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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07:38: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市场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 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 体。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 开发经营业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 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

一、

二、

三、四级和暂定资质。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5 年以上。

3、近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30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 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 5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 100%, 优良品率 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 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4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20 人(高级职称的 8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5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5 人;会计 4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5 人;统计 1 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投诉房屋面积与总销售房屋面积之比) 2%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3000 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3 年以上。

3、近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 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 3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 100%, 优良品率 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 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2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15 人(高级职称的 6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4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5 人;会计 3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5 人;统计 1 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 3%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100% 。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1800 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 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8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 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 2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 100%, 优良品率 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4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 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15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10 人(高级职称的 3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2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4 人;会计 2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5 人;统计 1 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 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 4%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1 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1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 产开发投资额。

4、已竣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 100%, 优良品率 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3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 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1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8 人(高级职称的 2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0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4 人;会计 2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3 人;统计 1 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 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低于 5%,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 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暂定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 1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 8 人(高级职称的 2 人),持有岗 位资格证书 10 人(建筑、结构、房地产 4 人;会计 2 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 售经理 3 人;统计 1 人)。

3、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 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4、有 3 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与此相当投资额。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 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二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八)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 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 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九)企业获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土地有效证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 法定形式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

第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房地 产开发企业颁发《暂定资质证书》;对不符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暂定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 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1 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主管 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依法延续《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续期限不得 超过 2 年,具体延续程序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 1 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不得延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 1 个月前向建设 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 资质等级,但最高等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十四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 总数。

第十五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企业资产负债表。

(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 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 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七)近年开发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 划、施工、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

(八)企业经营统计年报。

(九)企业销售的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 证。

二级、三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征求开发企业所在 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 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审批 发证。

四级、暂定开发企业资质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 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一级资 质企业;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三级以上资 质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年检;

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年检;四级、暂定资质由市建设主管 部门年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资质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 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 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要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资质等级,按照下列业务范围内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 20 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 25 万平方米以下的居 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 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 15 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 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 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 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所在地城市 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原则上按与其注册资本和人员结 构等资质等级条件相应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来确定,仅能在所在地城 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2 年,年检合格的,到期按照延 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规定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资质 证书。 房地产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后 30 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 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 应当在变更 30 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 15 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 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 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 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 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 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 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原 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 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问题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 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 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 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 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 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 年 10 月 10 日省建设厅发布的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鲁建房发[2000]59 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建设厅 20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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