“有”与“无”的问题;“真”的第二层含义是“是”与“非”的问题;“真”的第三层含义是“对”与“错”的问题;“真”的第四层含义是关于“现象”与“本质”的问题;“真”的第五层含义是“好”与“坏”的问题。对照这个关于“真”的层次理论,可以看出,通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求“真”过程,至多涉及前三个层次的“真”。似乎可以这样认为,对证据的质证大多属于对前述第

一、二层次的“真”的求证;对整个案件事实的确认,则属于第三个层次的“真”;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探求和认识,则应该是第四个层次的求“真”;对刑事司法制度的认识和评价,才可能涉及第五个层次的“真”。顺便说一句,只有后两个层次的“真”才可能与“真理”沾边,因为真理是“关于事物的规律性的正确认识”。⑤

3.关于“标准”

人的认识是否能够正确反映客观世界?我理解的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是能动的反映论,同时也是有限的可知论。客观事物是可知的,但同时须知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无任多么符合客观事物本身,但总是存在着质和量的差别,人的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事物,而不能到达全部。那么,究竟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认为认识符合事实了,达到第三层次的“真”了呢?这就自然引出了“证明标准”问题。

标准的含义究竟为何?在技术领域,标准的定义是“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⑥,它主要是针对产品或方法的,是量化的指标或指标体系,是必须达到的最低要求。技术标准的本质是对技术先进性要求与经济性要求的一种折衷和妥协,目④ 参见孙正聿:《哲学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156页,相关观点均引自该著。

⑤ 同上书,第160页。关于刑事司法认知方面的文章也有关于“真理”的争论,在此顺便表明笔者的观点。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的是为了获得最佳的社会效益,它会随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改变而改变。而按照《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标准就是“衡量事物的依据或准则”。这样的解释并不能表明,所谓标准就一定是明确的、具体的、量化的、有很强操作性的指标或指标体系。如果这是一个权威的解释的话,那么可以这样理解:标准既可以是明确的、具体的、量化的、有很强操作性的指标或指标体系,也可以是相对原则或抽象的衡量准则。比如,“我们说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就是把实践作为衡量一种理论或道理是否为真理的依据或准则。作为标准而言,‘实践’当然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是具体的尺度,但是人们并不因此而否定其作为标准的资格。”⑦

因此,本人认为把“标准”理解成某种准则、依据或要求,都是可以成立的,符合人们日常使用习惯。那种,过分强调标准的可操作性,把所谓标准理解成类似天平或直尺的工具的观点是片面的,在社科领域更是不能成立的。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

根据《汉语大辞典》的解释,证明就是“据实以明真伪”。这里的“实”当然是指真实、可靠的证据材料。现实中的证明活动,一种,只能在思维中进行,即根据真实、可靠的证据材料,理性地、合乎逻辑地思维,从而得出结论;另一种,除了通过思维得出结论外,还可以通过实验或现实中的现象进行检验。对前者的可靠性通常让人心存疑虑,如我们讨论的诉讼证明活动;对后者的可靠性人们常常确信无疑,如自然科学中大多数证明活动。其实,即使能被实验验证,也不代表结论完全正确。“在它只是假设的意义上来讲,任何物理理论总是临时性的:你永远不可能将它证明。不管多少回实验的结果和某一理论相一致,你永远

⑧不可能断定下一次结果不会和它矛盾。”因此,就从这一点讲,所谓“客观真实”

说,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此外,对真实追求的成本以及与其他价值目标的平衡问题,也是“客观真实”说无法逾越的障碍。

对所谓“法律真实”说的责难也很多,在此仅举笔者认为最有说服力的一例:首先法律乃至适用法律的司法能否为确保“法律真实”提供足够的担保,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且不说法律规定的欠缺(这种欠缺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更为严重),即便是在法律规定充分的情形,在对立的纠纷和诉讼构造中,面对复杂的社会状况和案件事实,仅仅依靠法律程序和规定并不能保证接近真实;再且,案件真实的确定往往不能简单地依靠法律的定型规定,案件的变动性和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被解释和被裁剪造成的事实的变化,都需要法官的智慧和经验、依靠司法统一体的政策和衡平力量来完成对真实的探究,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纠纷的本质和内涵。⑨

目前,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争论很多,除“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之外,还有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彻底否定的“乌托邦”说等等。笔者认为,对某种认识进行求证,从而使“主观符合客观”,在内心形成“真”的信念,是一种经常性的,在各个领域广泛存在的思维活动,对其深入的理论探究,归根结底属于哲学“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这一古老话题。然而,对具体的某个认识究竟需要被证明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认为是“真实”的这一技术性问题,哲学认识论⑦何家弘:《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答刘金友兼与张卫平、王敏远商榷》,《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⑧ [英]史蒂芬·霍金:《时间简史》,许明贤、吴忠超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

4月版。

⑨刘荣军:《认识与谬误 ——在裁判的目的与方法之间》

并未回答,也不可能回答。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实践转向”也只是从宏观的、历史的角度去认识思维与存在的一般关系,也不可能回答这一问题。但是,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言,这一问题确非常重要且不可回避,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

让我们再回头看一看,“客观真实”说的具体描述: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⑩值得一提的是,这样具体化,似乎已经偏离了“客观真实”说所坚持的“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的主张,而变得与“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相似了。不知是否基于这个原因, 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

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似乎应从证明标准的分级入手更为恰当。据说,美国证据理论将证明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查官起诉书,撤消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察;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11由此可见:(1)美国证据理论对人的认识能力持有限乐观态度;(2)对证明程度分级,体现了量化倾向的努力;(3)对刑事案件定罪裁决,提出了最高标准的证明要求。即便如此,与我国关于刑事证明标准有诸多争论的情形相类似,英美国家对“排除合理怀疑”是否需要定义、如何界定、以及该标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等,也颇有争议。12在此,援引一段笔者最为赞同的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合理怀疑是一种有理由的、建立在共同意识基础上的怀疑——是一种使一个有理性的人感到犹豫的怀疑。因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必须达到这样一种另人确信的程度:即一个有理性的人在日常生活中面临最重要的事务时不会犹豫并进而据此采取行动的程度”。13这样的表述同时也表明,“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具有实质上一致性。

笔者理解,“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是从认识主体角度进行的描述,其中前者是从反面,后者是从正面,进行界定,因而可称为“主观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是从认识对象角度进行的描述,通常被称为“客观标准”;然而,⑩陈一云主编:《证据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18页。也有其他表述方式,但笔者认为,除了文字描述差异,并无实质不同,如“(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惟一结论。”(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1熊秋红:《简评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对英美“排除合理怀疑”主义之历史透视〉导读》,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12 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13 转引自上揭。

大部分学者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表述或界定似乎已经偏离了“客观真实”,成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证明标准。正如某学者所说,“英美最终将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将证明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而我国将证明标准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不同的标准体现的思想具有一致性,即刑事诉讼要求‘最高的’证明程度。”14因此,我们不妨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为“最大限度的真实”。

所谓“最大限度的真实”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其内涵具体说来就是:

(1)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均已查清;(2)每一个事实都有相应的实据证明;

(3)每一个证据都经查证属实,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问题;(4)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无矛盾,且与已经查明事实亦无矛盾或能得到合理解释;

(5)根据全部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肯定性、排他性、唯一性。

14熊秋红:简评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对英美“排除合理怀疑”主义之历史透视》导读,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推荐第4篇:刑事再审申请书标准格式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 月 日

附:

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份;

2、证据材料*份。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事实与理由: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 月 日

附:

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复印件*份;

2、证据名称、份数,证人姓名、住址。

推荐第5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

为进一步贯彻“警务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推进我市公安机关的执法规范化建设步伐,我们收集整理了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常见案件的立案标准,现公布如下:

1、失火案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5、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臵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丢失枪支不报案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7、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臵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重大责任事故案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9、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0、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1、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2、危险物品肇事案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15、消防责任事故案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6、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17、生产、销售假药案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18、生产、销售劣药案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1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20、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21、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3、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2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5、走私淫秽物品案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

(一)项至第

(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6、侵犯著作权案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7、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28、强迫交易案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9、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30、倒卖车票、船票案

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1、强迫职工劳动案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2、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3、故意毁坏财物案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4、破坏生产经营案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5、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6、聚众斗殴案

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37、寻衅滋事案

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8、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予立案追诉。

39、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案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予立案追诉。

40、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案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41、聚众淫乱案

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42、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43、赌博案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 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44、开设赌场案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45、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案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延误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重要邮件投递,致使他人失去高校录取资格或者造成其他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

(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46、故意损毁文物案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47、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8、过失损毁文物案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

(二)造成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

(三)造成珍贵文物损毁三件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49、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50、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51、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

52、非法组织卖血案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3、强迫卖血案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54、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55、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56、医疗事故案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57、非法行医案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8、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三)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9、逃避动植物检疫案

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

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传入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

(二)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传入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

60、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臵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61、非法处臵进口的固体废物案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臵的,应予立案追诉。

6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63、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4、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6

5、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66、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7、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68、非法采矿案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69、破坏性采矿案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70、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71、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72、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7

3、滥伐林木案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7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5、组织卖淫案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76、强迫卖淫案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7

7、协助组织卖淫案

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78、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79、引诱幼女卖淫案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80、传播性病案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8

1、嫖宿幼女案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

8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

(一)项至第

(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8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84、传播淫秽物品案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85、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6、组织淫秽表演案

以策划、招募、强迫、雇用、引诱、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表演者进行裸体表演的;

(二)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诲淫性表演的;

(三)组织表演者半裸体或者变相裸体表演并通过语言、动作具体描绘性行为的;

(四)其他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7、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提供不合格的枪支三支以上、子弹一百发以上、雷管五百枚以上、炸药五千克以上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

(四)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五)发生在战时的;

(六)其他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8、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给武装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严重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89、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案

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冲击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冲击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冲击的;

(三)冲击重要军事禁区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90、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案

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扰乱三次以上或者一次扰乱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四)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的;

(五)扰乱重要军事管理区秩序的;

(六)发生在战时的;

(七)其他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9

1、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案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煽动三人以上逃离部队的;

(二)煽动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2、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案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雇用一人六个月以上的;

(二)雇用三人以上的;

(三)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雇用的;

(四)阻碍部队将被雇用军人带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3、接送不合格兵员案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接送不合格特种条件兵员一名以上或者普通兵员三名以上的;

(二)发生在战时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4、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5、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案

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6、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案

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绝、逃避服役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服役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服役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7、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案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窝藏三人次以上的;

(二)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

(三)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8、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案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三次以上的;

(二)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延误重要军事订货,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9、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案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100、盗窃案: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农村县(包括市郊县,下同)达到700元,城市(城区及郊区,下同)达到1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多次盗窃的(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均应立为刑事案件;盗窃数额接近一般案件的起点,情节或后果严重的,也应当立为刑事案件。

10

1、诈骗案: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 10

2、抢夺案: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5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 10

3、敲诈勒索案: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的立为刑事案件。

10

4、聚众哄抢案:

公私财物达到5000元以上,或数额接近500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为刑事案件。

推荐第6篇: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兹证明,我所管内居民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现居:),经查该同志至今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无违法犯罪记录。 特此证明。

(盖章)

年月日

推荐第7篇:无刑事处罚证明

证明

兹有我辖区居民***,男,**镇**村居民,身份证号:******************。该同志一惯遵纪守法,无受到刑事处罚记录。

特此证明!

****市**派出所 年*月**日

推荐第8篇:无(刑事)犯罪证明

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籍所在地(即身份证地址):; 身份证号:; 其在我辖区期间表现良好,无刑事犯罪记录。

特此证明。

市分局派出所(加盖派出所公章)年月日

派出所联系电话:

推荐第9篇:刑事错案论文:论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

刑事错案论文:论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

【中文摘要】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活动的核心,其能否正确得到适用攸关刑事案件审判的质量。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其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对于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出现了偏差。由于该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致使司法审判中出现诸多的问题。如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在缺乏证明被告人有罪实物证据的情况下,就被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据以有罪的处罚。这种严重曲解刑事证明标准而作出的不公正裁判,值得我们反思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适用的现状。本文以案例分析的形式来分析论证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即探究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不当有着天然的联系的。首先,通过分析介绍“赵作海案”的案情,来引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此部分主要论证了刑事案件定罪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即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从相关法律规定中总结出来的。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也是莫衷一是。对于刑事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据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由此给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程度等问题的考量,司法人员也是因人而异。此外,分析论证了我国“留有余地判死缓”刑事政策在赵作海案中被司法人员严重误

解。其次,根据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引申出了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辨析,依次论述了我国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在证明标准中的的现状与不足,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两者的联系与区别。此外,分析了我国刑事案件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一体化存在的不足以及两者分离的必要性。最后,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中存在的意义。

【英文摘要】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is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criminal activities in the core of its ability to get the correct application of the quality of the criminal trial and death.In recent years, a series of enemy miscarriage occurred, the main reason is that the

judiciary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 standard of proof for criminal cases in China, “facts of the case clear, the evidence is reliable and sufficient” understanding and knowledge has gone wrong.As the provisions are too abstract, the lack of maneuverability, the formation of a unified judicial practice does not apply to standard, resulting in the emergence of a number of justice iues.As in the present, only the defendant’s confeion, in the absence of physical evidence to prove guilt of the accused’s case,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facts of the case clear, the evidence is reliable and sufficient,”

according to the guilty punished.This serious distortion of the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made unjust judge, we should reflect on our standard of proof applicable in criminal cases the status quo.In this paper, the form of case studies to analyze the argument of China’s standard of proof applicable in criminal cases.That explore the enemy and the occurrence of erroneous standard of proof applicable in criminal cases there is a natural link improper.First, by analyzing the introduction, “Zhao Zuohai case,” the facts of the case to lead to China’s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problems.This part of the main argument of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the problems conviction that our law does not clearly defined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convictions, “facts of the case clear, the evidence is reliable and sufficient,” the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is summarized from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out.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standard of proof for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is no

agreement.Whether for criminal evidence is ample, according to the facts of the case made clear evidence of compliance with statutory procedures, which form the heart sure to judge the extent of the problem considered, the judiciary also vary.In addition, the analysis and appraisal of China’s “leave room for the sentence reprieve” Zhao Zuohai criminal policy in the

case of judicial officers was a serious

misunderstanding.Secondly, according to the applicable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come out of death penalty cases and non-capital cases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Analysis, followed by discuion of China’s death penalty cases and non-capital cases in the standard of proof and lack of status, and argues on this basi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In addition, analysis of China’s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in criminal cases the standard of proof and lack of integration between the separate existence of the need.Finally, the

analysis of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in our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the meaning of existence.【关键词】刑事错案 刑事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

【英文关键词】Criminal InjusticeCriminal Proof Standard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备注】在线加我索购全文 :1-3-9-9.38-8-4-8

同时提供论文发表委托服务和一对一论文写作指导。

【目录】论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

4-

59-10Abstract5-6序言8-9中文摘要

一、案情介绍

(一)

二、该案证明标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0-1

4该案在定罪问题上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10-121.评析我国

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10

10-1

111-122.对赵作海案的证据评价3.赵作海案中影响证明标准适用的因素分析

(二) 该案“留有余地判处死刑”降低了死刑适用的

三、对证明标准适用的进一步思考证明标准12-14

14-20

14-17

(一) 死刑与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辨析1.分离说14-152.统一说15-17

(二) 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的分离17-18

体化的不足17

17-18

18-20

23-24 1.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一2.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分离的必要性

(三) 非法证据排除在证明标准适用中的意义结语20-21参考文献21-23致谢

推荐第10篇: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无论是在两大法系国家,还是我国,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是不同的。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在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运用的证明标准的比较,找出其间的差异性,并对两种诉讼制度中证明标准运用的合理性进行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高度盖然性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标准不仅决定了我们对于一个事物的批评,而且决定了我们对这个事物的理解,甚至决定了这个事物的存在,或者说,标准使我们有理由确定一个事物的存在情况。”(赵汀阳:《直观——赵汀阳学术自选集》,福建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261页。)同理证明标准是举证人通过达到某种证明程度而让裁判者做出某些归责性裁判。而证明标准在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都有相同点和不同点,本文着重分析比较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并做浅显讨论。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也是法律实务应用中很重要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是什么?有人认为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定标准;有观点认为是特定类型的案件所要求的证明负担(《布莱克法律词典》,西方出版公司第五版,第1260页);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和证明程度的具体化”(李佑标《试论证明标准的范围》,《人民检察》,1996年第六期)。无论是哪种观点,都表达了一个意思,即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由于两大法系的诉讼思维方式不同以及事实认定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确定也有很大不同。

英美法系是通过规范证据的证明力的衡量,确定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民事诉讼当中,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提供对于某一事实具有优势性的证据,从而将举证的责任推给对方。其次,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的可能性必须大于其不可能性,从来让裁判者可以相信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最后,证明只是一种对于盖然性的优势证明,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还原,裁判者只需要相信该证据在证据博弈中具有优势的可信度,且其可能性一定大于其不可能性,则可以作出判断。

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相对于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极地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出于一种积极的地位。法官不是让当事人出于证据博弈的状态,进行激烈的对抗,而是积极利用职权对当事

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形成内心确信,是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紧密联系的。自由心证“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达到通常人们在生活上的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具有主观性,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于法官的内心,通过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心证的判断,形成较强的内心确认,认定最接近客观真实的证据,从而做出裁判。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很多学者对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个基础问题也做了很多讨论。

“‘客观真实说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则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并且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相脱节’”(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页)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

1、客观真实是诉讼理想,法律真实是裁判基础。前者为立法层面,后者为司法层面。

2、客观真实是出于诉讼外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法律程序加工后所设定的真实。

3、客观真实是与证据无关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证据证明的真实。

4、客观真实是绝对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相对的真实。

5、客观真实与证明标准无关,法律真实才是所谓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正义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解释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很多学者都认为,根据这个规定的表述,符合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因此,学者认为,实际上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理论,而非客观真实论。

2、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控辩双方的模式,因为控方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达到一定的程度。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相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更为严格。即使已有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几乎可以让法官作出基本的内心确信,但是只要有一处怀疑不能解决,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都失去意义,就不能判定被告有罪。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到被告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所以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是很合理的。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任何疑问的内心确认”,学理上将其也成为“高度盖然性”,但是比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更为严格,需要排除所有有疑问的内心确认,所以理论界普遍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样,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也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是表述不一致而以。

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需要有清楚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使其达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因为,这种证明标准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片面追求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是已经过去的不可再知晓完全清楚的,这种标准简直就是不切实际不可能完成的。但我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标准,只要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官就形成了内心确认,从而做出裁判。因此,这种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适用也有很多弊端,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等不良后果,在此不做深入讨论。

综上,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是不同的,总体来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两者在盖然性的标准上程度也是不同的。以美国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在不同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的不同,而同时,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证明标准适用的一个典型和缩影。

第11篇:证明标准

1楼

英国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在证据达到按通常情理无可置疑时,法院才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成立。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对“排除合理怀疑”一语言作了经典性的论断。他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

* 2007-7-30 15:19

* 回复 *

* wgyph

* 0位粉丝

* 2楼

自由心证的含义:自由心证制度有两个核心内容,1.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不是由法律事先做出规定,而是完全听任法官凭自己的感知和理性来自由判断;2.法官要对案件的证据做出判断,必须在自己的内心深出确信它是真实的。概括来说,自由心证的实质,就是相信法官的“理性”与“良心”。“理性”是做出正确判断的基础;“良心”是做出正确判断的保证。

对自由心证的评价?自由心证的积极意义有两个方面:1.它冲破了法定制度证据下许多形式主义的束缚,引起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变革,比如废除了刑讯逼供、抛弃了等级特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都是前所未有的重大进步,不仅在刑事证据史上,而且在刑事诉讼制度史上,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下那种烦琐规则的束缚,从而能够根据案件中各种证据的具体情况,按照自己经验、智慧和良心,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比较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最终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了可能性。自由心证制度的局限性:1.自由心证制度是与资本主义制度相适应的一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制度,它所强调的是法官的理智和良心。然而,资本主义制度下培养出来的法官不是超阶级的人,他们囿于阶级偏见,不可能对一切公民实现平等和公正。如果说自由心证制度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下封建司法的残酷和不人道,但却导致了资产阶级法官的专横和偏私。2.自由心证的哲学指导思想是唯心主义,法官在作出自由心证时,起决定作用的是主观信念。于是,面对同样的证据材料,几个法官可能会得出大不相同的“内心确信”,这就很难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因此,尽管自由心证制度赋于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却并不能反复制冤假错案的发生。不能认为“自由心证”是一种判断证据的合理制度。 * 2007-7-30 15:2

5* 回复

*

* wgyph

* 0位粉丝

* 3楼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达到以下要求:

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代表,是一种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 * 2007-7-30 15:27

* 回复 *

* wgyph

* 0位粉丝

* 4楼

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从字面上讲是指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序,它所要做的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尽管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概念,它的确切含义没有人能够说清楚,至今几乎仍无人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界定为“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度。”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经典解释为“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可见“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排除一切怀疑是我国的证明标准),而仅要求排除的怀疑必须是理性的,不是虚幻的、想象的怀疑。 * 2007-7-30 15:29

* 回复

*

* wgyph

* 0位粉丝

* 5楼

大陆法系国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在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时,对待定的事实必须无疑义地认为其为真实。这种确信必须是理性的、真诚的确信。根据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并不考虑他们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在形式上是主观的,但它的内容却是客观的,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案件事实不是法官个人的纯粹猜测。当证据无法对指控的事实加以理性地、明确地证实时,法官个人的纯粹主观确信甚至直觉,都不足以成为判决的基础。如果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被告人可以借助法律救济,由其他法官验证该判决形成过程能否被他们所理解。

第12篇:新刑诉法修改后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研判

龙源期刊网 http://.cn

新刑诉法修改后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研判 作者:徐凌华 冯佳斌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

【摘要】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2012年的刑诉法立法中得到新的修改。此次修改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引入了新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作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辅助性标准。此次立法是对证据立法的适度超越,也是对证据法治的整体策进。我国和国外的“排除合理怀疑”在术语的内涵上具有共通性。但同时在主客观面向、正当性基础、与相关理论制度联系程度、适用性与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认识和把握好上述共通与差别是我们理解刑事证明标准的要点所在。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的新近修改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新近改革的重点内容,也是证据法尚未解决仍有分歧的基本问题之

一。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经历过了多次的更新及改革。在此次修改中,刑事证明标准在几十年讨论和研究的基础上终于获得了创新和突破。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新法同时细化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即“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原本就是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上述修改是此次关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目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的总体评价

(一)对证据立法的适度超越

自1999年至2012年刑诉法再修改前,我国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与司法政策就已逐步开始渗透和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主要集中在综合性规定、公诉证明标准、抗诉证据审查、死刑案件办理等方面,在新刑诉法出台前表现出法律未立、实践先行的特征。比如,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综合性规定,在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通知》这一司法解释中要求,在对事实、证据进行深入审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有机统一,充分考虑各种观点和可能性,尤其要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和控辩双方相反的观点予以高度重视,依法公正地作出裁判结论。再如关于公诉证明标准,2001年3月《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具有“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从上述法律与司法政策中不难看出,“排除合理怀疑”已经与新刑诉法中的证明标准相差无几,有的表述基本一致,不过规定仅在某些程序(如死刑审判程序)、个别工作环节(如公诉、抗诉)及部分机关中发挥作用。我们说此次“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证明标准上无可非议的超越和创新,正是因为它写入了刑事基本法律,有着适用全局的作用。然而,总体而言,我国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还是严格遵守着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与客观真实的证据观,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改革态势还应持谨慎的判断:西方理论的借鉴作为对我国证据立法的渗透不能视为对传统认识的突破,确切来说,1999年直至刑诉法再修改这一时期的立法改革相对于传统认识而言只是一种适度的、局部的超越。另据学者的案例分析,在死刑案件中明文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并没有在判决实践中得以引用,出现了“表达与实践的悖反”,[1]从中我们也能窥见这种适度超越的法治实效确实很难衡量。

(二)对证据法治的整体策进

当我们对新刑诉法的证明标准获得突破而欢欣鼓舞时,更应理性而务实地总结此次修改:其一,“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并不是全新的提法,新刑诉法有关证明标准的修改并不是一时之功,在此之前理论上已经有了至少十多年的研究和探讨,也有着或深厚或浅薄的司法经验和实务见解,大多数人认为这一修改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其二,必须在从整体上承认目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改革对证据法治有着总体的策略。其三,不能过分夸大“排除合理怀疑”的立法意义,承认在某些方面关于刑事证明标准仍然有目前难以解开的问题、矛盾或困惑存在。“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等有关证明标准的表述与西方深厚的证据法理论与实践密切联系。

三、新刑诉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再探及理解要点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再探

过去我国一直不承认“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因是它缺乏客观性,而今立法者的观点似乎已经从批判转向赞同,尽管或多或少还存在异议及认识上的不同,但是从字面表述和基本含义讲,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与英美法系中相应术语并没有太大差别。“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的界定,西方各国都强调必须遵守两条基本界限:一是上限。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无疑……二是下限。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西方学者相信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大决定时相信条件已经成熟并进而据此采取行动的心理状态。”[2]在新刑诉法中,“„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的唯一合理的结论,不存在其他任何合理的结论。这里的„合理‟是指符合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判断,„怀疑‟是指所认定的事实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对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标准,是确定的、不应怀疑的。”[3]所以在怀疑的合理性和事实认定的盖然性上,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认识是一致的,即都将排除合理怀疑视为有理性和符合常理的人所应具有的心理状态和正常判断,同时也并不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只要求达到较高的盖然性。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进路及理解之要点

在认识到共通点之时,还必须看到在立法引进“排除合理怀疑”后的刑事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在以下方面仍然有着理论进路上的差别,这在我们理解刑事证明标准时是必须引起重视的。

要点一,主客观面向上的差别。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自由心证下对有罪的道德确信,其本质是一种道德上、主观上的确定性。据美国学者莫兰诺考证,将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为道德上的确定性最初是为了代替„排除任何怀疑‟的证明标准,目的是为了降低控方的证明标准,因为在1700至1800年间,美国刑事诉讼也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4]可以说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与道德上的确定是同义的。而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则秉承我国政治正确的司法传统,强调证据上的、客观上的确定性。此次修改引入的“排除合理怀疑”指的是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使之与“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主客观相一致。[5]可见排除合理怀疑虽不要求排除一切怀疑,但也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这种证明首先必须是对证据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而不是对法官内心和道德上的要求,所以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一致的,“排除合理怀疑”在术语引进的过程中已经产生了内涵的异化。

要点二,正当性基础上的差别。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以陪审团制度所代表的公共意志为正当性基础。西方在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解释合理怀疑的恰当主体是陪审团而并非法官。合理怀疑标准在适用时往往需要进行价值判断,这种判断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或社会判断进行。陪审团作为社会大众的代表,将社会的集体智慧引入到诉讼程序之中,最适合决定其含义。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应当通过陪审团的集体协商加以解决,而非法官指令。我国的情况则不同,“排除合理怀疑”很大程度上则是一种检察官(法官)、检察(审判)委员会、以及检察院(法院)的裁量权和司法意志之体现,因为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仅是法院的责任,也是检察机关(包括公诉机关、侦查机关等)的职责(当然也有部分由庭审中辩方实现),但在有人民检察员(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下事实认定始终不会由公众来进行。

要点三,与相关理论、制度联系程度上的差别。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有着深厚的历史和传统的积淀,与一系列理论与制度为基础或前提。这些相关的理论与制度包括陪审团的理论与制度、刑事诉讼的各种理论与规则、法律真实与盖然性理论、判例法的理论与制度。根据上面第一点的差别,我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或许在我国立法者及学者眼中还存留着西方语境中的“主观性”内涵,而在我国缺乏西方证据法理论熏陶的广大地区和人员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容易蜕变为对其朴素的字面含义上的认识,即不懂得树立内心的确信,而只能根据客观场景的情况来分析是否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上述客观化的实践继承了我国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据法观念,致使在侦查中大量产生“某种怀疑是否属于合理的范围内”的疑惑,也容易导致辩诉双方在“某种怀疑是否属于合理的范围内”的问题上进行无休止的争辩。尽管我国对证明标准的上述朴素理解能够促进“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正面标准获得“排除合理怀疑”的反面检验,但在我国客观真实的强势影响下难以有效地促进办案人员对法律真实和盖然性证据观的理解,

同时这种检验需要有较为清晰的逻辑和界定。因为若不达到精细和可视的程度,就无法满足司法人员严格证明标准,以及公众监督和理解的要求。

要点四,适用性与适用范围上的差别。一般而言,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一种标志性的经典表述,与相关法律与制度有着较好的一致性。当然,英美法系中也有不同意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应当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根据惩罚程度的差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6]从我国的新刑诉法上看,在“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证明标准的主要表述的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标准应当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但是我国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第5条规定“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第33条还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可见办理死刑案件时,既要排除合理怀疑,又要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在依据间接证据定罪时结论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疑惑,到底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是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而非排除所有的非罪可能性;“唯一结论”是指结论须独一无二,要求在认定事实时必须排除所有怀疑,不能包含任何其他可能性,根据证据产生唯一肯定的结论。这实质上等同于“排除一切怀疑”。对定死罪先后规定两种不同表述的证明标准,这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①上述两种标准有着质的矛盾,立法者的意图令人颇为费解。这在我们理解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需要引起注意。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北京:中国法学,2010(6):10.参考文献:

[1]李训虎.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J].政法论坛,2011(4):78.

[2]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J].中国法学,2003(2):153.[3]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77.[4]Anthony A.Morano,A Reexamin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asonable Doubt Rule,B.U.L.Rev.Vol.55,1975,p.513-514.

[5]该观点来自上海社科院法学所叶青教授于2012年5月17日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新刑诉法证据制度解读”讲座。

第13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标准(推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

(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

(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

(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14篇:中国未受刑事制裁证明

Certificate without suffering criminal sanction (Go Abroad) SGWXJZi(2007)No.XXX Name Other Names Sex ID Card No.Present (Original) Residence Whether he has any Record of Criminal Found no record of criminal offence after check Offence during his residence in Shenyang Male/Female XXX Searcher: Special Seal for Searching No Criminal Offence Public Security Bureau of Shenyang City (Common Seal) July 4, 2007

第15篇:四川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四川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一、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40万)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死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8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属“其他情节特别恶劣”,以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根据2004年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交通肇事罪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两档数额标准应分别为40万、80万。)

二、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数额巨大”标准为5万元。

三、盗窃案罪(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16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1-8)为50%),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盗窃价值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三)盗窃价值35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

第1页

特殊情形: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入户盗窃的或携带凶器盗窃的。

(四)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五)盗窃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件同一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六)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

四、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5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价值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80%);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80%); 特殊情形: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2页

五、电信诈骗案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价值3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80%);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80%); 特殊情形: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五)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六、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应予立案追诉;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5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 特殊情形:

第3页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抢夺罪(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4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25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 特殊情形: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掩饰、隐瞒的;对非法获取或者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控制权掩饰、隐瞒的,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的;掩饰、隐瞒盗窃、抢劫、

第4页

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5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对非法获取或者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控制权掩饰、隐瞒的,违法所得达到5万元的,为“情节严重”。

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人;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0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500人;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十、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为80%) (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为80%) 特殊情形:

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4.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第5页

十一、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为80%);

(三)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为80%)。

特殊情形:

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十二、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一)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特殊情形为80%),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为80%);

(三)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特殊情形为80%),恶意透支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严重后果为80%)。

特殊情形:

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4.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十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6页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四、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特殊情形不要求数额),应予立案追诉: (二)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为80%)。 特殊情形:

1.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2.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3.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4.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7.其他严重情节的的。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但情节严重的: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5.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第7页

6.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十六、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一)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同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第8页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同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

十七、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4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一次容留3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八、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

(一)追逐竞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追逐竞驶的;4.3人以上追逐竞驶的; 5.一年内3次以上追逐竞驶的;

6.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追逐竞驶的;

(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符合以下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第9页

3.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4.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额定乘员15人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环境污染,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公司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的;3.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

4.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1.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

①无证、无牌照的;②载人的;③驾驶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车辆的;④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⑤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的;⑥高速公路上驾驶的;⑦暴力等手段抗拒查处的;⑧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因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的;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

2.醉酒程度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离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

十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

(一)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引诱、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引诱、容留、介绍10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5人次卖淫的;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3人次卖淫的;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第10页

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3人次以上的。

十、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0条)

(一)拐卖妇女、儿童1人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二十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1.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

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销售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销售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0万元以上。

二十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

第11页

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6.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8.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9.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刑法库

二十三、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第12页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9人以上,或者轻伤27人以上,或者重伤6人、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轻伤18人以上的;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9人以上,或者轻伤27人以上,或者重伤6人、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轻伤18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二十四、贪污罪(刑法第382条)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13页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十五、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5条、388条之一)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十六、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一)进行非法活动

1.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二)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

1.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第14页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二十七、行贿罪(刑法第390条)

(一)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1.向3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15页

二十八、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 “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3.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4.强行索取财物或多交受贿,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5.拒不交待罪行,积极转移、隐匿罪证,订立攻守同盟的。

十、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行贿数额虽不及上述数额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十

一、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 “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十

二、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参照罪行行受贿标准)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第16页

2.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3.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4.案发后,为行贿、受贿双方通风报信、出谋划策、隐匿证据,逃避法律制裁的。

三十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

隐瞒境外存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刑法第396条)

(一)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

(二)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十

五、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追诉。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十

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数额巨大: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十

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三十

八、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第17页

三十

九、盗伐、滥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

(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50立方米或者幼树7000株为起点。

(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5立方米或者幼树7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70立方米或者幼树3500株为起点。

十、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情节严重”,是指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规模大、经营时间长,或者给公民、国家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

四十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的; 2.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二)“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伪造、变造金融柰证,面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份以上的;单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份以上的;

2.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0份以上;单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0份以上的;

第18页

2.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四十

二、内幕交易、泄露信息罪(刑法第180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5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内幕交易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因内幕交易受到过行政处罚,但仍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十

三、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二)“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洗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多次洗钱的;

3.洗钱行为引起新的严重犯罪的;

4.洗钱行为影响对重大犯罪案件的及时侦破的。

四十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一款)

(一)“数额较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数额巨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19页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参考四川2002标准:数额较大,多次骗取出口退税的;将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三)“数额特别巨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其它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参考四川2002标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十

五、聚众哄抢罪(刑法第268条)

(一)“数额较大”,是指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5000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与哄抢人数较多的;

2.哄抢数额不大,但哄抢次数较多的;3.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的; 4.哄抢较重要的物资的; 5.哄抢一般历史文物的。 应予立案追诉。

(二)“数额巨大”,是指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哄抢重要军事物资的; 2.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的;

3.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的;4.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的; 5.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停业的;

第20页

6.由于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四十

六、侵占罪(刑法第270条)

(一)“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是指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数额巨大”,是指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考四川2002标准): 1.多次侵占的;

2.侵占重要物品,数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十

七、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条)

(一)“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3.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度困难的; 4.挪用国际上援助的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十

八、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

(一)“数额较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 2.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21页

(二)“数额巨大”,是指毁坏的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参考四川2002标准:给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十

九、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的; 2.破坏重要机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3.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的;

4.造成生产、经营停顿,给生产、经营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重大的。

十、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刑法第364条二款)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20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十

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

(一)“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份(套)以上的;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驰名商标标识或人用药品商标标识500份(套)以上

第22页

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十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363条一款)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7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5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5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700张以上;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5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3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3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500张以上;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35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5场次以上;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7000元以上。

5.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

(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

(一)项至第

(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50%以上的;

(8)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向100人次以上传播的;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35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700

第23页

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7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3500张以上;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7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500张(盒)以上,淫秽年克、书刊、画册15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7000张以上;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70场次以上;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4万元以上。

(三)上述“情节严重”执行标准5倍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特别提示:下列部分罪名的国家立案标准发生变化,但原四川标准仍高于新标准(所有注明),是否适用请遵照当地要求。

五十

三、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一)除司法解释已有特别规定外。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注:国家新标准为5万、1万),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可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二)非法经营外汇。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外,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第24页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片版物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20000份或者期刊20000本或者图书10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2000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60000份或者期刊60000本或者图书20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00张(盒)以上的。

(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1.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2.非法经营数额在1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五十

四、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

第25页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注:四川省2002年标准为7万元,暂无新标准,应执行国家标准下限10万元)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注:四川省暂无新标准,应执行国家标准下限5万元)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40万元以上的,属“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五十

五、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一款)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向他人传播300至600人次以上的;

(注:四川省暂无新标准,应执行国家标准下限300人次)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45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情节严重”。

(注:四川省2004年“情节严重”标准在新的国家追诉标准之内,因此是否继续适用待考证)

五十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刑法第146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造成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被害人多人重伤、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20万元以上的。

第26页

(注:国家新标准已将“致人死亡”作为立案标准,因此,不宜再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五十

七、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额巨大”,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2.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二)“后果严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均是10万元以上)

(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五十

八、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额巨大”,指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3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30%以上的。

(二)“后果严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

第27页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均是10万元以上)

(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五十

九、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额巨大”的,指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注:国家新标准为500万元)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二)“后果严重”的,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经济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

2.给投资人、债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停产、停业、倒闭、破产等严重影响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0人以上的股东、债权人或者持有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股东、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2.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300万元以上的;3.利用所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28页

1.高利转贷,“数额较大”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统一为10万元)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六十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额巨大”,指个人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统一为50万元)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二)“后果严重”,是指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给投资人、债权人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2次以上的;

2.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十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数额巨大”,指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100万元以上的;2.“造成重大损失”,指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统一为20万元)

(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

六十

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刑法第187条)

第29页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数额巨大”,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造成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统一为20万元)

(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六十

四、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189条)

(一)“造成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统一为20万元)

(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六十

五、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

(一)“数额较大”,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数额巨大”,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注:近年国家对诈骗犯罪数额屡次调整,此数额标准是否适用待考证)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的;

2.因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的;3.有价证券诈骗的规模大、被骗人数多、影响而较广的。

(三)“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注:近年国家对诈骗犯罪数额屡次调整,此数额标准是否适用待考证)

第30页

“其它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有价证券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的;

2.利用有价证券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医疗款物的;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

六、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

(一)“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注:四川2002标准区分个人和单位,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参考四川2002标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万份(套)以上的;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标识或者人用药品商标标识100份(套)以上的)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2.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份(套)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标识或者人用药品商标标识500份(套)以上的。

六十

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

(一)“数额较大”,是指个人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二)“数额巨大”,是指个人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销售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31页

六十

八、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一款)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参考:四川2002标准: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虚假证明文件持有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进行违法活动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

六十

九、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 3.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5.造成人身伤残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

四、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第32页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

二、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注:“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简介:

有度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9年,系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综合型律师事务所。我所现有人员80余名,其中执业律师30余人。我所独特的“统一受案、统一管理、集体办案、统一分配”管理模式具有其他多数律师事务所无法比拟的优势,该模式有利于集中全所律师的力量,形成团队优势,以保障为客户提供优质和高效的服务。 有度官方网站:http://www.daodoc.com

地址: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天祥广场2栋40楼6号

第33页

第16篇:安徽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安徽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18)

一、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1】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3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的; 4.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超载50%以上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具有上款四种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2.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3.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 5.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盗窃罪(刑法第264条)【1】【8】【11】

(一)盗窃价值2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1-8)为50%),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盗窃价值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盗窃价值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 盗窃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件同一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 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特殊情形:(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9)入户盗窃的或携带凶器盗窃的。

三、抢劫罪(刑法第263条)【1】【44】

(一)犯抢劫罪,抢劫一次的,或者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80%)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巨大(5万元)的;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

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四、诈骗罪(刑法第266条)【1】【9】【39】【45】

(一)诈骗价值5000元(电信网络诈骗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诈骗价值5万元(电信网络诈骗3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为80%,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诈骗(包括电信网络诈骗)价值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为80%,属于特别其他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没收财产。

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应予立案追诉。

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 一般诈骗特殊情形:(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 电信诈骗特殊情形:(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五、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1】【5】【12】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特殊情形:(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抢夺罪(刑法第267条)【1】【6】【43】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者2年内3次抢夺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3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或者致人重伤、自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特殊情形:(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1】【2】【16】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9.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1)通过使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10次,或者3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4】【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九、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7】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数额巨大”个人为10万元以上,单位为5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100万元以上,单位为50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7】【22】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集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因集资款不能归还导致被害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的,或者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秩序、社会稳定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一、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1】【26】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十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37】

(一)具有系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三、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

一、二款)【37】

(一)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四、强迫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

一、二款)【37】

(一)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卖淫人员累计达5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人以上的;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五、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四款)【37】

(一)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4.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六、特定行业单位人员犯包庇罪(刑法第362条)【3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2.二年内通风报信3次以上的;

3.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6.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1】【3】【14】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不满5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贩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

(四)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突出打击重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应予严惩,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从重情节的;

4.毒品犯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 “其他毒品数量大”: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十八、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3】【14】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同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相当的案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其他情节严重”:(1)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相当的;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持有毒品的;(3)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持有毒品的;(4)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同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1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3】【14】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可视为其他“情节严重”:(1)窝藏、转移、隐瞒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折算后数量相当的毒品的;(2)窝藏、转移、隐瞒毒赃数额达到当时当地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交易价值的;(3)被窝藏、包庇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继续实施毒品犯罪的。

二十

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14】

(一)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2.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3.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14】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 “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 特殊情形:(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十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14】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不满3000株的; 2.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 3.非法种植罂粟2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平方米、大麻20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0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4.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5.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6.抗拒铲除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 “数量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二十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1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罂粟种子50克以上、罂粟幼苗5000株以上的;2.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的; 3.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二十五、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条)【14】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六、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14】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数量较大”标准的;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七、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刑法第397条)【19】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处五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上述伤亡人数标准的3倍;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八、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27】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6.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7.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9.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十九、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刑法第419条)【17】

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二级以上文物或者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十、贪污罪(刑法第382条)【15】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三十

一、受贿罪(刑法第385条)【15】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十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15】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十

三、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15】

(一)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进行营利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三)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0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十

四、行贿罪(刑法第390条)【15】

(一)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三十

五、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15】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十

六、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1】【15】

(一)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

七、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15】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十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15】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

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15】

(一)个人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诽谤罪(利用信息网络)(刑法第246条第1款)【10】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

一、非法经营(信息服务)罪(刑法第225条)【10】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5倍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8】

(一)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2支以上不满5支的;

2.走私气枪铅弹500发以上不满2500发,或者其他子弹10发以上不满50发的;3.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4.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5枚的。

(二)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5支以上不满10支的;2.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5倍的;

3.走私各种口径在60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枚以上不满10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60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5枚的;

4.达到第一款第

一、

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3.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1枚以上的;

4.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倍执行。

四十

三、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42】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数量在200张(枚)以上不满2000张(枚)的,属于“情节较轻”,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走私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者数量在2000张(枚)以上不满2万张(枚)的;

2.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三)走私伪造的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万张(枚)以上的;

2.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四十

四、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42】

(一)走私国家

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

(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20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国家

一、二级保护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走私国家

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

(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走私国家

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

(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三)走私国家

一、二级保护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国家

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

(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走私国家

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

(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十

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42】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25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10株以上不满50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10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10件以上不满50件的;

3.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5吨,或者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4.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5吨以上不满25吨,或者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5.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10吨以上不满50吨,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6.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2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7.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2.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四十

六、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152条第1款)【42】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50盘(张)以上不满100盘(张)的; 2.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100盘(张)以上不满200盘(张)的; 3.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副(册)以上不满200副(册)的; 4.走私淫秽照片、画片500张以上不满1000张的; 5.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二)走私淫秽物品在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5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走私淫秽物品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5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5倍,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等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

七、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2款)【42】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吨以上不满5吨的;

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吨以上不满25吨的;

3.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

4.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二)走私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2.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3.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四十

八、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42】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5)聚众阻挠缉私的。

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四十

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之一)【41】

(一)具有系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3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22】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人;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五十

一、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23】

(一)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的为40万元),恶意透支100万元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的为8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十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第1款)【23】

(一)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属于“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五十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23】

(一)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属于第

(一)项“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属于第

(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十

四、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23】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十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25】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五十

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25】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

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1.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五十

七、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24】

(一)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1)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2)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3)生产、销售金额10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4)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或者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致人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10人以上轻伤的; 5.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6.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8.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十

八、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第141条)【24】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二)致人死亡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致人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10人以上轻伤的; 5.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五十

九、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3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38】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十

一、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法第337条)【38】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十

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27】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具有上述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十三项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十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27】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上述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十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环境)(刑法第286条)【27】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2.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六十

五、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刑法第375条第二款)【3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十

六、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刑法第375条第三款)【3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的;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量达到上述第

1、3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1年以上的;

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六十

七、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刑法第381条)【3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3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十

八、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危险物品肇事案、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32条、134条1款、135条、135条之

一、136条、139条)【18】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六十

九、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134条第二款)【18】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7条)【18】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七十

一、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8条)【18】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十

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9条之一)【18】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七十

三、非法行医罪(刑法第336条第一款)【40】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2.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七十

四、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二款)【17】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属于“情节较轻”,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走私文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走私的文物价值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走私的文物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七十

五、故意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一款)【1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4.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

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刑法第324条第二款)【1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2.多次损毁或者毁损多处名胜古迹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

七、过失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三款)【1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七十

八、倒卖文物罪(刑法第326条)【17】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倒卖三级文物的;

2.交易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2.倒卖三级文物5件以上的; 3.交易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七十

九、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刑法第419条)【1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二级以上文物或者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之一)【20】

(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 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36】

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2.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3.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

4.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5.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十

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刑法第288条)【21】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

2.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3.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4.同时使用3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5.“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500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10公里以上的;

6.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5000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

7.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8.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9.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2.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4.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 5.同时使用10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6.“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3000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20公里以上的;7.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 8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八十

三、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28】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八十

四、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28】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应予以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八十

五、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300条第一款)【31】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2.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4.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5.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6.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7.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8.发展邪教组织成员50人以上的;

9.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10.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500张(枚)以上的;11.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1000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250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250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250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100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50条(个)以上的。 12.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200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50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500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250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1000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1000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1000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5000次以上的。 1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实施本解释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2.实施本解释上述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2.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5倍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八十

六、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刑法第300条第一款)【31】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9人以上重伤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十

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30】【31】

具有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十

八、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32】【刑修九】

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组织、纠集他人,策划、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以从事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训练营地,进行恐怖活动体能、技能训练的;

2.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3.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组织成员,指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4.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标进行爆炸、放火、杀人、伤害、绑架、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及其他暴力活动的;

5.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6.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7.参与制定行动计划、准备作案工具等活动的。

八十

九、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32】

第17篇:标准工资收入证明

工 资 收 入 证 明

***女士/先生是我公司***,月工资****-****元。另加年终分红约**万(占**%股份),年收入人民币**万元。****年1~6月份扣除税金、住房公积金及保险后,实际收入如下:

1月份工资收入***元;

2月份工资收入***元;

3月份工资收入***元;

4月份工资收入***元;

5月份工资收入***元;

6月份工资收入***元。

特此证明。

(日期) (公司名称)

Attestation de Revenu

La société *** certifie que Madame/Monsieur *** est *** dans notre société.Sa rémunération brute mensuelle est de ****RMB à ****RMB sur 12 mois, en plus des dividendes(**%) de******RMB en fin d’année, qui représente une revenu annuel total de ******RMB.

Ci-deous sa rémunération net des six premiers mois(de **à**) en ****, après les taxes, les cotisations et l’aurance :

- Salaire de janvier 2010 : ***RMB

- Salaire de février 2010 : ***RMB

- Salaire de mars 2010 : ***RMB

- Salaire de avril 2010 :***RMB

- Salaire de mai 2010 : ***RMB

- Salaire de juin 2010 : ***RMB

Fait à ***,***(date)

******

****

第18篇:第四章证明标准

第四章 证明标准

第一节 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1.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对于证明对象,谁来提供证据证明;证明标准解决的是,对于证明对象应证明到什么程度。

证明标准是从证明责任基础上产生的概念,同时证明标准又是证明责任的方向和准绳。

2.历史发展

(1)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诉讼证明标准是“神示真实”

(2)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法定真实”或“形式真实”

(3)现代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证明标准称为“实质真实”或“诉讼上的真实”。

(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一)国外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英美证据法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等级,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则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证据法理论中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这种“实质真实”或“诉讼上的真实”,并非绝对的确实性,不一定是人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而是一种排除了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

英国的丹宁勋爵曾对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作了权威性的解释,即“在判决被告人有罪以前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真实性程度„„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该真实性程度并不一定要达到完全肯定性的程度,但是必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怀疑的幻影。如果允许幻想的可能性妨碍司法的过程,法律就不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如果证据如此强而有力,以至于某人的利益只有遥远的可能性,‘当然这是可能的,但是却是丝毫不能证明的’,就应当予以驳回,因为案件事实已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当然任何缺乏这种程度的证明都是不充分的。”

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识论基础是哲学上的怀疑主义和不可知论。

(二)我国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认识较为一致,但对于如何概括我国的证明标准及如何理解其含义,则有较大分歧。

1.客观真实说

2.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认为,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弊端在于:(1)导致人们陷入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2)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尤其如此;(3)导致审判人员轻视程序法,认为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可有可无,反而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同时,适用“客观真实”标准也

1将直接影响到法官依法自觉运用经验法则、事实推定、司法认知等一系列职业技能;(4)会使审判方式改革功亏一篑,在体制上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5)导致积案久拖不决。

三、证明标准的意义

第一,证明标准是衡量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否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第二,恰当地确定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实现诉讼构造的平衡。

第三,证明标准是审判机关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时,在证据方面必须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第四,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证明对象、无罪推定、诉讼目的等重大诉讼理论问题密切相关,也与具体诉讼制度有密切联系。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外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

在美国证据法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机关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宣告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最高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都查清。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符合法律对证据的量的要求。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二)立案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三)关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

通常只要能够通过证据材料认为存在某一事实的可能性,即能够引起特定的诉讼后果。

三、疑难案件的处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其次,规定了疑难案件的具体处理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就是说,对于疑难案件采取从无的原则。

第三节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标准。

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

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性质上的不同,民事诉讼对于“盖然性”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低于刑事诉讼的。

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上,并不直接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各级法院对证据的取舍、评判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该问题在实际上显得并不重要。而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其证据法中设定了涉及证明标准的条文。

对于民事程序上的有关事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采取差别对待的做法,即在证明标准上存在证明与释明之分,而且,依据证明对象的性质,将有关待证事实分别适用证明或释明。

二、民事、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比较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上述各条文中的“足以”正是表达了有关证据材料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某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我国立法上对法官内心确信在程度上的衡量标准是由证据优势的分量所决定的,所谓“足以”,即指一定高度的盖然性。同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同样承认当事人的处分权,其在追求案件真实方面,也不可能与刑事诉讼有相同的要求。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四节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种类

证明标准分为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两大标准。在行政诉讼中,说服责任主要是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责任,其证明标准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别;推进责任则主要是原告证明行政诉讼程序事实或者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的责任,只要能够使法官认为具有审理起诉或者继续调查审理的必要性就足够了。

二、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一)说服责任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的;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行政诉讼证明的严格要求,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及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的案件等。

2.在另一些案件中,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则适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对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涉及预测性事实的行政案件、行政裁决案件及行政机关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案件等,可以适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二)推进责任标准

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行政诉讼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合理可能性,即只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有受理的必要时就可以了。

第19篇:工资收入证明(标准)

附件6 个 人 收 入 证 明

某某单位:

兹证明(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为我单位正式员工。我单位性质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单位)。该同志文化程度为 ,目前职务为 ,职称为 ,已连续工作 年,年工资收入 万元。

该同志向贵社申请公职人员小额信用贷款,如贷款本金或利息出现拖欠现象,我单位将积极协助贵社清收其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单位公章:

联系人: 单位电话:

日 期: 年 月 日

附注:

1、本证明落款处需加盖单位有效公章或人事部门章,并必须留有固定联系电话。

2、联系人需是清楚借款人收入情况的人力部门或财务部门人员或等同职务的其他人员,且不可是借款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3、目前职务应注明现任实职及级别(正、副股级,正、副科级,正、副处级等)。

第20篇:标准离职证明

离职证明

兹证明,性别,身份证,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在我公司担任(部门)的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该员工现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特此证明!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部

日期:年月日

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