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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定稿)

发布时间:2020-03-02 10:51: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甲公司于2000年3月1日向乙公司发出一项要约,声称作出承诺的时间为5月1日,乙公司于3月15日收到该要约,并于3月20日向甲公司发出拒绝电报,甲公司于3月25日收到该拒绝电报。后来乙公司反悔,于4月10日以信函方式通知甲公司愿意接受其要约,甲公司又于4月21日向乙公司发出通知,可以按原要约与乙公司进行合作,乙公司于4月28日收到甲公司的此一申请时立即向甲公司付出购买甲公司货物的货款。 问:1.甲公司于3月1日发出的要约是否是可撤销要约? 2.乙公司4月10日的信函产生什么影响? 3.双方的合同自何时成立? (1)、甲公司于3月1日发出的要约为可撤销要约 (2)、乙公司3月20日发出的拒绝要约在甲公司收到时生效,二者间的第一次要约宣告结束。乙公司于4月10日发出的信函属于要约,甲公司于4月21日发出的通知是承诺。影响是产生新的要约。 (3)、双方合同在乙公司4月28日收到甲公司的申请时成立。 2.【案情介绍】 某公司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题或要求】 (1)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2)如以CIF成交,是CIF合同;如以CFR成交,是CFR合同,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对该项损失仍应不负责任。分析提要和理由同上3点。故略。 【分析提要】本案大米品质下降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大米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前,还是在装船越过船舷后运输过程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原因造成的,这是分析本案的关键,也是双方争执的焦点。

3.(1)、适用。合同双方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

(2)、适用。Incoterms2000是国际惯例,双方选择了FOB,意味着双方的合同适用通则。

(3)、按FOB,应由德国公司负责安排运输,但合同双方可以对其项下的内容进行不同的约定。从题中所述,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深圳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则这个约定是有效的,应该由深圳公司联系运输船舶。 4.中国某公司以CIF价向德国某公司出口一批农副产品,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中国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中国公司在装船并取得提单后,办理了议付。第二天,中国公司接到德国公司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该批农副产品全部烧毁,要求中国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否则要求中国公司退还全部货款。

问:(1)货物被烧毁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2)本案由谁向保险公司索赔?说明理由。 答:(1)货物被烧毁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货物被烧毁的损失由中国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中国某公司以CIF价下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一切险。该险除包括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外,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水渍险。该险的责任范围除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而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包括:(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本案由谁向保险公司索赔?说明理由。

德国某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CIF术语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货物的风险在装运港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并支付运费;办理货物的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前的风险和费用。买方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单证;取得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手续;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除运费和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5.

一、分批交货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1日,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与PG&公司签订了一单货物销售合同,由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向PG&公司出口500套电脑配件,共计100万美元。货物分两批交付:2004年5月1日,发运第一批货物,2004年12月1日,发运第二批货物。P&G公司预付款40万美圆,余款在P&G公司提取每批货后的10日内,各电汇30万美圆给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万美元。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又与福莱特斯商业广场签订了销售合同,将这2批货物卖给了福莱特斯商业广场。合同订立后,P&G公司如约支付了预付款,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按时发运了第一批货物。2004年6月12日,P&G公司收到货物。但是后没有按时付余款,直到收货后的9月初才汇付第一批货款。 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P&G公司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财产被查封,并且随时有破产可能。遂中止履行第二批交货,并且要求P&G公司赔偿未能给福莱特斯商业广场按时供货造成的损失。 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中止履行第二批交货是否有法律依据?

2、如P&G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有效的银行保函,并请求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么,如果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履行,该当如何?

3、最终如果第二批交货双方都不履行了,可否因此解除整个合同,为什么?

4、违约金效力应依据何种法律决定?

5、P&G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该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要点:

1、有法律依据。P&G公司构成预期违约。

2、如P&G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有效的银行保函,并请求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不交货的违约责任。

3、不可以,只能解除第二批交货义务。该合同属于可分割履行合同。

4、依据国内相关准据法确定违约金效力。

5、P&G公司不负该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显然,超出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P&G公司应该预见的范围,这个损失属于不可预见。

二、调整范围 案情简介 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荷兰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中国上海的独资公司,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签定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通讯设备一套。交货地点在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延庆的仓库。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为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请双方都信任的某公司调解。如果调解也不成的话,就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问:对该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有问题? 本案参考结论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 本案理论分析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超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规范总和。这些经济关系必须具有国际性:。本合同都不具备这些条件。尤其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是中国的法人。外商独资公司,在中国工商局登记,是中国公司。

二、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它的适用范围是:(1)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2)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3)公约是非强制性的规范,(4)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5)公约不适用的交易及货物销售。

三、综上所述,对该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对的。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否? 案情简介 利而顿有限责任公司发盘给虹荔有限责任公司,称:“供应PC机1000台,奔4,每台CIF北京800美圆,合同成立后50天内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请复电。”虹荔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复电:“接受你方发盘,合同成立后立即装船。”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本案参考结论 合同未成立。 本案理论分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商订过程中,可能会出现4个过程: (1)询盘(2)发盘(3)还盘(4)接受四个过程中,利而顿有限责任公司发盘给虹荔有限责任公司,是有效的邀约。虹荔有限责任公司的还盘,对该邀约作出了修改,改变了装船日期,在CIF合同中,这个改变就是改变了交货日期,属于对邀约的实质性改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故,合同未成立。

四、风险转移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1日,南海L&B有限责任公司向北海T&R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一批彩棉睡衣,签订一单CIF合同。合同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候,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2004年5月1日,货物出运。2004年5月10日,运输途中遇到恶劣气候,船不能到达目的港。后卖方持提单以及其它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了义务,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 问:是卖方主张合理,还是买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参考答案要点:卖方的主张是合理的,买方无权拒绝支付货款。 参考理论分析: 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术语中,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除非卖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 CIF的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国际贸易中最通用的术语。根据《2000年通则》,买卖双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如下: 本案中,卖方并无违约之事实,并按照合同规定提交装运单据,买方应该向卖方付款。 同时,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术语中,卖方负责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因此,保险单转让给买方后,买方可以根据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五、短少逾半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10日,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要约:“兹发盘铝线100吨,FOB烟台每千克10美元,2003年2月底前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18日复到有效。”2002年10月15日,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复盘:同意。至此合同成立。2003年2月1日,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给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发货给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烟台为安特卫普港,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函后,不想同意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但是恰逢当时铝线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26日回电提出:“同意FOB烟台港改为CIF安特卫普港,每千克铝线应为25美元”。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1日复函,提出“维持FOB烟台不变,交货时间为2003年4月底以前”。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铝线价格急剧上涨,而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4月底以前交货。”以后,铝线价格在2003年3月1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4月1日涨至35美元,4月15日涨至40美元,此后一直在40美元山下浮动。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因多次催促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交货未果,遂于2004年4月1日提起仲裁,要求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1、继续履行原合同。

2、赔偿损失。 本案参考结论

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合理的履行期限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2月1日发函给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发货并要求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确实希望按合同规定及时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单方面提出新的履行期限,只要这个期限是合理的,给予了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按此期限履行义务。

比利时斯里巴加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3月1日发函,提出交货时间为4月底前,已经给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留出了足够的准备时间,可见该期限是合理的,中国鸿利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该期限履行义务。

一、清洁提单

案情简介

2004年 2 月,依据 FOB 条件,黑色大地绿色有限责任公司与莱纳利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售 10 万吨大豆的合同。 2004年 4 月 1 日 ,黑色大地绿色有限责任公司按时将大豆运到港口,按时装船,承运人马里亚纳运输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2004年 5 月 2 日 ,货物到达目的港,莱纳利尔公司发现百分之九十的货物严重破包,造成重大损失。 承运人马里亚纳运输公司称,破包是由于包装不坚固所造成,主张按照“因包装不坚固所发生的货损,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免除责任。问:承运人马里亚纳运输公司是否可以在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情况下,主张“因包装不坚固发生货损,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责任?

参考答案要点:

承运人马里亚纳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到清洁提单的问题。

提单是托运人向承人托运货物,在货物装船后,或在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证明收到提单上载明的货物,承诺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凭证。

当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以后,就不能再主张:“因包装不坚固发生货损,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主张 “因包装不坚固发生货损,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提单上批注包装有瑕疵。

在本案中,承运人马里亚纳运输公司 签发了清洁提单,所以,其不能主张“因包装不坚固发生货损,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承运人马里亚纳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倒签提单

案情简介

2004 年,天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圣诞节用火鸡,买卖合同规定于 2004 年 11 月 30 日 前装货,由承运人所属 “ 伊丽莎白 ” 号轮承运上述货物。 该轮于 12 月 3 日 才抵达港装货,承运人接受发货人的保函,授权其代理人于签发了 11 月 30 日 已装船清洁提单。 发货人凭全套单证从开证行取得全部货款。

12 月 15 日 天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持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到合同指定的港口提货时,发现该提单所记载的船舶还未抵港,直到 12 月 26 日 上述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才运抵目的港。由于销售季节已过,天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内销售商对其提出索赔,造成巨大损失。 天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承运人未能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如期装货,却签发了信用证一致的提单,属于欺诈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

承运人认为,货物未能如期运抵目的港交货,是因所属 “ 伊丽莎白 ” 号轮在某港锚地等泊时遇暴雨和台风,该轮跑锚与另外一艘锚地待泊的油轮相撞,造成该轮及部分集装箱严重受损。该轮不得不进行紧急修理,于 12 月 11 日 续航。而提单所载的全部货物最终完好地运抵交货港,并置于天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控制之下,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承运人不能如期交货,承运人已克尽职责,完成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迟延交货纯属人力不可抗拒原因所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

1.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属何种提单其后果如何

2.承运人可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责任吗为什么 本案参考答案:

1.承运人签发的是倒签提单。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并且不得援引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2.承运人不可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或减轻责任。

依我国《海商法》第 72 条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签发的日期应为装船的日期。

在本案中,买卖合同规定货物应于 2004 年 11 月 30 日 装船。实际上,货物于 11 月 31 日才抵港装货。

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很显然,这属于倒签提单。

关于倒签提单:

在贸易实践中,提单的签发日期是信用证付款的一个条件 。

倒签提单,是在明知货物尚未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属于一种欺诈行为。

倒签提单的后果: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丧失了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三、支付运费

案情简介

2003 年 3 月 3 日 ,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南洋运输公司发运一批货物,货物装船后,南洋运输公司签发了提单,托运人是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人是南洋运输公司,收货人是凭克拉丽莎公司指示,起运港是青岛港,目的港是阿姆斯特丹港,运费支付方式是预付。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洋运输公司还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该批货物的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支付海运费 2 万美元。

后,南洋运输公司通知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赎单,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肯先付运费,南洋运输公司也不肯向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提交批货物的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 2003 年 7 月 5 日 ,南洋运输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 2 万美元。

对此,有 2 种意见:

本案参考结论

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先支付运费的义务。

参考理论分析

支付海运费一般有到付和预付两种方式。

在一般情况下,货物价值一般总是大于运费金额,在到付运费的时候,承运人可以依照《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提单条款或海商法等规定,以留置货物的方式取得对到付运费的担保。

在本案中,当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肯付款赎单,而南洋运输公司又不愿先交付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给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时,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为由来拒付运费,而南洋运输公司则丧失了运用该抗辩权来保护自己收取预付运费的权利。

南洋运输公司应当对后履行抗辩权加以重视,他们在签订合同时候,也可以运用后履行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利益。南洋运输公司应该在书面协议中约定,托运人在支付预付运费后再交付出口退税、外汇核销单等文件。

四、国际货物运输保函

案情简介

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口大豆 1500 吨,由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远洋公司安排 114 号轮运输。为了防止大豆霉变损失,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船长在航行途中,开仓晒货。船长担心晒货会发生货物短重,欲在提单上批注“开仓晒货,在卸货港发生短重,船长不负责任。”为了取得清洁提单,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船方出具了保函。船方接受了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

航行途中,多次开仓晒货。货船抵达目的港后,发现大豆短重 52 吨。收获人要求承运人远洋运输公司赔偿。之后,远洋运输公司凭保函向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索赔,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拒绝。远洋运输公司起诉于法院。

问:

1、出具保函是否构成对第三方之欺诈?

2、法院应该如何审理?

本案参考答案:

1、本案中出具保函不构成对第三方之欺诈?

2、法院应该判决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远洋运输公司因货物短重造成的损失。

本案理论分析:

一般情况下,人们把保函分为:善意保函与恶意保函。认为善意保函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保函,只要不是出于恶意的欺诈,人们都愿意接受。

本案中,远洋运输公司 114 号轮船长,按规定应该在提单上批注如果晒货,可能造成货物短重,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以便对抗收获人可能提出索赔。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尽快出口大豆,于是向远洋运输公司出具了保函,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换取了清洁提单。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双方都没有欺诈的故意,都是善意的。所以,法院应该判决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远洋运输公司因货物短重造成的损失。

五、海上运输保险案例

案情简介

中国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国卢布尔亚那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以 CFR 价格条件向卢布尔亚那公司购买一批特种鋁线。

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了海洋运输货物“平安险”。

该特种鋁线需要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未取得货物的进口许可证时得知,货物在途经马六甲海峡时货船沉没,货物全损。

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持经卢布尔亚那公司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和保单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永安保险公司以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货物出险时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对此有 2 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货物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货物的风险,理论上在货物出险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领取进口货物的许可证,违反了进口货物许可证管理的法律,因此,在货物出险时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不具保险利益。

问: 1、对未进入我国海关监管区域的货物尚未办理进口许可证是否构成非法进口? 2、如果构成非法进口,是否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就丧失了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

本案参考答案: 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就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在货物出险时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也不丧失对货物的保险利益。

参考理论分析 我们从下面几个方面讨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 第十二条 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要看法律上是否承认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有所有权,或法律上是否承认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承担了风险。不能看是否违反行政管理法律。

二、把运输途中的,在公海上的货物定性为“非法进口”是不妥当的。

三、关于逃避海关监管,或曰非法进口,可以将其分为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就将运输途中沉没的货物定性为“非法进口”是不适当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10 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可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是行政管理人对其相对人不符合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作出的行政处罚。在货物没有被全部没收的情况下,相对人原先被法律认可的对物的利益关系不因罚款处罚而丧失,对货物的所有权关系或承担货物风险的法定义务不因这种处罚而消灭。行政处罚本身并不否定相对人与物形成的法律关系。 故,认为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货物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不妥的。

六、共同海损

案情简介 伊丽莎白号货轮从欧洲的几个港口装运货物驶往东南亚一带的港口。 其中有托运人哈里公司的一批货物,计划在香港卸货。 2003 年 4 月 1 日 该轮抵达新加坡港口,计划 4 月 20 日 驶往香港。 4 月 4 日 发现该轮主机严重损坏,必须修理。 4 月 10 日 ,承运人通知托运人哈里公司,修理工作估计需要 50 天。承运人提出,为了减少延滞时间,准备用其他船只把货物从新加坡港口转运到香港,这就需要托运人哈里公司提供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与 “ 不可分割协议 ” 作担保。 托运人哈里公司同意以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形式提供担保,但拒绝提供不可分割协议,并要在新加坡提货。 承运人拒绝在新加坡交货,只同意在香港交货。声称要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确保其对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权。 托运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令,指令承运人在托运人哈里公司提供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后,在新加坡交货给哈里公司。但是,不必提供不可分割协议。 托运人哈里公司提供了共同海损分摊担保后,在新加坡提取了货物,在所有共同海损费用发生之前,承运人已向托运人哈里公司交付了货物。 后,承运人提起诉讼,要求向托运人哈里公司追偿在托运人哈里公司的货物卸船之后,货轮抵达目的港之前发生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问题】 在本案中,应该如何应承担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本案参考结论: 托运人哈里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海损费用的分摊。

参考理论分析: 在本案中,货轮在新加坡港口停泊期间共同海损确实存在,因为在该港对受损主机进行修理是出于保障该航次安全完成的需要。在通常的情况下,即使这些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是在以后发生的,托运人哈里公司也应承担。

但是,本案的问题在于,货轮停留在新加坡港口期间,托运人哈里公司已根据法院的命令提取了货物。在货物离开货轮之后,货物和货轮的风险已经分离,货轮主机损坏的风险已不再直接关系到货物的安全,此时,船、货不再面临共同危险,因而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 修复货轮主机等支出的费用不再是为了船与哈里公司的货物的共同安全,而只是为了船的自身安全,所以托运人哈里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海损费用的分摊。 同时,托运人哈里公司在新加坡港口提取货物之前曾向承运人提交了共同海损分摊担保,但这并不构成托运人哈里公司必须承担分摊的理由。 在任何情况下,共同海损担保书都不能成为共同海损成立的理由或证据,也不能成为当事人同意承担共同海损分摊的证据。共同海损分摊担保仅仅是一种有条件的保证协议,当共同海损成立的时候,担保人将承担其担保的义务,如果共同海损不成立,担保协议就失去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船、货没有面临共同危险,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托运人便不应承担海损费用的分摊。

案例一: (1) A商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2) 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解析]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因此,一项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明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标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构成一项承诺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4.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5.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不能有所添加、限制或更改,但如果所作限制、添加或更改并未实质上变更要约的内容,要约人又末在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该项承诺仍然可以视为有效。6.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末规定时间,则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对于口头发出的要约,必须立即作出承诺。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就发生效力,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5条、第23条。 案例二: (1) 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解析]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199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16条第2款。 案例三: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解析]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另外《公约》第74一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第77条。 基本案情:2000年2月10日,中国A公司电告美国B公司,以CIF条件向B公司出口成衣,总价为50万美元,以信用证支付货款。2月16日收到B公司同意购买的回电,但要求降价至48美元。A公司于2月19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B公司2月20日收到此电报。A公司将货物运至大连港,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交由远洋运输公司承运。3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疏忽,船上发生火灾,A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烧毁。3月15日运抵波士顿,但B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A公司提出索赔。 思考题: 1.该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什么? 2.该合同何时成立?为什么? 3.货物被烧受损,B公司能否要求A公司给与赔偿?为什么? 4.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应由谁办理?保险费由谁承担?B公司可否向保险公司公司索赔? 5.本案中的承运人是否对货物损坏承担责任?对谁承担赔偿责任? 6.开证行可否依据货物损坏的事实及买方的要求,对信用证的受益人拒付?

答:1.CISG的使用标准是营业地标准,股本合同争议可以适用。 2.2月20日成立。因为CISG采到达主义,承诺到达对方是合同成立。 3.不能,因为CIF的风险转移制度规定只要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所有货物的一切损失都由买方承担,除非货物的这种损害或缺陷是因为卖方的原因引起的。本题中是因为承运人的疏忽而导致货物的灭失,与托运人无关。 4.均有卖方即中国A公司,可以,因为保险的受益人是买方。 5.承担责任,因为不属于免责的范围之内。要对买方即美国B公司。 6.不可以,信用证支付方式是准村的单证交易,实际货物的交易状况不能影响信用证货款的交付。 一 2006年4月,中国鼎天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国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冷轧卷板进口合同。合同约定: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鼎天有限责任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但直到2006年6月30日,鼎天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收到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7月3日,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向鼎天有限责任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鼎天有限责任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鼎天有限责任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鼎天有限责任公司按期回复,告知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消合同。但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鼎天有限责任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

鼎天有限责任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

1、鼎天有限责任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2、如果鼎天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鼎天有限责任公司公司? 答案要点:

1、鼎天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因为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交货已经构成了违约,而且在鼎天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将信用证延期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鼎天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索赔。

2、贝佛里奇有限责任公司应该赔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卖方应交货时,货物在卖方所在地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如买方补进货物,应赔付合同价格与补进货物价格之间的差额。

印度国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向德国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出口羊绒披肩,并签订了CIF合同。

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在装船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结果是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向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但在海上航行中由于货物被雨水浸泡,质量降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 问:

1、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上述损失负责?

2、货物被海水浸泡的风险损失又分别由谁承担? 答案要点:

1、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不应该对上述损失负责。尤素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商品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同时在装船后及时通知了买方,已恰当、充分履行了卖方的义务。同时按照CIF术语,在卖方无违约的条件下,货物在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应有买方承担,故货物损失应由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2、CIF术语下,买方仅需投保平安险即可。而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是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全损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故保险公司可坚决赔偿质量降低而造成的损失。如承运人及其雇员对货物被雨水浸泡有过错,其损失可由承运人和麦克莱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担。

东艺有限责任公司向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发盘“橡胶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

金苹果国际有限公司当即回电“价格减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其他条件接受。” 东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复。 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合同不成立。因金苹果公司的回电更改了价格,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更改,构成反要约。

阮氏兄弟出售一级大米12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案要点:同二。

托运人皮尔逊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由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班轮运输.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向托运

人皮尔逊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背面订有适用的条款.

但船在开航前柴油发动机发生爆炸,致使轮船不能按时起航,货物也受到损害.经调查,起因是由于经船长授权的雇佣人员在对柴油发动机试车时

疏忽所致.

问:托运人皮尔逊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对未能交货造成的损失要求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赔偿 答案要点:

1、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应赔偿,因未做到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

2、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其具体含义有三点: a.在开航前与开航时船舶适用于航行; b.船员的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适当; c.船舶要适合货物的安全运送和保管。

甲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乙公司是一家设在上海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乙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规定乙公司是信用证付款。乙公司付款后,凭提单却没有提到货物。经调查是因甲提交给银行的提单中,在收货人一栏中填写出了不符合提单填写要求的问题。

问:请你判断收货人一栏的填写错误可能是如下那种情况?是甲公司名称?是乙公司名称?还是凭甲公司指标?或者是凭乙公司指标? 答案要点: 甲公司名称。

太子号于1990年3月1日在汉堡港交付承租人使用,1991年3月5日在中国上海港还给船舶所有人。租用时间超过了租船合同规定的10个月租用期。由于市场租金率上涨,船舶所有人要求承租人按本应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支付超期船期间的租金。问: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此案中,超期还船租金应按什么计算?是按1991年1月1日租用期届满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是按1990年12月15日,该轮上个航次结束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还是按合同规定的租金率计算?或者是按1991年3月5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 答案要点: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应该按1991年1月1日租用期届满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

我国万利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一批新闻纸,300箱,海运。在运输途中,由于船内油管破裂部分燃油漏出,污染新闻纸。2004年7月18日青岛港卸货,发现损失100箱。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6年9月25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问: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案要点: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理:

1、平安险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A 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损;

B 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C 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D 装卸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E 被保险人为抢救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水渍险除承保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2、超过索赔期限。索赔期限为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全部卸离运输工具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

货轮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命令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然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到附近港口修理,检修后重新将货物运往新加坡。

事后经过统计,事故总共造成如下损失:

1、2000箱货物被火烧毁。

2、800箱货物由于灌水受损。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火烧坏。

4、雇用拖船支付费用若干。

5、因为船舶维修,延误船期,额外增加了船员工资以及船舶的燃料。 问:

在上述各项损失中,哪些属于单独海损?哪些属于共同海损? 答案要点:

1与3属于单独海损。

2、

4、与5属于共同海损。

其中被火烧毁的2000吨花生和被火烧坏的主机和部分甲板是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属单独海损。

其余的是为了维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由船长下令灌水灭火而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十一

我国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国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00吨棉花的GFR合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月15日。

由于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租来运货物“白马王子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4年2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白马王子号”于2月21日驶离装运港。

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4年2月28日“白马王子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棉花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棉花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棉花价格下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售余下的棉花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问:

1、途中烧毁的棉花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答案要点:

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中烧毁的棉花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即买方承担。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2、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十二 A国通知B国,禁止从B国进口羊肉,理由是羊肉的荷尔蒙含量超标,影响国民的身体健康。B国经过调查发现,A国境内销售的羊肉荷尔蒙含量与B国羊肉的荷尔蒙含量是一样的。还发现,A国还不断从C国进口同样质量的羊肉。 B国认为A国违反了DATT原则,他们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A国反驳,他们采取的措施是不违反DATT原则的,是属于一般例外所允许的。 问:

1、A国的做法是否违反了GATT的原则?违反了那条原则?为什么?

2、A国反驳的理由对不对?为什么? 答案要点:

1、A国的做法违反了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含义是:一成员就任何一项原产于另一成员的进口产品给予另一成员在关税或其它方面的优惠,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其它成员和相同或类似的进口产品。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本质是要求WTO成员不得对来自或出口到不同成员国的相同或类似的进出口产品在实施优惠或限制方面实行歧视待遇,它是多边贸易规则的基石,也是多边贸易体制赖以生存的法律基础。

2、A国反驳的理由不对。 关于一般例外,GATT第20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采取的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属于一般例外。 A国一方面在自己国内允许销售同样质量的羊肉,另一方面又进口C国同样质量的羊肉。所以,不可以引用一般例外条款。

十三 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2日在B国申请注册了“HWH”商标。 2006年4月3日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又在C国申请注册“HWH”商标,并请律师史密斯先生代理有关事项。C国商标管理机构驳回申请,理由是已经有人于2006年4月1日提出同样的申请。 2006年6月7日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又在D国申请注册“HWH”商标。D国商标管理机构申请,理由是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在自己国内没有申请该项权利。 2006年7月2日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又在D国申请注册“JKL”商标,该商标已经在A国取得合法权利。D国商标管理机构由驳回申请,理由是该申请不符合D国的商标法。 注:以上几个国家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 问:在D国申请注册“JKL”商标,D国商标管理机构是否可以驳回申请,为什么? 答案要点: 在D国申请注册“JKL”商标,D国商标管理机构可以驳回申请。因为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申请程序是不同的,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各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

十四 甲公司从乙有限责任公司引进一条自动生产线,其中涉及一项专利技术。甲公司董事会就此事请该公司法律顾问作说明,并讨论了专利的使用问题。公司法律顾问根据标的不同,介绍了许可协议的种类,根据许可协议使用范围的不同,其使用的权限也不同。最后提出一份许可协议应包括的主要条款。 乙有限责任公司则提出,在许可协议中一定要写明:

1、引进方不能对该技术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2、引进方必须雇用乙有限责任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

3、在生产过程中,为了保护该技术的完整性,不能对现有技术做任何改动,即使有不适应当地情况的现象。

4、在生产过程中,要从B国TWT公司购买原料。 甲公司的技术人员认为,从B国TWT公司购买原料不是必需的。 问:

1、如果你是该公司法律顾问,你能否提出一份许可协议应包括的主要条款?

2、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在许可协议中一定要写明的4个条款,有无道理?是否必须接受? 答案要点:

1、商标许可协议以转让商标使用权为目的,它是许可方参与和分享被许可方市场的重要方式之一。商标许可协议正文条款主要有以下内容: 定义条款 许可使用的商标条款 许可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使用性质条款 商品质量保证条款 商标使用管理条款 商标使用费条款 保证条款 违约补救条款 不可抗力条款 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合同有效期、变更及终止条款 其它条款

2、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在许可协议中一定要写明的4个条款无道理?不可以接受。原因是《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第四章详细列举了应予禁止的列入许可协议中的20种限制性商业条款,根据其中: 第4种,限制受让方利用受让技术进行研究发展活动, 第5种,强制受让方必须使用供方的人员, 第7种,限制受让方修改技术以适应本地条件或创新, 第9种,要求受让方搭买不需要的技术或商品, 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不能同意。

十五 艾赛亚公司是跨国公司锡比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子公司,专营食品加工和出口。艾赛亚公司因严重财务危机而宣告破产,其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母公司锡比尔公司对艾赛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举证:第一,锡比尔公司的求偿权达到艾赛亚公司所有负债的45%;第二,艾赛亚公司出口销售产品的85%是销售给锡比尔公司,并且其价格比其他买家更加优惠。第三,艾赛亚公司向锡比尔公司在中国的其他关联企业支付了一系列预付款,同时又允许母公司集团作为债务人延迟支付其他债务。问,锡比尔公司是否应对艾赛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案要点: 应该。艾赛亚公司大部分产品以优惠价格向母公司销售,同时向锡比尔公司控制的其他。关联企业支付预付款,以及允许母公司集团作为债务人延迟支付其他债务都与其陷入严重财务危机而宣告破产不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撩开法人面纱”理论,尽管艾赛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股东仍应对艾赛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十六 中外合资经营的保利达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一笔2000万美元的大额商业贷款,在签订协议前,为了慎重起见,银行工作人员向汇通律师事务所就如何通过合同条款,保证债务人如期偿还债务进行咨询。你作为律师,如何回答? 答案要点:

1、在合同中应规定担保条款,包括物权担保和信用担保。

2、规定陈述保证条款,借款人应保证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和真实,其贷款项目经过合法批准授权。

3、应规定某些约定事项,贷款人不得在其资产上设置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清偿时应保证贷款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

4、违约及救济条款,应规定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时的救济办法。

十七 惠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恒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同时又与阿根廷亨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一套葡萄酒生产线的合同。惠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人和买方,从阿根廷亨利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葡萄酒生产线,出租给恒力有限责任公司。 惠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恒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关于设备的质量与性能,由阿根廷亨利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恒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如果出现了质量问题,由恒力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阿根廷亨利有限责任公司索赔。 惠通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根廷亨利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恒力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就相关条款签了字,注明“确认合同及其条款”字样。 后出现质量问题,恒力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阿根廷亨利有限责任公司索赔,亨利有限责任公司拒绝,理由是恒力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和提出权利要求。 问:

1、恒力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直接向阿根廷亨利有限责任公司索赔的权利?

2、什么是国际融资租赁?有几种主要类型? 答案要点:

1、本题表述较含混。如阿根廷亨利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惠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恒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也签字的话,恒力有限责任公司就有直接向阿根廷亨利有限责任公司索赔的权利;如没有,恒力有限责任公司则无。因为合同只能约束签字的当事人,不能约束未在其上签字的当事人。

2、教材371页。

八、为了更新设备,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笔120万元的纺织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按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购进纺织机械设备一套。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购买。设备所有权属于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设备租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租期4年。租赁期满以后,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的产权转让费,设备归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时,三方约定,如果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出现瑕疵,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对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索赔。设备出现技术问题,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更换设备。设备更换后仍然达不到技术要求。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索赔,要求赔偿损失,提供合同规定的设备。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不是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是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要求索赔。 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于法院。

问:

1、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2、瑕疵担保免责特约的理由是什么?

答案要点:

1、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为经三方约定,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对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故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2、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无效包括:

在某此特殊情形下,瑕疵担保免责特约亦可能被确认为无效:

一是由租赁商业选择供应商,设备种类、数量、规格、型号、商标等的情形;

二是租赁公司明知有瑕疵而未告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瑕疵,可因违反诚信原则而使免责特约无效; 三是租赁公司与供应商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四是未给用户以救济手段或用户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二十

1946年,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成立,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1949年英国政府要求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就其全部公司所得纳税。埃斯特石油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公司的产品和销售地都不在英国。所以不应该向英国政府纳税。英国法院则认为,埃斯特石油公司的绝大部分董事在英国,只有个别董事在喀麦隆,多数董事会在英国伦敦举行。公司的重要决定都在英国作出,所以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实际的控制和管理中心在英国,是英国公司,应该向英国纳税。

问:英国法院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什么?确定纳税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那些?埃斯特公司则认定应当纳税 的标准是什么? 答案要点:

英国法院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控制选举权标准。

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法人登记注册地标准、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

二十二

2004年末,希腊道奇森公司从设在罗马的分公司获利10万美元。道奇森公司设在丹麦的子公司获利50万美圆,税后向道奇森公司支付了股息20万美圆。 问:

1、在上述纳税中,哪些属于国际重叠征税?

2、什么是国际重叠征税? 答案要点:

属于国际重叠征税的:丹麦和希腊,2个国家都要就道奇森公司从设在丹麦的子公司获得的20万美元股息征税。

二十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加拿大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诉人中国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买卖对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争议案。

被诉人在指定了仲裁员和提交了答辩之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抗辩,理由是:在合同中规定,乙方(申诉人)用传真确认合同后生效。但是,申诉人至今没有确认。所以,合同尚未生效,不能仲裁。 问:

1、你认为能够仲裁吗?

2、法律对此有何规定? 回答: 答案要点:

1、我认为能够仲裁。

2、法律对此有规定。

这是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的问题。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应视为与合同的其它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或部分,国际商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仍可依据仲裁协议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第13条

(四)规定:\"除非双方另有规定,仲裁员不由于有人主张契约无效或者不存在而丧失权利。如果他认定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即使契约应当无效或不存在,仍然继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各自权利,并且做出有关他们的要求和抗辩的决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并按规定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将被视为独立的合同其它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依合同为无效的和作废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我国《仲裁法》第19条也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十五

2003年11月,法国伊丽莎白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中国ALT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来,双方因交货期发生争议。法国伊丽莎白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起诉。法院发生传票,传中国ALT有限责任公司出庭应诉。ALT公司询问律师是否应诉,律师应该如何回答? 答案要点:

应该向对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这涉及到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问题。

二十六

1996年4月,中国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与美国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签订了CAP牌打印机进口合同。合同约定: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仍未收到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7月3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向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回复,告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消合同。但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2)如果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金龙贸易公司公司?

答案要点: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因为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未按期交货已经构成了违约,而且在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拒绝将信用证延期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索赔。

(2)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应该赔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卖方应交货时,货物在卖方所在地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如买方补进货物,应赔付合同价格与补进货物价格之间的差额。

二十七

托运人泰国曼德斯粮食公司出口一批大米,由承运人墨西哥政府商业海运公司班轮运输。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背面订有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但船在开航前发生火灾,致使货物受到损害,经调查,火灾的起因是由于经船长授权的雇佣人员在对排水管道加温时疏忽所致。托运人对未能交货造成的损失要求承运人赔偿。

问: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要点:

承运人应赔偿,因未做到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 二十八

印度国金狮股份有限公司向德国托马斯有限责任公司出口羊绒披肩,并签订了FOB合同。金狮股份有限公司在装船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结果是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金狮股份有限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向托马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但在海上航行中由于货物被雨水浸泡,质量降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托马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金狮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 问:金狮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上述损失负责?

答案要点:

金狮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风险损失负责。该风险应该由托马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FOB术语中,金狮股份有限公司只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托马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除非金狮股份有限公司在交货时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 返回上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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