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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05:18:3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

一、为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把泉州建设成为环境优美的海峡西岸经济区现代化工贸港口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泉州市中心城市和市辖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和科学普及,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五、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绿化义务,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六、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七、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泉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管理处(所)在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业务技术指导和日常管理。

八、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本地的自然条件和文化传统,突出城市的风貌特点,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坚持规划先行,以规划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坚持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整治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使园林绿化事业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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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园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规划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原有的绿地(绿线范围内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变动或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各项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十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1、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2、新城区建设项目不低于30%,旧城区改建项目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平均1平方米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3、新建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35%;

4、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5、新建主干道不低于20%,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m—50m的道路绿地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不得小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扩建主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15%,次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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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十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竣工验收应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从严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不足绿化用地面积和地段等级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十五、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十六、要保证城市园林绿化资金的投入,实行以政府投资和多渠道集资的多元化投资体制,绿化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各级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园林绿化经费,保证每年的城市园林绿化维护资金不少于城市维护费总额的10%,园林绿化建设资金不少于城市基础建设总投资的3%,并要保证逐年有所递增。

各项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得低于上建工程总投资的1%,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2%。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由所在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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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

十七、公园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可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综合配套费新菜地建设基金。

十八、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管线工程,应按国家有关绿化规范要求与树木保持安全距离,影响园林绿化的,建设单位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应当兼顾城市工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十九、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

1、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实行分级管理,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2、单位附属绿地和营造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3、居住区、居住小区、小街巷绿地和住宅院落的绿地、树木,由所在辖区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4、防护绿地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水利、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其管辖的防护绿地的养护管理,内沟河两侧防护绿地由所在县(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5、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所有者负责管理;

6、风景林地等其他绿地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十、国家保护树木所有人和管护人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1、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2、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所有;

3、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自己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4、个人在私有房屋的庭院内自己种植管护的树木,归私人所有;

二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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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绿地占用费。因使用造成损害的,使用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在城市的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主管的规定,不得损坏园林绿化。

建设施工活动影响园林绿地和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保护措施,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二十二、禁止将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抵押;禁止将公园绿地用于合资共建其他建设项目。

二十三、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1、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2、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的拉直钢筋;

3、掐花摘果、折枝;

4、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牲畜;

5、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6、在公园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7、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窖;

8、在公园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9、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二十四、严格控制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不论树权归属,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

二十五、市政、供电、通讯等部门在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紧急状态下,为抢险救灾必须修剪、移植或砍伐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必须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修剪、移植或砍伐之日起三天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二十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重要点缀作用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城市园林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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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保护。

二十七、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古树名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绿地园林绿化管护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居民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二十八、古树名木的管护、复壮、抢救费用,由管护单位或个人承担。承担确有困难,可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二十九、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责令停止损害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2、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3、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4、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5、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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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7、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等额赔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阻止、妨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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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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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截留、挪用绿化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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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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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制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三十

五、本规定施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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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泉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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