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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18 06:06:06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98年1月30日国务院国函[1998]137号批准,199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号令发)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用水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合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介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蓍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据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 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吕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 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 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

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本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苊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0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寻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帛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经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同建设行政主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推荐第2篇: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摘录)

(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推荐第3篇: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5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时,要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是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重点。对冷却、洗涤等用水要循环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许可证制度、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单位,应选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其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

第十一条 省、市(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水定额的管理,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用水定额和当地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进行严格考核。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费。

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一至三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四至七倍计费。具体加价倍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用水必须取消“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计费。

第十五条 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海岛和沿海城市要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凡己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城市,供水企业所节约的用水量应视同其售水量。

第十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各用水单位不得私自转供。如私自转供,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扣除其计划供水量。

第二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由当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扣减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可处每吨二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增容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4篇:节约用水用电管理规定(材料)

节约用水用电管理规定

为了节约用水用电,节省开支,避免浪费,保证本局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特制订本规定。

一、空调使用

1、当夏季室温高于32°C以上,冬季室温低于0°C以下时,方可使用空调。

2、夏季办公室空调设定温度不得低于25°C,冬季办公室空调设定温度不得高于24°C。

3、开启空调取暖的办公室要注意保温,关好门窗,减少冷热气的损失,节约用电。

4、当下班时,或不需使用空调及电暖气时,各办公室人员要及时关闭电器开关,除夏冬两季需使用空调外,春秋两季及其他时间,各办公室不得开启空调开关。

二、用电器具的使用

1、上班时间内,在白天光线充足时不得打开办公室内照明灯;当光线灰暗影响工作时方可打开照明灯(因特殊工作需要时除外);要注意随时关闭卫生间、洗漱间电源、楼道照明等开关。下班后,要自觉关闭本屋空调、电脑、照明灯等所有用电设备,以杜绝浪费。

2、工作人员下班后,值班人员及门卫要对各楼层进行检查,并及时关闭卫生间、洗漱间、楼道等未关闭的所有电

源开关。

三、自来水使用

1、所有工作人员要养成节约用水的习惯。在使用自来水时尽量开小用水量,缩短用水时间,杜绝“水长流”和“水白流”的严重浪费现象。

2、使用自来水后要随手关闭水龙头,打开水龙头无水时更要随手关闭水龙头,坚决杜绝只开不关的现象。

3、工作人员下班后,值班人员及门卫要对各楼层进行检查,关闭卫生间、洗漱间等未关闭的水龙头。

五、督导检查

各主管领导以及办公室不定期对各自分管庭室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凡发现违反本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发现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年底将取消评先资格;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将给予严肃处理。

推荐第5篇:公共机构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公共机构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全市各级公共机构在节约用水方面,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二、应牢固树立节水意识,节约使用水资源,爱护使用供水设施设备。

三、用水人员在取水完毕后,应立即关好水阀,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发生。

四、饮用开水时,应根据实际饮用需求量适量获取开水,避免过量取用和取后长时间闲置不用。

五、禁止使用含磷的洗涤用品,禁止工作人员在工作单位洗涤私人物品。

六、尽量重复循环使用水资源,要充分收集利用雨水资源用于冲洗车辆、绿化灌溉等。

七、加强用水设施技术改造,推广使用先进节水设施。

推荐第6篇: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txt“我羡慕内些老人 羡慕他们手牵手一直走到最后。━交话费的时候,才发现自己的话那么值钱。 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91年2月14日化学工业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化工生产用水的特点,加强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挖掘节水潜力,发挥水资源的综合经济效益,本着节约有奖、浪费有罚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工系统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级化工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技术进步、综合利用、科学管理及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化等途径,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单位产品的用水量,以最合理的用水量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水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全国化工系统节约用水归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化学工业节约用水规章、规程、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编制化工系统节约用水规划;

(四)组织制定化工主要产品取水定额,并组织检查;

(五)指导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参与审核有关节约用水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节水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政策、条例,负责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规划,技术政策,并组织指导节约用水的技术开发、参与审核节约用水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负责检查本系统化工企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三)负责或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节约用水奖金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对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定额的考核工作;

(五)负责或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用水指标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建立本地区的节约用水统计体系,并负责统计数据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六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年耗水一百万吨以上的企业应设专职人员,企业应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水管理网。企业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单位各类用水定额,进行统计,分析及汇总上报工作;

(三)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有关制度,并监督执行;

(四)参与制定本单位的用水规划,技术进步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考核本单位各类用水指标及节约用水奖金的计算,申报和分配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根据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建立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的指标体系和统计体系,并定期汇总化工系统用水情况及主要化工产品的单位产品取水量情况。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及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用水统计,考核,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原始记录,并按上级部门要求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第八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化学工业部有关计量工作的具体规定,配备水的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

第九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节水器具。节水措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投资,凡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属于更新改造措施,由更新改造资金安排。

第十一条 化学工业用水应尽量采用循环水,一水多用,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沿海地区化学工业应尽可能利用海水做冷却水。

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供、用水装置均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及产品标准要求设计、制造和安装。

第十三条 所有供、用水装置必须定期检测和维护,严防泄漏。

第十四条 凡使用地下水、自来水作为间接冷却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循环利用。第十五条 间接蒸汽冷凝水回收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六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必须分开。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约用水的考核

第十七条 主要产品(指能够代表企业水平并起主导作用的产品)的取水量考核,一般可采用单位产品取水量的考核办法,考核量应占企业总取水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不便采用单位产品取水量考核的多品种,小批量生产的化工企业,可采用万元产值取水量的考核办法,考核量应占企业总取水量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

第十八条 各化工系统单位应按照建设部CJ19-87《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CJ21-87《工业用水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结合化工系统生产特点制定各类取水定额,重点应制定出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定额。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进行水平衡测试时,应按照建设部标准CJ20-87《工业企业水平衡测试方法》和国家标准GB7119-86《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结合化工系统生产特点进行测试。重点是:

(一)企业取水量,应分清自来水、地下水、地表水等品种;

(二)企业水的循环率;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及用水量;

(四)万元产值取水量及用水量;

第二十条 各单位节水管理工作应纳入企业节能管理升级考核内容。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实行节水奖励。具备以下条件者方可奖励:

(一)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

(二)执行上级或有关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有健全的用水规章制度;有准确的计量手段;有节水措施,并有完整的用水记录可以考核节约水量。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执行原城建部、国家经委、财政部(86)城城字377号文规定,企业节水奖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对节水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集体、个人在年度评比的基础上,各级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开展节约用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可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申报综合利用奖。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鼓励职工参加节约用水活动,对节约用水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达到实效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节水奖励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用水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节水奖金由各单位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研究后发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节水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法规)

推荐第7篇: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第九条 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第十条 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第三章 集中供热管理第十五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六)属于临时故障,经24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的。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的免收全部热费。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定进行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

(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三)擅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

(二)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能正常用热的。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

(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

(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

(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第8篇: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最少具有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

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不予开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撤并需提前30天,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要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合并要重新报经批准,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证》,领取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原《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

二、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代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四、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

二、城市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占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

三、城市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

四、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

本金的10%;



五、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的20%。

第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在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时,可以进行同业拆借、或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但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要坚持以存定贷,资金自求平衡原则,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利率执行,贷款利率可上浮,具体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规定。

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拆借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在人民银行开户暂时确有困难的,可在专业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可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异地城市信用社之间可以签订协议,解决相互通汇问题。专业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供应方面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城市信用社在财务管理以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方面,比照当地集体企业办理。税后利润的分配:公积金不低于5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股金分红。公积金的70%用于充实信贷基金,30%用于作为发展基金。股息加分红之和不得超过股金的15%。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挪用和平调其财产、资金,不得强令其贷款和投资。

第五章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市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是由城市信用社入股组成的合作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联社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纳税,具有法人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市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一律由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联社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七条 市联社与城市信用社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业务上是同业往来关系,在经营上是独立法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在资金上是借贷关系。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成立市联社必须具有10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要受到保护,市联社不能挪用和变相平调信用社资金,不能收取管理费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联社的主要任务是为城市信用社做好服务工作,并兼营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具有如下职能: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研究和制定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计划以及内部管理制度;

二、对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进行管理,协调和服务;

三、统一组织干部、职工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帮助城市信用社总结经验,组织经验交流和信息交流活动;

五、综合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等,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六、组织城市信用社完成人民银行交办事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制定的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者,人民银行应监督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与解释。

推荐第9篇: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版)

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91年2月14日化学工业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化工生产用水的特点,加强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挖掘节水潜力,发挥水资源的综合经济效益,本着节约有奖、浪费有罚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工系统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级化工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技术进步、综合利用、科学管理及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化等途径,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单位产品的用水量,以最合理的用水量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水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全国化工系统节约用水归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化学工业节约用水规章、规程、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编制化工系统节约用水规划;

(四)组织制定化工主要产品取水定额,并组织检查;

(五)指导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参与审核有关节约用水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节水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政策、条例,负责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规划,技术政策,并组织指导节约用水的技术开发、参与审核节约用水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负责检查本系统化工企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三)负责或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节约用水奖金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对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定额的考核工作;

(五)负责或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用水指标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建立本地区的节约用水统计体系,并负责统计数据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六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年耗水一百万吨以上的企业应设专职人员,企业应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水管理网。企业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单位各类用水定额,进行统计,分析及汇总上报工作;

(三)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有关制度,并监督执行;

(四)参与制定本单位的用水规划,技术进步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考核本单位各类用水指标及节约用水奖金的计算,申报和分配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根据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建立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的指标体系和统计体系,并定期汇总化工系统用水情况及主要化工产品的单位产品取水量情况。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及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用水统计,考核,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原始记录,并按上级部门要求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第八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化学工业部有关计量工作的具体规定,配备水的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

第九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节水器具。节水措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投资,凡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属于更新改造措施,由更新改造资金安排。

第十一条 化学工业用水应尽量采用循环水,一水多用,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沿海地区化学工业应尽可能利用海水做冷却水。

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供、用水装置均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及产品标准要求设计、制造和安装。

第十三条 所有供、用水装置必须定期检测和维护,严防泄漏。

第十四条 凡使用地下水、自来水作为间接冷却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间接蒸汽冷凝水回收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六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必须分开。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约用水的考核

第十七条 主要产品(指能够代表企业水平并起主导作用的产品)的取水量考核,一般可采用单位产品取水量的考核办法,考核量应占企业总取水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不便采用单位产品取水量考核的多品种,小批量生产的化工企业,可采用万元产值取水量的考核办法,考核量应占企业总取水量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

第十八条 各化工系统单位应按照建设部CJ19-87《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CJ21-87《工业用水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结合化工系统生产特点制定各类取水定额,重点应制定出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定额。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进行水平衡测试时,应按照建设部标准CJ20-87《工业企业水平衡测试方法》和国家标准GB7119-86《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结合化工系统生产特点进行测试。重点是:

(一)企业取水量,应分清自来水、地下水、地表水等品种;

(二)企业水的循环率;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及用水量;

(四)万元产值取水量及用水量;

第二十条 各单位节水管理工作应纳入企业节能管理升级考核内容。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实行节水奖励。具备以下条件者方可奖励:

(一)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

(二)执行上级或有关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有健全的用水规章制度;有准确的计量手段;有节水措施,并有完整的用水记录可以考核节约水量。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执行原城建部、国家经委、财政部(86)城城字377号文规定,企业节水奖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对节水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集体、个人在年度评比的基础上,各级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开展节约用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可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申报综合利用奖。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鼓励职工参加节约用水活动,对节约用水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达到实效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节水奖励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用水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节水奖金由各单位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研究后发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节水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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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找文章到xiexiebang.com更多原创-(http://www.daodoc.com/)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区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用水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突出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控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水资源供需平衡。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控制取水总量,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水资源节约的有关工作。***节约用水办公室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拟定全县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的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

(三)负责全县水资源量的分配,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的制度;

(四)负责***工业、农业、生活及服务业等节水产品、器具的认证、准入、推广和普及;

(五)负责全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计划、统计的上报工作;

(六)负责全县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腹,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建立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县对乡(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第七条各取用水户必须按分配的取用水量编制年度(月、季)用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取用水计划。对超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浪费水资源的,实行惩罚性水价。第八条县人民政府鼓励节约用水措施、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使用,鼓励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奖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检举。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第十条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限制农业粗放型用水。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经作物。第十一条严格限制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并按划定的地表水、地下水开采区、保护区、控制取水总量。第十二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渠到等水利工程取用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以五简称取水人)必须按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第十三条取水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量水设施,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取水。取水人按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并按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核定年取水量的,超过部分按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第十四条取水人未按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对他人财产、生活和生产造成侵害或损失的,取水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五条凡持有《中华人世共和国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的计划用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定额》在年度审验取水许可证时一并下达。***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国家节水指标向取水户下达节水指标,凡超过节水指标的取用水户,其超过节水指标的部分,按累进加价收费。第十六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制度,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取消用水单位必须做到取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对不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和不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供水部门不予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水单位必须进行合理用水分析、采取节约用水措施、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应及时整改。第十八条***行政区域内所有供水企业对供水管网应当进行全面普查和检测,并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制定供水管

网节水技术改造规划,限期改变管网漏损率高的局面。第十九条全县农业总用水量通过节水(包括结构调整)要实现零增长。农业灌溉发展主要靠节水解决。推行灌区节水管理,实施“两改一提高”,即改革灌溉管理体制,改造灌溉设施和用水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全县所有灌区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推行政府扶持、用户参

与、灌区自主经营的良性运行机制。利用市场机制,推广发展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重点推行用水计量设备,实行按水量收取水费。第二十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必须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第二十一条***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工业用水总量控制目标,依靠节水解决工业增长所需水量。现有企业要向节水型方面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器具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率未达标的,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用水设施。第二十二条凡临时性用水,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取水许可证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计划、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制定和推行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强制性标准,推广节水型器具的应用,建立节水器具和节水设备的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第二十四条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同意。第二十五条对超计划用水,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累进加价计算。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不到30,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纳;取水超过30不到50,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纳;取水量超过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500缴纳。第二十六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专项用于节水技术改造及节水项目设施建设、节约用水奖励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开支。第二十七条逐步建立健全供水单位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供用水单位节水实施情况;逐步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水用量参照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二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制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程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普及节水的科学知识,宣传水的忧患意识,使全社会树立起节约水资源光荣、浪费水资源可耻、破坏水资源犯罪的社会公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整改,处伍仟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取水、用水计量设施的;

(二)节水设施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节水设施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水表的和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五)不按期交纳、拖延交纳或者逾期交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

(六)供水企业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输水损失的;

(七)灌区实行大水漫灌,超灌溉定额用水严重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未进行污水再生利用或者未循环使用的;

(九)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水库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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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0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9-23 【生效日期】1999-09-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

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3‰的滞纳金。

第十条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

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年度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

(二)集中式中央空调;

(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旅游池;

(四)机械化洗车;

(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施、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开启公共供水闸阀;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12篇:成都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情况

2005年成都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情况

2005年,我市城市节水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市第十次党代会精神指导下, 积极贯彻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开展第二批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并围绕“加快城市化进程,推进跨越式发展,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三新”、“三最”的奋斗目标,坚持 “为城市建设服务,为用水单位服务”的思想,团结奋进,在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等方面和持续建设“全国节水型城市”工作中均取得了成绩,确保了各项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2005年全市(市区)节水量达1600万立方米,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81.25%。完成水平衡测试单位20个,节水技改工程10个、推广节水设备、器具共计15062件/套。全市(含都江堰市)共有5个单位通过了省上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验收。

(一)进一步深化节水基础管理,迎接“全国节水型城市”复查工作

2005年2月,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正式行文命名成都市为“全国节水型城市”,11月初,两部委在北京召开了表彰会并授于成都市“全国节水型城市”奖牌,邓全忠副市长等代表成都市领取了奖牌。

为持续抓好建设节水型城市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今年我办继续加强节水基础管理工作的力度:认真组织用水单位按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要求,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活动;加强对企业(单位)节水报表回收的管理督促工作,全年应收报表回收率达98.5%;进一步深化节水基础管理,按照《节水型城市目标导则》要求,逐一落实各项基础管理内容和定量考核指标, 并按创建标准和要求形成了规范的2004年基础管理的书面材料和核算考核指标;对照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全面检查城市节水工作,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等。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做好迎接“节水型城市”复查的准备。

(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行风廉政建设,卓有成效地开展了第二批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深入贯彻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我们紧紧围绕“为城市经济建设服务,为全市用水单位服务”的宗旨,以全市开展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活动为契机,大力推进节水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认真抓好廉政行风建设,牢固树立公用事业窗口服务单位的良好形象。我们在抓精神文明建设具体工作的落实中,一方面切实加强对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领导,另一方面,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纳入了目标管理,做到了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年初有安排、年终有总结。在加强廉政行风建设工作中,我们充分发扬党支部的保障监督作用,认真落实“廉政准则”,切实做到管理有制度、权力有“隔离”,责任明确、考核严格,职工的廉政教育面达100%,领导干部廉政自查面100%,全年无一起违法违纪事件发生。

在市政公用局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 我们自7月底开始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围绕“提高党员素质、加强基层组织、服务人民群众、促进各项工作”和创建“群众满意工程”的总体目标,经过动员准备、学习培训、民主评议和整改提高等阶段的工作,基本完成了“保先”教育的各项任务,做到了“两促进、两不误”,取得了教育活动的预定成效。在教育活动中,我办先后开展了集中组织学习、党的理论辅导和主题教育、党员先进事迹报告会、党员先锋模范工程、对外恳谈和征求意见、党员先进性标准的大讨论、党员群众交心谈心、全体党员党性分析和评议、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亲民爱民为民”主题实践活动、边议边改和边查边改等活动,使全体党员干部学习贯彻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自觉性得到加强,党员素质有了普遍提高,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得以增强。

(三)转变观念,继续加强规范化服务建设

为适应改革发展新形势的要求,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设“规范化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树立新的城市节水管理服务观念,完善管理服务体系,改变原来的工作手段和方法,努力使城市节水管理工作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我办今年继续在抓好规范化管理和服务工作上狠下功夫。

我办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节水办规范化服务实施方案”的各项工作。不断修订和完善计划用水管理和地下水审核管理以及征收地下水污水处理费工作的各项标准和办事程序;全力保证市政务大厅审批(审核)事项接办件的及时研究处理和按时回复; 进一步加强节水办的电子政务建设,在网站上设立了“主任信箱”,对于收到的有关节水工作方面的电子邮件,我们一一作了回复。

我们调整工作节奏和方法,本着“以民为本、以客为尊”的思想周到、及时地解决用户在用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办通过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方式,及时对用户(特别是我市贫困企业、重点优势企业等)的计划调整、超计划加价、水平衡测试等问题给予了解决。据统计,一年来我办为用户解决实际问题300余次,接待用户咨询上千次,分批为86个单位上门服务。用户感到我办的工作规范、服务热情、态度真诚,切实解决了用户的后顾之忧,很多用户给予了表扬和好评。

(四)强化目标管理,节水管理工作稳步加强

1、不断完善计划用水管理,加大节水管理力度。

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新用水户不断增多,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计划用水管理,以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今年我办在搞好4200余个计划用水户计划用水工作的基础上,又多次对新增用水户进行调查和走访,新纳入563户用水户,提高了城区计划用水率。

为强化节水管理工作,我办集中对全市城区部分单位的节水管理工作进行了检查,并严格了“三同时”管理工作,对城区新改扩建基建施工用水单位进行了检查和督促,并参与了其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审批了基建施工用水项目12项,研究和调整计划477件,完成了2006年城市用水计划编制和上报、下达工作,确保了我市城市生产、经营用水的正常进行。

2、积极主动加强城市地下水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今年我办继续加大城区地下水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力度,检查了40余个城区地下水用水单位,全年共征收地下水污水处理费470余万元,全额上缴市财政。

3、大力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活动。

今年,我办继续加强创建工作力度,举办了一期“创建”工作培训班,培训人员160余人,以使用户单位通过学习,理解和明晰创建工作,为我市下一步大规模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工作奠定基础。除抓好市区内各单位的创建工作外,还结合《实施方案》的规定,将创建工作推及市属各县(区)市,要求各县(区)市必须开展此工作,并力争创建成功一批节水型企业。今年,成都市区、都江堰共有省检查院、锦城艺术宫、华联商厦股份公司、省消防研究所、中旅饭店5个单位通过了省建设厅、省发改委“节水型企业(单位)”验收。

4、努力提高科技节水水平。

为提高科技节水水平,我办加大了节水器具推广、节水技术改造、水平衡测试和测漏等工作的力度。

一是专项安排了节水技措资金,重点对成都机车车辆厂等单位进行了中水回用技术的推广、提高工艺回用水重复利用率、探漏改管等节水技术改造,帮助其提高科技节水水平,并向社会推广了节水型陶瓷阀芯水嘴1.5万多个;二是继续大力开展水平衡测试等工作。 今年我们按计划安排指导、督促滨江饭店等20个单位完成了水平衡测试工作;三是开展了定额的调查研究,起草了《定额管理用水(试点)实施初步方案》,开展了康定酒店等3个企事业单位用水定额管理的试点工作;四是按照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等三部委和省四厅委局有关文件的要求,大力开展了用户单位管道测漏工作。今年我们通过召开管道测漏工作现场会及加强宣传等方式, 向各用水单位普及管道测漏原理、方法等有关知识,并提供测漏堵漏技术服务,帮助他们完善管理盲区,堵塞漏洞。据统计,我办今年帮助列五中学等21个单位进行了供用水管道测漏,为其挽回了因漏失造成的经济损失。

5、强化节水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我办本着日常宣传和集中宣传相结合、服务管理与教育宣传相结合原则,精心组织抓好各项节水宣传工作。

在日常工作中通过会议、培训、服务等形式宣传节水。我们利用各种节水工作会议、节水培训班、水平衡测试验收、为用户现场服务等各种时机向用户单位进行了节水政策宣传,使他们理解节水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而在行动上积极参与、支持节水工作。

在2005年节水宣传周活动期间,我们精心准备,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圆满完成了城市节水宣传周活动。(1) 5月16日,成都市创建节水型城市领导小组隆重召开了成都市创建节水型城市总结表彰暨2005年城市节水宣传周动员大会。会上表彰了2004年成都市创建国家节水型城市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四川省建设厅、市政府、省城市节水办、成都市市政公用局等省市有关部门领导出席会议;(2) 与市市容环境局机动车冲洗管理处联合召开了洗车场用新型洗车废水循环净化技术现场会,上百家我市洗车场的代表参加了此次现场演示会;(3)和成都驷马桥街道办共同举办了“节水工作进社区”活动,这是我市首次采用这种形式将节水工作推及社区。驷马桥街办的工人村、树蓓街等8个社区代表领取了市城市节水办赠送的上千套节水器具;(4)与市政公用监察大队组成二个检查组,对全市25个单位进行了节水器具和节水管理综合检查,另外,检查组还特别对销售用水器洁具集中的府河市场和512厂陶瓷市场进行了抽查;(5)在成都理工大学、12中、新生路小学、龙江路小学分校等部分大中小学校开展了节水知识普及宣传教育。另外,还举行了老年体协骑游俱乐部千人骑车流动宣传节水等活动;(6)各单位重视,以实际行动认真搞好节水宣传周各项工作。在宣传周行动期间,各区(市)县相继开展了各项节水宣传活动,营造节约用水的宣传热潮。据初步统计, 今年节水宣传周期间,全市共播出、刊载新闻、讲话、专访近百条,散发宣传单上万份,张贴标语口号数千条,通过宣传切实提高了市民节水意识。

6、强化法制工作。

按照《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人制度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制度,并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和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我们加强和落实了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全办26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均申领了《四川省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率达100%。认真开展了《行政许可法》、全省“四五”普法教育,全办39人(含执法人员)均参加了 “四五”普法学习和考试,执法人员培训合格率达100%。

我办在2005年加强了对《行政许可法》的学习、贯彻、落实和实施,并结合“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审批的有关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加强对涉及行政审批的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继续加大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检查力度,严格要求执法人员文明执法、按程序执法和亮证执法,每月均对行政执法记录进行查验, 并且定期对被执法单位进行电话回访,以确实保证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在今年我办进行的数十次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没有发生乱收费、乱罚款等违法行为,也未有一起对我办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无一起行政诉讼。

7、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议(提)案和“市长信箱”、“局长信箱”及群众来信、来电的回复工作。

我办非常重视领导批示和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及群众来信、来访的回复工作,并将之视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丰富工作思路、提高服务管理工作质量的重要途径。今年我办对市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交付的叶瑞英代表提出的“关于我市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建议(第841号)”和贾波代表提出的“关于强化用水措施的建议(第959号)”及成都公众信息网“市长信箱”、“局长信箱”等来信进行了认真地研究,及时给予了书面回复。另外在接到群众来信来电时,也逐一仔细研究,及时回复,使群众满意。

在2005年的工作中,我们虽然较好地完成各项目标任务,但是在工作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不足,如节水执法和监督管理力度偏弱、工作思路还需继续创新开拓等。相信在2006年的工作中我们将克服困难,进一步解放思想,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前进中的问题,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促进我市城市节水工作的全面深入发展,为实现“三新”、“三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作出新的贡献。

第13篇: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31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议

(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调整。逾期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

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节水监管机构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

(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

第三十条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管理,防止漏损,对老化的供水管网,应有计划实施更新改造;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节水监管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节水监管机构提供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14篇: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2]14号 【发布日期】1992-01-20 【生效日期】1992-0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1月20日 昆政发〔1992〕14号文转发)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部《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宏观调控和组织领导,下设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市节水办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及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有关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决策,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并负责贯彻落实。

2、拟制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公用局审批后执行。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求计划以及用户用水情况,制定并下达用户用水计划。

3、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计委和建设部的规定,制定或调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经市政公用局批准后实施。

4、在特殊供水紧张时期,经市政公用局同意后下达临时性节水指标和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5、参加单一节水设施工程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6、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为用水单位做好技术服务工作。

7、负责城市节水法规执行情况的稽查,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五条 第五条 市节水办和各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台帐,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用户,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管理,减少漏损量。

第七条 第七条 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在限期内安装。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综合利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九条 第九条 由市节水办核定的计划用水户,必须设置节水管理机构或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水管理工作,并将用水指标纳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或目标管理计划。

第十条 第十条 施工用水和新、改建供水设施的用户必须提前向市节水办提交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核定的用水指标取水(用)水。市节水办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其竣工验收,必须有市节水办参加。不符合节水要求的,限期整改后方下达供水指标。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的超计划用水,一律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第一月超计划的,水量按两倍收费;第二个月超计划的,水量按三倍收费;第三个月超计划的,水量按五倍收费。逾期不交纳超计划用水水费者,每日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5‰加收滞纳金。超计划水量加价水费,应从用水单位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政公用局负责编报用款计划报市建委,经批准后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和补助城市供水工程等开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列入超计划加价水费中开支。

凡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成绩的单位,实行节水奖励。企业节水奖,在节约的水费中开支,并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节水奖不征奖金税。节水奖金额,按照昆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公用局《关于转发〈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凡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的,根据情况,令其限期改正或限制其用水量,直到停止供水。同时,也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按浪费水量的一至二十倍计算;不便计算的,视其浪费用水的情节轻重进行罚款。一次处罚在一万元以上的,须由市节水办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对浪费用水的具体处罚细则,由市政公用局另行拟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节水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由市节水办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15篇: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

“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总结

今年是第20个“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本次宣传周的主题是“建设节水型城市,改善城市水生态”。由于这一活动契合了国家“发展循环经济,创建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所以水利部门非常重视,一个时期内,围绕着“节水减排”组织了许多宣传活动。工业供水场在水利局的指导下,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积极参加活动的同时,将“发展循环经济”、“ 建设节水型城市”的理念也融入到实际工作当中,取得了可喜的成果,现总结如下:

第一, 积极参加了水利局组织的业务学习和日常宣传。

第二, 通过在供水场举行会议,开展节水主题讨论等活动,大家一致认为在日常工作

中必须做好以下几点:

1,积极向用水企业推销来自地表的的工业用水,让企业负责人充分认识到工业用

水的便利、环保和相对廉价。促使企业多用工业用水,也就意味着减少地下水的乱挖滥采,从而为县城“清水润城”工程建设奠定基础。

2,坚持以节约用水与防治水污染并重的原则。田庄水库是工业供水场的水源地,

也是涵养整个沂源县城地下水的重要源头。没有田庄水库的洁净水源,“改善城市水生态”便只是空谈。所以,加强水污染防治与节约用水可以并行不悖。为此,工业供水场必须配合水库有关部门,时时监控水库周边企业的废水排放,保证水库为县城居民贡献一片碧水蓝天,保障供水场为用水企业提供优质的清水。

3,加强供水管网的维修、维护工作,保证安全供水,减少供水运行损失。

第三,在县城繁华街道,摆放宣传牌,散发节水宣传材料,讲解节约用水知识,配合水利部门,加强了宣传力度,使“建设节水型城市,改善城市水生态”成为全县市民的共同心愿。

随着以上活动的宣传和开展,工业供水场的每个人都认识到了节约用水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以后单位的长远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为建设节水型城市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力量。

第16篇: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      【法规标题】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6-3-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daodoc.com:8083/kmgov/site/main/Article_Show.jsp?ArticleID=16426  【全文】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单位月用水量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十二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

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五条 对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逐步压减地下水井开凿和地下水开采量,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凿地下水井,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凿地下水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应装表计量,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一个月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超出部分水量按水价(不含污水处理价格,下同)的0.5倍收取;第二个月仍然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倍收取;第三个月及以上继续超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的,按水价的1.5倍收取。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示范推广、宣传、奖励,补助城市供节水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和城市水资源保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编制和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对该非居民用水单位不予下达计划用水指标,所用水量可以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漏水损失。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规章制度,并指定部门或者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未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避免施工中损坏供水管道,造成漏水损失。 供用水管道、设施、设备、器具漏水的,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发现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责令限期修复。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

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应当按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要求达到国家节水型城市标准。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表并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三十一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积极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收集利用方法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规范要求并予以公布。

非居民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以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要求自行测试。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设备冷却、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同期自建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第三十六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7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要求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符合第三十

五、三十六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论证后,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备案。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和其他明显标志。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

第四十四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或者供水企业未按要求报送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的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同期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物业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产权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损失水量总价20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

(一)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者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

(二)施工单位因施工损坏供水管网造成漏水的。

第四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 工业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除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同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凿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直至封井。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

(二)在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故意压低或者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

(三)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责令相关责任人修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17篇: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的管理,搞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城市自备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济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节水办应当对单位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按年度编制并下达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前一个月报市节水办审批。

因天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市节水办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六条 凡在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地区,一律不得开凿自备水井;在其他地区确需开凿自备水井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节水办应当对城市自备水井装表计量,并对取水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生活用节水器具。有条件的单位在新建住宅建筑时应当设计、安装节水器具。在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试行并逐步推广中水道工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不得使用水幕降温,不得直接排放冷却水。

第十条 建筑施工和城市环卫绿化应当尽量使用干道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

1 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按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应分别达到95%以上。对居民生活用水,必须按户装表计量,禁止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者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

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分别达到95%以上的;

(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健全,用水管理档案、原始记录、图表资料完备整齐,节约用水成效显着的;

(四)研制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五)积极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六)积极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措施,产品单位耗水量达到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七)专(兼)职节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

(八)发现严重浪费水资源现象,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事迹突出的。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由供水单位收取计划外水费外,还须由市节水办按以下标准给予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一40%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五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4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十倍收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

(三)居民、学校和托幼园所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

第十四条 对浪费水资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用水,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用水幕降温并将水直接排放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二)对单位使用空调器、冷冻机及其他设备时,未重复利用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二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单位用水管道、设备及器具漏损水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

2 罚款;漏损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四)对用自备井取水不使用计量表的,根据其设备取水能力,从发现之日起,按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五)对工业企业已安装节水设施,但无故闲置不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对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仍采用被国家明文规定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对单位在建筑施工及环卫绿化中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井,未装表计量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用水量应缴水费约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八)对在生活用水中未实行装表计量的,从发现当月起,按每户每月十立方米计算,处以应缴水费二十倍的罚款,直至取消包水费制为止。

第十五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一律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罚款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单位不得给予报销。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字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的意见》、一九八六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紧急通知》同时废止。

第18篇: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护泉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年度供、用水计划;市节水办根据供、用水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单位,下同)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考核。

第六条 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行业指标的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必须报经市节水办批准。

第七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缴纳临时供水增容费,经批准后,由市节水办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节水办批准。市节水办在必要时可以调用单位的自建供水设施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其实际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转供农业用水,须单独装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工程竣工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后,方可供水。

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改装总水表,必须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节水办负责安装,由用水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

(二)机关、团体、部队营区和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费六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水费八倍征收。 市节水办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节水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对其供水直至缴纳为止。

第十二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建立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城市供水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市节水办可适时调整用水计划;调整用水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居民用水。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节水办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报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月均用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节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

任何工程项目,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本办法实施后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或器具的,由市节水办扣减其百分之五十用水计划指标,直到改正为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每日中水回用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中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中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设施、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出现漏水,必须及时修复。

用水单位的节水设施和器具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水幕降温,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处理回用,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可使用低质水的,应当充分使用干道水、工程排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必须装表计量。 冲洗车辆必须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生产性企业或市节水办认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节水办申请复测。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帮助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任务,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的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专(兼)职节水用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节水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的,停止其临时用水,并处以实际用水量水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责令其限期停止转供水,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装表计量或实行包水费制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或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水设施或器具漏水未修复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水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幕降温或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冲洗车辆未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喷泉等水景用水未循环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委托的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

第19篇:安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安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安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1号

《安庆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安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思魁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 庆 市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美化城市人民的工作、生活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

(二)专用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苗圃、草圃、花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林业、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支持。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形成体系。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过去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区域应逐步增加绿化用地面积。

第五条 城市具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绿化义务。充分利用城市空隙地、边角地进行绿化,不断增加城市绿化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并将绿化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绿化工程与建设工程要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绿化工程必须完工,并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养护工作,按照下列分工,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以及街道两侧的绿化管理、养护,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铁路、江河堤岸沿线的绿化管理、养护,分别由公路、铁路、水利部门负责;

(三)单位专用绿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带的管理、养护,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养护,由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也可以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市市区树木除单位和个人庭院种植、管理的归单位和个人所有外,其他树木一律为国家所有。

城市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管理的树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树木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移植或损害。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交纳补偿费。

第十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砍伐城市树木,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先行实施,但事后要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包括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等)的重点保护,逐树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记,划定保护范围。树木所在单位也应确定专人管护,严禁砍伐、移植。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而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应赔偿损失或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风景区周围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以及与园林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毁林开垦,筑坝围湖,采石起土,堆放物料,捕鸟狩猎,破坏水质、水源和风景资源;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区域内焚火,擅自摆设营业摊位;

(三)攀折树木花果,涂划、损坏园林建筑、雕塑;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期限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绿化委员会按应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缴2元荒芜费。

(二)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擅自移植或毁坏树木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补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苗木。

(四)侵占、破坏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经济价值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努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对在园林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检举揭发破坏园林绿化 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县城及本市其他建制镇和风景区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园林绿化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20篇: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市场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 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 体。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 开发经营业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 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

一、

二、

三、四级和暂定资质。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5 年以上。

3、近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30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 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 5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 100%, 优良品率 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 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4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20 人(高级职称的 8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5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5 人;会计 4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5 人;统计 1 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投诉房屋面积与总销售房屋面积之比) 2%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3000 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3 年以上。

3、近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 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 3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 100%, 优良品率 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 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2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15 人(高级职称的 6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4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5 人;会计 3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5 人;统计 1 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 3%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100% 。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1800 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 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8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 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 2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 100%, 优良品率 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4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 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15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10 人(高级职称的 3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2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4 人;会计 2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5 人;统计 1 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 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 4%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1 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1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 产开发投资额。

4、已竣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 100%, 优良品率 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3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 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1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8 人(高级职称的 2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0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4 人;会计 2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3 人;统计 1 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 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低于 5%,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暂定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1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8 人(高级职称的 2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0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4 人;会计 2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3 人;统计 1 人)。

3、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 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4、有 3 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与此相当投资额。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 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二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八)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 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 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九)企业获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土地有效证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 法定形式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

第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房地 产开发企业颁发《暂定资质证书》;对不符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暂定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 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1 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主管 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依法延续《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续期限不得 超过 2 年,具体延续程序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 1 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不得延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 1 个月前向建设 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 资质等级,但最高等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十四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 总数。

第十五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企业资产负债表。

(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 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 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七)近年开发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 划、施工、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

(八)企业经营统计年报。

(九)企业销售的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 证。

二级、三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征求开发企业所在 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 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审批 发证。

四级、暂定开发企业资质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 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一级资 质企业;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三级以上资 质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年检;

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年检;四级、暂定资质由市建设主管 部门年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资质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 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 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要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资质等级,按照下列业务范围内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 20 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 25 万平方米以下的居 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 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 15 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 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 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 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所在地城市 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原则上按与其注册资本和人员结 构等资质等级条件相应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来确定,仅能在所在地城 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2 年,年检合格的,到期按照延 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规定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资质 证书。 房地产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后 30 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 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 应当在变更 30 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 15 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 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 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 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 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 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 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原 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 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问题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 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 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 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 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 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 年 10 月 10 日省建设厅发布的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鲁建房发[2000]59 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建设厅 2005 年 3 月 8 日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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