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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桥梁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11:27: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沈阳市城市桥梁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 2009年09月27日

实施日期: 2009年08月01日

2009年9月27日

下列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发布,请遵照实施。

沈阳市城市桥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障桥梁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河桥、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日常巡视、养护维修、档案管理、定期检测、使用管理、事故处置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桥梁管理规定和养护技术规程,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是城市桥梁的监管单位,负责城市桥梁的日常巡视、监管工作;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是市管桥梁权属单位,区城管局(建管局)为区管桥梁权属单位,负责城市桥梁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桥梁权属单位应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管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形成科学、无遗漏的桥梁巡视、维修、养护、检测、加固、翻建、安全技术档案保管等完整的桥梁管理工作体系。

第六条 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计划的桥梁检测、养护维修所需资金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城市桥梁管理和养护应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维修养护

第八条 桥梁养护工程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加固和改(扩)建工程。

第九条 桥梁养护应当做到:桥梁外观整洁,桥面铺装坚实平整、横坡适度,桥头连接顺适,排水畅通,结构完好无损,标志标线等附属设施齐全完好。

第十条 城市桥梁养护类别为以下五类:

Ⅰ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特大桥梁及特殊结构的桥梁。

Ⅱ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快速路网上的桥梁。

Ⅲ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主干路上的桥梁。

Ⅳ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次干路上的桥梁。

Ⅴ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支路和街坊路上的桥梁。

对于Ⅱ类-Ⅳ类桥梁可根据桥梁建设时间、交通流量、设计荷载等情况提高养护级别,按Ⅰ 类桥梁进行养护。提高养护级别的桥梁,由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对技术状况完好或良好的桥梁应加强小修保养,防止出现明显病害;对技术状况合格的桥梁应及时进行中修,防止病害加快扩展,影响桥梁安全运营。

第十二条 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巡查和养护、维修。

(二)养护维修人员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作业现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

(三)用于抢修道路公用设施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可申请办理工程救险车登记手续,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警示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Ⅰ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宜为1-2年,关键部位可设仪器监控测试,Ⅱ-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间隔宜为6-10年。

特殊检测是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定期检测评估应当由桥梁权属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出据桥梁定期检测技术报告。

第十五条 桥梁的巡查人员应当明确桥梁巡查内容、巡查范围、巡查时间、巡查周期、巡查发现问题报告及追踪解决的程序等;巡查人员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对危及车辆和行人安全的问题应当采取临时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Ⅰ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完好状态宜分为两个等级:合格级、不合格级;

Ⅱ-Ⅴ类城市桥梁完好状态宜分为五个等级:

A级——完好状态

B级——良好状态

C级——合格状态

D级——不合格状态

E级——危险状态

第十七条 对Ⅰ类养护的城市桥梁评定为合格,Ⅱ-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评估为A级、B级、C级的,桥梁权属单位应当进行保养、小修。

对Ⅱ-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评估为D级,桥梁权属单位应当依据检测报告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出处理措施,需紧急抢修的应当提出时间要求,立即组织施工或列入次年桥梁加固计划。

对Ⅰ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因结构损坏被评定为不合格、Ⅱ-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评估为E级的,桥梁权属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本办法第六章第二十八条处置措施予以封桥,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桥梁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桥梁管理档案,做到一桥一档。

桥梁管理档案应包括桥梁主要技术资料,施工竣工资料、养护技术文件,定期检测技术报告,巡检、测试资料、桥梁自振频率、桥上架设管线等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桥梁权属单位应当将养护维修作业、巡查和检测等信息录入桥梁档案,及时更新桥梁技术数据,保证桥梁技术档案真实完整,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桥梁检测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档案资料移交桥梁权属单位。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电子化、数据化、利用多媒体技术,有条件的可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上增加静荷载(构筑物、隔音屏、风雨篷、广告牌、管线等),以及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作业、搭设临时构筑物或临时占用桥下用地的,必须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桥梁权属单位审核报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准予在桥梁上增加静荷载事项的,由桥梁权属单位对被许可人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桥梁权属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出现影响桥梁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蔓延,并立即向桥梁权属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出现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安全的情形的,还应当向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收取占道费标准的通知》(沈文城发〔1993〕8号)交纳城市道路(桥梁)占用费。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遇有桥梁改造、扩建需迁移管线时,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六章 事故处置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梁权属单位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权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桥梁权属单位应当立即会同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并书面报告市政府。情况危急时,桥梁权属单位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损害城市桥梁以及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可依据《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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