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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民案件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1 22:55: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书民,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高庙村28号。

再审申请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书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664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六)项之规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66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3、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与理由:

第一、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将欠款会员姚朋飞名下的车辆(车牌号:豫AV0755)扣回,停放在郑州市北四环停车场。扣车后加盟商郑州市红程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多次与姚朋飞联系,要求姚朋飞赶快还清欠款并赎车,姚朋飞也承诺并且说车是他的,但一直未还。申请人扣车是根据与欠款客户姚朋飞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系列合同来实施的,并且扣车时核对了车牌号,确定没有问题之后才实施的扣车行为。对于最终扣错车的行为申请人没有主观故意,并且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这起侵权事件,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从扣车开始到与被申请人李书民沟通之前的部分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即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和被申请人分担损失,不应该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申请人之所以会错误扣押被申请人李书民的车辆,是欠款客户姚朋飞在签订合同时造假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姚朋飞应当承担对于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姚朋飞为本案被告,但是二审法院没有同意该申请,申请人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的,并且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抵触。

第三、2015年10月初,被申请人李书民联系垫富宝公司员工张永红,主张他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张永红要求李书民提供车辆权属证明,但李书民一直拒绝提供。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垫富宝公司在发现可能扣错车的情况下,及时地和被申请人沟通,以便确定事实真相,一旦确定扣错车,即会立即进行放车。但是由于被申请人在主张自己的所有权时不够坦诚,没有及时向垫富宝公司提供该车的所有权证明以便减少车辆的营运损失,造成扣车的时间过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垫富宝公司与李书民沟通之后因扣车造成的额外的营运损失,被申请人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导致申请人垫富宝公司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李书民是否是被扣押车辆的真实所有权人。因此,即使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营运损失,也只是应该承担其中的一部分,不应该像二审法院判决的那样承担全部的营运损失。

综上所述,由于案外人姚朋飞在该案中的特殊情况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实施相关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的影响,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被申请人全部的营运损失,因此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年

申诉书及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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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民案件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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