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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转刑案件调研报告(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9 02:18:22 来源:调研报告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民转刑案件的思考(整理)

民转刑案件的思考

当今国家的经济社会结构、社会成员心理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贫富差距的拉大、价值观的混乱等原因造成人心浮躁、易发生生矛盾冲突,尽管目前的调解组织较多,因不能有效化解矛盾,致民事纠纷升级转化为刑事案件(以下简称“民转刑案件”)

常有发生。加强基层调解工作,对有效化解矛盾纠纷,预防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现结合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的实务对民转刑案件与调解这一问题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我院近年来受理民转刑案件的基本情况、特点

2001年到2009年,我院受理的民转刑案件基本情况见下图(图 1)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故意伤害罪

7 5 3 7 10 10 14 14 15

故意杀人罪

2 4 3 3 2 2 2 2 2

故意毁坏财物罪

— 1 1 2 — — 2 1 —

投放危险物质罪

1 — 1 — — 1 — — —

放火罪

— 1 — 2 — — — — —

妨害公务罪

— — — — 1 — 1 — —

侮辱罪

— — — — — — 1 — —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 — — — — — — 1 —

敲诈勒索罪

— — — — — — — — 1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我院近年来受理的民转刑案件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民转刑案件数量趋向增长、罪名趋向多元化;其中常发案件为故意伤害案及故意杀人案,如

2008年的朱海平故意杀人案,源于家庭纠纷,后在离婚途中朱海平持刀刺向妻子严明枝和岳父严汪南。第二,涉及侵害公权力的民转刑案件从无到有。妨 害公务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的出现,表明国家公权力易成为社会矛盾的发泄口,如2008

年徐绪华、徐得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起因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当地派出所治安处理后,在当事人之间赔偿款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徐绪华、徐得旺以为伤者诊治为由煽动群众聚众冲击当地派出所。

二、基层调解对遏制民转刑案件的作用及不足

我院近年来受理的民转刑案件整体呈上升态势,其原因不能只孤立的从个案中寻找,应放到社会大环境中分析,促使民转刑案件呈上升态势的原因很多,涉及政治、经济、价值观等等。目前,最佳的应对之策是做好调解工作,矛盾化解重在基层,基层调解对化解矛盾、预防民转刑案件的作用是其他机制所不及的。民转刑的过程是矛盾纠缠、累积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介入调解可以打破矛盾继续恶化的链条。从内容上讲,调解具有民间性,有最大限度意思自治和合乎情理解决的优点,法律是一种理想状态规划和控制,调解则必须以实际情况为基础,调解时要考虑当地习惯、道德、人情等现实,合情合理合法,尊重当事人意愿并被当事人接受,这种自愿的结果才能真正终结矛盾。从程序上讲,调解适用面广,适用于任何民间纠纷以及任何阶段,且可以与信访、诉讼等同时进行,程序上受限小,灵活便捷,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反悔的还可以采用其他程序补救。

基层调解对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转刑案件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本可以对民转刑案件起减震作用的基层调解不到位,效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大量矛盾没有得到有效化解,这也是民转刑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基层调解有人民调解、公安机关调解、检察院调解、法院调解等,其中最能有效预防民转刑案件的是人民调解,其在纠纷刚起时进行,此时的矛盾更容易被解开。人民调解是指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松散管理下,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包括居民调解委员会、村调解委员会、乡(镇)调解委员会、专门性的调解委员会(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等)。人民调解成功的,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目前人民调解的不足在于:第一,司法行政机关对各调解委员会的领导是指导性的,各调解委员会的成员由其自主决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管理难度大。另外,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最基层机构,司法所人员往往不能立足本职,经常被乡、镇安排协助计生、招商、城建等部门工作。一旦发生涉法涉诉案件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又被临时调回来处理案件,因为前期对涉法涉诉案件的起因、经过、发展毫不知情,加之未能很好地融入群众中去,未取得群众的信任,临时抱佛脚,调解结果难令当事人满意。第二,各调解委员会内部组织松散,成员大多是在工作之外兼任人民调解员,如村调解委员会大概三到五人,成员大多由村长、组长兼任;乡(镇)调解委员会大多由司法所、派出所、乡(镇)政府等各个部门的人员兼职组成;当然也有一些非兼职人员,如退休老党员、老干部等。这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员有空来进行调解的时间少,对调解工作易马虎应付。第三,人民调解员工作待遇低。虽然新修改的《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人员将享有误工补贴待遇,但落实起来还尚需时日。同时,人民调解面对的矛盾纠纷复杂多样,工作难度大,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且有时不被别人理解,容易得罪人。这些都影响了调解员的积极性。

公安机关的调解分治安调解和刑事调解两大块:治安调解主要针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适用刑事调解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案和故意伤害(轻伤)案上,且不是所有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的案件都能调解,需要符合一些条件,当事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受害方出具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协议书及谅解书,且符合调解相关规定的,则公安机关认定调解成功。检察机关的调解主要集中在侦查监督、公诉等环节。侦查监督部门在批准逮捕、立案监督工作中会有一些调解,如2010年吴某因与前妻何某的纠纷向我院要求立案监督,我院侦查监督科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上门耐心做吴某的工作,解开了吴某心里多年积怨;公诉部门调解的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轻微的涉及赔偿的不起诉案件。法院调解包括法院对民商事、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等案件所作的调解,以及行政赔偿案件协调、执行和解。与人民调解专一的调解职能相比,公检法系统的主要任务是办案,满负荷运行状态使其对主要工作职能之外的调解缺少积极性,多数情况下不主动开展调解,如公安治安调解一般先由当事人向民警提出调解要求(多数是受害方提出)。

三、遏制民转刑案件应重视基层调解

改变民转刑案件上升局面需要切实重视基层调解工作,使其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一)从政策层面进行支持。调解是保护私权的自由支配,代表公权的国家机关对调解持谨慎态度,不轻易干预,不将其作为工作重点,副作用就是带来了工作中对调解的忽略。硬性将调解规定为各机关的工作职能之一不可取,但是可以将其定为长期的工作方针政策,理念先行,深入人心,使工作中开展调解时有据可依。同时,应避免矫枉过正,慎用考评激励机制。调解的质量比数量更重要,若将调解纳入考评,当现实是确实无法调解时,有的部门可能会为获得好的考评结果而作假,上面要成绩,下面造数据,最后反而危害真实调解工作的开展。实务中法院经历了从“调解优先”到“调判结合”的转变,在推行“调解优先”时,因为考评追求调解率,产生了久调不决等问题,最后放弃了依靠考评强力推进调解的策略。

(二)从经费上予以保障。相较而言,调解量越大越需要财力支持,否则工作难以为继,经费问题最突出的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最大的调解体系居然无经费来源,这就难以保证调解工作做到实处,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正在全国范围内试图筹划解决该问题。太湖县司法局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之道是以奖代酬,每年表彰一批优秀人民调解员,发放少量奖金;对于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产生的车旅等费用各组织自行报销,如村一级的村委会予以报销,乡(镇)一级的乡(镇)政府予以报销,上述措施起到了一定的缓解作用。

(三)妥善处理调解与法律的关系。调解与法律难免有不一致的时候,如司法行政机关希望法律规定人民调解有执法权,以保证人民调解协议得到履行;一些人民调解员对工作的积极性不高也与其法律知识缺乏有关,担心工作出纰漏;公安机关认为对于斗殴伤人等案件的调解易使人产生花钱免责的想法,损伤法律公信力;具体案件中也会有调解与法律的碰撞,如我院办理的陈秀洋涉嫌寻衅滋事一案,陈秀洋多次的寻衅滋事中,两次达成了人民调解,一次达成了治安调解,对这两次调解如何认定成为讨论焦点。当调解与法律冲突时,法律肯定是在第一位的,但这又可能导致抱心厚望的老百姓对调解失望、远离调解。可如果赋予调解法律强制权,又难以保证调解的自由度、调解结果的公正和救济,人民调解中曾出现过兼职人民调解员是一把手等影响力大的干部,其他机关后续处理同一问题时为顾及其面子往往维护其不合理调解结果。工作的价值不在于以哪种方式解决问题,而在于能否公正、高效地定纷止争,应妥善处理调解与法律的关系,强化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坚持法律至上原则的同时,在法律容忍的范围内给予调解最大的宽容度,找到两者统一的平衡点,实务中正在践行:公安治安调解成功的,公安机关制作调解书(现场调解成功的,制作《现场调解协议书》,非现场的调解调解成功的,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案件结案,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刑事调解成功的,撤销案件,如需继续处理,转为治安处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调解成功且符合不逮捕条件的,案件不予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调解成功且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做不起诉处理。

(四)探索“大调解”机制。在2010年的全省检察长会议上,崔伟检察长强调要切实加大矛盾纠纷化解力度,尽可能地依托“大调解”机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维护公正。目前的调解大多是各自为政,比如现在随着群体性事件的多发,基层人民调解员往往是在应对突发事件的第一线,此时个人安全得不到保障,需要派出所的保护,而派出所对公安调解工作范畴之外的人民调解持推脱态度。法律规定除司法行政机关外,法院对人民调解也有指导职能,但实务中法院不介入人民调解工作,只在选择人民陪审员时,人民调解员按规定占到一定比例,而人员调解员因对案件没有发言权工作积极性小。如果各调解机构通力合作,形成“大调解”格局,对预防民转刑案件将会提供更优化的环境,作用深远。

建立“大调解”机制,可以尝试调解转移的办法,扬长避短,把人民调解作为专门的调解处理中心,其他机关需要调解的,可以自由选择是自己调解或是移交给人民调解处理,在平日经常性联系合作的基础上,各调解机构不断加强协助、互补共进。各机关工作中的调解量不一,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的调解量较大,以太湖县公安局晋熙镇派出所治安调解的情况(见图2)为例可略见一斑。

年份

2009年

(1—12月)

2010年

752起

(1—6月)

(图2)

而公安机关的刑事调解、检察机关的调解受刑事案件性质所限,调解空间较小,以我院2008—2010年刑事案件调解情况(见图3)为例可知。

78起

现场调解

1483起

非现场调解

169起

调解案件数

办理部门 份 (件)

侦查监督

0

2008年

公诉科

0

侦查监督科

2009年

公诉科

侦查监督2010年科

(截止6月)

公诉科

调解案件情况

———

———

1件涉及交通肇事罪(不予批准逮捕),1件涉及故意伤害罪(不予批准逮捕),1件为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

4件涉及的都是交通肇事罪

(均为不起诉案件) 1件涉及故意伤害罪(不予批准逮捕),1件为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

———

0

(图3)

所有调解中,人民调解覆盖面最广、调解量最大,与其强求调解量小的机关面面俱到做好调解工作,不如集中国家的人力财力重点加强从群众中来、具有群众基础的人民调解。调解是细致艰难、耗时耗力的过程,非一日之功,人民调解分布在最基层,直接接触、熟悉情况,可长期跟进,一旦发现新情况又可后续调解。当前的实践中,一些情况复杂的调解工作要依托当事人身边基层组织做具体的工作,而基层组织与人民调解的关系非常密切,调解机构之间的接触合作时有发生。以公安机关的刑事调解为例,民警不直接主持调解,调解主要由基层组织、律师等进行。再如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中,认为不需逮捕且需调解时,则推动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等开展调解工作,我院在办理余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中,就通过联合公安、当地基层组织多方协调,在办案期限内使事故关联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落实,最终调解成功,对余某不予批准逮捕。

推荐第2篇: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江伟 林辛建 孙燕

 2012-09-13 09:44:24

来源:《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诈骗类犯罪[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与盗窃罪、抢劫罪一起,构成了最为普遍的侵犯财产型案件。尽管数量上诈骗犯罪要少于盗窃、抢劫犯罪,但是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这两种手段简单的传统犯罪而言,诈骗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对象多样化、犯罪数额大的特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以下简称“我庭”)处理的案件中,诈骗犯罪也是出现疑难问题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

近年来,我庭在审理诈骗类案件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些刑民交叉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于赃款、赃物追缴、发还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虽然进行过个案的探讨和研究,但是尚未系统地进行过研究和总结,因此,本调研希望能够对诈骗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诈骗类案件的审理质量。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

2005年至2007年我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数分别为9

16、10

17、1030件,其中诈骗类案件数量分别为1

38、1

48、174件,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5%、14.6%、16.9%。月年来,诈骗类案件数量增长了26%,而我庭所有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为14%,诈骗类案件数量的增幅远远高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日益复杂,可以预测这种趋势在未来几年内仍将持续。

另外,诈骗类案件的案值非常巨大,牵涉的受害人等社会因素众多,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从我庭近3年的数据看,诈骗类案件案值的平均数都超过了5亿元。部分案件如集资诈骗、车贷诈骗等受害人、利益相关人动辄上千人,如果处理不好,会导致大量的涉诉信访。如此重要的社会影响因素也是我们必须处理好这些诈骗类案件的客观原因。

(二)诈骗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大量的诈骗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诈骗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现象。这些交叉和牵连使得刑事法官们在选择程序、认定犯罪甚至处理赃款、物时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对这种现实问题我们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如何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等非罪行为;二是在刑事、民事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理时,如何在程序上避免刑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三是在案件的具体问题处理上,例如赃款、物的处理时面临的“善意取得”问题等,如何与民事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民事权利。第一个方面实属实体性的刑法适用问题,由于学界对此有较多的讨论,也限于篇幅,对此问题本文暂不涉及,而着重讨论后两个程序性问题。

二、诈骗类案件程序性刑民交叉的司法处理

在案件审理程序上就同一法律事实出现的刑民交叉现象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交错。而产生这种交错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标准不同;二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立案以后的处理方式也完全不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妥善处理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就是要协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立案等一系列诉讼程序,进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同时避免刑民之间产生相矛盾的结果,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一)处理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

处理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是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上五个司法解释即是目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在处理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时当然也应予以遵循。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以上几个司法解释明显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1.没有形成协调一致的司法处理方式。对于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究竟是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上述五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从前四个司法解释来看,在强调“先刑后民”的同时,也强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刑民并行”,虽然“刑民并行”案件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但在第五个司法解释中,则片面强调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与前四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2.部分条文界定不清,操作性不强。在“先刑后民”时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是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还是终结诉讼,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这类案件法律文书的体例、格式也都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3.部分规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架空或否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赋予了诈骗类案件受害人以选择权:或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待刑事诉讼处理以后单独进行民事诉讼。[2]而在其之后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诈骗等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际上新的司法解释已改变了先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将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之外。

(二)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方式的构建

依据目前的司法解释还不能很好的解决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的程序问题,所以在实践中应仔细分析,区别对待。

1.刑事立案与民事立案的关系

刑事立案不能成为民事不立案的借口,这种做法与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现代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的,侵犯了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民商事案件即使涉及诈骗类刑事案件,但只要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不予受理。反之,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也不应当影响就同一事实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原则上,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相关规定,有诈骗的犯罪事实发生,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至13条的规定也间接认可了这样的观点:“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做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2.刑事案件审理与民事案件审理的关系

(1)“先刑后民”的适用标准

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就同一事实立案以后,各自进行审理是否并行不悖呢?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秩序的维护,民事诉讼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二者在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只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但是出于效率和实践的考虑,在部分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情形时,民事案件就须等待刑事案件有了明确的处理结果后再进行审理,即先刑后民。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先刑后民”原则的标准是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应当理解为“先刑后民”取决于涉嫌刑事犯罪与民商事纠纷的关联性质和程度。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3]即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判决会影响到民事责任的承担为适用“先刑后民”的标准。[4]

(2)“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例外

有规则必有例外。绝对的“先刑后民”处理方式不可避免要遇到一些难题:其一,因《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民事诉讼是否就无限期的中止?其二,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但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5]

我们认为,为了解决“先刑后民”处理方式面临的难题,应当确立“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若干例外。

例外一:在刑事案件不能短时间内结束,甚至长期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一味地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结果,客观上将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无限期搁置。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刑事案件侦查结果虽然可能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但刑事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进行下去的案件,也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做出判决。[6]

例外二:当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有利于防止某些机关或企业恶意利用“先刑后民”、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时,不宜中止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7]有学者就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只剩下合议庭合议和民事判决的制作与宣判时,不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这样既可以防止某些机关或企业恶意利用“先刑后民”,也可以避免完全浪费业已进行的民事审判工作。[8]

(3)对“先刑后民”的制约、救济

确实需要“先刑后民”的案件可以大致分成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案件有犯罪嫌疑需要“先刑后民”而中止案件审理,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以后发现刑事案件也已立案,案件需要“先刑后民”而中止案件审理。

不管是哪种情况,实际上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是否属于“先刑后民”的裁量权问题,此时,法官实际上是根据其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阶段性的判断,其实质上是一种主观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排除法官因为认识有偏差或掌握的事实不全面而导致的错误中止审理的情况。而且法官的裁量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能够继续审理,此时,法官的权力是非常大的。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建立一定的制约法官自由裁量的机制,同时赋予因此权利受到影响的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手段。

此外,特别是人民法院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时,可能会存在由于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认识不一致,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认为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却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妥善处理,避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建议完善“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程序,加强对之的监督、制约: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属于“先刑后民”的审查期限;建立制约监督机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享有申请复查权,增加审查的透明度,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在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上诉。[9]

(4)刑民判决矛盾、冲突的处理

在处理刑民交叉的诈骗类案件时,常常会遇到就同一事实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并生效而刑事案件仍在审理的情况。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可能是由于民事判决的执行不力,被害人希望借助刑事程序向被告人施压;也可能是侦查、起诉过程中没有查明就该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但是不论是何种原因,我们面临的问题都是,此时,如果构成刑事犯罪,那么对先前的民事判决应如何处理?

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二是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7项或第11项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以维护司法统一和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免受讼累。

我们赞成第一种处理意见,因为民事裁定主要解决程序的问题。尽管对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问题也可适用裁定,但都不涉及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7项规定的裁定,也仅仅是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第11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属于弹性规定,以适应民事诉讼中众多复杂程序问题的处理。这些规定主要适用于程序事项,而非像判决那样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在刑民判决冲突的情况下,需要撤销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这显然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因此,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显然不妥。而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不能随意撤销,若需撤销,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才有理有据。[10]

另外,如果是二审法院发现该情形也不宜发回重审,而应由二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因为只要在一审时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也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同时,对于存在这种情况的案件,由二审法院进行处理而非发回重审,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将已进行的诉讼程序重新进行一遍,特别是诈骗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一审诉讼周期比较长,由二审法院对这种情况的案件直接进行处理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被告人长期羁押。此外,从目前的司法体制来看,由上级法院来协调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也要比下级法院更容易些,这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诈骗类案件刑民交叉的其他具体问题

(一)脏款、物的追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诈骗类案件直接侵犯财产权利,而涉案财产往往与第三人的利益等方面紧密相关。故刑法规定的对涉案财产的强制处理方法必然涉及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财、物的处分。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上的对财物(财产)的认识并不相同,这也直接影响到具体诉讼问题的解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涉案款物一般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实践中对这三项措施的性质有所疑问。有人认为是实体性处分,有人认为是程序性处分,也有人认为是准刑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其性质的模糊性,难以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司法机关的没收程序该如何规范,被害人财产权益如何得以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何抗辩、救济渠道等问题都需要予以规范。其中刑民法律关系交叉表现的最为集中的即为刑事赃款、赃物追缴制度与民事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11]

善意取得是我国的民法制度,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混乱:如199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就是对赃款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规定。在随后的几个法律文件中,隐约能够体现出赃款、物的追缴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12]

赃款、赃物应当追缴,这是我国《刑法》第64条的明确规定。面对赃款、物已经流转的情况,对于第三人恶意占有赃款、物的,无论是有偿占有还是无偿占有,都应无条件的追缴。这是维护公共秩序、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但是,善意取得人的民事权利也是需要保护的,因此,也不能一概否认赃款、物的追缴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目前有观点认为针对赃款、赃物的不同特性,对赃物追缴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赃款追缴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客体,更是司法机关查实犯罪的证据,这种双重特性要求对赃物应当一追到底。同时,赃物流转的特殊性,即物权的追及性以及转让人对赃物不具有处分权、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因此,通常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阻却司法机关的追回赃物的活动。由于赃款本身的非特定性,使第三人在交易时难以辨别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赃款性质,那么赃款的流转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司法机关不宜再对赃款予以追回。应当说,这种观点对于我们刑事判决的赃款、物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执行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是民事诉讼争议的财物与刑事诉讼中被侵犯的对象相同,两个诉讼又都在进行之中。民事诉讼中有财产保全的问题,刑事诉讼中有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此时不能笼统说刑事优先。实际上只能奉行时间优先原则,即谁先执行财产保全或查封、扣押、冻结以后,另一诉讼专门机关不得重复进行,待案件终结以后再行处理。

二是一个诉讼已经终结,另一个诉讼尚未终结,此时应当先执行确定判决。如果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刑事诉讼尚在进行之中,则先执行民事判决。即使民事判决有问题,也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来救济。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又涉及到作为民事判决执行标的的款、物时,应当继续执行民事判决,不能“先刑后民”。这一方面是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有罪判决确定以前,被告人应被视为无罪。与此相适应,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应得到的财产也应被视为合法财产,而不能预断为赃款、赃物。另一方面,民事判决一经生效,具有执行力,除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不存在暂时停止的问题。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如果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在先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确有错误,须经再审改判的。在此情形下,我认为,只要再审改判尚未确定,原民事判决仍应执行。但问题在于,有的案件执行以后,往往很难恢复原状,如拆除建筑物,从而使权利人遭受明显损失,这显然又不尽合理。在此情形下,可以考虑作出例外处理。此外,如果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只影响到部分民事判决,如民事案件中包含数个事实,仅有一个构成犯罪,此时,法院即使决定暂停执行,只能暂停受刑事判决影响的部分,其他部分应继续执行。

三是两个诉讼都终结了,针对同一财物,民事判决优先于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13]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诈骗类犯罪包括普通诈骗、合同作编和金融诈骗等犯罪。尽管后两者被规定在刑法第3章中,但是因为此类犯罪均侵犯了财产权利,同时具有相同的基本构造,且共同存在本报告中涉及的问题,因此,将此类案件统一为诈骗类犯罪进行调研。

[2]曹守晔:“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用的嬗变”,载《法制日报》2006年3月6日第6版。

[3]胡建生:“‘先刑后民’不宜作为一项原则来强调”,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4]朱平:“关于‘先刑后民’原则若干问题研究”,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5]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6]刘建功:“刑民交叉案件若干提问问题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2日第8版。宋晓明等:“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30日第12版。

[7]张明楷:“程序上的民刑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4日第9版。

[8]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9]同注[4]。

[10]同注[5]。

[11]民法上切断物权追及性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并且已经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被害人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性,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参见杨学耀、吴德伦:“善意取得制度与赃款赃物的追缴”,载《湖北高等教育学校学报》2000年第4期。

[12]如《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3]陈光中、陈桂明:“是否‘先刑后民’要酌情而定”,载《检察日报》2006年8月6日第18版。

推荐第3篇:加强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000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

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

说到“民转刑”案件实质是因工作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债务、买卖、婚恋、邻里琐事等衍化成刑事案件一种统称。“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有其偶然性和必然性。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往往都存在一个从产生纠纷到伤害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在民事纠纷最初争执之时,往往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随着冲突的不断升级,情绪失去控制,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比如:我市兴平市有一起为3元钱水费雇凶杀人的刑事案件,造成一死,一个执行死刑,两个有期徒刑,经济损失达到70多万元。这说明任何一个社会矛盾如果得不到及时疏通化解都有可能衍化成刑事案件。做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社会矛盾化解的第一道防线非常重要。近年来,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在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上做了大量的工作。

一、当前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现状分析

1、人民调解组织概况。本文所指的基层纠纷调解组织是指以人民调解为制度前提建立的镇以下的纠纷调解组织。按照统计,咸阳市共有人民调解委员会3255个,乡镇(街道)调委会175个,村居调委会2855个,企事业调委会54个,区域性专业性行

1 业性调委会17个。乡镇(街道)调委会的设立率100%,村居调委会2832个,建立调委会2855个,设立率为100%。按照统计看基层纠纷调解组织一般有: 乡镇(街道)调委会、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调委会及区域性行业调委会。据调查,175个乡镇(街道)人民调委会有108个是由多个部门(如派出所、计划生育服务站、工商行政管理所、民政办、信访办等)参加的综合体,主任由乡镇党和政府的领导兼任(个别司法调解中心的副主任由司法所所长兼任),司法所在具体工作中起主导作用。从以上乡镇(街道)人民调解机构的构成看出,。现今的人民调解网络在所调查的乡镇(街道)已经比较健全(仅从组织形式上来说),内部有了一系列的严格程序,比如纠纷调解申请程序,调解程序,下级对上级的疑难案件逐级申请解决程序,上级对下级调处工作进行指导的“督查令”,以及上下级之间的联动制度等。

2、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情况。近几年咸阳市2006-2010年的统计数据进行分析。按照统计,从2006-2010年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81942起,成功调处80542起,防止自杀、械斗、上访等案件507起,化解民转刑案件发生527起,从调查看一般纠纷衍化成刑事案件有10%的几率,那么近5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达到8000起。近几年,各种民事纠纷演化成的刑事案件逐渐增多,已成为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2011年人民调解工作排查各类矛盾纠纷19663起,成功调处18688起,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1966起,

2 化解“民转刑”案件172起,“民转刑”案件占2006-2010年总合的32%。

近几年,为了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我们坚持采取三种方法,实现对“民转刑”案件的有效预防。一是主动排查,将矛盾控制在萌芽状态。建立了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制度,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地开展排查,建立详细台账,随时掌握有关人员的思想动态;时刻关注,闻风而动,将矛盾控制在萌芽状态。每年我们都要组织春秋季百日矛盾纠纷大排查、重大节日期间、重要活动期间和“两节两会”期间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二是高效调处,将纠纷化解在民事范畴,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民转刑”案件的诱因来自有遗留问题的民事纠纷。因此,要从根本上减少“民转刑”案件,关健在于如何减少民事纠纷的遗留问题,就人民调解来说,要注意两点:快速调处,高质量调处。三是及时回访,将履约掌握在监督之内。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后,调解员应及时回访,进一步督促双方尽快履行协议,防止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再起冲突,导致纠纷激化。四是创新方式,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整合司法行政资源,抽调机关干部、法律援助人员、司法所长、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建立村社区“法律顾问室”625个,被选调的法律顾问必须每周五到村法律顾问室坐班,面对面的为群众进行法律咨询服务。兴平市西吴镇司法所开展的子女与老人签订《老年人赡养协议书》活动。据调查,西吴镇司法所在走访60岁以上老人

3 1600户后,编印了 “赡养老人协议见证书”,让4828位老年人拿到了与子女及其他亲属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既避免和减少了家庭矛盾纠纷,又解除老年人的后顾之忧,还树立了尊老爱幼新风尚。针对国企改革、城镇拆迁、土地征用中的社会难点、热点问题,泾阳组织县乡两级“矛盾纠纷排查小分队”和“重点经济建设协调小分队”,深入农村乡镇调解矛盾纠纷。旬邑县长武县彬县在苹果销售中,因合同不规范而引发多起矛盾纠纷,他们组织30多人的调解小分队,印制5000多份制式合同,送发到果农、果商手中,并进行40多场法制讲座,调解200多起果业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在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1、调解队伍素质不高,成为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瓶颈之一。我市人民调解员文化程度和年龄进行了统计:调解队伍年龄偏高、文化层次比较底。居(村)委调解主任多为妇女、老人占的比例较高,全市的调解主任平均年龄为55.6岁,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只占0.1%,高中4%。要让这些上了年纪的同志为调处日益复杂的民间纠纷而终日奔波,在吃饭有人跟,下班有人等,半夜有人来敲门的状态下工作,无论是体力和精力均不堪重负。同时在法制化进程不断推进的今天,过去民间纠纷的类型性质相对集中,纠纷情节较为简单,因此调解过程中那种讲讲情、说说理、消消气的方式和手段确曾起了一定的效果。现在的纠纷相对集中于经济领域、城市建设、劳动争议,是由双(多)方的

4 利益关系而引起的矛盾。针对这些纠纷,除必要的说情说理外,更多的需要以法律、政策的手段予以调处,需要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有组织的调解。因此,传统的“老娘舅”的调解手段已经很难适应,许多地方出现的矛盾激化、民转刑案件增加以及调处过的纠纷出现反复其原因也正在于此。

2、调解资金严重短缺,是制约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瓶颈之一。人民调解缺乏物质保证,不能调动广大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国家应拨出专项资金保证人民调解制度的正常发展。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落实。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实际上,这种规定在还比较落后的农村形同虚设,有些乡镇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没有钱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不要指望下面的村委会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了。我国目前大部分村委会和居委会经费都比较紧张,根本不可能拿出足够的经费来保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正常运作。

3、村居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缺少通过群众选举产生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不高,削弱了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作用。从在调查的300个村调委会看,只有2个调解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大多没有采用通过群众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或调解员。完全是

5 村支书指定,又极少一部分经过研究聘任。乡镇(街道)一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于大都与司法所甚至法律服务所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主人由乡镇(街道)领导兼任,其委员或调解员也都是由这几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没有由群众选举而进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委员或调解员,又很少的专职委员或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通过群众民主选举方式产生人民调解员,是保证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性和自治性的重要立法体现。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构成,缺少通过群众选举产生的人民调解员的现状,不仅会在农村社区群众的观念上逐渐淡化对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和自治性的认识,而且有可能加速其管理和运作机制行政化的走势,使其作为乡镇政府行政职能机构的色彩更加浓郁。

四、加强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思考及建议。

有效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离不开一个前有力的人民调解组织。因此,必须加强对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

1、对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设臵进行合理调整,是合法有效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途径。建立社会纠纷调解中心,重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跨地域新型调解组织和市场化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将现有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更名为社会纠纷调解中心,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办组织协调,以司法为民为依托、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合力解决重大、疑难矛

6 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机制。二是从村级调委会抽调经验丰富的文化程度比较高的人民调解员或吸收部分具有法律知识的大中专毕业生重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处居村委会调解不了上交、以及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有效地将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牙状态、解决在激化之前。

2、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建设一支职业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是有效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根本。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对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有着重大的影响,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关系着调解工作的成败。因此,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对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来说至关重要。逐步实现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制,实行以聘任制为主的人民调解员选拔机制。严格人民调解员准入,提高调解员素质。二是尝试推行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有针对性选聘一定数量的首席调解员。首席调解员一般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并且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为人正派,品德高尚,他们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被委任为主任调解委员,以“传、帮、带”的形式培训其它调解员,提高人民调解的威信,增强人民调解的效果,有效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

3、落实人民调解员的待遇,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报酬,激发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动力。有劳有酬是人民调解员职业化的内在含义,任何一种职业化的劳动都必须要获得相应的报酬,人民调解也不例外。而我国现行的

7 人民调解员的报酬待遇是大部分无法保证,几乎是一种义务劳动,严重挫伤了人民调解员的调解积极性,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所以,必须保障和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待遇报酬,吸引更多诸如法学家、律师、退休教授、法官等优秀人才参与到人民调解队伍中来。通过定期举办多种学习班,交流会等形式来加强对人民调解员岗前、岗中、岗后的培训,提高其法律政策水平、知识修养以及调解技巧。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监督考察,提高他们的社会责任感。人民调解员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严于律己,保持高尚的道德情操。司法行政机关要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评议,明确奖惩机制。各级财政要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岗位津贴,以及人民调解宣传、培训、表彰等经费列入财政统一预算,落实 到位,并根据工作发展逐年增加,为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推荐第4篇:浅谈民刑交叉案件应怎样加强法律监督

正确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是—个关系公民权利和社会稳定的重大议题。由于民刑交叉案件纷繁复杂,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尚不完善,以及受地方保护、利益驱动等因素影响,当前执法、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主要包括:—些公安机关“以刑代民”,插手经济纠纷,将不构成犯罪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以刑助民”,滥用侦查

权为民事诉讼收集、调取证据;—些人民法院“以民代刑”,将刑事犯罪作为民商事纠纷处理,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或者“以民止刑”,故意纵容当事人恶意利用民事诉讼来阻止刑事案件立案,逃避刑事追究等。

这些问题,不仅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犯相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助长了执法、司法腐败,影响到法制的权威和执法、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解决这些问题,—方面,需要完善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类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明确规定相应的处理方式和程序要求;另—方面,必须加强对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及时发现和纠正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些违法及不当问题。在监督方面,除强化执法、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外,当前更为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和作用,进—步强化对相关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有诉讼监督权。在立案活动中,对于公安机关接受控告、报案或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在15日内立案。对于公安机关滥用立案权,“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纳入立案监督范围,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和职责,此时,检察机关仍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撤销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滥用立案、侦查职权,实施的其他“以刑止民”、“以刑助民”等违法活动,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职责,也有权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予以纠正。

为保障上述监督活动有效实施,在制定和完善我国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立法、司法解释时,应明确以下要求:—是在人民法院发现相关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通报给相关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机关掌握情况、实施监督;二是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报案人、控告人或相关人民法院,都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三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公民及人民法院均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要求实施监督、依法纠正。

■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从目前立法及司法实践看,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方式和途径十分有限,主要有二:—是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裁判,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二是对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鉴于在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存在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现象,而且又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的实际情况,有必要进—步强化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除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外,针对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以民代刑”、应当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纵容当事人恶意滥用诉权、实施“以民止刑”、“诉讼诈骗”等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要求予以纠正。

推荐第5篇:婚姻家庭案件调研报告

婚姻家庭案件调研报告范文

婚姻家庭案件调研报告范文

内容提要: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缩影,婚姻家庭案件的妥善处理有利于有利于人们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社会的安定及伦理道德的维护。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使得婚姻家庭关系日益的复杂,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往往面临着很大的压力。本调研报告以宜都法院近三年的审判实际为落脚点,总结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和案件审理中面临的问题,分析相关原因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我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大

表一 **-**年各类婚姻家庭案件结案情况统计表

婚姻家庭案件作为传统的民事案件,案件数量大,占我院民事案件的30%以上,向来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婚姻家庭类案件以离婚纠纷、抚养纠纷和赡养纠纷为主,特别是离婚案件,占到婚姻家庭案件的85%以上,案件数量居各类民事案件之首,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率上升的原因,主要是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推动了婚姻道德观念的变化,离婚的社会认同度变高,对个人生活的影响变小,一旦婚姻家庭生活中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离婚便成为很多人的必然的选择。赡养、抚养二类案件数量也有所上升,赡养案件由**年的8件,上升至**年的14件;抚养案件主要包括变更抚养关系和抚养费纠纷,由**年的10件上升到**年的18件。其他案件主要包括确认婚姻无效纠纷、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确认/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等,案件数量维持在1-5件。

(二)案件调撤率高

表二 **-**年婚姻家庭案件调解、撤诉情况统计表

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有着亲缘或血缘关系,但双方间的矛盾却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因此,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更加注意运用调解的方法来解决此类纠纷,以求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婚姻家庭纠纷通常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调解工作也相对容易开展,特别是离婚案件中,随着当事人思想观念的开放,双方通常能够以正常的心态对待离婚,财产的处理和子女抚养争议不大的情况下,通常都能达成调解。

(三)案件起诉人多为女性

近三年以来,我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女性提起诉讼的占60%以上,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一方面反映了女性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女性仍在婚姻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四)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率抵,调解离婚率高

表三 **-**年离婚案件处理结果统计表

从我院近三年的离婚案件统计数据来看,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而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达到80%以上。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对于初次起诉离婚,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判决维持婚姻关系,给双方当事人恢复感情的机会。但是,随着人们精神文化生活的丰富,观念的逐步开放,多数当事人面对离婚情绪相对平稳,容易接受调解并能够达成一致,和平分手。

二、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证据不易取得,事实难以查清

由于婚姻家庭案件涉及男女间的婚姻及亲属间的血缘关系,矛盾常常积累在日常生活中,日常生活是一种持续的时间状态,双方当事人本是一家人,一家人在屋子里发生的事,不可能写什么字据,也不可能时时、事事让别人看到。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以外的人一般也不愿作证。当事人的家庭内部事务只有当事人本身最清楚,加上法律意识的欠缺,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中当事人往往容易忽略证据的收集。如起诉离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绝大多数只有结婚证一份,双方感情破裂与否,全凭当事人的陈述。在诉讼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另外,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受害人取证也面临很多困难,许多当事人又不懂得如何收集证据、应该收集哪些证据,使得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又如赡养纠纷案件中,被赡养人年龄普遍较高,文化水平低,作为弱势群体在举证能力受限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仍然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使得赡养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当事人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较少。

(二)缺席审理案件较多,案件执行困难

在我院**年判决结案的108件婚姻家庭案件中,缺席审理26件,缺席审判率为24.1%。的审判实践中,缺席审理主要有一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一方长期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采取公告送达而缺席开庭审理;二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缺席审理过程中,仅有一方当事人到庭,法庭往往无法调查核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以离婚为例,仅凭原告的陈述和证据审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财产、子女等问题均难以查明,无法处理,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缺席审理的案件往往不能实际执行,特别缺席审理判决的赡养和抚养费纠纷,无法解决案件当事人的实际困难。

(三)连带问题多,情、理、法矛盾突出

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情即为感情,是基于人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抚养、赡养关系所产生的母子之情、夫妻之情、兄弟姐妹之情等这些人类特有的感情。自从有了婚姻家庭关系,情就一直在起着调整家庭成员间关系的作用。所谓理即依据民间的习惯和礼俗所认定的“是”与“非”,也就是伦理道德。法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行的规定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正因为如此,婚姻家庭纠纷有别于其他民事纠纷,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纠纷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甚至有时表面上的纠纷解决了,却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问题。同时,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相对滞后,立法不完善,法律规定针对性较差,多是一些原则的规定,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诸多的情理因素,以法律为依据,但从结果和过程两个方面来看注重合理性,要符合人情,加大了审判的难度。

(四)婚姻家庭案件中财产和债务处理困难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来源复杂的特点。因各种形式而产生的债务都可能在婚姻家庭案件中产生,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也成为复杂的问题。离婚纠纷、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案件中涉及财产债务处理的问题认定和处理通常比较困难。婚姻家庭案件中争议最多的财产是房屋,农村在老房宅基地基础上所建的房屋,一方父母或成年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离婚案件或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案外人中主张诉争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要求参与不动产分割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一次性分割,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

离婚案件引起的债务纠纷中,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找亲戚朋友所举债务没有借据的情况难以认定、一方在离婚时伪造债务以减少另一方在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份额难以查清等问题也很常见。亲朋间的债务一般考虑“面子”一般不出具借条,当债务人的婚姻出现问题,这些债务人只能是补打借条。这种白条从证据认定角度来讲,债务人配偶一般否认债务的真实性,法院也不易认定,解决此种纠纷也变得很复杂。

除此之外,婚姻家庭纠纷还常常涉及彩礼的返还问题, 彩礼在我国大部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实务中因彩礼引起的纠纷也不在小数。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对彩礼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婚姻法》相关解释中仅规定了返还条件。即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其次关于返还的主体,因彩礼或者收受彩礼的主体有时不是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双方父母、亲友或媒妁的行为,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谁来返还?最后关于诉讼时效如何把握,有的男女双方结婚多年子女也已出生,法律也未明确婚后多年彩礼可以不返还,故一旦离婚也会有一方提出返还的问题,这时到底如何返还,返还多少,实践中如何处理各有不同。

三、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中问题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对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引导

针对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社会影响大,收集证据困难的特殊性,在诉讼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十分必要。一方面,要强化庭前引导,做好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知晓证据不足的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必要证据,经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后,凡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另外,在庭审过程中,适当的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确保庭审的效果。

(二)进一步强化婚姻家庭案件的调解工作

调解重情感,判决重规则,鉴于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性、道德性、情理性强的特点,调解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更具有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将婚姻家庭纠纷纳入调解前置程序的框架,也是基于对婚姻家庭案件该种特殊性的考虑。庭前调解便于法官及时了解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情况,诉讼原因,是否有调解的希望,做到心中有数“对症下药”。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处理中,常常出现人情、道德与法律的交织,贯彻“能调则调,多调少判”的原则,往往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家庭纠纷的机制

婚姻家庭关系的人身性和社会性增加了这类案件的审理难度,同时也为这类纠纷的解决方式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在强化婚姻家庭案件诉讼调解的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如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家庭成员中资历较深、威信较高的亲戚朋友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乡镇社区办公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乡镇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调解。正对婚姻家庭案件建立专门的共建联调机制,通过各方力量,从根本上解决婚姻家庭中的冲突和矛盾。

(四)重视巡回审判,扩大案件社会效果

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涉及社会稳定和家庭伦理,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对于适宜公开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开展巡回审判,除了能够方便群众,更能以案说法、以案释法、以案普法,扩大社会影响,真正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引导群众自觉履行义务,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促进社会和谐。)

推荐第6篇:案件审理调研报告

提高案件审理工作的几点做法及建议

调研报告

作为调查处理违犯党纪政纪案件的必经程序、最后环节——案件审理工作,是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及办案程序在调查结束后,所进行的审核工作。案件审理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对违纪人员的处分是否恰当。切实坚持案件审理制度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使所办案件经得起检验,对于正确执行纪律和维护纪律的严肃性,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下面谈一下案件审理工作中的问题及建议。

一、牢固树立做好案件审理工作意识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是对调查结束的违犯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处理工作,同时肩负着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监督的职能。特殊的工作特别要求审理人员,要有坚强的党性和高度的责任感。坚持原则、刚正不阿、秉公办案、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作坚决斗争,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不主观臆断,坚持调查研究,不偏听偏信,善于听取不同意见,要耐得住寂寞能坐、守得住关口有原则、有超凡的胆识敢斗争。因此审理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做好审理工作的意识,才能在原则面前能坚持、在压力面前不退缩、在委屈来时能承受。

一是深刻认识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性,增强案件审理工作的责任感。每一个案件审理工作人员,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从树立科学发展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建立健全教育、

1 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高度,来认识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案件审理工作的责任感,用严格的审理、严肃的执纪保证案件质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二是有“四心”准备增强做好审理工作的自觉性。一要全心全意工作,对纪检监察事业有“热心”。有一句话说的好“你对工作以什么心情工作,也将回报给你什么心情。”带着不良情绪去工作,只会越做越乱越做越忙,如果对工作充满热情,带着愉快和信心去工作,必然收获多效率高。案件审理工作大部分时间是在阅卷和钻研法律、法规、政策等书面资料,没有十分的热情坐不住、看不进,觉得枯燥无味,必将“工”无所获,相反带着热心去做,弄懂一个问题、解决一个难题、处理一个案子,心情也会无比舒畅。二要扎扎实实工作,对审阅案卷有“耐心”。阅过案卷资料后能否对整个案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能否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终作出准确的定性、量纪,给予违纪人员以恰当的处理,全在一“看”之间,因此必须要耐心、细致注意点滴,寻找联系,解开一个个疙瘩,使案子变得清晰明了。三要公平公正的处理每一起违纪案件,充分体现一颗“公心”。每一起违纪案件从初查、立案、审理、审批等各个环节除正常的认识上偏差以外,可能或多或少的受到外界的非正常干扰,这就要求我们审理人员必须坚持“不唯书、不唯上、只唯实”的实事求是精神,时刻保持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的提出审理意见。四要心平气和工作,对违纪人员有“诚心”。即使是犯了错误也有自己的权利,不满或申辩、申诉作为审理人员必须切实保障他们的这种正当权利,与他们接触时要做到心平

2 气和,认真做思想工作,坦诚与之交换意见,听取他们的申辩,消除查办处理与被处分人员之间的误会、矛盾,使他们深刻认识所犯错误,真正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三是树立六种意识,努力提高案件审理工作水平。树立政治意识、加强党性锻炼、提升干好工作的思想深度,从审理工作的好坏关系、纪检监察工作是否有效的高度,增强做好审理工作的使命感。树立质量意识,提高依纪依法审理案件的工作水平。树立公正意识,从切实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权利的角度,做好审理工作。树立政策意识,多学习、深探究,推进审理工作的规范化进程。树立监督意识,强化审理内部监督的职能作用,处理好复杂的“人”“事”关系,建立完善内部监督、协调机制。树立创新意识,不断开拓审理工作新思路,建立健全“乡案区审”工作制度,探索“公开审理”的工作方式。

二、深入把握案件审理工作核心

始终坚持把提高案件质量作为审理工作的核心和首要职责任务,并在案件审理的每一个环节,时刻想到这一点、时刻牢记这一点,既严肃惩处违纪行为,又注意保护广大干部工作的积极性,并在工作中重点把握三个方面、处理好三个关系,使查办的案件做到组织满意、各方认可。

一是坚持原则、秉公执纪。处理好严肃执纪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系。既不能因为查办了一批违纪的领导干部,使一个地区的工作处于瘫痪,也不能因为怕影响地方经济发展,而对违纪违法行为置之不理。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就是为社会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3 因此必须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通过秉公执纪惩处违纪干部,警示广大党员干部更好的工作、更严格的要求自己坚持原则,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从而有力的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更好的为经济发展服务。

二是坚持依纪、依法办案,处理好严肃执纪与保护干部的关系。纪检监察机关担负着“教育、监督、惩处、保护”干部的职能,在构建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从而更有效的发挥案件查处的治本作用,对每一个案件的处理,都要认真贯彻落实“二十四”字办案基本要求,做到不偏、不错、不软、不过,使被处分人员吸取教训、受到教育。三是讲政治、顾大局,处理好严肃执纪与区别对待的关系。既保证严肃纪律的执行,又注重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给犯错误党员干部一个改错的机会,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使他们更好地为地方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案件审理工作职能,做到社会、政治和经济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稳步提高案件审理工作质量

围绕案件审理工作中心,贯彻落实各级案件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和工作中的不足,多措并举提高案件审理工作水平。

一是细心制定工作计划,不断推进案件审理工作。在认真学习上级纪委案件审理工作要点的基础上,必须突出特色突出工作重点,做到月月有计划、周周有总结、天天有进展。

二是更新观念,勇于实践不断探索新的方式方法。纪检监察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案件审理工作很多时候必须循规蹈矩。但随着社会

4 的发展,法规的日益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对审理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增强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创新审理工作的方式、方法通过大胆探索实践,来提高审理工作水平。

三是加强对审理干部的管理。纪检监察干部要“公正无私、刚直不阿、不徇私情、敢于碰硬”,审理干部更应如此。因此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注重自我学习、自我提高,通过平时工作中的影响和锻炼,使审理干部具备“坐得住、能静心、严把关、有原则”的基本素养,自觉抵制利的诱惑,排除情的干扰、防止权的滥用、警惕丑的侵蚀、顶住势的压力,在审理案件时真正做到公心、公平、公正。

四是坚持审理工作制度。坚持“一案三审”制,保证“二十四”字方针的落实,确保案件质量。案件进入审理环节,首先确定一名主审人员进行“初审”,主要是针对案件材料,进行事实、证据的应证,初步定性量纪,其次是在审理室内进行“二审”,由其他人员向主审人提问,所提疑问全部解决后进入“三审”环节,由审理小组成员在一起讨论,互提疑虑、互解难题,最后提交纪委常委会。坚持“首诉必受有申必答”制度,认真办理申诉复查案件,切实保障申诉人权利。坚持“乡案区审”制度,加强对基层纪委的业务指导,提高基层纪委办案水平,确保整体案件质量。

四、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及对进一步做好审理工作的几点建议 近几年,审理工作在从上到下分外重视的大环境下,虽然取得了

5 一些成绩,审理工作人员也在实践中不断地得到锻炼和提高,业务能力不断增强,但力不从心的感觉仍时常侵扰着审理干部,原因是:

一、业务的专业性不够。纪检监察干部是行政干部中的一支特殊队伍,对专业的要求比其他部门要强的多,但很多纪检监察干部都是各行各业的半路“出家”。审理工作是纪检监察部门中业务性最强的一个科室,对审理干部来说,单纯的靠平时找书本进行学习,加上摸索状态的成长,总觉得系统性不够,不能进入审理工作的深层讨论研究,就更是难上加难了,工作效率不高,工作压力大,无形中使审理工作人员感到力不从心。审理室作为“纪委的法院”,不仅要代检察院公诉、代当事人申诉、代当事人律师辩诉,还要代合议庭做出最后的“判决”,综合性强、功能性强、专业性强。没有足够的知识储备、没有缜密的思维、没有慎重的态度、没有坚持原则的勇气,是干不好审理工作的,这些都需要从学习中汲取。

二、工作中探索创新不够。纪检监察队伍不是一支专业化的队伍,探索创新必须有领导的高度重视,有各级审理人员的共同参与,而目前由于各级审理人员联系的缺乏,协作探讨不够,创新也就缺乏应有的动力,这就势必造成各级审理部门和审理人员,产生依赖思想,上边怎么说下边怎么做,争取完成任务就行,对工作的总结没有形成习惯,深入基层进行调研的力度不够,没有更多的获取第一手材料,对结合实际的创新缺乏主动性。

因此我们建议应该加强对审理干部的培训,有针对性、有目的的培训,以不断增强审理干部贯彻上级精神的能力,不断提高审理干部

6 审理案件的水平,不断减轻审理干部应对繁重工作的压力,使审理工作真正发挥好“三口”作用。

一是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审理工作。审理部门肩负着审核把关、内部执纪监督的重要任务,因此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审理部门的审核把关工作,为审理部门履行内部监督职责,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是定期分阶段的组织审理干部培训。建议上级审理部门编印适用性强的教材书籍,从审理工作的一般程序、党政纪条规典型案例分析、公文制作、与被处分人谈话、案件归档、特殊情况程序无法到位如何处理等方面予以规范。不定期的举办业务培训,有针对性的对下一级纪委审理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尝试“以案代训”的培训方式,定期的抽调下级纪委审理人员,到上级纪委进行短期的跟班培训,在培训期内全程参与案件审理工作,从而给基层审理工作人员提供更多的学习和锻炼机会。

三是建议加强对下级纪委审理工作的指导。上级纪委加强与下级纪委审理人员的联系、沟通。对下级纪委在审理案件中,遇到的各种条规、理解、运用问题的咨询时,上级纪委要认真及时查找条规依据,给予明确答复。

四是进一步完善审理工作制度。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审理前谈话制度、案件主审人协审人制度、行文前谈话制度处分送达、宣布、执行制度、回访制度、案卷归档制度等。通过制度完善,进一步规范审理工作程序,强化审理工作责任,迅速推进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发展。

推荐第7篇:《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郭晶*

在检察机关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往往有必要析明案件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刑事责任的前提或参考。在我国传统“先刑后民”诉讼顺序模式下,一般没有既存的已决民事裁判文书可作遵循。考虑到对后继民事审判的既判力影响,为了使刑事案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预断不过度限制后继民事审判的自由度,检察官如何才能较妥当地考量案件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并准确做出刑事定性呢?这是一个亟需探讨的问题。万某某诈骗案,既直观地反映了司法实践就此类问题的普遍处理方式,又表现出了既有诉讼顺序模式的局限,恰是此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先刑后民\"的诉讼顺序,强行要求刑事诉讼发挥自身所不具备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功能,客观上扼杀了对较为复杂民事关系进行审慎考量与判断的可能性,难以避免武断的民事预断对后继民事审判的干扰,其科学性值得商榷。

[基本案情]万某某,原系北京市J超市H品牌电视机促销员。2009年2月,万某某擅自使用替H公司收取的电视机货款七万二千元在河北省某地为自己购买住房。由于H公司促销员向客户销售电视机时是采取先收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但公司库存管理却允许促销员先提货,后向公司付款的。于是,为避免货款亏空被H公司发现,万某某利用H公司货款收付的时间差,循环使用后一名客户订购电视机的货款贴补前一笔货款亏空,并每次都采取预提再后一批货物的方式向后一名客户发货。如此持续至2009年4月下旬,万某某收取客户尚某的七万二千元货款贴补前一笔货款亏空,但因“五一”期间货源紧张,万某某无法预提相应货物及时向尚某交货。为拖延时间以避免事情败露,万某某再次联系另一客户席某,主动向席某推销H品牌电视机,并从席某处收取货款五万元退还给尚某。之后,因货源紧张,万某某迟迟不能从H公司处预提货物按时交给席某,且尚余两万余元货款未退还给尚某,故两客户报案,至此案发。在向两名客户销售电视机过程中, 万某某利用促销员的身份,向客户与H公司隐瞒货款流向,使客户误以为货款已交给H公司,但事实上却由万某某中途截留。此外,案发地点为J超市,H公司与J超市为合作关系,J超市收银台代收款,后期由J超市帐户向H公司帐户转账货款。

下述两点案件事实需要特别注意:(1)客户席某向万某某交款是在J超市当*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100871]

场进行,万某某在席某面前把收到的钱交给J超市收银台的出纳,并对席某说收银台已经收款。但对出纳所述的却是让其帮忙数钱。待席某离开后,万某某立即从收银台将货款取走。(2)万某某给尚某与席某开具的送货单实系J超市已废止使用的旧送货单,从而使两客户误以为自己的货款已经通过J超市交给了H公司。由于万某某出具的是废止的送货单,J超市没有相应记录,导致J超市与H公司长期无法发现万某某私收客户货款的情况。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处理有两个核心问题:(1)客户通过万某某向J超市款台交款,并收取超市提货单的行为是否已致涉案货款的货币财产权向J超市(H公司)转移,如何定性被告人万某某所侵犯涉案财产的实际权属?(2)被害人是H公司还是尚、席两客户的问题,直接影响定性万某某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职务侵占行为、抑或挪用资金行为。

针对上述问题,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发于2009年4月,被害人是客户尚某与席某。万某某利用H公司促销员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虚构电视机交易事实、开具虚假提货单的方式,向客户尚某、席某骗取钱款,应认定为诈骗罪。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均认为本案实际案发于2009年2月,被害人是H公司。以此共识为基础,第二种意见认为,2009年2月之后,万某某采取的用新货款填补旧货款亏空的行为,仅是在掩饰之前的犯罪行为。万某某利用H公司促销员身份与客户尚某、席某协商,并在J超市款台佯装收款,且开具了过期J超市提货单,其行事方式已满足民事权利外观的构成要求,且H公司、J超市在人员管理、货款收付管理方面对客户存在过错。因此,应认定客户尚某、席某的货款交付行为具有转移货币财产权的民事效力,H公司与J超市应连带对尚、席两客户承担交付电视机或返还货款的债务。万某某本质上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H公司货款,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2009年2月之后,万某某利用私收货款方式填补在先货款亏空,仅是以后账补前帐的方式避免其私用公司货款的行为败露。虽有弄虚作假成分,但本质上属于循环挪用货款,其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明显。既未对H公司的账目与相关单据进行涂改,也未在帐面上掩盖其自身退还公司货款的义务,难以构成其对货款的侵吞。因此,万某某的行为是挪用资金行为而非职务侵占行为。且本案行为实际发生时间为2009年2月,案发时间为2009年4月,未满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中“三个月不归还”的法定要件。因此,万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作无罪处理。

二、案情分析

本案在事实认定层面并无分歧,分歧产生于对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定性。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归纳为三方:甲方万某某,乙方J超市和H公司,丙方客户尚某及席某。甲方在乙方不知情的前提下,代表乙方与丙方洽谈业务,并且超越自身职权收取了丙方的货款。而甲方与丙方之间所发生的交易行为,由于甲方的“后账补前帐”操作,亦难以为乙方所觉察。也就是说,万某某同时对乙方与丙方进行了欺诈,并且在欺诈过程中利用了自身作为H公司促销员的身份。

本案在刑事定性上的争议,根源于民事法律问题分歧。即,甲方代表乙方而与丙方进行的交易行为是否成立且具有民事效力?丙方交付货款的行为是否系对该合同的有效履行?乙方是否应当因甲方的缔约及丙方的付款而承担对丙方的合同义务?

(1)如果倾向于乙方对丙方不承担合同义务,那么甲方私收丙方货款的行为仅发生于甲方与丙方之间,甲方行为不会导致乙方因被丙方主张相应义务而造成经济损失。即,无法认定涉案钱款的权属已经转移给乙方,本案纯系发生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诈骗行为。

(2)反之,如果倾向于乙方对丙方承担合同义务,那么甲方私收丙方货款的行为将导致乙方与丙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即可认定丙方交予甲方的货款,其权属实际已转移于乙方。本案系甲方对乙方所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或者挪用资金行为,丙方则为甲方与乙方之外的第三方,无论甲方与乙方的纠纷最终如何解决,乙方都应当对丙方承担合同义务。

三、处理意见

本案初看系因民事争议而导致的刑事定性分歧,但审慎观之,此疑难的根源在于如何协调案件的民事处理和刑事处理,实质上是刑民交叉问题表层下的诉讼裁处问题。如要妥当处理该案,必须贯通刑事定性、民事考量以及诉讼裁处等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在刑事定性层面,第三种意见认为万某某是挪用行为且不构成犯罪的主张不成立,可首先予以排除。

如前文分析,万某某所采取的行事方式,系采取虚开提货单的手段向乙方隐瞒其与丙方达成交易并收取货款的事实。因此,万某某的行为已使乙方丧失了依靠自身能力而获知万某某截留货款行为的可能性。即使事后万某某私人占有货款而不再交付公司,如无丙方举报,乙方也不会主动向万某某追索货款。由此可见,万某某对涉案货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已非常明显,即使乙与丙之间交易行为的民事效力能够获得认可,也不可认定万某某是挪用行为,更不能据“三个月不归还”的要件而认定万某某无罪。因此,第三种意见不应采纳。

(二)就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之间的分歧,初看似存在于刑事定性层面,但其争议仅有深入到民事考量层面才能获得解决。

必须确定甲方代表乙方而与丙方形成的民事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借以判断丙方缴款行为是否为完备的合同履行行为,进一步才能辨明涉案钱款的货币财产权应归属于乙方或是丙方。针对该问题的民事评价,须考量一系列复杂因素,主要包括:

1、乙方的过错程度。乙方疏于对失效的提货单据进行销毁,导致甲方继续利用失效单据与丙方缔约。且在丙方交款过程中,乙方出纳的收款行为支持了甲方代表乙方缔约的权利外观,使丙方产生了合理信赖,促成了诈欺行为的成功;

2、万某某对乙方的隶属关系和乙方的内部情况。万某某隶属于H公司,H公司与J超市是合作关系。丙方信赖甲方而与甲方进行缔约,其缔约对象却是与甲方没有隶属关系的J超市。为此,需审慎分析H公司与J超市之间的合作关系,借以明悉双方的责任范围划分;

3、丙方的过错程度。甲方作为促销员,本没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丙方对于超市出货交易流程及促销员的职权范围没有最基本的了解,又或是为图折扣而降低对交易安全的防范意识,其既未与甲方签订正规的合同,也未审慎甄别甲方的缔约行为,而仅是据个人信赖就向甲方交钱,使自身陷入风险;

4、丙方两客户之间的交易情况不同,影响其民事评价。席某的货款是直接交付给J超市出纳人员的,并且出纳也当面“收款”了,因而席某的过错程度显然要比尚某轻。在民事考量层面,可能仅有席某的交易关系能获认可。在刑事定性层面则需考虑,针对席某的5万货款,万某某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针对未曾退还尚某的2万2千元货款,万某某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三)在诉讼裁处层面,刑事诉讼受制于其功能上的局限,无法承担准确认定

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的繁重任务。

1、刑事诉讼在诉讼规则、功能及结构上的限制,使其无法认定较为复杂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检察官与法官为诉讼主导的刑事诉讼程序虽有权进行民事

[1]事实的认定,但因其既缺乏本案中丙方或乙方(民事诉讼中原告)的积极作用,

又无法统和关注本案中的三方关系,故无法运作民事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与举证规则,无法承担较为复杂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任务;

2、在刑事定性层面的考量中,缺乏既存的已决民事裁判文书可作遵循或者参考。受制于我国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所遵循的“先刑后民”顺序模式,民事诉讼如遇相关刑事诉讼的同时进行,需要中止,等待刑事判决先行做出,或者在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2];

3、如果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存诉讼顺序模式过于高估刑事诉讼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故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可提起范围划定得极为狭小,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如本案情况,纯粹的侵财型犯罪,且涉案财产系现金,被害人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能依靠后继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端。

(四)刑事判决对后继民事审判的既判力影响,一方面使刑事案件的办理处处掣肘;另一方面,也难以消除对刑事判决后继民事审判的不当干扰。但若中止刑事诉讼而等待生效民事裁判作为支持,却又存在诉讼操作上的多重障碍。

刑事诉讼的功能局限使其无法准确认定较为复杂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刑事判决的民事预断却对后继民事审判存在既判力约束。在后继的民事诉讼中,即使存在与在先刑事判决不同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意见,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角度

[4]出发,也很难在民事诉讼判决中进行更改。因为如若推翻刑事诉讼判决的基础

事实认定,将会造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的矛盾,质疑既有刑事判决的权威性。就此问题,能否暂时中止刑事诉讼而等待生效民事裁判做出呢?民事诉讼的诉讼中止事由包括“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5]但是类似规定并不见于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刑事诉讼中止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中止侦查[6]、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7]和法庭审理阶段的中止审理[8]三种情形。但是,刑事诉讼中止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不在案或者患有精神疾病为适用前提,无法针对本案情况中止诉讼。此外,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比较粗糙,刑事诉讼中止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应当如何变更,中止事由消失后应依据何种程序恢复审理,都缺乏相应规定。如果对案件贸然实施中止,亦有可能存在超期羁押的风险。

上述就案件刑事定性、民事考量和诉讼裁处三个层面的四方面分析,已揭示出检察机关在本案办理中所遭遇的尴尬境地:由于没有既存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作为参考,也无法中止诉讼而等待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的先行厘定。因此,审查起诉阶段无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还是第二种意见,即使事后被刑事判决肯认了,其所附随的民事权利义务预断也均具有武断性,难言公正。然而,受“先刑后民”诉讼顺序模式之制约,无论该种预断存在多大程度的不准确性,此民事预断所衍生出的刑事定性如获判决之认可,那么该预断在后继民事诉讼中一般均将获得遵

[9]行。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检察官受制于公诉人地位,其起诉意见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寻求审判机关的支持。若认定乙、丙两方成立合同关系而追诉甲方职务侵占罪的话,如上所述,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缺乏既存民事裁判的支持,审判机关受制于刑事诉讼功能上的局限也难以对较为复杂的民事诉讼关系做出认定[10],故而检察机关的该种意见将面临巨大的证明困难与诉讼风险。受制于现

状,检察机关不得不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将需要借助民事诉讼功能才能查清的问题一概摒除。就基础民事关系做出最为简单明了的认定结论,并据此选择适用罪名,以期最大程度规避诉讼风险。因此,在该种情况下,选择不认定乙、丙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支持第一种处理意见而以诈骗罪起诉万某某,更具可行性。据此可得出如下结论:“先刑后民”顺序模式,试图借助刑事诉讼以实现民事诉讼效果,本质上是强行要求刑事诉讼发挥自身所不具备的功能。但这种理想化的预期,在司法实务中却是无法实现的。其所引发的诉讼裁处疑难,致使本案在民事考量和刑事定性层面的争议均难获解决。为规避刑事诉讼的功能缺失,检察机关不得不对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做出消极的简单化评价,被迫采纳第一种处理意见而以诈骗罪起诉万某某。

四、后继情况

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万某某提起公诉。法院经初步审理,初始意见倾向于万某某构成挪用资金行为。经进一步审理以及对检察机关起诉意见的审慎探讨,法院最终采纳起诉意见,判决被告人万某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万某某未提起上诉。刑事判决做出后,因万某某唯一可执行财产系位于河北省的住房,跨省执行难度较大,被害人经济损失难以获得追缴。后被害人席某提起民事诉讼,状告J超市,诉请J超市履行合同义务。J超市提出万某某系H公司员工,其私人行为J超市不负责任。且案件刑事判决的财产追缴部分执行不力,相关民事主体财产责任范围亦难以确定。民事诉讼审理因之陷入胶着状态,后被害人席某撤诉,经济损失未能获偿。

五、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评价

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简单化评价并以诈骗罪起诉万某某的处理方式,扼杀了对较为复杂民事关系进行审慎考量和判断的可能性,系受制于“先刑后民”诉讼顺序模式而做出的次优选择。该种处理方式的合法性虽无可争议,但因其考量取向并不是实现刑民法律定性的衔接与协调,而是追求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诉讼风险。故而,该种处理意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值得商榷。

第一、在法律效果方面,该种处理意见限制了后继民事审理的自由度,使民事法庭陷入要么放弃进一步举证而遵从该种民事预断,要么颠覆在先民事预断的两难境地。如果倾向于后一种方式而对刑事判决预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的话,那么将意味着动摇在先刑事判决的基础事实关系认定,导致在先刑事判决陷入“事实认定不清”的窘境。

第二、在社会效果方面,该种处理方式使各方当事人失去了积极举证以厘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机会,尤其是使被害人丧失了一个获得充分救济的途径。如上所述,万某某是经济实力单薄的个人,而无论H公司还是J超市都是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企业。如果能够认定被害人与J超市合同关系成立的话,被害人得以直接向企业主张合同义务,这将比依靠刑事追缴而向万某某追讨损失更有保障。

注释:

[1]参见《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知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钾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

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2]参见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即1979年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则为第77条、第78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

[6]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1条。

[7]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3条。

[8]参见《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

[9]后审法院要冒着丧失司法统一性的风险,才会做出与刑事认定完全不同的事实认定,而这是极其少见的。

[10]否则有可能无法获得后继民事裁判的一致评价。

推荐第8篇:转作风调研报告

促和谐保稳定扎根基层转变作风服务群众谋发展

在自治区党委、阿克苏地委和库车县委三级部门的统一工作安排和库车县委的具体指导下,哈尼喀塔木乡于2012年2月25日,以民生优先、群众第

一、基层重要,推进干部转变作风、服务群众为主题,扎实开展了各级干部赴基层转变作风服务群众活动。活动以统一思想、动员部署,下访回访、查摆梳理,查摆问题、狠抓落实等阶段性工作扎实做到了促和谐、保稳定、扎根基层转变作风服务群众,为全乡的经济跨越式发展和改进民主政治建设、基层组织阵地建设、民生工程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促和谐、保稳定,扎实开展各级干部赴基层转变作风服务群众活动。

1、严格纪律,落实各项制度。各级干部赴基层活动开展伊始,哈尼喀塔木乡率先在全县召开了各级动员会,制定了“十不准”、“六访,三公开”等赴基层转作风工作制度。2月28日,全乡26个村还在乡各级干部的组织下召开了宣讲动员会,并在全乡范围内以小标语、大喇叭等方式,在全乡营造出了浓厚的下基层转作风服务群众氛围。

2、将宣教活动贯彻始终,紧密围绕促和谐保稳定开展工作。2012年,全乡以“六个一”为抓手,继续深入走访宣教,紧密围绕以解决小难题、调节小纠纷、消除小隐患、平息小信访、侦破小案件的五小工作和进百家门、知百家情、管百家事、解百家难、暖百家心的五百服务为主要任务,先后开展了大走访、民生服务周和牵手行动等主题活动。活动中,转作风工作组走访乡、村、单位干部、群众达3.6万余人次,对重点人员如:党员、困难群众、重点人员、四老人员、宗教人士采取了反复访问,了解他们的疾苦和困哪,并想办法帮助他们解决。同时将五小工作落到实处,努力提高农民群众的满意度。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吾买尔·热合曼在动员会上就提出了“群众无小事”的口号,他说到,群众矛盾基本都发生在基层,基层矛盾中有绝大部分是干部和群众之间的矛盾,解决好这些矛盾基本上也就解决了基层的矛盾。在干部走访时,吾乡长也是以身作则,他自己在全乡联系了20户农民党员干部,对他们进行定期走访,了解他们的生活动态。他为农民解决问题,办实事的态度赢得了农民的好评,巴扎村农民还自发的给他送了一面锦旗,感谢他为农民做的那些事。

3、抓好动态管理,做好社会稳定工作。社会稳定是生产建设的根本,哈尼喀塔木乡始终将社会稳定同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各级干部赴基层转变作风服务群众活动开展以来乡党委紧抓基层党的作风建设,一是开展了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活动。查处流动人口700余人次,并在检查中坚持检查到户,督促办理居住证到人的原则,特别是随着拾花工的大量到来,乡党委、政府为此专门成立了外来拾花工接待办,并在客运站及各村设立了拾花工接待点,据调查统计,9月15号一天,我乡就有近45人的拾花工进入我乡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二、找出路、谋发展,以干部作风的转变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1、活动开展过程中紧扣“转”字,将干部的作风建设作为一件衡量绩效的标准来抓。按照县转作风办公室的要求,我乡为每位干部、职工发放了民情日记本,为每个村配发了工作台账,同时要求每名干部每周至少走村入户为农民解决一件实事,通过转变工作方式、转变工作地点、转变服务态度构建出亲民、爱民、富民的干群关系。截止9月15日全乡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110余件,为民解决实际困难40余件,先后帮助白血病患者、孤寡老人为他们捐款、捐物达3万余元。

2、完善监控网络,促进社会稳定。哈尼喀塔木乡为完善监控网络,先后在全乡各村主要路段安装了监控,每个村配备了村警、协警、民兵,完善了人员配置,同时在乡财政紧缺的情况下,还花费近20万元,为每个村配发了1辆警用摩托车和2辆警用电瓶自行车,方便他们了解村情民情,有效促进干部转变作风力度,将转作风工作抓到了实处,从基础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3、强化监督,严格考核,充实基层组织力量。

一是为进一步推动全乡各村基层组织建设,促进后进村晋级升级,培养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结合我乡实际情况,经乡党委员研究决定,选派一批能力高、责任心强的领导干部到各村任第一书记,促进基层党组织整改提高晋位升级。。其中县级部门领导2人,乡机关领导14人,一般干部3人,站所领导干部7人。

二是乡党委、政府要求选派“第一书记”坚持经常深入到基层党员、群众中去,倾听他们的呼声,了解他们的想法,解决他们的问题,并结合实际制定出村里的近3年的发展规划。三是第一书记通过每周不少于3天的驻村指导和引导基层党组织开展各项工作,对基层党组织的各项工作负主要责任,以“五个亲自抓”为突破口,增强和改进基层组织整体竞争力,即第一书记亲自抓党的建设、亲自抓社会稳定、亲自抓经济发展、亲自抓公益事业、亲自抓深入调研。并结合调研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措施,并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三、访民情、惠民生,大力改善基层组织阵地建设。

1、2012年乡党委、政府结合“民生建设年”活动,大搞民生工程建设,其中新建巴扎村和英买里村村级阵地,改建26处村级警务室,并通过“四议两公开”筹资新建23所村级卫生室和5所村级文化活动室,大大的改善了基层阵地的设施建设。2012年,我乡继续实施富民安居工程建设,截止到9月15日,共发放“安居富民”建房补助金1497万元。有力的推动了富民安居工程的开工建设,同时自治区转变作风工作组的到来为推动富民安居和巴扎村的整村规划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访“钉子户”,讲解政策,经常是天亮出去,天黑回来,真正树立起了为民服务,谋求发展的新形象。

2、加强加强基层宗教人士、四老人员的民主化管理,淡化宗教氛围。为淡化我乡的宗教氛围,乡党委政府积极采取措施,与清真寺签订了责任书,并鼓励、引导他们在清真寺门口悬挂国旗,目前,我乡64处清真寺有一处已悬挂国旗,另有15处即将悬挂国旗。同时乡党委高度注重四老人员的管理,充分利用他们在基层中的威望和工作中积累的经验,为我乡的和谐发展贡献他们的余热。同时对他们予以厚待、厚养、厚爱、厚葬四厚管理。2012年已为他们发放四老人员补助金34.776万元;在努肉孜节、肉孜节及七一建党日等节日,乡领导还亲自登门慰问,为他们送去100-300元不等的慰问品、慰问金。

3、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探寻发展新道路。乡党委、政府结合各级干部赴基层转变作风服务群众活动,进一步“深化四议两公开”,在诺巴西拉木村和英吐尔村开展了“两会两票”试点工作。通过村级事务民主管理“两会两票”试点工作的开展,使民主管理的内容具体化、程序规范化,加强了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改变由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现象,广泛调动党员群众的积极性。

通过“四议两公开”及“两会两票”试点工作的开展,我乡2012年通过村民“一事一议”,争取91个村级建设项目,建设资金2256.7883万元,其中农民筹资筹劳1206.0357万元,争取上级部门当年资金补贴603.0179万元,这些民生项目极大地改善了我乡农民农业生产、生活基础。

推荐第9篇:涉刑案件先行处理办法

关于涉刑案件移送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刑案件处理程序,及时对涉刑案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保障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提升案件查处综合效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和《中共江西省纪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纪检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赣纪办发〔201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涉刑案件,是指市纪委监察局立案调查,且被调查人涉嫌刑事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党纪政纪案件。

第三条 对党员、监察对象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检查室在查清主要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后,应及时提请案件审理室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条 提请审理提前介入的案件,由案件检查室与案件审理室沟通后填写《案件审理介入审批表》,报分管案件检查室领导和分管案件审理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确定审理介入后,案件审理室应根据案件调查工作需要积极在线索排查、调查方向引导、证据收集和采信、

法纪运用等方面为办案工作服务。同时,对案件调查方式、证据收集、办案程序、违纪款物收缴等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介入过程中提出的意见,不能作为案件审理室的最终意见。在调查终结后,案件检查室仍应按规定将案件移送案件审理室审理。

第七条 对查审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由分管案件检查室领导和分管案件审理室领导共同组织审理、调查和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讨论,力求达成共识后,再提交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八条 涉刑案件,在移送司法机关前,应当移送审理并提交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可以在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作出党政纪处理。对案情重大复杂,一时把握不准的,经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决定,可以先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查核,但在法院判决前,应作出党政纪处分。

第十条 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查室按规定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凡需给予党政纪处分的,由案件审理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后,案件检查室负责与侦查机关、案件审理室负责与审判机关的跟踪协调,及时掌握案件信息和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后移送纪检监察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室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政纪处理意见。案件审理室经初步审查,发现除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转交案件检查室立案调查。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但需追究党政纪责任的,由案件检查室提取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被调查人受到党政纪处分和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后,案件审理室应及时督促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处分执行手续。

第十四条 派出纪检监察机构对联系单位所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涉刑案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案件审理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10篇:刑释结交青少年调研报告1

创新社会管理,分类引导帮扶

构建预防刑释解教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新机制

雨湖区团委

“刑释解教青少年”在我国司法领域专指刑事处罚意义上的刑满释放青少年和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解除强制性劳动教养的青少年,过去也被称为“两劳释放”人员。从法律意义上讲,这部分人被重新归入一般公民范畴,成为国家建设的积极因素。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对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社会关注程度不足和后续保障制度滞后,导致他们在重新回归社会困难重重,易沦为社会边缘群体。监狱和劳教所释放以及解除劳教的青少年,回归社会后产生的影响是连锁性的,对其处置得当,社会就多了一名普通公民;处置不当,社会就多了一份不稳定因素。

雨湖区团委积极深入落实中央综治委《关于深化预防刑释解教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要求,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作为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实行了深入摸排,分类引导,量化考核的方法,构建了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新机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形势下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把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对于推进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务创新,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释解教青少年安置帮教工作背景

目前,由于我国就业形势相对严峻,社会保障体系仍未健全,且大多数刑释解教人员文化水平低,比较缺乏专业技术,部分人员好逸恶劳恶习根深蒂固,再加上社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偏见和歧视,因此刑释解教人员青少年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仍然困难重重,其中的少数人甚至重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隐患。

二、雨湖区刑释解教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现状

针对刑释解教青少年服务管理工作面临的情况和问题,雨湖区各级、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大力实施安置帮教社会化探索和时间,并将其作为预防违法犯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平安雨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目标,使之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具体的数据资料)

一、调查情况:

以镇为例进行调查,通过在全镇各村、社区、学校、社会群团组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例会,对全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及闲散在社会年上的25周岁以内的青少年进行了全面调查;重点是对厌学、早恋、结伙、上网、打架、偷窃等情况进行调查。本次调查共排查出问题青少年99人,在这些问题青少年中,被司法机关处理过及正在服刑的人有20人,在校学生 60人,社会闲散青少年19 人。

二、青少年犯罪特点分析

(一)犯罪比例呈上升趋势,根据镇每年刑释解教对象中25周岁以下青少年人数显示,2006年19人,占刑释人员解教人员总数的21.8%,2007年23人,占刑释人员解教人员总数的22.8%,2008年24人,占刑释人员解教人员总数的24.7%,呈逐年递增趋势。

(二)犯罪年龄呈低龄化趋势,2006-2008年刑释解教人员中,14-18周岁青少年17人,占刑释解教人员中25周岁以下青少年总数的26.2%,其中最小年龄犯罪不到15周岁。

(三)犯罪方式呈团伙化趋势,根据近两年的未成人人审前调查显示,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大部分都是团伙作案。

(四)犯罪类型呈多元化趋势,近几年数据显示,青少年犯罪涉及刑法5大类,仍以抢劫、盗窃、抢夺、故意伤害、强奸等侵财及暴力型犯罪居多,还出现吸毒、贩毒、招摇撞骗、猥亵儿童等类型犯罪。

三、服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目前各地都制定了一批促进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政策,管理服务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但相对而言各地落实情况相差明显,具体表现在:

1、部门间协调不够。《意见》规定,各级司法行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为刑释解教青少年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提供服务和指导,做好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这项工作涉及职能部门众多,但目前主要仍是少数部门孤军奋战,“小马拉大车”,力量有限,需进一步完善部门间协调机制。

2、有些职能部门顾虑重重。主要体现在怕事多不愿管,如银行贷款问题,通常对刑释解教类青少年的信用、能力等方面存有过多顾虑,表现得过于苛刻、保守和排斥。

3、社会心理影响。一是社会上对此类人员存有偏见,总认为他们是监管场所出来的,不是什么好人,触犯了法律,身上有污点。二是刑释解教人员自身因素,有些因为自己犯过罪,总觉得低人一等,始终在别人面前抬不起头来。三是“破罐子破摔”,少数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认为自己想改好都难了,一辈子就这样算了,于是变本加厉进行犯罪活动。

4、跟踪帮教工作不够彻底。以前的调查摸底专项活动及时查找出一批脱漏管人员,落实了相应的安置帮教措施,有效地消除了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但从结果来看,全市还有很多条虚假信息要进一步从录入源头核证查实,许多名见档不见人的脱漏管对象需要继续查找,少数外出打工未落实帮教措施者需要落实跟踪帮教或委托帮教。

四.强化预防刑释解教青少年犯罪的思考

1、深入摸排,为抓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奠定基础

以社会作为工作的突破口,我委联合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组建专门的摸排工作小组,对全县所有社区的青少年集中建档,掌握第一手资料,确定重点管理对象,特别是对农村留守家庭在校学生、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刑释解教青少年、单亲、失亲家庭青少年等人群进行了重点摸排,为加强对青少年的有效管控奠定坚实的基础。

2、深入开展试点镇校园警务工作,加强校园治安保卫力量。

建立规范化校园警务室,完善校园技防设施,切实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着力预防和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开设法制课并保证课时、师资和教学内容。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和“扫黄打非”工作,净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

3、定期对刑释解教青少年进行帮教。我委始终将刑释解教青少年的安置帮教作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和预防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有效措施来大力推进。一是组织“多对一”的帮扶结对。发挥安远义工联、安远论坛等社会自建组织作用,广泛吸收“五老”人员、教师、医生、律师和社会热心人士等作为矫正安帮志愿者,以“多对一”帮教形式,为每一名刑释解教青少年实行定期家访制度,及时掌握矫正安帮对象的思想动态,负责对其进行经常化的转化教育和指导帮助。二是继续加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力度,关心解决家庭生产生活困难,消除社会岐视,每年普法宣传周都组建普法工作组深入开展普法活动,提高公民法律意思,让刑释解教青少年懂法、守法并享有合法的尊重感和认同感。

4、落实对社会闲散青少年的监管引导。我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管理:一是我委联合基层派出所定期组织进行法律法规教育,加大法律宣传力度的广度和深入,对社会闲散人员重点监管;二是积极引导,动员到县职校免费学习技能,免费推荐就业,让社会闲散青少年有事可谋,有业可创。

5、量化考核,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成为和谐社会的推动器

团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做到年初有计划、有布置,年中有督查,年末有考核评比。同时,联合文化市场稽查队伍着力加强了校园周边环境整治,清理校园周边的黄赌毒有害文化产品,严厉打击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学校治安稳定。同时开展了“青少年网络文明同伴行”、“青少年远离网瘾行动”等系列活动,让广大青少年文明上网,上文明网。团区委还与区综治办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到区综治办对各乡镇的考核当中,并按区综治办下发的考核标准和评分细则,分解任务分工,明确成员单位和基层预防组织的职责,在年末就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进行考核。始终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成为和谐社会的推动器。

五、总结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肩负着建设未来社会主义事业的重任,正如我们所说,教育好一位青少年,这个社会就多了一位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益分子,反之则多一位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员,我们要坚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联动,协调配合;突出主题,多管齐下;强化政策,落实帮扶;致力安置,拓宽渠道;科学监管,提高效果;加大宣传,注重引导严格考核,落实责任;保证硬件,强化队伍这九个响亮而有力的口号来缓解刑释解教青少年无托管失控的局面,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发展。

第11篇: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研讨

文章标题: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研讨

刑民交错,又称刑民交叉,或者称为责任重合。在司法实践中,由刑事、民事行为相互交错而产生的法律实践问题相当多见,也较复杂,尤其是以经济犯罪案件更为凸现(如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

。理清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竞合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十分必要,它将涉及到刑事被告

人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究竟启动哪个司法程序更为恰当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如何有效保障等诸多问题。本文仅就刑事、民事交错经济案件的实体、程序方面进行相关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法与民法之比较。

刑法与民法是两个并列的部门法,二者法律特点有许多截然不同。第一,民法旨在解决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个人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第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有特定性,仅调整和保护财产关系以及部分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但刑法并没有特定调整对象,刑法的任务用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较民法要宽延得多;第

三、对于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起诉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刑事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第

四、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总之,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刑法也会保护,故刑法和民法彼此配合,相互衔接,只是保护方式与效果不同而已。

那么,刑法和民法相互之间在司法实践中有那些交错关系呢?通常情况下主要有:

第一、违反民法等法律的行为,就具备了违反刑法进而构成犯罪的可能。所以,在刑事侦察中,不能事先根据民法等法律确定案件真实的性质,然后否认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应在考量刑法与民法等法律关系等同、并列的关系前提下,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例如抽逃出资的经济犯罪案件,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断然不能因为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而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这种以案件事实违法民法等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妥当。再如职务侵占经济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单位之财物,既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其又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已有等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又涉嫌刑法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之所以刑法放置与之相关的职务侵占罪,事实上就是要将部分以侵犯职责廉洁性获取非法利益的不当得利以职务犯罪论处。因此,绝不能因为前述两行为(抽逃出资、职务侵占)业已符合民法调整范畴,就置触犯刑法于不顾,如此,代表国家权威的刑法效力何在?

第二,由于刑法是民法等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民法法律上完全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就如其不具有违法行为,何谈其涉嫌犯罪。但是,凡事都有例外和特别,由于刑法与民法等法律的性质与目的不同,对于刑法上的释义,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民法上的法律意义进行解释和应用,而应根据刑法的性质与立法进行适用,同时民法中的某些条款不应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举例加以说明,例

一、刑法中的犯罪未遂、犯罪预备以及犯罪中止,在经济纠纷中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如果只具备这些情形,根本不会导致经济纠纷的产生,但是,不存在经济纠纷,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经济犯罪,对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三种形态,依照刑法之规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规定,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此罪。某人寿保险公司规定被保险人只能为60岁以下,某行为人将70岁谎称60岁以下,进而投保,骗取保险金。这在刑法上,应当认为虚构保险标的,隐瞒事实真相,然而保险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此例中民法是通过无效合同之办法予以解决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但刑法不能因为民法的“解除保险合同”而予以否定其行为具备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上两例不难看出,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之处,性质不同之处,形态不同之处,结果不同之处,带来惩处方式不同之处。

第12篇:授权委托书(公诉、自诉、刑附民诉讼)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特聘请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案件受害人

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为:

1、陈述事实;

2、参与刑事部分辩论及提出请求;

3、参与附带民事的诉讼活动;

4、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

终结止。

委托人: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检察院或法院一份,用于刑事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辩护律师:

联系电话:

第13篇:至纪检监察机关涉刑案件审核处理情况报告

神龙县2009至2011年纪检监察机关涉刑案件审核处理

调研报告

近年来,神龙县认真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2008]33号(下称《意见》)文件要求,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积极探索涉刑案件先行处理方式,逐步规范对涉刑案件的移送和处理,确保涉刑案件及时稳妥办理。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神龙县涉刑案件审核处理工作现状

2009年以来,神龙县共发生涉刑案件39件,其中立查自办涉刑案件9件,司法机关移送案件34件(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案件5件。我们在审核办理涉刑案件中主要把好三个关口:

(一)把好案件审核关。加强内部联系,提前介入审理,积极参与案情研究,审查证据材料,既对调查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审理,又对办案的手续、程序以及涉案款物管理等进行了审查,对主要事实未查清,关键证据不到位的案件应向案件检查部门提出补证意见,促使证据全面收集和违纪违法事实的进一步固化,并及时向纪委常委会报告初步审查意见,提出是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二)把好案件办理关。涉刑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全程跟踪案件司法处理进程和案件变化情况,加强与司法机关沟通,对侦查、公诉、判决等司法诸环节的进展、变化及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都及时沟通、认真研究、稳妥处理。

(三)把好案件结案关。加强与检察机关、司法机关沟通协调,取得相关印证材料,完善相关证据,积极做好涉刑案件的结案工作,及时依法依纪对涉嫌犯罪的党员作出相应的党纪处分。

二、涉刑案件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机关案件移送不及时,造成党政纪处理滞后。按照《意见》要求,追究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党员的党纪责任,由审理部门直接提取证据材料,依据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处理意见。目前,司法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协调机制还不健全,或机制作用没有完全发挥,或个别工作人员工作没有到位,特别是异地判决司法案件移送存在脱节和长期滞后,导致司法机关的证据材料不能及时移送,造成移送司法机关、触犯刑律的违法嫌疑人不能及时开除党纪及公职,存在一些已经羁押收监人员“带着党籍蹲监狱”,党纪政纪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影响,党政纪处分的警示和诫勉作用减弱,社会效果差。

(二)对非党员涉案人员约束办法少,立查自办案件证据难以完全固定。案件处理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经得起历史检验,但在实际查办案件中,特别是查办经济类案件缺乏扎实有效的办法。如在受贿案件中,对行贿的非党员工程老板或工作人员难以实施“双规”,缺乏约束措施,证据难以固定,只能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导致案件处理被动。另外,由于司法机关独立裁判权以及保密性的要求,纪检机关难以跟踪督办,对被调查人涉刑问题调查不能深入,纪检监察机关缺乏有事实根据的话语权,案件处理最后只能依据司法机关的定论,使得一些涉刑案件移出去后大幅“缩水”,有的甚至构不成刑责,致使办案成果流失。如2011年办理卫生系统原财务负责人徐某某受贿案中,我们核定受贿数额有9万多元,而移送司法机关后,因为证据固定等原因,法院最后只认定1万多,被免予刑事处罚。

(三)法与纪在案件处理上不完全一致,容易发生申诉案件。按照《意见》要求,纪检机关先行调查的涉刑案件,应在移送司法机关前做出党纪处分。实际工作中,同一个案件,有可能司法机关在证据

2 材料、案件定性、处理依据等方面与纪检监察机关不完全一致,甚至发生冲突,出现纪检监察部门对违纪行为漏究或者违纪人进行案件申诉,影响纪检监察机关执纪的权威性。

(四)死刑案件处理时间跨度长,审理时间短。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被判处死刑须经复核程序才能生效,才可依据《中国共产党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条作出处分决定。实际操作中,一审死刑判决和死刑复核之间时间跨度长,而死刑复核与执行死刑的之间时间很短,造成死刑案件处理总体时间很长,审理的时间却很短,诸如召开支部会、征求意见等程序难以到位。

三、加强涉刑案件审核处理工作的对策

(一)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全程沟通协作机制。正确处理与公检法的关系,做到主动上门,沟通情况,交换意见,争取其重视、支持与配合。一是移送前,案件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应及时征询检察机关意见,听取他们是否符合刑事立案标准、需要完善证据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公检法等机关联席会议,形成执纪司法机关协作办案的合力;二是移送过程中,及时向司法机关按照规定移送案件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在移送前后需要与被调查人谈话、核对事实、补充取证、送达处分文书等,及时与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管、侦查监督、公诉以及法院的审判部门保持联系,争取配合和支持;三是移送后,应共同全程跟踪案件在司法机关的办理情况,既各司其责、互相监督,又协调配合、互通情况,及时掌握案件进展及变化情况,做好司法判决或其他处理后的有关后续工作。

(二)积极灵活处臵,正确应对法与纪认定不一致问题。涉刑案件先行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认定可能发生变化。对此,一是提升审理人员业务素质,重视和培养熟悉法规、通晓证据、擅长研判、懂得协调,兼具德才的专业审理人员。二是明确办理涉刑案件与司法

3 机关加强沟通极其重要,对侦查、公诉、判决等司法诸个环节的进展、变化及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都要有所预见、及时研究、妥善处理。三是明确不能简单以司法结论定“成败”。对于纪检监察机关认定给予处理的事实,司法机关改变定性或不认定为犯罪的,审查后如果构成违纪,且不影响处理结果的,可以维持;对于司法机关认定变化而影响到处理结果的,区分情况区别处理,该坚持的说明理由,做好工作;该纠正的按照规定纠正,吸取教训。

(三)抓住处理时机,探索实施涉刑案件起诉后判决前处理机制。鉴于涉刑案件移送后处理造成党政纪处理滞后、社会效果差等问题以及先行处理碰到的证据固定难、执纪风险大等问题,拟在今后处理中实施起诉后判决前开展案件审理。一是及早掌握案件基本情况,提前做好审理前期准备工作。二是加强与检察机关对接联系,及时跟进案件进展情况,第一时间掌握案件证据材料。三是简化审理程序,建议对于违纪事实见面材料、支部大会等程序酌减。

(四)出台有关制度,尽快完善死刑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一审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为罪大恶极之人,不会出现终审或复核中不判主刑的情形,完全可在一审判决后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开除党籍。鉴于此,希望上级尽快出台死刑案件简易处理的制度解释,为基层纪检机关及时有效处理一审死刑案件提供法纪支撑。

第14篇: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情况调研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9月4日 赠权,保障独立的财产权;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及时处理、及时结案,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侵权案件中,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件,在尽快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及时主持调解,督促责任人尽快赔偿被害人,让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助。

(三)行政案件。主要是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如某网吧因为容留未成年人上网而受到行政处罚,网吧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案件。

(四)执行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执行案件,主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执行兑现。对于无执行能力的案件,则依靠联动执行机制和执行救助机制,灵活解决当事人的困难,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制宣传教育。要积极组织开展“送法六进”活动,深入学校举办法制宣传讲座,以案说法,教育、引导学生学法、懂法、守法。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促使新生少年健康回归社会。法院要积极开展巡回审理、判后回访、模拟法庭、电视宣传、结对帮扶等活动,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使未成年人处处感受到社会的阳光和温暖,促使他们健康成长。

二、未成年人案件中反映出的问题和成因

(一)社会联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机制未建立完善。工作中,未形成系统工程,仍然呈现“八仙过海”的局面,法院、公安、司法、群团组织、关工委大多时候仍是各自为战,协调配合不足,未形成合力。亟需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协调下的联动协作机制,将其纳入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统筹安排,分工协作,共同努力做好工作。

(二)法院少审机构不健全。就全国法院系统情况看,除试点中院、基层法院外,绝大部分基层法院还未成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有的法院在刑事审判庭内部附设了“少年审判庭”,机制、制度、保障不配套,不利于

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和综合管理。

(三)需强化家庭和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一些负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部门认识有待提高,工作中未严格依法办事,致使不时出现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一些家庭和家长不负责任,把家庭的未成年人当成“私有财产”,甚至放任自流,导致个别子女走上歧途。

(四)法制宣传教育仍需加强。社会各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宣传不够深入,贯彻落实不够有力,致使存在“误区”、“盲区”,不利于法律法规的执行。

三、继续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建议

(一)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按照“坚持、完善、改革、发展”少年法庭工作八字方针,推动完善少年法庭审判管理工作。及时出台完善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统一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从组织机构上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严格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量刑的方法和步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加强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力度。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办案人员要专业化、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实行社会调查制度、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诉讼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使法院办理未成年人

案件的程序更有针对性,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创造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的条件。因此,法院对相关立法精神要深入进行解读,联系实际狠抓落实。

(四)建立回访制度。回访的对象不仅仅是未成年缓刑犯,还应包括其他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以及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的未成年当事人,了解法院的裁决对其生活的影响,鼓励失足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五)强化法制宣传教育。要在党委、政府青少年工作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法院、公安、司法、共青团、妇联、文化、关工委等部门联动协作,采取举办法制讲座、文艺演出、以案说法、模拟法庭、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有力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不能通知或无法通知时,应当尽量通知他们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社区、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行使监督权。提醒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正确履行职责,纠正侵犯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行为。经法庭同意,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帮教等工作。同时,法定代理人到场后,保障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参与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如何恰当量刑发表意见,对被告人最后陈述后,进行补充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准备开庭时,应当做好

以下保障工作:(一)履行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在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未成年被告人讲明被指控的罪行以及有关法律对该罪行的规定,告知审判程序及其法律规定,询问是否委托辩护人,如何行使辩护权,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对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让他们

知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征求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否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有无其他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或异议,人民法院当尊重他们的意见,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履行通知义务,经过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审查,在被告人接受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应当依法通知审判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为其帮助申请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在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时,人民法院开庭时,一般情况下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准许,近亲属可以发表看法和意见,在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时,应将情况记录附卷;(三)接收社会调查报告或自行调查,对人民检察院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人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社会交往、犯罪原因、犯罪前后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等书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列表登记。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司法行政、共青团等社会团体收集调查或自行调查,形成对该未成年人的综合社会调查报告。同时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必要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也可以对其进行心理测评。(四)安排会见,根据案件情况,为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消除恐惧心理和体现家庭亲人的温暖,在开庭前和休庭时,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及有关组织的代表见面。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时,应当保障法定代理人等席位设置、戒具使用限制、拒绝辩护限制、语言表达、社会调查材料、法庭教育、法定代理人补充陈述以及判决书送达等具体事项依法落到实处,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席位设置,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等人安排妥善的席位,同时,对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为未成年人设置靠椅式座位,在其旁边安放花卉等植物 以减轻未成年人接受法庭审判产生的心理负担,让未成年人在平和的环境里开庭审判。(二)戒具使用限制,对未成年人从适用强制措施开始,法律规定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审查批捕和决定逮捕时,都必须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和教育。法庭审理中,原则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只有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极大,足以妨碍审判活动的,才使用戒具约束。待现实危险消除后,应立即解除戒具。(三)拒绝辩护限制原则的运用,若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经评议后,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若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现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未

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辩护人辩护,采取了宽容和限制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保护了未成年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防止了诉讼权利滥用,保证的刑事诉讼的合法有序进行。(四)语言表达平和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必须掌握未成年被告人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况,用简便易懂的语言向未成年被告人表达。任何时候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极端的诱供、训斥、挖苦、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必须有力制止。(五)社会调查参照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必须要求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说明或者介绍等材料,明确家庭和社会安全度。当然,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也许现有的材料能够满足法律的要求,但进入社会考察阶段,情况会千变万化,需要社会治安综合执法部门谨慎行事。公诉机关移送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无论社会对未成年被告人作了怎样的评价,均可以作为法庭帮教和量刑参考的内容。(六)法庭教育的特殊性,对人的教育主要分为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学校教育,这是生活在正常环境下的教育方式,而当一个人失足后,自然会产生在特殊环境里的教育。法庭教育是以上教育形式欠缺后的弥补性和期待性教育。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庭教育,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时,无论适用普通程序或者是简易程序,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和该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帮教,宣判时,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同时,法庭还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与。(七)法定代理人有权行使补充陈述权,在未成年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法庭应当征询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是否需要补充陈述,让其行使补充

陈述权。(八)判决书送达,一般情况下,宣告判决时,依法将判决书送达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是,在定期宣告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判决时,遇到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庭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他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基层组织或者学校的代表等到场,待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亲属送达判决书。法律规定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判决无法或者不能向其法定代理人送达时,法庭有义务向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等送达刑事判决书。

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一)送达执行,人民法院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者送交社区矫正,并将有关调查报告及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二)封存犯罪记录,依照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采取保密措施,特别注明并进行封存。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时,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三)加强与管教所或者社区矫正机构联系,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建立信息联系,随时了解未成年罪犯改造情况,必要时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和回访考察,并可以督促已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去探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帮教工作,分析制定帮教管理措施,加强协作。同时,适时走访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并听取管理和教育情况,充分发挥判后释明作用,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努力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条件,改善管教环境。(四)解决后顾之忧,人民法

院对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可以就有关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推荐安置。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案件中,应当充分认识到,从审查立案、庭审准备、开庭审理、刑罚适用、判决执行各个环节,均有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需要未成年被告人审判庭或者少年法庭乃至审判案件的法官严格依照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法、步骤精心准备,细致操作,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健康及诉讼权利,让法律的温暖和社会的帮助普照未成年被告人,最终实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目的。

上网、、携带管制刀具、抽烟的情况减少了很多。

二、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表现及危害

通过调研发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日益突出,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违法犯罪低龄化、暴力化日趋严重。二是盗窃、抢劫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三是多为团伙犯罪。四是虚拟网络诱发的犯罪呈上升趋势。

(一)、网吧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通过调研发现,网吧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管理上有漏洞。二是放任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三是放任未成年人超时消费。四是放任未成年人浏览不健康网站。

总之,未成年人无节制上网,一方面直接影响了其正常的学习生活,另一方面诱发了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一些色情、暴力、邪教或反动网站严重毒害青少年,致使他们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滋生蔓延,有的在网吧结交了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受其影响逐渐走向犯罪。

(二)、“空白地带”的未成年人管理成为社会一大难题。初中辍学生、初中毕业后未升学、未就工长期游荡在社会上的一部分未成年人在管理上处于空白地带。这部分人数量很大,这些都是年龄在15-17岁的未成年人,这部分人离校后,长期处于“三不管”(家庭管不好、学校管不了、社会管不到)状态,常常盗窃、抢劫给社会的稳定带来极大隐患。

三、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形成的原因

由于年龄和生理等方面的变化,中学生模仿、从众心理较强。调查研究时发现,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造成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形成的原因很多,但概括来讲,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社会的不良影响

目前,社会正处在一个改革不断深入,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社会文化五彩缤纷,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各种传媒空前发达,这对于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世界观、人生观正处于形成期,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自我防御能力不强的未成年人来讲,是极大的诱惑和严峻的考验。另外,社会贫富不均的现象也客观地影响着未成年人的成长。

(二)、学校教育存在缺陷

首先受大教育环境的影响,有的学校重智育轻德育,不能很好地在未成年人成长的关键时期,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其次,有些教师对“双差生”缺乏关心、耐心和信心,有的甚至放任不管。

(三)、家庭的不良影响

现在的未成年人大多数是独生子女,父母一味纵容溺爱,使他们形成以不良意识和行为习惯,对社会和家庭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尤其是离异家庭、单亲家庭、空巢家庭(父母双方外出务工),家长无力承担教育责任,给未成年人教育带来不良影响。生活在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因耳濡目染,亲身体验过暴力侵害,心理受损明显,易养成仇恨、冷酷、撒谎、逆反等不良性格。几乎多数家长以孩子能不能考上大学为衡量标准,而忽略了德育方面的教育。

(四)、未成年人自身的不足

青少年时期是生理和心理迅速变化的时期,是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转变的特殊时期。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改善,青少年生理“早熟”与心理“晚熟”的反差越来越大,极易引起思想迷失和行为失范,偏离正确的人生道路。 由于中学生与社会接触较多,社会上的一些不良习气也被带到了校园里。据一些教师反映,有的高年级学生欺负低年级学生,向弱小或富裕家庭的学生强行索要钱财;有的学生为了显示自己的“成熟”,学会了吸烟、喝酒等;有的学生讲哥们义气,

参与打架斗殴。

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建议与对策

(一)、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领导,要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文明办组织协调,教体局、共青团、妇联、公安、文化等党政群齐抓共管,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抓好日常工作落实。

(二)、加强警教共建,综合治理,有效遏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一是加强综合治理,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预防犯罪工作作为创建“平安平度”、“平安乡村”活动的重要内容。二是开展警教共建活动,实行民警兼任法制副校长和辅导员制度,并组织相关单位,有计划的深入中小学开展法制宣传、法制讲座。

(三)、切实加强对城乡网吧的管理

一是加大管理力度,政府牵头,协调文化、公安、执法、工商、通讯等部门,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综合执法。二是采取得力措施,坚决制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四是对提供网络服务的中国网通、中国电信、铁通,按照规定,严格服务内容、严格控制时间。五是加强网络场所的安全管理。六是加大网吧管理法津法规的宣传,在社会上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聘请一批社会监督员,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网吧进行监督。

(四)、加强对“空白地带”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 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建立未升学毕业生思想道德教育跟踪管

理制度。一是由教育局建立初中毕业未升学学生档案,将他们的姓名、年龄、居住地、毕业后的去向等详细资料进行统计,并协调公安、村委会经常与家长、

本人联系沟通,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和生活状况。一旦发现不良苗头,能够及时采取措施。二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施劳动培训。三是充分发挥我们共青团组织的作用,吸引和凝聚未成年人,提高就业本领,帮助其就业。

(五)、加大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基地的资金投入 尽快在我县建立一所规模较大,设施完善、综合性、多功能的青少年活动中心,并把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以活动中心为阵地,积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活动,把思想道德建设内容融入其中,吸引广大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有益的活动。

通过调研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日益突出,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违法犯罪低龄化、暴力化日趋严重。二是盗窃、抢劫成 1 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三是多为团伙犯罪。四是虚拟网络诱发的犯罪呈上升趋势。

1、网吧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我镇有网吧五个,其中有四个是黑网吧。通过调研发现,网吧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管理上有漏洞。二是放任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三是放任未成年人超时消费。四是放任未成年人浏览不健康网站。

总之,未成年人无节制上网,一方面直接影响了其正常的学习生活,另一方面诱发了青少年的违法犯罪。一些色情、暴力、邪教或反动网站严重毒害青少年,致使他们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滋生蔓延,有的在网吧结交了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受其影响逐渐走向犯罪。

2、“空白地带”的未成年人管理成为社会一大难题 初中辍学生、初中毕业后未升学、未就工长期游荡在社会上的一部分未成年人在管理上处于空白地带。这部分人数量很大,这些都是年龄在15-17岁的未成年人,这部分人离校后,长期处于“三不管”(家庭管不好、学校管不了、社会管不到)状态,常常盗窃、抢劫给社会的稳定带来极大隐患。

三、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形成的原因

由于年龄和生理等方面的变化,中学生模仿、从众心理

较强。记者调查时发现,在校园里,中学生的思想道德建设还存在不少原因。

三、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因

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因很多,但概括来讲,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社会的不良影响

目前,社会正处在一个改革不断深入,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社会文化五彩缤纷,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各种传媒空前发达,这对于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世界观、人生观正处于形成期,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自我防御能力不强的未成年人来讲,是极大的诱惑和严峻的考验。另外,社会贫富不均的现象也客观地影响着未成年人的成长。

2、学校教育存在缺陷

首先受大教育环境的影响,有的学校重智育轻德育,不能很好地在未成年人成长的关键时期,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其次,有些教师对“双差生”缺乏关心、耐心和信心,有的甚至放任不管。

3、家庭的不良影响

现在的未成年人大多数是独生子女,父母一味纵容溺爱,使他们形成以不良意识和行为习惯,对社会和家庭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尤其是离异家庭、单亲家庭、空巢家庭(父母双方外出务工),家长无力承担教育责任,给未成年人教

育带来不良影响。生活在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因耳濡目染,亲身体验过暴力侵害,心理受损明显,易养成仇恨、冷酷、撒谎、逆反等不良性格。几乎多数家长以孩子能不能考上大学为衡量标准,而忽略了德育方面的教育。

4、未成年人自身的不足

青少年时期是生理和心理迅速变化的时期,是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转变的特殊时期。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改善,青少年生理“早熟”与心理“晚熟”的反差越来越大,极易引起思想迷失和行为失范,偏离正确的人生道路。 由于中学生与社会接触较多,社会上的一些不良习气也被带到了校园里。据一些教师反映,有的高年级学生欺负低年级学生,向弱小或富裕家庭的学生强行索要钱财;

有的学生为了显示自己的“成熟”,学会了吸烟、喝酒等;有的学生讲哥们义气,参与打架斗殴。一位校学生为了一盆洗脚水用一把小刀伤及另一名学生内脏。伤者送往医院不治身亡,而这名学生则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赔偿了数十万元的医疗费用。

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建议与对策

1、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领导,要形

成党委统一领导,文明办组织协调,教体局、共青团、妇联、公安、文化等党政群齐抓共管,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抓好日常工作落实。

2、加强警教共建,综合治理,有效遏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一是加强综合治理,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预防犯罪工作作为创建“平安平度”、“平安乡村”活动的重要内容。二是开展警教共建活动,实行民警兼任法制副校长和辅导员制度,并组织相关单位,有计划的深入中小学开展法制宣传、法制讲座。

3、切实加强对城乡网吧的管理

一是加大管理力度,政府牵头,协调文化、公安、执法、工商、通讯等部门,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综合执法。二是采取得力措施,坚决制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四是对提供网络服务的中国网通、中国电信、铁通,按照规定,严格服务内容、严格控制时间。五是加强网络场所的安全管理。六是加大网吧管理法津法规的宣传,在社会上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聘请一批社会监督员,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网吧进行监督。

4、加强对“空白地带”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

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建立未升学毕业生思想道德教育跟踪管理制度。一是由教育局建立初中毕业未升学学生档案,

将他们的姓名、年龄、居住地、毕业后的去向等详细资料进行统计,并协调公安、村庄经常与家长、本人联系沟通,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和生活状况。一旦发现不良苗头,能够及时采取措施。二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施劳动培训。三是充分发挥共青团、妇女、社区、“五老”组织的作用,吸引和凝聚未成年人,提高就业本领,帮助其就业。

5、加大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基地的资金投入 尽快在我镇建立一所规模较大,设施完善、综合性、多功能的青少年活动中心,并把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以活动中心为阵地,积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活动,把思想道德建设内容融入其中,吸引广大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有益的活动。

外来青少年犯罪率高,是社会的一大问题。由于外来青少年大多因父母来锡打工而流动,因此他们大多缺少家长监管,也得不到高质量的教育,甚至有的因过早失学、辍学而游荡在社会上。外来青少年道德修养低下,法制观念淡薄的现状,使他们极易走上犯罪道路。依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各个街道的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中外来人员占据大多数,造成了社区完成“创建零犯罪社区”目标的巨大压力和挑战,急需走出当前工作窘境。

例如:唐某某、周某某等6人,他们常年闲散在社会上,参加了被告人张俭峰(34岁、公司法定代表)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共15名人员被判处刑罚,其中包括上述6名未成年人在内共10名是闲散未成年人。

2.犯罪组织形式呈团伙趋势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年龄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该部分人群由于年龄较小,生理和心理均未发育完全,意志不坚定,实施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时,身薄体弱,有一定的心理压力,倾向于三五成群结成团伙犯罪,以虚张声势,互相壮胆。例如:闫某晚上在某迪吧跳舞,见到宋某与女友跳舞又唱又跳,看不顺眼,便纠集刘某等5人,手持棒球棍、钢管等作案工具,对宋某头部猛打,致使其头部5处创伤,创口最长一处达7.5厘米。其中闫某等5人是未成年人,均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未成年人成长于我国改革开放飞速发展的时代,一方面受到了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良好社会环境的影响,能够在“中国梦”的指引下全面发展,成为栋梁之才;另一方面又受到各种社会矛盾和消极因素的影响,有些未成年人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经过调查,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社会原因。目前我国实行的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只能保证小学、初中阶段的学习教育,初中以后升不上高中的学生大有人在,这些孩子书读不了,也工作不了,在这个教育“空白”的成长阶段,未成年人浪迹社会,容易学坏,造成犯罪,危害社会。

2、学校原因。学校在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上负有重大的责任。而目学校管理中存在着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教育导向错误,学校教育中重智轻德现象较为普遍。最近几年虽然提出了素质教育的口号,在应试教育的模式没有真正改变的情况下,从教师、家长到学生,没有一方会接受所谓的素质教育。二是部分教师教育观念落后,教育方式简单粗暴,一些教师对学生缺乏爱心,不尊重学生的人格,甚至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降低了教育的效果。三是法制教育不健全。很少有学校制定专门计划来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校外恶势力趁机渗入校园,发展、拉拢学生,加剧校园治安环境的复杂化,诱发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发生。

3、家庭原因。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孕育着社会的成长和发展,是未成年人初及社会化的重要场所,父母通过教养子女来塑造其行为规范,引导其融入社会。而随着传统的家庭结构、家庭观念和家教模式的变化,家庭不再是所有未成年人的避风港,父母也不再是孩子们眼里崇拜的英雄,一些家庭父母为了生计,双双奔波在外,无暇管教子女,父母作为负担未成年人初次社会化的作用不断被削弱。其次家庭稳定性的弱化。各种离异家庭等“问题家庭”增多,不仅破坏了家庭稳定,而且造成家庭成员特别是青少年产生恐惧、焦虑和缺乏归属感,给家庭成员的学习、工作、生活留下了许多后遗症。

4、道德意志薄弱、是非观念模糊。未成年人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期,可塑性很强,拒腐蚀的能力较差,如果受到外部条件的不良诱惑和熏染,就容易走

向反面,形成孤注一掷、偏激浮躁、报复仇视等心理,甚至沦入违法犯罪的深渊。未成年人的社会阅历浅,缺少必要的是非观念,往往以哥们义气代替朋友健康的友谊,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不知不觉就造成了违法犯罪。二是易冲动。往往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感情用事,以致造成明知故犯的严重后果。

5、价值观念扭曲。由于受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一部份未成年人形成了畸形的价值观:浓缩人生、老实吃亏、法不责众等错误的价值观,而互助友爱、无私奉献却被他们视为傻瓜,自私自利、唯权唯钱成为了他们的价值取向。不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必然导致不良的行为,成为违法犯罪的心理动因。

三、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对策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影响我国治安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为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与治理,全社会各界人士都应该来关心这项系统工程:

(一)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政领导,应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重要性、迫切性的战略性认识。要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列入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要工作目标,协调好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和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发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此项工作。

(二)拓宽教育思路,让初中毕业生都有书可读

法国著名作家雨果说过:“多一所学校,就少一所监狱”。为此,我们可以考虑把城市义务教育提高到高中阶段,同时,扩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规模,拓宽办学思路,国家和地方在宏观指导下鼓励社会力量办学,降低办学门槛,让各种性质的学校遍地开花,我们大可不必担心教育质量下降的问题,最坏的学校也胜过最好的监狱,只有在数量上放开,让各种性质的学校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这样一方面让适龄青少年有书可读,不致过早流入社会,增加犯罪机率,另一方面,也可形成竞争,优胜劣汰,逐渐产生一大批有质量的好学校。

(三)加强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

未成年人犯罪以盗、抢案居多,犯罪手段从语言威胁发展到暴力殴打甚至持刀伤人。暴露了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时的薄弱点,学校应将法制教育作为专门课程,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对不同年龄段的青少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系统的法制教育。要推行从政法机关聘请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做法,协助学校加强法制教育。对流失社会的辍学生、双差生,要在了解和掌握辍学原因的基础上,主动配合学生家长有针对性的做好规劝工作,动员和帮助他们重新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学校要建立心理辅导岗位,在思想上进行诱导,情绪上进行疏导,学习上进行辅导,行为上进行督导,有力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总之,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青少年是否能健康成长,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是否后继有人,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百年大计。青少年是否能健康成长,关键在教育。教育是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也是国家一个系统工程。有的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是多方面的原因和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解决的办法也只有采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党全社会要形成一个良好的育人环境,都来关心和支持教育工作,都来做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工作,真正形成全党抓教育,全民齐参与的局面,做好青少年的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

本人工作总结

XX年工作总结

XX年即将过去,XX新年的钟声就要敲响,回首这飞逝的岁月,我们做了什么?我们在新的年度中还要做什么?还该做什么?

在一季度主要市医保报表的制作、申报、特殊病的审核、病历调取等,与医保局及我院财务科对账。二季度开始对各医保电脑结算发票的监控,清单审核以及电脑审核等,对高值植入性材料进行监控,尤其市医保单病种结算材料的审核监控做了细致的工作。对市医保符合特殊病病种患者的费用监控及出院后病历审核,申报等。对各医保超统(来源 好)筹患者的费用监控及管理,并与临床科室主管医师沟通为患者治疗费用提出合理建议。负责对特殊疾病长期门诊患者疑难问题解答、解释等。对各医保局检查工作的接待,完成科主任临时交代的任务。

为了方便住院患者查询费用,也为了积极响应医保局提出的医保病人出具每日清单的要求。XX年6月我们主动联系网络公司在住院处安装了2台费用查询机,住院患者随时可以运用住院号查询费用,并打印清单,提高了住院医疗费用透明度,也为临床科室大大减轻了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避免了医患矛盾。根据清单及病历审核以及多年来医保局对我院医疗费用审核反馈意见书,有些单项诊疗项目记账次数及费用过高,有过度治疗之嫌。为了规范诊疗项目,医保科积极主动多次与临床科室沟通,并征求临床科室意见,整理汇总制定出了我院临床科室《常见诊疗项目记账标准》,进一步规范了临床科室记账混乱的现象。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对我院各临床科室,各个病种用药情况进行规范,统计出常用药用量,并反馈临床,以杜绝出院带药状况出现。同时,我们将计划进一步规范医技科室记账重复与混乱的现象,并打算聘请院内专家作为顾问团对非对症的药品、检查、检验进行审核、归整。随着医院患者不断增多,工作量不断增大,

我们应将各县区医保都纳入计算机结算打印发票,并将公务员补助也能进行计算机结算打印更好,还有医保病人住院周报能电脑自动生成。这样就避免了重复作业,节省人力资源。多年以来由于我科人员紧张,各医保特殊疾病长期门诊人员资料及费用,处方用药量及是否对症检查的管理都比较混乱,今年虽然我们做了一定的规范、整理,但力度还是不够。在新的年度里我们将进一步细化加强管理。

展望未来,我们应该团结一心,通力协作,在新的一年里再接再励,将医保科工作搞的有声有色。

万元(含贴现****万元),比年初增加****万元;不良贷款余额为****万元(不含抵债资产),比年初下降****万元,不良贷款占各项贷款的比例为*%(含贴现),比年初的*%下降了*个百分点;全辖盈亏轧差合计账面盈余****万元,比去年同期增盈****万元。预计至12月末,各项存款余额达到******万元,比年初增加******万元;各项贷款余额为*****万元,比年初增加*****万元;不良贷款余额为****万元,比年初下降****万元,不良贷款占比为*,比年初下降*%;全辖实现各项收入为****元,各项支出****万元,账面盈余****万元,年度工作总结《本人年度工作总结》。

二、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努力增收节支

1、根据上年财务管理经验,结合今年改革实际情况,以“总量控制,效益优先,以收定支,超额审批,超限停支,财务公开,民主理财”为原则,控制水电费、公杂费、邮电费等费用全年限额,业务招待费严格按照利息收入的5‰序时列支,其他费用开支必须报经联社审批,并下批复作为年终考核认账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又给每个网点额外增加了****元费用,从而保证了各网点经营和管理所需各项费用的开支。

2、规范财务行为,合理控制财务开支。继续执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和《费用结报制度》,在联社费用管理委员会管理下,详细规范了财务开支的范围、标准、审批权限、程序等,不断完善了费管会的管理制度,对于核定费用以外的费用开支,一律提前上报费管费研究、审批。截止11月末,经费管会研究审批通过的各项费用为******元,其中:各项垫支费用*****,购买的低值易耗品费用为*****元,各种修理费用为******元,营业外支出为****元,其他各项费用为*****元。

3、减少非生息资金的占比,加强应收利息的管理。截止11月末,我社应收利息帐面余额为***万元,已超过银监部门的风险控制警戒线,我部根据实际情况,在主任室的要求下,坚持“谁分片地区,谁负责清理”的原则,对各网点进行跟踪督促,限期清理。截止11月末,应收利息余额为***

万元,预计年末将全面完成应收利息的清理工作。

三、及时清收违规投资,规范投资行为 根据银监部门和省联社清理违规投资的要求,加大了对违规债券和保险投资的清收力度,通过采取上门催收洽谈、电话追问和网上查询、委托出售等方式,及时清收了申银万国****万元国债和保险投资****万元。目前仍有保险投资**万元未收回,正继续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洽谈给付;密切关注南方证券托管工作,债权一经确定,及时清收南方证券****万元国债投资。为规范投资行为,确保资金安全、高效运营,我部于今年十月制定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资金拆借、债券买卖、债券回购等投资业务行为。十月份以来,委托省联社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购买债券*****万元,同时与省联社进行短期资金拆放业务,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

四、申请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万元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切实用好国家资金支持政策,根据国库院《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1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银发181号)、《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资金支持方案实施与考核指引》(银发4号)文件精神. 施。

本着对工作积极、认真、负责的态度,认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虚心向领导和同事请教,努力学习各项业务知识,通过不断学习,不断积累,使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有了较大提高,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在工作过程中,我深深感到加强自身学习、提高自身素质的紧迫性,一是向书本学习,坚持每天挤出一定的时间不断充实自己,端正态度,改进方法,广泛汲取各种“营养”;二是向周围的同事们学习,工作中我始终保持谦虚谨慎、虚心求教的态度,主动向领导、同事们请教,学习他们任劳任怨、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和处理问题的方法;三是向实践学习,把所学的知识运用于实际工作中,在实践中检验所学知识,查找不足,提高自己,防止和克服浅尝辄止、一知半解的倾向。

作为一名计量工作者,我时刻提醒自己,要不断加强自身思想道德的修养和人格品质的锻炼,增强奉献意识,把清正廉洁作为人格修养的重点。不受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生活中勤俭节朴,宽以待人;工作中严以律己,忠于职守,防微杜渐。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帮助身边需要帮助的人。

一年来,我在科室、所领导和同事的帮助和支持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深知自己还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专业技术理论还不扎实,业务知识不够全面,工作方式不够成熟。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要努力做到戒骄戒躁,坚定政治信念,加强理论学习,积累经验教训,不断调整自己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在实践中磨练自己,成为一个合格的计量工作者。

XX年2月23日这一天我加入了河北正先食品公司的队伍中,与各部门领导、同事融洽相处,真诚待人,虽然加入这个大集体只有十个月,但是我收获颇多,在领导的关心与同事们的帮助下使我在业务知识和工作水平方面都有一定程度的进步和提高。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办公室是公司信息传递与文件输送等运转的一个重要枢纽部门,工作性质琐碎,在工作过程中我认真做好本职工作,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对照工作标准度严格要求自已,严格执行考勤制度。认真撰写每次会议记录,通过各种学习渠道,努力提高自身写作水平,坚持做到勤思、常练、多改,保证向领导反映准确信息;严格监督和认真登记公司办公物品的日常管理及其它物品的配置工作;认真做好公司有关文件、证件的收发、登记、文印和督办工作,做到准确传达,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完成公司所有日常工作,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配合其它部门完成领导临时下达的一切工作。

二、不足之处

1、在工作中需多用心和同事交流学习,取长补短。

2、在具体工作当中学习不够,知识面不广,应该还要再努力。

3、在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方面,方式方法需改进,应当向其它公司学习。在以后的工作过程中我会努力提高完善自己,扬长避短,认真努力的做好本职工作。为公司经济跨越式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微薄力量。

从而较顺利的完成了教育教学任务,现将本学年的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班级管理工作:

要想把班级管理好,首先要有好的干部班子,因此,我通过从原注意仔细观察,首先确定了班里的小干部,并经常性的对其进行教育,使他们在班级中起到了表率带头作用,也使整个班级的良好的班级风气及学习风气得以形成。此外,我还注重学生平日良好习惯的养成,发现问题,及时开展班会进行讨论,我还积极组织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通过师生的共同努力,我班学生的日常常规做得很好。

二、教育、教学工作

在教学中,我积极向身边有经验的教师请教学习,经常抽时间去听课,认真参加教研集体备课活动,从各方获取知识提高自己。通过同事们的帮助和自己的努力,这学期我在语文教学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在学期中的推门课上受到了领导的肯定。慢慢的,在学习中,我把自己平时积累的相关理念,不断尝试于我的教学,在实践中用其所用,弃其所短,使自己的教育教学水平有所提高,学生的自学能力以及朗读能力也有了很大的提高。

三、个人提高以及取得成绩:

在本学期,我注重培优工作,在今年下学期的期中考试中,全镇唯一的一个总分

第15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和工作节奏的加快,单位和家庭购置的车辆呈逐年上升趋势,据资料统计,自2004年至今全国新增驾驶人员近一半左右,这无疑给社会新增许多 “马路杀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成为继债务、婚姻案件之后的第三大持续上升的民事案件,而且这类案件普遍存在执结率低的现象。

我院通过对本院2008年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的执行情况的总结、分析和调查,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难的这一现象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相关数据

××县人民法院2008年执行立案共230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立案共计46件,占总立案数的2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共52件,88.5%的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强制执行;新收执行案件结案率约47%,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结案率约为2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总标的为389.068万元,而结案标的为104.72万元;此类执行案件牵涉到的当事人为200人次。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的特点

通过对上述数据的分析,反映出此类执行案件的如下特点:

1、交通事故赔偿执行案件占法院执行案件的较大比例,且有上升趋势;

2、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低,赔偿基本需要依靠法院强制执行;

3、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度大,执结率只为平均结案率的一半左右;

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赔偿标的较大,牵涉众多当事人,造成执行工作难以开展;

5、执行期限较长。本院有80%以上的案件执行期限超过三个月,同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成为“骨头”案件,久执未结。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分析

通过对其他法院和本院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情况的数据分析来看,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分析

(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是自然人,有经济能力的,在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一般会调解解决。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出具责任认定书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普遍较差,赔偿能力相对较低。且事故不仅造成申请执行人一方伤亡,被执行人一方也存在不同程度损伤。因此,面对超出被执行人心理承受能力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巨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被执行人根本无力偿还。

(2)交强险强制实施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本应包括保险公司,但由于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车辆多为几次转手、车况不良、准报废车辆,甚至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保险;或者由于车主的侥幸心理,导致保险公司在案件中的缺位。即使保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往往也不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而是按照行业标准或内部规定重新计算,计算后的数额一般会减少10%—40%。这部分权益的争取又需要车主通过诉讼与之解决,使交通事故执行案件案上加案,执行过程旷日持久。

(3)有些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服从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营运,也就是通常所谓的车辆挂靠。因此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就经常出现一些专门从事经营挂靠业务的汽车运输公司,而这类公司往往从案件发生后就不见踪影,法人变更电话号码,企业变更工作地点,根本无从寻找,更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前的执法状况分析

(1)前期处理期限较长,客观上导致了法院执行的被动。由于受处理程序的制约,道路交通人身赔偿案件首先必须经过公安交管部门调解处理,且处理期限一般长达数月,公安交管部门在处理时往往只能依职权对车辆予以扣留,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无法进行控制,客观上为部分被执行人伺机转移其他财产提供了便利;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执行环节后,出现了义务人除被扣车辆外无其他财产可供诉讼保全或执行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经过交管部门调解和诉讼程序,少则三个月多则一年的时间,车辆在交管部门的保管场所环境较差又多为露天停放,价值迅速贬损。所剩不多的价值还需交纳高昂的保管费用,以××为例停车费为20元/天,车辆保管费用一般需数千元。再扣除评估拍卖所需费用,基本就所剩无几。更不用说有些外壳受损较重的车辆根本无法变现。

(2)进入诉讼程序后部分法官缺乏执行意识,就案判案,造成执行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有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及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则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而有的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认为案件诉讼到法院就是法院的事,法官又未尽

到提醒义务,该保全的财产既没有通知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亦没有依职权进行保全,这就给肇事者创造了转移财产的机会。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外部执行环境

(1)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无诚信意识,规避执行情况严重。义务人在法院判决偿付高额赔偿费用后,往往迅速将保险公司理赔的商业险转移,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或者躲避在外

的方法来逃避执行,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客观上造成执行人员无法通过采取强制措施来敦促其履行义务,使执行通知书变成“逃跑通知书”,给执行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2)申请人大多缺乏基本的诉讼常识,对诉讼风险的认识不足,对法院执行的期望值过高,普遍存在着“案件到了法院,法院肯定会帮我全部执行到位”的认识误区,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分依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及时申请诉讼保全,在执行中也未积极配合查找侵害人的财产线索,只是一味地认为只要官司打赢了,立案申请执行了,法院就能够把钱送到他们手中,而忽略了实际执行中的困难和风险,而一旦希望落空极易造成与法院的对立。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执行,效果也并不显著。××县地处温厚高速公路旁,为交通要道,每年有大量的交通事故都发生在温厚高速公路××段,因此很多申请人、被执行人均在外地,××县法院无法执行只能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执行。但因被执行人居住地也不稳定,跨区域性和流动性大,委托执行同样难以发挥作用。

四、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1、从立法方面,增加有利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和内容

(1)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对赔偿主体的确定,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特别是对于车辆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出租出借,擅自驾驶、受雇驾驶、职务行为驾驶、无偿搭乘等情形下责任主体分别应如何确定,应有明确的规定。避免不同法院之间,或同一法院不同案件中,发生确定主体的原则不一致,出现主体漏判、误判的情形,从而影响到判决的执行。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是由事故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一般都向事故发生地的法院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此类案件也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受害人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几乎没有。而此类案件执行本身就较难,加上委托执行也难,造成了一些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无力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不愿执行。因此,可以考虑修订有关此类案件管辖的规定,直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更便于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有利于案件的最终执行。

(3)执行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款项和执行中拍卖、变卖、抵债的车辆过户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在执行保险理赔款和肇事车辆时经常遇到阻碍,应从立法上对执行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和执行中拍卖、变卖、抵债的车辆的过户问题作出规定。此外,已经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数额有限,对一些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应在实践中,完善和调整。这才是从根本上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4)建议完善委托执行制度。当前由于各种原因,委托执行制度发挥作用不大,导致异地执行问题突出。

2、在执行前的执法活动中,充分考虑日后执行工作的延续性

(1)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是因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不高、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比较淡漠而引发的,要使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得到有效遏制,要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法制教育,使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深入每个公民心中。

(2)加强与公安交警部门的沟通与协作。一是公安部门可责令肇事者交纳足额的事故保证金或提供有效担保,提示受害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二是公安部门可积极收集肇事者及车主单位联系方式、车辆保险情况等信息。三是公安部门应大幅降低扣押车辆的停车费用。四是加快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程序。五是加强车管部门对车辆的查控力度,法院采取的限制过户查封方法,难以实际控制车辆,车管部门应在验车和日常管理等环节配合法院对流动车辆及时控制。

(3)加大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力度。法院应在诉讼保全中切实加强财产查控,同时可在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的情况下,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及伤情治疗的需要,及时裁定先予执行治疗费,保证被害人得到及时治疗,避免在长期的诉讼和执行中导致车辆价值贬损以及被执行人员无法寻找,缓解以后的执行压力。

3、加大执行力度,采取多种执行措施

(1)在执行中,执行法官要使用规范用语、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换位思考,缓和矛盾。要细心留意每一个执行细节,巧挖每一条执行线索,强化执行中的人情味,从根本上防止和避免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2)对没有一次性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但履行义务的态度诚恳,而且有持续履行义务能力的被申请执行人,采取灵活的执行方法,促使执行和解。充分考虑让双方共同生存和发展,积极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切实可行的还款协议,并监督协议的履行。

(3)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其进行曝光;大胆适用搜查令,给被执行人造成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压力;对有财产而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坚决采取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有履行能力而长期逃避或转移、隐藏财产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4)对于经查实确无偿还能力且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要说服申请执行人,先中止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偿还时再恢复执行。同时,动员无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近亲属代其履行部分义务,减轻被执行人的压力。在被执行人赔偿相当部分款额后,动员其执行权利人达成和解,达到使执行权利人减免原执行标的,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5)建立受害人救济制度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对那些生活困难,而被执行人又确实无履行能力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经过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实施救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条款规定了救助基金,但对救助范围限制得比较狭小和严格。由于执行法院直接面对当事人,对其经济状况比较了解,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法院提出的救助建议决定救助,加大对经济困难的受害者的救助力度,拓宽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防止因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济而引起社会上不稳定因素产生。

随着机动车辆的日益增多,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已成为威胁人们生命健康的重要问题。从维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除了更好的发挥交通、交警、司法等部门的协调职能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和发展保险事业,加大交通强制保险的额度,拓宽交通强制保险的范围,分散交通事故个案风险,是妥善解决这类案件的有效途径。

第16篇:农信社案件风险调研报告(推荐)

近年来,在银监会的直接领导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开展了案件专项治理工作,银行业案件数量较往年有明显减少,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然而,作为农村金融主力军的农村信用社,由于管理体制几经更迭、内部管理及员工素质仍较低,且点多面广的特点,各类案件和风险隐患仍时有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农信社的社会形象。今年初,在内蒙古、河南、广东和上海

连续发生了几起大案要案,影响特别重大,突显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防控的严峻性。本文就当前农信社案件风险的特点、成因及对策做一粗浅探讨。

一、农村信用社案件风险的特点

从近年来全面开展的防范操作风险和案件专项治理大检查中所暴露出的问题看,农村信用社案件风险的主要特点是:

㈠案件风险面广。从历年来案件专项治理检查暴露的违规操作看,案件风险涉及到存款、信贷、结算、财务管理、安全保卫、计算机等业务的方方面面,总体上存在风险隐患点多,涉及面广的特点。此外,信贷业务作为农村信用社的主要资产业务,是操作风险易发、多发领域,造成的危害最大,且违规违纪现象多种多样,违规手法五花八门。

㈡危害性较大。由于农村信用社操作风险涉及面广,发生的频率高,而且大部分是以侵占资金为主要目的引起的,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要表现在:一是信贷资金沉淀。工作中存在的贷款违规操作是直接原因;二是直接资金损失。各类违规行为如违规拆借资金、携款潜逃、票据诈骗、计算机犯罪、安全保卫事故等均带来直接资金损失;三是风险隐患较大。如“印、押、证”管理不规范,均为不法分子侵占信用社资金提供了可乘之机;四是掩盖经营真相。贷款形态反映不够真实、以贷收贷、以贷收息等现象的存在,其直接后果是虚增利润、给管理者提供错误决策信息,掩盖了真实经营状况,带来较大的经营风险。

㈢基层涉案较普遍。从案件发生的层级看,县联社和基层机构发生案件风险较多,部份县联社及基层社负责人权利很大,缺乏有效监督制约,会计、信贷员和记账员对主任的指令有令即从,“以信任代替制度”的现象较普遍。从涉案人员年龄看,35岁以下年青人作案较多,这主要是一些年轻员工道德、法律意识淡薄,对信用社事业缺乏忠诚度和敬业精神。

㈣作案手法较低劣。从各类操作风险和案件发生来看,其涉案人员作案手法多较低劣。如个别人侵占资金如同“明拿明抢”,而有关工作人员不顾制度规定,明知不对而熟视无睹,听之任之,或怕得罪领导不敢纠正和制止,甚至协助办理,最后酿成大错。从内蒙古案件的情况看,持续作案时间长达十多年,作案手法简单且低劣,这也足以说明稽核检查工作不到位。

㈤违规代价低。从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看,普遍处理较轻,有些人为此还以身试法,铤而走险。如存在只处理基层社不处理管理层,只追究当事人责任而不追究上级领导责任的情况;有的虽然追究了相关领导人的责任,也多避重就轻,起不到对违法违规人员的惩戒和对其他员工的警示作用,缺乏应有的威慑力和公信力,这就降低了违规和犯罪的成本,违规代价低,提高了违规和犯罪的收益率,客观上纵容了违规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

二、农村信用社案件风险的成因

㈠法人治理机制不健全、管理体制仍不到位。长期以来,农村信用社由于产权不清晰,管理职能缺位,法人治理机制及“三会”制度形同虚设。统一法人社后,各联社虽按照法人治理的要求,建立和健全了社会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的组织构架,但是,在法人治理机制的运行和具体操作上仍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不足,仍须进一步深化改革,逐步加以规范和健全。同时,农村信用社至成立以来,管理体制也几经变化,历经农行、人行、银监局多层次管理,缺乏强有力的行业管理,导致了一些法人社存在经营管理薄弱的局面。省联社成立后,虽在加强经营管理和防范内控风险上不断加大力度,各联社也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就目前的省联社在管理体制改革仍不够科学,管理体制改革仍不到位,产权制度改革仍须进一步加强。

㈡内控机制仍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力。长期以来,农村信用社的内控制度建设非常薄弱,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有的制度缺乏持续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有些业务领域仍存在制度盲区,导致各类违规操作和案件发生。这些年,在省联社的直接领导下,各联社结合央行票据兑付的契机,制定和修改了原有的许多内控管理制度和相关管理规定,但由于各类规章制度较多,且执行上较繁杂,可操作性不强,各类规章制度基层员工存在学习不够深入,执行制度和规定上存在盲目性,制度执行不力现象较普遍,也造成一定的案件风险隐患。

㈢员工素质较低,教育管理仍不够。由于历史原因,农村信用社现有员工与各大商业银行相比,仍存在学历较低、综合素质无法适应业务发展的现状。虽然省联社在员工培训上不断加大力度,对各联社业务骨

干经常性进行业务技能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操守和思想道德教育,但是,大多数员工培训和再深造的机会仍较少,只是依托平常的业务学习,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长期得不到有效提高,加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造成个别员工规章制度观念淡薄,思想麻痹,心存侥幸。此外,在员工教育管理、重要岗位任用、年度考核机制、不良行为排查,日常考核和监督,岗位交流、轮

岗、强制休假制度等方面执行不够到位,也为少数人利用职务便利作案提供了机会。

㈣检查监督不够到位,稽核工作仍须加强。农村信用社许多内部案件在实施时,往往在一连串的几个环节和不同岗位都一路“绿灯”,畅通无阻,究其原因是没有一个环节的风险点得到有效控制,检查监督作用没有发挥好,导致违规行为和案件的发生。有些基层网点是实行双人临柜、相互监督的制度,但临柜人员对凭证不认真核对,也没有对同时临柜的同事尽到监督之责。第一道防线就失去了有效监督约束。事后监督本来是第二道防线,但农村信用社原来基本上不设事后监督岗。稽核检查作为第三道防线,但稽核检查工作普遍存在不够深入、不细致、不全面,作案人虽然作案手法简单低劣,但还是有惊无险,使违规问题和案件得以长期隐藏、并连续作案。

三、防范案件风险的对策及措施

㈠切实加强操作风险和案件防范意识。农村信用社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金融企业,每一个业务环节都是操作风险点,因此,防范操作风险必须从每一名员工做起,将每位员工作为防范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加强对员工风险和案件防范意识的培训,促使其提高对操作风险的案件危害性的认识,树立和强化“违规就是风险”“案件防范重于泰山”的经营理念,养成高度的敬业精神,以扎实的工作作风,从小处着手,力求把案件风险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和第一道关口。

㈡不断完善内控制度体系和风险预警处置机制。制度建设是防范操作风险的基础性工作,要“把防范农村信用社系统性风险作为加强管理的关键环节”的科学管理理念贯穿始终,秉承“审慎经营,内控优先”的经营方针,同时通过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架构使各项风险管控措施落到实处。一是及时更新、完善、补充各项规章制度。内部规章制度要随着业务的发展和监管要求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在推出新产品、新业务时,应该建立覆盖全面、简明有效、衔接配套的内控制度;对一些在实际执行中出现操作性不强、或已经过时或不适应业务需要的制度,要及时废止;对存在缺陷或不完善的要及时修正和完善;二是要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置机制。要针对各地风险监测情况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同时监控下级报告的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掌握辖区农信社风险状况;要制订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对风险的快速反应机制,各类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即按预案要求进行快速处置。

㈢不断加大稽核检查及整改力度。稽核检查工作要做到制度化、常态化,提高稽核检查手段,强化工作力度;要突出稽核检查的重点,从过去注重专项稽核转向常规稽核检查;要实行防范风险关口前移,变过去事后被动式的核查为事前主动式的预防性检查。特别是对一些苗头性、趋向性问题,要提前介入,重点检查,防患于未然。对案件高发机构、高风险业务、易发案件部位,要加大稽核检查的深度、广度和频率,要改进稽核方式,实行内外结合、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稽核相结合的办法,对难以通过一般对账查出的收储收贷收息不入账、假、借、冒名贷款和账外经营问题,要采取公告的方式与存款人、借款人进行核对。此外,对稽核检查出的问题及风险隐患,要加强整改力度,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加大处罚力度,形成“有错必纠、违规必罚、违法必处”的高压态势,把案件风险隐患扼杀在萌芽状态。

㈣强化岗位监督约束,加大制度的执行力。要科学设置内部岗位,使之建立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并按制度和内控要求合理配置人员;要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交流制度、员工岗位轮换制度、强制性休假及离岗审计制度、近亲回避制度”等四项制度,重点加强对信贷、储蓄、财会、联行等涉及钱、账等重要岗位操作人员的管理;要不断加强制度执行力检查,督促各联社严格执行相关规章制度。加大制度执行能力是建立防范风险长效机制的关键,要从提高执行力出发,切实加强基层农村信用社的制度建设,要选拔好信用社主任,要打造一支优秀的、有战斗力的团队,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发展业务、防范案件风险的机制,要强化制度执行,创造一个能够能促进农村信用社良性发展的良好外部环境。

㈤进一步加强企业内控文化建设。良好的企业内控文化能够提高全体员工遵章守纪意识、降低内控执行成本,有效防止内部团伙作案,是内控制度体系建设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要将良好的内控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企业文化与农信社经营管理的最佳结合点之一,让“内控优先、审慎经营”的内控文化理念,扎根于员工的思想深处,落实到日常行为上,让员工在业务操作中明白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什么风险要防范,什么事情要监督,从而营造一个良好的风险防范氛围,促进农村信用社事业更加健康、有序、稳健发展。

第17篇:农信社经济案件诱因调研报告

加强案件防控治理,做好农信社各类案件的防范,有效遏制重大经济案件发生,努力减少和避免资金损失,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需要探索和研究的课题。

一、案件发生原因

农信社经济犯罪,究其原因,既有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员工的素质偏低是案发的根本原因。一是政治素质不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人受不良思想的影响,加之近年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薄弱,法律意识、合规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经不住金钱、物欲的诱惑,侥幸和冒险心理严重,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丢在脑后,平时不加强政治时事学习,放松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对腐朽思想的抵御能力较差,忘记了工作环境和权力是党和人民给的,淡化了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追求享乐,私欲恶性膨胀,成了拜金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俘虏。二是业务素质偏低。有些基层农信社人员缺乏必要的业务操作程序和管理制度规定方面的知识,甚至有的业务员对自身应知应会的业务知识都不懂,这就给极少数经济犯罪分子伺机作案大开方便之门。三是法制观点淡薄。有些人认为农信社就是要抓好经济效益的最终点,殊不知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只有知法、懂法、依法合规经营,才能真正抓好业务经营,提高效益,反之,是抓不好业务经营的。甚至有的人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利用职权违规贷款,造成了损失还不知是渎职;有的人挪用公款觉得只是暂时用一下,又不是不还,算不了什么;有的员工干出了违规、违纪、违法的行为,仍不知不晓,直至步入牢房;有的对经济犯罪的作案行迹,知晓而若无其事,不报告,不反映,法律意识差。四是涉案金额巨大,作案时间长,手段多样。个别经济案件跨度在几年甚至有的案件达15年之久,犯罪分子利用信用社的各种凭证及印章吸存不入帐,以截留储户存款,收贷不报帐,私自挪用、冒名、借名贷款以套取现金占为已用,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区域界限,作案区域基本上是信贷员自己分管包片的行政村,导致件难以暴露。之所以案发,都是因为群众要求兑付现金而犯罪人手头现金周转不过来,群众在索钱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报案。这些都是导致案件发生的根本因素。

领导不力是案发的关键原因。一是思想重视不够。目前,有些领导存在着重业务、轻管理的偏差,对案件的管理工作思想重视不够。平时盲目乐观,一旦出了重大案件,惊慌失措,奔东跑西,“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没有真正得到落实。二是官僚主义严重。有的经济犯罪作案时间长达数年,作案次数几十次,而一直未被发现,一条重要的原因就是一些领导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严重的官僚主义,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和个别人身上暴露出来种种不正常迹象,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听之任之,该纠正不纠正,访处理不处理,最终导致问题越来越严重,直至某些人走向犯罪道路。三是自身不廉洁。有的领导在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支配下,把党、人民给予的权力当作商品交换的“筹码”,大搞以权谋私交易,结果是上梁不正下梁歪,已不正,不能正人。

内部管理不善、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是案发的直接原因。农信社在对干部员工的录用与调进问题仍没有严格按照“公平竞争,择优录取”原则,而是凭关系,搞照顾,放松了业务能力考评和政审环节,有的甚至将有劣迹的人员调入农信社,而且将他们安排在重要的业务岗位上。在提拔使用干部上,有些单位不是任人惟贤,而是任人惟亲,使那些政治素质不高的人进了领导班子。这些都给农信社事业埋下祸根,养痈成患。农信社系统内的金融法律、法规,各项制度、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多的,只要一丝不苟地按章办事,按操作规程作业,绝大数案件是可以避免的,但是有的单位、部门不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出现违章违规操作的现象,给罪犯作案钻了空子。

监督机制不健全、打击不力是案发的重要原因。近年来,农信社发案率较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和严厉的打击。如:缺少对行、社领导的监督制约,业务操作岗位之间的监督制约等,使有些人没有制衡,可随心所欲,利用岗位、权利之便,进行违纪违法活动。在对违纪违法人员的处理上,有的发案单位强调以教育为主;有的碍于情面怕得罪人,还有的农信社领导怕影响声誉、考核及个人政绩,存在着以俊遮丑的思想,因此,有案不报,有案不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案件的查处问题上,失之于宽,失之于软,执纪不严,打击不力,使一些经济犯罪分子失去了对法纪法规的敬畏心理,胆子越来越大,最终酿成大、要案。

二、防范对策

通过对经济案件原因的分析来看,农信社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行业,少数制度观念淡薄员工把目光盯住农信社,加之农信社内部在教育、管理、监督等方面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发生经济案件是有其一定的必然性,但是我们不能受“案件难防”论的影响,应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做好预防工作,努力遏制与尽可能减少案件的发生,为农信社改革和业务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导重视是关键环节。农信社经济案件说到底无非是个管理问题,而管理的实质又是个领导问题,领导决策层对经济案件的防查工作重视如何,其思想认识又是个最根本的问题。因此,首先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要充分认识到反腐倡廉工作与农信社改革,业务发展间的辩证关系,反腐倡廉工作不仅促进农信社改革与发展,更是改革和业务发展的重要保证。必须从严依法治社,提高

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能力,为农信社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时刻要保持清醒头脑和高度警惕,坚持“两手抓,二手都要硬”的方针,使经营和管理同步、服务和监督同步,既抓经营效益的增长,又抓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才能使两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其次,要在进一步提高认识的基础上真正落实领导防范案件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责任和范围,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各负其责,并对责任制度落实情况,严格奖惩,从而增强各级行、社领导对防范经济案件工作的责任心,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好经济案件防范工作,以调动各部门积极性,共同参与案件治理,真正形成整体合力,齐抓共管,全方位地筑起防范经济案件的坚固堤坝,经济案件是完全可以预防的。

加快提高员工“两个素质”是基础环节。农信社干部员工只有不断提高政治品德、业务技术这两个根本素质,才能使干部员工自觉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以廉洁奉公的自我形象,抵御和防止思想意识上的偏差,不愿去干那些违纪违法的事情。因此,一要不断向干部员工进行党的理论宗旨、法制等方面教育,切实强化公仆意识和遵纪守法意识。二要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岗位培训,不断提高全体员工专业知识水平,以识别经济犯罪的伎俩,严密关口,只有抓住这一基础环节,在治本上狠下功夫,才能抓住根本问题。

强化内部管理是重要环节。大量的案件发生,无不与管理混乱、有章不循、违章操作关系密切。要抓好农信社内部管理,一是要加强领导班子建设。领导班子的政治水平、管理能力、团结协作、表率作用是抓好农信社内部管理的必备条件。要对那些官僚主义严重、失去核心作用的班子坚决撤换;把那些坚持原则、敢于管理、善于管理的中青年干部选配到各级班子中来,让他们在一线抓管理,受锻炼,增才干。二是要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并抓好落实要把遏制经济案件发生的着力点放在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上,一切工作实行制度化,用制度规章去规范、约束每个岗位工作人员的行为,以防患于未然。三是要加强人事制度管理。要把好“进人、用人关”,对新招员工要严格考试和政审,严格岗前培训,提高素质;对管理岗位和重要业务岗位人员的提拔使用,要进行严格选配,坚持定期考核;对长期一地一岗人员要实行岗位交换;对领导岗人员要进行任职期与离职前的德、能、勤、绩全面审计,发现有行为不轨或有异常现象的人员要及时调整,消除发生案件的隐患。四是要充分发挥三道防线的监督作用。强化临柜人员的相互制约与换岗交流制度化,业务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纪检稽核审计部门进行再监督。通过三道防线的监督检查作用,及时查纠违规违章违纪苗头,防止案件的发生。五是要加强干部员工行为的监督管理。要对干部员工的思想、工作、社会交往、生活方式、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考核、监督、及时了解掌握他们的行为脉博,从中发现违章违规违法苗头,及时打招呼,敲警钟,通过行为监督管理,有效的制约、规范干部员工行为,把犯罪消在萌芽状态。

加大农信社与公安机关打击力度这一惩治环节。打击是最好的预防,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大案要案,惩治腐败,打击犯罪,是防范和遏制农信社系统职务犯罪的有效途径。一是农信社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反腐肃贪作为重要职能,提到应有的战略高度认识。二是各级农信社领导要亲自抓,并大力支持纪检监察部门行使职权,配备强有力的力量,使他们切实担负起监督检查职责。同时要加强同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对本单位员工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对瞒案、压案不报、以罚代刑,不及时移交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三是各级司法机关对发生在农信社系统内的职务犯罪要及时查处,依法起诉,依法判刑。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在打击农信社系统职务犯罪过程中,要克服各种干扰和阻力,一定要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决不能一手软一手硬,失之于软,失之于宽,使一切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处罚,充分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四是对重大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处理,以法纪政纪的威慑力来震慑、教育大家以进一步提高全员遵纪守法、遵章守纪、依法合规办事的自觉性,增强防腐拒变的能力,从根本上遏制经济案件发生。

第18篇: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调研报告

在刚刚结束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同发展,推动文化建设不断取得新成就,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尤其是对著作权的保护是激励和促进文化信息传播的重要保障,坚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文化体制改革深入开展的必要前提。近两年来,我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受案数量承井喷式的增长,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随着文化信息产业的产值在我省经济发展总量的权重不断增加,我省的文化经济在近年来得到了空前的繁荣大量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的出现。从最开始的准备不足,疲于应对,到现在建立双向监督、沟通机制,确立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近两年来,吉林省法院系统通过大量的审判实践,对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的审理积累了一定经验。今年一月份以来,我庭组织了对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现将调研结果总结如下:

一、系列案件发展的趋势

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相同、诉争的标的相同或标的的性质相同、侵权手段相同或近似、在一段时间内连续提起的关于著作权纠纷的若干案件。

我省近年来受理的第一宗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始于2007年,该系列案件仅为5起,2008年、2009年,我们陆续审理了3起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但涉及案件数量很少,没有形成规模,我们并未充分重视,仍旧按照传统审理方式办案。从2010年开始,大量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集中涌现,各级法院受案数量激增,到目前,已经形成了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占据我省各级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总量的80%的格局。如何集中精力、保质保效的办理好这些系列案件,已经成为我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系列案件的成因

通过审判实践,和与当事人的沟通,我们发现,大量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的出现原因主要有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维权意识不断增强。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颁布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权利人对于自己作品的权利内容的认识不断加深,对于自己权利的维护逐步由过去的放任和被动保护,转变为主动维权;

(二)、文化市场更加繁荣,权利所包含的经济利益不断增长。随着国家对文化市场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我国的文化市场在近年来达到了空前的繁荣,吉林省的文化产业产值也屡创新高。自2006年起,吉林全省文化产业增速连年保持在20%左右,超过全省GDp增速。2010年,吉林省文化产业已占全省GDp的4.9%,其中仅动漫产业产值就高达62亿元。在市场的作用下,文化产品的价值得到巨大提升,权利人的相关权益所涉及的经济利益也得到了大幅度的增长。在利益的驱动下,当事人对于权利更加重视,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的要求也更加迫切;

(三)、侵权行为大量增加。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固有的非物质属性,同时伴随着文化市场的繁荣、知识文化产品价值的增加以及现代科技尤其是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承载着作者权利的作品在传播、流通的过程中极易被模仿、复制,导致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事实上,近年来网络著作权侵权已经在吉林省乃至全国著作权侵权的主要方式,同一侵权人以相同或相近的侵权方式批量式的对一个或多个权利人的同一性质的权益进行大规模侵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系列案件出现的数量也随之攀升。

(四)、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的方式更加便捷、途径更加多样。网络技术本身就是一柄双刃剑,在侵权人利用网络大肆侵犯他人权利的同时,权利人也可以通过搜索引擎、商务网站等众多途径更加便捷、准确的发现侵权行为,并固定相关证据,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对于已发现的由不同侵权者实施的对同一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为方便诉讼,在不违背相关管辖规定的情况下,通常会选择在同一法院提起告诉,这也是系列案件的成因之一。

(五)、吉林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相对较大。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吉林省各级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中一直坚持将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作为衡量裁判效果的第一标准,在同类案件中,吉林省法院裁判的保护额度相对较高,因此,在以侵权行为发生地为确立管辖的连接点的案件中,当事人倾向于在我省提起诉讼,这也是我省近年来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大批量增加的一个原因。

三、系列案件的特点

著作权系列案件既具备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一般特点,同时由于涉案的主体或标的在一系列案件中基本相同或近似,这些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又不同于一般著作权纠纷案件,有其自身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兼具民事和商事属性。著作权项下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人身性权利,其他权利为财产权,在很多情况下,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同时侵害了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这些权利的救济,长期以来一直是由传统民法所调整。而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的特点在于,侵权人通常只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性权利而并未侵犯其人身性权利,而作为权利人,对于著作权项下的财产性权利通常以商业化的模式运作,以期实现其经济利益,且权利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也是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就其商业利益的损失获得补偿。因此,在审理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中,要求法官在运用传统的民事法律判定侵权事实的同时,还要以商事的思维来确定如何对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

(二)、案件涉及地域范围较广,各地区保护状况差异明显。由于被告的不同和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不同,近年来,我国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一直存在着权利人就某一系列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我们通过调查比较发现,对于案情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各地法院在侵权与否的认定上一般能够保持一致,但在最终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上却存在一定差异,这其中,既有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原因,也有各地区法官对法定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的把握不同的原因。对此,我们认为,在以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为加权参数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一个可参考的赔偿标准,既有利于保证司法的统一,又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尊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还需要更多的争取最高法院的指导和兄弟高院的帮助。

(三)、案件维权成本降低,并不必然导致侵权人赔偿数额的降低。由于是系列案件,对于部分证据的取证成本,尤其是公正费用,在平均到每个案件后都大大降低,同样,权利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用也相应的减少,如果单纯的考虑民事审判的平衡原则,侵权人为此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应相应降低。但系列案件的特点在于,侵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可能是对一个权利人所享有的对不同标的的权益进行大规模的、成批量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均应作为参考因素。显然,在考虑系列案件的法定赔偿数额时,我们不应只就个案考虑侵权行为和所造成的后果,而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和起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辩证统一的适用法律,才能使系列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判结果。

四、审理系列案件的做法和经验

吉林高院在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力求区分情况,把握系列案件的成因,区分系列案件的特点,坚持依法办案、调判结合的思路,主要有以下做法:

(一)、严把立案关,审慎对待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我们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各种确立管辖的连接点,实际上,也就是承认了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只要当事人的选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案件。但在审判实践中,不乏当事人经比较后,认为我省的保护力度较大,判决赔偿数额较高,在没有管辖连接点的情况下认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意图在我省进行诉讼。如在某权利人诉数十家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的系列案件中,对于部分在我省没有销售的图书,权利人主动与图书销售商签订图书订购协议,要求其购入相关侵权书籍,并借此制造连接点在我省进行诉讼。被告人在一审提出管辖异议,在管辖案件二审过程中,吉林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立案一庭相互配合,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共同协商,形成处理意见。最终,经吉林高院裁判认定该系列30余起案件中的12起案件管辖异议成立,吉林省法院对该部分案件不享有管辖权。虽然在部分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我们认为已经事实上构成侵权,但我们认为只有严格的遵守法律程序,才能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才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如此严格的控制自己的收案,我们损失的,只是吉林法院小环境下的数字统计,而换来的,是吉林省公正、和谐的发展软环境和在全国范围内对著作权依法保护的大公平。

(二)、灵活组织合议庭,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系列案件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多起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相同,二是涉案的标的和案情基本相同或相似。在把握这两个特点的基础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吉林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系列案件的审理中灵活组织三人合议庭或五人合议庭,在排期开庭前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力争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成对系列案件的逐一审理,避免了当事人多次异地往返,极大的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为下一步的调解工作打下基础。

(三)、严格区分案情、坚持分别合议,坚决杜绝套用判决。由于系列案件大部分案情相同或相似,一起案件的审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作为其他案件审理的模板,部分办案人难免产生“搭便车”,套用他人判决的想法。这一情况引起了吉林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领导的高度重视,主管领导在对下指导工作中多次强调对于此类行为必须坚决杜绝。在某权利人诉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的二审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一审法院将另一起案件的侵权事实直接摘抄到相关系列案件中,引起了当事人的极大不满,对法院的司法能力和态度提出了怀疑。庭领导经审查认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对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经研究决定,对该案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同时,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系列案件中,办案人必须就每个个案的案情、与相关系列案件的异同、判决的论理和结果逐一向合议庭汇报,由合议庭对每个个案分别进行评议,办案人必须独立完成个案的裁判文书,严禁套用、抄袭他人判决的情况发生。在保证同案同判的同时,确保每一份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和分析评判都能够经得起推敲,力争使当事人“胜败皆服”。

(四)、综合考虑案情,在全省范围内确立统一赔偿标准。系列案件诉讼的目的主要就是获得赔偿,但在系列案件中,当事人一般都只能证明侵权的成立,而难以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人民法院须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如果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会打击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阻碍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如果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将会过分的加大侵权人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因此,最终判决赔偿数额的多少直接决定了法院的裁判能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针对系列案件的特点,我们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以商事思维来评判商事问题。我们认为,既然当事人要求赔偿的依据是该权利在商事运作中所可能实现的经济价值,那么我们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就应当用商事的思维来分析和确定。具体的说,在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时我们一般参考以下标准:(1)、商业交易的惯例、(2)相关的行业标准、(3)、与涉案作品具备可比性的其他作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用。在审理涉及影视作品网络传播权侵权系列案件中,在能够查证的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费用畸低,无法对权利人构成公平保护的情况下,吉林高院主动参照影视著作权协会的相关标准,以影片投入和播放档期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分级分档确定涉案影视作品的保护数额,使法院的裁判尽可能的符合商业行为的一般效果,适当的维护了当事人合理的可预期利益。

2、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出了对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用的考虑外,我们更加注意对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考量。例如在某网络著作权侵权系列案件中,涉案作品被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公开提供下载,但该网站属于某高校的教育网站,尽管并未与互联网隔离,但实际上除本校学生极少有人访问,成为事实上的局域网,并且,通过调查发现,涉案作品被下载的次数极少,侵权后果并不严重,吉林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经过研究,适当的参照了局域网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行业标准,降低了赔偿数额。

3、兼顾公平性和惩戒性。公平性是民事法律的天然属性,无庸赘述,而惩戒性在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及,但不可回避的是,商业社会本身就是道德社会,对于契约的违背和对他人权利的侵害都是有悖于商业道德的,违约金具备惩罚性功能已被实践所承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对侵权人的惩戒也应是法律的应有之意,因为,无论从行政法还是刑法的角度看,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后,在民事救济的基础上,国家公权力还将对侵权者实施惩戒,但目前看来,引发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标杆还是相对较高,如果在公平的补偿救济到国家的公权力干预之间不以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中加入惩戒性质作为缓冲,无异于为侵权人提供了灰色地带,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正。因此,我们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除了考虑正常的商业成本和利润外,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无法确数的损害,通过对侵权人的经济惩戒,达到对权利人保护的公平,构建公平、公正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五)、调判结合,积极利用系列案件特点,开展调解工作。近年来,吉林省法院对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的调解取得了比较理想的效果,2010年对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共调撤109件,2011年1-9月份,共调撤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82件,我们认为调撤成功的关键在于要正确认识当事人的诉讼心理,正确运用诉讼技巧。在系列案件调解过程中,权利人通常能够同意在系列案件整体调解的情况下,适当降低诉请赔偿数额,以期节约诉讼成本,尽快解决纠纷;被诉的侵权人在对侵权事实认可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的减少赔偿数额,往往更倾向于把系列案件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进行调解。因此,我们在对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在明确侵权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拟判决的赔偿标准,并以此为参照,对当事各方进行斡旋,力争促成案件整体调解。对于部分当事人对案件审判结果报有不合理的预期,不配合法院调解工作的系列案件,我们会考虑对该系列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一起或几起先行裁判,通过裁判文书的辩法明理,向当事人阐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最终达到案结、事了、人和。

(六)、双向沟通、双向监督,建立全省一盘棋的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审理格局。2011年吉林高院在全省法院系统开展了“审判监督年”工作,知识产权审判庭通过在全省开展巡回调研活动,与各中院相关业务庭室建立起了顺畅的双向沟通、双向监督的机制。要求各中院对于案情复杂、影响广泛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在最终宣判前,主动与省高院沟通协调,交换意见;省高院只在不违反审级独立的前提下,就法律问题给出指导性的意见,指导各中院的审判工作。同时,省高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充分发挥审级监督职能,对于全部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的上诉审保证100%公开开庭审理,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在尊重下级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对于案件程序违法、定性错误、适用法定赔偿数额畸高或畸低的案件,坚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以上是吉林高院对近年来全省法院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以及相关审判经验。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式,是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审判职责,服务深入文化体制改革事业的的必然要求。吉林省法院将更多的争取最高法院的指导和各兄弟高院的帮助,积极探索、勇于创新,通过司法审判实践构建健康和谐的文化产业发展软环境,为提升地方文化产业效益,增强地方文化软实力作出应有贡献!

第19篇: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研报告

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研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 2004年颁行后为对一切审判和执行行为提起违法确认诉讼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以下简称确认案件)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新型案件。确认案件类型多样、工作复杂,审判结果社会影响大。但是《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程序性规定不够具体,为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为进一步提高确认案件的办理水平,理顺工作程序,提高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合法性,促进司法公正,我们通过对总体情况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对近年来办理确认案件工作中的难点、疑点进行调研,最终形成此报告。

一、审理确认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规定》实施之日起至2007年7月,我院共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 件,已结 件。已结案件中确认违法 件,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 件,未确认违法 件。

(此处略去200字)

二、确认案件的特点。(一) 集中性。

1 确认申请主要集中在执行、保全环节中。23件确认案件中,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13件,占全部案件的56.52%;申请确认保全行为违法的6件,占全部案件的26%;申请确认其他行为违法的4件。在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案件中,申请确认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3件,申请确认违法查封财产的3件,申请确认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的3件,其他类型的4件。在申请确认保全行为违法的案件中,申请确认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3件,其他类型的3件。

调研发现诉讼保全、执行阶段司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制作的裁定书或执行通知书,文号或日期存在错误。主要表现在同一案件文书的文号不统一,或文书上的日期晚于做出具体司法行为的时间。

2、诉讼保全的财产在不应继续查封时不及时解封,造成当事人损失扩大。

3、诉讼保全的财产应继续查封的,在当事人申请后不及时续封。

4、查封的财产在解封或发还时,手续不完备。

5、执行过程中在获知被执行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变更,仍继续查封、扣押该财产。

6、查封冻结裁定未送达管理登记机关或送达机关错误。

7、对查封的财产保管不利,导致财产损毁、流失。

(二)复杂性

首先是程序的缠讼现象明显,在我院未确认违法的 件案件中,申请人全部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率达100%,

2 大大超过了一般诉讼案件。其次是实体的复杂性,例如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申请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确认申请人范围的界定等问题均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最后是确认案件涉及的相关案件较多,有些案件甚至仍在再审程序中。例如A申请确认法院违法查封案,涉及相关民事、执行诉讼五件;B等人申请确认法院保全措施违法案,申请人认为由于法院 于2002年2月、5月两次违法查封其银行账户,至今未解封,使其拿不到拆迁补偿款,无法购买住房,由于房价上涨较快,其间接损失仍在不断扩大。但是本案涉及的关键民事诉讼仍在再审中,保全行为是否违法、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均难以确定。

(三)低确性

在我院审结的确认案中,没有一件确认违法,确认率为0%。申请人申诉后,上级法院亦无一改判确认违法。低确率的原因,一是反映出我市法院司法水平整体较高。如C申请确认法院违法移交保全财产案,法院将查封扣押物移交给先行作出查封、扣押裁定的法院,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不存在违法情形。二是申请人法律水平的有限,对法律一知半解,片面滥诉和缠讼。例如D申请确认法院违法查封房屋案,法院根据已生效判决及被执行人D拒绝履行判决义务的事实,对D采取查封房屋的强制措施,后该生效判决被再审改判。D未知悉申诉不中止案件执行的法律规定而提出确认申请。

3 三是法院对违法确认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缺乏消解控制机制,采取了 “宽进严出”的立案态度。但是尚有部分被申请司法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三、确认案件办理工作的特点。

确认案件除案件自身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外,由于确认机关和被申请机关是上下级法院,在申请人的诉讼目的、案件的办理方式、确认机关进行服判息诉工作等方面也有别于一般行政案件。

(一)申请人的诉讼目的一般不在于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赔偿”。但是,在我院审理的确认案件中,申请人的诉讼目的一般不是要从国家获得赔偿,而是要以申请促执行或者达到解除查封等目的。例如,我院受理的E请求确认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案,申请人在案件胜诉后至今未能执行完毕,其希望通过我院在办理确认案件中发挥协调、督促作用,促使大兴法积极寻找执行线索、加强执行力度。又如A申请确认法院违法查封案,申请人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被查封房屋归期所有,但是法院仍不予以解封,故希望通

4 过申请国家赔偿确认促使法院解封。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来,绝大多数确认案件申请人,起码申请之初并不在乎是否获得赔偿,而是希望自己的问题能通过申请确认这一途径予以解决。

(二)申请人急切希望获得结果和案件办理周期较长存在矛盾。

在办理确认案件中,我们发现一方面,由于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已经处于确定状态,要求确认违法并据此获得赔偿或希望解除查封、加快执行,无论出于何种诉讼目的,申请人的心情较之其他类型案件都更为迫切;另一方面,确认案件无论是法院内部大量的请示、汇报、协调工作,还是寻找新的执行线索,加大执行力度,都必须有充足的时间保证。致使确认案件很难在六个月内审结。申请人急切的心情和较长办案周期间的矛盾,容易使申请人对法院的工作产生怀疑,造成新的不和谐因素。

(三)极易造成信访和缠讼现象。

70%的确认案件申请人都有信访经历,并且一旦案件未被确认违法,就会大量的信访和缠讼就会接踵而来。究其原因在于,一,由于中国几千年来“民不与官争”的思想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且“国家出钱赔偿个人”在我国的传统价值观中并不能被广泛接受,所以几乎所有确认案件的申请人都认为“自己是被逼无奈,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与法

5 院撕破脸皮的”,对法院和法官抵触情绪大、不信任感强,一旦得不到满意的结果,就认为法院是“官官相护”,裁判结果是不公正的,使确认机关很难作通申请人的服判息诉工作。二是申请人不能理性地行使诉讼维权权利,片面以为表现越凶、闹得越大才能赢回公正。三是法院的公信力还不高,并且确认机关和被申请机关都是法院,申请人很自然的认为法院有“部门保护主义”倾向。四是法院的信访接待工作做得还不够到位,未能有效化解申请人对法院的不信任和冲突情绪。

四、办理确认案件的法律难点。

由于《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都较为原则,为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通过调研我们总结了确认案件在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的疑点、难点,并提出了我们的观点。

(一)法律适用的难点。

1,确认案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

(二)项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显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

(二)项是对赔偿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均未

6 做规定。《规定》开始施行后,对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确认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人民法院举证的行为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臵原则,即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明确人民法院举证的结果责任,对于确认申请人或人民法院不提供证据或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无章可循。

通过调研我们认为,确定认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应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做出司法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还要提供做出该司法行为的法律根据,以证明原司法行为合法。如果原做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不能证明自己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合法,则无须确认申请人证明其行为违法,就承担被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 确认申请人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关于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确认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由于司法行为中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等,故确认案件中,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确认申请人,但是,只有根据法律要件或者不同的司法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证明责

7 任的分配,才能确保实质的平等。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当合理确定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2,如何理解“造成损害”。

从理论上说确认案件应只审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损害结果及数额等问题应该由其后的赔偿程序审查。但是,《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举的十四项应确认违法的行为中,有十项都是明确要求“造成损害的”(分别为第

(二)项、第

(六)至

(十四)项)。这里的“造成损害”如何界定、需审查到什么程度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经过调研,我们认为,“损害”应具备以下基本要素:第一,须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并且客观存在。任何主观臆造的损害结果均不能认定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意义上的损害。第二,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合法权益。非法权益受到损害,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第三,职务违法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实际损害赔偿”的补救性责任,而非惩戒性法律责任 。第四,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该存在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需限定在直接因果关系上。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应存在逻辑上的直接关系,但并不要求该行为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只要是导致损害结果的一个较近原因即可认定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8 除上述基本要素外,损害行为还应该是“不可补救”的,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通过任何方法均不可能给予补救。例如在C申请确认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未尽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中,C申请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债务人的一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查封有产权证照的不动产,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但是,法院将保全裁定送达给了该房产的开发商,后房产被过户给他人。C胜诉后,发现刘斌下落不明,判决书无法执行,故C向我院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在本案中,法院的行为符合《规定》第十一条第

(六)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但是,其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呢?则需要予以分析,错误的送达保全裁定直接导致的结果是房屋被过户给他人,这一结果并不直接给甘余成造成损害,只有在无其他财产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会损害C的利益。如果法院通过积极寻找执行线索、加大执行力度,执行完毕了判决的全部财产,那么就未对C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应确认该行为违法。如果仅执行完毕部分财产,则应对保全房屋价值和执行标的进行比较,如果保全房屋价值足以执行全部标的,应确认违法,赔偿数额由国家赔偿程序审查。不足以执行全部标的的,根据房屋与已执行的数额之差综合考虑。

9 3,确认案件的申请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形式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和《规定》均把申请主体限制在了“受害人”自己。通过对已有案例的总结和推论,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确认案件的申请人应该为“受到违法司法行为侵害的人”,但是仍有特殊,我们认为在下一阶段的国家赔偿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应在确认案件中引入“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是一个民法学上的概念,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在确认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怠于行使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权利,其债权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于,从当事人角度看,如果“受害人”认为无法从确认案件中最终获利,必然消极、甚至放弃申请确认的权利,如果没有“代位权”制度,“受害人”的债权人就失去了实现债权的途径。从法

10 院的角度看,不允许债权人提出确认申请,一方面使法院失去了一次发现问题、规范司法行为的机会;另一方面,债权人无法通过国家赔偿实现债权,仍然要在诉讼的执行阶段解决问题,如果“受害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话,矛盾的焦点仍然集中在法院。

当然,确认案件毕竟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需要对“代位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我们认为行使“代位权”应该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经过司法裁判确认的。只有经过诉讼程序,并被判决(不能是调解)确认的债权才能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这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其次,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财产性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不在行使“代位权”的范畴内,这与民法学中的理论是相一致的。再次,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已经申请执行,并经执行机关确认没有其他实现途径。如果“受害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即代位申请是实现债权的最后、也是唯一的途径。最后,确认机关在对代位申请立案前,应函告判决债权成立的审判机关,请他们对案件进行复查,避免错案或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假案。对代位申请立案,应当由确认机关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程序性问题

11 讨论确认案件的程序性问题,首先应明确确认程序的性质,确认程序是司法程序,还是诉讼程序?

我们认为现阶段确认程序还是司法程序。诉讼程序要求程序公开、裁判者中立、当事人充分参与。确认程序显然不具备上述基本元素:(1)确认机关和被申请确认机关的审查都是内部审查,并不对外公开;(2)确认机关和被申请确认机关都是法院,从形式上看裁判者不是中立的;(3)申请人和被申请确认机关在审查中一般是消极的等待和配合,参与程序是不充分的。

我们认为鉴于确认案件和确认程序在主体、办案方式等方面的特殊性,将确认程序规定为司法审查程序,并引入诉讼程序的一些元素,以维护程序的公正性,这种做法是妥当的。

1,双方的证据是否应该开示?

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不允许当事人“证据突袭”,在确认案件中是否必须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开示?我们认为不是必须的。原因如下:首先,开示制度没有存在的基础。确认程序不是诉讼,没有诉讼严格的程序规定,确认案件一般以内部审查或书面审查为主,故不存在证据开示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第二,开示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大部分案件在程序启动之初确认机关、申请人、被申请机关的主要精力放在了“解决申请人的问题”上,随着案件的进展,

12 处理结果已不仅仅由案件本身决定了。另外,申请人的证据一般均是从法院审判、执行卷宗中复印的,没有向法院开示的必要。第三,开示制度没有存在的条件。现阶段,被申请法院举证的方式一般是将案件有关的卷宗全部移交到确认机关,由确认机关进行全面的审查,严格的说这种方式根本不算“举证”,更谈不上开示。另外,副卷的内容和一些相关的批示也不能向申请人开示。

综上,我们认为确认案件中证据开示不是必须的,但是,申请人要求开示进入确认程序前无法从被申请法院取得的材料、或要求查阅相关案件正卷,确认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应该允许。

2,听证是否必要?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与M法院听证问题进行了座谈。M院在确认案件中采取每案必经听证的原则,所有确认案件都要听证。它的理由是:1,采取听证方式提高了被申请法院对案件的重视。2,让申请人感到法院对案件的重视,并给予其陈述观点、宣泄不满的合法途径,便于下一步的息诉、疏导工作。M中院的同志感到采取每案听证方式后,“工作好做了,信访的少了”,但就其成效没有具体的数据予以支持。

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分析M中院每案必经听证的理由,我们调研后认为,M中院的经验并不适合我院:1,现阶段,确认案件办理工作的首要问题在于理顺程序,各基层法院建

13 立明确的确认案件办理机关和流程(确认案件办案不顺的问题将在后文具体论述),现在采取听证形式可能仅停留在被申请法院派员来宣读一下答辩状就完了,可以说基本上是流于形式。2,无法有效的起到减少信访的作用。首先,与外地省市相比,北京的信访成本较低。其次,各地区的人员结构、人员素质、社会法治化程度均不相同,M市的情况不具备可比性。最后,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自己的问题、维护自己的利益、获得经济赔偿,这些要求都不是通过一次听证可以解决的。

我们认为现阶段我院采取“所有案件都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条件还不成熟。理由如下:1,由于确认程序不是诉讼程序,“听证”没有存在的理论基础。2,长期以来审判机关、审判人员相对于当事人有较强的优越感,这种观念在短时间内很难转变。采取听证这种面对面的审理方式,形式上似乎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但容易损害法院形象,使被申请法院的审判、执行人员产生抵触情绪,影响弥补损失、和解等实际工作的开展。3,听证应该如何进行?没有一个妥当的、可操作性强的程序性规范。例如听证中可不可以相互辩论、可不可以向被申请法院提问的问题。如果不允许,听证程序未免流于形式,造成申请人无谓的诉累。如果允许,等于引入了诉讼程序中诉辩双方的对抗机制,是否妥当、能否被接受,都需进一步调研。4,在法院审理、执行案件的过

14 程中,必定有一些审判机密和细节是不能或不便对外公开的,而这些内容可能影响对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的最终认定。在听证程序面对申请人时,被申请法院必定略过这些机密和细节,这样不但不能缓解申请人对法院的不信仍感,反而使他们认为法院“欲言又止”、“遮遮掩掩”,增加他们对“官官相护”的猜疑。5,由于确认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和一旦确认违法产生的巨大影响,确认机关对确认违法一定是慎之又慎、严格掌握。对于执行、保全工作中的一些惯例、瑕疵;对有可能补救的损害;对虽然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但未形成损害事实,或者损害已经通过补救全部挽回,或者被申请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等情况,一般是不确认违法的。但是,申请人在听证程序中掌握这些情况后,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反复纠缠这些问题,不但给案件处理造成不利影响,也会产生新的矛盾点。

综上,不可否认听证对于保护申请人权益、增加司法行为透明度、化解申请人的激烈情绪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条件并不成熟的情况下,采取每案听证的方式审理确认案件是弊大于利的。现阶段,一方面,我院仍应坚持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听证审理为例外的办案方式;另一方面,积极摸索切合实际、具体有效的听证程序运行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再全面推行听证程序。

五、办理确认案件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

为进一步加强确认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总结了目前办理确认案件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理顺工作程序,统一负责机构,完善工作规范。通过调研我们发现,现阶段,办理好确认案件的当务之急是理顺工作程序,统一负责机构,建立和完善细致、规范、切实可行的案件办理工作规范。

目前,确认案件主要由我院审监庭办理,我院审监庭和被申请法院的审监庭联系后,由它们做相关工作。首先,由于被请求确认违法的司法行为主要集中在执行、保全阶段,行为是否违法需要向被申请法院执行、立案庭了解、核实。而无论是加强执行力度,还是寻找新的执行线索都要由基层法院执行庭办理,有的案件现执行机关和原执行、保全机关甚至不是一个法院。这种情况造成同一法院的各庭室之间、各庭室主管领导之间,甚至不同法院的庭室之间需要不断的协调、沟通,很难达成统一的意见,甚至有抵触、推诿、拖延的情况发生,使案件久拖不决,严重降低办案效率。从对确认案件办理工作特点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初是进行调处、息诉工作的最好时机,做好这个阶段的工作可以为解决申请人的问题、引导其撤诉打下良好的基础,但是由于我们法院内部程序的不顺,这段时间大多用在了被申请法院内部的协调、汇报上,不但没有被充分利用,有的

16 案件甚至由于被申请法院效率的低下,导致与申请人产生新的矛盾。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建议:(1)强化基层法院对国家赔偿的认识,充分意识到国家赔偿对法院形象、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明确确认案件的概念、性质、程序、后果,使基层法院对这一新类型案件从不了解,到警示,再到消除抵触情绪,积极配合,自上而下的充分重视确认案件的办理工作。(2)各基层法院成立常设的确认案件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又院长或副院长牵头,由审监、执行、立案等庭室的正职领导参加。在收到确认申请后,即召开协调会制定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办理案件。(3)建议高级法院尽快出台确认案件审理的规范性意见,全面提高法院确认案件的办理水平。

(二)建立和完善确认案件的案外解决机制。通过调研我们发现,许多确认程序外的工作对办好确认案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些工作的手段还不丰富,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所以,我们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主张建立和完善确认案件的案外解决机制。

确认案件的案外解决机制就是在确认程序外,通过确认机关和被申请法院的共同努力,利用弥补损失、案外和解等手段解决申请人的问题,引导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确认案件的案外解决机制贯穿于立案前、后,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

17 式:

1,探索规范被申请法院优先接待制度。在申请立案阶段要强化我院与被申请法院的沟通。无论执法行为中是否存在问题,被申请法院都要做息诉工作。立案庭在接到确认申请后,首先与被申请法院联系,告知确认违法事项,并要求先行自查,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补正。然后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法院进行接待答疑,要求有关办案人员就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答疑,没有问题的对申请人讲明道理。这种做法实际上赋予了被申请法院对确认案件立案一定的控制权,争取将矛盾化解在最基层,有利于消解诉讼。

为避免这一制度流于形式,还应做到以下几点:(1)立案庭通知被申请法院自查应该限定一定的期限,避免久拖不决,使申请人产生新的猜疑。(2)进行接待的人员应包括作出司法行为的庭室的领导,作出司法行为的审判或执行人员不参加接待。这样做的目的是考虑到作出司法行为的审判或执行人员已经与申请人有过多次接触,他们没有进一步向申请人解释、说明的必要,且多数申请人对他们都有不满,参加接待反而容易激化矛盾。(3)接待前应该允许申请人查阅相关案件的正卷,并复印相关材料。(4)视案件具体情况,接待可有负责该确认案件立案的承办法官参加。(5)接待应该制作详细的笔录,如果决定立案,应将接待笔录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审监庭。

18 被申请法院优先接待制度的优势在于:首先,接待是在确认案件立案前进行的,在此阶段,申请人的目的一般在于:通过确认申请的渠道解决问题、维护自己的利益。申请人对解决问题报有较大的期望,情绪和手段都不会过于激烈,利于化解矛盾。其次,接待制度发挥了听证的积极作用,又没有听证程序的对抗性,在现阶段对听证程序可以发挥很好的替代作用。最后,接待制度给予被申请法院一个自查问题,及时补正瑕疵的机会,利于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展。

2,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及时解除查封等弥补工作挽回或减少损失。一方面,由于大多数申请人是要通过确认申请解决案件执行和保全中的问题,并非一定要达到确认违法的目的,所以,通过积极寻找执行线索、拓宽执行渠道的方式,不断加大执行力度,最终通过执行挽回申请人的损失,可以有效的维护申请人的利益,促使申请人最终撤回确认申请。即使无法挽回全部损失,申请人看到了法院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也利于开展息诉工作。另一方面,多数执行、保全中的违法行为要以造成损害作为确认违法的前提,如果损失已经挽回,未给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实际的损害,即使申请人不撤回确认申请,确认法院也可以不确认违法。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后,被申请法院通过自查,无论认为行为是否违法,都应当加大执行等工作的力度,通过切实有效的工作,争取申请人的理解与认同,将

19 案件解决在程序外。

3,利用和解方式结案。在《国家赔偿法》和《规定》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和解”、“协商”等字眼,但是我们认为确认案件可以通过“达成和解,申请人撤诉”的方式结案。这里的和解只要是双方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况就是有效的,对形式可以不做严格要求。例如,和解可以不制作书面协议(这是从维护法院形象的角度考虑的,也避免申请人恶意散布和解协议的内容或对和解协议做夸大、不实的宣传。);和解协议中可以不用“赔偿”二字,而是写成“补偿”、“给付”;和解方式可以多样化,不以给付金钱作为唯一的手段等。

(三)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建立定期沟通、反馈机制。审监庭将确认案件中发现的基层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高院审监庭及我院相关庭室,并建议它们通过片会等形式把这些问题反馈给基层法院。通过这项工作,可以积极促进审判监督职能的拓展延伸,同时为规范各级法院的司法行为提供帮助,避免同样的错误或瑕疵再次出现。这种沟通、反馈机制应规范化、长期化、制度化。

第20篇:转作风聚民措施

“转作风聚民心,扬正气促发展”

主题教育整改措施

北社小学 李跃军

通过学习上级文件,结合自己工作实际,我对自己平时工作,进行对照,深刻感受到自身在学习、工作、生活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特制定以下整改目标。

一、存在问题

1、服务观念意识不足。

2、大局意识不强

3、廉洁自律意识不强。

二、整改措施

1、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

生活正派、情趣健康,自觉抵御不良习气的侵蚀。生活上崇尚简单化,与人友善相处,自尊自重,检点生活的方方面面,空闲时多读好书来充实自己,树立积极向上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

2、崇尚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生活作风。自觉执行中心校制订的节能降耗制度要求,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搞吃喝风。

3、带头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扬民主,集思广益,认真听取和借鉴他人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班子每名成员的积极性。要加强班子成员间沟通和谈心工作,交流思想,开展好批评与自我批评,以组织原则约束自己,以民主作风凝聚人心,以自身形象影响大家,带头维护团结,做一个名符其实的民主型领导干部。

4、廉洁自律 ,起表率 。要时刻牢记党员身份,知恩、知足、知乐,勤政廉政,奋发实干。遵守党的组织纪律和政治纪律,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努力用自身的模范行为把本区域风气树正、作风搞实。要严格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小事防微杜渐,暗处守住清心,及时制止和纠正错误行为。继续保持清廉作风,不讲排场,低调处事,带头树立干净干事、创业为民的正气之风,做一名廉政守纪的领导。

5、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工作中要为服务对象所想而想,改善服务态度,急群众所急,对于不能及时办理或受理的工作应该作耐心的解释;主动创新工作,实事求是,少说多做,一步一个脚印,一件件地落实实际工作。

通过扎实有效的整改工作,切实解决好自己在思想、组织、作风以及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使这次作风整顿活动成为人生的一个“加油站”、接受教育的大课堂,使自己不断强化学习意识,在理想信念、执政能力上做好表率;强化发展意识,在科学决策、善抓落实上做好表率;强化创新意识,与时俱进上做好表率;强化公仆意识,在执政为民、廉洁勤政上做好表率,达到自己在思想上有明显进步、政治上有明显提高、纪律上有明显增强、作风上有明显改进,使自己的素质与先进性相适应,行动上与先进性合拍,真正把先进性的要求体现在行动上,落实到工作中。 整改措施,一经制定立即行动,马上实施,并长期不懈地坚持一贯,决不间断,请组织和同志们今后监督实现。

民转刑案件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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